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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配偶配偶权立法

一,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纵观各国立法实际,大致有以下几种:(1)丈夫决定主义。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但是权利的性质较专制社会立法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如英国法律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等一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4)自由主义。采用这种主义的国家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即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自由主义。

(三)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一般认为同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核心内容。此外,还包括同吃,同住,共同扶持的义务,这些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不过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同居义务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总则里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四)保持贞操义务保持贞操义务贞操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同样立法实践上,《婚姻法》只是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享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但同样体现了贞操请求权的内容。

(五)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日常管理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且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但实际中有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相比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40539854.html,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摘要: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性观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体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和相互合作权。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 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1](P18)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 权;(7)相互继承权。[2](P30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3](P726) 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

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

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近年来,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家庭而导致的离婚现象日益增多,其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及道德的严重冲击己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大众如此关注“小三”,主要是因为“小三”的出现已经成为社会痼疾,其危害不仅在于背离了主流价值观,伤害了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也形成了一定的价值导向,道德没能遏制“小三”。法律介入参与婚姻保卫战,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惩罚“小三”的配偶权理论依据站不住脚,法律插手时当秉持十分慎重的原则,注意第三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保护合法婚姻,需要道德和法律同时发力。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45岁的邬某与丈夫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自从去年谢某(系有夫之妇)与她的丈夫相识来往后,丈夫经常深夜不归。于是,邬某便跟踪丈夫,结果发现丈夫果然“红杏出墙”。邬某常与谢某理论并发生争吵。邬某的丈夫为此多次殴打邬某,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自己本来没有错,结果因为“第三者”谢某的介入,造成丈夫闹离婚。邬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称被告谢某侵犯了其配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在近日举行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会上,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教授称,婚姻法学专家们正在热烈讨论的“人身权保护”中包括如何追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责任,“第三者”或许会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无过错方有望要求过错方和与之通奸的“第三者”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针对立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这一议题,近日新浪网上一则关于“您如何看待第三者可能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调查引起了网民的热议,63%的网民认为,第三者插足导致家庭破裂的现象屡见不鲜,需立法保护受害人权益。 当今社会,人们的婚恋观日渐多元化,婚外恋现象有多发的趋势。婚外恋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蜗居》热播曾引爆舆论狂潮,除了让蚁族生存状态进入公众视野外,“小三”文化也冲击着人们心灵。而此前热播的《婚姻保卫战》,更是让人感叹现实情境下维系婚姻的诸多困境。发妻与“小三”的博弈,俨然成为婚恋文化,有人甚至将“斗得过小三”列入新女性标准。“斗小三”就目前而言,还停留在道德围剿上,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现在看来,法律介入参与婚姻保卫战或要提上议程了。不过,追究“小三”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真能更好地保卫婚姻吗?这些年来,部分专家要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呼吁可谓不绝于耳,但把“配偶权”作为追究的法律依据,可能还是第一次。许多人对配偶权的说法,也会感到陌生,原因很简单,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虽然有一些条文涉及到了配偶权的实质性内容,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制度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 配偶权植根于夫妻忠实义务。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间相互忠实,可以说是夫妻婚姻生活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配偶双方的相互忠实。所谓夫妻忠实,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大都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起侵权诉讼,要求配偶或与之通奸之第三人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i 立法专家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对配偶权的保护尚有所欠缺。如果一方对婚姻不忠实,另一方有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据此,“第三者”或许会被追究侵犯配偶权,无过错方有望要求过错方和与之通奸的“第三者”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乍看起来,这个逻辑是说得通的,婚姻被破坏属于侵犯民事权利,请求赔偿貌似合理。在往深一层思考,其实又不然。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韩铭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 --------------------------------------------------------------------------------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一、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empirenews.page--]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二、配偶的权利和义务: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二.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 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配偶配偶权立法 一,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5

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 配偶权是已婚夫妻之间互相享有的、平等的配偶人身权。配偶权包括配偶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有平等的生育权、平等的姓名权、平等的住所决定权、家政管理权和同居的权利义务。它是绝对权,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应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义务。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赔偿责任 正文: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

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问题的提出 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妻间互负一定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同居义务,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健康,损害了其性能力,间接造成受害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受害配偶之对方若因婚姻关系间接遭受干扰,致其精神蒙受痛苦时,可否向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请求赔偿?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情形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要求损害赔偿案件外,法院目前对其他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基本上不受理。对这一问题,涉及个人、家庭、社会,各国规定甚有差距,又因个人价值判断参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三、配偶权的概念与意义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而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有以下几个要点: 1、配偶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2、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政法学院07级法学刘丽娟 2009年5月7日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07级法学刘丽娟 追求幸福是我们人类永远的主题,追求爱情与婚姻的幸福更是许多人后半辈子努力的目标,可是近些年来,“第三者”不知从何时起开始流行起来了,这个词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爱情中,婚姻中,甚至我们身边的朋友,不管男女,有的成了第三者,有的爱情和婚姻被第三者所破坏,而社会舆论有的对第三者进行谴责,有的却宣扬我们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等等。“第三者”在法学中究竟如何界定,性质如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是否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 一.第三者的概念 法学界对“第三者”的定义的普遍观点是“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是双方均有配偶者又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碍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的人”。我认为这样的认定有的地方不够准确,原因有以下几点: (1).在实际生活中的“第三者”并非都有意想要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一方,人们把已婚的夫妇在对婚内感情不满足而又不至于走向离婚时,在婚外与异性寻求并建立感情的现象,称为“婚内护花,婚外栽树”感情的补偿心理,所以在概念中强调的“取代对方地位”就显得过于片面了。 (2).所谓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到底是指单纯婚外性行为,还是包括精神恋爱呢?指向不明确。 另一种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人”。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以下几个缺陷 (1)在“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方面侧重于强调“第三者”主观的故意,排除了“过失”的形态。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第三者”对对方是否有配偶并不在意,更有甚者可以预见但是视而不见,持无所谓的态度,显然这也是“第三者”的典型心理,不能排除在外。 (2)“第三者”插足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在夫妻感情生活中,并不单单是两个人的生活,它包含了两个家族,所以很多时候在可以挽回的情况下,大部分的人选择了忍让,也就是只要过错方肯改过,夫妻也会继续生活下去,但是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和心灵造成的伤害确实是无法避免和推却的。这才是必然产生的损害后果。 (3).该概念中提到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不妥当的。原因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男女关系不正当”的原因是一样的,即“男女关系”既包括精神上的爱恋关系也包括肉体上的关系,在给“第三者”下定义时,如果只是单纯使用发生“男女关系”这一字眼,就显得语意不明确。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这个观点显然把第三者的范围定位得过于狭窄了。因为实际上发生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的情形并不单单只有通奸这种情况。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第三者即是指与他人的配偶发生婚外恋情,从而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人”。这个观点又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化了,把凡是有恋情的都确定为第三者,包括了那些仅只有精神上的恋爱关系而并没有肉体接触的关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虽然精神恋爱给无过错方带来的伤害也是无可估量的,但是精神是无形的、没有形态踪迹的,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并不能规范人们的思想,而仅仅只能约束人们的行为。 因此,给“第三者”下个恰当的定义是很重要的。要揭示出“第三者”的本质特征,又不能随意扩大它的范围。我认为“第三者”是指那些置我国婚姻道德而不顾,因主观上的过错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无过错方带来无法避免的伤害,侵害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合法权益的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从主观上来看,“第三者”必须存在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受到欺骗或者是被逼无奈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被欺骗者本身也就是受害人,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就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从行为上来看,“第三者”确实介入到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中,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行为。这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地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前言: 婚姻关系是最密切的人际关系,存在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保护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大杀手。保护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扶善抑恶,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维护子女利益和社会安定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者;法律责任;婚姻关系 正文: 一、第三者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一)第三者的概念 “第三者”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改革开放之初,西方的一些不良思想传入中国,一部分人受到该思想的影响,开始放弃传统的价值观念,完全按照个人喜好,任意插足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家庭和睦。人们这种人称作“第三者”。 学术界对如何界定“第三者”的理念,有四种观点:一是“暖昧说”,即明明知道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仍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这样对第三者进行定义,围比较大,很难看到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二是“通奸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然保持通奸关系的人,为第三者。这种观点强调行为的非法性。三是“破裂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保持非法的两性关系或者是发生暖昧关系的人,最终导致对方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人,为第三者。此种观点强调行为的结果性。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

方为有配偶者而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保持暖昧关系或发生非法两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此观点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四种观点从性质上具有渐进性,从行为论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用“暖昧说”来界定第三者,使得第三者围扩大,并且其属于精神方面,因此很难确定客观的标准,不能从司法层面进行有效操作。而“破裂说”与“目的说”又注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和实际损害结果,却减少了第三者的概念围。所以我认为目前的理论对第三者的概念定义都不够准确。 我认为所谓的“第三者”的法律概念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应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其发生非法的两性关系,而该非法行为导致配偶双方或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造成损害的人。 (二)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现象产生的原因 通奸、婚外情、姘居现象自古有之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制定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律原则,受当时客观社会环境和意识形态影响婚外情、婚外恋现象相对较少至少敢明目胆为之的人数极少,但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婚外情现象愈演愈烈并由幕后走向台前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首先是西方思想观念的影响随着改革开放而打开的国门,吹来的不仅是和谐的春风,也放进了不少苍蝇蚊子。在学习西方国家先进的科学文化同时,西方国家纵情享乐的价值观以及放开对性行为的束缚理念的鼓吹对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产生了巨大影响,很多人尤其是受新思想影响的年轻人不愿循规蹈矩,追求新鲜刺激的生活,冲破思想禁区,放大自身欲望,以致重婚、婚外情、通奸等现象日益增多,很多夫妻因此离婚甚至彼此反目仇杀对方; 其次,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使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潜

浅谈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浅谈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因此,在理论上研究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人身权的立法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身权特征缺陷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相适应,构成了两大类基本的民事权利。其特征是:(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不是与生俱来就存在的,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人身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民事主体将无法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伴存在而不可分离,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生活秘密权等;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随着社会经济

发展,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因而强化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显得更为重要。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1】完整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包括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在它们之间,既要有各自的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规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人身权的享有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体系。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并非尽善尽美,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1.对一般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 在理论上,学者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一)

论婚姻关系中配偶权的设置(一) 关键词:婚姻关系配偶权法律保护 一、关于婚姻关系 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是社会的细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势在必行,因此,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 首先论述婚姻法的法域。西方民法一般都包含婚姻家庭法,民法法系国家将其纳入民法的“亲属编”。但前苏联和俄罗斯学者将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其理论根源大概是由于黑格尔。因为黑格尔认为家庭的原则与市民社会不同,故把家庭排除在市民社会之外。1]但是,我们不采纳黑格尔的看法。事实上,在古罗马时期,家庭曾是市民社会的堡垒。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彻底分离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对应的私法与公法的严格划分,理顺了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法治界限和区别保护。市民社会是“市民”的社会,是平等主体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市民社会是私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总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是私法,而市民社会的大宪章就是民法,民法即典型的私法。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又可分为人法与物法,婚姻家庭法是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内容,故婚姻法的本质亦为私法。 私法意味着什么?划分公、私法的目的何在?其落脚点就是要区别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区别私权和公权,从而贯彻私权神圣、私法自治、私法优位的原则。“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是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 婚姻关系的实质是一种民事关系,它是市民社会的关系,而非政治社会的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法律调整市民社会关系、规范私权利的最基本原则应是私法自治,包括意志自由、权利处分自由等价值。在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国家意志或社会利益为借口而排斥或贬抑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否则,就会混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混淆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界限,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婚姻关系中负载有社会利益的价值,包含有国家意志的渗透,人们在婚姻关系中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兼及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婚姻关系当事人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性质的私法属性。 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一个既属于经济基础,又属于上层建筑的社会范畴。换句话说,婚姻关系不是自然关系,而是具有一定自然条件的、特定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既包含着物质的,即经济的、生理的关系;又包含着思想的,即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关系,婚姻关系在当代中国,依然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即包含着社会意识的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婚姻关系。 二、配偶权的探讨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和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empirenews.page--]<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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