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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汕头知名刑事律师表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一、争议——精神病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精神病人王某(45岁)在某精神病医院治疗。一日中午,王某趁医护人员不注意,从四楼窗户跳下死亡。后王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引起双方争议。家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院方认为,王某是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实际上,其亲属每月还要为其提供一笔数额不小的医疗和生活费,因此其亲属并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观点比较

小编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只要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他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立法上并未予明确,而在实务上观点不一。从大的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精神抚慰说和财产损失说。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造成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后者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在《解释》颁布后,由于其在第17条和18条将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规定,实际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说在实务中通常已不被采纳。

关于财产损失说中的“财产”性质,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对此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二是继承丧失说。即假设受害人未受侵害,其在未来将获得的一定的收入,该收入可作为遗产

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赔偿义务人的行为致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受遭受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对于前一种观点,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有扶养丧失说,就会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后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死亡家属因赔偿义务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相对较为合理。学界普遍认为,《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采用了该观点。

三、小编观点

依照继承丧失说,在本案中,由于王某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已无能力再获取收入,因此亲属并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医院方自然无需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

小编认为,该结论并不合理。当前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未来收入(即继承丧失说)的主要依据是《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在《解释》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绝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可以推定,《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是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基础。

小编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计算方法而推断出死亡赔偿金性质。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复杂的构成,其综合了死者未来的财产性损失、抚养人对死者的负担等因素,最重要的一点,其还包含了对生命的尊重。虽然过去我们一直在鼓吹生命是无价的、生命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小编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站着说话不腰疼的观点。对于一个无辜生命的消逝,请问是口头上无关痛痒的安慰还是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更能体现生命的价值,更能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呢?当然,赔偿并不代表生命就值这么一点钱,而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最起码的尊重和承认。从《解释》本身看,其也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遭受侵害死亡后,赔偿义务人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而这部分人,实际大部分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如依照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属死者未来劳动获得的财产收入,就与该规定相矛盾。由此可以看到,《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没有以继承丧失说作为其唯一依据,实际上还包含着尊重生命的价值因素。《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只是为了将司法实务中一些无法预计的诸如自然寿命的长

短、未来收入的变化、被抚养费用的高低等因素具体化,便于在司法实务中计算的统一,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的劳动收入等同。因此,对于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小编认为,精神病人由于其与丧失劳动能力的60岁以上的老人具有相似之处,其死亡赔偿金的构成与其有一定的类比性,即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标准,逐步降低。后者的标准是死者的年龄,而前者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状况,酌情进行降低。

专业人士表示,“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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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 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本文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 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希同大家共勉。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 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明显过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明确。1994年《国家赔 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 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 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 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 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 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 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 “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 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 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 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 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 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 “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死亡赔偿起诉状

死亡赔偿起诉状 今天,给大家介绍关于死亡赔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死亡赔偿起诉状1 原告:陆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xxx,电话:130777xxxx。 原告:陆XX,男,19 年月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

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Vol.10No.1 2013年1月 第10卷第1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013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①。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其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②。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三)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二、我国法律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或身体残疾的,确实存在着地区居民之间、城乡居民之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受害人所属地区不一样,赔偿结果不一样;同一地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不一样,赔偿结果就不一样。贫穷地区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发达地区居民少很多,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城镇居民少很多,相差最起码一倍以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大的差距,是由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了各地区按照各自标准,同一地区又分别采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某区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的何源案件,更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轩然大波,法院判决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几名学生,农村户口学生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及城里学生的一半,从而引起社会各界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普遍质疑。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缺陷是不同省市的居民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地区居民又分别采用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违反了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分配过程中涉及的问题 1.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 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胡胜兰 (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摘 要: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其相关问题没 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他方面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解决因死亡赔偿金问题引起的纷争成为我们目前研讨的热点。本文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及其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通过分析寻求公平,寻求一个最佳标准以减少因死亡赔偿金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问题;确定标准 94··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明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14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产 内容提要: 空难事故中的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与单纯的(狭义的)死亡赔偿等内容,应主要和优先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满足。在有剩余时依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单纯死亡赔偿金,后者可作为遗产继承。 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含义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

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

死亡赔偿金常见案例整理

死亡赔偿金常见案例整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有了明确依据。但赔偿案件解决后,死者亲属之间因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引起的纠纷却不断增多。实践中一般都依据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或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法律。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有自身特点,对这个问题应进行更为细致的剖析。以下,由兰州知名交通事故赔偿委托律师介绍了死亡赔偿金的一些常见死亡案例处理。 常见案例 案例一,王某因建筑事故死亡,其妻以死亡赔偿金属夫妻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全部占有,分家另居的王某的父母则以死亡赔偿金属儿子的遗产为由,要求按继承关系分割。 案例二,李某因矿难死亡,赔偿款19万余元,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某父母及女儿的生活费三部分组成。李某的父母担心儿媳再嫁,要求全部掌控赔偿款,提出若儿媳不离开李家,每年给儿媳3000元,若离开李家再嫁,就不给了。理由是,19万元赔偿款中不含赔给儿媳的任何项目。 案例三,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他的已出嫁的女儿要求按遗产继承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他的儿子和儿媳认为死亡赔偿金属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死者女儿出嫁后已不是家庭成员,不应分得。 案例四,李某因工伤死亡获得赔偿,生前欠王某2万元,王某要求李某家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李某的家属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属的补偿,不是李某遗产,拒绝还债。 上述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诉讼双方都从与死者的身份依附关系出发,以与身份依附关系相联系的法律支持诉求。死者父母与死者配偶发生诉讼的,其父母从血缘关系出发以继承法为依据,其配偶则从夫妻关系出发以婚姻法中夫妻

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袁其才 论文提要: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对其性质作出科学界定。 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及法的物质制约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科学界定。全文共8141字。 作者简介: 袁其才,男,1963年4月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起在企业从事文秘工作,1997年考入法院,曾研修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课程,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审判、执行工作。工作之余,勤于思考,乐于笔耕,曾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另有文学作品《荣誉室畅想》等收录于重庆市高级法院主编的《严谨与浪漫的和谐》一书中。电话-135********或E-mail-dongshanlang4@https://www.docsj.com/doc/ea15001072.html,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一、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规定 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

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研究(修改五)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研究 毕业学生:郑吴庭 指导教师:李大平 广东医学院,东莞,523808 【摘要】目的:解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术语混杂以及性质归属不明确的问题,进而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方法:采用文献调查和个案分析的方法,对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和系统论证。结果:从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操作上的难题,“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结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且具有遗产属性,并可以部分用于偿还死者债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The 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tudent: Zheng Wutig Supervisor: Li Daping Guangdong medical college,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Object:The law term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mixes up and the nature belongs to indeterminacy. These question need to be solve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judicial practice. Methods:Method of searching literature and analysing cases will be use to find the answer. Results: Serum level of TBIL is …. Conclusion: The research point out that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belongs to corporality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It belongs to the inheritance which can be partly used to pay debt. 【Key words】: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olatium 在事故不断增多和国民法律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损害赔偿也随之成为案件纠纷中的焦点。然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判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往往有很多争议,带来很多不便。为此,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义及其各种问题进行规范。这样不仅能完善我国法律,提高司法的效律,也能给民众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带来方便。

死亡抚恤金的性质

死亡抚恤金的性质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 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如抚恤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死亡抚恤金的分配 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 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 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单位对非因工死亡家属发放的待遇主要有两项,一是丧葬费,二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项待遇都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应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而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单位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 亲属只要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都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救济费。如果没有一人符合条件,则单位可以不发放此项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 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 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国立法选择,指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支撑。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探索,力求寻找解决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办法,对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赔偿;计算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就是说,它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 各国民事立法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需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一直不能定论,主要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现有立法将死亡赔偿金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而逸失利益就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即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死亡时,失去的今后可能得到的利益,属于期待权,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基于这种观点,学界又有两种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而赔偿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据此说法,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其请求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

序号(学号): 长春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 姓名 学院 专业 班级 指导教师 年月日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 [摘要]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下面我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并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性质分配 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因而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后,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案不断进入诉讼。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归属问题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法官认识不统一导致判决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下面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下面我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原则加以分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2、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 、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含义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 失的一种补偿。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1“扶养丧失说” 1.1.1“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 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1.1.2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1.1.3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1.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在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最重要的是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我国《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都有阐述,但是,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各司法解释也有很大差异,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几乎没有讨论。这种情形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最典型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得为遗产,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因此,行为人基于民事主体死亡而给付的赔偿属于死因赔偿。 事实上,当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各种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所有利益损失的救济。侵权民事责任通常只是对绝对权侵害时承担的责任,如对人身权和所有权的侵害等。而对如合同权利等相对权来说,因只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所以,一般只有与主体有相对权法律关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对权损害,第三人对他人的债权并无法定义务。基于该原理,如果对死者享有债权,则因主体死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死者的遗产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向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的法定代表人,则该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认为该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对其遗属(配偶、父母、子女等)仍然发生影响,并构成其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所以,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浅议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摘要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现有立法例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和计算方法的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发现并提出现有立法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建议 作者简介:董帅,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在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项;后者则是指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本文仅限于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立法上最早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也有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根据通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仅是对死者

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并不是对其生命本身价值的赔偿。 加害人造成死者的生命权丧失,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利,此时死者为直接受害人(以下均称“直接受害人”)。同时,由于对直接受害人进行抢救和丧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以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使其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间接受害人。需注意的是,直接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权利能力消灭,故其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也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受害人的遗产范围。 此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抚养丧失说”;其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由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此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直接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他人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原本可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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