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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摘要:《物权法》创设了业主撤销权,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适用存在较大误区。从阐明业主撤销权概念入手,分析业主撤销权性质,认为业主撤销权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业主撤销权制度是对物业管理小区业主自治制度可能发生缺陷的一种弥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侵权的决定,也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时应当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诉讼对象;撤销权的效力及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并非所有业主均可以行使业主撤销权,并具体区分了不同情形下享有业主撤销权的主体,明晰了实践中行使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诉讼标的、诉讼程序等内容。

关键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的主体和客体、业主撤销权的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确立了业主自治机构的决定(决议)在规制业主内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业主大会决定(决议,以下统称决定)撤销制度的基本概念,但实践中该制度如何以诉讼的方式运作,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均缺乏完善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法条作为依照,理论界少有论述,实务界的案例也较为少见。

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物权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撤销权制度——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制度创设之后,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下合称“业主团体”)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案例。

在北京,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女士认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召集业主大会、统计票权程序违法,导致此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存在虚假问题,其起诉业主委员会,请求法院撤销这个决议1]。

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主于景梅、周景平、郑溶溶诉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委会业主撤销权案请求法院撤销健翔园业委会于2007年10月30日与天适德信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

王敏诉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王敏请求法院撤销业委会于2005年9月25日公告的《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08年4月5日公布的《太月园2008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以及业委会与北京众服信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

北京市大兴区创兴公寓物业管理小区业主郭洪荣诉其业委会和北京大宽物业服务公司,请求撤销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案4]。

在广州市,海鑫花园业主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海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鑫河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案5]。

在泉州,某小区的九位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业委会撤销向业主收取小区车辆停放费的决定6],等等业主撤销权案件。

业主撤销权诉讼已成为一种物权法的新型案件,但关于业主撤销权,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有三条规定,即《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和误区,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及其如何行使,目前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诉讼主体和客体、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撤销业主团体决定判决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业主撤销权的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业主撤销权概述

(一)业主撤销权概念

对于业主撤销权概念,《物权法》并未明确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它指的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认为业主团体作出的决定妨害了其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一种司法补救制度。

在物业管理小区内,其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共管理事务通常是由业主团体通过全体业主以民主决策的方式进行管理,但由于业主团体在行使职权或民主表决过程中,或有违法之处及损害个别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业主撤销权既为业主主张自己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益中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更可以弥补业主团体民主表决机制可能出现的纰漏,可以防止“大多数人的暴政”7]。

(二)业主撤销权的性质

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也就是现代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创设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危害债权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从而保全债权人利益。但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撤销权制度已经超越了债的保全范畴,出现了要约人的撤销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等8]。这次《物权法》中对业主撤销权的规定,则是对撤销权范畴的又一次扩充。此外,《物权法》在规定业主撤销权的同时,还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9],从性质上看,业主撤销权与集体成员撤销权是类似的。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理论上探讨较多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主要存在着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的争议10]。请求权说,又称债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责任说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这四种学说,在解释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时并无定论。

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可以借鉴上述思路进行分析。

首先,业主撤销权不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1]。而业主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是业主团体这样的集体组织所作出的决定,所涉及的是多数人的利益,这必然应当是十分慎重的,不能单凭个别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因此,《物权法》并未赋予业主个体对业主团体决定直接撤销的权利,而必须经被撤销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来审查该决定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再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因此,形成权说对业主撤销权并不成立。当然地,在形成权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折衷说与责任说也不成立。其次,应当承认业主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从《物权法》第七十八来看,条文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请求”的字样。但值得探讨的是这一请求的性质。业主的撤销请求权,实质上是业主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益,包括与物权相关的权益,在受到业主团体决定侵害时的侵害排除请求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当这种侵害排除请求权直接行使遭到拒绝后,法律赋予业主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因此,所谓的业主撤销权,其实质上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权利的不同,其应该或者只能是物权中的请求权。

(三)业主撤销权的内容及权利范围。

业主撤销权的权利内容是其(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团体—个体的集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集中行使的意志和意思表现形式(决定),如果妨害了业主团体中某个或某些业主的合法权益,其有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的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为业主团体单方面的决定,其权利范围

应只限于物权和与物权相关的权利,其撤销权亦只能影响其业主团体的意思和意志,并受除斥期限的限制,而无权影响其他民事主体。

(四)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

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是作出妨害其合法权益决定的业主团体,具体的请求对象应该是业主大会或者其执行机构业委会。因此,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只能是业主团体。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应将其执行机构业委会列为法定代理人。

(五)业主撤销权的诉讼标的。

业主撤销权的诉讼标的应该是业主团体作出的妨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具体内容,而不应该是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比如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建筑物附属设施购买安装合同等。如果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具体民事行为妨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首先须申请撤销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具体的民事行为的决定。

如果允许业主对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具体的民事行为都行使撤销权,则可能侵犯业主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为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必然要与物业服务企业、建筑物附属设施维修维护企业、生产制造安装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企业发生联系,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允许业主对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拥有撤销权,则业主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会受到侵害,物业小区的管理和维护秩序就会遭受破坏,就会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代理人制度相冲突,就会干扰和否定民法体系中如合同法、公司法的代理人制度,就会出现司法干预业主自治权的现象,就会出现司法专横、司法腐败等现象。

业主撤销权的诉讼标的还包括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要件,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进行司法考查。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审判实践的探索,目前对于业主团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考量。在学界,通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四要素:主观过错、行为违法、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因此,业主团体的决定是否构成侵权也须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评判。在主观过错的问题上,应根据业主团体的法定职责范围,从其行为的目的性上来考量;在行为违法性的问题上,主要从决定作出时是否符合法

定投票权数、是否符合业主管理规约规定的职责范围等角度来论证;因果关系问题因与其他侵权行为无异,故不再论述;在损害问题上,可分为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与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两种,如果业主团体的决定违法,即使还未造成侵害后果,也应被认定为侵权而及时制止。

①目的的不当性。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沟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其运作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和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业主团体自治管理。因此,业委会的任何决定应该以业主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内容涉及其法定职责或业主大会授权的职责范围。如果业委会所作的决定在于牟取业委会成员的私人利益或者实现其他与其业委会职责无关的目的,显然该业委会的决定因其目的的不当性而不能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如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业委会的决定存在上述目的,业委会的决议应被认定为目的不当。对于业委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业委会成员从中谋取私利的,那么,该决定显然目的不当。

②程序的违法性。业主团体的决定是否违法还应考量业主团体决定作出的程序,而该程序主要是投票表决程序,这不仅包括投票是否采取了法定形式、票数是否达到法定要求,还包括投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投票形式方面,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主要看是否符合行政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或者指导性的要求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法律(物权法)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投票权数量的要求。

③后果的致害性。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对建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绿地、道路、公用设施等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团体的决定如果限制或者剥夺业主的上述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后果致害性的考量中,须注意数量和时间要素。在数量方面,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往往人数众多,而业主团体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以少数服从多数而不是全体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因此,业主团体的决定即使符合法定人数的同意,也可能会因众口难调而引起部分业主的不满。同时由于各个物业管理区域和业主的具体特点、情况不同,业主团体的决定确实也可能在客观上体现了大多数业主的意志,却违背了少数业主的需求和利益。但是,判断业主团体的决定是否侵害业主权益,不能只看声称被侵害利益的业主的绝对人数,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建筑物面积及区域将上述人数与投同意票的人数进行法律层面的比较,综合考量。在时间方面,侵害业主权益不以实际发生为条件。由于业主团体的决定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允许违法的决定予以实施,必然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应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考量因素,只要认定业主团体的决定是违背大多数人意志的,其实施必然会侵害大多数业主的利益,那么即使损害后果还未发生,也应当将之作为构成侵权的因素之一。这样可以鼓励业主及时对涉嫌违法的决定提出异议,避免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六)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之内。业主撤销权作为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对这一期限,应当认定为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即从业主团体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

最高法院的发言人解释说:这样规定是参照合同法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将其确定如此,既可以督促受侵害的业主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尽量维护业主共同生活秩序的稳定。因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所以也不会对业主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不利影响见参考文献21]。

笔者认为,这个除斥期间设定得还是过长,不利于社区生活的和谐稳定。比如,业主团体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签订,服务企业已然进驻并有资金、人力、设施等方面的投入,服务已经开展近一年,此时某业主诉讼撤销上述决定,如果上述决定被判决撤销,这样受损害的就是全体业主和服务企业,该物业管理小区的管理服务秩序就会被打乱,业主团体的活动也会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停顿。

国外立法对决议异议权的行使均规定较短期限,值得借鉴:《法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区分所有权人须在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决议公布2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意大利法律规定,撤销决议诉讼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30内提起,对缺席会议的区分所有权人,该期限自获悉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转型国家住宅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南》建议对决议的异议之诉须在决议通过后或书面向区分所有权人通告后6周内提起12]。

二、业主撤销权的主体

依照《物权法》规定,享有业主撤销权的主体条件必须具备该物业小区业主的身份。所谓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该物业小区内的任何一位房屋所有权人如认为业主团体的决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均可以行使业主撤销权。但笔者认为,如果单以此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享有业主撤销权,较为偏狭,也不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各国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对业主撤销权的主体条件进行更为全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业主均享有业主撤销权,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区分在不同情形下享有业主撤销权的主体。

(一)在非商品房情形下,政策性住房的实际房屋使用支配者应享有业主撤销权。在我国商品房大规模建设之前,大量的单位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种不同类型的房屋已存在,这些房屋由于使用年限问题,至今仍大部分在使用。这些房屋的产权有些已经过房改后确定了实际

的所有权人,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即为业主,享有业主权利。而有些房屋尚未经过房改,房屋实际使用和支配人未获得房屋权属证书,但事实上这些人对房屋除享有处分权之外,已经享有一般所有权的权能。因此,如果纯粹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来判断是否享有业主撤销权的条件,显然大量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将无法享有业主撤销权,一旦业主团体作出的决定妨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将无法得到业主撤销权的司法救济,这显然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律原则13]。故对于此类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当确认其享有业主撤销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业主团体作出的决定,参与表决时提出异议的业主享有业主撤销权,其他表决同意的或者弃权的业主不应当享有业主撤销权。此时的情况,业主应当分为三类:①参与表决时表决同意的或者未提出异议的;②表示弃权的;③不肯参与表决的。对于这三类业主,如果均给予业主撤销权显然不适当。

笔者认为,只有参与了表决并提出异议,但仍旧无法阻止决定作出的业主方有权提出业主撤销权,其它三类业主即使其合法权益因该决定而受损也无权行使业主撤销权。对此,《意大利民法典》就是采用这样的做法,该法第1132条、第1137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人大会作出的起诉或应诉决议意见不一致的,任何持异议的共有人均可以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14]。

首先,参与表决时对该事项未提出异议的业主,可认为其对该决定是同意的,该类业主按自己的意愿行使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管理权,其理应承担行使自己权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在业主团体决定作出后再要求行使业主撤销权。否则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极大地浪费我国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

其次,未参加表决的业主也不应享有业主撤销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的结合,而管理权既是业主的权利也是业主的义务,业主是通过业主团体来行使管理权的。《物权法》对业主大会的表决机制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即“决定法定的两项重要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在我国,物业管理服务的实践中,很多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而使得业主大会诸多管理事项无法得到有效通过和执行,各个物业管理小区的业主团体物业管理的效率极为低下。为有效地督促业主积极行使管理权,履行管理义务,笔者认为经通知不参加表决的业主无权对业主团体的决定行使业主撤销权。业主不参加表决,应视为其已放弃对该决定的异议权。同时业主不参加表决,也是业主不履行法定管理义务的行为,不赋予其业主撤销权可视为是其不履行义务的一种责任形式。

笔者认为,参加表决并且提出异议的业主但仍不能阻止决定的作出,若合法权益因该决定而受到妨害,法律理应赋予其业主撤销权,这也是该制度设置的初衷,只有这类业主才有权要求行使业主撤销权。

(三)若业主团体作出决定未通知或认为无需通知业主参加表决就作出的,此时认为合法利益受损的所有业主均有权行使业主撤销权。业主大会行使法定职权,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表决,但业主大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决定,此时业主均有权行使业主撤销权,对这些业主主体资格无须进行限制。

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但由于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的严格以及业主大会召集的困难和业主们不屑于行使共同管理权,往往会对业委会征集的表决的议题不置可否,因而业委会会应急对本物业管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作出临机处置,此时所有不置可否的业主均无权要求撤销决定,对这些业主的主体资格应进行限制。

三、业主撤销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法院必须审查该决定内容和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涉及该决定的相关材料往往是由业主团体所持有,同时涉案决定是否被撤销与业主团体具有利害关系,此时业主团体作为被告显然是适格的。但对于业主团体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适当分析,以便为实践中的业主撤销权诉讼提供可行性的建议。

(一)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小区内成立业主大会后应当选举产生业委会,该业委会需在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业主委员会就成为一个合法组织,开展本物业管理小区内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业委会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业委会在不同的情形下可作为原告,也可作为被告。故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业委会对于自己作出的决定妨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显然是适格的。

(二)业主大会的主体资格

业主大会目前在我国还主要是以会议的形式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用于形成业主集体决策的制度设计,并不是一种法律实体15]。我国物业管理行政主管机关现行的做法一般是备案业委会,很少登记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以会议的方式来行使职权,业主大会作为一个业主个体的集合体,其组成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其作为被告不符合诉讼法上关于诉讼主体的条件,同时将其作为被告也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其无法应诉和执行法院判决。但是对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时,谁能充当被告呢?

笔者认为,因为业主大会会议均是由业委会组织召开的,相关材料也是由其收集整理的,决定也是由业委会代为作出、公布并执行的,该决定是否被撤销与全体业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的,业委会应作为业主大会的法定代理人应诉。业主大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至于业主大会胜诉或败诉的法律结果当然归属该业主大会全体成员。业主大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业委会是其法定代理人,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代表业主大会参加诉讼,业委会也可委托律师或者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业主撤销权判决的效力

决定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决定撤销之诉的终局裁判不论内容如何均将对原、被告及案外人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以下详述:

(一)决议撤销之诉裁判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依照民法理论,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即溯及地不发生预期的行为效力。但是,基于决定属于共同行为性质,决定被撤销并非与合同被撤销一样无条件的自始无效,而应依具体情形认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其一,如决定仅涉及业主内部事务,不涉及对外关系或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业主团体基于决定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尚未建立,则决定被撤销后自然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其二,在对外关系上,立法应侧重保护信赖决定有效而与业主团体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业主团体基于决定与相对人的民事关系已经成立,除非相对人明知决定于己不利而仍订约,否则决定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取决于已确立的民事关系的效力,即此种情况下,决定的撤销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业主团体基于业主团体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则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决定于决定的效力,对其效力的判断应依合同法认定。

(二)决议撤销之诉裁判在程序法上的效力

1、判决的形成力。决定撤销之诉,其判决具有使原民事关系变更或使新民事关系产生的效力16]。撤销之诉判决作出之后,不论决定是否被撤销,该判决均具形成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或变更力),其效力不仅及于原告业主和被告业主团体,且及于原、被告之外的任意第

三人(包括其他业主),该效果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否认,其出发点在于维护和稳定业主团体内外法律关系,故有必要赋予该判决以对世效力17]。

2、判决的既判力。按照诉讼法学通说,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一方面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即在诉讼标的未变更情况下,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开启具有程序上的排斥力。如后诉的诉讼标的仍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标的,法院即应以其抵触既判力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面,既判力终局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均须遵守该实质确定力18]。就决议撤销之诉而言,因其涉及诉讼担当的适用,故其既判力范围(主要是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不赘)亦与一般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不同。

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何人的问题。原则上,既判力仅及于纠纷的对立双方即原、被告,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除有例外规定,均不受既判力约束。那么,决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原、被告以外之人?答案是肯定的,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业主(包括从原告处继受取得房产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起诉。这是由于: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决定具有多数人相互间建立同种民事关系的团体性特征,如判决对部分业主有效,而对其他业主不生法律效力,则会引起团体内部关系的混乱。因此,既判力的扩张也是谋求业主间民事关系划一性的要求。就程序法而言,虽然其他业主未参与本次决定撤销之诉,就后诉而言其是新当事人,似可再次以同一理由起诉,但业委会作为诉讼担当者,其对案件不具有独立于业主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仅是为了诉讼便利及效率,而非直接承受判决确定的民事关系,判决的既判力应归属被担当人即全体业主(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其理论依据源于“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19]。对此,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立法对诉讼担当情形的既判力归属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可资参考。

业主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及于业主团体作出决定,其法律性质是民事行为,业主撤销该决定,就是撤销该民事行为,故一旦决定被撤销后就会产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该决定为无效的决定,基于该决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终止,已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恢复到决定实施前的状态,如果涉及到财产,还应返还,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损失。如果该决定是业主团体的单方管理行为或单方收费行为,撤销决定的后果按上述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处理应无大碍,但是若撤销的决定是业主团体与第三方所进行的双方民事行为,如业主团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团体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等等,则撤销决定的效力是否就延至合同无效。关于业主撤销权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撤销权的对应性,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不仅对业主团体产生效力,还会对与业主团体发生民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效力,故决定被撤销,则因该决定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在这种观点下,如果决定被撤销,基于决定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效的话,对于第三方显然太不公平,法律不能为了保护业主的利益,而无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倘若如此,业主团体完全可以不受自己签署合同的约束,签署完合同,恶意地让某个业主去提起撤销权之诉,进而导致合同无效。

故笔者认为,如果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不是《物权法》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因此,业主撤销权的效力仅应及于业主团体,而不应对第三方产生效力,因该决定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应受到影响,但因决定被撤销,业主团体显然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此时其只能选择与第三方协商解除,若协商不成,其只能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在保护业主利益的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为实现决定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撤销业主团体决定的生效判决也有对世性和溯及力。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团体大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被撤销决定而取得的利益。若某家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善意第三人,信赖可撤销决定而与业主团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使该决定嗣后被撤销,也不应当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业主团体决定的撤销,还将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利益。这些权益未受决定侵害的业主,往往是决定的受益者,决定的撤销将影响到他们的权益。物业管理服务实践中存在许许多多少数业主与多数业主两种合法权益的冲突,法院必须在其中找寻权益的平衡点。同样,如果业主团体所签的物业服务合同被撤销,也可能使得多数业主的权益受到损害,但这些业主获得这些权益,不应是建立在侵害其他小部分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虽然在理论上应当认定业主撤销权一旦行使,不仅在业主团体间产生效力,而且也会对业主团体行为的对方,或者其他业主产生效力,这是撤销权对世性的体现。但对这一问题目前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当补充对这一问题的规定。

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李文锋 【内容摘要】: 撤销权制度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合同保全制度。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笔者尝试从受让人[1]诉讼地位、恶意内容、恶意认定三个方面加以探讨,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以期更好地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或受益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或受益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

所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2]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实现对受让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进而维护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是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 撤销权诉讼中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争论较多,其根源在于对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及责任说,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以相对人(受让人或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商榷,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有关理论相悖,而且相比较而言,将受让人赋予被告身份参

撤销权案例

撤销权案例: 王某为开服装加工厂,向李某借了1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2年后,王某无力还款,答应变卖家中财产还给李某。在拍卖家中财产时,正好有朋友赵某想买电视机,王某想反正拍卖后的钱要还给李某,索性送个人情,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而这台电视机的正常市场价格为8000元。其间,王某放弃继承权。2个月后,经核算共拍卖了6万元。李某得知王某以较低的价格把一台电视机卖给了赵某后,要求王某把已经卖了的电视机收回,重新拍卖。而王某和赵某均不同意,于是李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王某和赵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以冲抵债务。此时,王某的另外债权人孙某得知后,也主张用拍卖的钱款偿还王某欠自己的2万元债务。李某认为自己向王某请求偿还债务为先,不同意孙某参与拍卖钱款的分配。 问:(1)李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

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2)李某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3)李某可否主张自己请求在先而对抗孙某的债权?为什么? (4)如果李某主张撤销王某继承权抛弃的行为,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李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不会得到支持。撤销权行使后,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应返还原物给给付人。而李某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人,因此赵某仅有义务向王某返还,李某无权请求赵某向自己返还。 (3)不可以。因为撤销权行使后取得的财产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任何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分别受偿。 (4)不会得到支持。因为被撤销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而王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为债务人的身份行为,不得作为撤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摘要:《物权法》创设了业主撤销权,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适用存在较大误区。从阐明业主撤销权概念入手,分析业主撤销权性质,认为业主撤销权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业主撤销权制度是对物业管理小区业主自治制度可能发生缺陷的一种弥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侵权的决定,也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时应当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诉讼对象;撤销权的效力及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并非所有业主均可以行使业主撤销权,并具体区分了不同情形下享有业主撤销权的主体,明晰了实践中行使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诉讼标的、诉讼程序等内容。 关键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的主体和客体、业主撤销权的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确立了业主自治机构的决定(决议)在规制业主内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业主大会决定(决议,以下统称决定)撤销制度的基本概念,但实践中该制度如何以诉讼的方式运作,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均缺乏完善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法条作为依照,理论界少有论述,实务界的案例也较为少见。 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物权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撤销权制度——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制度创设之后,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下合称“业主团体”)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案例。 在北京,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女士认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召集业主大会、统计票权程序违法,导致此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存在虚假问题,其起诉业主委员会,请求法院撤销这个决议1]。 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主于景梅、周景平、郑溶溶诉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委会业主撤销权案请求法院撤销健翔园业委会于2007年10月30日与天适德信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 王敏诉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王敏请求法院撤销业委会于2005年9月25日公告的《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08年4月5日公布的《太月园2008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以及业委会与北京众服信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 北京市大兴区创兴公寓物业管理小区业主郭洪荣诉其业委会和北京大宽物业服务公司,请求撤销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案4]。 在广州市,海鑫花园业主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海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鑫河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案5]。 在泉州,某小区的九位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业委会撤销向业主收取小区车辆停放费的决定6],等等业主撤销权案件。 业主撤销权诉讼已成为一种物权法的新型案件,但关于业主撤销权,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有三条规定,即《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和误区,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及其如何行使,目前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诉讼主体和客体、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撤销业主团体决定判决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业主撤销权的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 罗贤龙,政法学院 摘要:民事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被采信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并且对案件审判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起到至关重要得做用,一方面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造成执法不公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认证制度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对科学合理的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认证规则体系。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讼模式; 认证;完善 Talk about the our country civil litigation of authentication system Luo xian long,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Civil authentic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 is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 of evidence is whether can serve as an effective prove the facts of the case was adopted to believe and qualification to the case facts prove degree the important basis of size. The case of judge and objectivity and fairness was vital to use, on the one hand, ensure 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parties, on the other hand to judge who abuse discretion and cause law enforcement injustice. China's civil lawsuitcertification system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should learn from the relativ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ertification system,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suitable for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of the authentication rule system. The article in civil lawsuit of authentication system discussed briefly. Key words:civil procedure;Litigation Mode;The authentication 一.认证制度的概述 (一)认证的含义 1.认证. 要对认证进行探讨,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诉讼法)中并无明规定,在有关的法律词典中也没有关于“认证”这一法律术语的法律解释。但是根据《诉讼法》第63条中的“查证属实”。第64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5条中的“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69条、第71条中的“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12月6日、2002年6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实用文档】管理人的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时效无效行为取回权的一般规定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第五单元撤销权 考点01:管理人的撤销权(★★★)(P322)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债务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只要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2018年案例分析题) 【例题·单选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债权人甲公司申请债务人乙公司破产案。管理人在对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发现,乙公司曾于2011年9月11日为所欠丙公司的一笔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2年)

A.若管理人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B.管理人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C.若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D.甲公司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答案】B 【解析】该担保属于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考点02:个别清偿(★★★)(P323) 1.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言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停留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缺憾。 虽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作者在本文中也将对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大家在这个领域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目录 摘要 (1)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1) 1.2.立法规定 (1) 2.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2) 2.1.否定说 (2)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2)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2) 2.2.支持说 (3)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3)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3)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4) 2.3.笔者的观点 (4)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4)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4)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4)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5) 3.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5)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5)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6)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6)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7)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8)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8)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0117326153.html,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假按揭纠纷的民事救济与风险防范

假按揭纠纷的民事救济与风险防范 高房价、高销售、高退房是当前房市的最贴切表述,假按揭则是制造“三高”的重要推手。在金融危机的寒流袭击下,开发商资金链极易断裂,与假按揭相关的纠纷将大量浮出水面,貌似和谐的生活秩序将陷入紊乱与无序,各方利益面临组合与重整。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统计,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共受理房贷案件113件,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①;2009年5月7日,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也表示虚假按揭贷款案件开始明显增多。不难预测,今后一段时期假按揭相关纠纷将呈上升趋势,法律职业者应当从经济、社会、法律等角度深入研究假按揭的前因后果,为受害群体提供高效可行的法律服务。 一、假按揭的特征与各方利益冲突 本文着力解决开发商、银行、假买受人、真买受人四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故一切探讨基于四方展开。四方关系可以描述为:开发商与假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首次出售房屋;银行与假买受人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同时由开发商提供连带保证;开发商就同一房屋与真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出售房屋。四方之间先后成立先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买卖合同。 假按揭之所以“假”,是因为开发商与假买受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订立买卖合同无非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其伪造出首付款票据、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取银行信任,实现融资目的,银行贷款到帐后少部分贷款用于支付月供,大部分贷款则转做项目建设或者其他用途。略做思考即可明白:开发商持有房款70%-80%的贷款,再加之真购房人的房款,全额清偿贷款终止贷款合同,或者按期支付月供并不困难,亦真亦假的操作方式可遮掩诸多倪端,使假按揭生态链有序循环,各方利益不受伤害。然实际结果看,开发商不遵守,甚至自始就不想遵守“游戏规则”,享受巨大利益之同时却将巨大风险推于银行与真买受人。 假按揭风险首先被银行感知。当开发商出现断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时,银行将率先提起贷款合同纠纷之诉,凭借有力证据,拿到胜诉判决基本不存在悬念,为判决得以执行,必然申请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然而,假按揭后必然进行真销售,开发商已将同一房屋出售于真买受人,真买受人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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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0117326153.html,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 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 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 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

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 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 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 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 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 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

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判决/结果: 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相关法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

(word完整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案由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案由规定全文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 (一)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 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 [1]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一译“保利安之诉”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3]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lienne)、 [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台湾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 [5]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74条、第75条)。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 [6]《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为相同的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 [7]不过,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即使随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 (二)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学说见解不一,以下设例说明(见图示): 设若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实际来看,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诉讼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遵循世界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标签:诉讼模式;当事者主导原则;对抗式辩论原则;协同主义 一、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关于诉讼模式的认识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当事者主导原则与对抗式辩论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一文中认为,现行的日本审判制度是以来自德国法的要素为主干,并具有很多美国法要素的混合体。因此,为了说明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此篇文章从德国法、美国法和日本自身的特点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具体介绍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者之间对抗式辩论”的表现方式,美国法中这一法理的本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谷口安平认为“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的特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仍然是很明显的。德国主要奉行的是“当事者主导原则”。但是,在德国,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者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法官被授权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这正是所谓的职权进行原则。当事者主导原则包含如下的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跟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但是法官却不是消极无为的,法官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还应当保证当事者主导原则充分发挥推动程序展开的有效作用,可以看出,在德国当事者主导原则在法理上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法官被期待着发挥更大的作用。 美国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辩论原则”之上,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的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使复杂案件的程序进行更有效率允许法官积极介入辩论过程成为了法学界的明显动向。法官的这种作用被描述为“管理型法官”。 谷口安平在该文中还从律师的作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诉讼、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对抗式的证据提出和审查、法官的释明五个方面入手分析,最后得出日本民事诉讼是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法条汇总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宝联想:法律约2篇司法解释约7篇地方法规约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92篇相关论文约177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篇)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39篇)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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