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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类推解释一、类推解释的概念界定(一)类推解释的基本含义

类推是指依据事物之间的相似性,某一事物的道理同样适用于其他事物。当“类推”一词应用到法律领域时,具有了特殊内涵。对于类推解释,我国许多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理解。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类推解释是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尽管是一种概括规定,也不得视为类推解释。”①张明楷教授认为,“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②这些刑法学的大家对类推解释的定义大同小异,阐述的本质内容并无很大差别。

举个比较经典的关于类推解释的例子,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交通工具,那么问题来了,能否将拖拉机归入这些行为对象范畴呢?有人认为,拖拉机和汽车都为动力驱动,外部结构也都有四个以上轮子支撑,都能够载人,在遭到破坏后都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所以,既然汽车能成为该条文要求的行为对象,那么和汽车类似的拖拉机亦可成为对象。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一方面,拖拉机不在该

条文确切列举的表现形式当中,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将拖拉机当做是汽车,也超出了一般国民对日常生活中的汽车的理解范围。这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类推解释。

(二)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

1.扩张解释的基本含义

扩张解释,这是由于法律用词失于狭窄,不能够准确表达法律真意时,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合于法律真意的解释方式。通俗来说,扩张解释就是扩大有关含义,将未明文规定的内容囊括进去,这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法律解释方法。

结合前述有关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含义可知,它们都是针对法律条文作出了超出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使得条文里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该条文中,两种解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二者却是两种不同本质的法律解释方法,一个为法律所允许,一个则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是否超出一般国民的理解范围方面也是不同的。

2.区分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原因

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区分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被告人人权息息相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既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也能够防止被告人的人权尊严遭受任意践踏。试想,如果法律允许适用类推解释,无疑会扩大司法工作者的权力范围,任意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强行纳入法律规制范围,这不利于公民社会生活的稳定,同时被告人的生杀大权也由司法工作者掌握,这对

法治社会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3.区分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标准

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具体区分标准问题是个世界性难题,学界是众说纷纭。关于区分标准的学说更是多种多样,例如词语可能含义说、推论形式区别说、国民预测可能性说、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说、核心属性说等等。单独使用某一种区分标准都难以经受住实践的检验,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例如,词语可能含义说虽较为可取,但是词语可能含义的边界难以确定,在区分两种解释时还需要借鉴其他学说的方法,比方说要考虑一般公民能否接受这样的解释,解释的事项是否具有被解释概念所想保留的核心属性,等等。总而言之,要以刑法为基本,加强法官的职业素质修养,并且在程序上对此进行严格区分与严格对待,这样做对于两种解释的区别就比较中肯了。

二、刑法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互搏

(一)禁止类推解释

1.禁止类推解释的理由

首先,类推解释是由于法律做出其含义范畴之外的解释,无法律明文规定,从而对某一事实类推入罪。类推解释的方向是刑事法未能概括的,而运用类推解释便可以将其归入法律调整范畴之内。同理,刑罚的适用条件、方式、限度等都由法律明文规定,若用类推解释解决刑罚适用问题,无疑会扩大权力机关对被告人使用刑罚的权利。是以,在入罪量刑方面,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容易出现肆意定罪、滥用刑罚的情形。

其次,类推解释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权利有消极作用。从各个国家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是这个时代的立法基础,其对于保障和维护人权的作用重大。然而其总是超出大多国民的预测范畴,以不公正的处罚结果对待被告人,与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人权效果相违背,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

最后,类推解释会损害立法机关的权威。法律解释是因为法律中还有亟待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而类推解释的事项不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如果承认这种解释的合法性,相当于允许这种创造性立法的存在,就会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相悖。为了维护立法权威,防止有人恣意利用类推解释去行创设新法之实,禁止类推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2.禁止类推解释的发展历程

从79年《刑法》到97年《刑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直到现在,类推解释经历过漫长又曲折的道路,从允许到禁止一切,再发展成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即允许有限制的类推解释,每个阶段都是多方利益斗争并妥协的结果,每个结果背后都有其存在的合理缘由。

(1)禁止一切类推解释。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等特点,立法者应該让法律在相等一段时候内保证没有什么变化,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反对朝令夕改,但社会发展之迅猛,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原本制定的法律难以跟上步伐,那么就要法律解释去实现其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克服法律滞后性带来的消极作用。然而一般的刑法类推解释超出了被解释对象的语义范围,越过了刑法确定性所要求的解释界

限,违反了因保护被告人权利而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对于此种解释是要禁止的。综上,在早期,所有类推解释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

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 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人们能够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事,预测评价自己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以行为时法为依据和标准,即无法无罪,无法无罚。类推制度是指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援用同他有类似性质的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是一种非常程序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1、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允许类推制度的存在,任何一国的刑法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凡规定类推制度,就不可能实行罪刑法定。我国类推制度虽有严格法律程序上的限制,但仍是一种法外制裁,缺乏明确性,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定罪处罚以事先规定的法律为依据是矛盾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和基本目标,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和法治的精神。”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是在他所受的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任一人任何意志的支

配,而可以自由遵循自己的意志。”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延续时间长,封建意识传统在社会成员中的影响还很深。这种意识思考问题的重心是国家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利则重视不够,在国家与社会面前,个人总是显得微不足道,国家可以为了自身需要而让公民牺牲个人利益,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利益即使受损害,也被作为正常的现象,同时由于人们对犯罪普遍存在憎恨心理,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则关心不够,对于由西方引进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意义也理解不够,根据传统思维,只要一个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以保护社会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国家的所做都被认为是正当的,可接受的,至于这种惩罚是否按法定的程序,是否在法律中有名文加以规定,是否确实与行为危害程度相适应似乎什么都不重要,对于司法机关擅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的现象在心理上尚能接受甚至名正言顺,认为是总比死抠法条而让事实上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追究为好,至于放任这种法外司法的现象能给社会带来的什么样的负作用则很少有人关心,思考过。因此,废除类推制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个人权利,个人自由意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2、类推制度不利于实行法治。加强社会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的精髓。从立法权和司法权关系看,类推制度违背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法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①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为学习刑法的必读经典书目。该书出版于1764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全书对旧有的刑罚制度提出了挑战,分析并批判其不当之处,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谴责,洋溢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他重新审视了刑罚制度,首次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并提出了无罪推定、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证据、诉讼时效等为现代刑法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公认准则。该书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该书中阐述的思想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因为资本主义的萌芽、文艺复兴最早出现在意大利。他们首先提出新的社会价值对人、人性的重新认识,要求肯定人、人性及人的价值,希望把人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这一趋势下,贝卡利亚批判旧的制度,揭示了其蒙昧主义的本质,借此提出了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经典、精炼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至高无上的规范和调控作用,是现代刑法文明程度最有力的表征。因此,当今世界一切文明国家的刑法中都将罪刑法定原则视为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两个方面。前者包括: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后者包括: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②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不但明确提出了这一为现代刑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也在全书中多次论述了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一种不合理、不合法的任意解释,它完全超越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具体的含义,因此作出的解释也超出了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如果“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即类推解释),这样法官自认为合法的解释会成为判案的依据,因此,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时间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刑罚。显而易见,这都是由“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所造成的。据此,我们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因此“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贝卡利亚还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而刑法文字所带来的适用上的“麻烦”只能由立法者作必要的修改,以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因此,当一部法典已经制定完毕后,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这样就可以与暴政专政相抗衡。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由成文法规定刑罚,禁止事后法。对法律进行自由解释是一个弊端,然而如果法律规定得含混不清就是另一个弊端。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③“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法律含混就会导致司法擅断,危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此外,社会要稳定,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而且,要想预防犯罪就应事先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每个公民都应知道怎样做是犯罪,怎样做不是犯罪。”这是一条普遍的公理。法律只有被越来越多的公民多掌握,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法律只有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也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某行为是犯罪行为,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此外,书中还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是无权对公民科处刑罚的。因为“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后,书中也论及了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的要求。这部分将在接下来的两个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中有论述,故在此不作赘述。 在进行一定的展开论述的基础上,贝卡利亚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一个精辟的总结,即: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浅谈刑法的类推解释

浅谈刑法的类推解释 学习任何一门学科都需要相关的方法来进行指导,学习刑法的关键方法是对其进行正确的解释。刑法的解释方法多种多样,但是不能信手拈来即可利用。对刑法的解释事关生死,不可随意解释,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应当予以禁止,而有利的解释实施允许的。 标签:禁止;类推解释;罪刑法定 一、类推解释的含义 类推解释,是指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某种行为,根据其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特点比照刑法分则相似的条文解释为犯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禁止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所以类推解释违反了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因而被禁止。概言之,所谓禁止类推解释,实际上禁止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的思维观念与做法。 在理论与实践中,虽然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可是不禁止对行为人的有利类推解释,哪些解释被刑法允许,哪些解释呗刑法禁止,尚不能准确界定。此外,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也经常被混淆,因此笔者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二、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分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实质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扩大解释是为刑法所允许的一种解释方法,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释为刑法禁止。当然容许做扩大解释,类推解释也就无存在之必要。其实,类推解释也是弥补法律漏洞而出现的,有时类推解释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也不被采纳。类推解释有其合理性,扩大解释也有并未完美无缺,能否认为错误的扩大解释就是类推解释,二则往往含糊不清。因此,有必要对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作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是相对的,一般而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实际上是类推解释。关于二者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区分:第一,从形式上看,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一般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则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第二,从概念的关系上看,扩大解释不存在上位概念的位阶;类推解释则需要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上位概念中去做解释。第三,从解释逻辑上看,二者的逻辑起点不同。扩大解释是在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不可能超出规范容忍的范围;类推解释实际上是解释者造法,将刑法规范以外的概念强行解释道刑法规范以内。 第四,从实质上看,扩大解释没有超出一般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而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尽管二者的界限模糊,我们依然要作出区分,这也是十分必要的。

简论罪刑法定视野下的类推解释

简论罪刑法定视野下的类推解释 【摘要】:经过了发展的罪刑法定原则已经不再教条式、机械式地禁止类推解释,要在正确认定类推解释的内涵和外延的前提下结合罪刑法定的新的理论基础,理解这样的松动,这种放宽应当是合理的、理性的、有条件的。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只有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做法是合理的。但是在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前提下,对于那些含有类推解释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我们应当理智分析。 【关键词】:罪刑法定; 类推解释; 法律解释 形式的罪行法定原则自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法国正式被法律确定以后,经过了两百多年的演变,不仅其理论基础发生了变化,而且其内容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被极大地丰富,演化成了实质的罪行法定原则。形式的罪行法定排除类推,然而根据我国的通说,实质的罪行法定已经在这方面有所松动,即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然而,对类推的宽容是不是到此就为止了呢?正如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我国的司法解释当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是类推解释的结果,怎么看待这种现象?它是不是与实质的罪行法定相抵触呢?如果相抵触的话,应该怎么处理这些问题?如果不相抵触的话,怎么将类推解释限制在实质的罪行法定的容忍限度之内? 一、实质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在确立之初,是以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思想和心理强制说为思想渊源[1],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不仅形式的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再满足现今各国刑事立法、司法的需要,而且这些思想渊源本身也受到了严厉的批判,因此学者们不得不在这些过时的思想渊源之外寻找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论支撑,同时丰富完善其内容。改造后的罪行法定原则仍旧是现代刑法的根本,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2],相应地,其内容同时包含了四个形式侧面的内容和两个实质侧面的内容[3]。而这些内容中最具争议的一项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关键点上:一是类推解释含义之争,二是对类推解释的禁止界限之争。 不同的学者对罪刑法定中“禁止类推解释”中的”类推解释”有着不同的定义。而事实上,采取哪一种类推解释的概念才具合理性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从学者们对罪行法定原则内容中禁止类推的原因中推导出来。从原因分析来看,罪刑法定限制的类推解释都是在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进行的,都对具体个案产生直接的影响。对个案缺乏这样的影响的解释,不管其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都不应该包含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禁止之列。被禁止的类推解释应当界定为:裁判者在针对具体的案件适用刑法的过程当中,对刑法进行超出了其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在这里称之为具体的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张明楷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既有沿革,更有其坚实的思想基础,既有形式的侧面,又有实质的侧面;若要判断哪些解释方法与结论符合或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拙以及其基本要求与法治的关系。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自己决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公民继续保留其否决权:这属于人权与基本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民主的创造性存在(而非像在传统自由主义中被作为对民主的提防)。”所以,应当由人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刑事立法权应当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即由人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人民的要求。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施人民意志的过程。这理所当然导致出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律主义。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故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解释刑法,尤其不能类推解释。又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就必然侵害人民的自由;反之,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这就导致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正义与公平是人民的当然要求,立法机关根据国民意志制定的刑法,必须体现正义与公平。所以,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规定与犯罪相均衡的刑罚,同时禁止残酷的刑罚;而均衡的标准是同时代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因为当国民事先能够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时,就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感到不安,也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合法行为,从而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一个含义。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因此,必须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如果在具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国民也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故必须禁止类推解释。不仅如此,由于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理当具有明确性;如果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前后矛盾,国民要么仍然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要么左右为难,这便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两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范围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的宗旨相矛盾。在此意义上说,凡是在刑法领域违反民主主义与侵犯人权的做法,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应当是无穷无尽的。现在理论上所提出的各种要求,只是最容易违反的原则。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对于认识与评价刑法解释方法将具有重要意义。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实质侧面与形式法治、实质法治的关系刑法理论起初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二是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三是禁止类推解释;四是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而这四个方面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形式的侧面源于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两个思想渊源,这两个思想渊源基本上主张议会至上。于是,人们信任立法权,只是不信任司法权与行政权;又由于三权分立以及罪刑由司法权管辖,故罪刑法定原则起先所提出的原则均为形式的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即只要法院严格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有了保障。这正是形式法治的观点。形式法治实现的是形式正义。“这种由法律和体制进行的公正而始终如一的管理,不管它们的真正原则是什么,我们都可

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概念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二)刑法解释原因 刑法解释存在的原因,在于: 1.因为再完备的刑法,都不可能十分清晰地规定所有的犯罪现象(犯罪现象的复杂性); 2.因为即便刑法在出台时针对当时的社会现实是完备的,但由于社会的迅速发展,也将使刑法规范显得过时(犯罪现象的多变性); 3.因为立法技术的局限,在使用立法语言描述犯罪特征时可能只是近似地或者笼统地作出规定,而无法作出精细地精确地规定(立法语言的有限性)。 凡此种种原因,都表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三)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 1.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前提,无刑法解释便无刑法适用。 2.刑法适用是刑法解释的目的,刑法解释是为了准确地适用刑法。 (四)刑法解释效力: 1.有效(有权)解释,指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遵守执行。目前在实践中,有两种解释是有权解释: (1)立法解释,即由立法机关针对刑法规范的不明晰作出的解释。 (2)司法解释,即由司法机关针对刑法规范适用中的不明晰作出的解释。 2.无效(无权)解释,指这种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司法机关不必遵行。目前在实践中,无权解释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解释: (1)学理解释,即由法律学者与专家对刑法规范的含义作出的解释。 虽然学理解释对司法实务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学理解释能够为有权解释提供理论上的根据,是形成有权解释的基础。 (2)大众解释,即由社会上的一般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刑法规范含义作出的解释。 虽然大众解释对司法实务更不可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大众解释体现了社会上一般群众的普遍法律意识,反映了社会大众对法律规范的“国民可预测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定,权力机关在解释法律时,不得违反了“国民可预测性”。因此,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不得超越大众解释范围的最大边界,以免破坏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应有期待与崇高信仰。 (四)刑法解释方法: 1.最常见的刑法解释方法分类 (1)文理解释,又叫文义解释、语义解释,即按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这是最基本、最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文理解释是以语言学概念为基础而进行的解释,文理解释与社会大众的通俗解释能够最大程度的吻合。 (2)论理解释,即对刑法条文的含义根据条文的内在结构及外在联系进行推理分析解释。论理解释的结果可能会出现解释的结论窄于或宽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同样是基本和常用的解释方法。通常有3种形式: 第一种:缩小解释,或称限制解释,指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小于其字面含义。 第二种:扩张解释,或称扩大解释,指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超出了其字面含义,但未逾越法定界限(即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类推解释,指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超出了其字面含义,并且逾越了法定界限(即罪刑法定原则) 2.其它解释方法分类 其实都是论理解释的不同表现形式,是从解释的过程而不是结果来定义的,广义上都属

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与解释

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与解释 【内容提要】类推解释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不同的形式和意义。刑法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原则上禁止类推解释,尤其是相似条文之间的类推解释;只有在有利于被告的前提下,才允许事实比较意义上的类推解释。但在刑事诉讼法上,即使承认程序法定原则,也只是禁止扩张国家权力的类推解释,而不应禁止保障国民权利的类推解释。 【关键词】类推解释法律漏洞程序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 在刑事诉讼法上,类推解释的运用范围应当取决于其存在理由,而类推解释的存在根据和服务目标应当决定其运用的方向和收放尺度。如果不否认刑事诉讼法是用来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权利的,那么,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应当要求其在法定范围内且依法定方式行使。换言之,权力须得法律明确规定方始存在,禁止旨在突破法律、扩张权力的类推解释。而对于国民权利而言,只要不是法律明文限制和剥夺的,就应理解为权利一向存在。并且,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相当于对被列举的权利的强调,而不意味着对未被列举的权利的排除,因而不应禁止以类推解释的方式延伸、拓展国民权利。类推解释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特殊的价值与意义,实有必要加以厘清和规范。 一、对禁止类推解释的反省 禁止类推解释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要求。既然法律是民主社会人民意志的体现,就不应允许司法官员通过类推解释法律,绕开立法表决,径行充当立法者,从而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同时,“一项刑事法律规范必须明确、清晰地规定所要禁止或约束的事项,以便提供事先警示,防止武断执法”。⑴唯此,才能使国民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而不至于手足无措、动辄得咎,进而真正能够在保护和扩大国民自由的意义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尤其在刑法中,类推解释意味着,“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以该行为具有危害性、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等为由,将该行为比照刑法分则的相似条文定罪量刑。换言之,类推解释是指超出了通过解释可以得到的刑法规范规定的内容,因而是制定新的刑法规范的一种方法”。⑵类推解释由于超出了法律文本可能具有的含义,被认为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在刑法中禁止类推解释,也就是禁止相似法条之间的援引比附,这向来是占主流地位的见解。 然而,类推解释似乎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如影随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并不仅仅是用语界限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理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扩大解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就成为重要问题。 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从理论上可以列举许多:其一,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其二,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其三,从与立法者的意思的关系上说,扩大解释,是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确化;类推解释,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张解释者自己所设定的原理。其四,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界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其五,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尽管如此,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难以区分。例如,“卖淫”是否包括同性之间有偿的性行为、“同居”是否包括通奸行为、“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就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一个行为的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因为即使危害再严重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可罚性告知国民,就不得对该行为定罪科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部分);第二种情况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第三种情况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在第一种情况下应当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第三种情况,则应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例如,盗窃、诈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对“财物”有作广义或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第二,要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判断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因为当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时,就说明没有超出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结论大吃一惊时,常常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例如,旧中国与国外刑法都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国的新旧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千篇一律地将本罪定义为“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然而,将不退出解释为“侵入”是存在疑问的,可是人们却习以为常而没有异议。由此看来,一种解释结论被人们接受的程度是一个重要问题。但要强调的是,就某种解释结论而言,不仅要考虑刑法学家、司法人员的接受程度,更要考虑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为一种解释结论能够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着这种解释结论没有超出其预测可能性。犯罪可以大体上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认识自然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作扩大解释,不致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般人难以认识法定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作扩大解释,容易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以,相对于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而言,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

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缩小、扩大和类推解释

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缩小、扩大和类推解释 (1)以文理解释得出的条文含义为基准,如果得出较小(较窄)含义的,是缩小解释,也称限缩解释;得出较大(较广)含义的,是扩大解释,也称扩张解释。 例:根据《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将其中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这一解释属于下列何种解释? A.补正解释 B.当然解释 C.反对解释 D.缩小解释 ——答案:D。因为“情报”含义宽泛,有公开不公开的、重要和不重要的等等,给该条之“情报”加上“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未公开”等限制,缩小了其范围,所以是缩小解释。 类似如:“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解释将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假释,限定为“一罪”被判10年以上,也属于缩小解释。 (2)扩大解释是相对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而言,其真实的含义应该大一点。 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解释其中的“汽车”包括大型的拖拉机,就有所扩大,但仍是汽车可以包含的范围。 (3)类推解释,是指把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扩大解释到包含“相类似”的事物。无论对字面含义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仍然能与字面含义保持同一性质,没有脱离字面含义。而类推解释则过分超出了字面含义,仅具有“类似性”而不具有“同一性”。

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是“妇女”,如果根据男人与妇女都属于“人类”的类似性,解释为包括“男人”就属于类推解释,将该条适用于对男人的性侵犯就是类推适用,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例: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属于缩小解释,且属于不适当的缩小解释。

论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一)

论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一) 关键词:类推解释;扩张解释;综合标准说;刑法解释 内容提要: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历来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肯定说中又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之别。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区分标准的综合性。因此,宜采综合标准说,并应将其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一、分歧: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讼争聚焦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是刑法理论尚待解决的难题。一般认为,“刑法当中,尽管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禁止类推解释而要求严格解释,但是,刑法解释也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只允许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合目的的目的解释也是可以的,其中不仅包括从立法宗旨、目的出发,缩小法条内容的限定(缩小)解释,也包括扩大用语意义的内容的扩张解释在内”。{1}然而,由于扩张解释扩大了刑法条文字面的含义,使条文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包含在该条文之中,这一解释方法与类推解释的类比推理方法有相似之处,于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的关系问题,遂成为刑法学界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否定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仅存在论理形式上的差异,既然刑法解释论容许扩张解释,那么也应容许类推解释。因此,解决两者的界限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解决与否以及如何解决均无关紧要。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也曾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是毫厘之差,其区别的标准也就是想法的不同”,{2}因而应当在一定限度上允许类推解释,“根据注重刑法整体目的的目的论解释,合理确定类推解释的范围”。{3}但是,由于否定说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且易被人利用成为践踏人权的帮凶,因此,一直并无多大的市场。即使是否定说的有力倡导者木村龟二教授,在经历了二战的洗礼之后,也改变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上的基本立场,转而认为“类推解释则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扩充法律的精神”,因此主张禁止类推解释,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持保留的态度。{4}这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说基本观点的演变趋势。除此之外,否定说还存在另一种倾向,即“由于扩张解释和类推很难区分,有些国家(主要是拉美国家)干脆连扩张解释与类推一样纳入禁止之列”。{5} 肯定说则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有原则的区别。前者是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类比推理适用最相类似事项的刑法条文;而后者是依据立法精神探究刑法条文本身所包含的内容。肯定说一般都主张禁止类推解释而允许扩张解释,这也是刑法学界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观点。然而,在肯定说内部,对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分标准问题,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单一标准说认为,应以某一种具体的标准简单、明快地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但是,由于各人主观上的见解不同,其相应所采取的具体标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观点。一是法条之意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内阐明其意义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6}二是法条之立法精神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为标准,凡是未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7}三是法条之逻辑含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8}四是法条之事实模型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为标准,凡是现实发生的案件中的事实要素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9}五是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0}六是法律解释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11}七是思考方法说。该说主张应以思考问题的不同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解释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几个重要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有以下几个重要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有的行为,在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但事后由于法律作了补

充、修改,该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颁布前发生的行为。另一个含义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创制法律。第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 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了“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

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理论探究

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理论探究 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理论探究 摘要刑法学中对类推解释有多种不同的解释,类推解释的概念还可以进一步完善。现阶段类推理论在禁止和允许之间还存在一定争斗,其根本原因就是对于类推解释在实际认知上还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阐述的角度不一样,导致持有的意见各不相同。目前存在的世界难题就是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的实际区别,但是还是应该结合实际其他相关的学说来进一步对其区分。 关键词刑法学类推解释类推 一、前言 刑法学中类推解释与类推是不是有着相同的解释?对于法律的解释其中是不是也存在着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不是应该被禁止?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之间是不是存在着区分的必要,二者之前应该怎么进行分别等众多问题,在现阶段的刑法学中还存在很多争议,文章中通过比照的方式对存在的争议问题深入研究分析。 二、类推解释的含义 类推解释和类推之间存在一定关联。通常情况下,类推与类推的适用二者之间的都是以类推解释作为前提条件的。对于类推解释的含义,实际理论界给出的说法都存在不一样的解释,其中最主要的有三种广义。其一,类推解释就是通过使用类比推理的方式对法律条文的实际含义做出解释。其二,实际上发生的事件与法律条纹上规定的事情根本一致,但是不能在这项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的实际包容下利用相似程度作为征引某法律规定的依照的解释方式。其三,前两种解释是广义上的解释,第三种那么是狭义上的,就是指在刑法中没有进行明确认定为犯罪的,但是对于社会公众平安确有一定实际上危害行为的,那么比照根据刑法中具有最为类相似性质的条款来进行相应的定罪以及处分。这三种对于类推解释的概括成一种淡出的利用类比推理的思维方法。虽然这种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实际的刑法学理论上对于类推解释却有着特定的含义,如果运用到一般的类推解释概念上,就会扩大相应的范围。从狭隘意义上来把类推解释和类比推论之间画上等号,就又朝着另外一个极端方向上走去,直接把类推解释在刑法学中范围直接缩小了。但是在实际上,对于类推解释的就是指某一句是体事件在刑法学中没有明确规定超出了法律条款字面上的解释但是与法律规定的情况相类似,所以就使用类似性对其征引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因此,类推解释的广义上的解释是有一定可取性的,但是类推解释的实际事实必须是在刑法学中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相应事项里不能被容纳的事情。在实际的刑法学中,对于“类推〞、“类推适用〞、“类推定罪〞、“类推解释〞概念上通常是可以互相代替适用的。因为在狭义上的解释,这几种概念上是没有很大的差异性的。但是在某一个特定的场合中,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的。 三、禁止类推和允许类推之前的实际斗争 西方国家的罪行法定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禁止类推解释早就已经进入了群众的心里。可是对于类推解释是不是已经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还是应该使用允许类推解释,这二者之间的争论从来没实际停止过。 禁止类推解释

刑法的功能刑法的解释--2023年法考学霸笔记

今天学习的内容是刑法概述的第一部分,具体包括刑法前言、刑法的功能、刑法的解释。(本笔记由专注法考考资的明德法考考资搜集整理mdfkedu点com) 这一部分当中,考点集中出现在刑法的机能及其冲突解决规则、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以及两者的区分标准,请务必熟悉并掌握,这些考点难度一般,需要适当进行记忆。 笔记复盘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属于了解性内容,熟悉即可。 2、重点关注刑法的机能(或者叫刑法的功能)。 3、如果刑法的两大功能冲突的时候,应该怎么办?结论:当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冲突的时候,优先保障人权。 4、刑法解释包括解释技巧和解释理由,解释技巧和解释理由各自又包括若干内容。 5、在解释技巧当中,重点关注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以及两者的区分标准,这是五星级考点。 6、在解释理由当中,重点关注体系解释,记住“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对化”和“不同用语的含义同一化”。 小试牛刀(判断对或错) 1、当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障人权。 2、罪刑法定原则只禁止类推适用刑法,不禁止适用习惯法。 3、解释技巧的作用在于生产结论,解释理由的作用在于论证生产出来的结论的合理性,解释技巧之间的关系和解释理由之间的关系都是并存关系。 4、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在词语含义的射程范围之内;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在词语含义的射程范围之外。 5、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使用中的运钞车、自动取款机,这属于类推解释。 答题要求:不仅给出结论,也要简要给出理由。 务必认真审题,把每一次训练都当成正式考试,杜绝因为粗心大意而丢分。 答案解析

1、当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障人权。 正确。刑法在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应当保障人权,严格依据刑法定罪处罚。当两者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障人权,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是这个的体现。 2、罪刑法定原则只禁止类推适用刑法,不禁止适用习惯法。 错误。禁止类推适用刑法是严格的罪刑法定的要求,但是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禁止适用习惯法是成文的罪刑法定的要求,而非不禁止。 3、解释技巧的作用在于生产结论,解释理由的作用在于论证生产出来的结论的合理性,解释技巧之间的关系和解释理由之间的关系都是并存关系。 错误。解释技巧之间的关系是排斥关系,如果对一个词语进行了扩大解释,就不能同时对其再进行缩小解释。 4、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在词语含义的射程范围之内;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在词语含义的射程范围之外。 正确。扩大解释对词语解释之后的含义大于其字面含义,但是仍在该词语可能的含义范围之内;类推解释则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释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而导致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在词语含义的射程范围之外。 5、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使用中的运钞车、自动取款机,这属于类推解释。错误。这属于扩大解释,该解释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 作者:王枫 来源:《企业文化·中旬刊》2012年第02期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不断增强,在理论上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但实践中过多关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问题,忽略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恰恰是真正在刑事法治领域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极其丰富,它对刑法的指导意义也甚为广泛,我们不能只对其作简单化的教条理解。认为对新刑法第3條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刑法,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的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附属刑法是相对于单一刑法而言的,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的总和。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甚至连一部刑法典都没有,更不要奢望有罪刑法定原则了。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未做明确规定,却明文规定了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的类推适用,虽说这是一种经过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还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无从发展。 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更是对立法机关的要求。但是,1997年之后,我国还是普遍存在着“严打”、“集中整治”某些犯罪等“运动式”的刑事司法实践,并在这些实践中出台了一些关于溯及既往的规定。例如,“严打”斗争初期通过的追究犯罪的刑法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作者:姜伟陈正云 《人民检察》 2001年05期 [中图分类号]DF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1)01—0012—05 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量刑过程,都是对刑法规范的寻求与适用过程。这不仅涉及到对相关法条的理解,而且关系到对罪刑法定基本精神的认识问题。若上升到理论层面,则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深化刑法理论和规范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1]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绝对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2]形成当前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新的内涵,即: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 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 5.排斥习惯法等。[3] 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刑事古典学派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恣意擅断滥用之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予以对立,在价值取向上作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的选择,确立绝对罪刑法定,以防范和遏制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刑事实证学派以及现代的综合学派,主张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起因,寻找综合性的最有效的救治措施,[4]寻求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协调,[5]确立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均衡原则,由此动摇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并促其裂变,进化成为现代各国刑法所奉行的相对罪刑法定。 实际上,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个机能是相互协调的,不可偏废。因为法律的任务就是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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