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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传统上,国际法学界对有关国际法主体的认识,大致产生了国家、个人唯一主体理论及折衷理论。国际立法、个人参与、个人担责及价值导向等维度共同决定了个人理应获得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促进国际经济发展、维护国际政治秩序稳定、推动国际法与人权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国际法;个人;国际法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始终处在持续发展与完善之中,所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国际法也不例外。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仅把国家纳入规制范围,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唯有国家才属于国际法主体。然而,伴随着国际社会及其法理论和实践的推进,尤其是在二战后,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过,个人能否演变成国际法主体的议题甚至引发了学界的激烈探讨。缘于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个人在国际众多场合亦扮演着愈来愈要紧的角色,因而有必要就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进行研究。

一、传统国际法理论对国际法主体的阐述

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意味着其具备独立参加国际法律活动的资格,同时拥有相关权利且能够履行相应义务。通过梳理学界涉及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主要可作出以下三类划分:

(一)国家唯一主体理论

毫无疑问,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构成单位,持此观点者将其主体性唯一化、权威化,同时,认为个人并非国际法主体,只是以国际法客体的身份而出现、仅是国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当然,有学者虽不认可国家作为唯一主体,然而亦承认:不管如何,个人都无法变为国际法主体;只要国家仍然存续,那么个人就无法成为国际法主体,〔1〕否则,即表明该法的名存实亡。

(二)个人唯一主体理论

在国际法中,国际条约通过调整各国国内公民的行为,从而达到国际法的目的〔2〕,因此,该理论通过否定国家之主体地位而得出个人才是充当着囊括国际法在内的法的主体之结论。应当看到,此理论看似是正确的,然而它与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并不契合,因为它在根本上忽视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由于该理论既否定了国家主权又与国际社会实践脱离,尽管在个人权利保护方面有着独到的见解,但仍无法掩盖其不合理性。

(三)折衷理论

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是法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之一,其中个人涵盖了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是对于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实施公共权力的人并未囊括其中。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伴随着对战犯的处置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改变,这样人们就无需完全依附自己的国家,倘若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国际组织提起申诉,在特定的领域范畴内成为国际公法权利义务的主体。个人具备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该文通过分析个人国际公法地位的主流学说、个人获得国际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个人成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的可行性以及个人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的意义,对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阐述。 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已经是国际公法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问题之一。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对战犯的处置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改变,这样人们就无需完全依附自己的国家,倘若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国际组织提起申诉,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公法权利义务的主体。笔者就对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阐述。 1、国际公法主体阐述 要想真正研究个人是否可以具备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充分了解国际公法的主体以及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应该具备的条件是前提。法学界认为,国际公法主体也就是所谓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是指直接享有国际公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与此同时,要具备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具备一定的能力也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讲,第一,具备能够独立承担国际公法权利以及义务的相关能力;第二,具备能够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同时要注意的是,此处提到的,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就应该凭借自身的名义来参与到国际关系中。例如缔结国际条约、要求国际进行赔偿等;第三,国际公法主体是根据国际公法所确定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也就是说,对于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都是国内法所确定的,但是国际公法法律关系则是由国际公法所确定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 2、个人在国际公法中地位问题的相关理论争议 近年来,国际社会取得了蓬勃发展,从而就为个人参与到国际交往活动中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各界更加关注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关于个人的地位方面,存在一定的讨论余地:第一,实在法学家认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就是国家。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国家才能够独立地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第二,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构成了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人类才能够成为国际公法的推行者;第三,充分肯定了国家是较为稳定的国际主体,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因为个人不可能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所以,只有基于一定范围,个人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笔者认为个人成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是一种必然趋势。由于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的权利以及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自国际人权法问世以来,这种认识的不合理很少被质疑。这些并非理论学家所商讨的结果,而是随着国际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个人作用日益凸显,所被人们所发现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单纯地因为一个婴儿没有健壮的体格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就片面地认为他不是一个人。伴随着国际法的理论日益成熟化、完善化以及国际社会交流合作日益深入,个人具备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 3、个人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依据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章节测试

甲国某航运公司的甲国籍核动力商船在乙国港口停泊时发生核泄漏,污染了乙国港口。甲乙两国均为《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依上述公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虽该行为非甲国所为,但甲国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B.甲国有义务保证该航运公司进行赔偿,但以船运公司能够负担的实际赔偿能力为限 C.甲国应承担全部的赔付 D.甲国有义务在保证船运公司赔付乙国的同时,在船运公司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国家不法行为可以引起国际责任,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不法行为?() A.甲国损坏了其邻国丙国的边界标志 B.甲国侵犯了在甲国居住的乙国侨民的利益 C.丁国的国家元首来甲国访问,甲国未鸣放礼炮欢迎 D.甲国在其国内建立种族隔离区,采取种族隔离行动 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几项?() A.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应当负绝对责任,失败发射不包括在其中 B.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发射国国民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该责任公约 C.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发射国单独或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过失责任 D.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包括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发射的实体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与乙国发射的遥感卫星相撞,造成遥感卫星坠落,遥感卫星的碎片又在丙国境内与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相撞并使其坠落。同时坠落的卫星碎片又造成了丙国地面人员及财产的损害。甲、乙、丙三国均为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责任公约》)及其他相关公约的参加国。依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项表述是正确的?() A.对于两个卫星之间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F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D.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人员及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过失责任 国际法中,当一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会出现下列哪种后果?() A.是否承担责任国际法上没有定论 B.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可以被免除国家责任 C.由于不属于国家行政当局的行为,因而应免除国家责任 D.该国家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应对下列哪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A.国家的政府的行为 B.政府授权的个人的行为

学好国际法必做的国际法课后习题讲解

第一章国际法绪论 一、判断题 1.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等同的。() 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由民族自决权所决定的。()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4.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约束力。() 5.国内法必须从属于国际法。() 6.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7.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的制订者。() 8.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9.国内法如与条约抵触,应遵守国际法。() 二、单项选择题 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是( )。 A.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B.国际法学会 C.国际法协会 D.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 2.格老秀斯在1625年发表的名著是( C)。 A.锁海论 B.海洋自由论 C.战争与和平法 D.罗得海法 3.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 A.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B.国际法基本原则 C.一般法律意识引伸出来的原则 D.各个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A国所批准的条约,还必须经A国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A国法院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这种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是()。 A.直接适用 B.自动执行 C.转化 D.条约的遵守 5.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A.国际法的法典化 B.国际法汇总成册 C.国际立法 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三、多项选择题 1.现代国际法主体应当包括()。 A.国家 B.政府间国际组织 C.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D.争取独立的民族 E.个人 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

A.国际条约 B.国际习惯 C.一般法律原则 D.国际组织决议 E.国际法院判例 3.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A.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 B.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我国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同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做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C.我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在国内法院都直接并优先适用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做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D.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在国际上所有已生效的民商事方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E.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如果与国内法抵触,都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有()。 A.基本主体不同 B.调整对象不同 C.形成方式不同 D.实施方式不同 E.法律本质不同 四、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3.一般法律原则 4.国际法的编纂 5.国际法主体 6.一元论 7.二元论 五、简答题 1.国际习惯形成的要素。 2.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3.国际法的法律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4.国际法编纂的意义。 六、论述题 1.论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理论及实践。 2.结合实践,分析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实践。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题 1.一项原则要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各国公认。() 2.各国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公认,意味着所有国家一致地承认。() 3.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具有制约作用,它们都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4.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则得以产生和确立的法律基础。() 5.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强行法也就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6.联合国成立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和宣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 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 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个人为核心的必然结果。此学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学者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提出的。狄骥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说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安吉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吉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则也无所谓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法规而受处罚的问题。关于个人表面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1]为了维护其观点,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不错,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是这样规定的。[2]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原则上国际法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享有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实例证据以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3]因为既存的国际法以个人为法律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规未赋予个人为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可能因为寻找实例的麻烦也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施瓦曾柏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象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升为国际人格的地位。[4]很显然,施瓦曾柏格虽不愿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也不否认国际法的事实,例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个人的。[5]换言之,他似乎也不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平托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主体。因为个人在国际法庭前无诉讼程序的能力,他认为成为一国际人格或国际法主体,诉讼程序主体是必需的条件,为了在国际上具有某些程序的主体性质时,则具有直接诉讼于国际机构的条件也是必需的。[6]斯佩尔杜蒂则主张在讨论到个人利益的国际法规则时,是以对个人有管辖权的国家为对象,不以个人为对象,他反对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错误理论,个人的地位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个人的地位是居间者或媒介者。因此,他提出所谓实体主体的观念,他认为个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国际法的实体主体。[7]该观点所指出的个人地位,显然与我们所谓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相同。关于个人是否有诉讼能力起诉或被诉于国际法院这一点,斯佩尔杜蒂则不赞同前述二元论的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观点。他举出一个例子,在中美洲法庭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但他同时又认为,仅此一例,也不能就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8]我们赞同他的意见,却很难接受他的最后结论。否则,混合仲裁法庭和纽伦堡法庭也就成了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了。 此外,英国有名的老辈法学家霍兰德同样地绝对否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说国际法类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 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 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他们从维护

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国际法重点(1)

1.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 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 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可在法院 直接适用,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则要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1.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用为权利或义务的依据。例如,有些条约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范围 国际法的主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权利包括缔结有效条约就、派遣接受使节、享受国际法上的豁免、可以像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有能力履行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法院裁决承担其义务。 范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于国内法无明显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19世纪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接受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知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东方学者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般认为,国家、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领域内具有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会员国缔约,104条使联合国享受执行职务的法律行为能力,105条规定特权和豁免。1964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赋予联合国主体资格。国际实践中,1948年,贝纳多特被以色列人杀了,联合国提出咨询,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对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际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应有赔偿”。国际法院答复:联合国组织原则上具有国际人格,会员国授予其职能与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国际人格及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因此联合国具有国际请求能力,并对其代表所受损失具有求偿的能力。 民族解放组织也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1、支持者认为,国家行为总是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国家权利义务总是由个人承受。这个观点混淆了个人与国家的本质区别,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必要因素,但国家并不是个体的简单堆积。国家一形成就成为凌驾于个人之上,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最高权威力量。即使领导人也不同于国家。 2、支持者认为国际法有很多方式赋予个人权利义务。 但是,人权法方面,国际法虽然涉及个人人权,不能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它只是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利,承担赋予和保障这些人权的义务,从实践上看,个人人权主要有国内法赋予。 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家有义务保护这些特权,是因为他们代表国家的身份而不是私人身份,他们一旦失去这个身份,就成了普通人。 国际法中惩罚战争罪犯和其他国际私人犯罪的规则。战争是国家和国家,本来就是国家的行为,战争罪犯是在替国家承担责任。一般决策者是直接事实者。海盗和毒品犯罪是私人犯罪,这方面国际法规则重点不是要求罪犯直接承担义务,而是对这些公认的反人类的重大的国际犯罪,任何过家都有实施惩罚的权利,都有不包庇罪犯、干涉惩罚罪犯的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规则。1907年成立中美洲法庭,承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权利,不成功,1918年撤销。1965年世界银行的国际仲裁法庭受理国家与国民的纠纷,但仅限于仲裁领域。1952年欧洲法院可以受理个人和企业的诉讼,个人在这里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但没有普遍性。欧盟是特殊的东西,超国家的欧盟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混合物,仍不能够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作为结论,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是有限的和少见的,从而当某些国家说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另一些国家不同意时,双方可能都是正确的。如果前一类国家赋予个人国际权利,对这些国家来说,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后一类国家为了实际目的,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大部分国家不给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7

英国诉法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United Kingdom v.France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法国(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突尼斯摩洛哥 [审理机关]常设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23年2月7日 [案情摘要]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学理词] 国际管辖国籍国家主权领事裁判权 [法律点] 一国的国籍立法以及由此引起的国际争端是否纯属该国的国内管辖事件?

[案件背景] 1875年和1856年,英国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 [案件事实]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当事人诉求] 英国政府的诉求:(1)英国政府反对法国总统于1921年11月8日,颁布的两个命令适用于英国人;(2)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3)英国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 法国方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受国际法调整,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二、要件 ●(一)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二)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指拥有确定的领土、固定的居民和政府且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独立于 其他主体的实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 ●1.固定的居民(定居的人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形式 ●(一) ●(二)复合国 ●现有的复合国主要有两种:联邦和邦联。历史上还曾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 ●1.联邦(F e d e r a t i o n) ●2.邦联(c o n f e d e r a t i o n) ●(三)英联邦(B r i t i s h C o m m o n w e a l t h o f N a t i o n s)和法兰西共同体(F r e n c h C o m m u n i t y)是特殊的国家联合体 ●1.英联邦 ●2. ●(四)身合国和政合国 ●1.身合国(君合国) ●1815-1890年荷兰和卢森堡。 ●身合国不具有国际人格,组成身合国的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2.政合国 ●1867-1918年奥匈帝国 ●政合国的成员国不具有国际人格,在对外关系上,由联合体代表各成员国宣战、 媾和、缔结条约等。 ●三、永久中立国 ●(一)概念 ●(二)中立国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的战争; ●2.为履行上述义务,中立国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不相容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 约、共同防御协定、保障条约等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协定。 ●3.中立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者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如 允许在其领土内建立军事基地、允许外国军队过境等。 ●(四)世界上主要的中立国 ●1.瑞士 ●2. ●3.土库曼斯坦 ●四、 ●(一)旧教皇国 ●(二)1871年《意大利保障法》 ●(三)1929年《拉忒兰条约》 ●五、附属国 ●历史上附属国有两种: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一)附庸国 ●(二)被保护国 ●目前欧洲有一个被保护国?a?a安道尔公国(T h e P r i n c i p a l i t y o f A n d o r r a)?a?a 它是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特征 ●1.成员不同,性质不同 ●2.国际组织须有特定的宗旨,这是国际组织得以建立的原因 ●3.国际组织是在各成员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4.国际组织的建立还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 ●5.国际组织须具有独立的人格 ●6.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一)依据国际组织同国家和政府的关系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 组织(民间组织) ●(二)根据国际组织的地域性可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三)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构成条件可分为开放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封闭性 国际组织

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 1.今年是联合国秘书长的换届年,联合国将依据《联合国宪章》选举产生新任秘书长。根据《联合国宪章》,对于秘书长的选举程序,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06年卷一单选第29题) A.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关于程序性事项的投票程序,直接表决选出秘书长 B.由联合国大会直接选举,大会成员2/3多数通过 C.由安理会采取实质性事项表决程序推荐秘书长候选人,经联合国大会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 D.由安理会采取程序性事项表决程序推荐秘书长候选人,经联合国大会表决获2/3多数通过 答案:C 提示:本题考点是秘书长的选举程序。 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特定的民主解放组织。 本题就是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联合国(里面有6大机构)——秘书长的选举这条线串下来。 另外注意,什么是安理会的程序性事项,什么是实质性事项,各自采用什么样的原则去决定,以及所举的例子,还有大会中有一部分重要问题要求出席的会员国的2/3进行表决。 解析:联合国秘书长的选举程序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其产生办法是:由安理会推荐,并经联合国大会简单多数票通过。另外,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在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等问题上,适用非程序性(即实质性)事项表决程序。故正确答案为C. 2.风光秀丽的纳列温河是甲国和乙国的界河。两国的边界线确定为该河流的主航道中心线。甲乙两国间没有其他涉及界河制度的条约。现甲国提议开发纳列温河的旅游资源,相关旅行社也设计了一系列界河水上旅游项目。根据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下列哪一项活动不需要经过乙国的同意,甲国即可以合法从事?(2006年卷一单选第30题) A.在纳列温河甲国一侧修建抵近主航道的大型观光栈桥 B.游客乘甲国的旅游船抵达乙国河岸停泊观光,但不上岸 C.游客乘甲国渔船在整条河中进行垂钓和捕捞活动 D.游客乘甲国游船在主航道上沿河航行游览 答案:D 提示:本题考点是国际法空间——领陆——界水的利用。 解析:界水的利用 纳列温河是两国的界水,界水的利用和保护通常由边界文件加以规定。一般地,沿岸国对界水有共同的使用权,一国在使用界水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法#律教^育&网渔民只能在界水本国的一侧捕鱼;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一方欲在界水上建造工程设施的,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因此,A、B、C三种行为都须经乙国同意。而界水的沿岸国都具有平等的在界水主航道上的航行权,不需要征得其它国家同意,故D选项正确。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1

巴拉圭诉美利坚合众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案 Paragua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Case Concerning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案例文书]命令 [案例状态] [审理机关]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98年11月10日 [案情摘要] 1998年4月3日,巴拉圭共和国以美国弗吉尼亚州当局逮捕、审判巴拉圭国民Angel Francisco Breard先生,未按《维也纳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的规定,告知其根据该条款应该拥有的权利,使之不能及时得到巴拉圭的协助为由,将美利坚合众国诉诸国际法院,并且向国际法院提出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国际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指示。1998年11月2日巴拉圭提出撤诉的请求,国际法院征得美国同意后,于1998年11月10日发布命令把巴拉圭撤销诉讼载入记录,并命令把案件从清单上消除。 [案件背景] 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其他方式的拘禁的情况,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迅速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浦、监禁、羁押或其他拘禁之人致领馆的信件也应由该当局迅速予以递交。该当局应该将本款规定之权利立即迅速告知当事人。第5条:领事职务包括“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以不抵触接受国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内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中担任其国民的代表或为他安排适当的代表”。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3

比利时诉西班牙——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 Belgium v.Spain——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案例文书]判决书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比利时西班牙 [审理机关]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70年2月5日 [案情摘要] 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成立于加拿大,其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1940年,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得英币债券仍得不到偿付。1948年2月,西班牙塔拉戈纳省的雷乌斯地方法院应本国3名英币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判决并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1952年,西班牙政府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由于比例时许多国民在西班牙法院中起诉,请求撤销破产法令和有关的破产判决,均未获得成功。1958年9月23日,比利时政府代表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将该案自其案件目录中注销。1962年6月19日,比利时以新的诉讼请求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1964年7月24日,法院认为比利时无权代表本国股东向法院起诉,终以15票对1票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学理词] 国籍外交保护 [法律点] 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是否可以独立于公司国籍国对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

[案件事实] 成立于加拿大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批比塞塔债券和英币债券。1936年,偿付上述债券的工作由于西班牙内战的爆发而中断。1940年,比塞塔债券的偿付工作得以恢复,但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得英币债券仍得不到偿付。1948年2月,西班牙塔拉戈纳省的雷乌斯地方法院应本国3名英币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判决并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1952年,这些附属公司新设立的股份被公开拍卖给一家新的公司,后者随即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在上述宣告和执行破产的过程中,许多受到影响的公司和个人在西班牙法院中起诉,请求撤销破产法令和有关的破产判决,但均未获得成功。与此同时,代表居住在英国的巴塞罗那公司债券的持有人的英国、代表巴塞罗那公司及作为其附属公司的埃布罗水力电力公司的加拿大、代表美国在巴塞罗那公司中的利益的美国和比利时等国政府均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赔偿要求。其中,加拿大政府在1955年完全停止了它的干预。但均无结果。 1958年9月23日,比利时政府代表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班牙政府赔偿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的损失。1962年6月19日,比利时政府根据1927年7月19日比、西两国订立的《和解、司法解决和仲裁条约》第17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的规定,请求国际法院法院判决并宣布其请求书中所述西班牙国家机关的有关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且西班牙国家有义务赔偿作为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诉求] 一、对比利时国民的赔偿问题 比利时在被国际法院将其诉西班牙赔偿案自案件目录中注销后,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并宣布其请求书中所述西班牙国家机关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等等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且西班牙国家有义务赔偿作为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西班牙认为比利时不能就以已经其停止的诉讼所涉及的主要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西班牙政府认为,国际法院不能接受比利时的起诉申请。其理由有如下四点:(1)比利时不能就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学年论文 题目: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姓名:杨紫 指导教师:葛壮志 完成日期:2010年12月8日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我国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我国主流学者的观点是不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只有国家、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国际组织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二战以后,随着对人权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越来越多的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国际法的主体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其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实在反映。如果一味的排斥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仅不利于本国人权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本国人民在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本文分析了个人在不同国际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某些主流学者所持的个人国际法主体否定论进行反思,阐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提出了应当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观点。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法主体;个人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In our country there has been controversy.Our view is that the mainstream scholars of international law does not recognize the individual ha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Only the state, is the national liberation or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at ha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But after World War II,with increasing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more and more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hould be developed, which is depending on 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actual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the state evolution theory is reflected in international law. If you blindly reject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not conducive to 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ir own people'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actice areas of the individual in different intern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eld by some mainstream scholars deny the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personal reflection, described the need for individuals to become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ut forward should be recognized that individuals with international law Qualification of view. Key words:international law;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pers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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