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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伊斯兰法

第七章 伊斯兰法
第七章 伊斯兰法

第七章伊斯兰法

一、伊斯兰法的含义、产生与发展,Δ伊斯兰法的渊源以及主要特点。伊斯兰法、伊斯兰国家法、伊斯兰法学。

二、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Δ五大宗教义务。伊斯兰民、商法。Δ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刑法,法院组织、诉讼程序。

三、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思考题:

1、说明伊斯兰法的含义,渊源和主要特点。

2、伊斯兰法规定的五大宗教义务是什么?

3、试比较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与基督教教会法,我国古代法中的有关规定。

附八:古代伊斯兰法律制度

伊斯兰法是一种封建性的宗教法,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伊斯兰国家法律、伊斯兰法系有密切的联系。伊斯兰法是在伊斯兰教和阿拉伯的统一国家形成过程中产生的。6-7世纪阿拉伯人处于氏族制度解体时期,战争不断,社会混乱。公元610年穆罕默德在阿拉伯人原始宗教基础上,借鉴犹太教和基督教的某些因素,创立了伊斯兰教,对规范当时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伊斯兰教不仅建立在信仰基础上,而且还建立在行为基础上,要求穆斯林按真正规定的方式生活。随着伊斯兰国家的出现,伊斯兰教就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伊斯兰法的渊源包括《古兰经》圣训、公议、类比等形式,另外,哈里发的行政命令,世俗的习惯法,外来法律因素也是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形式。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密切联系,宗教教义与法律高度合一。形成了法律宗教化和宗教法律化;伊斯兰法具有特殊的发展道路,教法学家在其中作用重大,造就了法律学说化和学说法律化的特点;伊斯法的神启性质决定了它的原则上的严格性,但要适应丰富多变的生活,又必需在实践中保持灵活性,这就使伊斯兰法具有了在理论上的排他性和实践中的非排他性;伊斯兰法适用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情况差异很大,渊源形式又多种多样,从而形成了伊斯兰法内容的多样性与适用中的分散性。

宗教义务在伊斯兰法中占首要地位,基本义务是独信真主,绝不崇拜其它神灵,只有认真履行念功、拜功、斋功、朝功、课功五种义务,才能从内心和行动上证明自己是合格的穆斯林,即信仰真主、服从先知的人。同时,为传播伊斯兰教而进行圣战也是每个身心健康的男性穆斯林应尽的义务。另外,伊斯兰教还有许多关于宗教生活习惯的清规戒律。

伊斯兰的世俗法律受历史习惯和罗马法影响很大。所有权的获取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两种形式并区分了所有与占有的不同。土地全部为国家所有,但可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占有。买卖契约普遍流行标准契约形式,并要求严格履行契约,禁止利息行为。在家庭婚姻关系上,伊斯兰法允许一夫多妻,男尊女卑,准许离婚,并规定了独特的休妻制。刑法还没有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没有区分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的界线,只把犯罪分为“经定刑罚”犯罪,酌定刑罚和对杀人伤害的处理三种情况。诉讼举证和刑罚都保留较深的古代遗迹。

(伊斯兰法补充资料)

现代的伊斯兰法的改革

伊斯兰教国家宪法的产生,始于19世纪下半叶。1876年,奥斯曼帝国首次制定宪法。该宪法以比利时宪法为基础,宣布伊斯兰教为国教,确立了两院制和君主立宪政体。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奥斯曼帝国解体,分裂出来的国家大都沦为英法殖民地。二战以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宪政运动进一步发展,其共同特点是:确认了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原则;确立了分权原则;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强调伊斯兰的原则和精神;宪法的不稳定和发展的不平衡。

奥斯曼帝国在1850年公布了一部《商法典》,基本抄袭法国商法典,没有什么伊斯兰传统。一战以后,伊斯兰国家民商法进一步发展。土耳其于1926年仿照《瑞士民法典》制定了《土耳其民法典》。首次以西

方国家婚姻家庭法取代传统的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于1929年还仿照法国法律颁布了《海商法典》。伊朗于1920—1930年公布的《伊朗民法典》的前三个部分,深受法国、比利时和瑞士民法典影响。而埃及1948的民法典却明确宣布“沙里阿”是法律渊源之一,并以“沙里阿”的原则精神为准则对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的民法典进行比较选择、博采各家之长。法典增加了许多传统伊斯兰法的内容,但又有一些无视传统而适应社会发展的新规定。

传统伊斯兰的“经定刑”违反人道主义精神,近现代大多数伊斯兰国家对刑法都做了较彻底的改革,并采用西方国家的一些刑法制度,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同时对罪名做了大量修改。近现代伊斯兰国家的世俗法院不断发展,建立起多层审级的法院系统。同时,伊斯兰国家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律普遍颁布了程序法,作为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程序依据。

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的法律历来是宗教管辖的领域,在伊斯兰法的改革中,这一领域的法律改革起步较晚。进入20世纪以后,各伊斯兰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改革方式,主要有“选择的方法”,即在新的立法中从古代法律中选择具有现代适应性的规则;“捏合的方法”,即把不同法学派的部分规则嫁接捏合在一起,形成一条新规则;排除“沙里阿”法院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重开伊智提哈德之门”,即对古代法的规则做出适应现代生活的解释,由此创立新规则;通过政府立法输入新的内容。通过改革,伊斯兰国家对多妻制普遍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严格限制了丈夫单方面休妻制,并规定了离婚的理由,给予妻子一定的离婚权;禁止童婚制;清除了不同宗教的亲属之间不得相互继承的障碍,并在妇女继承方面做了保护性规定。

当代伊斯兰法系

伊斯兰法系是伴随着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而形成和发展起来。在伊斯兰教占统治地位或影响较大的国家或地区,伊斯兰法大都程度不同地得到适用。近代以来,伊斯兰世界经历了一系列重大法律改革,但当代伊斯兰法系情况十分复杂,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伊斯兰法系的“继承人”,如沙特阿拉伯、阿曼、阿联酋等阿拉伯半岛的国家;二是伊斯兰法系与其他法系的混合物。大多数伊斯兰教国家属于这一类,如埃及、叙利亚、伊拉克等国家,其法律制度深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影响;三是其他法系的“过继子”,最典型的是土耳其和印度,已基本废除了伊斯兰法而加入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行列。

从动态角度看,伊斯兰法系是一个“活中有死”和“死中有活”的过渡性法系。一方面,传统的伊斯兰法经过现代化改革,已渐趋衰落,不仅大部分国家已成为伊斯兰和西方法律的混合物,而且还有少数国家已彻底抛弃了伊斯兰法。因此,伊斯兰法系表现出“活中有死”的趋向;另一方面,传统的伊斯兰法在伊斯兰国家仍有重要影响。不仅有少数国家至今仍然坚持着伊斯兰法的传统,而且各伊斯兰教国家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方面的改革基本上没有脱离伊斯兰传统,西方社会的弊病和文化被广大穆斯林所抵制。同时,伊斯兰教的信徒在世界上有八亿多,近几十年一些国家重新恢复伊斯兰传统精神,提倡“原教旨主义”,主张实行“伊斯兰法治”,引发了新的伊斯兰运动,呈现出伊斯兰法系改革中“死中有活”的历史景象。总之,只要伊斯兰教在一些国家还被广泛地接受和推崇时,伊斯兰法就一定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第八章英国法

Δ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形成时期,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形成和演变的主要原因和基本过程、制定法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英国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发展与变化。现代英国法发展变化的特点。

Δ二、英国法的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各自的概念、形成过程和主要原则;制定法的含义、种类以及与判例法的关系;习惯、学说作为法律渊源的特点和条件。

Δ三、英国宪法的渊源、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特征、历史地位。

四、Δ财产法的含义、财产的分类、地产制与信托制;Δ契约法、对价制度;Δ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家庭法和继承法、社会立法、刑法、诉讼法。各法的特点及其主要内容。

Δ五、英国法的历史地位。普通法系的形成和特点;英国法的影响。

思考题:

1、简述普通法在英国的形成过程。

2、英国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有哪些?

3、简述英国宪法的渊源和主要原则。

4、什么是衡平法?它是主要内容有哪些?与普通法是什么关系?

5、简述判例的基本性质。

6、试述英国财产法的概念与特点。

7、试述英国契约的分类和约因的概念。

8、试述英国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9、试述英国家庭法的主要特点。

附九:英国法律制度

一、英格兰法律制度的产生和演变

公元1066年,法国北部的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了英国,在伦敦加冕称王,是为威廉一世,由此加速了英国封建化进程。因为英国王权实行了“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的政策,王权势力比较强大,从而使英国没有出现封建割据局面,而是建立了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权。诺曼底的征服造成了英国特殊的政治经济状况,使英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与欧洲大陆各国不同的独特发展道路。

普通法的形成。威廉征服英国以后,为了缓和与被征服者的矛盾,加强集权统治,公开宣布保留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有的习惯法,以示其为英国王位合法继承人。但是,原有习惯法极其分散,不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于是,国王便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定期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并对各地方的司法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国王享利二世时进行了司法改革,扩大了巡回法官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削弱了领主的审判权。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案件时,除了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据当地的习惯法。在强大的中央政权支持下,通过长期的巡回审判实践,在原来的习惯法基础掺合了诺曼人的习惯,以判例的形式,把全国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大约从公元13世纪起形成了全英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这就是普通法。普通法一词最初也是基本的含义,仅指由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习惯法,普通是相对于不统一的分散的地方习惯而言。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它的规范和原则都包含在大量的判例之中。

衡平法的产生。公元12-13世纪,英国经济迅速发展,出现了普通法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急需有与其相适应的新法律予以调整。普通法是以土地为中心的纯粹农业经济的产物,无力调整商品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商品货币关系。于是,按照自古以来的习惯,臣民直接请求国王保护。国王把这类案件委托给御前会议,由御前会议的秘书,掌玺大臣——大法官负责处理。大法官也无法可依,就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自由裁量。这样,在普通法之外又产生了衡平法。开始衡平法极不稳定,因人而异,公元14世纪专门设立了衡平法院,于是衡平法与普通法一样采取先例主义原则,慢慢发展成为一种英国特有的不成文的判例法。

在英国法中,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并存。两种法律体制并存,相互补充,但是也有矛盾。到17世纪,确立了衡平法优先的原则,18世纪末又将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与冲突最终结束。

制定法的发展。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不成文的判例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称为制定法,包括国王的立法和国会的立法。中世纪英国颁布的制定法很多,有1215年《大宪章》,1235年《麦顿条例》,1258年《牛津条例》,1290年第三次《威斯特敏斯条例》等等。制定法在英国法的整个体系中只居次要地位,起到补充,解释或重申判例法的作用。中世纪确定了制定法效力优于判例法的原则,但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之后,它才能进入英国法的体系。

英国法的发展

16世纪,代表王权的星宫法院和衡平法院迅速发展,与普通法院发生冲突。其中,著有《英国法总论》的法学家柯克用资产阶级精神解释普通法,并提出普通法至高无上的主张。1641年国王撤销了星宫法院,在王权和议会之间形成妥协。产业革命以后,英国整顿和改革了旧的刻板繁琐的诉讼程序,精简和改革了旧的分散重叠的法院组织,同时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进入20世纪以后,英国制定法的比重的作用上升,并逐渐趋于系统化;以后又对司法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二、英国宪法制度

(一)英国宪法的渊源主要有:1、一般制定法。其中重要的有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91年《王位继承法》、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等。2、法院判决。3、宪法性惯例。

(二)英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有: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法治原则。

(三)英国宪法的基本特点和主要内容。英国宪法的特点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宪法渊源多样和分散。主要内容有:1、肯定了英国的议会制君主立宪政体。英王是世袭的国家元首,议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内阁是政府的领导核心,司法独立,法官审判只服从法律。2、规定了臣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0世纪以来,英国宪法适应现代需要,发生了一系列变化:1936年的《退位法》和1937、1943、1953年国会先后制定的《摄政法》,对国王的权利和继承做了进一步规定;议会和内阁之间实际权力发生了某些调整,委托立法增多,一些立法权由议会转入内阁;选举制度进一步改革;两党政治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制度;文官地位得到提高。

三、英国财产法

在封建时期,英国的土地关系以分封租佃为主要特征。国王虽然是名义上的全国土地所有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英国地产分为完全保有地产和非完全保有地产,构成英国封建的土地制度。15世纪开始的圈地运动,动摇了封建土地关系,在剥夺农民和农奴土地的过程中,也部分剥夺了国王和领主的土地。资产阶级革命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猛烈冲击了封建土地关系,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封建财产法的许多原则和概念仍被保留下来。资产阶级法律仍沿用封建时期对财产的分类,把财产划分为物权财产(不动产)和人权财产(动产);土地出售转让仍受种种限制;土地仍然划分为自由持有地产和公簿持有地产,而后者持有人仍承担繁重的封建义务。进入20世纪以后,英国对财产法进行了彻底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加强了对土地的管理和控制,这方面的立法有所增加。

附图:英国财产法对财产的划分。

不动产——土地,房屋等

财产准不动产——租借地权

动产有形动产——家俱、牲畜等(实际占有)

一般动产

无形动产——股票、专利等(依法取得)

四、信托法

信托是普通法法系一个特有的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由英国古代用益制度演变而来,是以大法官为首的衡平法院的杰作。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须以善意为委托人所指定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信托成立的一般条件是:将信托财产转交给受托人,并履行移交财产的特定手续;财产所有人宣布将其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如是遗嘱设立,须确认立遗嘱人死亡并对遗嘱进行检验。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有占有和自由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有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管理费和自己报酬的权利。同时,受托人应亲自管理财产,及时向受益人报告帐目,送交收益,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五、契约法

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契约法经历了独特的发展道路。它以判例法为基础,自成一体。英国中世纪大部分契约都产生于商人阶层,他们一般通过自己的裁判机构根据商业惯例解决有关契约的争议。英国19世纪末,“标准式契约”出现,“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契约效力“阻碍”说得到发展,“契约神圣”原则受到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成了契约效力的一般原则,起着指导和补充契约履行的功能。同时关于契约的制定法也逐渐增多。

在中世纪,普通法只承认债务契约和盖印契约。近现代普通法法系国家契约分为正规契约和非正规契约、明示契约和默示契约、已履行的契约和待履行的契约、有效契约和无效契约等类型。

约因也称“对价”,是普通法法系国家契约法中特有的概念,是指在非正式契约中订立契约的当事人互为给付才生效。约因是缔约者之间,因缔约行为一方得到利益而他方遭受损失,否则对价就不成立。约

因遵循的规则有: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确定性的价值交换,但并不要求所交换的价值相等;约因必须合法;约因只对订约人具有效力,第三人无权从中获利;立约人所允诺的必须是将来的利益,而不是过去的利益。

六、侵权行为法

在英国、王室法院所使用的最早的令状之一就是非法侵害令状,并把非法侵害分为有名侵害和无名侵害。英国法中,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一般要求有实际性损害发生;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有过错。现代社会的侵权行为有所变化,仅指民事方面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非法侵害,对产品责任、污染等方面的侵权也做了规定。同时,扩大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比例责任”,废除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代之以分摊责任。

七、家庭法

在英国,婚姻实质要件具备,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就成立。是否举行宗教仪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违反婚姻要件的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两者发生的原因和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在离婚方面,英国现以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取代了过去的“过错”离婚原则,妇女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离婚权利。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废除了“夫妻一体制”的中世纪残余,妇女在法律上享有取得、占有、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在继承方面现在英国妇女和男子一样享有完全遗嘱能力;英国对遗嘱绝对自由进行了限制;对非婚生子女规定了与婚生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并通过立法修正补充了法定继承的原则和内容。

八、刑法

英国早期刑法主要是通过法院判例创制发展起来。19世纪60年代英国议会加强了刑事立法,1972年以来,英国不再允许通过司法判例创立罪名。但是,英国至今仍没有制定刑法典。英国普通法把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1967年英国议会颁布《刑事法令》,重新将犯罪分为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应予逮捕罪三类。英国曾长期奉行绝对刑事责任原则,17世纪后期才正式将犯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英国早期刑罚种类繁多,以肉刑、苦役、流刑为主。现代刑罚废除了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现在英国已经废除了死刑。

九、法院组织

英国法院组织由其特殊的历史所决定的,由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最高法院、上议院所组成。大法官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也是英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英国还有军事法院、验尸法院等一些专门法院。英国的法院组织和法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司法权较为分散,立法和某些行政机构同时与法院享有司法权;二是经过改革,法院组织虽比以前大大简化和趋于系统化,但法院体系仍较复杂,在最高法院之上还有一个上议院;三是根据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规定,法官得终身任职并领取法定薪金,这被认为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措施;四是英国高级法院的法官都来自从业多年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法官的素质较好。

十、诉讼程序、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对抗制诉讼又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或“辩论式诉讼”,是英美程序法中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庭上的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法官不主动询问证人、搜集证据,而是站在中间立场,充当冲突双方的公断人。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至关重要,因此,原被告一般都聘请律师。

陪审制是英美法中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在英国,陪审制度是在中世纪就已经形成,但近现代却逐渐衰落。主要是因为陪审制的司法成本太高,审判效率降低,而且司法审判极强的专业性与陪审员非专业性的矛盾常会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因此,审判中法官的作用在不断增强。英国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出庭律师地位较高,资格要求很严。必须在正规大学取得法学学位,必须加入英国四大法学会之一,并接受三年培训,多次考试完全及格,才能获取资格。出庭律师界是所有高级法官的摇篮。

伊斯兰法

Islamic law Islamic law is a particularly instructive example of “sacred law”. Islamic law is a phenomenon so differ ent from all other forms of law, notwithstanding, of course, a considerable and inevitable number of coincidences with one or the other of them as far as subject matter and positive enactments are concerned that its study is indispensable in order to appreciate adequately the full range of possible legal phenomena. Even the two other representatives of sacred law that are historically and geographically nearest to it, Jewish law and Roman Catholic canon law, are perceptibly different. Both Jewish law and canon law are more uniform than Islamic law. Though historically there is a discernible break between Jewish law of the sovereign state of ancient Israel and of the Diaspora (the dispersion of Jewish people after the conquest of Israel), the spirit of the legal matter in later parts of the Old Testament is very close to that of the Talmud, one of the primary codifications of Jewish law in the Diaspora. Islam, on the other hand, represented a radical breakaway from the Arab paganism that preceded it; Islamic law is the result of an examination, from a religious angle, of legal subject matter that was far from uniform, comprising as it did the various components of the laws of pre-Islamic Arabia and numerous legal elements taken over from the non Arab peoples of the conquered territories. All this was unified by being subjected to the same kind of religious scrutiny, the impact of which varied greatly, being almost nonexistent in some fields, and in others originating novel institutions. This central duality of legal subject matter and religious norm is additional to the variety of legal ethical and ritual rules that is typical of sacred law. In its relation to the secular state, Islamic law differed from both Jewish and canon law. Jewish law was buttressed by the cohesion of the community, reinforced by pressure from outside: its rules are the direct expression of this feeling of cohesion, tending toward the accommodation of dissent. Canon and Islamic law, on the contrary, were dominated by the dualism of religion and state,where the state was not, in contrast with Judaism, an alien power but the political expression of the same religion. But the conflict between state and religion took different forms; in Christianity it appeared as the struggle for political power on the part of a tightly organized ecclesiastical hierarchy, and canon law was one of its political weapons. Islamic law, on the other hand,was never supported by and organized institution; consequently there never developed an overt trial of strength. There merely existed discordance between application of the sacred law and many of the regulations framed by Islamic states; this antagonism varied according to place and time. 1.The author’s purpose in comparing Islamic law to Jewish law and canon law is most probably to: (A)contend that traditional legal subject matter does not play a large role in Islamic law. (B)Support his argument that Islamic law is a unique kind of legal phenomenon. (C)Emphasize the variety of forms that can all be considered sacred law. (D)Provide an example of how he believes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study should be undertaken. (E)Argue that geographical and historical proximity does not necessarily lead to parallel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2.The passage provides information to answer which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A)Does Islamic law depend on sources other than Arab legal principles? (B)What secular practices of Islamic states conflicted with Islamic law? (C)Are Jewish law and canon law the most typical examples of sacred law? (D)Is Jewish law more uniform than canon law? (E)What characterized Arab law of the pre-Islamic era? 3.According to the passage,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sacred law is correct? (A)The various systems of sacred law originated in a limited geographical area. (B)The various systems of sacred law have had marked influence on one another. (C)Systems of sacred law usually rely on a wide variety of precedents. (D)Systems of sacred law generally contain prescriptions governing diverse aspects of human activity. (E)Systems of sacred law function most effectively in communities with relatively small populations. 4.It can be inferred from the passage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Islamic law in Islamic states has (A)Systematically been opposed by groups who believe it is contrary to their interest (B)Suffered irreparably from the lack of firm institutional backing (C)Frequently been at odds with the legal activity of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伊斯兰教的“屠宰”法规

伊斯兰教的“屠宰”法规 “屠宰”,在伊斯兰教法中就是指用利器割断被宰动物的喉咙和两条静脉。伊斯兰教对于饮食是非常讲究的,尤其对于肉食,在对可食用的动物屠宰中有需要穆斯林认真遵循的独特法规。 一、动物的分类。 伊斯兰教从教法上将动物分为两类:(一)其肉可吃的动物类;(二)其肉不可吃的动物类。 (一)肉可吃的动物又分为两种,即有血动物和无血动物。 1.有血动物。血是伊斯兰禁止食用的污秽物,所以对血性动物规定非常严格。这类动物有的生活在陆地,有的生活在水中。 (1)水中动物。伊斯兰教法规定,水生之物可以不通过屠宰就直接处理后食用,如鱼类。正如穆圣说:“水是洁净的,其动物是合法的。”(2)陆地动物。伊斯兰教法规定,凡是陆地动物,包括那些虽然属水生动物,但是也可以离开水而生存的动物,只有通过合法屠宰后才能食用。根据哈奈斐教法学派主张,水生世界的动物也和陆地动物一样,要对其中的各种动物加以选择后食用,那些尽管生活在水中,但其形象丑陋、面目狰狞的动物同样也不可以食用。 (二)其肉不可以吃的动物。伊斯兰将这种动物分为两类:生为洁净的动物和生为污秽体的动物。 1.伊斯兰教规定为洁净体的动物就是指除了猪、狗了外的一类动物。这些动物,包括一些猛兽、猛禽,尽管肉被规定为不可以吃,但在屠宰后,其肉和皮毛都是干净的,可以充分利用。但是,如果这类动物没有

经过屠宰,是自死的。那就成为污秽的了,因为动物体内的血是污秽的。2.伊斯兰教规定为污秽体的动物,即猪和狗。这样的动物不论经过屠宰还是自然死亡,伊斯兰教法规定都是污秽的。 二、对屠宰者的要求。 伊斯兰教法规定,屠宰者应该是有理智且有分析、判断能力的穆斯林,或者是犹太教徒或基督教徒,这些人如果按规定屠宰,所宰之物的肉是合法的,可以食用。根据这个条件,无理智者、以及没有分析和判断能力的孩子不能进行屠宰。另外多神崇拜者也不能为穆斯林屠宰。 三、关于可以屠宰的动物。 (一)凡是伊斯兰教法没有规定禁止食用的动物,通过合法屠宰后都是可以食用的。所谓教法规定为非法的动物主要指猪、狗以及有獠牙的猛兽和带瓜的猛禽,也就是说,凡是属于伊斯兰教禁止食用的动物肉,即使经过合法屠宰也是非法的,穆斯林不能食用。 通常情况下,穆斯林选择比较温顺的动物进行屠宰和食用,比如牛、羊、驼、鹿、獐等属于食草、分蹄、反刍的性善动物。 (二)被屠宰的动物在屠宰时必须有生命。有生命动物的标志就是在屠宰时和屠宰后还能挣扎,否则性于死物,不合法,不能食用。 (三)关于母体内的幼崽是否可食。穆圣曾说:“胎中幼崽的屠宰,就是其母体的屠宰”,即屠宰了有胎羔的动物,也就等于同时屠宰了其中的胎羔,可以食用。 (四)所宰动物不能是禁地猎获的(麦加)。因为禁地不能进行捕猎,不能屠宰,更不能食用。

外国法制史简答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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楔形文字法的主要特征①结构体系完整,分为序言、法典本文和结语三部分;②各国统治者有意将法律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③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是习惯的记录。《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①迅速消除境内法律的不统一和地方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②适应私有关系的发展,调整新产生的各种关系;③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①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借神权保护王权;②充分保护奴隶主对财产和奴隶的私有权;③反映阶级对立关系和自由民内部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阿维鲁、穆什凯努)④包含着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⑤保存了若干原始公社制的残余。古代印度法律的特征①印度宗教众多,影响到印度法律的结构、体系异常复杂;②宗教与法律紧密结合,两者互为补充;③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形成一套完整的种姓制度;④汇合法律、伦理道德和哲学为一体,法典实质是三者的混合物;⑤法典是由宗教人士和婆罗门教的僧侣贵族编纂的。《摩奴法典》的主要内容①公开确认种姓制及等级差别;②以婆罗门教教义为指导思想;③将专制君主神圣化,用神权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古希腊法律的特点①由于自然环境,没有出现适用于全境的法律,长期分立;②成文法出现较早,从氏族转变为国家过程中许多城邦进行了立法;③从埃及和西亚邻国的法律中吸取了经验,又对罗马法有较大影响;④缺少对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没有在理论上达到精深的程度;⑤被推广适用到各城邦在各地建立的殖民地中。以下为需要文章数达到20才能浏览的内容雅典民主制确立、发展的过程⒈梭伦立法改革为民主制奠定初步基础。(前594)①以财产多寡作为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标准而不像过去依靠地位和身份;②逐步从国家政权机关中排除贵族势力使雅典政治开始民主化;③新设四百人议会和陪审法院,吸引较多的雅典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⒉克里斯特尼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趋于巩固。(前509)"贝壳放逐法"⒊阿菲埃尔特改革使雅典民主制获得高度发展。(前462)"不法申诉制度"⒋伯里克利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达到顶峰。雅典民主制产生的条件①工商业发达农业落后,因此氏族贵族的势力相对软弱;②较早地形成了工商业奴隶主集团;③广大农民、手工业者要求改善自己的政治地位;④雅典的奴隶比自由民多数倍,缓和自由民内部矛盾可加强对奴隶的统治。雅典"宪法"的民主性①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②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③公民能通过各种制度直接捍卫民主制度,免遭反民主势力破坏。雅典"宪法"的局限性①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②参加民众大会的公民虽可得到津贴,但仍有不少困难;③通过投票选举的公职人员需符合一定条件且要经过特别审查;④统治阶级采取多种措施限制民众大会的作用。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十二表法)、2民众大会(①贵族议会②百人团会议③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3元老院通过的决议、4长官的告示、5法学家的解答、6皇帝的敕令(敕谕、敕裁、敕答、敕示)、7法典编纂。罗马法的分类⒈公法和私法;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⒊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⒋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①团体本位的法律;②属人主义的法律;③具体的法律;④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⑤世俗的法律。债权法的特点⒈债权制度不发达;(①契约种类很少;②契约的订立很重形式〈宣誓、扣押财产和人身、设定动产和不动产质权〉);⒉严格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①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和国王是一夫多妻;②实行买卖婚和抢夺婚;③实行家长制。日耳曼法律的继承制度:一律实行法定继承。耳曼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的区别①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构成犯罪;②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日耳曼刑法的主要特点①犯罪种类由少到多;②刑罚从简单到复杂;③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主观意图,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日耳曼诉讼制度的特点①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②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通常使用的证据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法兰西王国9-13世纪法律特点⒈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⒉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⒊法律是分散和极不统一的,但明显划分为南北两部分。法兰西王国13-16世纪法律的变化⒈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其分散性逐步减轻;13世纪私人著作《诺曼底大习惯法典》、《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16世纪官方著作《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⒉王室立法的加强;①巴黎高等法院判例法的形成②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⒊罗马法复兴和商法的发展。法兰西王国16-18世纪君主专制时期法律的变化⒈法律通过王室立法进一步统一起来而习惯法的分散性、混乱性仍严重存在;⒉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⒊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英国制定法的特点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只居于次要地位,起补充、解释判例法的作用;②从效力上看在中世纪就确立了制定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③制定法只有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后才能进入英国法体系。英国的土地所有权及其特点中世纪土地占有形式:①自由租赁;②不自由租赁(交租)。中世纪英国根据持有土地期限的长短和享有权利的大小形成了三种地产权:①终身保有的地权;②限定继承的地权;③无条件继承的地权。西欧中世纪"复兴"罗马法的原因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直接原因为发现《学说汇纂》的原稿。罗马法"复兴"的过程①罗马法"复兴"的开端,注释法学派的形成及其作用;(伊纳留--"法律之光")②罗马法"复兴"的高潮,评论法学派(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及其贡献;③罗马法"复兴"在意大利以外的传播。罗马法"复兴"的意义①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②促进了法学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③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形成及其表现形式(法律渊源)①特许状;②城市立法;③行会章程;④习惯和判例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基本内容(为什么说城市法广泛涉及到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领域?)①市民身份;②城市机关的组织;③行会组织;④所有权和债权方面。教会法的渊源①《新、旧约全书》(俗称《圣经》)公元4世纪编纂;②教皇的教令集;12世纪格拉蒂安编《格拉蒂安教令集》官编《尼卜法八世教令集》、《克雷门五世教令集》16世纪《教会法大全》③宗教会议的决议;④从世俗法借来的法规。(主要是罗马法,也有一些地方法包括习惯法)教会法中的家庭婚姻与继承制度①一夫一妻制;②婚姻以双方合意为成立条件;③禁止离婚;④族外通婚制;⑤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原则。继承方面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更盛行遗嘱继承。伊斯兰法的渊源①古兰经;②圣训;③教法学(类比、公议);④其它(哈里发的行政法令、习惯法、外来法律)。伊斯兰法的基本特点①同伊斯兰教密切联系;②具有独特的发展道路,教法学家在其中起了重大作用;③原则上的严格性和实践中的灵活性;④分散性、杂乱性与兼收并 蓄。伊斯兰债法的特点①买卖契约是普遍流行的标准契约形式②应严格履行契约③禁止利息。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特点①有条件地允许一夫多妻②夫妻关系上男尊女卑③准许离婚。伊斯兰继承法的特点①较早地赋予妇女继承权;②较早出现遗嘱继承;③在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比例按合法继承人人数的多少来确定。伊斯兰刑法的特点①没有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没有把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明确划分开;②把犯罪分为《古兰经》规定了固定刑罚的犯罪和《古兰经》未规定固定刑罚的犯罪;③刑罚很残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对封建法律的继承和发展①法官和法学家用17-18世纪的精神来解释普通法的古老原则,使其适合资本主义的要求;②通过审判以判例形式吸收适合资本主义需要的法律制度、原则推动普通法的资本主义化;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法令和条例,作为对旧法的补充和修改,以弥补旧法的不足。产业革命后英国法律制度的近代化改革和发展①整顿和改革了旧的刻板繁琐的诉讼程序;②精简和改革了旧的分散重叠的法院组织;③制定了大量成文法,革除了封建法的残余并创立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①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②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③法官和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④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英国宪法的基本特点①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②英国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③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英国宪法的基本内容⒈肯定了英国的议会制君主立宪政体;①英王是世袭的国家元首;②议会是唯一立法机关;③内阁是政府的领导核心;④司法独立,法官审判只服从法律。⒉规定了臣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英国的财产法①革命时期的土地立法;②革命后对旧法的改革和土地无限私有制的确立。英国的契约法及契约成立的条件①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②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③必须具备有价值的对价;④契约内容必须合法;⑤某些契约尚必须遵守法定形式。英国的侵权行为法及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①侵犯了他人的权利;②非法的作为或不作为;③行为人应存在故意或过失。英国的家庭法和继承法19世纪后英国刑法有哪些主要发展变化①犯罪;②刑罚。19世纪后英国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经过了哪些改革①确立了辩论式诉讼;②继续实行陪审制;③实行辩护制度。现代英国法律发展的趋势①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上升,并逐渐趋于系统化;(法令汇编、法律编纂)②英国法律在英格兰以外地区的使用范围缩小;③欧洲共同体法对英国法的影响。现代英国宪法的变化①《退位法》和《摄政法》的制定;②议会和内阁之间实际权力的某些调整,委托立法的增多;③选举制度的改革;④两党政治的加强;⑤文官地位的提高。现代英国财产法的改革①废除了对财产的封建性分类,即废除"物的财产"和"人的财产"的分类,正式采用了罗马法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方法;②统一了土地和动产的移转规则;③扩大了动产所有权的范围。英国财产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合理使用"的理论)。现代英国契约法的变化①"标准式契约"出现,"契约自由"受到限制;②契约效力"阻碍"说得到发展,"契约神圣"的原则受到限制;③诚实信任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成了契约效力的一般原则,起着指导和补充契约履行的功能。现代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⒈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行为;(类似于无过失责任)⒉侵权行为构成条件方面的变化;(强调主观恶意)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方面的变化。①扩大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②出现了"比例责任制";③废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则,代之以分摊责任原则。现代英国婚姻家庭法的变化①以感情"破裂"的离婚 原则取代了过去的"过错"离婚原则,妇女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离婚权利;②废除了"夫妻一体制"的封建残余,妇女在法律上享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现代英国继承法方面的变化⒈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①规定妇女享有完全的遗嘱能力②对遗嘱绝对自由进行了限制)⒉无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取得平等继承权。英国商法不同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商法的特点①英国没有统一的商法典,因而它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不十分明确;②英国商法的渊源中惯例占重要地位。英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⒈工业产权;(①发明专利②工业品外观设计③商标)⒉版权。现代英国经济法的发展①国家通过国有化法令直接控制重要的工业和公用事业;②国家通过财政等措施来控制和影响全国工业发展的进程;③国家通过立法对限制性贸易的维持,以及垄断和合并实行控制;④国家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对零售商业进行管理。现代英国刑法的变化⒈犯罪方面:①废除了关于重罪和轻罪的分类代之以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既可起诉亦可简易审决罪三类;②颁布了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对过去关于某些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某些修改和补充。⒉刑罚方面:①废除了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②宣布永远废除死刑。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的关系①美国采用了英国普通、衡平和制定法的传统形式继承了许多概念和原则;②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1787年宪法以前所发布的宪法性文件①独立宣言;②邦联条例。《独立宣言》的内容①宣告了"天赋人权"原则;②宣告了"人民主权"原则;③最后列举了英国的28条罪状后宣告脱离英国,成立共和国。《邦联条例》的内容①宣告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名称为"美利坚合众国";②规定缔结邦联的目的是"为了共同防御和彼此间负有互相援助的义务等";③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除授予国会的权力以外一切权力;④规定邦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一院制的国会,没有常设行政和司法机关,只在国会闭会期间设立"各州委员会"代行国会的职权。1787年美国宪法的基本特点①宪法规定美国是一个实行联邦制的总统制的共和国;②国家权力的分配采取"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③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后追加的;④对宪法的增修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即权利法案。13条废除了奴隶制;15条规定不得因种族肤色限制或剥夺公民投票权;17条规定参议院议员由每州人民直接选举。路易斯安那州为罗马日耳曼法系。

第八章 教会法

第八章教会法 第一节概述 Canon Law 一、基督教的历史P.77-78 三大宗教之一,佛教、伊斯兰教 (一)一般认为,公元1世纪,基督教产生于巴勒斯坦 1、古代巴勒斯坦是世界上最早发展农业的地区之一,又是亚非拉三洲之间重要的交通要道。 2、从公元前8世纪起,巴勒斯坦相继遭到巴比伦、马其顿的统治,公元1世纪起,又遭罗马帝国的侵略。连年战争,民不聊生,渴望救世主。 (二)罗马帝国初期将其视为邪教,公元313年开始承认其合法地位 (三)公元380年,基督教成为罗马的国教 优秀青年被吸入到教会中,他们热衷于教义的传播,对罗马法的研究兴趣就逐渐降低。 (四)公元4世纪-9世纪,基督教进一步发展,教会是其活动的主要形式 (五)1054年,基督教分裂 分裂为东部教会(即东正教,中心在君士坦丁堡,现为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西部教会(天主教,以罗马为中心)。 基督教分裂的影响巨大,现代欧盟成员国的增加,东欧西欧的划分逐渐模糊,但是就宗教的划分的影响力一直延续到现代,传统观念中的东欧包括俄罗斯等国以东正教为主,西欧的国家主要以天主教为主。 (六)15世纪后,教会权力开始衰弱,管辖范围缩小

衰弱原因: 经济上,教会鼎盛时期,土地占西欧的三分之一,教会的土地制度及生产方式与逐渐萌芽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冲突。 政治上,教会及传统教义有许多迫害进步分子的制度。 思想上, 二、教会法的概念 Canon的本义为工匠所用的规尺,引申义为规矩和规范。 教会法有广义、狭义之分,法律史上的含义一般是指狭义而言。 广义教会法,是指整个基督教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 狭义教会法,是指中世纪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 一般的法制史教科书所讲的教会法,主要是指狭义教会法,天主教,中世纪时期。 三、教会法的渊源 作为教会法,其渊源与世俗法的渊源有许多差异,教会法的渊源主要就是教会典籍。 (一)圣经 《旧约》中的第二卷“出埃及记”有“摩西五经”,其中“摩西十诫”体现在第20节中。P.35 (二)教皇教令集 1、《格拉蒂安教令集》,产生于1140年前后 被看做是教会法的分水岭,在此之前教会法不成体系,在此之后教会法逐渐完善,体系化。 第一部分,由101节组成,每节包括数条至数十条教规。 第二部分,由35个案例组成,每个案例包含数个问题,每个问题下有数条至百多条教规。

世界三大宗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

世界三大宗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 世界三大宗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 1.基督教 基督教是世界上信仰人数最多的宗教。基督教主要分三大派系:天主教(或称罗马公教)、新教(或称基督新教、 耶稣教)和东正教。 ⑴基督教的形成和发展 基督教源于巴勒斯坦的犹太教。在公元3年,罗马人征服巴勒斯坦,对犹太人进行残酷镇压。为此,犹太人多次起义,起义失败使一些人寄希望于宗教,期待"救世主"出现, 来拯救受苦的教民。犹太下层民众中出现一种流传"救世主" 将要来临的秘密教派,基督教实际上即是由此教派演变而来。最早的该派教徒多为奴隶、被释放的奴隶和贫苦人民。他们在城市中建立起小组进行活动,以十字架为标志,实行财产共有。但由于其宗教向各民族开放,包括罗马人在内的各民族人士参加,原来敌视罗马统治的精神逐步转为对现实罗马统治予以容忍,宣传爱仇如己,寄希望于来世,鼓励对国家

忠诚,对主人恭顺。因此,在公元313年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宣布给基督教以合法地位。 ⑵罗马帝国后基督教的发展与分裂 基督教随着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帝国,也出现了罗马与君士坦丁两个中心。基督教东、西教会的分离,加上后来对教义的解释和仪式的差异,彼此相互指责为异端,到1054年相互逐出教门,断绝一切往来,正式分裂,成为两个教派。东部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称东正教会,又称"正教"。西部自称为罗马公教(即天主教)。在西部,教会政治权力扩大,利用特权霸占了不少领地,对农民进行剥削。教会还出售各种神职、"圣物"、"圣骸"、"赎罪卷"来榨取人民血汗。教会的腐化与利用所谓"异端"镇压教徒与人民的反抗,使教会完全成为走上与人民对立的统治集团。教会成为人们反对封建的焦点。德国的教士马丁·路德提出宗教改革,闵采尔领导农民起义,使西部统一的教会从此不再存在,宗教改革在北部广大地区广泛进行下去。结果,改革后的新教不但出现,而且在这些国家占主导地位。基督教从此又分成三个教派。 ⑶基督教的扩散与分布

全球化背景下的东南亚伊斯兰金融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南亚东南亚研究所助理研 究员 ①穆罕默德·易拉赫等著,朱乃肖等译:《全球化与国际经济》,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第4~5页。 全球化背景下的东南亚伊斯兰金融 骆永昆※ 伊斯兰金融是一种建立在“伊斯兰法律(沙里亚) ”原则之上的金融活动。其实践活动的核心是“遵从沙里亚的金融业务”(SCF ),主要特点包括:1.禁止收取和支付利息;2.交易有禁忌,不准涉足烟、酒、猪肉、武器以及经营色情、赌博等行业;3.强调“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即赢利时,交易者参加分享收益;亏损时,也要分担风险;4.金融产品必须符合“沙里亚委员会”的基本原则;5.禁止投机行为。 伊斯兰银行是现代伊斯兰金融业的发端。1975年,埃及建立伊斯兰发展银行(IDB ),拉开伊斯兰金融的序幕。如今,全球共有70多个国家的300多家银行开展伊斯兰金融业务,涉及中东、非洲、亚洲、欧洲、美洲等国家和地区。近年来,伊斯兰金融不断向非伊斯兰国家渗透,形成全球扩散之势。 从全球范围看,除中东伊斯兰国家外,东亚是另一个伊斯兰金融的活跃区。以马来西亚为首的东 南亚国家是东亚伊斯兰金融的主力军;日本、中国以及中国香港等紧随其后。 笔者以为,全球化背景下的伊斯兰金融将呈现区域化发展的特征。东南亚最有可能首先实现伊斯兰金融一体化。 一、东南亚伊斯兰金融兴起的背景:全球化 所谓全球化是指,一个全球在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各方面变得越来越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过程①。从人类发展视角看,全球化归功于知识的传播、世界通讯和交通的迅猛的发展;从文化视角看,全球化体现在通过娱乐文化和新闻消息在世界各地的传播;从经济视角看,全球化通过在赋予国家创造高科 东南亚纵横AROUND SOUTHEAST ASIA 2010.6 摘要:全球化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个维度,其中经济全球化最为重要。经济全球化突出表现为金融的全球化。20世纪70年代,伊斯兰国家创建现代伊斯兰金融业,并逐步将伊斯兰金融推向全球,形成一个声势浩大的伊斯兰金融体系。本文试以东南亚地区为例,分析全球化背景下东南亚伊斯兰金融业发展的特点和趋势。 关键词:伊斯兰金融东南亚 全球化 The Islamic Finance in Southeast Asia under Globalization Process Luo Yongkun Abstract :Globalization occurs in such areas as economy ,politics ,culture and society.Among the process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s of great importance ,which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financial globalization.In 1970s ,the Islamic states established the modern Islamic financial industry ,and gradually spread it to the whole world.This paper tries to discus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slamic finance in Southeast Asia under the globalization process. Key Words :Islamic finance ,Southeast Asia ,Globalization 50

外国法制史试题

《外国法制史》试题 导论 1、试述东西奴隶制法的异同 2、试述东西封建制法的异同 3、试述西方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比较两者的特点第一章楔形文字法 1、简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 3、《汉穆拉比法典》有哪些特点 4、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第二章古印度法 1、如何理解古印度法的概念? 2、古印度法的主要渊源是什么? 3、古印度法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4、简述印度的种姓制度 5、简述《摩奴法典》的性质和历史地位 第三章古希腊法 1、简述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2、试评述梭伦立法 3、试评述雅典的民主制 4、简述雅典的司法机构 5、简述来库古立法的主要内容 6、6、古希腊法和古东方法有什么差异? 第四章罗马法 1简释罗马法的概念 2、试评述《十二表法》 3、简述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 4、简述《国法大全》的制定原因和结构 5、简述罗马私法的体系 6、简述罗马所有权的种类和发展 7、简评罗马的人格权制度 8、评述罗马的程式诉讼 9、简述罗马法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五章日尔曼法

1、简释日尔曼法和蛮族法典的概念 2、简述日尔曼不动产的种类 3、日尔曼法的特点是什么? 4、简评日尔曼法的历史地位 第六章教会法 1、简述教会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教会法的主要渊源 3、评述异端裁判所 4、试述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七章伊斯兰法 1、简释伊斯兰法的概念 2、简述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3、简述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4、比较伊斯兰法和教会法的差异 第八章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 1、简述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2、简述城市法的历史地位 3、简述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4、简述中世纪海商法的主要渊源 第九章英国法 1、诺曼人的征服对英国法律制度有何影响? 2、简述普通法、衡平法的产生基础 3、简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4、简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5、简评《大宪章》 6、简述英国宪法的特点和主要的宪法文件 7、简述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8、简述英国地产权概念的形成和演变 9、简述受益制和信托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英国契约法中对价制度的概念和原则 11、简述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1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十章美国法 1、简述美国法的历史发展 2、简评《独立宣言》

救济视角下伊斯兰金融合同的法律适用

救济视角下伊斯兰金融合同的法律适用 马来西亚的伊斯兰金融产业的领先地位不仅体现在规模总量上,在制度创新方面为相关国家发展伊斯兰金融发挥了积极的垂范作用,其试图将伊斯兰金融的独特原则融入世俗的法律与监管体系,并确保伊斯兰金融合同的争议得到相应的司法管辖和争端程序的救济。马来西亚一方面承认沙利亚作为伊斯兰金融体系的基石,推动了沙利亚与普通法的融合,但合同救济方面主要由民事法院适用合同与商事法律来管辖而非宗教法院,民事法院在法学法律适用方面同时也要兼顾沙利亚本身隐含的价值尺度和价值追求。伊斯兰金融在发展的过程中仍需要面对诸多新的课题,尤其是规则在“碎片化”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中就如何形成系统的、完备的、能与世俗法律相互平衡、相互融合的法律监管与运行服务体系,值得继续观察。 马来西亚的伊斯兰金融产业无论是在规模还是金融创新方面均引领与代表行业的发展,成为全球伊斯兰金融市场最主要的组成部分。这种高速的发展得益于,伊斯兰金融手段在马来西亚的法律和金融系统中广泛的辐射并发展成为一种动态的景观。伊斯兰金融工具无论以什么方式都不能存在于乌托邦的理想状态中。前提是必须有一个能将伊斯兰金融独特原则融入进去的法律与监管的体系。其次,必须要有能够确保有关伊斯兰金融合同争议问题得到管辖并能获得执行的司

法与争端解决程序。 马来西亚作为在伊斯兰金融治理与监管方面的典范,从合同救济的角度为相关国家与地区发展伊斯兰金融产生了积极的垂范作用,比如伊斯兰金融合同的争端解决、沙利亚的效力范围。尽管沙利亚是马来西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在司法程序的执行方面,马来西亚的法院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伊斯兰金融合同争议的管辖权 (一)民事法庭与沙利亚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与沙利亚法庭的管辖权的分离原则由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所确立,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的第121(1A)条中规定,民事法庭基于礼让,凡涉及沙利亚法庭管辖的事项民事法庭无管辖权。但实际上凡是涉及伊斯兰金融合同的争议基本上都由民事法庭来主张管辖权。沙利亚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家事法及宗教信仰。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除联邦直辖区的沙利亚法由联邦政府负责外,伊斯兰法属于州法律体系,而非联邦法律体系。①

第七章 伊斯兰法

第七章伊斯兰法 一、伊斯兰法的含义、产生与发展,Δ伊斯兰法的渊源以及主要特点。伊斯兰法、伊斯兰国家法、伊斯兰法学。 二、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Δ五大宗教义务。伊斯兰民、商法。Δ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刑法,法院组织、诉讼程序。 三、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思考题: 1、说明伊斯兰法的含义,渊源和主要特点。 2、伊斯兰法规定的五大宗教义务是什么? 3、试比较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与基督教教会法,我国古代法中的有关规定。 附八:古代伊斯兰法律制度 伊斯兰法是一种封建性的宗教法,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伊斯兰国家法律、伊斯兰法系有密切的联系。伊斯兰法是在伊斯兰教和阿拉伯的统一国家形成过程中产生的。6-7世纪阿拉伯人处于氏族制度解体时期,战争不断,社会混乱。公元610年穆罕默德在阿拉伯人原始宗教基础上,借鉴犹太教和基督教的某些因素,创立了伊斯兰教,对规范当时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伊斯兰教不仅建立在信仰基础上,而且还建立在行为基础上,要求穆斯林按真正规定的方式生活。随着伊斯兰国家的出现,伊斯兰教就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伊斯兰法的渊源包括《古兰经》圣训、公议、类比等形式,另外,哈里发的行政命令,世俗的习惯法,外来法律因素也是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形式。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密切联系,宗教教义与法律高度合一。形成了法律宗教化和宗教法律化;伊斯兰法具有特殊的发展道路,教法学家在其中作用重大,造就了法律学说化和学说法律化的特点;伊斯法的神启性质决定了它的原则上的严格性,但要适应丰富多变的生活,又必需在实践中保持灵活性,这就使伊斯兰法具有了在理论上的排他性和实践中的非排他性;伊斯兰法适用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情况差异很大,渊源形式又多种多样,从而形成了伊斯兰法内容的多样性与适用中的分散性。 宗教义务在伊斯兰法中占首要地位,基本义务是独信真主,绝不崇拜其它神灵,只有认真履行念功、拜功、斋功、朝功、课功五种义务,才能从内心和行动上证明自己是合格的穆斯林,即信仰真主、服从先知的人。同时,为传播伊斯兰教而进行圣战也是每个身心健康的男性穆斯林应尽的义务。另外,伊斯兰教还有许多关于宗教生活习惯的清规戒律。 伊斯兰的世俗法律受历史习惯和罗马法影响很大。所有权的获取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两种形式并区分了所有与占有的不同。土地全部为国家所有,但可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占有。买卖契约普遍流行标准契约形式,并要求严格履行契约,禁止利息行为。在家庭婚姻关系上,伊斯兰法允许一夫多妻,男尊女卑,准许离婚,并规定了独特的休妻制。刑法还没有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没有区分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的界线,只把犯罪分为“经定刑罚”犯罪,酌定刑罚和对杀人伤害的处理三种情况。诉讼举证和刑罚都保留较深的古代遗迹。 (伊斯兰法补充资料) 现代的伊斯兰法的改革 伊斯兰教国家宪法的产生,始于19世纪下半叶。1876年,奥斯曼帝国首次制定宪法。该宪法以比利时宪法为基础,宣布伊斯兰教为国教,确立了两院制和君主立宪政体。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奥斯曼帝国解体,分裂出来的国家大都沦为英法殖民地。二战以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宪政运动进一步发展,其共同特点是:确认了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原则;确立了分权原则;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强调伊斯兰的原则和精神;宪法的不稳定和发展的不平衡。 奥斯曼帝国在1850年公布了一部《商法典》,基本抄袭法国商法典,没有什么伊斯兰传统。一战以后,伊斯兰国家民商法进一步发展。土耳其于1926年仿照《瑞士民法典》制定了《土耳其民法典》。首次以西

外国法制史简答题

国法制史--简答 楔形文字法的主要特征①结构体系完整,分为序言、法典本文和结语三部分;②各国统治者有意将法律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③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是习惯的记录。 《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①迅速消除境内法律的不统一和地方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②适应私有关系的发展,调整新产生的各种关系;③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①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借神权保护王权; ②充分保护奴隶主对财产和奴隶的私有权;③反映阶级对立关系和自由民内部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阿维鲁、穆什凯努)④包含着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⑤保存了若干原始公社制的残余。 古代印度法律的特征①印度宗教众多,影响到印度法律的结构、体系异常复杂; ②宗教与法律紧密结合,两者互为补充;③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形成一套完整的种姓制度;④汇合法律、伦理道德和哲学为一体,法典实质是三者的混合物; ⑤法典是由宗教人士和婆罗门教的僧侣贵族编纂的。 《摩奴法典》的主要内容①公开确认种姓制及等级差别;②以婆罗门教教义为指导思想;③将专制君主神圣化,用神权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古希腊法律的特点①由于自然环境,没有出现适用于全境的法律,长期分立;②成文法出现较早,从氏族转变为国家过程中许多城邦进行了立法;③从埃及和西亚邻国的法律中吸取了经验,又对罗马法有较大影响;④缺少对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没有在理论上达到精深的程度;⑤被推广适用到各城邦在各地建立的殖民地中。 -------------------------------------------------------------------------------- 以下为需要文章数达到20才能浏览的内容 雅典民主制确立、发展的过程⒈梭伦立法改革为民主制奠定初步基础。(前594)①以财产多寡作为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标准而不像过去依靠地位和身份;②逐步从国家政权机关中排除贵族势力使雅典政治开始民主化;③新设四百人议会和陪审法院,吸引较多的雅典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⒉克里斯特尼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趋于巩固。(前509)"贝壳放逐法"⒊阿菲埃尔特改革使雅典民主制获得高度发展。(前462)"不法申诉制度"⒋伯里克利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达到顶峰。 雅典民主制产生的条件①工商业发达农业落后,因此氏族贵族的势力相对软弱; ②较早地形成了工商业奴隶主集团;③广大农民、手工业者要求改善自己的政治地位;④雅典的奴隶比自由民多数倍,缓和自由民内部矛盾可加强对奴隶的统治。雅典"宪法"的民主性①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②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③公民能通过各种制度直接捍卫民主制度,免遭反民主势力破坏。 雅典"宪法"的局限性①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②参加民众大会的公民虽可得到津贴,但仍有不少困难;③通过投票选举的公职人员需符合一定条件且要经过特别审查;④统治阶级采取多种措施限制民众大会的作用。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十二表法)、2民众大会(①贵族议会②百人团会议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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