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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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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

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人格平等受到猛烈批评,人们开始关注具体人格的差别,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实现中,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普遍发生,使得侵权责任法不得不对其价值定位进行重视审视,以填补性赔偿为主的责任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诉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责任方式的中一员。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传统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一、补偿功能,传统的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但却并不能真正实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在损害发生之时,法官在判决赔偿数额之时,“往往会打上折扣,又考虑赔偿金支付的时间折旧问题”,受害人拿到手的赔偿金与损害差距甚大。而在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填补的,比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更好实现这一功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二、惩罚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填

补性赔偿制度最大的特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时,侵权人付出的往往是一般侵权赔偿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巨大,当然惩罚性赔偿适用也仅仅是针对侵权人恶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才适用,但这种惩罚性力度是必须的。如在2003年11月14日,美国阿拉巴马州的一个陪审团,在阿拉巴马州诉艾佛森石油公司欺诈案中,裁决被告支付68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外加118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陪审团做出如此天价赔偿的理由也很简单,认为像艾佛森石油公司这样的大集团,如果不如此判决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其三、预防功能,尽管传统的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环境侵权频频出现的今天,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不断出现的内在利益动力,不剥夺此剪刀差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正好能达此目的。

从这个角度看,《新消法》第55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那么解读条文就变得非常重要。第55条包括两款规定,第1款实质上是《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升级版本,主要变化体现在惩罚力度的加强。该款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其一,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其二,五百元垫底,如果按照前半句三倍赔偿所获赔偿不足五百的,以五百计算,这种兜底性规定无疑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不足的弥补。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根本对其没有威慑力度,而此次五百元兜底性规定,能够很好的威慑经营者的行为。当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要主动提出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数额不足五百,提请增加至五百。

第55第2款的适用则需要做到内外兼顾。从第2款本身来说,既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有普通侵权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规定的就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第49条、第51条分别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条都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依据第49条、第51条提前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而从条文外部适用看,第2款必须要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说《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延续和进一步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扩大了适用的客体,《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其适用的客体是产品,具体到第47条,适用的客体是有缺陷的产品,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扩大了适用的客体范围;其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仅仅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具体的确定方法,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为“损失的二倍”以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内,而所受损失则应依据《新消法》第49条、第51条来计算。

总之,《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包括对过去双倍赔偿的升级,也包含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进一步确定,两款条文的规定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之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南岸区法院)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维权2014—3 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20年后,经2013年重大修改,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本次修改扩充了消费者权利,增加了经营者义务,最重要的是加重了违法经营者的责任。而加重责任的最核心体现就是对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大修改。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依判例创设的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在给予受害者损失赔偿的基础上,依法另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其目的是在针对加害人过去故意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加害人进行加重处罚的一种措施,其作用一是惩罚加害人,二是警示其他人。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的研究观点,惩罚性赔偿源于西方的“倒数原则”,主要是针对小额分散性损害,行为人以违约或者侵权方式侵害他人并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但由于单个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额过小。考虑到获得损失赔偿的维权成本,绝大多数人在维权得不偿失的情况下会放弃赔偿请求。而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是以同一方式不断复制.虽然从每个受害人身上获得的不法利益额较小.但由于受害人数量庞大,其得到的不法利益额的总额就十分可观,因前述讲的多数人会放弃维权,使行为人这种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得逞的几率就很高。如一不法经营者向社会广而告知,其新护肤品效果奇佳。寄10元钱可试用1周,有5万人给他寄了10元钱,而其却从不给任何寄钱的人发货,对每个受害者来说10元钱不值得去维权,多选择放弃;而该经营者得到了50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真的有1人较真要求其赔偿,法院居于穷尽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判处给予该受害人的赔偿额为10元乘以5,受害人 36卞团工商管理轩宽虽得到了大额不当利益.但违法者没有因违法行为获得任何可期待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这就是最初的“倒数原则”。但从现在的立法实践和日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角度来审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因为对违法行为人来说只是全额返还。没有惩罚的意涵在内。但是却为后来的民事赔偿一直坚守的赔偿即损失补偿的填平原则得以突破奠定了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一般限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非法侵入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案件。在当时,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内容加以确立,但考虑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的.虽然无形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却是巨大的。司法判案中注意到对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补偿,所以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的同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予以与物质损失同等的经济赔偿待遇.这种赔偿是在当时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所以当时的惩罚性赔偿与我们今天的惩罚性赔偿相去甚远.将今天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归于物质上的惩罚性赔偿。如今,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赔偿法律制度中一项完善而独立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和内涵均有了很大的发展。首先,它是在不否认传统民事赔偿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基础上的适用,也就是法官在裁判时先做出对受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判定,即填平原则。然后在此之外,再作出另一赔偿额的判决,这个赔偿额可能依照法律规定的上线或下线作出,也可能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作出。其次.现在的惩罚性赔偿是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得以确立并独立适用的前提下确立起来的,它已不是任何一个赔偿内容的替代赔偿,而是在不影响上述赔偿内容适用前提下的另行加重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我国从199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XX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在比较中进步在练习中提高 ——读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文有感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的出现,暴露出我国法律在食品监管以及对于消 费者权益救济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界对相关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其中尤以对食品安全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最为突出。各位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的迫切性以及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试将《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和《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两篇文章从文章的视角、文章结构、论证方式、论证结论等方面进行对比,以期达到加深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明确论文写作方法的目的。 首先,从文章的视角来看,虽然同样是由食品安全问题入手,讨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两篇文章侧重点却有很大的不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以下简称《完》)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讨论,包括制度的历史沿革,制度的功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讨论。而《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以下简称《惩》)则更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在特定领域即食品消费领域的适用,将惩罚性赔偿置于特定的领域,分析其特性与意义,讨论的范围更为具体。该文章发表的时间是在“三鹿事件”爆发之前,可以说作者对于该问题重要性的预见是准确的,而且文章中作者一些法律建议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我们不能说法律规定的就一定是最正确的,但这至少证明作者的建议是符合社会现状的,具有现实可行性。 对比二者的文章视角,我们可以发现,《完》文是在问题发生以及法律颁布之后,对于其现实意义的分析,属于事后的解读;而《惩》文则是先于现实问题的法律建议。从学术价值上来分析,我认为后者更好的发挥了法律学者的理论研究价值,因为法学家的作用不应仅仅只是在法律颁布后论证其价值以及和操作性,而更应该是针对社会现状以及法律的不足,提出法律建议,来促进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其次,从文章结构来看,《完》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

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对比分析 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制度中既有补偿性的赔偿规定,也有惩罚性赔 偿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立法宗旨和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补偿性赔偿。在用人单位违法 时,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突显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特色,这一特殊的法 律责任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及劳动合同关系必然产生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 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 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我国《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双倍支付工资等规定,开创了我国劳动法中惩罚性赔偿特殊法律责任的先河。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①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并滥用其优势的一方。如“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后,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尤其是针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恶意拒绝支付保险费;雇用合同中的雇用人的恶意解雇??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利益等。”②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合同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些规定都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我国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但这一制度一般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当用于当用之处,尤其是涉及人之生命健康领域,受害人之权利救济与对侵权人之危害遏止,客观上需要这一制度。但不宜扩大适用,毕竟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干预不是不够而是过滥与任性。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制度的糅合当寻找适当领域,而不是盲目展开。③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继《消费权益保护法》之后在法律责任中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足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悬殊,“法律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出发,也可能规定惩罚性赔偿金。④根据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惩罚性赔偿金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且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只需承担补偿性赔偿金。所以我国劳动合同法就做出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超出了补偿性赔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516页。 ②同上,P529页。 ③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 455页。 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 598页。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 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自这次事故之后的6年里,小格林萧先后接受了60多次手术治疗以修补被毁坏的面容和其他损伤。原告律师出示的证据表明,福特公司就该品牌汽车设计期间的实验碰撞中证明,如果发生碰撞,汽车内部会充满从爆炸油箱流出的汽油。更严重的是,在第一批Pinto车投放市场之前,福特公司的两名工程师曾经明确地提出过要在油箱内安装防震的保护装置,每辆车因此需要增加11美元的成本,约共计1.375亿美元。而因为该设计缺陷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为4953万美元,福特公司采取更省钱的方法。原告基于福特公司省下的约1亿美元要求1亿美元赔偿金的要求,随后陪审团追加至1.25亿美元,但最终法官将惩罚性赔偿减至350万美元,考虑到当时是1978年,350万美元仍是一个天价赔偿。 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有关“利润收缴”的规定,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 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全部收归国库)。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 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

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分析精编版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案例概述: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了“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于超市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俗称“十倍赔偿”条款,当属惩罚性赔偿规范,这在学界没有分歧。但就其规范性质问题而言,《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究竟是何种逻辑关系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共识,仍存有讨论空间。 作为最严苛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被各国立法限定适用于被告有“归责要件”的情形,以凸显惩罚功能。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那么,中国法语境中的“明知”是否同时涵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从比较法层面考察,重大过失固然可以在美国法上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但该

种情形还须符合其他客观要件。例如,美国各州及联邦判例通常用“粗暴的”、“恶名昭彰的”、“应受谴责的”等词语来描述被告的行为,其证据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 反观我国现行法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十分简陋,仅靠“明知”二字加以支撑,同时还缺乏配套的程序法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惩罚性赔偿诞生于1763年的英国普通法,盛行于20世纪的美国法,却始终受到大陆法系的冷遇。在浅尝“私人替代执法”的经济学效用后,中国立法者在消费者保护、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旅游合同纠纷、食品安全等各个领域,全面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调整范围广泛的规范群。法学努力的中心,不应滞留于制度合理性的争辩阶段,而是应对看似缺乏关联的“规范集合”作体系化的思考,阐释规则背后的法律机理,实现学说与判例的互动。“孙银山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等热议话题的回应,但该案例的研究意义远非止于“知假买假”本身,而是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系列重大法律问题。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中。这些法律在功能上平行分工,在空间、时间与逻辑上处于相同位阶,在所规范的法律事实发生重叠时,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规范。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

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 ⑥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本文认为惩罚性赔

知识产权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

浅论知识产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是否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保护个人权利,同时也要保护公众利益。本文简要地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并且分析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最后对我国知识产权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做简单的构建。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简介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人民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额赔偿判决,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补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主要有补偿功能、威慑功能、惩罚功能和激励功能。①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英国,1763年Wilks v.Wood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该案的原告维尔克斯是英国国会的议员,他批评英国政府无能,被以破坏社会治安与诽谤罪起诉,后来被释放。原告释放后立即对执法人员提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诉,陪审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②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无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损害赔偿制度强调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20世纪以来,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办法遏制不合格的商品的泛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美国传统上对于违约责任案件坚持违约损害赔偿原则,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由恶劣心态或过分行为造成的损害。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80年代以后,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雇佣合同中的雇员人恶意解雇;原告与被告之间 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②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27页。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之外、为了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避免他人再于将来从事类似不法行为、而给予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我国契合私法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美国则是世界各国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国家。那么,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不论从何种角度或方向定义、解释惩罚性赔偿,他们都表达了一个相同的核心意思: 即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恶性程度、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侵害人、防止此类行为再度发生、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作为一种赔偿方式,惩罚性赔偿除具有赔偿制度的补偿性、财产性、相对性等一般特征外,还拥有自己的独有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这也是它与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二是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不是主要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在适

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霍建菲201110454 2011级法硕(非法学)

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市场进行调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不断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产品侵权案件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控制方法已经难以有效遏制。我国进行法制化建设以来,我们基本上都是通过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来规范和惩处产品侵权行为。虽然在早期能有效的控制各类不法行为,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丰富与发展,我国在管理产品安全方面的弊端也随之日益显露,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证人民生存、生活的需求得到满足,我国立法机关也不断制定和完善产品责任制度,以期能达到有效的制裁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就旨在此,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关键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赔偿 一、案例引入: 2010年郭女士和吴先生从赵先生处购买了15盒假胶囊,并收取了货款1100元。郭女士服用后,眼睛出现黑斑并不断扩大。经确认,赵先生出售给二人的胶囊是假冒产品。他们认为,赵先生出售的胶囊是假冒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要求赵先生在退还货款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判决赵先生返还郭女士和吴先生购买蜂胶胶囊的货款11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1000元。 再来看最近济南市发生的一件侵权案例。济南市民李女士购买了1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特仑苏牛奶,不料牛奶味道发苦,丈夫喝过之后腹泻不止,至今还在接受治疗。经双方协商,济南蒙牛乳业承诺赔偿李女士10箱牛奶。 自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消费者起诉商家假一罚十的诉讼增长迅速,但是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的不足一成,而且没有一例为商家十倍赔偿。第一则案例是北京第一例判处商家十倍赔偿的案件。 第二则案例没有进入法律程序,双方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从2009年至2012年,这项法条日益得到认可,并且商家肯积极主动的与消费者调解,适用该法律。虽然这期间不乏不良居心的消费者利用法条牟利的情形,但不影响该惩罚性制度的实行,其积极作用还是有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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