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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对于原因S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所谓原因0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原本有自由决定的能力,所以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害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2]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 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 [3]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涉及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

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己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若干难题。正如日本学

者香川达夫所言:“对原因上自由之行为加以考察,则前面有两个不得不解决

的课题:其一,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其二,则是着手时期

的认定问题。” [4]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问题,固然是原因自由

行为理论需耍解决的核心问题,但由于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讨论。本

文拟专门对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予以探讨,这是原因自由行为

与犯罪未遂形态的一个重要而值得探讨的结合点。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实行行为着手的论争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在如何认定原因自由行为之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大体上存在原因行为说、结果行为说和两分说(折中说) 三种观点:

(一)原因行为说

原因行为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为日本的判例所采纳。这种观点的

基本内容是,根据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

行为不可能是实行行为;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所以只能在原因行为

中寻找实行行为性,即开始实施原因行为便是开始实施实行行为,开始实施原

因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木村龟二、团藤重光、

大塚仁等均主张原因行为说。[5]

持原因行为说的学者往往强调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的责任原则, 并通过将原因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的构造进行类比来说明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如大塚仁教授认为,以道义责任论为根据,站在对行为人所进行的行为予

以道义性非难的立场上,就不得不要求实行行为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因而只有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原因行为中才能看出实行行为性。[6] 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以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的间接正犯,所以,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时期,也与间接正犯一样,只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认为原因行为开始时是其实行行为,才是符合逻辑的。不过,对于过失犯和不作为犯,比较容易从原因行为上认识实行行为性,而对丁?故意的作为犯,则并非没有问题。例如,对打算陷入泥醉状态后伤人而饮酒者,一般难以认为其饮酒行为是伤害罪的着手。但是,例外地在经验上具有处于酩酊状态就总是产生凶暴性从而对他人施加暴行这种特征的人,以殴打同座的人、对其进行伤害的意思而饮酒时,从其饮酒行为可以看出实现伤害罪的现实危险性,不妨将其开始饮酒时认为是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所以,对不包含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7]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则从主观未遂论的角度主张原因行为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以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时为实行的着手,并非因为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对以后发生构成耍件的结果具有原因力,而是因为原因行为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就确实能够认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根据行为人的整体犯罪计划便具有直接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因此,实施了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后,如果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就成立未遂。[8]

(二)结果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实施原因行为时还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结果行为即可能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时,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由于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因此,结果行为说的问题在于必须解决其与“实行行为与责任

能力同在”的责任原则之间的矛盾。

采结果行为说的学者,有的坦率地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是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这一原则的例外(佐伯千仞、藤木英雄);有的则从“责任非难的根基”出发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将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作为一连串的行为来考虑,认为在这一连串的行为过程中,只要开始实施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就可以根据国民的一般观念追究刑事责任;也因为是一连串的行为,故可以将结果行为的开始认定为着手,而不应将原因行为的开始认定为着手。[9]有的学者则侧重从构成要件行为的定

型和对被保护客体的直接危险的角度来论证结果行为说的合理性。如韩国学者

李在祥教授认为,实施的着手时间离开客观的构成要件的定型是难以论证的,

不能说酗酒行为就是杀害行为;责任能力欠缺状态下的行为虽无责任能力,但

与原因行为存在不可分的关联,作为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可以认定

原因行为的可罚性,故在责任能力欠缺的行为中存在实施的着手才是适当的。

[10]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则认为,“在作为犯的场合,仅仅是因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所引起是不够的,只有自开始实施受刑罚威慑的行为本身时起才能构成,因为事前既欠缺对被保护客体的直接危险,也欠缺对事件的外在影响力。” [11]

(三)两分说(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当原因行为本身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时,原因行为的开始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当原因行为尚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时,结果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两分说的立足点在于考察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就认为,即便是在原因自由

行为的场合,也应当以是否具有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作为标准来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时刻。“在对不作为犯和过失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应当说,原因行为自身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所以,在开始原因行为的时候,就能认定为实行的着手。与此相对,在故意的作为犯的场合,因为很少有原因行为自身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所以,原则上,应当从开始结果行为的时刻来探讨实行的着手时期。” [12]

两分说也难以避免地与责任原则有所冲突。对此,主张两分说的学者进行了解释。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作为规范责任论之归结的行为责任或者人格形成责任,最终可以归结为意思责任,而责任非难则被理解为是对于导致每个行为或每个人的人格形成之时的意思决定所进行的非难。从将行为作为一个意思的实现过程来把握的观点出发,就可以推导出两个结论:第一,对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只要在作出实施特定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存在即可;第二,对于某种行为的责任能力,并非在这个违法行为本身开始之时,而是在包含着这个违法行为的整个行为开始之时存在即可。从原因Hi由行为的构造上来看,首先存在的是意思决定,在故意犯的场合,它是指伴随着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意欲或容认的意思决定;其次,行为人开始了基于这种意思决定的行为。在受同一意思支配这一点上,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原因设定行为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引起结果的行为是相同的,两者包摄在通过同一个意思来贯穿的一个行为之中。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西原春夫先生认为,根据行为人的整个计划,法益侵害的危险具有必然性或者具有与此相近的盖然性之时,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作为大体上的倾向,在故意作为犯的场合,正好与通常的犯罪的场合一样,正如为了杀人而准备刀、为了盗窃而接近财物那样,开始直接的引起结果的行为之时就是实行着手之时;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开始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就是实行的着手。[13]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这一问题,因为涉及对诸如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对象、实行行为的本质、“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违法性本质的认识以及间接正犯的着手等诸多极具争议的理论问题的理解,很难达成统一的认识,必然还会继续激烈地争论下去。[14]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一)不同观点之争鸣

由于我国先后颁布的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中均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予以一般规定,在我国较早的刑法教科书以及其他刑法论著中,一般都仅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讨论。在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大多只是从醉酒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这一角度进行论证,而并未具体探讨其中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15]近年来,随着对国外相关刑法理论译介的增多,

我国学者也开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全面和深入的思考。但是,

这方面的思考主耍集中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原因自由行为与责

任原则矛盾的解决等问题上,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与大

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学界的研讨尚不够充分。

尽管如此,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探讨来看,将原因自由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原则之例外的“责任原则修正说”的观点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16]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因此,我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径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 [17]这些提倡“责任原则

修正说”的学者虽然大多并未具体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但从其将原因0由行为作为责任原则的例外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推论出他们在此问题上一般会倾向于主张结果行为说。

也有学者在采用“责任原则修正说”的基础上明确主张在原因自由行为实行

行为的着手问题上应采两分说。该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

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然而也要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从事物的性质考虑,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

间具有的时间与空间上的一贯性,是采取责任修正说的物质基础。[18]同时,

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基于这些考虑,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着手就应当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

应当视结果行为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实行结果行为之时为着手;但是,

在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之故意犯的场合和特殊情况下的作为之原因自由行为故

意犯,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空上结合得十分紧密,且行为人实施原因行

为时已经具有对刑法保护客体造成危害的具体危险的场合,原因设定时即为原

因自由行为的着手。[19]

在原因fi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上,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较为独特的看

法。他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因为如果承认该原则的例外,则往往会因为例外的理由与范围不确定而导致在其他场合也承认例外,从而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是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20]从上述论述来看,似乎可以认为张明楷教授在力图维护责任原则的基

础上,对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实质上仍然采取了结果行为说的观点。

(二)笔者之析论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坚持责任原则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责任原则是现代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防止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罪的重要保障,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必然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责任原则。不能单单为了给原因自由行为提供可罚性根据这一目的就承认责任原则可以存在例外。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在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上承认了责任原则的例外,那么往往会因为例外的理由与范围的不明确而导致在其他场合也不得不承认例外的存在,这样,就容易导致责任主义在整个刑法范围内动摇的现象,最终使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受到损害。因此,即使在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上,也应当对责任原则予以坚持。不过,有必要指出的是,刑法理论上的所谓责任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是指“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而非“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因此,张明楷教授将“实行行为”替换为“行为”,从而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只要责任与原因行为这一“行为”同在就不违背责任原则,同时认为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仍然违背了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的本意,并不妥当。

如果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则必须摒弃“结果行为说”

与“两分说”,因为这两种观点均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那么,应当怎样认定

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之着手呢?

笔者认为,“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但是,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像日本学者木村龟二那样从主观未遂论的角度来论证“利用行为说”合理性的做

法是不可取的。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未遂论不管原因行

为对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影响,仅从发现行为人的犯罪意思的角度来认定

实行行为的着手,就过于注重主观一个方面。由于主观的未遂论以主观主义为

基础,而主观主义在日本已经很少有学者支持,因此,从主观未遂论的角度论

证“利用行为说”的做法,即使在日本也不可能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可。

笔者比较赞同大塚仁教授的观点。在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这一

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认为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实施

的行为。这样,只能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因为只有

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而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

已经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只具备限制责任能力了。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

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耍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对于不作为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而言,在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时就容易判断出实现犯罪的危险性,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的着手不存在大的困难。而在故意的作为犯的场合,则可能产生疑问。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作具体分析。以醉酒后实施伤害行为为例:如果根据以往的经验知道行为人在陷入泥醉而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后总是或者很容易变得凶暴从而对他人进行伤害,行为人以伤害其周围的人的意思而大量饮酒的时候,从其饮酒行为就可以看出他实现伤害犯罪的现实危险性,这时就可以将行为人的饮酒行为(原因设定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对于在经验上没有上述倾向的人,则根本不能认为其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泥醉状态后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而对于行为人意图陷入心神耗弱的醉酒状态后实施对他人的伤害的场合,其心神耗弱状态中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明显被其原因行为所规定从而被工具性地利用的行为。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言,“将这种情形与间接正犯对比,与没有身

份却有故意的工具,即利用知道是帮助利用者犯罪却按照指令行动的人的间接

正犯,在规范的意义上,正恰可以进行大致平行的理解。而且,在这种场合,

原因中S由行为的实行行为应该是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原因行为,与

利用心神丧失状态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不应有别。” [21]

【注释】

[1] (日)香川达夫:《刑法讲义(总论)》,日本国成文堂1980年版,第

198 页。

[2]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0条、第11条分别为对无责任能力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与对限制责任能力者由法官自由裁量减轻处罚的规定。

[3] 《意大利刑法典》第85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在实施行为时是不可归罪的,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处罚。”

[4] 参见徐文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 页。

[5]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82页。

[6] 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7]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57—158 页。

[8]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83页。

[9]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87—89页。

[10] 参见(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11]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0页。

[12]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13] 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35—141 页。

[14]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

第93页。

[15]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7—119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年版,第109 —110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0—695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

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16] 参见马松建、陈庆安:《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出路》,载《河南公安高等

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臧震:《刑法视野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载

《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韩瑞丽、何畔:《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其在我国

刑法中的适用》,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钱叶六:《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

完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0~331页。

[17]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1页。

[18] 参见徐文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 页。

[19] 参见徐文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0 页。

[2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199页。

[21]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51页。

作者简介:赵秉志(1956—),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赵秉志

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可以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和罪过的内涵分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可以用此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条款。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意识决定说,立法结合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陷入的,故而在理论上,原因自由行为又称“自陷行为”。其中,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理论上一般称为“结果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则称为“原因行为”或“原因设定行为”。 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没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所实施的,所以,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二、关于用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一)设想的根据 1.从责任的内涵分析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笔者认为,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责任,是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即在法律层面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对行为的一种判断而已;狭义的责任指的是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实质上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因此,即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处于不完全的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那么当行为的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2.从罪过的内涵分析 从罪过的内涵分析,罪过是行为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是行为人对最后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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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原因自由行为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它一般是指具有行为能力者,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传统刑法中没有这一概念,但现实中却是存在的。本文浅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及可罚性的依据,并在犯罪构成三要件说的前提下探究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构成,最后借鉴国外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浅谈了我国对该行为予以明文规定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以契和罪刑法定原则。 标签:原因自由行为;精神障碍状态;犯罪构成;立法例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可控制的原因行为,自陷行为等等,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表述大致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不难发现,原因自由行为的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分歧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应否包括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对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行为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限制能力状态下,行为人仍有一定的认知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比较,限制能力状态下,行为人更具罪过性和犯罪行为实现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成功的几率,较之利用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成功的几率更高。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1.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形式上相分离。原因自由行为在构造上由造成精神障碍的原因行为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结果行为的两部分复合而成。 2.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实质上相关联。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接续性和空间上的继起性。 3.原因自由行为具有罪过性。我国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而非严格责任。 4.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精神障碍状态具有暂时性和可逆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

行为识别国内外现状

1.原始视频的特征提取 (1)光流场 光流场是空间运动物体在观测成像面上像素运动的瞬时速度。它利用图像序列中的像素强度数据的时域变化和相关性来研究图像的灰度在时间上的变化与场景巾物体结构及其运动的关系。光流法通常假设相邻帧的图像差异非常小,从而获取对真实运动场的近似估计【31。它不用预知任何先验知识,即能提供有关运动速度及图像中运动区域的简洁描述,适用于摄像机运动的情形。但光流法易受噪声及光照变化的影响,且计算较为复杂,很难用于实时的视频监控系统。 (2)点轨迹 目标的运动轨迹也可以作为特征,从而大致推断出目标运动所属的行为类别。但图像平面上的轨迹对平移、旋转和缩放等变换比较敏感,因此在大多情形下,此特征显得不够可靠。常用的替代特征表达有轨迹速度、时空曲率等【4,51。运动轨迹的获取比较依赖于精确的跟踪算法。从原始视频中提取点轨迹特征同样容易受到噪声、遮挡及混乱背景等的影响。(3)人体形状表达 在摄像机固定的情形下,假设背景已知,通过背景剪除法可以很容易得到运动人体形状。基于全局、边界及骨架等的描绘子都可以用来表达人体形状。全局方法16,71如剪影、矩等是在整体形状区域内计算描绘子,而边界方法仅考虑形状轮廓【8l,骨架i方法则是用一组lD 骨架曲线代表一个复杂的人体形状,比如中轴变换[91等。 (4)滤波器响应 空时滤波器响应是一个广义上的分类。Zhang等【lo】存时间轴上计算高斯导数,将滤波器响应较高的区域作为运动区域。LaptevI¨1利用一组空时高斯导数滤波器将Harris角点检测扩展应用于三维的视频数据从而检测出空时兴趣点。这类方法大都基于简单的卷积操作,运算快速而简便。当视频分辨率较低的情形下,提取光流或剪影特征较为困难,利用滤波器响应特性可以从视频数据中提取有效的底层特征。 2.低层特征的描述与识别 我们将低层特征的描述与识别方法分为三类①:非参数方法、空时体方法和参数时序法,分别对现有方法进行归类,并作一个简短的综述。 2.1非参数方法 (1)模板匹配法 这类方法需要对每种行为的特征建立相应的模板,将获取的特征数据与模板相匹配,通过计算两者之间的相似度进行识别。Polana和Nelson[4刀将整个序列分解为多个周期行为,利用二维网格特征识别各种行为。Bobick和Davis[391将图像序列转换为运动能量图像(膨酣)和运动历史图像(朋m)模板,MEI反映运动覆盖的范围及强度,而MHI反映运动在时间上的变化情况。Weinland等【拍】提出运动历史体积(MHV)模板,从多个视角重建目标并将其投影到圆柱坐标系,提取Fourier变换特征以描述行为。Wang和Suter[451也将整个行为过程融合为基于轮廓的平均运动形状(MMS)和基于运动前景的平均运动能量(彳^扭)两个模板。模板匹配法计算复杂度低、实现简单,但它本身无法描述动态系统,也不能完全反映数据在空问上的分布属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不同行为之间执行速率的不同、噪声、光照等因素都会影响模板匹配的准确性。 (2)目标建模法 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人体动态表观模型进行描述。常见的人体模型有棍图模型【109]、2D模型例及3D模型51。3D人体建模是最常用的人体结构表征方法,通过跟踪人体模型中主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行为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意思决定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并支配了原因设定行为,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即使其在结果行为之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仍有可罚性。本文主张通过设定独立的酩酊罪来赋予其实行行为性。酩酊罪只能是作为犯、结果犯,并是一种轻罪。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酩酊罪/结果犯 「正文」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作为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在西方一直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探讨。该理论被引入到我国之后,也同样激起不少论争。原因自由行为究竟是否可罚?如果可罚的话,如何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契合点,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何在?从客观行为形态上看,如何消解它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诸多龃龉?从主观心态上分析,应该怎样厘清其罪过的内容和形态?本文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一些疑点,并作出某种诠释。 一 原因自由行为亦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①(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②(注:[台]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在狭义说的主张者看来,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而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其可罚性,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实践中,

基于图像处理的人群行为识别方法综述_高玄

总第322期 2016年第8期 计算机与数字工程 Computer &Digital Engineering Vol.44No.8 1557   基于图像处理的人群行为识别方法综述* 高 玄1 刘勇奎2 汪大峰1 (1.北方民族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 银川 750021)(2.大连民族学院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 大连 116600) 摘 要 基于图像处理的人体行为识别是计算机视觉中一个活跃的研究领域,目前大部分研究者主要针对个人行为识别展开研究。对人群的行为识别研究相对较少而人群行为识别在智能监控、虚拟现实、公共安全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例如,恐怖活动、可疑事件、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实时监控等。人体行为识别对包含人的图像序列进行检测、跟踪、目标分类、异常检测以及对人的行为理解与识别。论文通过从一般的单人行为识别出发,介绍了人群识别方面近年来研究发展状况以及当前该研究方向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展望了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图像处理;行为识别;智能监控;人群 中图分类号 TP393 DOI:10.3969/j.issn.1672-9722.2016.08.034 Surveyon GroupBehavior Recognition Method Based on Image Processing GAO Xuan1 LIU Yongkui 2 WANG Dafeng1 (1.College of Computer Science and Engineering,Northern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Yinchuan 750021)(2.College of Computer Science and Engineering,Dalian Nationalities University,Dalian 116600) Abstract Recognition of human action using image-based processing is an active research area in computer vision.Atpresent most of the researchers mainly study the recognition of individual behavior.For recognition of group activities re-search is relatively less while the recognition of group behavior in intelligent monitoring,virtual reality,public security,etchas a broad application prospect,such as ACTS of terrorism,suspicious event,mass violence in real-time monitoring.Hu-man behavior recognition consists of detection,tracking and object classification of image sequence,and image understandingand recognition of human behavior.By introducing the recognition of individual behavior,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velop-ment and current status of group behavior in recent years and the research problems to be solved.And possible directions offuture are discussed. Key Words image processing,behavior identification,intelligent monitoring,the crowd Class Number TP393 1 引言 当前,基于图像处理的人体行为识别是一个非常活跃的研究领域,人体行为识别是对包含人的图像序列进行检测[1]、跟踪、目标分类[2]、异常检测[3]以及对人的行为理解与识别,而图像处理技术是通过提取运动物体的颜色和形状等特征信息,用于背景检测和跟踪[4]。就目前而言,绝大部分的监控系统只局限于简单的图像处理,而无法进行人体异常识别,对于人群行为的识别以及在人群发生异常行为时能够实时报警的研究相对较少[5]。由于在公共安全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人群行为识别 *收稿日期:2016年2月1日,修回日期:2016年3月19日 基金项目:辽宁省科技基金项目“图形图像处理中形状表示的压缩方法研究”(编号:201102042);辽宁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虚拟现实中三维图形的应用基础研究”(编号:20082175);辽宁省教育厅科学基金项目(编号:L201454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编号:DC201502030201;DC201502030404)资助。 作者简介:高玄,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计算机图像处理。刘勇奎,男,教授,研究方向:多媒体信息处理技术。 汪大峰,男,研究方向:计算机图像处理。

论原因自由行为

论原因自由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及在中国的态势 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递进式的三要件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根本上讲就属于有责性范畴了。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性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大陆法系对其可罚性的论述就立足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归责原则之上。这一点,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大相径庭。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平行式的四要件说,虽然同样存在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但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插开,对于前述各情形的处理,自然就归入至犯罪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就不在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在于行为人的罪过。“行为人既然自觉选择了暂时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已经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处于这种状态将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应该对这种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负故意或过失的刑事责任。”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实现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意识状况下的决意,故而行为人就是有罪过的,那么刑事责任的成立就有了主观条件。可见,原因自由行为作为概念,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而言,是个舶来品。了解,掌握,借鉴,甚至于解读、批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不无益处。

第三讲 精神和行为的自由空间

第三讲精神和行为的自由空间 ——人身自由权与平等权及其保护 学习目标:1.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正确行使人身自由权,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平等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正确行使平等,加强平等权的自我保护。 重点:1.2 难点: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教学过程: 一.谈话导入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这是匈牙利爱国诗人裴多菲写下的著名诗句。自由,一个多么美好的字眼。古往今来,自由都是人们奋斗追求、拼搏争取的崇高目标。 二.人身自由权 1.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1)人身自由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不受外来的非法约束、妨碍、限制的权利。2)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文明水平的重要尺度。 2.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1)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障。 (2)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3.正确行使人身自由权 (1)正确认识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2)加强人身自由权的自我保护。 4.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三.平等权 1.平等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是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即法律上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2)组成:权利平等,义务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界限平等。从平等权的主体来说,有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 3)公民享有平等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 2.平等权的法律保障 (1)平等权的宪法保障(2)平等权的法律保障。 3.正确行使平等权 4. 加强平等权的自我保护 不平等现象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性别歧视,二是对残疾人的歧视。 四归纳总结: 今天这节的收获是什么? 五.课后作业 课下搜集调查有关侵犯人身自由权、平等权的典型事例。

行为识别国内外现状资料

1.原始视频的特征提取 (1) 光流场光流场是空间运动物体在观测成像面上像素运动的瞬时速度。它利用图像序列中的像素强度数据的时域变化和相关性来研究图像的灰度在时间上的变化与场景巾物体结构及其运动的关系。光流法通常假设相邻帧的图像差异非常小,从而获取对真实运动场的近似估计【31。它不用预知任何先验知识,即能提供有关运动速度及图像中运动区域的简洁描述,适用于摄像机运动的情形。但光流法易受噪声及光照变化的影响,且计算较为复杂,很难用于实时的视频监控系统。 (2) 点轨迹目标的运动轨迹也可以作为特征,从而大致推断出目标运动所属的行为类别。但图像平面上的轨迹对平移、旋转和缩放等变换比较敏感,因此在大多情形下,此特征显得不够可靠。常用的替代特征表达有轨迹速度、时空曲率等【4,51。运动轨迹的获取比较依赖于精确的跟 踪算法。从原始视频中提取点轨迹特征同样容易受到噪声、遮挡及混乱背景等的影响。 (3) 人体形状表达在摄像机固定的情形下,假设背景已知,通过背景剪除法可以很容易得到运动人体形状。基于全局、边界及骨架等的描绘子都可以用来表达人体形状。全局方法16,71 如剪影、矩等是在整体形状区域内计算描绘子,而边界方法仅考虑形状轮廓【81,骨架i方法则是用一组ID 骨架曲线代表一个复杂的人体形状,比如中轴变换[91 等。 (4) 滤波器响应 空时滤波器响应是一个广义上的分类。Zhang等【Io】存时间轴上计算高斯导数,将滤波器 响应较高的区域作为运动区域。Laptevl " 1利用一组空时高斯导数滤波器将Harris角点检测 扩展应用于三维的视频数据从而检测出空时兴趣点。这类方法大都基于简单的卷积操作, 运算快速而简便。当视频分辨率较低的情形下, 提取光流或剪影特征较为困难, 利用滤波器响应特性可以从视频数据中提取有效的底层特征。 2.低层特征的描述与识别 我们将低层特征的描述与识别方法分为三类①:非参数方法、空时体方法和参数时序法, 分别对现有方法进行归类,并作一个简短的综述。 2.1 非参数方法 (1 )模板匹配法这类方法需要对每种行为的特征建立相应的模板, 将获取的特征数据与模板相匹配, 通过计算两者之间的相似度进行识别。PoIana 和NeIson[4 刀将整个序列分解为多个周期行为,利用二维网格特征识别各种行为。Bobick 和Davis[391 将图像序列转换为运动能量图像(膨酣)和运动历史图像(朋m)模板,MEI反映运动覆盖的范围及强度,而MHI反映运动在时间上的 变化情况。Weinland等【拍】提出运动历史体积(MHV)模板,从多个视角重建目标并将其投影到圆柱坐标系,提取Fourier 变换特征以描述行为。Wang 和Suter[451 也将整个行为过程融合为基于轮廓的平均运动形状(MMS)和基于运动前景的平均运动能量(彳A扭)两个模板。模 板匹配法计算复杂度低、实现简单, 但它本身无法描述动态系统, 也不能完全反映数据在空问上的分布属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不同行为之间执行速率的不同、噪声、光照等因 素都会影响模板匹配的准确性。 (2) 目标建模法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人体动态表观模型进行描述。常见的人体模型有棍图模型【109] 、2D 模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对于原因S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所谓原因0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原本有自由决定的能力,所以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害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2]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 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 [3]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涉及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

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自由

以法律行为为核心, 论民法上自由的本质、范围和限制 民法体系的构建是以人性为根据的,因而民法的本质在于肯定和保护个人的自由。就论题而言,因为自由在民法上就体现为意思自治,同时法律行为的本质也是意思自治,所以下文论及的自由的本质、范围和限制,我将从意思自治和法律行为的问题展开来说。 民法上的自由,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体系建立的依据,我认为自由在民法上的本质就是民法对个人依据自己意志设定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的承认。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不仅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也是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从根本上说,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中蕴含的意志自由、行为自由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神构造的根本,体现着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是市场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个人正是通过法律行为的生效来变更或设定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所以,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追求在乎自由,从而构成了民法体系的精神基石。 关于民法上自由的范围和限制,我认为,这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首先,意思自治的范围是私法领域中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的法律关系。所以民法上的自由也必须以此为界限。 民法既然为意思自治设定了范围,也就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发挥作用。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合同行为、缔结婚姻、做成遗嘱,分别对应契约自由、

婚姻自由、遗嘱自由这三种民法自由。这就意味着,个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合议 契约、组织婚姻关系以及订立遗嘱,这就是民法上自由的范围。 但实际上,法律中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民法也不例外。既然以自由为实质的意思自治有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就必然有其不能发挥作用的“禁区”,所以我们要以强行性的规范对之做出合理的限制。民法上对法律行为和意思自治做出限制的制度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 概括来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指的是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得出的肯定或否定性的结论。具体来说,法律行为的生 效则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4、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作为法律的具体评价标准,是个人的意思自治必须接受的,其中反映的是国家对个人自由的社会正当性评价。在这里举个例子: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订立契约,而必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界限。这说明,意思自治不是单方的随意的意志,不可能单纯地在自我的行为自由中实现,自由需要满足共同的条件和约束。也就是说,个人自由必须在承认他人自由的范围内接受限制,这是自由的本质所决定的。 民法的精神根本上是意思自治,所以合理的民法必然充分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民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意思自治原则本身,而在于如何规范和合理的实现意思自治,即个人自由。而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法律行为体系,正是实现个人自由的法律工具。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真题解析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 卷二 一、单项选择题 1.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跳楼自杀,砸死行人乙。这属于低概率事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B.集资诈骗案中,如出资人有明显的贪利动机,就不能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C.甲驾车将乙撞死后逃逸,第三人丙拿走乙包中贵重财物。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D.司法解释规定,虽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说明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参考答案] D [考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解析] 进行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此外,如果考生熟悉客观归责理论,也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当然,客观归责理论不完全是因果关系理论)。 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行人被跳楼自杀的人砸死在生活中确实

是“低概率事件”,但是,从刑法学的角度看,甲跳楼自杀的行为相当于高空坠物,有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行人从楼下经过并不异常.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当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A错误。被害人有贪利动机并不是否认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理由。诈骗行为具有导致他人财物被骗的高度危险性,在诈骗案中被害人或多或少存在贪利动机,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异常,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当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B错误。 甲驾车将乙撞死确实给第三人丙顺利拿走财物创造了条件,但具有条件关系不等于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驾车将乙撞死后逃逸,该行为并不具有导致乙财物遭受损失的高度危险性,第三人丙取走受害人的财物,系一个极其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异常的介入因素导致乙遭受财物损失。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认定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行为人如果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D选项的前半部分表述正确。由此,D选项总结出一个结论,即“这说明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这一结论也是正确的。 2.关于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在不满14周岁时安放定时炸弹,炸弹于甲已满14周

关于自由的理解

关于自由的理解 自由对于我们这一代来讲好像很重要,叛逆的我们不希望被人管制,总是希望什么都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而这我们管这叫自由。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这是很多人对自由的理解。但我觉得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我觉得自由是一种权利,就像每个公民拥有的其他权利一样,但是,我们也知道,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而对于自由来讲,应该建立在不侵犯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人们在强调自由的时候,讲的是他人的自由,在确定了他人应该有何种自由时,再确定个人可能的行动空间,这才是自由的基本含义 哈耶克认为自由并不一定能迅速带来文治武功,但自由国家的人民自信、充满朝气、奋发进取,勇于进行各种新的尝试,其发展前途无可限量。那些并不自由的国家也从自由国家的自由中获益。自由国家通过各种试验付出代价后获得的知识,也为那些不敢进行任何新尝试的国家所获得,但后者的进步是寄生性的!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而这种自由自由也是建立在不损害其它人的利益基础之上 要享有自由就必须学会宽容和忍受一定程度的混乱。要享受个人自由就必须成为一个理性的、愿意为自己的选择负责的人。不管自己的选择会有什么结果,都要去接受承担,这也是追求自由所要付出的代价。自由是相对的,要享有就必须做好承受的准备。我们这些年轻的人总是叫喊着说要自由,而当我们拥有了所谓的自由却总会面对着最后的结果不知所措,选择逃避。 从管理的范畴看,我觉得每个员工都应该是自由的,包括言论自由、行为自由。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不恶意诋毁他人为前提。如果拥有了这种自由,肆意去做一些违反规定的事,只会自食其果,事与愿违 康德说,自由不是我要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我不要做什么就能够不做什么,这就是不受捆绑的自由,不受那些因错误的自由所产生的结果所捆绑,才是真自由。真正的自由就是不做违背自己意愿的事。自由源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期望,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做自己不想做的事。 自由是每个人的权利,但是我们要保证这种权利不会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自由是有约束条件的,是在法律与社会公德下的自由,这个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因为我们无限自由,无拘无束的人随心所欲会妨碍别人的自由。个人在不影响(对他人不利或他人不愿意)他人的前提下,拥有个人的“为所欲为”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自由

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

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存在多种建构类型,笔者认为,中国刑法 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继受关系,为了统一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基础,认为以例外模式与构成要件模式为基础,论及创造的折中模式,而各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及缺陷。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例外模式;构成要件模式;折中模式 一、对例外模式的探讨 在例外模式里,原因行为仅仅是预备行为,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责任非难的根据不在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有责地实施原因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自由的原因行为是规则理由,不自由的结果行为才是评价对象,从而实现评价对象与规则理由可以例外地相分离,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可以例外地相分离。 简单地说,若一个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依据责任能力的规定,他的行为一定不能处罚。因此,这种例外模式,能够有效预防或者甚至控制有关利用醉酒或其他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进行的犯罪。 由此可见,例外模式简单直观,但此学说并未被例外说者说明其合理性何在,被认为是一种凭空之虚拟,且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的抵触是我们不可忽视的。由于在瑞士刑法中有例外规定,而我国通说认为醉酒犯罪是由立法例外规定的处罚事由,例外模式涉嫌抵触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似乎并不突出。但是例外模式对于责任主义的抵触才是实质性的问题。按照该说的观点,只要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即便原因行为并无故意,仍可肯定成立故意犯。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菲洛本中毒者经过治疗痊愈,但之后由于注射麻黄素,产生了招致世间的怨恨,会被杀死的幻想,在心神丧失的状态下将其姐姐杀死,然后意图自杀但没有成功的案件中,认为“预想到注射药物的话,就会引起精神异常,产生幻觉妄想,可能对他人实施暴行,但竟然容允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注射药物时,就有实施暴行的间接故意”,认定被告人成立伤害致死罪。但是,原因行为时的故意并不是以“姐姐”为对象,注射药物之后对“姐姐”实施暴行的意思,在原因行为时,应当说并不存在。此案例被大谷实引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故意犯,他认为应定过失致死罪或者重过失致死罪,笔者认为也可以此说明,行为人本无心杀害姐姐,即原因行为时并无犯罪故意,却是因为在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注射麻黄素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而负刑事责任,与责任主义的要求相去甚远,故有不妥之嫌。 二、对构成要件模式的探讨 前置理论(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将没有意识的行为或将前后两个连贯性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第27卷第3期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 .3Vol .27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 or Nati onalities (2009年第3期) (Ph ilosophy and Soc i a l Sc i ences) No .32009 收稿日期:2009-03-20 作者简介:黄继坤(1973-),男,湖北省恩施人,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学。 ① 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论,广义说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也应该纳 入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而狭义说坚持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包括故意或过失自陷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有质的区别,加之,狭义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此,本文采狭义说。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黄继坤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 摘要:大陆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仍然要负全部行为刑事责任。为了论证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违反现代刑法责任原则,产生了责任原则维持说、修正说和例外说,修正说既有力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又维护了刑法理论的稳定。我国刑法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正确处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醉酒犯罪;主客观相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1(2009)03-0142-05 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往往处于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甚至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如何论证醉酒犯罪的可罚性、确认醉酒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确认醉酒犯罪行为的实行性等,从而使醉酒犯罪人合理承担刑事责任,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亟待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大陆刑法理论是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探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 件的行为”①[1] 。虽然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阐述,也得到了普遍认可,但是由于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并没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按照一般的刑法原理,而其在具有责任能力时实施的原因行为,并不能称之为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责任主义原则产生冲突。如果不能够证明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没有违背责任原则,那么对原因自由行为不得处以刑罚,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因此,如何论证二者的关系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迫切需要解决、却又非常棘手的问题。在阐述、解决这一难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类学说,分别是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与责任原则例外说。 一、责任维持说 (一)间接正犯类似说 间接正犯类似说是责任原则维持说里影响最大的学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是在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与间接正犯并无区别,因此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间接正犯的一种特殊形态。间接正犯类似说是日本刑法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通说,如团藤重光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具有相同的论理构造……与间接正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相似,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不过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来利用。在间接正犯的场合,是否能够将正犯利用他人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是间接正犯的行为类型的问题要点;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是否能够将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行为即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也同样是 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类型的问题要点”[2] 。台湾学者在总结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时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从构成要件模式的基础延伸出参与论中间接正犯的解决方式,其论据的主要出发点,乃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关系的观察,盖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系建构在行为人于具有完全意识状态及支配力之时,设定一构成要件行为 2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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