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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知识点(谢可训)

国际公法知识点(谢可训)
国际公法知识点(谢可训)

国际公法(XKX版)

第一章国家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即国际社会的法,用以维护国际基本道德,调整国家间的关系。

国际法一般被定义为规范各国之间行为的规则。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名称如何”(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a)条)。

条约一般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主要是双边条约,其主要内容和目的是规定缔约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造法性条约在形式上多是多变条约,其内容和目的在于规定未来国际行为的新的一般规则,或确认、确定、废止现行的一般性的习惯或协定规则,只有这类条约才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

是指在国家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

三、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有两种: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

五、国际组织的决议

第四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①转化,即为了使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适用,通过本国的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成国内法的形式。

②采纳或并入,即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二、国内法在国际上的使用

①国内法的一些概念为国际法所采纳。②一国符合国际法的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会受到尊重,从而在国外产生效力。③国内法可为国际法院或法庭所适用。

第五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①国际社会公认。②具有普遍约束力。③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④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

强行法的特征:①普遍性。②权威性。③稳定性。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②互不侵犯。③互不干涉内政。④平等互利。⑤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原则最早的缔约国为中国、印度、缅甸,缔结时间20世纪50年代。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包括主权与平等两项原则。国家主权包括内部主权和外部主权,内部主权指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团体的优越性,外部主权指国家在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上行动独立和不受外部控制的自由。

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间不论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该原则所禁止的是非法使用武力或战争,并不是一味地反对所有武力或战争,该原则反对的是侵略战争,但支持自慰战争、民族解放战争。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是指国家质检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物,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涉,旨在对该另一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五、民族自决原则

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自由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第二章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概述

国际法主体的条件:①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②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主义的范围:一、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1、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

1、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

3、具有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

2、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不同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

第二节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国家的要素:①定居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③政府。④主权。

国家的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是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复合国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①联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依据宪法组成的联合国家。②邦联:是两个以上的完全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附属国又分为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条件:①自愿承担中立义务,承诺不参加军事集团、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对他国的战争中。②其永久中立地位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永久中立义务: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②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③不得在领土内做出与自己中立地位不相称的行为。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①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一直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②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地位平等的权利。

③自卫权是指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可以使用武力进行反击的权利。

④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般管辖权分为:①属地管辖权,也称属地优越权、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实行管辖。②属人管辖权,又叫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际的人实行管辖。③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的管辖权。④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国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各国有权实行刑事管辖,罪行包括: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等。

第三节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主要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

内同包括:①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国内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行为、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反诉不在此列。②即使外国国家同意参加诉讼,一国法院也不得采取查封或扣押外国国家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③即使外国国家败诉,未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法院也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或代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国家主权豁免的适用范围:①绝对豁免理论,不论财产和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何,只要是国家的财产和行为都应给予豁免。②有限豁免理论,国家的财产和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财产和行为的不同行政或目的来定。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示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特征:①承认一般是国家单方面、任意性的行为。

②承认即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也表明承认国愿意与新国家、新政府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③承认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生的情势:①独立,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来的殖民国或宗主国的统治成为新独立的国家。②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国家通过协议合并成一个新国家。③分离,从一个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④分立,一个国家因解体而分裂成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不承认原则:国家对于违反国家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承担着不承认的义务。

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承认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承认的方式:

一、明示承认,是指承认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有三种方式:①承认国以照会、函电等方式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对其予以承认。②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③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二、默示承认,是指不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而是通过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实际往来表明承认的意图,有四种形式:①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双边条约。②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③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④既有国家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投票表决表示接纳新国家为该组织的成员。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特征:①继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②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③继承发生的原因是领土的变更、政府的更迭或国际组织的相互取代。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领土变更的原因:①合并。②分裂。③分离。④独立。⑤转让或交换领土。

国家继承的条件:①必须符合国际法。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

条约的继承: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所签订的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事物的处分性条约应该继承。具体规则:①在转让或交换领土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签订的条约失去效力,继承国的条约开始生效。②在合并的情况下,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继承以后的效力仍限于原来的领土范围。③在分离或解体的情况下,无论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有效,范围仅限于原来的范围。④有特殊关系的,适用特殊规则。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给新政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①条约的继承,新政府可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继承。②国家财产的继承,一律继承。③国家债务的继承,自由决定。④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有权继承。

第三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概述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国际责任的构成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条件: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①国家机关的行为。②国家机关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③经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④特定的个人行为:1.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2.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3.政府官员的行为。4.外交代表的行为。5.事实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6.个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⑤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⑥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另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⑦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

二、该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

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赔偿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家由于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责任制度:一、国家专属责任制度,是指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非政府团体的活动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

二、双重责任制度,是指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锦亭人的赔偿责任制度,是指由经营人直接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第三节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是指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某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

二、反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不履行国家责任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履行其国际义务。

三、自卫。是指由于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一个国家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目的所采取的武力反击行为。

四、不可抗力。一个国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而发生的行为。

五、危难。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六、违纪情况。是指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的必要行为。

第四节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是最严重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犯下国际罪行的国家。

二、停止不法行为。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实施一项持续性的不法行为时,有义务立即停止该行为,以保证被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能够继续有效和得到遵守。

三、保证不重犯。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必要的情况下,有义务提供不重复该不法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

四、恢复原状。是指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发生不法行为以前的状态。

五、赔偿。是国家责任的逻辑后果。

六、道歉。是指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向受害国承认错误,给受害国以精神上的满足。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国籍

国籍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外交保护意义。

国籍的取得:一、因出生而取得:①血统主义。②出生地主义。③混合主义。二、因加入而获得:①自愿申请入籍。②因婚姻而取得继有国籍。③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国籍的丧失:一、自愿丧失国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主要有两种情况:①申请退籍。②自愿选择其一国国籍。二、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国籍的冲突,亦称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积极的国际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即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原因:①出生。②婚姻。③收养。④入籍。

消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无国籍状态是由于各国国籍法的冲突、领土的转移或国籍被剥夺等原因而产生的。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一、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公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公民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三、互惠待遇,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

四、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待遇。

第三节引渡与庇护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引渡的主体:①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③受害的国家。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字面理解即OK)

庇护,亦称“政治避难”,是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二受到其本国通缉或追诉的外国人,依其请求允许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拒绝将其引渡的国家行为。

第四节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其属人优越权,对于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不法行为侵害时,通过外交途径或国家司法手段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外交保护的条件:一、国际持续原则。外交保护请求国应当能够证明受害者为其本国国民。

二、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该外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

三、用尽当地救济。即国家在为受侵害的本国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该受害人必须首先用尽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包括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

第五节难民

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难民的待遇,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在缔约国内享有特定的权利与待遇。

难民的法律地位:①不推回原则。②国民待遇原则。③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④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一节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

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及地下层。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①领土所有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自愿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②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拥有排他管辖权。

领土主权是固有的、排他的、不可分的。

领土主权的限制:一、依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二、特定国家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做的限制:①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或领土共同行使主权。②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三、国际地役,一般以相邻关系为前提条件,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积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消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第二节国家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这一部分并不限于地球表面,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陆、领水、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领陆是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岛屿。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

内水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在第七章)。

内水的法律制度:①内河,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全部都在一国领土范围内的河流,沿岸国享有完全主权。

②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作为两国分界线的河流,一般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停泊,修建设施须征得对方许可。

③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沿岸国对流经河段享有完全主权,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

④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可能通航海洋(与多国河流的区别1),并且根据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或船舶开放的河流,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有专门条约约定(与多国河流的区别2)。

⑤通洋运河,是指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的人工开凿的河流,世界上主要有两条: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⑥湖泊和内陆海。

领空,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国家领陆和领水智商一定高度的空间。

底层领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下的部分,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

第三节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

传统国际法的领土取得方式:一、先占。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条件:①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②实行有效占领。

二、时效。时效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过即取得主权。该依据已经被否定。

三、添附。添附是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的新的土地。

四、割让。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国家,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强制性割让是战争或战争威胁的结果。非强制性割让是国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形式有买卖、交换或赠与。

五、征服。征服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领土主权。

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变更方式:①民族自决。②全民公决。③收复失地。

第四节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边界亦称国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线。

边境是指紧接边界的一定的区域。

化界程序:①定界。②标界。③制定边界文件。

划界方法:①自然边界,是指国家利用天然地形划定边界。

②几何边界,是以一个固定点到另一固定点所划直线作为国家之间的边界线。

③天文学边界,是以地球上的经纬度作为国家之间的分界线。

边境制度:①维护边界标志。②方便边界居民的往来。③边境资源的利用与环境保护。④处理边界争端。

第五节南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南极地区:①只能用于和平目的。②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③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④缔约国观察员制度。⑤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1959《条约商店》)

第七章海洋法

第二节基线

正常基线就是低潮线,即海水退到最低潮时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是指在沿海岛屿上和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

群岛基线是指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源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

群岛基线的限制:①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中,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②在基线总数中,最多3%可以超过100海里,但最长也不得超过125海里,其余基线长度不得超过100海里。③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第三节内海水

一、港口。是指沿海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施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海域。沿岸国拥有刑事管辖权,不拥有船舶内部民事管辖权,但涉及船舶外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

二、海湾。是指当水曲面积大于或等于横越曲口直线为直径所划的半圆面积的水曲。

①内海湾。即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不超过该国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即不超过24海里。

②非内海湾。即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的海湾、非内海湾的直线基线通常划在海湾内,基线内为内水,基线外为领海。

③历史性海湾。如果海湾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水,则为历史性海湾。

三、内海峡。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水道。特征:①处于两块陆地之间。②连接两个海洋。③是天然形成的。

①内海海峡,即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

②领海海峡,即宽度在两岸领海宽度之和以内的海峡。

③非领海海峡,即海峡宽度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峡,领海宽度以内区域为内海。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领海,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海洋法公约》第2条)

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

领海的外部界限:①平行线法,即以领海宽度所划的与基线完全平行的线。

②交圆法。

③共同正切线法。

领海的法律制度:一、沿海国对领海拥有完全主权。

二、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享有迅速和继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航行的权利。

条件:连续不停,迅速前进,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难,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我国不适用于军舰、潜艇(非军用)须浮面并展示国旗。

沿海国权利:①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②指定航道。③在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沿海国一般不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的。③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④这些措施是取缔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须的。

毗连区,是指沿海国在本国领海之外而又毗连领海的一定海域内设定的实行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管制的特殊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从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即毗连区宽度为12海里。

第五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起算,不得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一、沿海国权利义务。权利:①勘探开发资源。②人工岛屿的建造和使用。义务:①顾及他国权利义务。②符合公约规定。

二、其他国家权利义务:①自由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②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基础上,参与开发资源。③经沿海国同意,进行科学研究。④顾及他国权利义务。

三、相邻国家之间的划分:与大陆架外界一致。

大陆架,是指从领海基线起200海里,不得超过350海里,或者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一、沿海国权利:①钻探专属权利。②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③建造人工岛屿的权利。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①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②经沿岸国同意,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六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两端都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且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法律制度:①过境通行制度,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或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用以国际航行的海峡内,所有船舶和飞机都享有基于继续不停和迅速国经目的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②无害通过制度(详见领海法律制度),在有其他同样方便的航道时,不适用过境通行,而适用无害通过。

③特殊公约,如果有特殊公约的,遵照公约。

岛屿是指四面坏水并在高潮时仍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①所有国家均享有无害通过权,但群岛国可指定航道。②群岛国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③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

第七节公海

公海是指不包括国家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原则,是指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对一切国家自由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行使管辖权。

公海自由,指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飞越自由、建造人工岛屿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

管辖制度:一、船旗国管辖是主要原则。

二、登临权。是指军舰、军用飞机在公海上发现不享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有下列嫌疑,有权登临和检查:①从事海盗行为。②从事奴隶贩卖。③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④船舶无国旗。⑤船舶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同属一国。

三、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予以拿捕并交付审判的权利。

规则:①紧追必须从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如果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有关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法律,也可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始紧追。②紧追必须连续不断地进行,一旦中断,追逐立即停止。③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以开始。④紧追任务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或飞机执行。⑤紧追可以延续至公海,但被追逐船舶进入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必须停止。⑥沿海国如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节国际海地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各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海域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法律地位:①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②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资源占为己有。③区域内资源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为行使。④对所有国家开放。⑤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管理局,为管理。组织和控制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勘探、开发等活动,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总部设在牙买加首都金斯顿。

第九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概述

外交关系的分类:①正式外交关系。②不完全的外交关系,双方外交使节停留在代办的级别上。③非正式外交关系,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之间。④国民外交关系。

外交关系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外交机关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而进行外交活动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驻国外外交机关。

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政府中主管外交工作的外交部门。

①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

②政府及其首脑,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③外交部,是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和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驻国外外交机关:①常驻的外交代表机关,是指一国派驻外国的使馆及一国想国际组织派遣的常驻外交使团。

②临时的外交代表机关,又称特别使团,是指一国派往国外执行临时性任务的外交使团。

第三节使馆及其人员

使馆的设立须经过双方的协议。

使馆的职务:①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②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③谈判,代表派遣国政府与接受国进行谈判。④调查和报告,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各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报告。⑤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

使馆人员的组成:一、外交官:馆长、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馆、秘书、专员

二、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

使馆人员应视接受国能接受的,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也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武馆的派遣也要征求接受国的同意。

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具解释地宣告使馆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宣告使馆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

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统一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谈判某项特定问题或完成某项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

第四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一国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一、使用国旗和国徽。

二、建管和执行使馆职务的便利。

三、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①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②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别保护的责任。

③使馆馆舍、设备、财产及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

四、使馆的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五、通讯自由。

六、免纳捐税、关税。

七、行动及旅行自由。

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一、人身不可侵犯。

①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禁。

②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

二、寓所、财产文书和信件不可侵犯。

三、管辖豁免。

①刑事管辖豁免,完全、绝对豁免。

②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1.关于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2.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为遗嘱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3.关于外交代表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③作证义务的免除。

④管辖豁免的放弃或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采用明示。

四、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①使馆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的义务。②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③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四节领事关系法

领事制度是一国为了实行其对外政策,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派遣特定机构或个人驻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合法权益的制度。

除另有声明外,建立外交关系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领馆的设立须接受国同意。

领馆人员: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

领事职务:①保护。②促进。③调查和报告。④办理证件、公证、和登记等事务。⑤帮助派遣国国民。⑥传送司法书状和其他文书。⑦监督、检查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领馆人员的职务终止:①派遣国通知接受国。②领事证书被撤销。③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长或两国领事关系断绝。

领事特权与豁免,是指领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与优惠待遇的总称。

领馆的特权与豁免:一、使用国旗、国徽。

二、执行使馆职务的便利。

三、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①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只用的部分。

②领馆如果遇到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接受国可推定馆长已表示同意,进入领馆。

③使馆馆舍、馆舍设备、财产及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如确有必要,仍可征用。

四、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五、行动自由。

六、通讯自由。

七、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八、免纳捐税、关税。

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一、人身自由受一定的保护。

①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当地司法机关裁判予以执行,则接受国可予以逮捕或拘禁。

②如果接受国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

二、一定限度的管辖豁免。

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

两种民事管辖例外:①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的。②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

三、一定限度的作证义务的免除。

四、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五、其他。

领事馆和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对接受国的义务:①领馆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②领馆馆舍不得以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方式加以使用。③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④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十章国际组织法

第三节联合国体系

联合国是一个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非常广泛的一般政治性组织。

建立阶段:一、战争中期的构想。1942年1月,中、苏、美、英等26个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共同反法西斯的《联合国家宣言》。1943年10月,中、苏、美、英在莫斯科会议上签发了《普遍安全宣言》(又称莫斯科宣言)。

二、敦巴顿橡树园会议。1944年8月至10月,中、苏、美、英在华盛顿教育的橡树园草拟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

三、雅尔塔会议。1945年2月,在克里米亚的雅尔塔举行的英、美、苏三国首脑会议,会议通过了“雅尔塔方案”,即后来的“五大国一致”原则,并确定于1945年4月25日在旧金山召开联合国家会议。

四、旧金山会议。正式名称为“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6月25日,50个国家代表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并于10月24日生效,联合国正式成立。第一节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月10日在伦敦召开。

联合国的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间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联合国的原则: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不干涉内政。

联合国的会员国:一、创始会员国。是指凡参加旧金山会议或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国家,共51个。

二、纳入会员国。是指根据宪章第四条,后加入的国家。

会员国资格的丧失:一、会员国的开除。屡次违反宪章者,开除。

二、会员国权利的中止。宪章第五条,安理会有权停止会员国权利。宪章第十九条,拖欠联合国财政款项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缴纳费用的,丧失投票权。

三、会员国的退出。

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一、大会。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关,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可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

二、安全理事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非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安理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9票表决通过;关于其他事项,应以包括所有5个常任理事国的9票表决通过。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是否属于程序事项,应以包括所有5个常任理事国的9票表决通过。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54个理事国组成,任期3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改选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决议需板书投票通过。

四、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五、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详见第十二章)

六、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联合国所需要的若干办事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委派,任期5年,连任期5年。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民不得担任秘书长职务。

第十二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三节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国际法院,是根据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包括:一、诉讼当事者。包括:联合国会员国、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该国已预先向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二、诉讼管辖范围。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现行条约及协定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不需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

咨询管辖权包括“①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②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的任何法律问题,可以随时以大会的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③任何团体就法律问题由联合国宪章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国际法院可以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判决的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争端各当事国有确定的拘束力。如果当事国不履行法院判决所承担的义务,其他当事国可以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方法,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1.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国际条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物质要素+心理因素【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区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有法律的拘束力,而国际惯例没有;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一般来说,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 公认性:一项原则在某种情形下大致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普遍性: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基础性: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三方面: 1 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2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3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不适用武力或武力威胁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 3.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的基本特征: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享有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独立处理本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 平等权——在国际社会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地位不受侵犯的权利。 管辖权——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所施行的统治权。 4.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产生的原因:一种是国家领土的改变导致了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另一种是国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知识讲解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 第1,2章导论,法的概念 导论 1.法学的定义: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我们的理解:一类是可见的外在的法律现象,即为规范——制度型法律现象;另一类是不可见的内在的心理——观念型法律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学术分科实际上阐明的是法学的不同品质。首先,法学是理论性的。其次,法学是实践的。 3. 法理学的概念:法理学,以一般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探求法的一般原理为任务的学问。现代法理学注重于对法律用语及专门名词的分类和进一步理解。 4. 法理学的性质和任务: 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 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5.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两人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的标志,他们揭示了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利益的冲突,法律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等客观规律。他们指出法律是特定社会历史时期的产物,揭示了法律与阶级、国家的联系。 6. 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有三个组成部分,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7.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和法权制度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西方法治文明和中国国情特点三者结合。 ◆核心架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三位一体的本原结构,即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 ■体现上述基本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辩证统一(是指人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既要看到事物共性的一面,又要看到事物对立的一面,即要以坚持全面发展的高度为前提,把二者有机统一起来,以实现两者和谐发 展之目的)。 ◆理论特色:“五个更加”。更 加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 加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 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 任性;更加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 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 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 贫富差别;更加重视防止阶级分 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大字版

1、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拘束力原则规则制度总称性质法律性普遍性特征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制定者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国际关系/实施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2、国际法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地位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特征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3、渊源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是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场所分类形式渊源指制定国际法的程序和方式即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示/主要渊源/约束缔约国/造法性条约{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条约多边}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义务条约})习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默示/古老渊源/约束所有国家)和一般法律原则/实质渊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4、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主张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平行说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联系论 5、原则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 6、原则内容国家主权(国家固有权力国家最高最重要属性)互不侵犯(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互不干涉内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平等互利(彼此尊重在法律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利益的方法或手段谋取特权或利益)国际合作/民族自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7、强行法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容抑损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特征普遍性整体性绝对性同:国基原属强范围异:强不仅包括国 二、国家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要素永久人口/确定领土/政府/主权基本权利独立权(国家按自己意志处理内外事务不受外界控制干涉)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自卫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独立)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事件及对其领域外特定的人物事件所具有的行使管辖/领域管辖/国籍管辖{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管辖}/普遍性管辖{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和平与安全,危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不论其行为发生地为何地}2、国家豁免国家根据主权和平等原则不接受他过管辖特权分类管辖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其他国家对其诉讼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执行豁免未经一国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依据法院判决对其实施强制执行/诉讼程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未经其同意也不得对他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包括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及其他诉讼行为3、国家承认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特征单方面行为/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的事实及表明愿意与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引起一定法律效果性质构成说主张一个新国家通过承认才被升格为国际法主体/宣告说一个新国家在其成立时就已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承认只具有宣告确认作用形式明示默示/法律上事实上4、不承认原则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后情势不得予以承认5、继承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特征依主体不同可分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发生原因是领土变更的事实和政权更替6、国家继承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另一国所取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条约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政治类不继承地域类继承经济类不确定)国家财产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按被继承国法律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利益原则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不动产转属继承国动产所涉领土有关继承)7、国家债务(国债地方化债务)继承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不继承三、国籍一个人属某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意义是一项人权/确定属人管辖依据/提供外交保护依据取得因出生取得国籍{单双血统主义出生地混合}/因加入取得国籍{申请婚姻收养}丧失自愿解除国籍/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剥夺国籍中国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结合/不承认双重国籍/防止减少无国籍人2、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条件限制本国国民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受害人持续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用尽当地救济3、引渡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基于属人管辖)/双重审查制(司法和行政两部门的审查缺一不可)/相同(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罪行特定(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对象请求引渡国国民/被请求引渡国国民/第三国国民本国公民不引渡4、庇护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行为对象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受迫害的人即政治避难依据宪法引渡法 四、人权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分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征普遍性平等性相对性特殊性渐进性 五、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上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取得变更方式先占{国家对无主地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添附{因自然人和人为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人为和自然}时效{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占有进而取得该地主权}割让{国家将自己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他国使他国得此地主权}征服{一国通过武力强占和兼并取得他国土地主权} 六、海洋法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考点一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与强行法的关系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解决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的情形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国际公法考试知识点

国际公法考试知识点 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以国家间协议制定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该法律体系的所覆盖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点,该词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运用,后被广泛采用,今天已为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及各国际组织)所通用。有人使用“国际公法”( Public Intemational Law) 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人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或“国际经济法”等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或相并列。后者往往可以是在某个领域的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的集合体,且在性质、范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论(见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编)。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它要求既有“国”(主权独立国家),又有“际”(国家间的交往),才能存在和发展。古代社会虽然有一些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的雏形,但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那时或者“有际无国”(交往的实体不是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比如中国春秋战国时代的诸侯国);或者是“有国无际”(国家间受制于环境,缺乏稳定、持续交往,比如波斯帝国、罗马帝国与中国之间)。因此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体系存在。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诞生,标志着近代主权独立国家体系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也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等一系列著作,首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些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之后的各国交往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 近代国际法自诞生后的200余年间,主要在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演变而发展。在经历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西方殖民主义扩张、俄国十月革命和两次世界大战后,规则体系不断充实完善,方向日益文明进步,并且逐步由欧洲走向了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之后,国际法得到了最重要的发展。以《联合国宪法和章程》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法规则体系,逐渐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构成了当代国际法核心内容;同时,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影响;也在当代国际法中得到体现,产生了许多国际法的新分支。比如航空法、外空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冷战结束和21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国际法面临新挑战、新课题和新发展。当代国际法正在经历从互惠到共赢,从共处到合作的演变。国际法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现代国际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性的、涉及国际交往各个领域的、庞大繁杂的规则体系。从内容上概括地说,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性质、渊源、基本原则等);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和规则(如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以及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案例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名称(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nations, droit international ) 罗马法jus gentium万民法,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叫万国法,边沁叫国际法。 国际法在19世纪中叶正式传入中国。1864年丁韙良(William Martin)将惠顿Wheaton 《国际法原理》译成《万国公法》。清末,“国际法”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 一、国际法的名称(续):三类国际法规范 1.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适用于一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两个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一切人的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 2.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对绝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的,除了一贯反对的国家。 3.区域国际法regional int. law 或特别国际法special int. law:世界上某个区域内的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发展起来的,仅仅适用于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如所谓“美洲国际法”。 现行法lex lata和应有法lex ferenda。 二、国际法的定义 影响国际法定义的因素:对国际法的主体、性质、范围以及效力根据等基本问题有不同见解。 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它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使它有别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aw on conflict of laws和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又称为“法律冲突法”或“法律的冲突”。跨国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界的行为或事件的法律,它适用于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外国个人或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三、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①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 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②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经常被遵守的,③任何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家法律责任。(不法使用武力的后果包括:A.UN制裁;B.受害者可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C.违反不使用武力原则的行为无效;D.承担国际责任;E.承担武力被削弱的义务;F.战争策动者个人将受到刑事审判。) 路易斯·亨金:几乎所有国家在几乎所有的时候都遵守这些国家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履行其几乎所

国际法重点(1)

1.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 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 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可在法院 直接适用,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则要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1.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用为权利或义务的依据。例如,有些条约

国际法知识点整理

1.历史:古罗马万民法 “国际法之父”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英国法学家、哲学家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中建议改用international law 最早适用“国际法”,美国传教士韪良,《国际法原理》,“万国公法”和“万国律例” 2.国际法的性质:法律性;国际性(社会基础、调整对象、形成方式) 3.国际法的渊源: 独力渊源:(1)国际条约(最主要的)【条约的法律性质】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最早)两个要件:“通例”、“法律确信”;以默示的方式确立规则 补充渊源:(3)一般法律规则(4)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5)判例(6)学说 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进行国际法编纂产生时间:1947年;组成:34名委员和15名法官 5.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个人是部分主体 6.国家的构成要素:(4个)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7.单一国,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联邦和邦联) 8.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9.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核心,商业交易,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 10.国家豁免的放弃:明示:书面函件默示:国家提起诉讼;介入诉讼;提出反诉 11.国家承认:宣告性,对既存事实的确认;法律行为,奠定法律基础 情势:分离(从母国分离)、分裂OR解体(一分为数)、独立(殖民地)、合并 12.对政府的承认:有效控制,是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干涉——“艾斯特拉达主义” “史汀生主义”,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由外国武力建立起来的,或在外国武力支持下建立起来的傀儡政权,无论其以国家还是政府的名义出现,国际社会均不得承认。 13.承认的方式:①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②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③有条件的承认效果:政治上,导致双方外交等官方关系的建立;法律上,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法和司法判决的效力、外交代表和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 14.国家继承的原因,主要是国家领土的变更,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分裂、合并、分离、独立。 内容(1)条约的继承:人身条约(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一般不继承;非人身条约,即处置条约应予以继承。 (2)国家财产不动产继承;动产,根据所涉领土的活动 (3)国家债务【债的使用范围】地方化债、地方债国债。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所借但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债务地方债,地方当局所借用于该地区不继承,国家不承担责任。恶意之债,不予继承 15.新独立国家是否继承债务原则:“白板主义”一般原则:协议、公平比例原则 16.国籍的取得:原始国籍:血统(单系和双系)、出生地、混合, 继有国籍:婚姻、自愿申请、收养(认领)。 17.中国国籍立法及实践: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实用参考]国际法知识点

一、导论 1、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罗马人把这个法律部门称为“万民法”,它是一部国内法。荷兰学者格老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为近代国际法建立了相当完整的体系,但他仍将此法称之为“万民法”。直到18世纪末,英国人边沁将此法改称为国际法。 2、对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学派,大体上分为两大学派: ⑴自然法学派。 a、国际法上最早的自然法学家要算西班牙的维多利亚和苏亚利兹。 b、17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 c、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新自然法学派,主要有: 社会连带法学派,代表人物有法国的狄骥和美国的庞德。他们认为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 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有美籍奥地利法学凯尔逊。他们认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 ⑵实在法学派。 a、这一学派的发起人是英国的边沁,奥斯汀继承和发展了边沁的思想。 b、最先使用实在法学派观点看待国际法的是荷兰的宾刻舒克。 c、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英国国际法教授奥本海就属这一派。 二、条约的类别 造法性条约是指那些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当事方对某方面或某事项上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则限于特定的交易,规定某个特定事项或特定义务 概括性条约真对还处于草创性的或是高度涵盖性的国际问题而签订的,如“WTO 条约” 三、联邦制与邦联制的区别 邦联制--是指若干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为实现某种共同的目的(如军事、贸易等)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这种联盟一般以条约为基础,不是以宪法为基础。邦联本身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它没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制度、国家机关、

国际公法知识点

国际公法知识点梳理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 关系的,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 体。 二、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具有规范性、阶级性和强制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 1、主体不同:主体主要是国家 还包括国际组织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2、调整对象不同:仅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 3、制定方式不同: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 (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 4、效力依据不同: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 5、实施方式不同: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 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a.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 b.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 (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

2、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有法律拘束力 四、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遍国家法和一般国际法 ①普遍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一般是国际习惯法。 ②一般国家法:指世界上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称,一般指多边 条约。 2、区域国际法 ①区域国际法不能否认普遍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 ②区域国际法所包含的特殊规则不能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加以限制,只能拘束该区域的国家关系。 3、特殊国际法:仅适用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签订双边条约的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渊源】 一、定义: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主要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二、两大主要渊源——国际条约: (一)定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对于国家有拘束力,而且条约作为国家之间的名师协议,是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国际公法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

国际公法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国家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国际争端: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 调停由第三方代表在争端当事国间做些有利谈判的斡旋工作,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且可以参加谈判。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他是礼节性的团体、其团长由到任最早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国际组织一般指由若干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国家债务: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的财政义务。 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国家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国籍的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特权,也不受到歧视。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国际公法),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 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 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法不同。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法律地位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三)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四)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的渊源 一.条约 二.国际习惯两个因素构成: 1、物质要件:各国长期实践,反复采用 2、心理要件:法律确信 三、一般法律原则 第一章导论 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学说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七、“准条约”、“软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三)不干涉政原则 (四)国际合作原则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国家的概念 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家四要素:(一)永久的人口(二)确定的领土(三)政府(四)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卫权 4、管辖权 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政 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 国家管辖豁免 (一)国家管辖豁免主体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二)国家豁免的围 1、绝对豁免 2、限制豁免 3、我国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规定了某些例外 国家承认概念 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国家承认的条件 两个条件限制: 一是承认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实体,而不是其他实体。 二是被承认的新国家建立的政治基础必须符合国际法原则。 政府承认 一种对新国家承认的同时对该国政府的承认 另一种一个既存国家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国家继承的容和规则 (一)条约的继承 政治性条约(同盟、友好、共同防务条约)不予继承 处分性条约(领土、河流、边境等)一般应继承 有关经济贸易、司法协助、引渡是否继承,有争议 1978年《关于条约继承的公约》 1、部分领土转移: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条约停止生效,继承国条约对该领土生效。

国际法重点整理

1.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是格老秀斯(实质意义上的国际法),著作为《战争与和平法》。 边沁提出国家法这个名称。 1864年丁韪良翻译出了《万国公法》。 3.国际法的渊源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前两个为主要渊源。 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一般法律原则是补充渊源。 司法判决和公法学家学说不是国际法渊源,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4.国际法的编纂,即国际法的法典化,是指把国际法全部或一部分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系统地用类似法典的条文形式制订出来。1947年联合国大会决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负责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任务,同时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章程》对组织和职责加以规定。 5.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一系列法律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的七项原则: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6.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国家具备四个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国家的形式主要有单一国和复合国,复合国又分为联邦和邦联。只有瑞士是永久中立国 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只有个人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7.承认是指一个现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p57)的。 承认的效果:①为建交奠基;②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③对新政府作出法律承认就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销;④承认有追溯的效果。 “不承认主义”p61 8.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国家继承中条约的继承原则:人身条约不继承,处分性条约、非军事区条约、经济贸易、司法协助、引渡条约应继承。 “白板规则”p66)指当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建立新国家时,这样的新独立国家对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国家债务指一国按照国际法对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包括国债(整个国家所负债务)和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实际只用于地方的债务)。国家对外国法人和私人所负的债务不继承,地方当局对其他国家所负债务不继承。 政府继承:条约继承:根据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55条规定,对于任何旧条约,在未经中国政府承认之前,外国政府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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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整理 第一章国际法的定义和来源 1、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①坐落在荷兰海牙②由全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15个法官组成③它是联合国主 要机构之一,是前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的法定继承者④国际法院的规约划定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国家才能成为争议程序中的当事人。 2、当代国际法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①虽然仍然被看作是主要处理国家之间的法律,但是它涉及范围很广,不再 被认为仅限于这类特定关系②将国际法定义为规范“国家、国家组织行为和它们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应该更为恰当。 3、国际法体系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①国际法在结构和立法机制上与国内法相区别。②国内法是典型的自上而下 的垂直结构,拥有明确的立法机构和中央执行机构;国际法是水平结构的,没有高一级的政治实体和立法机关,也没有中央法律强制执行的分支机构,国际法体系是权力分散的,国家既是制定者也受其支配③传统上,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同意民族自愿,通过特定的行为模式创设的。 国际:横向结构—没有最高政治实体—权力不是集中在某一个国家—没有立法机构—自愿同意 国内:纵向结构—有立法实体,中央执行机构. 4、国际法渊源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被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各国最高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被用作查明法律是什么的“补助资料”,并非是正式的国际法渊源。 Article 38 1、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a、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确承认之规则者。 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 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平且善良”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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