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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XX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XX市发展中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2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卫生健康(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院及特色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五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许可电子化注册和网上办事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办理医疗机构许可事项,提供网上指导服务。

第二章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对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

第九条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可依据电子化注册系统和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批。

对于正式受理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申请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三)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四)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批准公示制。

(一)对于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和有关地址变更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过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应通过实地张贴公示告知和在部门网站发布

信息等形式同步进行;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拟设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经营性质、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申请方等有关信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公示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对同一审批事项在设置审批时已完成公示的,执业登记时不再进行公示;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完成公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不再进行公示。

(二)对于申请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除公示外还应征询医疗机构所在地街道办及居委会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有关记录和材料应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

(三)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负责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公示时间不计入医疗机构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XX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在提交设置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三级医疗机构3年,其余医疗机构1年。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家审核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七)需进行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需进行设置审批、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九)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申请人在提交执业登记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

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本市医联体牵头医院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与其他部门的有关医疗机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告知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消防、环保、放射诊疗、大型设备配置等有关手续。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保障依法执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校验期1年)或15年(校验期3年)。

第三章变更、校验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核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向准予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根据申请变更项目的不同,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该医疗机构主管单位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证明;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五条因原登记地址名称变更但实际不迁址,申请变更地址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名称变更证明。因迁址、新增执业地址申请变更地址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说明变更地址的理由、变更后的详细地址、床位(牙椅)数量、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设备配备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新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新址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申请变更地址的,应首先向新址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初审和公示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说明新址是否符合所在区卫生规划、医疗机构标准及公示情况)一并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合法有效的任免文件、任职证明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

信息(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产变更证明材料。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说明变更床位(牙椅)的理由、变更后的床位(牙椅)数量和用途、医疗机构近三年工作量及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床位周转次数等工作效率指标、相关的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场地和设备配备等)。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标明变更的床位(牙椅)所在位置)。

涉及改、扩建的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机构需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总床位达500张以上的,在增加床位数量前应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申请变更诊疗科目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诊疗科目的书面请示。

(二)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

(三)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拟开展科目的设备情况。

(五)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本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诊疗科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每设置一个诊疗科目至少要具备一名本专业的医师,同时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规定配备相关卫生技术人员。为护理站、养老机构内设护理站核定“全科医疗科”诊疗科目时,可以以符合护理站基本标准的护士作为核定诊疗科目的人员依据。

(二)独立设置开展该诊疗科目的诊室。

(三)应在设施、设备等方面满足开展诊疗业务的需求。

(四)新增诊疗科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类别的,应向准予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类别的书面请示(说明变更类别的理由、变更后的医疗机构名称、功能定位、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设备配备情况)。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可适当简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机构需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医疗机构变更类别后依审批权限需改变登记机关的,应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注销,向变更后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建立变更登记重要事项现场审查制度。医疗机构申请变更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及迁址、增加地址等事项及改变类别、级别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相应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变更登记。专家审核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港澳独资医院的校验期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准予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一)因分立或者合并而终止。

(二)歇业。

(三)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个体行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登记机关责令其按规定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后,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

(七)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及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办理注销,至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三)医疗机构印章(印章依法交回法人登记机关的除外)。

(四)申请注销的原因和理由说明。

对于医疗机构未主动办理注销的,登记机关应在发现其符合注销情形后通知其在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注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年6月25日原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XX市中医管理局发布的《XX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同时废止。原XX市卫生局、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XX市中医管理局在此以前发布的其他存在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秦都区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秦都辖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等各级各类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秦都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公立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街道卫生院)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镇(街道)内民营医疗机构医疗的监管。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秦都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区卫生局负责不设床位或设置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审批。农村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卫生院初审、城区内开办

医疗机构的经区监督所初审后报区卫生局医政科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报卫生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请主管副区长审批后,由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设置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49号)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第 149 号),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设置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 (三) 选址报告和建造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XX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XX市发展中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2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卫生健康(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院及特色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五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许可电子化注册和网上办事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办理医疗机构许可事项,提供网上指导服务。 第二章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 2017年2月21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部署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工作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 案 管 理 规 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 (一)受理范围 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主要包括省属

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设置审批 (2) 第三章执业许可 (5) 第四章执业规范 (7) 第五章监督管理 (9) 第六章法律责任 (10) 第七章附则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室(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防止过度医疗。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投入,落实对医疗机构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社会保险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专科建设、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环保、城乡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或者侵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8000元)(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8000元)(三)非法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10000元) 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8.08 •【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施行日期】1995.08.0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

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正文: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登记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管理制度

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管理制度 1.目的 切实加强对《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管理,严格依法执业,根据医院发展需要及时变更相关许可内容。 2.范围 2.1医院各科室。 2.2医院各分院、社区。 3.定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一种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审核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了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及核准其开展的执业内容。 4.内容 4.1负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管理的科室。 4.1.1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由医院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医务处、护理处、人事处、财务科等相关科室要积极配合。 4.2变更的内容

4.2.1医院《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医院名称、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 4.3变更前的材料准备 4.3.1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4.3.1.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4.3.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4.3.1.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4.3.1.4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3.1.5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4.3.2医院名称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4.3.2.1医疗机构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为省卫计委的,提交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说明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4.3.2.2《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4.3.2.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 4.3.2.4举办的医疗机构应提供所在地编制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名称批准文件。 4.3.2.5拟以病名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原则上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并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或卫生部门的科研成果奖励。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 颁布日期:19940226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2017 当前,看病贵、医疗费用增长过快问题是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热点问题,其形成虽然有其复杂的背景和因素,但近年来一些医疗机构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而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不到位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下面是整理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欢迎大家阅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 xx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已经了,下面是为大家的xx 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一、引言 医疗机构是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直接关乎人民的健康福祉。为 了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有效管理医疗机构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探 讨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包括管理原则、机构分类、许可与备案、人力 资源管理等方面。 二、管理原则 1. 依法合规:医疗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政策要求,加强对医疗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2. 安全为重:医疗机构应将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 加强质量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管理制度。 3. 公平公正:医疗机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患者提 供均等的医疗服务,杜绝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4. 便民利民:医疗机构应着重提高服务效率,提供便捷的就医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 三、机构分类 按照医疗机构的规模、职能和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1. 三级医院:具备高水平医疗技术和完善的设施设备,承担重大疑 难危重病例的救治任务。

2. 二级医院:为地区内主要医疗机构,提供综合医疗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救治。 3. 一级医院: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和 初级治疗。 4.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 五、许可与备案 1. 许可: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前,需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医疗 机构许可。相关部门将对医疗机构的人员、设备、环境等进行评估, 确保其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条件。 2. 备案:医疗机构许可后,应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要求 公示相关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业医师等。 六、人力资源管理 1. 医师资质管理:医疗机构应对执业医师进行资质认证和管理。医 师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自身 的医疗水平。 2. 护理人员管理:护理人员是医疗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重视其 培训和管理。医疗机构应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注重职业道德和专业 素质的培养。 3. 管理人员培训: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管理知识和技能,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管理。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8.29 •【文号】卫生部令[第35号] •【施行日期】199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第三条已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部分附表已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5.30 •【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施行日期】1995.11.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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