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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2017/05/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 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爱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2、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3、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 4、无犯罪记录; 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6、男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七、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应当持职业(z字)签证入境。对持其他签证入境后申请就业许可的,应在获取许可证书以后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入境。 八、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申请就业并获取许可证书的下列人员,因情况特殊难以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的,在提供有关材料后,可以直接申办就业证,并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 1、按涉外项目合同约定受聘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 2、为用人单位进口设备从事安装、调试和维修,期限不满一年的人员; 3、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 九、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和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的随行家属要求就业,应当按本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申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并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变更身份手续。 十、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应当在拟聘雇的外国人入境以前,向市劳动局申请就业许可,并提供下列文件: 1、用人单位出具的聘用外国人申请函; 2、填写正确的《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3、拟聘雇外国人的工作经历及受教育情况证明;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英文版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ntry and Exit of Aliens (Adopted at the 13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ovember 22, 1985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31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22, 1985) 颁布日期:19851122实施日期:19860201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Chapter III Residence Chapter IV Travel Chapter V Exit from the Country Chapter VI Administrative Organs Chapter VII Penalties 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safeguarding the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intaining its security and public order and facilitating international exchange.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aliens entering, leaving and transiting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ose residing and travelling in China. Article 2 Aliens must obtain the permiss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in order to enter, transit or reside in China. Article 3 For entry, exit and transit, aliens must pass through ports open to alien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mus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For entry, exit and transit, foreign-owned means of transport must pass through ports open to alien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mus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Article 4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all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iens on Chinese territory. Freedom of the person of aliens is inviolable. No alien may be arrested except with the approval or by decision of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r by decision of a people's court, and arrest must be made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or state security organ. Article 5 Aliens in China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may not endanger the state security of China, harm public interests or disrupt public order. Chapter 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 6 For entry into China, aliens shall apply for visas from Chinese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r offices or other resident agencies abroad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specific situations aliens ma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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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2017/05/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 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知(政策、程序及要求等)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知 一九九六年,中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外贸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对外国人来华就业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见附件)。 几个热点问题: 1、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答: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 备注: 1、管理规定中,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三条约定: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经咨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333),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申请办理。 2、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才可聘雇外国人。 2、问: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如何申请?须办理什么手续? 答:①用人单位须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否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需再确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③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尔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具体负责签发 许可证书。 ④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被授权单位(一般是外经贸局)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 ⑤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凭劳动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Z职业签证)。 ⑥用人单位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若为外文,则须有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公章,属境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第13章第2节外国人入境出境与停留居留规范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 蔡正敏主讲 乐清市雁荡山旅游学校副校长 (《旅游政策与法规》,浙江省旅游局编,2014年5月第4版,中国旅游出版社。)第十三章出境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外国人入境出境与停留居留规范 一、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外国人的概念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二)外国人入出我国国境、过境和居留须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1.外国人的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2.外国人的入境、出境、过境,应当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二、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一)签证的分类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 来华外国旅游者的签证属于普通签证。 (二)普通签证的种类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1)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2)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3)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员工出入境行程安排管理办法(正式版)

附件: 海外事业部员工出入境行程安排管理办法 (试行) 0 目的 为规范员工出入境管理,妥善、周密安排员工安全出入境,充分体现企业人本理念,确保本部全面掌握出入境员工行程动态,避免行程出现差错,合理控制、节约成本费用。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海外事业部员工因公出国工作、出差、回国休假等原因出入国境及海外事业部邀请局内外专家出国考察、检查工作的行程安排管理。 2 术语 区域经理部或代表处:指由公司海外事业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 3 职责 3.1 海外事业部综合管理部职责 3.1.1 负责员工出入境审批手续的申办; 3.1.2 负责员工护照、签证办理所需资料的收集; 3.1.3 负责通知员工出国行程安排,并办理调动相关手续; 3.1.4 负责收集、登记员工休假、出差回国情况; 3.1.5 按护照管理相关规定收缴、保管国内停留两个月以内人员的护照。 3.2 各海外项目国内保障组职责 3.2.1 负责出国人员签证的办理;

3.2.2 负责拟定出入境人员的行程计划、订票并书面通知海外事业部综合管理部和项目,以便项目安排接待及后续行程; 3.2.3 负责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所在地正常停留期间的住宿安排; 3.2.4 负责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机场的接送车辆安排(一般人员回国可安排乘坐机场大巴车); 3.2.5 负责带至项目各类零星物品的收集、打包,并办理物品携带的移交登记手续。 3.3 境外项目人力资源办职责 3.3.1 负责到项目部工作、出差人员入境后的接待及行程安排; 3.3.2 负责项目部员工因休假、出差回国人员的行程安排,3.3.3 负责协助处理出国人员在行程中遇到各种困难; 3.3.4 负责收集、登记、保管本项目工作人员的各类护照。 3.4 区域经理部或代表处职责 3.4.1 负责按照公司相关单位的通知做好所在地到境相关人员的接待工作; 3.4.2 负责按照公司相关单位的要求做好到境人员在所在地的行程安排工作; 3.4.3 负责协助处理出国人员在行程中遇到各种困难。 4 工作程序 4.1 出国工作人员行程安排 (1)各项目国内保障组根据护照签证手续办理情况、项目工作安排等因素订票确定出国时间后,书面通知海外事业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11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总理李克强 2013年7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l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出入境管理法

出入境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折叠第二章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港澳台出入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08月07日来源:【字体:大中小】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第四条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准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港澳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法规名称】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修改1993.12.10>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12.10> 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之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1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1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1999.2.5> 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 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 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 第3条:国民出境 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实施实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实施实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入境 第一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第四条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外国人管理研究

目录 加强外国人聚居管理工作的思考与对策 (1) 一、外国人管理现有情况和突出问题: (2) (一)绝大部分留宿外国人的居民都未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2) (二)对私人业主出租屋涉外登记管理滞后。 (2) (三)外国人以出租屋为落脚点从事“无证照经营”的现象比较严重3 (五)出租屋管理服务模式陈旧,缺乏激励机制。 (3) (六)“外管”专职人员相对缺乏。 (3) 加强外国人聚居管理工作的思考与对策 随着中国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来中国的外国人迅速增加,所来自的国家日趋多元化,大批外国人进入国内,带来了诸多商机,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穗外国人身份背景、职业构成等均比较复杂,良莠不齐。当前国际反恐斗争形势严峻,2010年又将举办亚运会,从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改进加强对在穗居留外国人管理迫在眉睫。 近年来,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外管工作上虽做出了努力,但是对于外国人尤其是“三非”(非法入境、非法居住、非法经商)境外人士的管理,仍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涉及到的公安、工商、城管、街道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还没有真正形成工作合力,管理难以到位。其中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市相当部分留宿外国人的居民都未按照相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更有不少民房长期出租给外国人后,亦未依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租赁合同也未至辖区房管所以及出租屋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存在着不少治安隐患。笔者充分借鉴各地在外国人居留管理问题方面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在较全面了解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分析问题原因和影响,现将调研成果综合报告如下,供参考。 一、外国人管理现有情况和突出问题: (一)绝大部分留宿外国人的居民都未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更有大量的民房在被长期出租给了外国人之后亦未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租赁合同也未至辖区房管所以及出租屋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造成了大量的治安隐患。 (二)对私人业主出租屋涉外登记管理滞后。出租屋管理机构在日常运作中,过多注重对出租屋主的管理和收税,忽视对出租屋主的服务,使得出租屋主常常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处于对立的立场,逃避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甚至帮助承租人逃避检查。特别是“城中村”的私人业主出租屋,数量庞大、比较分散、依赖出租屋为生的人比较多管理难度大,管理成本相对较高。具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以广州为例,共有数十万间出租屋,如果单从出租屋居住人口来考量,已超过一个百万人口城市的发展规模,这在国内大城市中是少见的。近几年来许多来自非洲、印巴、中东、南美等地区的外籍人士,其中许多属“三非人员”以此类城乡结合部出租屋为居留点,外国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如果管理不善,出租屋就可能沦为犯罪分子的“避风港”。2006年,查处的恶意非法拘留人员200多人,主要来自中东、非洲、西南亚地区,其中半数以上以私人业主出租屋为非法居留点。

出入境证件管理规定

干部职工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干部职工出国(境)证件的管理,根据《XXXXXXXX<关于重申出国(境)证件管理规定和严格身份证办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XXX办【20XX】X号)、《关于开展出国(境)证照管理及个人信息登记备案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XXX办【20XX】X号)等文件精神,现对干部职工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证件种类 根据有关规定,纳入集中管理的出国(境)证件有:因公护照、因公赴港澳通行证、因私护照、因私赴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二、报备对象 1、领导班子成员。 2、副高(含)以上职称人员。 3、重要岗位负责人。 三、管理原则 1、干部职工还未办理出入境证件、需要办理的,办公室、人力资源部必须严格备案、审查,并上报纪委、监察室。 2、干部职工已经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在回国(境)后,必须按时上交人力资源部,集中保管。

四、管理的部门 1、领导班子成员持有的证件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上缴市委组织部集中保管。 2、干部职工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由人力资源部统一保管。 五、证件上交的期限 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干部职工应自觉将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交由人力资源部集中保管。无特殊情况的,因公出入境证件应在回国(境)7天内交保管部门统一保管;因私出入境证件应在回国(境)20天内交保管部门统一保管。 六、出入境证件的领取 凡再次出国(境)的,必须凭相应的《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任务批件》或《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查审批表》、《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审查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依照批准事项领取出入境证件。 七、证件的管理 1、人力资源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缴和保管出入境证件,并设立专柜保存。保管人员对出入境证件的使用、收缴情况要进行登记,并及时催收出国(境)人员的出入境证件,每年要纪委、监察部门报告出入境证件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2、负责保管出入境证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收缴和保管工作的规定,不得擅自发放出入境证件。对未按

外国人来华工作又有新规定!

外国人来华工作又有新规定! 外国人来华工作的新规定就是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2017年3月28日,国家外专局、人社部、外交部、公安部等部门已经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 2017年4月1日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实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将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人来华工作由原申办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就业证改为统一申办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继续有效。2017年4月1日起,持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可自愿换领新证件。 一、什么是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是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的合法证件,“一人一号”、终生不变。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是将原《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采用电子化形式,用人单位和外国申请人可直接在线打印。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对来华工作外国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分为外国高端人才、外国专业人才和其他外国人员。 二、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较《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在材料方面有何区别?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减少了申请函、许可原件或存根、中英文简历、推荐信等7份材料,增加了最高学位(学历)证书认证和无犯罪记录证明2份材料。 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有何亮点? 新制度为外国高端人才开辟绿色通道,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方面享有更多便利措施。其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亮点一:化繁为简 外国人在线获得《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后持有效护照或证件即可至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取消了邀请函或邀请确认函申办环节。其中,外国高端人才将享受“绿色通道”,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办理签证入境前,无需提交纸质材料核验,入选国内相关人才计划的高端人才则实行全流程在线办理,无需提交纸质材料核验。 亮点二:采用承诺制 对外国高端人才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采用承诺制,入选国内相关人才计划的高端人才其工作资历、专业技术或学历证明也实行承诺制。 亮点三:办理期间短,许可期限长 工作许可申办、延期、注销等,办理时间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工作许可期限最长可达5年。

最新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最新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 旅行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 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 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 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 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 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 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 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 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 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 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居留 第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 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 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旅行 第十四条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 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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