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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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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李文锋

【内容摘要】:

撤销权制度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合同保全制度。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笔者尝试从受让人[1]诉讼地位、恶意内容、恶意认定三个方面加以探讨,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以期更好地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或受益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或受益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

所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2]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实现对受让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进而维护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是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

撤销权诉讼中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争论较多,其根源在于对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及责任说,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以相对人(受让人或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商榷,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有关理论相悖,而且相比较而言,将受让人赋予被告身份参

与诉讼,更有利用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经济,平衡受让人权利保护。主要理由如下:

(一)受让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特殊的法律地位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第三人”理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X

独立权利,提出独立请求,或者虽然不主X独立权利,但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4]在以有偿转让方式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中,诉讼标的应为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请求,事实上,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一个契约关系。按照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总是脱离于原、被告之间的“本诉讼”而独立存在的,只是由于维护自身民事利益,才参与其中形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在“参加诉讼”中才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撤销权诉讼的本诉讼中,受让人基于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早已成为了一方当事人。正是由于受让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受让人并没有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当事人互相对立的格局,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受让人与债务人都是契约关系的主体,那么受让人就应该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形成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受让人将会产生民事诉讼原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撤销权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让的财产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将撤销权的效力仅仅定位于消灭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很显然无法充分实现撤消权的诉讼目的,

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地实现债务人财产原状的回复,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受让人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应为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受让人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可以判决受让人直接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但是从诉讼原理分析,受让人是被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参加诉讼的,直接判决有悖于民事诉讼“有告诉才有裁判”的根本原理,属于法院依职权开始的民事诉讼。如果要理顺这一关系,对于人民法院依权职追加参与诉讼的受让人,法院的判决效力只能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只能具有预决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受让人拒绝返还财产的,债务人只能根据财产所有权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很显然,这种诉讼途径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三)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不利于实现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受让人是通过支付一定对价才取得了转让财产的,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债务人、受让人),将负有相互返还对价和财产的义务,那么,债务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将是决定双方返还义务履行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一般意义而言,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是差于受让人的。

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理上又称为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对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我国通说主X“无资力说”,具体而言,判断标准就是“债务超过”,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对

债权人造了损害。[5]很显然,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际上已经处于或者濒临于资不抵债,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与受让人双方返还对价或财产时,受让人很有可能面临对价无法收回的境地。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撤销权诉讼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交易行为的介入,受让人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弱于被告,所以,笔者认为,赋予受让人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程序权利上给予一定的平衡,有利用实现程序公正。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撤销权诉讼中,不应将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应将受让人赋予共同被告身份,以便实现诉讼经济和利益平衡。

二、关于受让人恶意的界定问题

大陆法系继受了罗马法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的恶意为行使要件;无偿行为的撤销,不要求主观要件。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该条文对受让人主观方面规定地较为模糊,导致我国学者对受让人的恶意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6]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7]

通过对我国《合同法》条文的文理分析,不难看出受让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认识,既要认识到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又要认识到转

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说,前面提及的后一种观点更为符合《合同法》文本的原意,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第一、民法虽然鼓励、倡导人们实施无因管理等助人为乐的高尚行为,但绝不苛求每个人都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撤销权诉讼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受让人并非其真正的相对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他没有义务积极维护一个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更何况在与债权人利益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受益人基于自身利益,一般也不可能维护债权人的债权。第二、即使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这种认识也仅仅是受让人的主观判断或猜测,至于客观上是否真正会损害债权很难把握。因为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交往为主的社会,受益人很难真正完全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也很难真正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状况,除非债务人将这些情况主动告诉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相当熟悉,了解其真实状况。[8]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受让人恶意的认定问题

受让人恶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受让人恶意成立的要求越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X围就越狭窄,对受让人保护的力度就越大。对比而言,前面提及的第二种观点对受让人恶意成立的条件更为苛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要证明包含上述两个方面内容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要求过高,债权人恐怕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此一来,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位了应对这一难题,最高法院曾提出“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

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其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9]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和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虽然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有违《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客观上,它使得对于有偿转让行为的价格评判成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深入分析。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的判断方法有以下两种:

(一)采用价格鉴定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财产的价值判断通常都会以中介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但法官面对价格鉴定结论,即便是鉴定价格较大幅度地高于实际转让价格,往往也很难作出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价格鉴定是对标的价值的一种理论分析,而价值和交易价格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交易价格受当时市场供求关系、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现实交易中,实际成交价格与价值往往并不一致,客观存在“有价无市”的情况,不能贸然采信。

2、如果采信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交易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在撤销原交易行为后,债仅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必定积极寻求救济,请求债务人清

偿债务,在此过程中,很有可能对被鉴定财产进行拍卖变现,一旦变现价格与原交易价相近,撤销权诉讼中的生效判决便面临着错判的尴尬境地。

(二)在价格鉴定的基础上采用“比例量化”的方法。为了应对这一判断难题,部分实务部门提出了将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之比进行量化的判断方法。具体而言,就是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10] “比例量化”的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并没从根本上解决实际成交价格难以评判的难题,在纷纷复杂的市场经济背景下,脱离众多因素对某项交易行为的确难以作出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判断。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28条规定,对评估标的拍卖时,其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如流拍可对上一次的保留价进行不低于20%的降价,一共可进行三次拍卖。这一规定从某种角度也正好说明了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交易价格往往是大大低于评估价格的,而且法律对于存这种交易行为并没有作出否定评价。

笔者认为,有必要尝试采取市场的办法,采用公开竞价的模式构建一种新的评判机制,将对争议财产通过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形成的价格作为评判原转让价格的标准,暂且称之为“市场竞价”的方法。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上而言,在没有证明成交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之前,就应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相反,债权人主动介入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仅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而且还有害于交易安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如前所述,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轻,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第二、债权人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干涉第三人(受让人)的利益,根本原因就在于债权人与受让人对转让财产的市场价值存在不同的判断。民法是私法,民法人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民法人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价格判断无法妥协时,唯有市场是最好的评判者,只有将争议财产置于真实的市场环境之中接受评判,才能真实地反映出争议财产的真实价格。

第三、撤销权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过市场公开竞价的办法,对争议财产有效变现,从而实现了债务人财产权的最大化,有效保全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更好地实现了撤销权诉讼的目的。

第四、有效避免了撤销权诉讼的裁判风险。如前所述,如果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很有可能要通过拍买的方式积极实现其债权,如果拍卖价格低于或接近于原转让价格,那么原生效的撤销权判决可能就面临错判的风险,通过提前实施公开竞价,将有效化解人民法院的裁判风险,也有利于保障三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竞价结果的使用,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当市场竞价低于转让价格时,债权人承担败诉后果;2、当市场竞价高于原转让价格,低于2倍原转

让价格时,受让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在原对价的基础上,补齐与市场竞价的差额部分,若受让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原对价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对债务人的清算;

3、当市场竞价高于原转让价格2倍以上时,直接认定原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人的原对价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对债务人的清算。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知道”的恶意,还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市场竞价结果不是评判原转让价格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唯一因素。由于原转让行为与公开竞价在时间上客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此期间,区域经济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市场供求关系等都可能产生一定的变化,这都是评判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二、认定原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并不能当然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如果受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道这一情形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

第三、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特殊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撤销权诉讼中,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一定身份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时,仍然要求债权人举证相对人知道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其价值或可行性令人怀疑,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失为一个合理的做法。

1、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等)硬要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受让人)有“知道”的恶意,似乎没有必要,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交易行为有其

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否则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

2、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具有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效果。通过将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倒置由受让人承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撤销权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债权而对他人意思自治的“合法干涉”,在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而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利益往往会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受到影响,加之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极差,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就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通过利益的平衡,既保证撤销权制度有效实施,又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将是一个永恒的理论课题和实践难题。

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中的时候,在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的时候才导致权利人没有办法行使请求权,从而才会暂停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过了的时效期间是无效的。 一、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什么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使用条件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时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再次,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人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第四,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第五,适用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因此对

除斥期间的种类

法律上常用的几种除斥期间及其法律规定: 一、陆个月: 1、“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保证期间。 法条链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二、壹年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关系

试析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关系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诉讼时效邯郸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怠惰,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使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不公。因此时效立法中有中止制度之设,以求衡平。依《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不可斥力和其他障碍为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克服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法律予之以中合伙人救济手段。其他障碍为概括性规定。根据民法学说以及审判实践,主要包括如下情况:(1)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洗劫一空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沿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3)其他构成行使权利之障碍的事由,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之。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1)提起诉讼。起诉的性质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保护。基于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使其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很员会请求调解等。 (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或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 (3)义务人认诺。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在存在,愿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认诺表示,可以各种方式作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作了通知、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义务人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构成认诺。 (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的表现如下: 第一,发生的事同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的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易混淆的概念阐析——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易混淆的概念阐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是,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而诉讼时效的延长则是基于某种情况,将已完成的时效期间依法加以适当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

【实用文档】管理人的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时效无效行为取回权的一般规定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第五单元撤销权 考点01:管理人的撤销权(★★★)(P322)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债务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只要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2018年案例分析题) 【例题·单选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债权人甲公司申请债务人乙公司破产案。管理人在对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发现,乙公司曾于2011年9月11日为所欠丙公司的一笔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2年)

A.若管理人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B.管理人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C.若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D.甲公司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答案】B 【解析】该担保属于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考点02:个别清偿(★★★)(P323) 1.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是怎么规 定的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是诉讼时效一般是在诉讼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内,因为某些法定的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在这些法定事由消失之后诉讼时效继续开始计算,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就比较多了,一般发生在整个诉讼时效进行的期间。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是怎么规定的?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二、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是多久? 一审审限一般6个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0f445204.html,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篇一: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3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 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物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 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 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 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而发生纠纷。 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 (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答案(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 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12月4日。 (2)本案中,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 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 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 月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8月4日起继 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日届满,现甲 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篇二: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广州.东莞.深圳.上海:中证律师讨债是专业合法的律师讨债公司!专 业提供合法快速的讨债,追债,清债,收债,要债,催债,收账,讨账,追账等 业务!是口碑最好的律师讨债公司,不成功不收费! 中证律师讨债网是专业合法债务欠款催收与调解。面向全国专业提 供合法快速的讨债,追债,清债,收债,要债,催债,收账,讨账,追账等业务!,是经国家司法部审批,并以合法手段从事专业的债权、债务催收为 主的顾问合作。 我们本着信誉第一,法律至上为原则:快速为企业或个人催讨回债 务欠款减少损失,拥有专业律师策划团队经济纠纷起诉提供快捷通道。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对于除斥期间,应注意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而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6、两者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买回权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关于诉讼时效,目前较为全面的是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务中,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 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

《民法典》总则编之“诉讼时效”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民法典》总则编之“诉讼时效”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民法典》颁布涉及多个与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调整。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6例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指导性案例 1.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业主共有权;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义务;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规则日期】2011.09.21 【法宝引证码】CLI.C.8539373 二、公报案例 1.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有权主张解除抵押权登记 【关键词】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抵押权登记 【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诉讼时效

第一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显然,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适用。在民法领域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二是消灭时效(有些国家的民法称为诉讼时效)前者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后者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三个要件构成的:一是法律事实状态的存在;二是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三是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者取得,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中止后新的届满日期的两种计算方法

诉讼时效中止后新的届满日期的两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计算方法:法定事由消失的日期+法定事由发生时已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的剩余时间=诉讼时效中止后新的届满日期。 举例:张某于2010年3月1日打伤李某,当日花去医疗费2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日,李某又被王某重伤成植物人,2011年10月1日伤愈苏醒。 Q1:李某最迟在哪一天起诉张某偿还2000元医疗费能获法院支持? 解答:第一步:先确定法定事由发生时已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即本案中李某请求张某赔偿的诉讼时效)的剩余时间,即1年—7个月=5个月 第二步:法定事由消失的日期(2011年10月1日)+5个月=2012年3月1日。 Q2:若上例中,李某被王某重伤成植物人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1年后苏醒。其他条件不变,则李某最迟在哪一天起诉张某偿还2000元医疗费能获法院支持? 解答:第一步:先确定法定事由发生时已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的剩余时间。 (本问中,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持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昏迷的一年,其中1个月在最后6个月之前,11个月在最后6个月之内),此时相当于在诉讼时效剩下6个月时发生导致中止的客观事由,该客观事由持续了11个月,即法定事由发生时已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即本案中李某请求张某赔偿的诉讼时效)的剩余时间为6个月) 第二步:法定事由消失的日期(2011年8月1日)+6个月=2012年2月1日。 第二种计算方法:诉讼时效中止前的届满日期+法定事由持续的时间=诉讼时效中止后新的届满日期。 举例:张某于2010年3月1日打伤李某,当日花去医疗费2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日,李某又被王某重伤成植物人,2011年10月1日伤愈苏醒。 Q1:李某最迟在哪一天起诉张某偿还2000元医疗费能获法院支持? 解答:第一步:确定诉讼时效中止前的届满日期 李某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3月2日——2011年3月1日第二步:确定法定事由的持续时间:1年 第三步:2011年3月1日+1年=2012年3月1日 Q2:若上例中,李某被王某重伤成植物人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1年后苏醒。其他条件不变,则李某最迟在哪一天起诉张某偿还2000元医疗费能获法院支持? 解答:第一步:确定诉讼时效中止前的届满日期 李某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3月2日——2011年3月1日第二步:确定法定事由的持续时间:11个月 (本问中,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持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昏迷的一年,其中1个月在最后6个月之前,11个月在最后6个月之内),此时相当于在诉讼时效剩下6个月时发生导致中止的客观事由,该客观事由持续了11个月) 第三步: 2011年3月1日+11个月=2012年2月1日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理由: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 【注:对本条的理解。(1)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2)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注:项目融资合同中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以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规定①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不同合同项下约定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债务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已经实际被分割为不同的独立债务,故其独立性大于整理性和关联性,尤其是在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下,如果仍然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该类债务较为典型的体现为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即:当事人一般在总的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贷款方向融资方发放一定数

诉讼时效基本理论、期间的确定、中止和中断

第 4 单元 诉讼时效制度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 15: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P36) 中 诉判审 证 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属于法律事实件”) “三权” 债权人的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 不丧失起诉 债务人的 诉讼时效抗辩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 债务人主张 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届满的情况下,应 驳回 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主动抗辩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人民法院不应 对题进行 释明及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 及时抗辩 当事人 在一审期间 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 表示或者 自愿履行 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 法院不予支持;即 债权人实体权利不消灭 法定期间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 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 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如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 由均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2)不动产物权和 登记的 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 4)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 5)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 ( 6)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 7)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例题?单选题】甲向乙借款 10万元,至约定的还款期限 2013年 5月 1日仍未偿还; 2018年 7 月 1日,乙起诉要求甲还款;在诉讼中,甲仅表示其无力还款。根据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人民法院应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B. 人民法院应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C. 人民法院应要求甲就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 D. 人民法院应要求乙就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 【答案】 A 【解析】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主动行使,而本题“甲仅表示其无力还款”,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考点 16: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 P37) 1.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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