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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一)

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一)
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一)

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一)

摘要]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在学界中存在两大焦点,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本文在列举学界关于两大焦点问题主要观点、学说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说和不必要的刑事违法性说,从而进一步明确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实质内容。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故意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主要打击对象,而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成立的主观心理基础。何为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上述规定中,行为人明知内容是犯罪故意中的意识因素,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之所以会有如此重要地位,是因为从认识发展过程来看,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认识因素的主观性,隐蔽性,依托性,因而对其认定会遇到不少困难,从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重罪与轻罪的认定。对于这个敏感的问题,学术界向来异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两大问题上:一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笔者就此略抒管见,以求教大方。

(一)明知内容焦点之一:社会危害性问题

社会危害性又可解释为行为的社会政治意义。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必须包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前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特征之一。1]这种观点长期成为我国的主导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社会危害结果是核心内容:“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一点中派生出来的,反过来,对前者的认识,又是检验、证明行为人对后者有否明确认识的重要标志。”2]显然,我国的刑法亦以此观点作为立法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不是必须认识的认识,但行为人构成犯罪,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必居其一。3]此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视为认识因素中的选择要件。

对于后一种观点,由于其混淆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关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确定性,故学界支持者甚少。而前一种观点,从层面上似乎合情合理,但从司法实践的理性角度分析,该观点依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如因大义灭亲而杀人者;因比武订立生死状而致人死亡者;因受人之托解除他人痛苦,而实施安乐死者等等,均被定为故意犯罪,然而当他们被定罪后仍不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这显然不符合明知的基本要求。对此,笔者认为,问题关键在于此观点采用的是性质上社会危害性,即明知行为的危害特定或一般社会关系、事实、现象的性质,因此不免会遇到不少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阻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社会危害性与意识因素中的其他内容关系来看,与上述观点恰恰相反,对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在其他内容认识已具备的基础上而存在的,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是行为人是否对构成犯罪诸事实的特征和内容有无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法律价值认识,仅仅是量刑需考虑情节之一。

(2)从社会危害性性质来看,由于其是社会大多数人或统治阶级主观评价后的一种理论,故是一种客观现象。它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我们通常认为,“明知”的内容关键在于解决罪过形式问题,对确定罪过形式没有作用的,不应作为“明知”内容来对待。对于性质上社会危害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也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这样的因

素显然不应成为明知的内容。

(3)从司法实践与社会现状来看,由于犯罪是孤立个人反对统治阶段的斗争,因而对社会危害性的概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对其行为的评价。要求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阶段立场上去评定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不免强人所难,更何况统治阶段意志存在着极大主观性和多变性(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执政党更替),这更给行为人的认识人为制造障碍,从而违背明确预见性这一刑法根本精神。同时行为人因自身素质,信仰(如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等)及外界环境(主要指行为人经常居住环境)的影响,也不免会发现将实际上对社会有害行为认识为对社会无害甚至有益的行为的现象。出现这些情况后,我们的法官又应如何定罪呢?是过失犯罪,主观要素显然不符合;是犯罪阻却事由,视为不成立犯罪,似乎贴近大众的心理,但从社会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在实践中只能勉强确定为故意犯罪。然而根据刑法14条的蕴含规定,此条推理方法应是顺向的,即通过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再加之其他要件推断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然而在实践中对前述行为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认识的判断是“通过知其违法而推断出来的而非真正意义上行为人自己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4]这样做不但违背了法定的刑法推理原则,从而扭曲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宗旨;同时通过对上述行为人实行特殊的定罪规定,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既然前述两观点均不合理,那么我们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应持何观点?难道是完全排除?显然完全排除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则会使前述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若是这样,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秩序权威性的维护,又不利于人权的基本保障,且会使某些犯罪分子利用立法的这一漏洞而逃避刑罚制裁。故笔者认为,仍应在立法中保留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只是对于社会危害性应作新的界定,既从现在的形式上的社会危害性转化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所谓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指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是通过对犯罪构成的某些因素的明确认识而认识的。可以说,形式上的社会危害性包含着对行为故意的认识和对行为评价两个阶段,而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则仅含对行为故意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故意有明确认识,其行为就符合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与前者相比,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从认识过程来看,犯罪有关的事实构成因素都发生或出现在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将其认识;同时由于这些因素均是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行为人自然也有能力、有必要去认识,否则我们很难赋予故意犯罪中的有机联系的行为体系以一个合理解释。从认识对犯罪构成作用看,对行为故意认识的有无、轻重,完全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属性,从而影响定罪与量刑。《苏维埃刑法总则》曾明确指出“要判明某人的故意。通常判明某人对于有关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定的事实情况有预见就已足够”。5]我国学者杨兴培也建议将刑法14条中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6]笔者建议将事实上改为事实构成上,以区别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概念。那么,在过失犯罪或犯罪阻却性事由中,行为人对行为故意认识也符合上述明知内容,是否也应视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这其实牵涉到拟改的14条的推理方法问题。拟改14条实际上蕴含双重、相互的推理线路,即当行为符合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行为故意明知时,还需用形式上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来检验;若行为在事实上不具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则不会发生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而需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问题。概括起来,上述推理可称为事实上的推定,形式上的检验,前者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后者是社会对行为价值客观评价的体现,两者相互结合,真正贯彻对犯罪故意认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那么对行为故意的明知,需要包含对哪些犯罪构成因素的明知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

(1)对行为对象的明知。犯罪对象是指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施加影响或发生作用的人或物。犯罪行为总是通过一定犯罪对象而发生作用的,缺乏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就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例如开枪打猎,误中行人,就不能成为杀人的故意。

(2)对行为性质的明知。这里的行为性质是指行为的自然性质与物理性质,而非法律性质和社会性质,因为后者是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评价的结果。对于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暴力性行为,一般人都可认识到其犯罪性质,所以不存在性质方面的争议。而对于一些暴力性并不十分明显的行为,如何界定行为性质。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攻击性,对于对方具有侵害性,就可说明对自己行为性质已有认识,而不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适法性评价。7]

(3)对行为结果的明知。此结果为行为人观念上的结果,与行为事实上发生的结果不一定相符。同时也是一种概然性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要求对于自己行为所产生全部结果都有明确的认识。也有些情况下,只要认识到了中间结果,或者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即可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有了认识。至于行为结果性质是否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由于对结果性质判断是一种事后判断,故不应将其纳入结果认识范畴。

(4)对选择因素的明知。如刑法第340条,341条第2款对地点-禁渔区,禁猎区的明知,第399条对时间-在审判活动中的明知;第340条、341条对工具-禁用的工具的明知;此外还有方法与手段,行为频率,动机等因素的明知。至于刑事违法性是否也应具有些犯罪明知内容,笔者将在本文下一部分作分析。

有些学者主张,将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亦纳入明知范畴。8]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认识若是行为与现实中结果之间联系的认识,则这样认识不符合个人正常认识规律;若是行为与观念中结果之间联系的认识,则只需对行为性质与观念中结果两大要素明知,就必然会产生对相应因果关系的明知,故笔者不赞成将因果关系作为明知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通过下图对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解、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论犯罪故意的要素 杨松明 摘要:犯罪故意属犯罪构成部分,是主观心态的一方面。一般而言,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含两个方面,一为认识因素,一为意志因素。根据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理论上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直接故意的组合形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希望态度、必然性认识与希望态度;间接故意的组合模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必然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学界关于故意的构成要素,存在着认识说、希望说与容认说的三种区分。通过对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的阐述,能够得出清晰界定犯罪主体主观心态的重要性的目的。充分合理解释犯罪故意,有利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司法实务解决如何定罪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1、引言 人的行为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其现实依据便是造成了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也就是我们理论意义上所涉及的法益。然而,并非所有的危害人行为都会受到惩罚,那么在何种程度上,危害行为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呢?那么让我们来看首要的根据就是实施这一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换句话来说,没有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成立罪的问题是不合理的。正是基于这一点,精神病患者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其行为造成多大客观危害,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荒谬的。一个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必须要达到国家的认可程度,才能认定其已经具备主观罪过的可能性。故意是犯罪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追究主观故意的心态有助于避免客观归罪的可能性,实现归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局面。如此来看,有必要对犯罪故意进行充分完整地阐释。 2、国内外相关研究

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主要讨论对象

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主要讨论对象 需要构成犯罪不仅要求在客观上满足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需满足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违法性要素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特定身份以及不具备违法性排除事由。(有关违法性的相关理论不是本文讨论范围,笔者不再赘述);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满足全部违法构成要件,更要求其认识到全部的违法要素的内容。 故意犯罪要认定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即认识到所有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犯罪故意。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 一个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例如刑法234条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结婚加重犯。 二是一些特殊犯罪中规定的超过要素(客观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该罪客观上要求依法配枪的人员有丢失枪支不报告的行为,身份上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满足以上这些条件就已经可以构成犯罪

的情况下,立法者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考虑规定了这种行为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就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丢失枪支后没有认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 下面我们就以盗窃罪为例来做完整的分析。盗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包括5种: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入户盗窃的 3、携带凶器盗窃的 4、扒窃的 5、多次盗窃的 第一种情况,法律说规定的数额较大当中的数额既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要求也是对于法益侵犯性的要求。当然,我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事实本身(财物本身),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财物的具体价值。

论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论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青少年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这关系到国家未来的命运。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较高,而且呈上升趋势。这充分说明青少年犯罪已成为我国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认真分析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征和未来发展趋势,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针对问题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加大打击力度,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又是我们刻不容缓的任务。本文就此作简单分析和论述。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是特指从刑法学观点给青少年犯罪所下的定义,一般认为从刑法学观点出发,所谓青少年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这其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依据刑法的规定。第二层含义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在我国就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这一时期。第三层含义是所谓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是指依据刑法的规定;(二)是指行为的结果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如果没有危害或危害轻微均不是犯罪行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指从青少年刑事立法观点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所下的定义。从青少年刑事立法观点出发的这一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大大超出了刑法规定的内容,具体地说,它的内涵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人为地割

裂他们的各种行为状态,就会失去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全面理解。所以,我们的青少年犯罪研究,必须把青少年的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任何行为状态,都给予必要的关注。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在不同情况下使用的确切的含义。 2、;青少年犯罪特征及发展趋势 青少年犯罪在各国均是一个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表现出以下的特征: 第一、犯罪趋势居高不下。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并呈现不断低龄化的特征。据有关职能部门统计,青少年犯罪案件近年来却不断上升。某高校在校大学生犯罪率2001年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同比上升120%;某县法院,2001年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同比上升4.15倍,2002年同比上升1.89倍。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探讨,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课题,过去的研究更多地归结于社会的、环境的因素〔2〕。据我们调研了解,家庭因素在青少年犯罪诸多因素中起着第一位的作用。 第二、纠合性、团伙性犯罪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式。青少年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身体力量单薄,情绪不稳定,心理承受力差,依赖性较强,他们往往会在同乡、同学、同宗族、亲戚邻居、同龄人之间形成小的团伙,他们在遭受挫折或某种利益驱动下,在同伙之间不良情绪的互相感染下,往往不计后果实施犯罪,公安部门的调查统计表明,在查获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大约有50%是团伙作案。有的甚至逐步向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演变。

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

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 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佳博: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经济犯罪辩 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编者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又称赃物罪,是指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由于该罪属于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类型众多,故该罪是高发罪名。关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一些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针对这些争议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阐述,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少公诉机关以该罪名提起公诉最终被法院判无罪的案例。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搜集多起无罪判例,总结法院裁判要旨,归纳主要辩点,供实务交流学习,尊重劳动成果,转载请注明出处。 目录 主要辩点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但转质权人对车辆来源义务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居间介绍人具有审核车辆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主要辩点二: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卖车人系汽修厂经营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正规手续就认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 主要辩点三:被告人以收购废铁买卖为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凭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的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购的车辆为犯罪所得。 主要辩点四:被告人购买涉案物品的价格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并且没有进行秘密交易,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主要辩点五:被告人虽以偏低价格从上游犯罪罪犯手中购买涉案财物,但在无法排除其认对方可以利用职权获得低价产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为赃物。 主要辩点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要辩点七:涉案财物实际来源无从得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赃物,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否相同

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否相同 我认为,行为故意不等同于犯罪故意。 一般来说,行为是基于人的意志而实施的,是意志的外在表现。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因此行为故意也有可能导致过失犯罪,行为故意是主体对行为有着明确的认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性。而犯罪故意是对整个犯罪的全过程都持有的故意心态,包括对行为的故意以及对结果的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行为的故意和犯罪故意之间在很多情况下都有着相互重合的地方。例如,甲想杀乙,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他对这种行为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且也是在积极的追求着杀死乙的这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对乙的死亡持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故意便被犯罪故意所吸收了。 但也有很多情况下,行为的故意并不代表着犯罪的故意。例如,甲受到乙言语的侮辱,激愤之下猛推了乙一下,结果乙后脑磕到石头上身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虽对自己的行为持有故意的态度,但他却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乙死亡的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并不能认定甲有杀人的故意,甲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 在正当防卫里,也可以看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有差别的。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他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但对于正当防卫来说,他只要是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了该行为,即便造成危害结果,能很难认定为是犯罪,因此也没有犯罪故意一说。 在事实认识错误里,对行为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的区别更加明显。例如,甲不知道自己保管的他人物品是一袋毒品,而深以为自己保管的是一袋盐。虽然他能够十分明确的认识到自己的保管行为,即对保管行为持有故意的态度,但他却没有持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因此,阻却了故意犯罪的成立。所以说,行为的故意并不等于犯罪的故意。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意味着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那么,在就可以对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根据张明楷的观点,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指的是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因此,当行为所针对的法益依然处在紧迫现实的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时,那么就可以说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因此,即便在针对财产犯罪中,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不法侵害的状态依旧存在并未结束,因此

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于8月29日三审通过并于11月1日正式实行,刑法修正案九对毒品犯罪的修订不大,毒品犯罪的类型主要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第三百四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四十九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作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犯罪的情况最容易判断,在此不举例说明。用公式表明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用公式表明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有三: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它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是不同的。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于未遂形态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一直,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文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简洁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结合案例分析: 案例一:氧化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为:间接故意。 首先,李某的私拉电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他为防止人偷花而这样做,主观上并不是要致白某于死地。主观上并不希望白某死亡,这就不构成直接故意。 其次,李某抱着要是有人偷花就会触电,没有人来偷花就不会造成任何人伤亡的心态。对白某的触电是放任的态度。放任一旦有人偷花,便会触电的情形发生。因此,李某的心态是间接故意。 案例二:甲于某日晚酒后无照驾驶一辆面的在三门峡市拉客。当行至黄河路中段时,他发现车前方一人因醉酒躺在路边。当时黄河路这在整修,路面较窄,甲为省事,认为车底盘较高,轮距宽度也够,便驾车从醉酒者脚部向头部跨过。

销赃罪中的“明知”问题

如何界定销赃罪中的“明知”问题 [日期:2006-06-27]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明知”是构成本罪的的基本要素。因此,搞清“明知”的具体含义,对及时揭露和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知”应是个广义的法律概念 有人认为,衡量犯罪行为人对自己销售的赃物明知不明知的标准,即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者亲自听到赃物的来历情况。见到或者亲自听到了,就是明知,否则,便是不明知。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明知是人的意识问题,是客观存在人脑中的反映。唯物主义者认为,意识的存在是以能动地、自觉地对待周围环境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这种能力使人有可能识别周围环境,确定自己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因此,明知作为人们的意识反映,就必须有个反映途径和反映方法问题,而这种途径和方法又是多种表现的。就销赃罪而言,是否明知,并非只限于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因为除此以外,还表现在其他途径和其他方法上。例如,销赃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天晚上与好友张某在一起睡时,张对王讲:“我睡不着,到外面转转。”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开回来一辆摩托车,对王讲:“你赶快把这辆车推到邻村卖给刘某。”王某没有问车的来历,就推到邻村卖给刘某了。案发后,办

案人员问王某:“你知道这辆摩托车是张偷的吗?” 王某回答说:他是根据张某平时有偷摸行为,车又是半夜开回来的,且车上没有钥匙等情况观察分析后断定的。这一案中,王某的观察判断充分说明“明知”的认识是从多方面反映的,它确实是个广义的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明知”的含义应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具体讲,行为人亲自目睹的是明知,他人告诉的也是明知,通过对现象观察、分析、推断出来的还是明知,那种认为他人告诉或亲自目睹的才算明知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本意相悖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实践中几种“明知”的界定 1、对“一比一”证据的分析认定 所谓销赃罪中“一比一”的证据,是指一起案件中只有两个证据,而这两种证据之间又是相互否定的,从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情况在销赃罪中,主要表现在送赃人证实销赃人对赃物的明知,而销赃人否定明知的问题上。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一比一”证据的情况确实存在。然而,在当前认定销赃犯罪中有些办案机关把并非一比一证据的案件也人为地按一比一证据来处理了。这就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这就是说,从确定犯罪方面讲,有些案件表面上看是一比一的证据,但从实质上讲并非如此。因为,如果通过调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摘要: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本文介绍故意犯罪的两种基本分类以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其中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希望这种行为发生;而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但是放任这种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 一、故意犯罪的分类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一)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中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首先,此处的“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其次,这里的危害结果是相对确定的结果。再次,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一些特定事实。 2、行为人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态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关键。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与其明知会发生的结果须同一。 3、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想通过自己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愿望。这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一致的。 4、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是单向的。即要危害结果发生,一旦危害结果没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心愿的。 (二)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

(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 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 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

犯罪原因的社会学解析(1)

〈内容摘要〉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之一,犯罪学家们对犯罪原因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本文以二战后期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为理论基础,在一种宏观层次上,利用社会学的分析方法,解构社会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原因,同时提出了社会控制的作用与方法。希望以一种交叉学科的分析方法,解析犯罪学的基本问题。 〈关键词〉社会连续统人格文化社会越轨行为犯罪原因 引言 自从犯罪学产生以来,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犯罪学家们对犯罪原因这个古老的论题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并且形成了犯罪学领域中最为复杂的理论群,因而犯罪原因的研究是犯罪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⑴在犯罪研究中,犯罪原因是中处于重要的地位。犯罪学的产生就是以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为开端的,但是各国的犯罪学家们对犯罪原因始终存在着分歧,例如:菲利把犯罪原因分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即犯罪原因三元论。而李斯特将犯罪行为归结为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共同造成的,即犯罪原因二元论。同时,菲利和李斯特又根据各自的犯罪原因理论提了相应的犯罪控制和社会对策理论。菲利指出,为了防止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必须充实“代替刑罚”的社会政策、福利政策等,传统的刑罚是不够的,对行为人应科处作为对其“危险性”处置的“制裁”。⑵而李斯特根据其犯罪原因二元论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 由此可见,犯罪学家们都是以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的犯罪学和社会学方法相结合去研究犯罪原因的。“从社会学角度去研究犯罪原因和提出犯罪对策,是犯罪学领域中的最一般形式。” ⑶二战后期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改革了以前的社会学理论,提出了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将人类的理性置于一种更坚实的基础之上。下面将以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为理论背景和主要思路,将人类社会置于社会连续统一体中(帕森斯称为社会连续统),考察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地位,以及因为社会行为中的相对作用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以解析由于个人的某种需要无法满足或其他各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了社会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形成。 一人格系统 所谓人格,是指“人在自己的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但同时能作为主体决定干什么”;人在自己的素质及环境之下,通过日常行为或体验的积累自己形成了自己的人格。⑸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同时在人的意识形态的领域,人格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因为人格涉及到个体的需求倾向,这些需求倾向是合群需要和精神需要。通过社会化过程,客体的社会化阅历逐渐丰富,它们成为具有个体身份的社会有机体中的一分子。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往往都有自己的生活圈子(生活群落或生活群体)。中国有句俗语:“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人们在社会连续统中,都有各自的利益需求和目的,根据人们利益的趋同性,便形成了某种生活群体,生活群体中的个体是有着共同的利益需求、共同的生活方式和共同的兴趣爱好。因为个体之间长期密切的相互交往容易使人变得互相模仿,而且人与人的交往越密切,就越彼此模仿。法国犯罪学家塔尔德提出了“犯罪模仿论”,其基本观点就是:个体是由所处的环境中被普遍认同的生活习俗塑造的,如果某人实施偷窃或杀人,这是模仿他人所知;同理,青少年、穷人、社会声誉低的人之所以容易犯罪,是因为他们想努力同富人、成年人、社会声望高的人攀比的结果。⑹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滕重光也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有自己的人格意味着各自具有主体性。……人格与行为相对作用,任何行为都是人的人格的表现或现实化,没有脱离行为人的人格,也没有脱离人格的行为。⑺人格层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人格是社会生活的特殊层次,并且意味着个人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本身,只不过是社会的产物。人格是具有个体差异性的,但是人是社会的人,要进行社会交往和生活,因此人格形成于此过程中,是社会的产物。 第二,人格层次是主观价值判断的。在人们的社会交往中,因为交往的需要而要进行主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分两个程度:情节一般、情节严重 量刑:情节一般: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或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3年以上7年以下,并处罚金。 情节一般的: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情节严重的: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的计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从轻的情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具体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相关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312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内容提要 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学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也因此存在着肯定论、择一论和否定论三种代表性学说。文章分析指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不应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即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则应该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关键词 犯罪故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 正文 要谈违法性认识,就要从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性说起。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显然不能等同在一起,但两者关系密切。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可以定义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资料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最新版·共108) 编者按: 2015年6月,笔者曾对当时公布的92个毒品犯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按时间顺序进行了归纳。一年过去,毒品犯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数量已由92个增加至108个。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集第011号黄赏等走私毒品案――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死刑。 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集第012号唐有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集第027号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对有立功表现的毒品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集第0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5、《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第0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应以运输毒

品罪(未遂)定性;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6、《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集第054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7、《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集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8、《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6集第108号张敏贩卖毒品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9、《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集第163号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10、《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集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1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集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之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间的判断往往容易产生分歧,要从认识因素、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多方面出发,全面分析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 【案情】 曾龙祥聘请了被告人梁贵芳、李朝会做保姆,梁贵芳负责照顾被害人曾令浩(曾龙祥之子,案发时2岁),李朝会主要负责家务。 2009年1月3日17时,梁贵芳到厨房做饭,让李朝会临时照看曾令浩。李朝会在照看曾令浩时,曾令浩伸手欲拿一个桂圆(有核)吃,李朝会顺手将桂圆剥皮后喂给曾令浩,曾令浩吃下桂圆后,痛苦难耐,李朝会见状,立即告知梁贵芳,并问梁贵芳桂圆是否有核,梁贵芳告诉李朝会桂圆有核,李朝会惊慌失措。二人见曾令浩脸色不对,立即将曾令浩送往小区附近的药房求助。在去药房的途中,李朝会害怕承担责任,遂提议让梁贵芳一起隐瞒小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梁贵芳听后默然不答。曾令浩被带到药房后,药房工作人员帮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候过程中,药房工作人员和周围群众询问曾令浩病因,李朝会、梁贵芳隐瞒了曾令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梁贵芳随后返回曾令浩家中查找曾令浩父母电话,李朝会陪同120急救人员送曾令浩前往医院,120急救医护人员向李朝会询问曾令浩是否吃过什么东西时,李朝会继续隐瞒曾令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医护人员遂采取了心肺复苏术、面部给氧等急救措施,并将曾令浩立即送往医院。医院对曾令浩实施了3小时急救,期间多次询问李朝会,儿童可曾吃过什么东西,李朝会均回答没有。直到晚21时,医生发现曾令浩咽喉中有异物,将其取出,22点30分,曾令浩因异物吸入、窒息、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朝会、梁贵芳身为看护幼儿曾令浩的保姆,在预见到曾令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医院,但因错误判断医疗救护效果,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并在此主观过错支配下,向相关救护人员隐瞒曾令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延误治疗时机,以致发生曾令浩死亡的后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朝会、梁贵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会向梁贵芳提议隐瞒真相,且在群众和医护人员先后询问曾令浩是否进食异物时,多次予以否认;被告人梁贵芳在群众询问时,附和李朝会隐瞒真相,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小于李朝会,在对梁贵芳量刑时可相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朝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梁贵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系因一颗桂圆引发的纠纷,对于李朝会和梁贵芳犯罪的主观状态,合议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意见认为,李朝会为犯罪故意。李朝会向曾令浩喂食带核的桂圆,导致曾令浩被桂圆核卡住咽喉,因此,李朝会负有尽全力对曾令浩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李朝会尽全力施救后仍然造成曾令浩救助无效导致死亡的后果,则可以考虑曾令浩之死为意外事件。而事实上,李朝会在药店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多次询问之下,隐瞒曾令浩被桂圆核卡住咽喉的真实情况。甚至于在医院救护过程中,曾令浩被卡三个小时以后,李

2015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犯罪故意类型新论

法律科学 2002年 第3期(总第118期) 犯罪故意类型新论 贾 宇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 本文对于犯罪故意的类型,进行了系统的新探讨:(一)首次提出了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分类法,进而将结果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确定故意和不确 定故意、实害故意和危险故意;(二)首次提出容忍故意的概念,将间接故意划分为容忍故 意和放任故意;(三)赞同将故意分为目的故意和非目的故意、预谋故意和非预谋故意、作 为故意和不作为故意;不赞同积极故意和消极故意、无条件的故意和附条件的故意、事前 故意和事后故意等分类法。 [关键词] 犯罪故意;行为故意;结果故意;容忍故意 Abstract: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systematically discusses the types of cr iminal intention. F irst,he thinks that the criminal intention can be classified into behavior intention and r esult in tent ion.Result intention can be furt her divided into direct intentio n and indirect intention,deter mined intention and undetermined intention,actual harmful intent and dang erous intent.Second, he puts fo rward the concept of toler ate intention and divided indirect intention into tolerate inten tion and noninterfer ence intention.T he author agr ees that the intention should be divided into pre meditated intent and non-pr emeditated intent,commission intent and omission intent,tar get in tent and non-target intent.But he disagr ees that the intention should be div ided into active inten tion and negative intention,unconditional intention and conditional intention,intent befor e t he event and intent after the event. Key Words:criminal intention;behavior intentio n;result intention;tolerate intention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307(2002)03 0052 (07) 犯罪故意的分类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分析确定不同犯罪故意的特征,为犯罪故意的具体认定提供更清晰明了的标准;另一方面,通过揭示具体犯罪故意的不同特征,区别不同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上的轻重差别,为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提供主观责任方面的依据。 根据不同的标准,犯罪故意可以被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各国学者也多不厌其详地 收稿日期:2002 01 15 作者简介:贾宇(1963 ),男,青海省贵德县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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