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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鑫等与金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鑫等与金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田璐

【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鑫;金玉森;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鑫金玉森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鑫金玉森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仇臻章敏齐国红

【代理律所】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鑫;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金玉森

【本院观点】根据(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以王磊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磊仅是名义出借人和借款催收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追认撤销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欺诈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无效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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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以王磊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磊仅是名义出借人和借款催收人。另外,国信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将其对董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玉森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董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故金玉森依法享有对董鑫的上述债权,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鑫偿还款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信公司与董鑫之间借款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信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其不具备放贷资格,但实际经营借款投资,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条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董鑫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后,鉴于借款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核算,董鑫还款已超过借款总额,故对金玉森有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鑫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玉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金玉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由金玉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6:10:02

董鑫等与金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鑫因与被上诉人金玉森、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玉森的诉讼请求,依法没收金玉森的非法所得。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原始债权人是本案第三人国信公司。董鑫向国信公司借款,第三人指定该公司员工王磊担任名义出借人向董鑫放款。对于以上事实所有涉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是不容置疑的。第三人名义是一个文化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没有金融服务资质和牌照。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得经营放贷业务。第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与董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民事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董鑫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是

根本性的认定错误。无效民事行为和有效民事行为在相关的处理上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无效民事合同只能适用返还原则。相关当事人不能因无效民事行为而获利。董鑫超出借款本金之外的还款应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原审判决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玉森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鑫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国信公司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金玉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鑫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董鑫支付借款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玉森系国信公司的股东,案外人王磊原系国信公司的员工,工作内容是作为出借人将国信公司资金出借给用款人并负责催收还款。2014年7月20日,国信公司授权王磊与董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鑫向王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7月22日,金玉森通过个人账户将人民币900万元转给王磊,当日王磊转给董鑫。后董鑫陆续归还本息至王磊账户,王磊收到还款后归还给国信公司。

2016年4月27日,王磊告知董鑫一次性偿还500万元即可结清借款,后该500万元被王磊个人侵占,未归还给国信公司。案发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将王磊公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责令王磊退赔五百万元,发还国信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董鑫向国信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该笔款由金玉森出资,作为公司运营资金,收益归公司所有。国信公司决定由王磊作为出借人将该笔款借给董鑫,并负责催收。2016年3月,王磊要求董

鑫还款人民币500万元。4月1日、4月2日董鑫委托他人向王磊还款人民币9.5万元。4月15日王磊从国信公司离职。4月27日,董鑫按照王磊的要求,向王磊还款人民币490.5万元。王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归还给国信公司,通过倒账的方式占为己有,购买房屋、车辆,私自挥霍。金玉森在其证言证明部分自述:“2014年7月20日,董鑫来办理借款手续,公司指派王磊作为出借人与董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董鑫借款900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22.5万元,签合同时,员工基本都在场。”董鑫在其证言证明部分自述:“2014年7月,陈丁带我到国信融大公司,与刘奔见面,刘奔和我谈的,我用海南的5套房产作抵押(没有做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2.5%,借款到期但一直延期。借款合同是在国信融大公司办公室签的,刘奔给我拿的合同一式两份,我签字为甲方,乙方是空的,合同我也没拿走。钱是从王磊5077农业银行卡汇给我的,他是我借款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催收利息和本金,我和他就是业务关系,最初借钱的时候,我不认识他,平时没有什么联系……我和国信融大公司是借贷关系,金玉森是公司老板,王磊是催收人。我欠陈丁的钱,陈丁就介绍国信融大公司给我,2014年7、8月,我向公司借了900万元,拿了房产做了形式上的抵押,当天就还给陈丁了”。

除上述500万元外,董鑫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15日偿还20万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5万元,2014年11月29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2.5万元,2015年1月6日偿还22.5万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20万元,2015年2月6日偿还15万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22.5万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22.5万元,2015年5月8日偿还2.5万元,2015年6月8日偿还20万元,2015年7月8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9万元,2015年9月23日偿还6万元,2015年12月7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10万

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85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31.2万元,2016年2月11日偿还2500元,2016年3月11日偿还20万元,2016年8月16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1月4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偿还25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25万元,2017年2月27日偿还30万元。金玉森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故根据上述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尚余本金2913153元未偿还,现仅主张借款本金270万元。董鑫则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根据上述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尚余本金89300元未偿还,但因董鑫与王磊就《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息清偿签订《协议书》,董鑫已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前还款500万元,故董鑫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为此,董鑫提交《借款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董鑫于借款发放前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27万元。关于(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董鑫证言部分所述“月息2.5%”,董鑫称此系融资成本,其中1.5%是《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是另外合同项下的财务顾问费,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6年4月28日,国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2014年7月公司出借给董鑫的人民币900万元(月息22.5万元),系金玉森个人出资给公司经营所用,该款项不作为金玉森的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向金玉森个人的借款;2.现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董鑫的全部欠款,公司亦从未返还金玉森借款。公司将其对董鑫的全部债权(截止2016年4月28日尚有本金534万元、每月利息13.35万元)转让给金玉森,由金玉森向董鑫催收,金玉森实际从董鑫处取得的款项将冲抵公司对其的欠款。2017年12月25日,国信公司向董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国信公司于2014年7月出借给董鑫人民币900万元,每月利息22.5万元。董鑫于2016年3月前还款361万、2016年4月还款500万,截止2016年4月28日董鑫尚欠国信公司本金534万元、每月利息13.35万元。国信公司将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金玉森,金玉森同意受让上述债权,董鑫向金玉森还款

即抵销其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债务。董鑫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均不认可。

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了王磊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电子卷宗,其中并未查找到董鑫所述月息为1.5%的《借款合同》,但在2017年3月13日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董鑫陈述系向国信公司借款且约定每个月利息为2.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系以王磊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磊仅是借款催收人。董鑫偿还部分款项后,国信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将其对董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玉森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董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故金玉森依法享有对董鑫的上述债权,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鑫偿还款项。

关于利息标准。金玉森主张董鑫与国信公司约定月息2.5%,此与董鑫在(2016)京0105刑初2199号案件中自认的利息标准一致。现董鑫抗辩月息为1.5%,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董鑫在(2016)京0105刑初2199号案件中自述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将合同拿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鑫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借款合

同》即是本案900万元借款的合同;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电子卷宗中并未查询到国信公司与董鑫关于月息1.5%的《借款合同》;再次,董鑫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在刑事案件中关于月息2.5%的自认。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金玉森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但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还款数额。首先,国信公司授权王磊对所出借款项进行催收,故董鑫向王磊账户的所有还款均应视为对国信公司的还款。其次,国信公司并未授权王磊放弃利息及以500万元清偿董鑫所有债务,王磊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与董鑫达成的《协议书》超越了国信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国信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书》对国信公司不发生效力,董鑫仍应按照约定向国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再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双方对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笔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陈述一致,仅是利息标准计算不一致。考虑到月息2.5%的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对当月所还款项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在其后的计算中抵扣本金。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17年2月21日,董鑫尚欠借款本金1459752.6元未偿还,故金玉森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对金玉森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董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金玉森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五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二、董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玉森借款利息,以一百四十五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计

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金玉森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董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董鑫向本院提交了1.汇款单,载明深圳建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账100万元,用途“董鑫退还陈丁赃款,上交十三室”。证明董鑫将相关款项汇至纪委指定账号;2.纪委账号;3.董鑫和纪委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董鑫退还陈丁赃款,涉案借款属于另案赃款,纪委正在追缴。金玉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间有债权转让,通过第三人国信公司转到了金玉森手里,董鑫提交的材料无法显示与国信公司、董鑫之间的借贷有关。国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董鑫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北京市纪委十三室李浩调取涉案款项来源及性质情况。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国信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实际经营借款投资。2014年7月,董某向国信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该笔款由金玉森出资,作为公司运营资金,收益归公司所有。国信公司决定由王磊作为出借人将该笔款借给董某,并负责催收。2014年7月22日,金玉森通过个人账户将人民币900万元转给王磊,当日王磊转给董鑫。后董鑫陆续归还本息至王磊账户,王磊收到还款后归还给国信公司。”

国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投资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影视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咨询、推广、服务;文化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以王磊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磊仅是名义出借人和借款催收人。另外,国信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将其对董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玉森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董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故金玉森依法享有对董鑫的上述债权,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鑫偿还款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信公司与董鑫之间借款关系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信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其不具备放贷资格,但实际经营借款投资,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条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

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董鑫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后,鉴于借款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核算,董鑫还款已超过借款总额,故对金玉森有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鑫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8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玉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金玉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由金玉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田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刘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董鑫等与金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鑫等与金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田璐 【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鑫;金玉森;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鑫金玉森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鑫金玉森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仇臻章敏齐国红 【代理律所】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鑫;北京国信融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金玉森 【本院观点】根据(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以王磊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磊仅是名义出借人和借款催收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追认撤销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欺诈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无效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0105刑初2199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以王磊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磊仅是名义出借人和借款催收人。另外,国信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将其对董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玉森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董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故金玉森依法享有对董鑫的上述债权,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鑫偿还款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信公司与董鑫之间借款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肖少娜与王芳、张朝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肖少娜与王芳、张朝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6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0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少娜;王某某;张朝湖 【当事人】肖少娜王某某张朝湖 【当事人-个人】肖少娜王某某张朝湖 【代理律师/律所】郑银鸿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冯金玉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薛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银鸿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冯金玉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薛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银鸿冯金玉薛静 【代理律所】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少娜;张朝湖 【本院观点】一审认定肖少娜、王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肖少娜、王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38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少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5.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16:02:52 肖少娜与王芳、张朝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民终105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少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鸿,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玉,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朝湖。

龙井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金玉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井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金玉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战明宇张丽张新颜 【审理法官】战明宇张丽张新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龙井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金玉姬 【当事人】龙井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金玉姬 【当事人-个人】金玉姬 【当事人-公司】龙井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赵明浩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赵明浩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春蕾赵明浩 【代理律所】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龙井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被告】金玉姬 【本院观点】金玉姬与姜海今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未有效通知龙井文广旅局,生效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龙井文广旅局不发生效力,金玉姬并未继续完善该协议以使姜海今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而以原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龙井文广旅局履行债务,应视为放弃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故龙井文广旅局关于金玉姬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证人证言自认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玉姬与姜海今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未有效通知龙井文广旅局,生效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龙井文广旅局不发生效力,金玉姬并未继续完善该协议以使姜海今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而以原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龙井文广旅局履行债务,应视为放弃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故龙井文广旅局关于金玉姬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龙井文广旅局出具的《关于金哲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表明原旅游局财务账上体现欠金玉姬65,300元,且金基浩作为了解借款及催款过程的原龙井市旅游局负责人,其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1641号案件中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足以证明借款的形成情况及金基浩一直替金玉姬等人向龙井文广旅局等多部门催收借款的事实,故金玉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龙井文广旅局关于案涉借款事实不清、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龙井文广旅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鑫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鑫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7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梅 【审理法官】刘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鑫;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鑫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鑫 【当事人-公司】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鑫 【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董鑫与隆基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7日董鑫申请劳动仲裁。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董鑫从隆基公司离职,2019年4月份董鑫离职前收入为7772.18元。2020年5月27日董鑫申请仲裁。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鑫与隆基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7日董鑫申请劳动仲裁。董鑫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仲裁时效中止,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经询问董鑫,疫情期间其本人在西安本地,其没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被采取隔离或治疗措施。董鑫称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鑫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扣发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董鑫请求隆基公司返还入职时提交的上一家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单原件及离职证明原件,董鑫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隆基公司掌握上述资料原件,且隆基公司也否认上述资料原件在其单位,故董鑫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鑫请求隆基公司补发其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未经仲裁程序和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董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鑫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隆基公司,岗位为培训推广副经理,双方约定税前月固定收入为10880元。2020年4月25日董鑫从隆基公司离职,隆基公司的离职流程审批系统中显示董鑫的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离职证明类型为“个人申请”。后董鑫与隆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隆基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份无故扣发的工资3407.82元;2.隆基公司支付

尚显能、王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显能、王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4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显能;王泉荣;织金县金玉龙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海江 【当事人】尚显能王泉荣织金县金玉龙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海江 【当事人-个人】尚显能王泉荣尚海江 【当事人-公司】织金县金玉龙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李杰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张棱磊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李杰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张棱磊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俊李杰张棱磊 【代理律所】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尚显能 【被告】王泉荣;织金县金玉龙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海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金玉龙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金玉龙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泉荣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3月31日、4月3日三资将5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至尚海江账户,上诉人尚显能及金玉龙城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王泉荣出具了借到王泉荣1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将金玉龙城公司配套商用房门面100平方米的一层门面作抵押。被上诉人王泉荣称《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将一年的利息60万元加上10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写成160万元的《借条》,王泉荣的解释能与转款凭证及《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述100万元的三次转款,是偿还被上诉人2018年11月9日向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同日上诉人尚显能取款1289000元及44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尚海江的陈述证实,但该取款金额与借条约定不相符合,上诉人也未提供该款取出后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泉荣的依据,尚海江是上诉人尚显能亲侄子,与上诉人尚显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在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4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二审

董鑫、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鑫、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5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宽宋涛姜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鑫;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鑫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鑫 【当事人-公司】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韦鹏程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鹏程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鹏程李花 【代理律所】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鑫 【被告】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房屋位于一楼,其价格相较于其他楼层较高,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父母退休养老,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在购买过程中一再表述“我们主要想看一楼的院子”、“我们最关心的是院子的大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房屋位于一楼,其价格相较于其他楼层较高,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父母退休养老,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在购买过程中一再表述“我们主要想看一楼的院子”、“我们最关心的是院子的大小”。所购房屋有无院子属于董鑫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内容之一,对其选择是否购买影响程度较大。宏锦公司出售的案涉房屋实际上并未附带院子,使得董鑫购买案涉房屋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董鑫主张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据此,对上诉人董鑫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院子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以及房价下行的情形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宏锦公司未交付院子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存在。因此,对于董鑫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难以维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正彬、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正彬、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 【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湖北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正彬;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北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正彬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正彬 【当事人-公司】湖北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治中 【代理律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湖北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徐正彬;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第三人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2016)京0105刑初XXXX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信公司系以王某的名义向董鑫出借900万元,董鑫亦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国信公司之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董鑫和国信公司,王某仅是借款催收人。董鑫偿还部分款项后,国信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将其对董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玉森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董鑫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故金玉森依法享有对董鑫的上述债权,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鑫偿还款项。关于利息标准。金玉森主张董鑫与国信公司约定月息2.5%,此与董鑫在(2016)京0105刑初XXXX号案件中自认的利息标准一致。现董鑫抗辩月息为1.5%,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董鑫在(2016)京0105刑初XXXX号案件中自述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将合同拿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鑫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即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顺青李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顺青李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光军孙申惠李华 【审理法官】孙光军孙申惠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李顺青;李长明;唐山市广盛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李顺青李长明唐山市广盛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顺青李长明 【当事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广盛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双喜 【代理律所】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李顺青;李长明;唐山市广盛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物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案涉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加粗,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并未加粗,且该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与其他一般条款所使用的字体无明显差别,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形式不能对投保人起到提示作用,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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