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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

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

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

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

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

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在证据法中,证明

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

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

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

能免除。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

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因此,如何从

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

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

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

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

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

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

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

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

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

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

不足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此免除举证责任,

否则就可能败诉。正如英国大百科全书所概括的:

“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

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

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①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证据法对刑、民事诉讼的证

明标准原则上没有区别,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

性。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接近必然

发生的程度。②但事实上,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

仍高于民事诉讼,至少在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其

证明要求要低于刑事诉讼,例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

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为了减轻原告举证

上的困难,德国最高法院规定了“表见证明”这种经验

推定的证明法, ③而这种方法在刑事诉讼证明中是

不可以采用的。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研究是近几年兴

起的,而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对此所作出的规定也是比

110

X

③李浩著《: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21 页。黄道主编《: 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 年版,第213 页。

转引自陈一云著《: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15 页。

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较零散、不明确和不成熟的。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三

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是指证据必须确

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

括对证据量的要求。主要指: 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

查证属实; ⑵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⑶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

除; ⑷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

四点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

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④这一主张的理论根

据是,首先,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立场

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

界的能力,经过努力,人的主观认识能够与客观实际相一致;其次,从诉讼的过程看,不论是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在客观世界留下各种痕迹,或者为他人所感知,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就是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过程,也即通过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应当是我国三种类型诉讼中共同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对这种证明标准进行了比

较深入,同时也是比较务实的探索。⑤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有必要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⑥主张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主张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已引

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到了两种诉讼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权、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同等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看,刑事诉讼法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机关,不仅拥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法律监督权,而且具有与行使这些国家权力相适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以及证明主体的法律职业水平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如欲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 也是不合理的。此外,刑、民事诉讼立法对待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的态度

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重证据、重调查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包括“陈述”

与“承认”两部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和证据的承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

此,在诉讼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提出该主张者便不

必证明就可以被认定为完成了证明的任务,达到了证

明标准。即使该承认与客观实际情况有出入,由于免

证的原理, 同时也是由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原因

等,该承认是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

目前,在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中, 涉及比较多的

是刑、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行政诉讼中的

证明标准则很少有人提及。好在关于刑、民事诉讼中

证明标准的讨论,为我们研究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提供了一些有益的、积极的启示。也正是因为理论界

少有人对此进行研究,因而更有研究的必要。

在行政诉讼中,同样会遇到证明主体证明到何种

程度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

行政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运用审判权处理发生

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活动,通

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

诉讼不论在处理的纠纷的性质、诉讼的目的及任务,

还是在具体的证据制度方面,都呈现出不同于刑事诉

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因而在证明的标准方面也应当

111

蔡虹: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⑥韩象乾《: 刑、民事举证责任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6 年第5 期。李浩著《: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23 页。

陈一云主编《: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17 页。

__有符合其自身规律的自己的标准,故而将三大诉讼的

证明标准不加区分地均界定为“确定、充分”,显然是

不合理的。

从诉讼的性质上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

要大于其与民事诉讼的差异,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在颁

布以前,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为什么适用民事诉讼法而

不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因。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

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

何量刑,一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将会受到限制,或者财产将被没收,甚至有可能被剥

夺生命。而行政诉讼则是要解决在行政管理领域行

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如果是正确、合法的,即判决予以维持;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则将被判决撤销,对行

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还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由于

这种性质上的重大区别,使这两种诉讼实行截然不同

的原则。刑事诉讼主要由国家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并且检察机关依

法享有的公诉权是不能自由处分的;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起诉,起诉后是否撤诉,均由该行政相对人自主

决定,国家对此不予干预。

从法律的规定看,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

据问题的有关规定是不同的。首先,举证责任的设置

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一方承

担举证责任;其对于自己所提起的公诉,必须以足够

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对被告人的指控将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法

规定,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是

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而应当是被告。如果被告不能

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或者法院也没有能够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清案情,致

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这时法院将按照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其次,对

法院在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的规定不同。刑

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

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行政诉讼法由于第32 条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而

法院主要应从被告方面获取证据信息,必要时还可以要求被告补充证据,或者自己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证据收集、调查的范围要小于刑事诉讼。这必将对证明标准产生重要影响。最后,对待言词证据的态度不同。如前所述,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

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陈

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中当事人陈述中的承认部分,甚至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诉讼主体是否享有处分权有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告人的供述也不具有免除公诉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公诉方也好,辩护方也好,均不能享有处分权。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一方对

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诉讼权利,可依法行使处分权,因而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

要当事人的陈述经查证属实,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由于行政诉讼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因而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干预程度必然要强于行政诉讼。

从上述的比较与分析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与行

政诉讼不宜采取同样的证明标准,这是诉讼的性质、法律对证据制度的不同规定所决定的, 无视这些区别,采用同样的标准,不仅缺乏理论上的支持,而且与

现行立法的规定不符。例如,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对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

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以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也不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按照“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案是不能下判决的,但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法

院则可以依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判决被告败诉。显然,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立法上讲,行政诉讼的证

明标准都应当低于刑事诉讼。

相比之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比较接近。首先,这是由两种诉讼的性质比较接近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要直接

保护的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不同的只是侵犯这些合法权益的方式不同。正因

为如此,在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法院审理行政诉

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其次,从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来看,这两部诉讼法都规定举证责任由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承担,虽然举证责任的具体负担原则不同, 但在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与诉讼的后果、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举证责任下判决方面,却是相同的。最后,由于诉讼的性质所决定,国家对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干预程度远不如刑事诉讼强烈。例如程序的启动均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依法享有撤诉的权利;当事人在112

法学评论

1999 年第1 期

__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一定范围的处分权; 检察机关对诉讼的监督不能过早介入,而只能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现其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由于在上述这些方面两者比较接近,因而证明的标准也应比较接近。

尽管有这些相似之处,但行政诉讼毕竟是一种独

立的诉讼形式,与民事诉讼相比,又有一些独特的地方,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行政诉讼,

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反映到证据问题上,仅仅以谋求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解决是不够的,还必须求得客观上合法和公正的判决结果。另外,行政诉讼的主体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它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同的是,

由于它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职权,所以对自己拥有的这种职权以及有关的诉讼权利, 是不能够自由处分的。从这种分析与比较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

事诉讼, 这是通过分析我们所得出的基本结论。但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下面给大家带来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供大家参考!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一 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你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方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方应

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简称案卷),是指在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案件档案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立卷装订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包括简易程序案卷和一般程序 案卷。 第六条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20至50案装订成一卷;一般程序案件原则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

也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第七条简易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 (一)卷内目录表 (二)卷内材料部分 1.当场处罚决定书 2.必要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案情相关的情况说明】 3.行政处罚收据或执行情况记录 4.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一般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 (一)卷内目录表 (二)综合材料部分(隔页纸) 1. 立案审批表 2. 行政处罚决定书 3. 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3.1.询问通知书 3.2.责令改正通知书 3.3.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含(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3.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3.6.(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3.7.(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 3.8.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引言 在当今社会,随着行政权范围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都在不断地增加。行政诉讼便成了解决行政纠纷最主要的途径。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影响。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证据制度是它的核心;就行政证据制度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它的核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然而,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化,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显得过于单一。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且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并不适合所有的行政案件。况且,这种证明标准只是相关学者从相关法律规范中概括出来的,立法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标准不仅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意义,也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于什么是证明标准,可谓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简而言之,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①但是,对证明标准内涵的界定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举证责任密切相连,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理外延。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自由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才是讨论证明标准内涵的核心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有关概念的比较 1、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又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也有相当的难度,但裁判事实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这点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承认裁判者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就能够作为裁判的证明标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于证据手段进行,在诉讼视野中,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实际则是对裁判者提出了勉为其难的要求。因此,我国应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建立以盖然性为尺度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② ①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②熊俊:《“法律真实”之分析》,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

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 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行政法律文书_法律文书.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行政法律文书_法律 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

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 证明责任(burde o roo)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纲)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 今天我要讲的是《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谓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调查取证是执法中关键的环节,只有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施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他所讲的是诉讼证据,我认为他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最终要经过复议诉讼的检验,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借鉴《证据规定》的要求,增强运用合法证据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下《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 一、证据的形式 证据在理论上有几种分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书证。如:当事人有关资质材料(身份证件)、各种票据、记录(购进记录)等。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2、物证。如:假劣药品、无证经营的药品、造假工具等。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书证?物证? (1)是否是合法企业(2)经营范围 3、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带,电子计算机软盘等。 4、证人证言。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当事人的陈述。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辞,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 6、鉴定结论。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在我们系统,各级药品检验所是药品质量检测的法定机构,他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就是具有法定效力的鉴定结论类证据。行政处罚案件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必须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如:执法人员的假设、推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定案。 证据的关联性:只有与案件具有关联的材料才有可能成为该案的证据,与违法事实无关、无关紧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是合法的、真实的,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也只能是毫无用处和意义的。 证据的合法性:如:调查取证必须是二人以上,否则就是违法的。例如: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收集证据时,没有交代有关权利等等。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合格证据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和应用的三个阶段。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采用合法方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最后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检验。 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几项规定: 1、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如:被告应在接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5)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则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 2、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必须处罚前取证,不能靠事后补证;(2)必须保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3)行政程序中未采信的诉讼时无效。 3、原始证据:是指没有经过复制、转述,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转述,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是我们常说的大法官对“证据的认定,简称认证”,是大法官释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大法官释法的表现形式是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批复、案例指导等所有通过官方途径向外公布的有指导性的意见,是法官必须遵守的逻辑思维规范,是司法实践中具体理解和应用法律标准的逻辑思维模式俗称法官的逻辑。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必须掌握法官的逻辑,只有这样才能预知判决结果,才能称为行政诉讼行家。本文是作者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规定的“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知识积累,是作者掌握的知识精髓。《若干规定》不是针对某一类行政案件如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商标等行政诉讼案件而规定的证据规则,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进行证据审查的实务操作规范,是法院审理行政纠纷案件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证据规则,也是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必须掌握的权威性规范之一。律师办理的行政案件,几乎都是代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中的被动性即在行政行为中的不可逆转性,这就要求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睿智的技巧,捍卫委托人的权益和诉讼行家的称号。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上就是诉讼法理论所说的“认证”,是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特殊情况下无需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进行衡量,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者过程。认证规则是《若干规定》的重中之重,代理行政案件律师必须掌握,否则将在行政诉讼中处处被动,处处抱怨。 一、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方式 《若干规定》第53条至56条规定了认证的一般要求,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制定《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心证,第54条是这一思路的典型代表,即法官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是吸收了英美法的证据规则的具体体现,是证据审核认定的巨大进步。 司法实践中认证的方法有三种,即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三种方法。

简述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论文摘要: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一、有关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立法规定 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特点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上。其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与之相应,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1]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证明对象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同。 此外,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复议法中都有关于行政诉讼程序法事实的规定,这些也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对象总体上可以分为五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以及规范性文件。 (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的事件单方面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要对象,故与此有关的事实就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4个方面的事实: (1)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即被告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

行政处罚案件制作的相关要求

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要求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1、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2、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舍弃,证据逻辑性应当保持一致,各证据之间的矛盾要能够合理排除。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4、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等。 5、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文字证据材料应当使用黑色水笔填写、制作,做到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6、所有证据应当是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收集的物证可以是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询问笔录 1、调查询问笔录是环境行政处罚的主要书证之一,大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调查询问笔录应尽可能载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职务、联系电话等详细材料,对个体经营者还应当载明其家庭住址等材料。 3、调查询问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的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询问笔录应当有出示执法证件的记载(必要时注明执法证件的编号)。 4、调查询问笔录应当围绕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将与之相关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因果关系等主要事实查清楚。 5、调查询问笔录必须有参与调查的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被询问人员的签名。 (二)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材料; 2、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 3、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从电台、电视台索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经电台、电视台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对无异。未公开播出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三)监测报告 1、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完整篇.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

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偷税漏税处罚标准罚款是多少

偷税漏税处罚标准罚款是多少 ▲偷税漏税处罚标准罚款是多少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5.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6.税务、海关、银行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本罪犯罪人相勾结,构成本罪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7.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应占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偷税罪的立案标准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总则 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经合法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定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卷。 2.标准依据。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3.术语 3.1 本标准所称处罚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2 本标准所称被处罚主体是指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受到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3本标准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程序或者执法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3.4本标准所称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3.5本标准所称基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基本要素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规则等。 3.6本标准所称一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中各种法律文书制作和使用规范的一般要求的标准。 3.7本标准所称技术处理是指在案卷文书涂改处按压指印或者加盖印章等。 基本标准 4.主体资格 4.1 处罚主体: 4.1.1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4.1.2 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4.1.3 印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4.2 被处罚主体: 4.2.1 被处罚主体确认清楚。 4.2.2 被处罚主体是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2.3 被处罚主体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 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 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 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 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 一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 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在证据法中,证明 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 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 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 能免除。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 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因此,如何从 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 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 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 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 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 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 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 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 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 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

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偷税案件还要移送吗

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偷税案件还要移送吗 基本案情 接群众举报,某县国税局稽查局2006年8月对甲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应纳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该纳税人2000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万元,申报缴纳了增值税6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亏损100万元。检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逐笔核对相关账证,发现其采取开票不入账的手法隐瞒了销售收入58.5万元(含税),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而销售成本已经结转。 鉴于此,稽查局决定将甲企业少缴的增值税8.5万元定性为偷税,按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由于这一行为在二年内未被税务机关发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对甲企业偷税行为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问题上稽查局内部产生了意见分歧。 意见分歧 纳税人被查出偷税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甲企业偷税8.5万元(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下同),已占当年应纳税额的12.4%,显然已构成犯罪,但甲企业偷税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是否还需移送,《税收征管法》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下简称《移送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稽查局内部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移送。理由是既然对这一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就更不需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就要移送。因为《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其中并没有将处罚或追诉时效作为是否移送的依据,因此,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就应当移送。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作为移送的依据。是否移送,不仅要看偷税案件是否达到对犯罪的追诉标准,也要看是否超过了《刑法》对犯罪的追诉时效;即使达到对犯罪的追诉标准,如果超过对犯罪的追诉时效,也不需要移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是两个不同概念,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不是应不应移送的依据。如果偷税犯罪行为既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也超过了刑事处罚追诉时效,税务机关不需要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如果虽然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但没有超过刑事处罚的追诉时效,税务机关仍必须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法理分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不同。我国行政处罚没有区分不同种类、违法行为的轻重设定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只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时效;而刑事处罚则针对犯罪的轻重,规定了四档追诉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没有作出规定,新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偷税行为的处罚时效是二年,其后发生的偷税行为的处罚时效为五年。但不论如何,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区分偷税数额大小,时效是一个。显然,本案行政处罚应该执行二年时效规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对犯罪不再追诉的时效作出的规定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_4.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 的、密切的联系。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行政相对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否也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都是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们将主要围绕该原则及一些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行政机关的裁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正式程序裁决中为了确定事实,除少数情况以外,必须举行正式听证,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确定事实。全部听证的记录和文件构成案卷的一部分,此外,案卷还包括裁决程序中作出的和收到的各种文件和记录。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这个原则称为案卷排他性原则。它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权利,同时,案卷排他性原则也保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中的记载为根据,法院凭此容易检查行政决定的核心。[16]也就是说,法院的司法复审(即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作者注)仅限于行政案卷,即便行政机关错误地删除了某些证据,或新发现了某些证据,复审法院都不得接受证据。如果复审法院觉得应当审理这些证据,它必须把案卷发回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接受证据。[17] 我国目前行政法制度中尚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8]中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没有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依据听证记录及相关文件作出。我们认为,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一方面便于督

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从而既有利于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便于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严格依据案卷作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接受某些证据而未接受,则法院可以将案卷发回,要求行政主体接受该证据。同时,这种做法将很好地限制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阶段再回过头去“补证据”的做法,对于法院顺利进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维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都是一个有力的保障。 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案卷排他性原则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主体,还包括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的决定只能依据案卷作出,那么,行政相对方在案卷中未曾提出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又能否提出呢?美国最高法院在辛辛那提城和得克萨斯太平洋铁路公司诉州际商业委员会案中阐明了复审法院不接受证据的政策。在该案中,铁路公司形成了一种习惯做法,即把最有力的证据保存到司法复审时拿出来,它们把州际商业委员会的审讯视为初步诉讼程序,认为真正的审判应当由法院主持。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不畏麻烦,利用“这个时机指出,它不同意铁路公司的这种做法,因为这样做铁路公司必然要对它们的大部分证据保密,不让州际商业委员会知道,等到上诉法院审理时才抛出来。……法律的要求显然是……应向州际商业委员会公开案件的事实。”[19]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便于促使行政相对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能掌握较为全面的证据,从而对相关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此外也利于法院司法审查的顺畅进行。但此种做法的前提在于案卷排他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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