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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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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婚约

【婚约案情】

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4193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

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

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月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因高月子是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到大陆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的主持人,赠与的财物是其占有和直接经手,又是订立婚约的代表人,其往返大陆也支出了机票费用,因此,她在本案中是有实体权利的,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

责任编辑按:一般来说,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效大的财物的,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按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的一方是应当予以返还的。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也是要酌情返还的(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处理也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我国大陆学者及其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自愿赠与的行为(包括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第19条第2款也是这种意见:“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对于数额不大的,往往就按赠与已为对方实际接受,赠与已经生效,不予返还处理。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而在台湾方面,则往往把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无须明示)看待,即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将来如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一方就应酌情返还。这种意见也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比较而言,后一种认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减少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现象的发生,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更能体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从此意义上,本案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结婚条件1【结婚条件1案情】林X(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X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X。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一九七九年,林X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X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

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

问:请你想想他们能否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代以内的亲属?

【答案与分析】

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

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

案中林X与陈X,从林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X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X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X与陈X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林X与陈X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

③辈份不同并不影响林X与陈X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

结婚条件2

【结婚条件2案情】

金珊珊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次金对张说:“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有性功能方面的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但二人仍坚持要求结婚。

问:登记人员是否应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案与分析】

应该。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规的解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治愈;3、重度智力低下;4、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案,都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所以二人结婚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办理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1

【事实婚姻案情】

赵X (男)和李X(女)是N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一九六五年毕业,一同赴边疆工作。文革开始后,因赵X 和李X在政治上分歧很大,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一九七二年,李X经人介绍与N市中学教师王X结了婚,虽然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夫妻关系较融洽。一九七五年,赵X 和李X同路回N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N市,便劝李与丈夫王离婚,与他重归于好,并一同努力调回N市附近的S市工作,以便回N市方便。李X调回N市心切,听信了赵的一番劝言,回到家里便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就故意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赵X家里,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一九七六调解离婚。

李X离婚后,与赵X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李催赵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赵以双职工一起调动不方便为由进行推托。一九八一年赵接到了调往S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

赵走后,李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去登记,登记人员问起男方为何不亲自来时,李说赵公务出差,等她前去举行仪式。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

李写信给赵,告之已领结婚证,赵却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这使李受到很大打击,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也有人认为赵X与李X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你认为哪种认定对呢?依据是什么?

【答案与分析】

①赵与李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以恋爱关系相待,明确在赵调动后再结婚。虽多次发生关系,李还做过人工流产,但仍是一种不正当的婚前性行为,他们未组成公开的

家庭,不以夫妻名义,群众也认为他们是恋爱关系。

②结婚登记是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法律所要求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案中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而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登记无效。

③案中赵插足他人家庭,与李同居长达六年,后又将李抛弃,道德败坏,应受谴责和必要的处分。李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应对这个不幸的结局承担一部分责任。

总之,法院不保护李与赵的所谓夫妻关系。

无效婚姻1

【无效婚姻1案情】

黄XX(女)与李X(男)系中学同学,后又一起回乡参加生产。黄XX和李X在劳动中产生了爱情。黄向父提出要和李结婚。黄的父母则提出,黄的大哥已三十多岁,未结婚,而李X 有一妹,双方换亲,黄才能与李结婚。李父亲、母亲为了儿子的婚事,答应与黄家换亲。但李妹年十八,与黄兄年龄相差太大,经双方商议,又找到王家,王有一女(25岁)一男(22岁),让王家把女儿嫁给黄兄,而李妹则嫁给王家的儿子,三家转换。王家女儿因年纪较大,求婚心切,勉强同意换亲。李妹因年幼无知,加上父母说合,为了成全哥哥,同意换亲。三家父母为三对儿女订了婚,并约定同时去登记。登记时,黄与李领了结婚证,黄兄与王女也领了结婚证。而李妹因不到法定婚龄,没领到结婚证。王家父母见女儿已嫁出,而儿子的婚事未成,就找到李家把李妹抢回来,因此造成纠纷。李家要求王家把女儿送回,而王家女儿因黄兄痴呆而要求离婚。黄家父母见王家女儿提出离婚,也让女儿提出与李X离婚,但女儿不同意。三家父母坚持"要结全结,要离全离"。

问:这三对青年的婚姻纠纷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此案件中的三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都是因转亲引起的,原则上讲,法律不保护转亲、换亲的效力,但是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符合结婚条件的,亦可加以保护。

案中的黄XX与李X,是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他们具备了结婚的条件,又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他们的婚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黄XX的父母让女儿提出与李X离婚,是干涉他们的婚姻自由,应予以驳回。

黄兄与王女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婚姻关系.但是,他们的婚姻基本上是包办的,而且事先黄家隐瞒了黄兄的病情。实际上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无效。

李妹和王子虽然订了婚,但是我国婚姻法不承认订婚的效力。王家父母强行将李妹带回家中,是一种侵犯人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倘若造成严重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王家应立即将李妹送回。李妹未达法定婚龄,目前不能结婚,但她与王子今后的关系,要由他们自己作主,是待李妹达到结婚年龄后成婚,还是就此分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

在处理转亲、换亲案件时,切不可"要离都离"、"要好都好",而应遵循婚姻自由原则,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并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况加以对待。

解除收养关系1

【解除收养关系1案情】

刘磊是中学教师张X(男)与女工陈X的非婚生儿子。九六三年三月,张X不愿认领这个孩子,将他遗弃,孩子生母抚养,取名陈磊。同年四月,陈X与他人结婚,其夫不愿抚养,陈X便将儿子送给工人刘X和李X夫妇收养,改为刘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从此,陈X(孩子的生母),与刘家夫妇未发生联系。刘磊一直深信刘氏夫妇是自己亲生父母。' 刘氏夫妇收养刘磊后视为亲生儿子,百般疼爱,并将他抚养大,一九八一年刘X因病去世,因为刘的妻子即刘磊的养母是家庭妇女,母子二人无生活来源,刘磊被安排在养父的工厂工作。

一九八三年,刘磊上业余高中班,班主任张X发现这个学生长得很象自己,不少师生也认为他俩很象,张X从年龄推算,怀疑刘磊就是自己二十年前遗弃的与陈X的非婚生儿子。因为刘磊聪明伶俐,便产生了想认儿子的欲念。后经多方调查,证实了刘磊就是他的亲生儿子。。

刘磊得知真相后,就要求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并制造与养母生活有矛盾的事实,养母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刘磊便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了上述情况,对刘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对于是否应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磊的行为极不道德,解除收养关系后,其养母无生活来源,又无人照顾,不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磊虽不道德,但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不解除,会继续不管养母的生活,使老人受遗弃。因此,主张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由刘磊负责养母的生活费用。

问:你同意哪种意见,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①应解除刘磊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因为,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相互关心、照顾。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矛盾尖锐,不能共同生活,那么勉强维持收养关系是没有意义的。

②虽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养子必须对养母尽赡养义务。因为养母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养子为逃避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解除收养后,他还要赡养养母。

③对于刘磊的行为应给予批评。

解除收养关系2

【解除收养关系2案情】

原告:王今明,男,50岁,系石河子市商业局建新商店退休工人。

被告:王卫星,男,20岁,待业青年。

原告王今明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收养一子女。经人介绍,王今明和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王卫星。收养后,王今明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88年6月,王今明前妻病故。王今明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1989年3月,王今明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今明遂于1991年5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王今明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今明夫妇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

为此,王今明于1992年3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

王卫星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王今明将王卫星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今明夫妇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6月15日判决准予王今明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

王卫星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20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今明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将王卫星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原判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今明可给予王卫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5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生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是收养人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应当适用有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条文规定。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王今明和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收养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收养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它还表明,在此种情况的诉讼中,如果被收养人未成年,法院是不能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本案被收养人王卫星在王今明提起诉讼时(指第二次起诉),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今明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法院判决也符合这个条件。

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既是这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依据。本案王卫星是已成年的养子,其对养父王今明丧偶后再婚不理解,并因此而和王今明夫妇吵闹,甚至辱骂王今明夫妇,最终导致王今明夫妇租房另过。这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后,王今明撤回起诉,仍不能使双方关系改善。这只能证明养父子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有解除收养关系这一条路可走。

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今明要求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另外,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二审法院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是否错误呢?实际情况是,王卫星虽已成年,但尚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解除收养关系后,即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这个实际问题是法院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王今明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实际上只是对王卫星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的一种帮助,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判决的,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悖。因此,二审法院的加判并无不当。

送养条件

【送养条件案情】

原告:乔万嵘。

被告:王倩。

第三人:王森。

第三人:杨潮。

乔万嵘与王倩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抚养,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倩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倩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万嵘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倩将孩子交乔万嵘)。王倩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万嵘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万嵘;

三、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王倩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倩给付王森、杨潮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倩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倩与乔万嵘离婚后,未经乔万嵘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万嵘与王倩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案情】

原告:陈娟,女,1986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立芳,系陈娟外祖母。

被告:胡锦生。

胡锦生与陈茂霞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取名胡娟(后改名为陈娟),并一直在陈茂霞母亲陈立芳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锦生与陈茂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娟由陈茂霞抚育。同年12月,陈茂霞与唐权太结婚,陈娟仍在其外祖母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茂霞落水身亡。因胡锦生、唐权太均不愿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陈娟无生活来源,其外祖母陈立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2月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锦生给付抚养费。

【审判】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锦生系原告陈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养母身亡后,其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胡锦生承担抚养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胡锦生每月付给原告陈娟抚养费40元,至陈娟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后,胡锦生以其与陈娟之间没有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陈娟应由唐权太抚养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锦生与陈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陈娟是事实。在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锦生与陈茂霞离婚而解除。被上诉人陈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付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权太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且陈娟一直未与唐权太一起生活,没有形成有抚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上诉人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根据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胡锦生与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胡锦生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

陈娟是在胡锦生与陈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言明陈娟由陈茂霞抚养,因此,在陈茂霞、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已形成了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锦生认为与陈茂霞离婚后即解除与陈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陈娟尚未成年,胡锦生和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也是不应解除的(编者注:遗憾的是,本案一、二

审法院均未适用此条规定)。陈娟在养母去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锦生承担抚育义务,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2.唐权太与陈娟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

唐权太于1989年底与陈茂霞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陈娟存在继父关系。但是,唐权太一直未与陈娟共同生活,且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陈娟没有受到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权太不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祖孙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案情】

原告:王桂香,女,80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被告:朱秀英,女,61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忠,男,6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孝,男,52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珍,女,48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华,女,46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敏,女,4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凤琴,女,37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判】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

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析】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

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

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

继承纠纷

【继承纠纷案情】

原告:焦彦平,男,48岁,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三社。

被告:焦玉英,女,43岁,住同上。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宝、母韩桂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彦平,长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宝夫妇于195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洪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玉英。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玉英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

【审判】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

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洪宝、韩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对焦洪宝死亡后两间房屋的分割认定,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韩桂兰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洪宝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玉英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桂兰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韩桂兰死亡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玉英一人继承;

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玉珍对韩桂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而焦洪宝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桂兰及3个子女按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玉英持有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并认为其全部产权归其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玉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故被告占有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即应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而不能仅定为析产纠纷。

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

继承顺序

【继承顺序案情】

原告:宋梦,女,1980年10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江南(宋梦之父)。

被告:李登辅。

被告:朱蕴文。

第三人:海南嘉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

1979年12月,宋江南与喻文昭结婚,1980年10月生女宋梦。1986年9月20日,宋江南、喻文昭经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宋梦随宋江南生活。1989年4月,喻文昭同李登辅、朱蕴文之子李学愚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李学愚与前妻所生一子李化宇,随李学愚、喻文昭共同生活。1993年2月6日晚7时许,李化宇在成都市双林村家中房屋内被周强、周彤枪击死亡。次日零时许,李学愚、喻文昭在同一房屋内亦被周强、周彤枪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学愚、喻文昭死亡后,其遗产经清理有:李学愚有生前所在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投保人身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李学愚1988年5月10日购买成都市双林村面积为81平方米房屋1套,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有人民币506683.92元(其中银行存265000元,现金50883.92元,已交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购房款190800元)。另有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卡拉OK机1部、收录机2部、密码箱1口、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尼康牌照相机1部、提包2个、手表4只(其中雷达和梅花表各1只)、白金戒指2枚、金戒指7枚、金项链8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以上财产除12万元保险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购房款在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和银行存款14.5万元由受诉法院冻结外,其余由李登辅和朱蕴文管理。

李学愚生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6月分5次向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7000元。李登辅和朱蕴文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后事花去人民币56780元。

宋梦、李登辅、朱蕴文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宋梦以其母喻文昭与李学愚再婚后有100万财产,现已先后死亡,喻文昭的遗产应由自己唯一继承为理由,于1993年9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登辅、朱蕴文答辩称:原告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李学愚、喻文昭遗产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有限公司经申请法院准予参加诉讼称:李学愚生前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先后5次借公司27000万人民币,请求法院从李学愚的遗产中判归,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应给付李学愚的12万元保险金、成都市双林村二区的81平方米房屋、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属李学愚个人财产;成都市工商银行存款、成都阳光城购房款等506683.92元和企联股权证、金戒指等系李学愚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李学愚借有限公司款为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从李学愚与喻文昭的遗产中清偿。李登辅、朱蕴文已支付安葬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费用,也应从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及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遗产,由李学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

喻文昭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另二分之一加喻文昭继承李学愚遗产份额为喻文昭的遗产,由喻文昭的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鉴于本案涉及的遗产数量多,种类杂,除双林村房屋和空调不按实物分割,其余均按种类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和宋梦各继承4万元。

二、成都市双林村81平方米房和房内的春兰、华宝空调各1台,由李登辅、朱蕴文、宋梦各继承三分之一。宋梦继承的房屋2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1100元,应继承的空调份额作价2500元,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宋梦二项作价32200元后,宋梦应继承房屋、空调份额归李登辅、朱蕴文所有。

三、李学愚付给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190800元房价款,未取得实际的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由宋梦继承三分之二,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冻结的存款和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共315883.92元。在冻结款中划出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债务,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款中扣除其已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32103.92元,分别由宋梦继承154735.9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8683.99元。各自继承的银行存款的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宋梦继承的人民币份额从冻结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

五、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由宋梦继承13333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333.50元。

六、美元41元,由宋梦继承27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7元。

七、港币10元,由宋梦继承6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2元。

八、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1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60元。

九、日立747录相机1台、收录机1台、密码箱1口、手表2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2枚、金项链3条、提包2个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

十、卡拉OK机1台(连话筒1个)、激光唱片2张、尼康照相机1部、收录机1台、手表2只(浪琴女表、雷达表各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5枚、金项链5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十一、上列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17000元,由宋梦负担5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各负担5000元,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李登辅、朱蕴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李学愚大部分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事实不清;判决原告宋梦继承大部分遗产不当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101451.95元由宋梦继承,其余属李学愚的遗产,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遗产中的外币、有价证券及实物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大部分,宋梦继承小部分。

被上诉人宋梦的法定代理人宋江南未答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遗留的人民币存款、购买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房屋预交款均系李学愚、喻文昭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为李学愚婚前个人财产无依据,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及顺序,经法医鉴定,认定李学愚虽先于喻文昭被枪击,但相差时间极短,且二者受伤部位喻文昭更接近生命中枢,损伤后无相应医学检测资料,案发后被害人均已死亡等情,不能准确判断二者死亡时间及顺序。鉴于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一审判决仅凭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李学愚生前所负债务是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双方遗留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给债权人。李登辅、朱蕴方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丧事所花费用,也应在李学愚与喻文昭所遗共同财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和其与喻文昭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同财产的另二分之一是喻文昭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元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三、成都市双林村房屋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四、以李学愚名义给付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购房款190800元人民币,由宋梦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因仅交房屋价款,未取得实际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五、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305883.92元,在已冻结的存款中扣除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中扣除李登辅、朱蕴文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22103.92元,由宋梦继承111051.96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111051.96元。各自继承的存款其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

六、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1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0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1.20元。

七、春兰空调1台、收录机1台、尼康牌照相机1部、手表2只(其中雷达表1只)、密码箱1口、提包2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4枚、金项链4条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八、华宝空调1台、卡拉OK机1部(连话筒1个)、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收录机1台、手表2只(其中浪琴女表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3枚、金项链4条、珍珠项链1条、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九、上列给付事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17000元,由宋梦负担8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8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5200元,共计18200元,由宋梦负担91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9100元。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和顺序,它直接关系到本案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应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事件中被歹徒枪杀死亡后,各自均有法定继承人,即李学愚有父母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有与前夫所生女宋梦。一审人民法院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的时间和顺序未予科学鉴定,仅根据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的事实,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证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就会出现问题。

二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死亡的事实真相,委托法医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和顺序进行鉴定。依照其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二者死亡的先后时间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本案第三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从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中清偿债务,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属实并判决受偿,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实现,赢得胜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仍由其分担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改判免除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的分担,是正确的。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案情】

原告:马立鑫,女,16岁。

法定代理人:胥华光,女,47岁,系马立鑫之母。

被告:天津市织袜一厂。

原告之祖母王玉珍系天津市织袜一厂退休工人。原告祖父马怡安所有座落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7号私产平房一间,1984年马怡安去世后,产权过户在王玉珍名下。马立鑫之父马东来所有座落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3号私产平房一间。1986年1月马东来去世后,马立鑫及其母胥华光为继承上述房屋与王玉珍发生纠纷,并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双方于1987年5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马东来所有房屋一间由马立鑫、胥华光继承;在王玉珍名下的私产房屋一间,王玉珍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胥光华不得干涉。1990年初,上述地点之房屋改建楼房,马立鑫、胥华光分得座落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36门107号独单元一套。天津市织袜一厂负担房屋改造费后,王玉珍分得同地点56门101号私产独单元一套。王玉珍自丈夫、儿子去世后,生活无人照顾,难以自理,特别是1988年大腿骨折后行动不便,生活护理全部由天津市织袜一厂承担。王玉珍于1991年1月3日自愿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

天津市织袜一厂。同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月10日经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公证。1991年6月,马立鑫以天津市织袜一厂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王玉珍遗赠的遗产中包括马怡安的遗产,要求继承;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1991年8月,马立鑫祖母王玉珍病故。

被告辩称:王玉珍生前居住的私产平房,在1987年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已明确归王玉珍个人所有。其生前自愿与我厂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我厂已按协议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马立鑫、胥华光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马立鑫继承遗产的要求。

【审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立鑫与其祖母王玉珍于1987年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王玉珍名下房屋一间,王玉珍在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胥华光不得干涉。王玉珍在调解时对其子(马立鑫父亲)的房屋一间已表示放弃,马立鑫的法定代理人胥华光并没有异议。现马立鑫祖母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并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马立鑫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1日判决如下:

驳回马立鑫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马立鑫持原起诉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玉珍的遗产由其继承。

在庭审中,天津市织袜一厂同意一次性给付马立鑫经济补偿款3000元。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真实可靠,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有关民事政策,该院于1992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加判:天津市织袜一厂一次性给付马立鑫经济补偿款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终审判决后,马立鑫仍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天津市织袜一厂系国有企业,该厂与王玉珍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废除。王玉珍之遗产应由马立鑫代位继承,天津市织袜一厂为王玉珍支付的生活费用、丧葬费超额部分及讼争房屋改造费用,马立鑫应予偿还。王玉珍所遗的其他生活用品,天津市织袜一厂已经处理,由其适当折价返还给马立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本院的民事判决;

二、座落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北里56门101?103号独单元一套由马立鑫继承;马立鑫给付天津市织袜一厂为王玉珍支付的费用11857.10元,天津市织袜一厂给付马立鑫王玉珍所遗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157.10元。再审判决后,天津市织袜一厂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当,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座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7号私产平房属马怡安与王玉珍共有。马怡安和马东来的遗产继承问题,在1987年由马立鑫、胥华光与王玉珍达成协议,房屋产权已确定,且该协议胥华光对马立鑫应获遗产份额的代理处分未损害马立鑫的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马立鑫要求继承马怡安遗产证据不足。王玉珍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织袜一厂对退休孤寡老人给予照顾是应提倡的社会公德,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王玉珍的遗产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天津市织袜一厂考虑到马立鑫和胥华光的实际困难,自愿出资给予经济补偿亦应准许。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仅以天津市织袜一厂与王玉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与否,来确定天津市织袜一厂有无受赠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再审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立鑫的诉讼请求;

三、座落于本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56门101?103号独单元一套归天津市织袜一厂所有;

四、天津市织袜一厂一次性给付马立鑫经济补偿3500元。

【评析】

本案经过三个审级四次判决,而且每次判决内容各异。如何审理好本案,我们认为应从

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王玉珍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私产独单元房一套

当马立鑫的祖父去世后,马立鑫之父对王玉珍居住的房屋有继承权;当马立鑫父亲去世后,王玉珍对其子遗留的房屋也有继承权。也就是说,马立鑫与王玉珍对彼此居住的房屋均有继承权。为了解决继承权问题,双方于1987年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马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居住的私产房屋一间,归马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王玉珍居住的私产房屋一间,归王玉珍所有。1990年,王玉珍所有的私产房屋改建楼房,王玉珍取得一套独单元房的所有权。由于协议在前,改建在后,改建后的房屋仍是私产房屋,所以,房屋的改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王玉珍有权处分私产独单元房一套。

二、从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的关系看,王玉珍所有的私产独单元一套应由谁继承

王玉珍自从丈夫及儿子去世后,生活无人照顾,难以自理,天津市织袜一厂给予很大帮助,并承担了王玉珍的房屋改建楼房的改造费用。王玉珍自愿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此后双方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天津市织袜一厂是国有企业,能否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呢?我们认为,天津市织袜一厂有权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王玉珍居住的私产独单元一套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其理由是: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具有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等特点。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遗产转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条规定的实质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即协议中扶养人一方负有按照协议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中被扶养人一方负有按照协议履行遗赠的义务,享有生有所养死有所葬的权利。天津市织袜一厂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完全有权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

2.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还处在发展中国家水平,社会福利还不充分发达、社会保障还不完备的现状下,除了对于生活在城市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给予救济外,对于生活在广大农村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农村的集体组织对于这些人实行五保,对于这些人给予扶助,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发扬这种美德。遗赠扶养协议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很少有规定,它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我国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予以确认,就是进一步弘扬养老爱幼这一优良的民族传统,这是立法的本意,同时起到充分保护被扶助者和扶助者利益的作用。

《继承法》于1985年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完整的民事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宪法修正案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场竞争之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天津市织袜一厂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不是提供社会救济的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没有法定义务向王玉珍提供扶助。天津市织袜一厂向王玉珍提供扶助完全是企业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此外,《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在当时背景下允许集体所有制组织可以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天津市织袜一厂所订协议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应是合法有效的。既然该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就应该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合法权利。

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之前,王玉珍自愿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以上规定,王玉珍所订遗嘱也是有效的。王玉珍所留的主要遗产,即私产独单元一套,也应按照遗嘱归天津市织袜一厂所有。

三、从王玉珍与马立鑫关系看,王玉珍所立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全部有效

马立鑫与王玉珍是孙女与祖母的关系,马立鑫对王玉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由于马立鑫是未成年人,王玉珍在立遗嘱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没有为马立鑫留下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王玉珍在遗产的处分上不是完全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王玉珍遗产时,应为马立鑫留有必要的份额。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合资企业从无到有,而且在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为了弘扬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扶助无劳动能力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建议有关部门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或司法解释,以便尊重接受扶助者的意愿以及维护提供扶助的企业或组织的正当权利。

责任编辑按:本案虽经过三级法院四次判决,但其涉及的继承法律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一、王玉珍所立遗嘱及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87年3月10日的调解结果,原属原告祖父的27号平房(改建后为101?103号)归王玉珍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之母不得干涉,此意即该房产属王玉珍所有。此结果为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合法,该双方在此后也无反悔,因此,王玉珍无论是以遗嘱方式还是以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处分该房产,都属其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但是,由于王玉珍先是用遗嘱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天津市织袜一厂,仅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又以同一标的物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就发生了是遗嘱有效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问题。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的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也是一种遗嘱,故按《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应当视王玉珍用遗赠扶养协议撤销、变更了原所立遗嘱,故从此意义上,王玉珍原立遗嘱应属已经失效的遗嘱。

那么,随后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因此就是有效的呢?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点上没有问题。但天津市织袜一厂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天津市织袜一厂就不属有权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格主体。主体不合格,所期望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从而导致该协议无效。在这里,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出限定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出立法上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的扩大解释。因为,实际生活中并存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立法上只规定其中一种经济成分可以为此种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和立法解释上,就只能认定这是一种特别授权性的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就不能为此种行为。除此以外,《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此款规定不能解释为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基础。这里的“集体”和后者中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不是同一个概念,“集体”包括任何经济性质的组织体,“集体所有制”组织仅指“集体所有制”的组织体;第十六条第二款指向的是遗赠关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指向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

法律上为什么只允许在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因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是以集体自有财产和集体积累作为其经济基础的,财产的多少及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在职成员及退休成员的劳动福利待遇,所以,为了不增加集体所有制组织及其他成员的负担,采取这种“等价交换”(借用此语)的方式解决退休的年老体弱的原成员的生活扶养问题,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待这种协议,是符合现阶段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合理的。而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退休职工的“老有所养、死有所葬”,完全是依法定标准执行和以国有财产作支持的,职工发生困难,订不订协议,国家都要负责,即其背后是“国家保障”,或者说是一种法定的单方的义务性关系,不存在要与其原有职工讲“等价交换”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再从《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也就是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出现这种情况,其遗产只能归国家所有,而不能归所在企业所有。全民所有制的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的,不存在单位所有的问题,单位不能与其职工订立协议而产生单位所有的财产。所以,立法上根本不赞成公民也可以与国有企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才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基础之所在。

虽然《继承法》颁布时的国情与现在的国情已经大有不同,但这并不妨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执行,何况立法上对此规定并无作出修改,它是仍然有效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否定有效的法律规定。至于现阶段出现了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及合资的企业,这属立法上应予考虑的新情况、新问题。

综上,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该协议无效是否就意味着原遗嘱就应当重新被认定为有效呢?原遗嘱的内容虽然已经被王玉珍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所推翻,但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具备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效,该遗赠扶养协议就不能发生撤销或变更以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原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当然有效,不能作简单的推理,要看原遗嘱是否合法,合法的才有效,不合法的仍无效。王玉珍的原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说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最终效力的确定,还取决于下一个问题的认定。

二、本案出没出现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

本案原告对王玉珍而言,仅是王玉珍的代位继承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意即如遗嘱未作这种必要的保留,遗嘱应当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言的,不包括其代位继承人。所以,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及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认定此时遗嘱的效力,是不用考虑代位继承人问题的。另外,假定原告处于继承人的

地位,原告在诉讼时虽未成年,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更何况其有母亲供养,应当认为其有生活来源,按这些条件,原告也是不具备的。所以,应当认为,本案并没有出现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而且这不属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所以,王玉珍原立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其该遗嘱处理。

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案情】

原告:王宝有,男,61岁,原系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医院主治医师,已退休,住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家属区五支会26栋92号。

被告:陈德珍,女,56岁,原任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副院长,现在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攻读医学博士,住美国俄亥俄州哥伦布市43219圣玛丽院。

王宝有与陈德珍于196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7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将经济分开,夫妻感情逐渐淡漠。1980年,陈德珍由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队卫生所调往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便很少回丰矿家中。1988年9月,陈德珍赴美国探亲,在此期间,双方通讯逐渐减少,尔后中断书信联系。原告王宝有及有关部门曾多次劝被告陈德珍早日回家团聚,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王宝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向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并提供家庭财产清单: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电风扇3台;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务。

被告陈德珍答辩称:她对原告王宝有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理由,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离婚;对原告王宝有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属实,同意全部归王宝有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审判】

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有固定工资收入。原、被告从1974年开始,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经济开始分开,嗣后,夫妻感情淡漠。1980年陈德珍经要求调往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其很少回丰矿家中,形成分居事实。1988年9月,被告陈德珍获准赴美国探亲,后通过托福考试,被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录取并获得奖学金,成为自费留美学生。被告陈德珍留美期间,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信件来往。原、被告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解除婚姻关系。

据此,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持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王宝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陈德珍表示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吊扇2台、落地电风扇1台,归王宝有所有;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评析】

原告王宝有诉被告陈德珍离婚一案,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从程序到实体,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从1980年以来就长期分居,尤其是被告陈德珍赴美国探亲、自费留学以后,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一切来往。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法院主持他们双方调解离婚是正确的。

同时,这种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由其作一审受理,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具有确定国际管辖的意义。案例分析: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不过,

李楠还是英年早逝。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也就是4分子一。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案例分析: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答: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案例分析: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

述理由。

答:答: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我们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法律这样规定,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情况下,有些人还坚持认为相互忠诚只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显然是不正确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认为,忠诚协议属于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婚姻并非儿戏,其与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是不同的。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只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定,答应请客的一方不践行诺言的,他人并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径强制其请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婚姻关系则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调整,同时受法律规范。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情谊行为。(4)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过,在夫妻之间签订了“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的依据并非婚姻法第四条,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因此,这类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案例分析: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因为,刘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按期偿还按揭款。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代理人则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答:法院审理中对有关该房是全部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处理,同样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李某可以分割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因为该房是婚前刘某个人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李某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且增值部分也为刘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刘某婚前所购房屋的物权而产生,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为:(1)该房是刘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并且婚后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刘某。该房并不因刘某与李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刘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刘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刘某婚前个人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因为该房虽由刘某个人购得,属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李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另外,刘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过律师大量的分析、说服工作,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维护了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答: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赠与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没有效力。因为签订的财产协议还有两个孩子的财产。

案例分析: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答:可以,只要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婚姻法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案例分析:杨某于1990年应征入伍,1993年复员,回到家乡后在乡办低压电器长作工人,后被安排到政工科。杨某在部队复议期间父母给他物色了一个对象白某。杨某没看上白某,但为了父母的心愿还是办了结婚手续结婚了,结婚后杨某吃住在厂里周末回家团聚,所以妻子有抱怨,几个月后妻子怀孕了可杨某知道在怀孕前后没和妻子同床,追问之下,妻子承认了与人通奸,但拒绝说出男方是谁,杨某动手打了白某,杨某一起不在与白某同居住在厂里,因为白某怀孕没有提出离婚。1995年白某在回家的路上不小心摔倒,造成流产,同年9月杨某在厂里认识了一个女生刘某,双方有了好感,所以杨某决定可白某离婚,于1996年2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以白某与人通奸,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白某离婚。房屋为父母所有,不在分割之列,其他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双方均等分割。白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己虽有错误但以改正,对方行为粗暴也给予批评,杨某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嫌弃自己是农村妇女,喜新厌旧,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阅读答题:

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

2,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什么?

答: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和是否对子女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有:

1、夫妻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的。

4、一方欺骗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的。

7、分居已满三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

8、夫妻一方有通奸、非法同居行为的。

9、重婚。

11、一方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13、受到对方虐待和遗弃的。

14、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

其中258条法院应该支持。

至于关于妇女终止妊娠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采纳,因为,男方能证明且女方承认孩子不是男方的,合符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

2010年农历2月间,原告周建与被告夏红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初二,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建给付被告夏红礼金36000元,金饰折款8000元、见面礼1200元,离娘钱1500元、购衣款16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元,该款经双方媒人在场,由被告父亲夏发林所收。同年农历4月9日,被告夏红无故离家近一年未归,为此,原告周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红、夏发林返还礼金、礼物共计人民币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建对被告夏红双方婚约期间关于礼金、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夏红、夏发林给付原告周建彩礼共计人民币478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例:

2009年2月王某、张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春节前订婚。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己购物花费 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由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同年中秋节王某给付张女1000元;2010年春节双方家长见面,给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0元礼品,张家收了一半的礼品。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千元不等。2010年2月14日,王某求婚成功并将祖传玉镯送给张女,双方拟定于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于4月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日王某飞往异地出差5日,4月6日两人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离婚,并要求张女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及物品,张女同意离婚,但坚称钱物为王某自愿赠与,拒不返还。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答: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返还数额应予依法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 5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1000元及有关大节日送给被告的现金及礼物属于彩礼范畴,且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返还;其他财物的给付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自觉给付被告的礼物(并非按习俗为之),属赠与行为,不得要求返还。但因玉镯为祖传之物,具较大价值且意义非凡,虽为求婚赠与物,终因双方登记即离,失去赠与目的,应与返还。另扣除被告为原告购物花费的金额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 5000-500+1000+1000+1000=7500元。

案例: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 年10月,原告欲想去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驻日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答: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

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大量的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 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 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 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 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 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 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 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 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 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 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 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 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 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 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 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 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 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 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 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 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 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 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 了过户登记手续。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 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 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 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 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 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 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 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 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34.王冰、刘莉均系再婚。王冰与前妻有一女王晓玲,由其前妻抚养,刘莉与前夫有一子(3岁),由刘莉抚养。2004年,王晓玲15岁,其生母不幸病故,王晓玲只得随父生活。虽然刘莉对她很好,她也很尊重刘莉,但她常常觉得继母才29岁,不太会照顾人,又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感情上比较陌生。刘莉常为此烦恼,不知采取什么方式才能让王晓玲和自己亲近起来。后来,经人指点,她与王冰商量收养王晓玲,王冰表示同意。恰在此时,王晓玲的姨妈从美国回来,看到姐姐的孩子处境不太好,便决定收养王晓玲。王晓玲看到姨妈30多岁了还孤身一人,身边没有爱人,没有子女相伴,王晓玲比较倾向于被姨妈收养。 问:刘莉能否收养王晓玲?姨妈是否符合收养条件?(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35.男青年朱哲的母亲病重住院期间,希望看到儿子早日成婚,朱哲和女朋友张颖丽为了满足母亲的愿望,将婚期提前,他们于1998年4月2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后一周朱哲的母亲即离开人世。朱哲从母亲那里继承了价值50000元的遗产。1998年5月10日,朱哲与张颖丽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后单位分配给朱哲一间平房,朱哲和张颖丽又自搭一间厨房。张颖丽的父母看到独生女儿住房困难,便从自己的8间私房中赠与张颖丽夫妇两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00年1月,朱哲和张颖丽的女儿出生,孩子过满月时,张颖丽的父母给了孩子10000元钱,嘱咐张颖丽为孩子存起来。张颖丽将夫妻共同的积蓄10000元和父母给孩子的10000元交给朱哲,朱哲将其用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2003年5月,朱哲与张颖丽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但对财产分割和女儿由谁直接抚养发生争执。原告朱哲称:从母亲那里继承的50000元遗产应属于我个人所有;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亦归我个人使用;张颖丽父母赠与的两间房我应分得一间;婚后存款20000元我也有权分得一半;孩子可以由张颖丽直接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300元的抚育费。张颖丽则不同意朱哲的请求,她认为朱哲母亲留下的50000元遗产也有自己一份;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自己也应取一半;自己父母赠与的两间房应完全属于自己,并称如果父母知道我们会离婚就根本不会将房子赠与我们;婚后存款20000元应用于我抚养孩子之用,朱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不得少于500元。 请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婚姻家庭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XX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XX,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

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练习 1.个体户刘甲丧偶后,与24岁的儿子刘乙一起经营副食品店为生,商店的资产总额约为12万。1999年刘甲与丧偶的妇女杨丙再婚,婚后杨丙的10女儿张丁随母与刘甲父子一起生活。刘甲父子俩仍经营商店,杨丙从事家务。2001年以来,因刘乙准备结婚,急需用房,经刘甲同意,欲将商店赚得钱购买商品房,遭到杨丙的反对,由此引起矛盾。 2003年1月,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丙离婚。经法院调解,杨丙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杨丙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辛勤操持家务,让刘甲专事经营挣来的,刘乙恋爱中已花了不少钱,因此,商店现有的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分一半。张丁是刘甲抚养的继女,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刘甲应当第月负担张丁抚养费5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刘甲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和儿子挣来的,杨丙未作任何贡献,我倒养了她们母女俩几年,因此不同意分割财产,张丁不是我的亲生女儿,离婚后,我没有抚养的义务。” 经法院查明,商店现有资产(包括货物、流动资金、存款及债权等)共值36万元。 问:(1)商店现有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2)杨某是否有权分得商店的部分资产? (3)法院应该怎样分割才合法? (4)刘甲是否有继续抚养张丁的义务?为什么? 1、双方结婚前商店的财产(8万元),因为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现在的商店财产一共32万,减去男方所有的8万,24万为共同财产。原因:主体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 2、杨某有权取得商店的部分财产。因为除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8万以外的24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法院的对于这24万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应该是女方只能取得12W。但女方可以有补偿请求权。女方的劳动为男方的财产取得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4、男方与继女的关系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离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因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继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女方在离婚后将女儿带走,则这种继父与继女的抚养关系自然解除。男方不负抚养义务。 2. 丁磊幼年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1996年承包鱼塘,很快富裕起来,1998建造一新房,价值约10万元。不久母亲过世。2000年丁磊与李兰结婚,婚后不久,丁磊不幸病逝,此时李兰已怀孕。办理丧事后,丁磊之弟与李兰争议,李兰及其娘家人将丁磊之弟打成重伤。李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考虑李兰身怀有孕决定监外执行。这时,李兰生了一子,但出生后没几天就夭折。丁磊之弟认为李兰已不是丁家的人了,因此要赶走李兰占有丁磊所建的房。李兰认为自己虽与丁磊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丁磊之妻,帮这栋房应归

最新整理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教学提纲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

婚姻家庭法期末考试试题

《婚姻家庭法》期末复习题题 一、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10分。请将所选择答案的番号填写入括号中。) 1、按照罗马法的计算方法,已身与姑父间的亲等数为()亲等。 A.二 B.三 C.四 D.五 2、在我国,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 A.拟制直系血亲 B.自然直系血亲 C.直系姻亲 D.旁系姻亲 3、在我国,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是()。 A.双方当事人 B.受胁迫的当事人 C.当事人的近亲属 D.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死亡宣告被撤销时,被宣告死亡人的原配偶没有再婚,现双方的婚姻关系,()恢复。 A.不准 B.协议 C.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后 D.自行 5、在下列父母子女中,双方无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是()。 A.生父母与除被收养者外的生子女 B.养父母与养子女 C.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D.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6、依我国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得的财产,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消费,损毁、灭失的,离婚时,要求用共同财产补偿的,其处理原则是()。 A.一律补偿 B.适当补偿 C.补偿1/2 D.不得补偿 7、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旁系血亲没有一亲等,至少是二亲等。 B.养子女既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C.妯娌属于配偶的血亲。 D.继父母子女属于直系姻亲。 8、在隔代收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养祖孙相称,依我国司法解释,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 A.父母子女 B.祖父母与孙子女 C.继父母子女 D.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 9、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力与张芳原系姨表兄妹关系,后张芳被他人收养,现两人进行节育手术后可结婚。 B.继父母子女一律可以结婚。 C.某甲(男)的外祖母是某乙(女)的曾祖母,故甲乙属禁止结婚的亲属。 D.精神病人并非均不得结婚。 10、女方因人工流产或早产的,男方在()内无权起诉要求离婚。 A.3个月 B.6个月 C.1年 D.2年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请将所选择答案的番号填写入括号内,多选或少选均无分。) 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以下哪些情况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A.重婚或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的 C.婚前患有性病并致配偶感染的 D.因强奸罪被判无期徒刑的 E.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括:()

婚姻法案例(11年)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作业题 【案例分析1】2003年4月20日,张某(女)在一次联谊会上与某农行退休干部李某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商定于2003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3年9月30日,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登记完毕,因故不能立即发放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便告知当事人2003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03年10月15日,张某领取了结婚证。因是否享有遗属待遇和房屋使用权问题,张某与李某所在单位产生纠纷,某农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李某死亡时其与张某的结婚证尚未领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 请问: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成立与否?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2】房某(女,24周岁)与滕某(男,25周岁)于1998年7月5日研究生毕业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女儿滕园出生。双方在2001年9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执以致矛盾无法调和。2002年10月20日,房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滕某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归属,双方发生争执房某认为同居期间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要求平均分割;滕某认为在结婚前登记的个人财产为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方无权分割;结婚登记后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权利。 请问:本案夫妻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案例分析3】赵某(女)与万某1998年10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赵某提出终止同居关系,遭到万某拒绝,并威胁赵某如不与其结婚,将毁赵某容貌,赵某被迫于2001年12月1日与万某登记结婚。2002年4月20日,万某的父亲去世,万某继承了10万元人民币的遗产。万某用继承所得的10万元购买了一处房屋供双方居住。2002年8月5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万某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分割所居住房屋。 请问:赵某的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为什么? 【案例分析4】田某(男)与沈某(女)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田风。后田某1995年辞职到深圳发展,创造了近百万元财产。田某在深圳工作期间,认识打工妹何某并在1999年2月8日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登记。田某与何某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田某用自己婚前的存款购臵了一栋价值160万元的别墅,双方共同存款120万元。2001年5月10日,何某得知了田某已有配偶的事实后,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与田某的婚姻无效,同时请求分割同居期间购臵的别墅和存款。诉讼中,田某认为存款可作为与何某的共有财产,自己放弃分割要求,全部归何某所有,以作为对何某的补偿。但别墅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何某无权要求分割。沈某得知后认为田某与何某的共同存款中属于田某的部分,为自己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放弃该部分财产权利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遂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请问:你认为法院对该案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曲婚姻法案例分析

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婚姻与继承法》婚姻法案例解析 专业: 班级: : 学号:

1、案例:原告某(男)与被告林某(女)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不久,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并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认为,原告给予的钱款是意愿赠予,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名誉受到损害,且无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1)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是否需要诉请法院解除?(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能否予以支持? (3)被告抗辩解除婚约导致名誉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2、案例:甲乙系夫妻,长期感情不和。2007年3月6日。两人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归甲所有,乙应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协助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甲一人所有。但离婚后乙迟迟不愿配合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问:(1)甲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假设乙事后撤销该协议,理由是:放弃房屋产权的表示是甲以举报自己违纪行为相威胁而作出。如该事实为法院认可,则乙的诉请能否支持? (3)假设乙对离婚协议的容反悔,以房屋归一方所有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能否支持? 3、案例:王某系军人,20岁入伍。1995年王某与唐某结婚。2006年王某从部队转业,获得自主择业补助费20万元。同年年底,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得20万元的一半。 问:(1)唐某的主能否得到支持?

4、案例:2003年初袁伟父母出资50万元以袁伟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袁伟名下。同年年底袁伟与王芳登记结婚。2004年两人用积蓄装修了房屋,用去10万元。2008年王芳遇车祸致残,得到伤残补助金25万元。出于对王芳将来生活的考虑,其父母出资30万元,以王芳的名义购置商铺一间,用于出租,以租金贴补生活。现袁伟提出离婚,两人为上述财产的性质发生争议。 问:(1)袁伟名下的房屋性质如何? (2)王芳取得的伤残补助金性质如何? (3)王芳名下的商铺性质如何? 5、案例,某甲(男)已婚,有一子。2003年4月被单位派到外地工作,在当地结识未婚女青年某乙。甲男隐瞒了自己已婚的身份与乙女交往,半年之后,两人到乙女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甲某遇车祸不幸身亡,甲妻得知后赶来办理丧事,乙女才知道甲男原来已经结婚多年。甲男留下遗产约50万元,甲妻与乙女因继承这笔遗产而产生纠纷。甲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登记无效。乙女认为自己系未婚身份,且不知甲已婚,属无过错方,应当享有配偶继承权。 问:(1)无效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他人还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假设法院支持甲妻的请求,某乙不服,可否提起上诉? (3)对甲妻与乙女之间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可否调解? (4)宣告婚姻无效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一方是否享有配偶权利?

曲婚姻法案例分析

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 《婚姻与继承法》婚姻法案例解析 专业: 班级:

姓名: 学号: 1、案例: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林某(女)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不久,原告以性格不合为山提出解除婚约,并诉请法院, 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认为,原告给予的钱款是意愿赠予,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名誉受到损害,且无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是否需要诉请法院解除?:(1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能否予以支持?(2 )被告抗辩解除婚约导致名誉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3 So两人达成离婚协议次月6、案例:屮乙系夫妻,长期感悄不和。22007年3 乙应在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归中所有, 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中一人所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屮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有。但离婚后乙迟迟不愿配合屮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问:()假设乙事后撤销该协议,理山是:放弃房屋产权的表示是屮以举报自己违2 (纪行为相威胁而作出。如该事实为法院认可,则乙的诉请能否支持?)假设乙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反悔,以房屋归一方所有显失公平为由,提岀撤3 (销该协议。能否支持?

年王某从部队年王某与唐某结婚。19952006王某系军人,3、案例:20岁入伍。 20万元。同年年底,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得20转业,获得自主择业补助费万元的一半。1:问()唐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4、案例:2003年初袁伟父母出资50万元以袁伟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袁伟名下。同年年底袁伟与王芳登记结婚。2004年两人用积蓄装修了房屋,用去10万元。2008年王芳遇车祸致残,得到伤残补助金23万元。出于对王芳将来生活的考虑,其父母出资30万元,以王芳的名义购置商铺一间,用于出租,以租金贴补生活。现袁伟提出离婚,两人为上述财产的性质发生争议。 问:(1)袁伟名下的房屋性质如何? (2)王芳取得的伤残补助金性质如何? (3)王芳名下的商铺性质如何? 5、案例,某甲(男)已婚,有一子。2003年4月被单位派到外地工作,在当地结识未婚女青年某乙。甲男隐瞒了自己已婚的身份与乙女交往,半年之后,两人到乙女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甲某遇车祸不幸身亡,甲妻得知后赶来办理丧事,乙女才知道屮男原来已经结婚多年。屮男留下遗产约50万元,屮妻与乙女因继承这笔遗产而产生纠纷。屮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中男与乙女的婚姻登记无效。乙女认为自己系未婚身份,且不知中已婚,属无过错方,应当享有配偶继承权。 问:(1)无效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他人还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假设法院支持甲妻的请求,某乙不服,可否提起上诉? (3)对甲妻与乙女之间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可否调解? (4)宣告婚姻无效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一方是否享有配偶权利?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 1、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3、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婚姻法案例论文格式版

夫妻约定财产与夫妻赠与之界定 ——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 目录 一、案情介绍 (2) 二、裁判摘要: (2) 三、案件评析 (3)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4) 四、观点之争 (5)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 参考文献 (10)

一、案情介绍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婚姻家庭法学》期末考试(试题范例)

《婚姻家庭法学》期末考试(试题范例) 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20分) 1.转继承是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无效或______________的婚姻,自始无效。 3.根据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我与伯父为______亲等的_______血亲。 4.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______________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 5.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____________或___________请求撤销该婚姻。 6. ______________指受扶养人与扶养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二、不定项选择题(以下各题中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的答案填在下面的答题框内,多选、漏选、不选均不得分,每小题3分,共15分。) 答题框: 1.按结婚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 A.掠夺婚 B.有偿婚C.聘娶婚 D.共诺婚 2.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______周岁以上。 A.二十 B.三十C.三十五 D.四十 3.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哪些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 A.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B.所在单位 C.人民法院 D.婚姻登记机关 4.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_________,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A.一年 B.二年C.三年 D.二十年 5. 收养具有以下哪些特征 A.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B.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C.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D.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三、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亲系 2.遗赠扶养协议 3.亲属 4.事实婚姻 四、简答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亲属在我国《婚姻法》上具有哪些效力? 2.代位继承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婚姻家庭法 2012年1月全国考试试题(附参考答案)

全国2012年1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答案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在人类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演进过程中,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婚姻家庭类型 是(对偶婚) 2. 5. B.居民委员会 C.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D.公证处 7.2003年3月,杨某看中打工妹李某,于是开始追求李某。在遭到李某的拒绝后,杨某便以毁坏李某的名誉为要挟,要求李某嫁给他。在杨某的威胁之下,李某不得已嫁给杨某。有权申请撤销此婚 姻的请求权人是() A.杨某 B.杨某的父母 C.李某 D.李某的父母 8.甲与乙婚前即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婚后,由于两人均系再婚,出于对再婚生活的谨慎,双方又签订了婚后财产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得财产归

各人所有,对方不得干涉,但此协议并未办理公证。就甲与乙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下列说法中 正确的有() A.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B.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 C.双方的婚前财产约定有效,但婚后财产约定因未办理公证而无效 D.因婚后财产的取得尚未确定发生,故双方的婚后财产约定无效 9.甲在与乙结婚前笔耕不辍,交付数部着作于出版社。二人婚后数月,书稿陆续出版,得款十余万 元。依据我国《婚姻法》,该稿酬() A.归甲个人所有 B.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11.2007 14. A.是否判决离婚须经张某同意 B.是否判决离婚须部队有关机关同意 C.不得判决离婚 D.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1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 A.男方住所地法律 B.女方住所地法律 C.婚姻缔结地法律 D.男女一方出生地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下列行为中,违反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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