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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0XX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10月1日起施行。《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行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行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证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为一般规定、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质证、认证、证明标准和附则。除一般规定外,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大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力规则(证据本身规则)。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载体(材料)的规定、证据的调取和保全,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质证、认证和证明标准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力规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据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而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力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力则是取得证据的目的和归宿,效力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力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一不可的。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列内容划分的。本文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适用和理解《证据规定》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是对一般性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或者统领全局的问题作出宣示性的规定,强调或者解决一些重要的原则或者基本问题,突出和强调这些内容的地位。这些内容可以划分为两类,即一类是贯穿于《证据规定》全部内容的一般规定;另一类是虽不能适用于全部内容而只是局限于部分内容,但在《证据规定》各部分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一是证据的界定。从内涵角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证据本身也是事实;从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结果来看,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从结果角度确定了证据的定义,而在具体规定中,有时从形态角度使用了证据材料或者材料的说法。二是应把握一般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当前审判实际,借鉴现代证据法理念,《证据规定》特意强调了下列原则:(1)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即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的依据。(2)法院有权收集证据原则。(3)证人作证义务。(4)直接言词原则。这是现代证据法乃至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求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就是该原则的直接体现。(5)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此外,《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平等、效率、诚实信用和正当程序的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关于举证

首先,把握举证责任的涵义。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证据提出责任(程序责任)和说服责任(实体责任)两层涵义。证据提出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凡是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的界定上立足于说服责任,同时也顾及证据提出责任。其次,应当注意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期限。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和特色。原告在特殊情况下也负举证责任,但仅仅是例外。《证据规定》对原、被告的举证范围以及举证的期限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由于行政案件是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收集证据,因而对其举证时限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弱者,对原告举证时限的规定首先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也要避免其举证时限过宽。总之,在举证时限的规定上突出了追求实质上平等的观念,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再次,应把握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对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是质证和认证的基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为此,《证据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各类证据的形式规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关于调取证据

调取和保全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权力。它既体现了行政诉讼的职权性,又是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司法救济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调取证据的条件。按照行政审判改革的要求和发展趋势,《证据规定》对法院调取证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翻译不得通过调取证据而代替当事人举证;一般应当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规定了调取证据令制度,包括获取调取证据令的条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持令调取证据的范围,等等。二是鉴定和勘验的要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异议较多、申请重新鉴定的比例较高以及是否准予重新鉴定的标准不易掌握,均是困扰当前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证据规定》规定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的规范,如要求法庭优先选择当事人协商确认的鉴定部门,对鉴定材料先由当事人共同认可,以尽量减少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提出了要求。同时,《证据规定》对勘验的具体实施和勘验笔录的制作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质证

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辨认、核实和质疑等的诉讼活动,《证据规定》对质证的意义、质证的程序、质证的方式、各类证据的质证规则等作出了规定。《证据规定》既肯定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原则,又承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特别是在诉讼之前存在行政程序的情况下,这种例外更是有必要。例如,《证据规定》规定,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同意不再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的,法庭经记录在卷,并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后,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无需在庭慎重出示和质证。《行政诉讼法》第48条只是规定“被告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如何缺席判决并无规定,而该问题与质证直接相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从维护行政诉讼庭审程序的价值,促使被告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证据规定》规定,经合法传唤,被告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质证部分对证人作证问题作出了重点规定。《证据规定》采取了从实际出发和适当的前瞻性的做法,既规定了必须出庭作证的范围,又规定了无需出庭作证和有正当事由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并对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作出了指导性的认定规定。鉴于许多行政案件技术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定》还特意规定了专业人员作证和听证制度,这种规定对将来审理与WTO有关的行政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五、关于认证

认证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对认证的总体要求、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各类证据的效力规则(如类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等着重进行了规定。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强调证据收集以及妥善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具有特殊意义。特别是,对于如何认定非法证据的构成,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为明确此类证据的效力和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证据规定》特别规定,“依照法定职权或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而采取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不构成非法证据。”

六、关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证明程度的标准,在证据规则中具有突出意义。因而《证据规定》对此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根据行政案件类型多样的实际,借鉴通行的作法,《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作出了下列规定:(一)肯定了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即法庭可以根据法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二)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即除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胜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因为,刑事诉讼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是优势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介于两者之间,其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因而《证据规定》称其为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三)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重大,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总有一天你会渐渐明白,对自己笑的人不一定是真爱,对方表面的伪善是为博取信赖,暗里他可能会伺机将你伤害。

总有一天你会渐渐明白,不是所有人都对你心门敞开,即使你用善良和真心对待,有的人依然会悄悄将你出卖。

总有一天你会渐渐明白,哪怕你拿到了幸福的号码牌,命运之神也不一定对你温柔相待,你的余生仍有可能会被忧伤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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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有一天你会渐渐明白,不管你在人群中出不出彩,不管你对生活认真抑或懈怠,该来的一切总是会因你而来。

总有一天你会渐渐明白,人生总有预料不到的惊喜和意外,纵然你处在绝望的谷底和天台,转身就有可能看到晴天驱走阴霾。

总有一天你会渐渐明白,无论人生之路宽畅还是狭窄,如果你能用勇敢和坦然对待,一切困难都不是前进的阻碍。

天下总有地方是专属于你的舞台,你的江湖你才是真正的主宰,对于前尘和过往少问应不应该,无论何处你都要展现自己的风采。

别去管自己是不是栋梁人才,世上每个人都是特别的存在,无论你踏步于尘世内外,尽力和无悔才是对命运最好的交差。

这段时间,被电视剧《知否》刷屏了。明兰和顾二叔幸福甜蜜的婚姻,让不少网友唏嘘羡慕,有人说,“这部剧简直就是现代婚姻的教科书。”

剧中庶女出身,却高嫁侯府,被顾二叔万千宠爱的明兰,把一段很多人都不看好的婚姻,过成了最幸福的样子。

细细思量,与她身上鲜明而独特的三种品质是分不开的。

自信独立,不卑不亢

明兰嫁入侯府后,面对侯府小秦氏等人的挑衅,毫不胆怯。从巧妙应对顾家长辈的发难,到立院别住、人前立威,明兰都能靠着她的聪慧和果敢,不卑不亢地处理。

屡屡想出面维护明兰的顾廷烨,也被明兰的表现所惊喜到,连小秦氏也只能兀自生气感叹,“我真是小看了这个庶女,能演会装,识字记账都不在话下……”

在大多数女人都靠婚姻才能实现自我价值的宋代,明兰一直就看得通透,这实在难能可贵。

出阁前,她就对祖母说,“若为了在男人面前争一口饭吃,反倒把自己变成面目可憎的疯婆子,这一生多不划算”.结婚后,婢女问她,“若是侯爷心不在了该如何”?她坦然回答,“那我们便只有守住自己。”

对她而言,爱情,有,则锦上添花,没有,也没有关系。只要守住自己,亦能守住自己生命中的一方晴空。这样的女人,不管经历什么,也既能与男人比肩同行,又能独自傲然绽放。

去年很火的《我的前半生》里的罗子君,尽管以前的她穿金戴银,背名牌包,喷贵香水,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看似很有品位,实际上却恰恰相反。她所拥有的东西都是因为“陈太太”这个身份得来的,所以一旦失去了这个身份后,她变得一无所有。

后来她终于明白了这样的人生只是美丽的泡沫,浮华的表面,糟糠的内里。当她努力抛弃这种依附于人的生活后,成为独立的女性后,她的品位也渐渐浮现出来了,连职场精英贺涵都被吸引住了。

正如亦舒在书里也写到的那样,“没有任何人会成为,你以为的今生今世的避风港”.

幸福的婚姻,从来都不是谁攀缘了谁,不是谁滋养了谁,而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彼此独立,相互成就。

理解宽容,不急不躁

明兰的丈夫顾庭烨自幼失恃,深陷繁复驳杂的家事囹圄,他看似玩世不恭,不学无术,实则有勇有谋,重情重义。他自幼缺少母爱,受尽家族的白眼和欺凌,内心渴望家庭的安定和温暖。

顾廷烨建功立业后,外人只看重他的地位和富贵,而明兰,却明白他所有的艰辛和不易,她有礼有节地与小秦氏对抗,认真细致地看护经营着他用命搏来的家产,视如己出地教导蓉儿读书学习,支持顾廷烨去寻找流落在外的儿子昌儿,甚至大度地接受顾廷烨姑母送来的妾室,只为了能让夫君不被内室家务所烦扰,全心全力地拼事业。

明兰深知,每个人都有缺点,都有过去,但人总要向前看。她善解人意,不急不躁,大度地包容了他被人所鄙夷嘲笑的过去,用心地护着他心中重要的人,给了他一个安宁温馨的家。

这份理解和宽容,对深受家庭之苦的顾廷烨而言,极为可贵,因此,也让他对明兰的爱,更深了一层。

黄磊和孙莉算得上是娱乐圈的模范夫妻,在一起二十多年未曾红过脸。黄磊曾说过,“我太太这样的女人,其实不罕见,应该属于普及型。但在我心中,却是只此一款,不退不换。”

两人在相处的过程中也从不把爱当作理所当然,而是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婚后孙莉慢慢退出了演艺圈,将大半的精力放在了家庭和孩子身上。黄磊从不让孙莉进厨房,“家里有一个人会做饭就够了,我愿意为她做一辈子的饭。”正是双方将彼此的付出看在眼里,才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拥有了一段甜蜜的婚姻。

正如泰戈尔所说,“爱情是理解和体贴的别名”.

好的婚姻,就是双方在对彼此的理解和包容里,一次次地爱上。

懂得放弃,不怨不艾

剧情刚开始的时候,明兰就遇见了齐衡,身为平宁郡主的独子,齐衡注定是齐国公府未来的继承人。这个温润如玉的谦谦君子,对明兰一片痴心,明兰也在心底燃起了爱情的火花。

但是,邕王的女儿对齐衡一见倾心,为了让女儿得到今生至爱,邕王扣押了齐衡的父亲,并以此相逼,最后,齐衡只能无奈放手,两人也就此错过。

在初恋夭折时,明兰也哭过消沉过。但她深知,这样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便又逼迫自己尽快振作了起来。

与顾庭烨结婚后,她便努力彻底忘掉了这段刻骨铭心的初恋,一心一意地与顾庭烨过日子。在齐衡多次在朝堂上参奏丈夫,屡惹事端的情况下,她更是勇敢教说齐衡,霸气护夫。

当一段恋情衰败的时候,她并没有把爱情看得比天高,为之寻死觅活,也没有执迷不悟,陷入自怨自艾的泥潭,而是懂得适时放手,努力过好自己以后的人生。她的这份睿智和对爱情的忠贞,也让丈夫顾庭烨爱她爱得更深。

每个人的人生,或许都会经历几段刻骨铭心的感情,但一旦机缘不再,不得不分开的时候,就一定要懂得放下过去,让心彻底归零,不要让自己陷入烦恼和忧伤的深渊,而是要勇敢自信地去面对一段新的生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 《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 (一)突出改革精神 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 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类似于第一审法院将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案卷移送给第二审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149条有关“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此极为类似)。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当前人们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通常解释是,如此规定更利于应对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初期行政机关常常不应诉、不出庭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发挥行政主体举证的优势,能够保障实质上的平等。实际上,这些原因都是表面现象,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除被告举证外别无他途。把这种原因吃透了,《若干规定》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十七、十八世纪后,以两种途径传播到世界各地。其途径之一是,伴随着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英国开始在其殖民地强制推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继受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基本上沿袭了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一些国家甚至根据本国的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较大的发展,如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是,基于完善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主动吸收、借鉴英国法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开始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经超出了某一个特定国家,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建设中,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结合我国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立法需求,本文以下将对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一些主要证据规则予以介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历史悠久、形式完备,在具体论述时,将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同时兼及大陆法系国家。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美国学者格雷厄姆。C.雷丽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相关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相关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或曰可采性),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证据资格。 理解相关性规则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识何谓“相关性”。在英美法国家,由于相关性问题属于法官负责的事项,判例很少关心相关性的语义界定。事实上,学者一般是在日常语义上使用该术语的。在判例中,相关性被理解为“被提出的证据对于被证明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可能性(Logically Probative)’,或者说,就此目的而言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Logically relevant)”。“有关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d49099717.html,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人民法院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或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 专家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定位 由于证据规则中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提出一个明确

的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一个仁者见仁、值得研究的问题。证据规则公布后,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作出了多种解释: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前者如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已有的法律制度都改换门庭。从证据规则的立论本身而言,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笔者认为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仍是证人。只是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一定区别,普通证人是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普通证人所了解的信息仅仅是根据其记忆中感官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复述;而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的意见是根据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制度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在十四世纪就承认专家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法官的助手,由法庭指定。到了十八世纪以后,才改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案件事实审判者理解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之令狐文艳创作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令狐文艳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 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 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 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 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如果‘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被告人对我说,日15月11年说:“20XX. 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XX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 人在20XX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

死刑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7-31 01:10:00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但是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仅有8个条文,且过于原则,缺乏足够的操作性。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高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报核案件的质量总体是好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据统计,近三年来,每年因事实、

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案件,均超过全部不核准案件的30%,这其中还不包括大量在复核阶段补查、完善证据后予以核准的案件。同时,一审报送二审的死刑案件,高级法院改判的比例一直较高,有的省持续达到30%,甚至40%以上。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和效率,也埋下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广泛收集资料,赴湖南等地深入调研、认真论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多次研究讨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联合出台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考虑

从“两个证据规定”谈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从“两个证据规定”谈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摘要:言词证据是指以人语言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它是证据分类理论中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在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案件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犯罪事实的直接性而具有重要价值。但是由于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感知并以记忆的形式储存于大脑中,然后再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在感知和表达的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稳定性较弱,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词等问题会直接影响到自侦案件的质量。“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据收集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证明标准和取证要求,对全面客观收集和运用证据、防止和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以下笔者就如何理解、贯彻《两个证据规定》,强化证据理念、提升自侦干警素质,规范言词证据收集等角度,谈些粗浅看法。关键词:言词证据;《两个证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10-02 一、当前言词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观念与证据意识的滞后 目前,有些办案单位和自侦干警存在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轻保障涉案人员合法权益、重实体轻程序、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等传统的办案观念,难以适应“两个证据规定”的新要求。由于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由供到证”的反贪工作模式成本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节约办案时间,目前仍有部分反贪部门在办案理念和办

案方式上还停留在传统反贪工作模式上。受此影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自侦干警不知不觉形成了只重视口供和事实的习惯,往往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取证程序、手续,这有可能出现没有口供案件很难结案或即使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整个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无法准确指控犯罪的情况。《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以前,由于没有完善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以至于会有案 件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哪些证据,自侦人员再去补充证据的情况,造成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图方便而违反程序随便涂改笔录。 (二)获取言词证据不规范 1、取证主体资格及其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有的基层检察院仍有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少于2人的严重违法情况的存在;有一人讯问或询问后由其他人员补签情况,笔录上显示一个人在同一时间讯问或询问了多个被问对象的情况;还有的由司法警察、实习学生等非侦查人员参与讯问等情况。 2、取证时限、地点,方式不规范 有的借用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等手段延长讯问时间;初查阶段询问时用讯问笔录,提押、还押时间与讯问笔录上的时间不一致;有些侦查人员讯问、询问语言不文明,存在侮辱人格,使用粗暴语言的情况;询问证人时有其他人在场,使用“摆龙门阵”的方式。 3、证据转换不符合要求 一些纪律监察、公安、审计、税务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前期收集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

新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的特点: 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

试论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试论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010年5月30日,两院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两个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文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构建了相对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本文揭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的难题,指出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应适当扩大非法证据的定义范畴,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同时,对法官的调查核实权进行制约,以此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上的障碍,保证两个《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最终达到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外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的难题 两个《证据规定》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过程中,仍面临以下难题: (一)检察机关自动发现非法证据的难题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但该规定并未在程序规则上对检察机关自动发现非法证据进行具体规定,此外,我国立法也未规定检察院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渠道、手段及其配套程序①,这些问题都导致检察机关在自动发现非法证据上存在困难。 (二)法院查证非法证据的难题 (1)“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等”的范围及界限模糊。 两个《证据规定》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等”的范围及界限并未作细化和界定,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②,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如“药物催眠”、“长时间不让睡觉或饮水”等“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再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是否可以作扩大化、具体化解释,包括肉刑、冷、饿、晒、烤、冻、熬等变相刑讯和精神折磨。司法实践中,非典型刑讯逼供和多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叠加情况比典型的刑讯逼供更加普遍,此外,利益引诱与坦白从宽不易区分以及威胁的程度如何界定等都容易造成法官在查证非法证据上的困难。 (2)对可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即瑕疵证据的补正缺乏有力依据。两个《证据规定》将证据主要分为可采信的证据、不可采信的证据以及瑕疵证据,并对瑕疵证据向可采信证据转化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是,两个《证据规定》均没有对瑕疵证据补正的范围、方式、次数等内容作出具体地规定。

浅谈两个证据规定

浅谈两个证据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阶段性重大成果,是完善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举措。虽然两个证据规定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由于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发展和最终被用于定案的根据,证据的运用一定脱离不开诉讼的程序。因此,证据制度的完善必将推动整个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两个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执行“两个规定”,笔者有一些疑问及看法。 1.非法言词证据如何界定?什么样的证据是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来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但是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比如采用威胁、诱惑等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就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和疑问。该条款用的是“采用

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其中的一个“等”字在中文中用于例举时有两种意思,一种意思是列举未尽,还有一种意思是列举煞尾。如果采用第一种意思来解释本条款,则可以理解为除了刑讯逼供的方式之外,用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若采用第二种意思来解释本条,则只有理解为只有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才能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因此,对此处的“等”字到低应当做何解释,将会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且很难解决的问题。 2.关于被告人是否应当就非法证据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的表述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站在公诉机关的立场来理解,被告人如果主张自己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非法取得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法庭不应当采纳其意见。如果站在辩方来理解,则会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从来都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只要提出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则由控方承担证明其提交给法庭的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的责任,当然,不排除被人要配合法庭调查非法取证的事实,例如如本条规定的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赵大光 杨临萍 王振宇)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 发表时间:2010-1-7 15:25:00 阅读次数:162 所属分类:规范适用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理解适用《解释》,对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案件的范围,也就是《解释》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从产生到消亡会出现一系列形态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是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是《解释》的主要旨趣之一,相应地,《解释》的适用范围亦应包括当事人针对以上两类行为及相应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过程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程序行为,多为通知或者告知,比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准予或不准予听证的通知、补正材料的通知、告知申辩权、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告知、公示、说明、解释等等。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实践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这些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当事人起诉这些行为的时机不成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传统理论(即成熟性理论)上有着深厚的根基,可以作为一般标准。但是很多行政法官都已注意到,有时过程行为也可以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坚持让其等待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再起诉,则可能使司法救济丧失有利时机,甚至失去意义。我们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时应当承认过程行为的可诉性,作为通常标准的一个例外。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三、特殊情况下的适格被告 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内部程序外部化。实践中,上下级行政机关分工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非常普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上级批准,下级决定;二是下级初审,上级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此种情形一般应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或者上级机关为被告。然而,在上级机关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不予初审、不予上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仅起诉决定机关难获有效的救济。实践中,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不一。我们经讨论认为,

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王振峰戚进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89) 摘要: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应与侦查策略区分,对于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应当区别对待。排除实物证据,应根据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影响,综合考虑。实务中“排除”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本可以作等同理解。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果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①],在诸多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排除[②]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③]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依法正确排除有关证据,有必要对两个规定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证据排除的范围 (一)言词证据的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主要规定了实体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重点对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纳的是混合标准,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由此引发了对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够排除的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理由是司法解释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且从

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 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 (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

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原则,这一原则被《民事证据规定》第88条所承继。不仅如此,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相比,强化、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民事证据规定》的一项基本指导思想。一方面,《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具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且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律的内容,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另一方面,在涉及对于证据和事实进行评价时,强调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对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的认定,对瑕疵书证的认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的认定,对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时待证事实的认定等规定,都强调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强化,体现了对审判规律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审判一线法官的尊重和信任。 (二)加强人民法院对诉讼的管理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司法解释的实施,

#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下)

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下) 关键词: 两个证据规定;非法取证;特殊侦查措施;证据瑕疵 内容提要: 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度进步难能可贵。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变相刑讯逼供应当视为刑讯逼供,下一步应做出具有涵盖性的规定;回避“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证不妥,违法使用这些手段应明确禁止;就“重复自白”问题,应当注意波及效应并在规范上做出弥补;就其他非法取证问题也应做出必要规范。而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损害了程序法定原则;对证据瑕疵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应当做出限制与细化;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尚待确立;侦查机关出具案件说明的形式应当规范化。两个证据规定的执行存在诸多障碍,应保障法院的独立与权威,应通过典型案例推动执行,应解决检察环节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三、两个证据规定执行的难题及其应对 上述分析说明,两个规定只是体现了一种“有限理性”,它在诸多方面尚需完善。但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法和相关程序制度的完善,所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也许还不是两个规定中的规范缺陷,而是两个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范能否获得实践确认,两个规定所体现的制度进步能否变为司法的现实,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未可乐观。两个规定,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执行,将会遇到,或者说已在遭遇较大的障碍。 (一)两个规定中的规范类型区分与执行困难分析 用一种不一定严谨的界分方式,两个规定中的证据规范,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即技术规范、一般法律规范和价值冲突性法律规范。技术规范,主要是关于对证据进行分类审查的审查条款。这些条款是对司法人员审查证据所应着重审查内容的一个提示,它所采取的是“应当着重审查:何种证据是否如何处理”这类句式。[30]这种规范,既无明确的行为模式要求,又无法律后果的相应设定,属于操作性技术规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因此这类规范在一般证据法中并无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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