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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7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彦彬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诚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彦彬

【被告】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张彦彬向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强行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申请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206号)已经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文件进行征地。三、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以违法的手段想要强行征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书》,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内容为:“张彦彬:你申请我局依法查处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强行征地行为的《查处申请书》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经查:)你反映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文号豫政土〔2015〕206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汤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6号),汤阴县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6号),于2015年12月25日已将征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对后小滩村进行了补偿,征地补偿费已足额拨付到小滩村村委会。汤阴县

人民政府征用你反映的地块不属于“以租代征”行为,你的申请查处事项不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二、关于河南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5〕206号文件已经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文件进行征地。(经查:)你于2018年7月14日就豫政土〔2015〕206号文件已经失效问题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已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8〕525号),驳回了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关于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以违法的手段想要强行征地。(经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具体分配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张彦彬不服该答复,于2020年6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安政复驳〔20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张彦彬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彦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没有职权对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除非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但是,行政机关基于层级监督关系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变更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改正,则该层级监督行为由于没有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和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下级行政机关基于上级机关的要求变更了原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

接撤销或变更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张彦彬的申请,对汤阴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对张彦彬做出答复,属于典型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彦彬对本案被诉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审判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彦彬的起诉。张彦彬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22:02

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5行终3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彬。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源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宁红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民,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峰区文峰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彦彬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监察答复及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4月3日对张彦彬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张彦彬不服该答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驳〔20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彦彬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206号),同意汤阴县征收城关镇等2个镇李孔村等5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4.9599公顷、其他农用地1.5068公顷,共计36.4667公顷(其中耕地34.9599公顷),作为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2015年4月22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6号),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主要内容和事项予以公告。2015年4月22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6号),上述公告已由被征地村组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张贴。张彦彬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206

号),于2018年7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豫政复决〔2018〕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张彦彬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11日,张彦彬通过外埠特快(EMS)11xxx65078号快递向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强行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书》,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并送达张彦彬。张彦彬不服,于2020年6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安政复驳〔20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彦彬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彦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张彦彬《查处申请书》后,对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张彦彬反映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206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汤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6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6号),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拨付到小摊村村委会。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后,未发现张彦彬反映的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该《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回复》无不当。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驳〔20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张彦彬本案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彦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彦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

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庭审中,法庭归纳了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也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但原审判决未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未对争议焦点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认定。二、后小摊村收款单并不能证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已经一次性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张彦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相反的事实。原审判决未对该问题进行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三、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张彦彬的复议申请,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并不能以此否认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5〕206号文件已经失效的事实。四、在征地批文已经失效,且未依据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一次性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汤阴县人民政府强行组织征收张彦彬承包地,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驳〔20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查处回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张彦彬申请的事项不属于立案调查范围,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张彦彬向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强行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申请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

〔2015〕206号)已经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文件进行征地。三、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以违法的手段想要强行征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书》,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内容为:“张彦彬:你申请我局依法查处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强行征地行为的《查处申请书》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经查:)你反映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文号豫政土〔2015〕206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汤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6号),汤阴县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6号),于2015年12月25日已将征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对后小滩村进行了补偿,征地补偿费已足额拨付到小滩村村委会。汤阴县人民政府征用你反映的地块不属于“以租代征”行为,你的申请查处事项不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二、关于河南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5〕206号文件已经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文件进行征地。(经查:)你于2018年7月14日就豫政土〔2015〕206号文件已经失效问题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已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8〕525号),驳回了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关于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以违法的手段想要强行征地。(经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具体分

配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张彦彬不服该答复,于2020年6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安政复驳〔20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张彦彬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彦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没有职权对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除非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但是,行政机关基于层级监督关系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变更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改正,则该层级监督行为由于没有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和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下级行政机关基于上级机关的要求变更了原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变更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张彦彬的申请,对汤阴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对张彦彬做出答复,属于典型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彦彬对本案被诉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审判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彦彬的起诉。

张彦彬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程晓丽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阎丽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7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彦彬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诚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彦彬 【被告】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张彦彬向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强行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申请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206号)已经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文件进行征地。三、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以违法的手段想要强行征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书》,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内容为:“张彦彬:你申请我局依法查处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强行征地行为的《查处申请书》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经查:)你反映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文号豫政土〔2015〕206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汤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6号),汤阴县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6号),于2015年12月25日已将征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对后小滩村进行了补偿,征地补偿费已足额拨付到小滩村村委会。汤阴县

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 【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 【当事人-公司】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 【被告】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诉讼标的已

为生效裁判羁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57: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涿国土)罚字【2018】第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为河北迦美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冀0681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8】第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8】第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9)冀0681行审14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的起诉。 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忠智、孙忠华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忠智、孙忠华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董凤瑞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董凤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忠智;孙忠华;周贵存;周贵余;刘志忠;孙久胜;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杨忠智孙忠华周贵存周贵余刘志忠孙久胜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个人】杨忠智孙忠华周贵存周贵余刘志忠孙久胜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卡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卡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利卡叶清 【代理律所】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忠智;孙忠华;周贵存;周贵余;刘志忠;孙久胜 【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锦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该履责事项的实质是请求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锦州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检查、督促履责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八)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锦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该履责事项的实质是请求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锦州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检查、督促履责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八)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上诉人的履责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 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当事人】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个人】苏文金蒋新房 【当事人-公司】修武县自然资源局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威李长明许振东冯敬玉

【代理律所】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苏文金 【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对蒋泽成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20年4月1日,苏文金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蒋泽成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宅基地使用权归苏文金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从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看,苏文金诉讼请求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国土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蒋泽成,苏文金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苏文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苏文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文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苏文金是否提交强制拆除申请、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09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任敬芬 【当事人-公司】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雪亮 【代理律所】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任敬芬 【被告】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既非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也非案涉乐集用(2015)第204202044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利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任敬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任敬芬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3: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宋国凤之子宋晓飞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6日,签订庄基买卖协议的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当时宋晓飞未满十八周岁。收据日期为2007年3月

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 【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段全英 【当事人-公司】滑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印春李秀章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段全英 【被告】滑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段全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王占峰、张俊玲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纳。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1年,段全英与李秀凤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滑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时段全英与李秀凤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亦非土地登记时应予保护或考虑的因素,故段全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明显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法查封第三人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1年,段全英与李秀凤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滑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时段全英与李秀凤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亦非土地登记时应予保护或考虑的因素,故段全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明显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段全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5:17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李秀凤的丈夫康占月,以李秀凤为土地使用者,向滑县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该土地坐落于滑县文明路中段西侧,面积为96.56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并提交1998年11月25日由滑县土地管

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豫10行终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 【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灿章 【当事人-公司】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宪军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靳娇娇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宪军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靳娇娇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宪军靳娇娇 【代理律所】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灿章 【被告】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书证视听资料反证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灿章所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于2020年7月29日被清理和清除,上诉人与清理土地及清除附着物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问题。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然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主体,但不能以此推定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清理土地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组织者或者实施主体。清理土地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在第三人已自认以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为的情况下,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朱灿章应以具体实施者为被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肯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朱灿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3:45 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李扬丽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李扬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郭占营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建国 【代理律所】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占营 【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上诉人郭占营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也称至今从未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和材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梨园矿务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郭占营签订《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约定:“为促进矿务局经济发展,充分利用洛办现有土地,局双委会研究决定由郭占营引进资金将驻洛办事处

王麦田、内黄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麦田、内黄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豫05行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袁武明阎丽杰 【审理法官】程晓丽袁武明阎丽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麦田;内黄县自然资源局;王麦廷 【当事人】王麦田内黄县自然资源局王麦廷 【当事人-个人】王麦田王麦廷 【当事人-公司】内黄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印 【代理律所】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麦田;王麦廷 【被告】内黄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内黄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反映王麦廷非法占地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庭审调查中,王麦田对内黄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中“马上乡善宜阁村村民王麦廷,于2018年5月份在自己和其五弟王金田的场地上种植农作物和果树。”及“王麦廷在自己场地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王麦廷用砖墙圈起的场地中,包含其半亩多场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内黄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反映王麦廷非法占地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从王麦田的举报内容看,其是请求内黄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理王麦廷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违法构筑的违法行为。内黄县自然资源局对王麦田的举报也作出了回复,在该回复中,内黄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马上乡善宜阁村村民王麦廷,于2018年5月份在自己和其五弟王金田的场地上种植农作物和果树。”及“王麦廷在自己场地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的认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麦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麦田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对王麦田的举报事项尚需继续调查,故内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对王麦田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董国华、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国华、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其他 (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豫10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雅乐李兵张靖 【审理法官】朱雅乐李兵张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国华;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董国华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董国华 【当事人-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瑞云吴占杰 【代理律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国华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未经被征地农户确认,征地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听证程序受案范围管辖证据驳回起诉可诉性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未经被征地农户确认,征地程序违法。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行为,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这种行为本身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的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这种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7:22:29 董国华、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10行终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 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当事人-个人】白松涛 【当事人-公司】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白松涛;禹州市电木粉厂 【被告】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中规定的“六个月"就是一般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时应扣除因正当事由被耽误的时间。但是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意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不再区分有无正当事由需要扣除而是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只要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禹州市电木粉厂的禹集建(1998)字第1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8年颁发,至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时已超过二十年,则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一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原告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50 【一审法院认为】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

王小三、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小三、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军胜李岩耿立 【审理法官】赵军胜李岩耿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三;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 【当事人】王小三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小三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郭荣华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荣华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荣华万静华盛书勤

【代理律所】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小三 【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原告虽未收到该告知书,但在庭审中已得知上述处理情况,因此,被告的告知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提出举报,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转交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向其进行告知的问题,属于对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具体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的审查,超出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是否履行职责这一焦点问题的审查范围,且该告知程序瑕疵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三负担。本判决为

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温商棉业发展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温商棉业发展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家祥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吕家祥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温商棉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温商棉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温商棉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王梦瑶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王梦瑶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鹏博曹湘琳王梦瑶 【代理律所】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告】河南温商棉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听证程序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案涉新密自然资罚〔20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新密自然资罚听告字〔2020〕1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及处罚的内容等有异议,有提出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案涉新密自然资罚〔20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后,又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新密自然资听字〔2020〕第2号听证通知书,并定于2020年8月27日上午9时举行听证,该听证通知书并不能弥补案涉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违法。因案涉新密自然资罚〔202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听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陈季中 【当事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陈季中 【当事人-个人】陈季中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昉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被告】陈季中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驳回诉讼请求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父亲陈英坤于1970年11月21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对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00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档案采取补救措施。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00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存在,且相关档案保存于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于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申请书》,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申请,无法证明该申请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且颁发了00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并形成纸质原始档案。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对00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档案采取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行初63号行政判决;

李中林、昌图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中林、昌图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中林;昌图县自然资源局;昌图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中林昌图县自然资源局昌图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中林 【当事人-公司】昌图县自然资源局昌图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月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月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月张继衡董广武

【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中林 【被告】昌图县自然资源局;昌图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昌图县资源局作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法定职权,并承担因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补偿责任,且其与昌图县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节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昌图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用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违法移送管辖共同被告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昌图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用被告。本案中,李中林与昌图县资源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6年8月24日,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解除通知书》,解除了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收回昌图县隆昌水果蔬菜批发部4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十三条第一规定:“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昌图县资源局应当对李中林作出合理补偿。昌图县资源局根据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作出昌土地补字〔2019〕第01号《关于李中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决定》,李中林如果不服该补偿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

陶应刚、陶应伟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陶应刚、陶应伟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黔02行终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景伟瞿继红张丽 【审理法官】宋景伟瞿继红张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陶应刚;陶应伟;陶贤灿;陶引权;陶应谷;盘州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陶应刚陶应伟陶贤灿陶引权陶应谷盘州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陶应刚陶应伟陶贤灿陶引权陶应谷 【当事人-公司】盘州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康运运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胡松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康运运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胡松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孝益康运运胡松 【代理律所】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陶应刚;陶应伟;陶贤灿;陶引权;陶应谷 【被告】盘州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首先,本案五上诉人因认为“原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新民00566林权证附件的红线图将其管理的土地纳入范围,且根据红线图划定的地图测算面积远超过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上诉人限期对盘府林证字(2009)第新民00566号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四至界限范围图实际面积重新测绘,并根据测绘结果确认四至界限与四至界限范围图是否一致",实质诉求是对盘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新民00566林权证颁证行为及内容提出的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五上诉人因认为“原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新民00566林权证附件的红线图将其管理的土地纳入范围,且根据红线图划定的地图测算面积远超过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上诉人限期对盘府林证字(2009)第新民00566号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四至界限范围图实际面积重新测绘,并根据测绘结果确认四至界限与四至界限范围图是否一致",实质诉求是对盘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新民00566林权证颁证行为及内容提出的异议。针对该颁证行为,五上诉人已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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