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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唐永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

治县支行,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淞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尹吉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该行法务员。

被执行人:唐永波,*,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执行人:宋洪艳,*,1992年4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

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永波、宋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

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国红

审判员李青松

审判员孟辉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景瑶瑶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张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 (以下简称农行长阳支行),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7-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 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 授权代理。 被告:张燕林,*,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农行长阳支行与被告张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林 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2606.07元,其中本金79057.06元、利息39826.23元、违约金2691.14元、分期手续费1031.64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并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7905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 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

为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湖北通衢ETC信用卡一张,经审查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如在对账单生成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被告认可全部交易;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依法追偿,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反复催收,截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79057.06元、利息39826.23元、违约金2691.14元、分期手续费1031.64元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农行长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原告已向被告说明了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并经被告签字确认;3、授权书、车辆信息表及附则、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之前对被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4、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5、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信息表复印件5张,证明截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差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9057.06元,利息39826.23元,违约金2691.14元,分期手续费1031.64元; 6、服务价格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肖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 省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段海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阳,*,1991年08月03日,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杨红菲,*,1991年09月26日,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 市民主街民安委(广场1号楼)21-1丘-1栋11门。 法定代表人:任玉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肖阳、杨 红菲、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肖阳偿还借款276648.23元,利息及罚息54913.23元, 共计331561.46;2.杨红菲、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肖阳、杨红菲、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

肖阳因购买蛟河市时代天下城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肖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主张的本案贷款标的在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已一并判决,判决由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延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57号(原梅湾路31号)。 负责人:陈琼,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春华,*,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 冷水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滩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被告王春华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水滩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 截止2022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99506.93元、应收利息 80601.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427.38元、手续费1620元,共计187156.2元,2022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37********。2018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2年3月8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99506.93元、应收利息80601.89元、逾期还款违

约金5427.38元、手续费1620元,共计18715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王春华辩称,信用卡欠款属实,但是本金应当减少5000元,实际本金为94506.93元。答辩人没有偿还信用卡是因为特殊原因导致,请求判决只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春华向原告提交了《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被告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即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2.信用卡最长有效期8年;3.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甲方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4.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账单周期内的全部透支款项收取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含超授信额度使用部分)、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乙方正常或逾期90天(含)内向甲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江支行、李绍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江支行,住 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东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负责人:宋超,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绍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江支行与被执 行人李绍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206民初244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 法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9978.85元、借款利息 2402.58元、罚息7.01元及复利0.03元、案件受理费555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绍海的银行存 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 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5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50元后,支付给申请人1709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实现的债权为1709元,尚未履行的标的为51234.47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炳辉 审判员曾红球 审判员陈焕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莉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琶洲支行、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琶洲支行,住所地广 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89号102-105房、691号201房。 负责人:陈剑锋,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珊,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1974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詹伟雄,*,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怡,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豪贤,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琶洲支行(以下称农行 琶洲支行)诉被告李萍、被告詹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琶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怡、梁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琶洲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萍、被告詹伟雄 立即按编号为4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的利息

27402.39元,罚息762元,复利468.9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李萍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李萍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滨花园海虹阁B座203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4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海滨花园海虹阁B座203(不动产登记证明书记载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滨花园海虹阁B座203)的房产(下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支行、魏国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支行,所在地青 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32号。 负责人:秦程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丽,*,回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霞,*,汉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魏国辉,*,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支行(以下简称农 行德令哈支行)与被告魏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德令哈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丽、石小霞,被告魏国辉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德令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国辉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82732.25元,偿还拖欠我行借款利息 1013.65元(利息算止2022年2月24日)及借款还清之日产生所有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3日,魏国辉通过我行电子银行渠道,自助申请”网捷贷”,自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小额借款 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5800元、10000元、5800元,

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加163bp,担保方式信用担保。2021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我行工作人员已向借款人电话通知到期提醒,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国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向借款人通过电话及上门进行逾期催收,但借款人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的义务,也不配合我行贷后管理工作,2021年11月18日我行工作人员通过网点约见催收,魏国辉已签署《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22年2月24日,凭证余额为82732.25元,应收未收利息1013.65元,共计83745.9元,该客户已逾期135天,构成违约。根据2020年10月12日借款人自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8.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8.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李远海,袁昌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 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号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负责人:余文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变合,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袁昌纯,*,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 行北碚支行)与被告李远海、袁昌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到庭参 加了诉讼,被告李远海、袁昌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 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 原告截至2022年2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140905.46元、利息1920.87元、罚息14.1元、复利24.86元及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贷款本 金140905.46元为基数,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后再上浮50%计收);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远海、袁昌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远海与袁昌纯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李远海作为申请人、袁昌纯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82000元。同日,袁昌纯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同意就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有财产办理抵押贷款承诺书》,同意将重庆市合川区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 2015年2月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远海(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82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青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爱武,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2851,地址: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清风路口。 法定代表人:聂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聂国斌,*,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白河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聂国珍,*,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白河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聂国春,*,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白河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聂国兴,*,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白河县城关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与被执行 人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聂国斌、聂国珍、聂国春、聂 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完全履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聂国斌、聂国珍、聂国春、聂国兴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13965132.3元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郑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振霞 书记员黄述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安塞区支行与张广虎,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安塞区支行(以下简 称安塞农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祝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东,*,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 被告:张广虎,*,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 原告安塞农行与被告张东、张广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祝雄、被告张东、张广虎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塞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东偿还 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93.12元,罚息5438.34元,复利222.6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实际应按照合同约 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109754.08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广虎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张东向原告提出10万元农业贷款申请。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合同第2.2条(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执行为5.655%;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确定为8.48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广虎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东在原告处申请的期限为三年的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第6.5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东催要,并向被告张广虎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张东、张广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 被告张东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但认为借款本金与担保人张广虎各用了50000元,要求与张广虎每人偿还各自用的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张广虎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张东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10万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借款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朱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住所 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永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负责人:许晓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朱占军,*,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被执行人:梁隆春,*,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被执行人:杨光亮,*,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 与被执行人朱占军、梁隆春、杨光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 被执行人朱占军、梁隆春、杨光亮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案件款109455.58元的给付义务,并 承担执行费15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占军、梁隆春、杨光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 人梁隆春、杨光亮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朱占军、梁隆 春、杨光亮系三户联保贷款,且案件均在执行阶段。经查询银 行、车辆、不动产等部门,被执行人朱占军、梁隆春、杨光亮名 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于2022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 朱占军、梁隆春、杨光亮限制高消费。案件执行情况,本院依法 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文礼 审判员梁林春 审判员徐生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文章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14-01-14 15:03:59 点击次数:598 字号:【小】【中】【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调蓉。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范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凉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农行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5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美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美姑县支行)与借款人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抵押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用途:批发市场建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13.5‰;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价:1 800万元;抵押金额:1 700万元。随后,农行美姑县支行拆借300万元给美姑县信用联社,同时美姑县信用联社自出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分别于1995年9月29日、1995年12月20日分两次通过美姑县信用联社贷给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1996年,农行与信用联社分家后,在1998年3月清理绕规模贷款时,农行美姑县支行按照贷款管理规定和要求,将原300万元拆借资金列入农行贷款管理,同时按照农行、信用联社分家后对信用联社以前年度跨地区拆借资金并入农行大帐的要求,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农行美姑县支行与成都市望江典当行(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于1998年5月重新补签了50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仍确定为原拆借资金时间(即1995年8月15日),抵押人仍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随后,农行美姑县支行于1998年6月垫付美姑县信用联社200万元后,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所贷的500万元资金全部转由农行美姑县支行管理。2002年9月19日,农行美姑县支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年利率:16.2%;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其他事项中载明:1.该贷款属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1995年8月15日向农行美姑县支行贷款,原借款人现改制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2.本次所签借款合同用于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其效力与原借款合同效力相同。本次所签抵押合同编号为(美)农银抵字(2002)第

王银花、姬凤海与张继荣、冯江群、司玉花、黄卫全、罗跃华、周亚娇、穆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银花、姬凤海与张继荣、冯江群、司玉花、黄卫全、罗跃华、周亚娇、穆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6 【案件字号】(2020)兵05民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张本成 【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张本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姬凤海;王银花;张继荣;穆兰兰;司玉花;黄卫全;冯江群;罗跃华;周亚娇 【当事人】姬凤海王银花张继荣穆兰兰司玉花黄卫全冯江群罗跃华周亚娇 【当事人-个人】姬凤海王银花张继荣穆兰兰司玉花黄卫全冯江群罗跃华周亚娇 【代理律师/律所】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彬徐建飞丁国强 【代理律所】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姬凤海;王银花 【被告】张继荣;穆兰兰;司玉花;黄卫全;冯江群;罗跃华;周亚娇 【本院观点】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还款计划》形成的过程,但不能证实在《还款计划》下方签名捺印的黄卫全、司玉花同意与姬凤海共同偿还借款,亦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系合伙债务,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据此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首先,综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还款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姬凤海、王银花与被上诉人张继荣、穆兰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张继荣、穆兰兰的银行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姬凤海、王银花理应按照姬凤海向银行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所作的承诺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司玉花辩称:上诉人姬凤海、王银花要求司玉花承担本案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张继荣的借款系上诉人姬凤海个人使用,应当由上诉人姬凤海个人偿还。根据姬凤海向农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姬凤海愿归还被上诉人张继荣在农行的贷款,由姬凤海个人承担。因此,关于被上诉人张继荣农行的贷款,系由姬凤海个人使用和借用,应由其个人偿还,其借款和合伙事务与司玉花均无任何关联。司玉花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更非所谓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必须有法定要件,或者有客观实际的债务加入内容,也要有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司玉花只是见证人。第二,司玉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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