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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一、境外上市简介

境外上市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模式。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H股,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困难在于是:国内法律与境外法律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也不同。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需通过与中介机构密切配合,探讨出能符合境内、外法规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方案。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红筹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一家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融资能力已经相对弱化的上市公司来取得上市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的目的。两者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上市公

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间接上市的好处是成本较低,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

二、境外直接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一)境外直接上市的主体及设立

1、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

规定》:【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2、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转变。

3、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条件: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1号令发布)

(1).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4).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5).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6).股份公司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

(7).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二)境外直接上市的条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14日发布“证监发行字【1999】83号”文《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境外上市的条件如下:

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

项的规定。

3.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

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

00万美元。

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

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定。

(三)境外直接上市报送的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公司境外上市的文件。

3.境外投资银行对公司发行上市的分析推荐报告。

4.公司审批机关对设立股份公司和转为境外募集公司的批复。

5.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决议。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

7.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确认文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

批复。

8.公司章程。

9.招股说明书。

10.重组协议、服务协议及其它关联交易协议。

11.法律意见书。

12.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

13.发行上市方案。

14.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境外直接上市申请及批准程序

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如向香港

联交所提交A1表)3个月前,须向证监会报送本通知第二部分所

规定的(一)至(三)文件,一式五份。

2.证监会就有关申请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有关固定

资产投资立项规定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3.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

请。

4.公司在确定中介机构之前,应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书面报证监会备案。

5.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的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

日前,应将初步申请的内容(如向香港联交所提交A1表)报证监

会备案。

6.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正式申请(如在香港

联交所接受聆讯)10个工作日前,须向证监会报送本通知第二部

分所规定的(四)至(十四)文件,一式二份。证监会在10个工

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五)境外直接上市的操作程序

1.拟定股份制改组总体方案。

2.资产评估立项和财产清查。

3.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工作,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及法

律方面的尽职调查。

4.确定重组方案,申报公司重组报告。

5.申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进行工商登记。

6.选聘境外上市中介机构,制定境外上市方案。

7.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进行公司境外上市的预申请。

8.向境外交易所提出上市的初步申请。

9.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关于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决议。

10.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文件,申请在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11.向境外交易所提出上市的正式申请。

12.公司进行路演及股票公开发行,并在境外交易所挂牌上市。(六)关于外汇管理问题

1、涉及主体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

(2)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2、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制度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所余的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资金视同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

4、减持股票、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的管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余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该项资金调回后,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

5、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管理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境外投资行为,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价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6、规范回购行为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7、其他行为的规制

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应办理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办理时应提供私募方案等相关手续。

三、境外间接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一)境外间接上市得现状:逐渐放开

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汇发〔2005〕7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允许了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可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根据商业计划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调回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但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所得的利润、红利等收入应在180天内调回境内。

(二)跨境换股规则

跨境换股是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股份。

(三)境外间接上市的架构

1、决定境外上市;

2、境外注册壳公司;

3、收购境内公司股权;

4、境外IPO(首次公开募集)上市;

5、募集资金调回境内或自主决定投向。

(四)境外间接上市前的重组:考虑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1.国务院2002年2月11日第346号令《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2004年11月31日第24号令《外商投

资产业指导目录》

3.《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海外上市

企业在进行重组时,以进入境内企业所在的行业,并根据企业所在

的行业对外资的开放程度,确定该行业是否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

根据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资、合

作。

4.在境内企业所在的产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的情况下,重组则需采用不同的

方案。通常做法:根据美国会计规则下“可变利益实体”(Various

Interests Entity, VIE)的要求,通过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

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的部分资产,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垄断性咨

询、管理和服务类和(或)垄断贸易等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全部

或绝大部收入。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应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

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通过以上安

排,将企业变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变利益实体,实现海外控股公司

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

(五)返程投资的法律问题

1、返程投资的含义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2、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1)相关概念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2)设立程序:

A. 境内公司向商务部提交提请境外投资申请核准,所需文件为:(a)《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b)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c)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d)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B. 受理后15个工作日,商务部予以核准,向境内公司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C. 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3)特殊目的公司上市

(a)境内公司应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

(b)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c)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d)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恢复到并购前的状态。

(e)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

回境内: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

(4)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要求:

A.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C. 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a)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b)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c)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d)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外汇登记

➢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1)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2)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3)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4)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6)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

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

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2)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4)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5)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6)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

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

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4、资金调回

(1).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2).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

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

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5、款项支付

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六)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

1、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10号文修改后重新颁布)

2、并购方式:

(1)股权并购方式:(a)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b)指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资产并购方式:(a)外国投资者先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b)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3、并购要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如下基本要求:

(1)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4)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6)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

(7)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涉及的产业、土地、环保等方面的政策要求;

(8)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企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居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9)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先进行调整;

(10)根据需要增加规定的其他要求。

4、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到六个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和需要列示如下:

(1)审批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对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和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一律报商务部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无权审批。

(2)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3)外汇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4)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报有权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审批。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和特殊目的公司拟进行境外上市交易的,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和批准。

(6)税务登记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在完成外资并购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相应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5、有关并购后所设企业待遇

(1)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3)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此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主要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举借外债方面的优惠。

6、并购对价的支付时间

(1)外国投资者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时,外国投资者购买股权或资产,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出售方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经审批,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对境内企业增资,申请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7、有关并购交易的作价

(1)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2)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8、外资换股并购及其程序

(1)股权并购的条件

(a)对境外公司的要求:合法设立;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b)境内外公司股权应满足的条件: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c)并购顾问的要求: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在交易作价、境外公司主体资格及境内外公司股权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2)境外上市公司换股并购的审批程序:

(a)境内公司报有关文件到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批准或不批准;

(b)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c)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d)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e)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f)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g)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h)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i)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四、有关境外上市的利弊分析以及陷阱

(一)境外上市的有利之处:

1.上市时间可控性强,效率较高。

2.扩大融资渠道,解决外汇来源。

3.便于引进国际人才、先进技术设备。

4.便于提高海外知名度和品牌,开拓国际市场。

5.增发股票融资效率和效果优于国内证券市场。

6.更灵活多样的金融工具支持公司发展需求。

7.提升公司与股东的价值。

8.提高公司治理和管理水平。

9.容易引入国际战略合作伙伴,吸引更多境外投资进入。

10.实现股本全流通,推行股票期权和股票购买计划。

(二)境外上市的不利之处

1.上市费用较国内高,融资额低于国内。

2.上市地选择不当会使企业得不偿失。

3.法定披露使公司一些资料公开,并增加各种成本。

4.市场监管严格,企业适应能力差,面临信息披露的压力。

5.股价异常波动给企业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6.有被恶意收购的潜在威胁。

7.股民对利润的增长有一定要求,会给管理者带来压力。

8.须遵守上市地和国内有关的法规,受两地监管。

9.上市公司董事局有其他代表,减弱大股东的控制。

10.管理者不熟悉境外市场,有可能因管理不当而引起刑事或民事责

任。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金光协 并购的实质就是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外资并购的专项法律规定,为外资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下面谈谈涉外并购中需注意的法律特性: 一、外商投资方向指引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来调整外资的流向,对外资进行宏观控制。我国多次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最新指导目录为2004年11月修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四个类别。随着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进一步修正,但无论如何,这是选择并购对象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问题。 二、外商参与企业并购的主体身份 外商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身份出现:国外母公司;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国外母公司 对于外商直接以国外母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并购中国企业,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但这种收购方式只被一些中小规模的外商所采用。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由于其有严格的区域投资计划,中国只是其战略布局中的一部分,很少由国外母公司直接来进行并购,而往往通过其子公司来完成并购计划。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 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并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外商在以此种模式进行并购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关于行业禁入。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法人,但由于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因此它在境内进行投资(此处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并购)时就受到了《指导目录》的限制。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因此这就避免了外商通过“曲线救国”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资质要求 并不是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它在资质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只有这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才有资格对其他企业进行并购。 此外,新《公司法》颁布之后,取消了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的限制性规定,登记机关也不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更加方便了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这一投资方式。⊙投资性公司 外商在中国设立专门的投资性公司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如要求举办投资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已在中国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 或者,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等等。因此这就将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商基本局限在一些进入中国较早的跨国公司。 三、外商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目前已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基本上都处于所属行业的前列甚至处于龙头地位,而跨国公司收购这类上市公司获得控制权之后,不仅可以迅速占领市场,还往往导致对被收购企业所在国的产业结构和产业安全发生无法预见的变化。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结构和产业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需要,各国对准许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和防止不正当交易法,外商并购应密

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相关法律问题及案例分析

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相关法律问题及案例分析 一、主要法律规定 截止2020年10月,A股上市公司境外战略投资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主要以下: 战略性并购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境外战投”),需要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战投管理办法》)。 2013年9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征求意见稿》”)。《2013年征求意见稿》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等作出了放宽规定;2018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8年征求意见稿》”);由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于2020年6月18日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0年征求意见稿》”)《2020年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订内容

二、境外战投的主要方式 商务部发布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交易基本情况》明确如下四种方式:定向增发、协议转让、要约收购、其他。 目前生效的2015年修订版《战投管理办法》中无明确规定要约收购是境外战投的方式,但在实践中要约收购一直也是境外战投 A 股上市公司的方式之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2条所明确规定的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之一;鉴于此,《2020年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要约收购纳入外资战投的方式。《2018年征求意见稿》和《2020年征求意见稿》中未对外国投资者间接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2020年征求意见稿》规定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只能进行战略投资,或者在限售期

中国企业涉外并购的经营风险控制及法律风险防控教学提纲

中国企业涉外并购的经营风险控制及法律风险防控 随着中国在全球经济发展中的融入度越来越高,国外欧债危机进一步蔓延,欧洲经济陷入低迷,世界各国都加大引资力度。国际产业转移和重组步伐加快,国外企业及机构频繁来华寻找投资商,期盼着国内企业在海外融资并购。这给中国企业海外收购创造了难得的机遇,国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态势。同时,新一轮全球并购大潮正在形成,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前景看好。今年5月份后进出口双双创新高,中国这个“全球经济引擎”以充足的资金和强大的并购能力,令全球企业家们寄托了太多的期盼和希望。在国内央行两次降息,民间融资的适度松绑,资金的流动性进一步增强的大势下,企业获得了有较好的融资能力,新一轮投资刺激再起。在中国企业海外抢滩并购的同时,在国内的投资并购也呈现出急剧增长的态势。据权威研究机构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再创新高,共完成海外并购60起交易,同比增长22.4%;涉及金额194.20亿美元,同比增长23.8%。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随着央行降息,民间融资进一步松绑,预计在未来也会出现逐渐增长态势。并购是企业快速扩张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有效方式,但无论海外并购还是国内并购既有成功案例,也不乏有很多失败案例。对此,即将走出去海外并购的

企业如何做好风险防范呢?一、何为企业并购? 企业并购的内涵非常广泛,一般是指兼并和收购,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企业并购包括兼并、收购和合并,习惯上统称为并购。企业并购是一项巨大的专业化投资工程,涉及很多知识面,同时并购又是一项高收益与高风险伴生的业务。二、企业并购方式有哪些?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按并购企业的法律关系来分,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可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按并购企业是否利用自己的资金,可划分为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企业并购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自主选择。通过并购,企业能够迅速实现低成本扩张,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利润最大化。目前在国内选择杠杆收购的方式比较多。三、目前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面临哪些风险?(一)投资目标国的政治环境风险 政治环境日益成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投资的无形“壁垒”。

【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 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一、境外上市简介 境外上市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模式。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H股,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困难在于是:国内法律与境外法律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也不同。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需通过与中介机构密切配合,探讨出能符合境内、外法规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方案。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红筹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一家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融资能力已经相对弱化的上市公司来取得上市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的目的。两者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上市公

并购法律法规

并购法律法规 并购法律法规是指对于企业之间的并购活动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并购是指通过购买股权或资产等方式,实现企业之间的合并或收购。并购活动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需要有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指导和规范。下面将对并购法律法规进行详细介绍。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是并购活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运作和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为并购提供了基本框架。在并购过程中,公司法对于吸收合并、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并购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反垄断法规定 反垄断法是并购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反垄断法主要目的是防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在并购中,如果涉及到市场份额过大、作恶操作、价格操纵等垄断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反垄断法规定了并购活动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为并购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证券法规定 证券法是并购活动中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股票的发行、交易和监管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在并购活动中,如果涉及到股权转让,必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对于并

购中的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市场的公平、公正。 四、劳动法规定 劳动法是并购活动中涉及到员工安置的法律依据。并购会影响到企业的组织结构和人员安排,因此需要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对于并购中的员工权益保护、裁员安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外商投资法规定 外商投资法是并购活动中涉及到外资的法律依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条件和限制,为并购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并购过程中,如果外资参与,必须符合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外资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并购活动中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商标等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商标的注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在并购中,如果存在商业秘密的泄露、商标的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并购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各种并购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并购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并购活动虽然具有重大的风险和挑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跨困公司跨境并购及其法律问题。跨国公司虽不是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跨国公司以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呈现并从事民商事活动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跨国公司对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发挥着巨大影响力。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力。 近年来,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五彩缤纷,涌现诸多新现象,带来很多法律问题,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进而实行有效监管。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 企业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需要培育走向世界的跨国公司,完善境外投资法律,建立风险风范体系,为扮演好国际投资大国的新角色做好准备。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 本文第一部分集中论述跨国公司及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跨国公司通常不为公司法研究所关注,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是跨国公司作为拥有特殊组织结构的集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且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分支机构得到国际社会的广 泛认可,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也部分地得到了承认。因此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跨国公司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工业化的产物,是市场扩张和国际分工的 产物,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跨国公司已经从多国公司发展到全球公司, 甚至无国籍公司。跨国公司是现代史上最重要的现象之一。跨国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进步。 从19世纪中期单一工厂为主体,到19世界末期大量企业联合体涌现,关于公司的理念实现了从崇尚竞争到追求合作,从排斥垄断、拒绝联合,到允许公司合并、允许股票发行、允许控股公司设立的巨大转变,这些转变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与适应。正因为此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变革成为人类历史上重要的变革之一。然而,跨国公司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环境破坏、贫富悬殊、腐败、技术壁垒等一系列新问题。跨国公司因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跨国公司的发展也给公司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和

并购重组相关法规

并购重组相关法规 并购重组是指企业通过收购、合并、重组等方式,来实现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市场竞争力的行为。在中国,由于并购重组 涉及到大量的利益关系和复杂的市场环境,因此,制定相关法规来规 范并引导并购重组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中国与并购重组相关 的法规。 一、基础法律法规 1. 《公司法》 《公司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律的基础法律之一,它确立 并购重组行为的基本操作规程。《公司法》规定了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清算等事项,并明确了股东权益、公司治理、财务报告等方面 的法律要求,为并购重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支持。 2. 《外资并购企业管理条例》 《外资并购企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并 购重组活动而颁布的法规。该条例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并购重组过程

中的申请、审批、备案、监督等各项事宜,保护了国家和投资者的合 法利益,促进了外资并购的有序发展。 二、行业细则 3. 《并购重组上市审核指引》 《并购重组上市审核指引》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一项重要规范性 文件,用于指导并购重组上市审核工作。该指引围绕并购重组的目的、条件、程序、审核要点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保证了上 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合法、合规进行。 4. 《银行业并购重组管理办法》 《银行业并购重组管理办法》规定了银行业并购重组的程序、条件、审批要求等方面,保护了金融业的稳定运行,促进了银行业的合 规发展。 三、专项法律法规 5.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中国首个综合反垄断法律,涉及到并购重组中的 垄断行为。该法律主要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禁止垄断协议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保护了市场的竞争环境,避免了垄断行为对经 济秩序的损害。 6. 《证券法》 《证券法》对并购重组中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规范。该 法律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信息披露、重组资产的评估等事项,提供了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监管和保护。 四、影响并购重组的其他法律法规 7.《劳动合同法》 在企业并购重组中,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包括员工的合同解除、裁员赔偿等。《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等事项,为并购重组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8.《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是中国首个针对外商投资颁布的综合性法律。该 法规定了外商投资的基本保护原则,包括国民待遇、投资准入、投资 保护等,为外资并购重组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司法中的境外上市规定

公司法中的境外上市规定 境外上市是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行为。当前中国企业寻求境外上市的规模不断扩大,上市地点不断增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公司法中的境外上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

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八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九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条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第十三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主要法律法规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主要法律法规 (一)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通过 1.《证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并购重组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2.《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对并购重组中的吸收合并、分拆上市、定向增发、缩股等进行规范。 (1)吸收合并 《公司法》第173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手柄,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上市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案例: 第一种:同一证券市场交易所多个上市公司的吸收合并,如攀钢钢钒吸收合并ST长钢和攀渝钛业、盐湖钾肥吸收合并ST盐湖。 第二种:不同证券交易所多个上市公司的跨市场吸收合并(08年1月开始允许跨市场合并),如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云天化吸收合并*ST马龙和云南盐化、唐钢股份吸收合并邯郸钢铁和承德钒钛。 (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3、《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增破产重整制度,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新的法律路径。 注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慎用出资人权益削减方式,如果一定要用,应采取保护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的措施,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等。 4.《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集中;(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由国务院制定或批准 1.《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8日) (1)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

十号文分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重要法律

摘自https://www.docsj.com/doc/3219239395.html,/xwt19769@126/blog/static/52496273201051111513958/十号文要点评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法律圣经 不管是做境外上市还是做外资并购,律师们张口闭口离不开谈论10号文;10号文几乎成了涉外资本业务的圣经,它的严厉和崇高让律师,企业和投资者都感到敬畏。10号文的全称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由六部委联合颁布生效。核心内容如下: 1. 什么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a) 外国投资者是指全部依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不论其最终控制人是否为中国居民。 (b) 境内企业是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c) 并购指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不包括协议控制。 2. 最低审批机关是什么?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最低审批机关是省级商务厅,但是在很多地方省商务厅往往会将权力下放给市商务局来进行审批,比如山东,河南和广西。这种权力下放都是内部下放,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上与10号文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权审批,是重大法律瑕疵。 对于这个瑕疵,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企业公关让省厅出具书面同意函,这样律师仍然可以出一个比较安全的出一个干净的法律意见;但是这往往做不到。如果对方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坚持,那么应付的办法就是说:1)市局的批复上显示本批复已经抄送省厅,可以证明市局不是擅自批准;2)到底是由哪一级批准,不是由企业说了算,市局坚持认为自己有权审批而无须上报省厅,企业无能为力。

这两种说法都是为了让投资人和投资人律师接受这种现实,使它们心理舒服一些,而在出具法律意见的时候最好能实事求是地指出这种法律瑕疵,这样最安全;但是如果投资人和它的律师不能接受,次优的做法是写明批准机关是市局,但对此不进行任何评论;实在不行,就只能写明经过和有关机关口头沟通证明市局是经授权的有权批准机关。 法律意见写到什么程度,关键要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是否迫切,如果迫切,它不在乎是否能拿到一个完全干净的法律意见,只要利润高,它敢冒杀头的风险;当然也要考虑投资者的内控机制,好多投资巨人内部规定投一个项目必须有干净的法律意见,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投资者的这种内部需求,否则它不合它的内部规定,最终项目也不能完成,毕竟它的项目经理是无能力改变公司内部规程的。 3. 返程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通俗的讲,就是公司老板到境外设个公司回头把境内公司给收购了。返程并购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境内权益转移到境外出售或者融资。 返程并购必须要到商务部审批。截至目前,只有两三家境外上市企业经过巨大的公关努力在商务部获得了审批,然而在后续的证监会审批上卡住了。可以说商务部对返程并购把握的尺度就是不批! 为了规避商务部的审批,实践中采用了新浪模式和慢慢走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4. 并购对价的支付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并购对价。对特殊情况

最新外资并购法律规定

外资并购法律规定

外资并购法律规定 外资并购属于国际直接投资范畴。国际直接投资在总体上分为新建外资企业及并购内资企业两种方式。改革开放初期,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主要采用投入货币资金和实物资金兴办“三资企业”。自90年代以来,直接投资并购我国企业成为外商在中国的主要投资方式。由于外资并购方式有着比新建方式更为明显的优势,因此,随着我国市场进一步开放,外资并购就呈现日益活跃迅猛发展的势头,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已经出台的规定多为规范性文件,法律阶位较低,对实务操作带来一些不便。本文将对外商并购法律实务操作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形式 公司并购(M&A)是公司的兼并和公司收购的总称的简称。收购和兼并是有所区别的。公司的兼并是指通过转移公司所有权的方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为另一公司所有,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全部资产,并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被兼并方须解散。公司收购指的是一个公司经由收买资产或股份等方式,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收购后,目标公司可以存续,而且收购方一般不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 收购的基本形式:按收购的标的可划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前者是指收购方购买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后者是指收购方购买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兼并的基本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即一家公司吸收其他一家或多家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另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家或多家公司合并成立一家新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二、外资并购的基本途径 外商以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市场一般有以下几个基本途径: (一)以外国投资者身份并购我国内资企业 外商可以根据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和允许的投资方向,整体买断我国相关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资产,完成兼并组成外商独资企业,从而使该企业成为其独资子公司。 外商也可收购我国企业的部分股份或资产,实现部分收购。部分股份收购可通过参与我国原有企业的重组,收购企业原股东50%以上的股份或认购企业增资,以达到控制企业经营管理的目的,或对我国那些同时上市发行A股和B股或H股的公司,通过大量增持B股或H股的方式,达到参股或控股的目的。外商也可收购我国内资企业的部分资产,并以该部分资产作为投资组建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实现部分资产收购。 (二)以外国投资者身份并购我国外资企业 通常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股份或以增资扩股式认购增资形式进行并购。即在原有外资企业的基础上,中方股东减持或退出,外商(包括原外方投资者及新进入中国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其退出或减持的股份;或由外商增

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政策与法律环境分析

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政策与法律环境分析 在全球化浪潮下,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企业通过海外并购可以获得技术、资源、品牌等方面的优势,提高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同时实现战略布局。然而,与此同时,海外并购也会面临着政策和法律等多方面的挑战和风险。本文就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政策和法律环境展开分析。 一、政策环境分析 1. 政策背景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市场的逐渐开放,中国企业开始实施全球化战略,加大对海外市场的投资。中国政府也对这一趋势作出了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引导。中国政府发布的“走出去”政策旨在帮助国内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为企业的国际化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 2. 政策支持 为了支持中国企业在海外进行并购,中国政府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投资法》就规定:“中国投资者依法在境外投资,应当遵守境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执行该法律时,中国企业可以享受政策支持,如在税收、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此外,中国政府还建立了一些专门机构,如“中资企业海外投资协会”、“中国银行国际营运中心”等,为中国企业开展海外并购提供支持和服务。 3. 政策限制 虽然政府对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提供了支持和引导,但也制定了一些政策限制。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文化安全、资源环境、政治安全等敏感领域的并购活动,需要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另外,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也必须符合海外投资和并购的国际、地方法律法规。 二、法律环境分析 1. 法律背景 中国企业在境外进行并购,必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环境各异,中国企业要求了解当地法律法规、政策和风险等情况,开展海外并购活动。在海外并购过程中,中国企业还要考虑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对跨国企业的制约。 2. 法律风险 海外并购往往面临着较高的法律风险,包括知识产权风险、经济风险、合同风险等。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规定,在进行重要并购前必须取得反垄断监管部门的许可。如果涉嫌垄断行为,企业有可能面临高昂的罚款和损失。此外,受制于当地法律和司法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交流与合作的日益紧密,跨国公司 跨境并购逐渐成为了国际商业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活动。然而,由于涉 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和规定,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也面临着复杂 的法律问题。本文将探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过程中的一些主要法律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合并与收购的法律框架 在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之前,合并与收购的法律框架是一个必须 要搞清楚的问题。不同国家对于合并与收购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公司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国家的法律要求。例如,美国的 并购交易需要遵守《美国公司法案》以及《反托拉斯法案》,欧洲的 并购交易需要遵守《欧盟竞争法》。 其次,在选择跨国并购的目标时,公司也需要考虑目标公司所在国 家的法律环境。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差异,这可能影 响到合并与收购的实施和效果。因此,公司需要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了解目标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其对并购交易的规定,以避免 法律风险。 二、合并与收购的审查程序 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中,合并与收购的审查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 环节。不同国家对于合并与收购的审查程序存在着不同的要求。例如,

美国的并购交易需要获得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批准,欧洲的并购交 易需要获得欧盟委员会的批准。 此外,一些国家还会对特定行业的并购交易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例如,中国对金融、电信、能源等行业的并购交易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设立了外资并购投资审查机制。因此,公司在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 购时,需要对目标公司所在国家对于特定行业的法律规定和审查程序 进行了解,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准备。 三、合并与收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中,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合并与收购可能涉及到目标公司的专利、商标、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因此,在进行并购交易时,公司需要对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详细 的尽职调查,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由于不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和保护程度不同,公 司还需要考虑知识产权在并购过程中的转移和保护问题。在并购协议中,公司应明确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权益转移、保护和赔偿等事项, 以避免因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和风险。 四、合并与收购中的劳动法问题 在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时,劳动法问题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 因素。并购可能带来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人员调动,这意味着既有员工 的岗位可能会发生变动或终止,可能触及到涉及劳动法的方方面面。

(整理)外资并购中“返程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外资并购中“返程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近年来,返程投资现象不断攀升并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大量出现的返程投资中出于不同的动机与目的,存在各种各样的做法。2006年新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这种新的投资方式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使用了较大的篇幅进行规范。 一、返程投资的概念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定义为: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这些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购买或置换企业中方股权; 2.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者协议控制境内资产; 3.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4.向境内企业增资。 二、返程投资的动机分析 1.境外融资需要。实际上很多境内企业为了以“红筹”模式在境外融资,需要以返程投资 的方式把境内企业的权益转由境外的壳公司持有。 2.国际化公司的跨境重组。如,某网络公司在全球平台整合收购境外的网络公司。 3.规避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审查政策。如,个别国企的管理层试图以其控制的境外企业 名义对境内企业进行所谓的外资并购。 4.政策寻租。寻租境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减免、土地和水电等基础设施的价格优惠、借用外 债及资本汇出等方面的政策便利。 5.个人财产转移。 6.增加境内资产的流动性。 三、国内与返程投资相关的法律规范 1.《公司法》。从立法技术上,《公司法》对与返程投资密切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进行了界定。 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 规定的要点有三: 第一明确了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融资的审核登记程序。其“设壳”和“注资”两步,需要分别履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程序”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的资金调回的问题。充分尊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明确了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之间有关资本利得的跨境支付问题。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 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 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则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适当调整外资管理方式,体现了“实际控制”的管

解析近年中国名企并购失败案例法律风险(共5篇)[修改版]

第一篇:解析近年中国名企并购失败案例法律风险 解析近年中国名企并购失败案例法律风险随着“十一五”的结束,“十二五”计划的开启,产业结构升级,转变增长方式日渐成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方向。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更是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机。其中,作为公司发展的路径之一的并购重组则显得着实必要。民营企业优势互补,发展壮大需要并购重组;国有企业做大做强,资源整合更需要并购重组。 事实上,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外资企业大批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国际化”战略的提速,并购重组俨然成为世界范围内企业发展首选战略。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施蒂格勒所说:“纵观世界著名的大企业、大集团,几乎没有哪一家不是在某种程度上以某种方式,通过资本并购重组收购等资本运作手段而发展起来的。” 然而,愿望如此美好,现实却异常残酷。有资料显示,并购重组的失败率高达70%。而导致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防范不够。总结过去,方可使我们的企业在未来的并购途中更加顺畅。为此,《华夏时报》携手智维律师事务所一起梳理近十年来中国知名企业并购过程中遭遇失败的典型案例,希望通过点评及对风险的剖析,为广大企业的并购重组提供借鉴,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 水土不服的TCL并购 2004年1月,TCL多媒体(TMT)与法国汤姆逊达成协议,并购其彩电业务。7月,双方合资成立TCL汤姆逊公司(TTE)。此次并购,TCL想借汤姆逊的品牌、技术和欧美渠道,规避反倾销和专利费的困扰。但其当初“18个月扭亏”的口号并没有实现,反而连续两年报亏。2006年10月底,除OEM外,TCL不得不将其欧洲彩电业务砍掉。同一年,TCL集团又闪电般地并购了法国阿尔卡特的移动电话业务。结果在合资仅一年后就以失败告终。 智维点评: TCL两次并购案的失败,显示了并购筹划和并购整合的双重法律风险。当然,在收购汤姆逊、阿尔卡特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国际化”的冲动因素,造成对市场趋势的误判。 对此,在并购筹划中应避免并购动机盲目、并购计划不合理、并购决策程序缺失的风险,保持并购决策的理性化。 此外,在并购之后,TCL集团出现亏损,很大原因是欧洲的员工、产品等各项运营成本较高,而各项整合又出现难以预料的障碍。为此,企业在并购中应切记提早筹划对财务、技术、管理、品牌、文化、销售渠道、人力资源等各方面的有效整合,防止因“水土不服”而引发上述各项整合不利的法律风险发生。 遭“毒丸”阻击的盛大收购 2005年2月19日,盛大网络(NASDAQ:SNDA)宣布,截至2005年2月10日,公司与其控股股东Skyline Media Limited通过在纳斯达克二级市场交易获得了新浪网(NASDAQ:SINA)全部股份的983.3万股,占大约19.5%的股份,成为新浪第一大股东。股票收购是在1月12日到2月10日完成的,交易的股票数额已经达到2.304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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