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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有关法律问题

合同法在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对合同解除的问题共规定了七条,仅仅七条的规定是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大量合同解除的案件,这就需要我们对合同解除的内涵有深层的理解与诠释。笔者旨在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案件,浅谈对有关合同解除条款的理解。

一、如何正确理解协议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93条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二者均是通过当事人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尊重。现笔者仅阐述一下对协议解除的理解。实践中对协议解除的解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对是否终止履行、是否恢复原状,是否赔偿损失均达成一致才可称为协议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表示同意,就认为是协议解除。笔者认为扩大对约定解除的解释和适用,既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违背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尊重和减少当事人矛盾冲突的立法本意。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加盟店,负责代理销售本地区的手机装饰业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破坏信赖关系的行为,另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停业关闭、注册资金不到位为由,认为破坏了双方信赖关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被告亦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全部代理费,因此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代理费。本案是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原告认为约定的条件成就,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那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双方已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笔者认为协议解除的法律特征,首先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目的是达成一个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应有具体内容,如果仅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同意,不能称为达成新协议。其次,解除本身是卸除、消除之意,合同解除即解除其法律拘束力,从文意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除时,应对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达成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溯及既往无法协商一致,显然违背解除本身之含义。再次,协议解除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相与配合和协力的作用,解决它们之间的分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双方对是否溯及等问题均未达成一致,其分歧并未解决。如认定为协议解除违背立法本意。最后,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理解往往不一致,一方要求恢复到缔约状态,另一方则仅指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仅对将来不发生效力。因此双方在实质上并未达成一致,如法官认定为协议解除,则违背当事人真意。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恢复原状均达成一致,方可称为协议解除。上述案例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终止履行。因此不能称为协议解除,双方对是否返还代理费用并未达成一致。对于原告是否有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法官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为衡量依据,从而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呢?合同法第91条第七款规定,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一

致,但对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已达成一致,因此法官可直接援引91条判令终止履行合同,仅不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

二、协议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后,如果没有就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是否影响合同的解除,是否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是否就恢复原状达成一致影响合同的约定解除,但对是否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不影响合同的解除。因为首先,合同的解除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问题,其联系表现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但毕竟又不同于合同解除本身,也就是说,当事人没有就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①。其次,对非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是在合同解除前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不论当事人是否解除合同都存在,违约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故损害赔偿的存在与否不能由合同是否解除来确定;最后,从立法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这里所指的合同解除并未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它既包括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或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则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与被告某乳品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技术配方,被告负责生产,利润为五五分成,合同有效期为5年,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两年后该企业停产,后原、被告达成解除协议,但并未提及损害赔偿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这里笔者暂不讨论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仅就原告在协议解除合同后是否有权就损害赔偿问题行使诉权的问题作一评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与被告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在该协议中未提出损害赔偿,应视为放弃赔偿权,故不应再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本身是对当事人真意的曲解,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提到损害赔偿的问题,就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损害赔偿的权利事关重大,对于是否抛弃应予明示。尽管在解除协议中未提及该内容,也只能理解为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能片面认为是对该项权利的抛弃。当然这种损害赔偿应仅限制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而不能包括可得利益。

三、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规定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一定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在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均约定了条件;最终均导致合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后果。但立法者将前者放在合同的效力一章,而将后者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可见二者的作用和价值并不相同。举一例说明:甲

将自家耕牛租给乙使用,同时约定一旦耕牛生病,乙就将耕牛还给甲。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如果双方约定,一旦耕牛生病,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将耕牛还给甲,还是继续租用,则属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前者的条件成就,合同自然失效。而对于后者条件成就,乙则取得了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乙决定解除合同,则乙必须主动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通知甲,并自通知到达甲时方可导致合同解除。如果乙因春耕无法租到其他的牛,不想解除合同,则可放弃解除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明确两者的区别在实践中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律的适用不无意义。l、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特定的需要,它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人所附加在法律行为之上的约款,而93条2款实际上的含义是所附条件为当事人的解除权形成的原因,这种解除权以约定的形式取得,是94条法定解除权的补充。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的情况下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条件成就,则该合同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而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既向将来发生效力,又溯及到合同成立时②,直接适用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有关规定。

四、解除权人能否以对方未尽催告义务,作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理由

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规定的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而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将消灭。对于如何理解“经对方催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一些学者认为,在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必须要由非解除权人向解除权人作出催告,在催告以后,经过合理期限仍未行使解除权的,才能认为解除权丧失。也有学者认为,在符合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催告,经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就可以认为解除权已经丧失。实质上就是“催告”是非解除权人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是否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例如在一方根本违约以后,非违约方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解除合同,并且继续接受违约方的履行,但在一年后突然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违约方并没有向其作出催告,所以不符合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解除权并没有丧失。催告并不是确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催告只是赋予了非解除权人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不应当影响到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更何况在实践中非解除权人大多都是违约方,要由违约方来催告非违约方是否解除合同,且将这种催告示作为解除权丧失的条件,不符合情理。立法者为解除权设立期限限制,目的就是要督促解除权的及时行使,使合同关系得到尽快的确定和稳定。如果以催告作为解除权丧失的条件,也不会合立法的意图③。解除权人在对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仍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的行为,是以默示的行为抛弃了法律赋予的解除权。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默示可以作为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但根据合同法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以类推出在非解除权人违约后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权人又接受对方的履行,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希望合同继续有效。

五、合同解除的生效以当事人通知书准,而非法院作出裁判为准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定解除条件或者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即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方式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必须通过法院裁判方可解除合同,即合同解除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有的国家规定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依法律规定合同自动而当然地解除。我国采用的则是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即使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也不能当然消灭,必须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既避免了自动解除情况下,虽符合解除条件,但解除权人并不愿意解除合同,从而违背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避免裁判解除情况下,由于程序较为复杂,导致当事人的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的局面。但在实践中非违约方并非经常采用通知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为了使合同解除的争执彻底、权威的解决,直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从表面上看,这种解除是根据法院的司法行为而作出的,并不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但实际上它是对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直接解除合同的一种补救④。并不能因此否定法律规定的以通知作为解除合同行使方式的形式。正确理解该条款,关系到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计算等。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由乙于5月26日前供给甲儿童服装50万套,用于甲在六一儿童节展销会上销售,由于乙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经甲方多次催告仍不履行,甲于6月1日通知乙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后乙于6月5日将该批货物发送给甲,甲拒绝接收。现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与乙的买卖合同,并由乙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乙认为虽迟延履行,但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对于甲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等的判断均应以甲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时为界限,而非起诉时,法院最终以乙由于迟延履行导致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认定合同应予解除,这仅是法院对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确认,而合同早在甲的通知到达乙时就已经解除,而非自法院判决时解除。因此给甲造成的各种损失亦应从通知到达乙时开始计算。同时笔者认为,96条尚有欠缺之处,即条文对非解除权人赋予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其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但同时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以规定,如果非解除权人在接到通知后一年后提出异议诉讼法院,法院是否能以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请求。法律并未规定,该期限如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合适,因为此为除斥期间。那么是否可类推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的规定,而认定非解除权人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否则认为同意解除合同?尚需立法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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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文字格式已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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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 趋发展、人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研究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The Legal Effect Of Contract Rescission Abstract:Apart from ... Key words:contract rescission; power with recourse; return of the property;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一、合同解除概述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规定看似很完善,但是在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研究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十分必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对于合同解除的内涵,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对其涵义有不同的认定。然而我国的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的溯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学者将合同解除的涵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仅是指因发生根本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被解除的情况,此时的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合同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是指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违约、目的落空等,包括合同因完全履行而消灭及合同尚未完全履行而结束合同效力两种情况。 大陆法系把合同解除仅看做是单方法律行为,排除了协议解除,和合同的自由原则相违背。我国《合同法》第93条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这个值得肯定。英美法系把合同因完全履行而消灭也归入合同解除,这个值得商榷。 我认为合同解除的概念可以归结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约定或者出现法定事由一方行使解除权,是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被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论合同解除

论文摘要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生活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是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到底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做一探讨。 本文从合同解除的特征、合同解除的主体、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五个方面,详细的对合同解除进行了论述。有些观点纯属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尽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因解除而消失。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解除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此种解除的情形称为协议解除。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

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篇一: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赠与不可撤销,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赠与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是:任意撤销、法定撤销和法定解除三种,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哪些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小编在下文对赠与合同的撤销相关事宜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以上是小编整理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一些条件,总的来说,

合同协议书解除条件及法律后果修订版

合同协议书解除条件及 法律后果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第一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第一节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的不同观点 第二节传统学说给实务操作带来的不便 第二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第一节现行立法在实务中运用之不妥 一、实务案例 第二节域外法对违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的借鉴 一、英美法系之“效率违约” 二、大陆法系国家违约方解除权的逐渐放开 第三节符合法的价值规定 第三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和适用条件第一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 二、实务中的可行性 三、《合同法》规定上的可行性 第四章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第一节合同约定 第二节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一、可得利益 二、赔偿范围

结束语 参考文献 摘要 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依大陆法通说,协议解除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一般皆指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作为一种违约补救措施,是法律赋予受害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使受害方能从接受不同于他订约时所期待得到的履行的困境中摆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吸取了两大法系及国际统一合同法的立法经验和最新学说,克服了原有三大合同法存在的弊端,对合同解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这是其可取之处。然《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概念仍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上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 本文采取案例分析、逻辑分析、国内外相比较与利益权衡的研究方法,从比较两大法系的有关立法、判例与学说以及国际立法的相关规定着手,追溯合同解除制度的历史演进,对相关概念进行逻辑清理,同时结合对我国现行合同立法的检讨,对合同解除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将其与合同终止等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区分,对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与赔偿范围作了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杜久春【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中国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而产生的财产责任。本文对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形态、以及违约责任的构成与归责进行了阐述。 【关键字】合同责任/缔约过失/预期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旦违约,依法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其理由: 1.从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看,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 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客观后果往往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就有实际的损害后果,特别是预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会很少,甚至为零,对这种违约行为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既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更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3.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希望对方能按约履行合同,使其从中得到预期的效益,同时双方也都表明,一旦违约愿意受到惩罚,包括弥补对方的损失,在约定违约金数额时均有过磋商,即使未言明,也是心照不宣的,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论合同协议书解除的法律效力修订版

论合同协议书解除的法 律效力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展成熟、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特别是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问题却存在着诸多争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本文从私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在详细理解、比较各国立法经验和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使在司法实务中能更好的保护和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促进我国经济、法律的发展。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概述 了解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首先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知识。(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期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然而,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对其涵义有不同的认定。 1、对于合同解除的涵义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是指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违约、目的落空等。而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是指因发生根本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被解除的情况,此时的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合同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大陆法系国家中,合同解除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其相似的是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终止是指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有效,仅是发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向将来消灭的后果,并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2.合同解除的特点 (1)合同解除的标的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已经存在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还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解除问题;如果当事人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应由合同撤销制度进行调整,也不存在解除问题,但其因撤销事由的消灭而消除瑕疵以后,则可能会发生解除问题。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合同解除应发生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则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然并

论可撤销合同

合同协议模板 论可撤销合同 [摘要]: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自21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成为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标志着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通过对可撤销合同的特征、范围以及认定等多个方面的介绍,详细阐述了可撤销合同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除无效合同之外另一种典型的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或他方施加的不正当影响,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欠缺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予以变更,或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①我国合同法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撤销,变更后合同依然有效,撤销后的合同则自始无效。合同的变更或被撤销,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受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我国《合同法》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①沈达明, 梁仁洁.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解决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时应如何担责等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本文拟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及其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本文认为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补偿性、可约定性等特点。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应遵循严格责任,即违约发生后,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上的违约形态有预期违约、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情形。由于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等原因也可能免除一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但它与其它民事责任又有着根本差别。总之,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相当重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

合同终止协议以及解释

合同终止协议以及解释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登录 | 注册发布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我们生活中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个意思,以为其都与合同效力无效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其实两者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其中对于效力方面也是较为明显的。以下是分享的合同终止协议,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 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 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再次,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 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 合同终止又称为告知,是指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 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终止权与解除权虽然都表现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形成权,且其产生都可依约定或法定两种途径,但二者在理论上存在不少差别:首先,适用情形不同。合同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其次,法律效力不同。 最后,发生条件不同。法定终止权因合同种类不同而发生原因 各异,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我国合同法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

故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当它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则表现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 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来使用。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 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作为合同体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因属于效力瑕疵或欠缺的合同,不受合同解除制度调整。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制度,从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禁止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所谓法定解除,是指由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行为。例如,第94条规定的5种情形。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 除合同的条件,当出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合同解除。当然,当事人不必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即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种是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一)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一) 摘要]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中,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导致了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充满混乱和矛盾。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中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准确理解恢复原状的功能和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采用瑞士债务法的思路,由过失方赔偿无过失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关键词]协议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信赖利益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地表现为:合同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及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着眼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方面进行逻辑清理,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一、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仅从法律后果立论而不加区别地将可以导致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诸种法律事实笼而统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内容对待。具体到合同解除制度,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这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协议成立新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则虽可达至相同的法律后果-解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但在构成上却大异其趣。学说和立法上在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归属问题上,认识基本一致,不把它们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部分,而视为并列于合同解除的独立法律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两立并存。由此带来的启示是,立法上,着眼于体系化和确定性,诸种法律规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仅在于要求这些法律规则均导致相同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各法律规则有基本相同的构造,具有整合为一体的基础。但耐人寻味的是学说和立法都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4页以下。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作者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规则都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对协议解除均没有意义。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条件)、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其价值也恰恰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关于解除权运作的规则,对协议解除没有适用余地。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构造上大异其趣,没有必要将二者“拉郎配”式地捆绑在一起。其次,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捆绑成合同解除制度,势必使合同解除制度内部充满矛盾,甚至可能“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无视逻辑捆绑起来的规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内部和谐一致的制度。因为协议解除的介入,合同解除制度中比较重要的问题,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混乱,使该制度承受着不能承受的张力,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样的拼盘式的合同解除,还是否有资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其一,在合同解除的标的问题上,如果将协议解除纳入其中,解除的标的就不能只是有效合同,(注:我国学者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因为当事人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结束该类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将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排除在协议解除的标的范围之外,而且通过协议调整当事人间业已存在的法律状态,安排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方式更能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应该得到提倡。其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协议解除也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协议解除场合,各方当事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docsj.com/doc/7f6825777.html,/souask/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

论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论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发表时间:2013-04-09T14:40:45.310Z 来源:《教育学文摘》2013年3月总第77期供稿作者:◆贾梅清曲明娜[导读] 依解除权的不同,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应地分为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 ◆贾梅清曲明娜山东省潍坊科技学院262700 摘要: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志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是合同法重要的制度。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权产生的原因的不同而不同,从而导致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效力 作为当事人自己意志表示的结果,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由于各种原因当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时,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法律便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即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力。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依解除权的不同,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应地分为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 1.约定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由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因而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形而各自约定,法律没有,也无必要给予统一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差异表现在:(1)适用范围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行为;约定解除条件只适用于合同行为。(2)条件成就后是否当然产生解除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为此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上附属条款。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失效,无须当事人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约定解除条件不是合同的附属条款,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在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3)条件成熟的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条件成熟时,该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失去效力;约定解除条件成熟,合同既可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也可能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 2.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为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基于单个合同都可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法定解除的特殊要件会因合同的不同而不同。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原有合同关系消灭。但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而有所争论。大陆法系认为,合同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上,一般主张应区别连续性合同与非连续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如果说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则该解除具有溯及力。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如果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不同的观点。合同的解除一般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所产生的,在一方违约,非违约方的损害如何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补偿。合同的解除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因而,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应得的利益的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 [2]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合同法》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违约方能否提起合同解除权未予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履行费用过高”为依据,以“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开创了先例。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这是最高审判机关用于指导审判的规范性意见中首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但因条文列明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宽泛,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依然存在认知标准不一的现象。本文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样本,旨在观察实证案例裁判情况,探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理依据及认定条件,为完善解除权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 一、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现状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民事”,得到1116份民事判决书。同时按照年份由近至远,兼顾法院级别由高至低排序,再通过案件逐个浏览,排除了与“违约方解除合同”无关的案件后,共得到200

合同法违约责任(精选多篇)

合同法违约责任(精选多篇) 第一篇: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灾害和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 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这种方式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足以证明1、你向对方发出了通知2、发出通知的时间3、表明发出通知的主要内容。关于对方是否收到,只需依一般之通常情况可以及时到达即可。 通知的主要内容: 1、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 2、当事人违约等导致发生合同解除权的事实。 3、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4、绝对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对对方违约现任追究的权利保留。 解除合同通知书范文: xxx先生: 根据贵公司(出卖人)与本人(买受人)于xxxx年xx月xx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xx号)约定(合同第八、九条),至 2005年9月30日,贵公司仍未能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0号豪景花园xx栋xx号房)交付给本人使用,且逾期已达180天,为此,本人提出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请贵公司于本人此《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60天内退还本人全部已付款,按本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本人支付违约金,并将有关部门所收取不可退还的款项赔偿给本人,包括本次购房税费、保险费、银行按揭经费及本人此次供楼中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如《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后60天贵司仍未能将以上款项偿付完毕,本人将通过法律渠道追究贵司相关责任,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向贵司收取滞纳金。 特此通知。 签名: 年月日 解除合同通知书范本 解除合同通知书 致______某公司:

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订立____________买卖合同。你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使用过程中发现你公司交付的产品,具有以下严重质量问题。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公司于当日就上述问题向你公司提出异议,并请你公司立即前来我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但至今你公司未派人前来解决质量问题。 依据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订立的______买卖合同第______之规定,我公司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 由于你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上述严重问题,我公司特依合同约定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 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或,请你公司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范本 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致:×××女士 您好!我是位于××区xx路xx号房屋的房东王××,您于2006年5月与我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您租赁我的上述房屋,租期一年,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10000元。该合同租期届满后,您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您未与我续签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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