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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考试重点

中国法制史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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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

1.五刑(已考)

五刑作为刑罚制度,其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奴隶制五刑。隋以前的刑罚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奴隶制时期的五刑主要以毁人肢体、刻人肌肤的肉刑为中心,带有浓厚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主义色彩,分别为:墨、劓、剕、宫、大辟。从战国、秦汉开始,劳役刑得到广泛的使用,并且以此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逐渐形成。北魏时,初步形成死、流、徒、鞭、杖的五刑体制。但北魏及北齐、北周、南朝的梁、陈,刑罚制度都比较混乱。第二阶段:封建制五刑。隋朝时,《开皇律》中规定的五刑为死、流、徒、杖、笞,构成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刑罚体系,以单一刑罚替代了以往的复合刑罚。这一刑罚体系经唐代改进,一直沿用到清末。

2.六礼

六礼,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六项聘娶仪式,是西周的一种婚姻制度。包括:1)纳采,即男方家长委托媒妁向女方家求婚;2)问名,即询问女方姓氏、生辰等情况,然后在男方宗庙卜问婚配吉凶。3)纳吉,即将卜问所得吉兆通告女方家长。4)纳征,即向女方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5)请期,即双方家长共同商定婚期。6)亲迎,即成婚之日,丈夫亲自前往女家迎娶妻子。

3.三宥、三赦(已考)

在“明德慎罚”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适用原则的指导下,西周统治者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刑罚适用制度。

三宥,是指对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的误伤、不能恰当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以及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罚责任的宽宥处理。

三赦,是指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耋老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等三种人的违法犯罪,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4.象刑(已考)

象刑,是关于上古(夏商周)以前,刑罚仁恕轻缓的一种传说。具体含义是指不用肉刑,而以特定的衣冠服饰羞辱受刑者,以达到惩罚的目的。它是中国古代轻刑观念的一种思想渊源。

5.三司会审(已考)

明朝继承了唐朝的“三司推事制”,正式确立了三司会审制度,之后清朝沿用了这一制度。是指凡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使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6.《法经》

春秋战国时期,在魏国李悝的主持下,制定了《法经》。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刑书,以先秦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参考、总结。吸收前代各个政权的立法经验,取得了空前的最高立法成就。其基本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主要是惩治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二部分即第五篇《杂法》,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

7.九卿

三公(或宰相)以下的,中央最高官吏的总称。明清以后,则具体指六部长官。六部为吏部、工部、兵部、礼部、户部、刑部。

8.十恶

隋朝时,“十恶”重罪正式列入《开皇律》中的《名例律》。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性犯罪,危害封建皇权;一类是人伦性犯罪,违犯封建礼教。

“十恶”中的谋反、大逆、不道、不敬等罪名在秦汉时早已有之,但其构成要件、量刑标准却不统一。南北朝时期,法律逐渐明确这些罪名的构成,并以最严厉的刑罚对其进行处罚。北齐律首次将其概称为“重罪十条”。北周律无“重罪

十条”之说,却有对恶逆、不道、不义、不孝、内乱等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判断分析

1.《左传》昭公六年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的记载。所谓“汤刑”、“禹刑”,作为“乱政”亦即社会矛盾或冲突难以调和的产物,分别是后世对夏、商两代刑事法律内容的一种统称。它们是夏商两个部族及其政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逐步形成和不断丰富的,基本以早期习惯为主要内容。

这说明在《法经》出现之前,夏商是有刑书存在的,是有刑书存在的一种体现。(已考)

2.春秋后期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新旧势力的激烈争论和反复斗争。

首先,郑国子产的“铸刑书”遭到了晋国守旧势力叔向的强烈反对。他从维护夏商西周时期的“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及其宗法等级制度出发,严厉地批评了子产公布成文法的行为。叔向所担忧的实质问题是,百姓知道法律内容后,就不再盲目听从统治者的支配;一旦发生争端或犯罪,也就会据理力争,从而打破统治者对法律的专擅垄断。

其后,晋国的“铸刑鼎”也遭到鲁国旧贵族孔子的责难。他指出,西周以来确立的礼乐法度是各级贵族维护世袭统治的立国之本,其核心就是“贵贱不愆”的宗法等级秩序。正是凭借着这一世袭的宗法等级特权,才能维持“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的社会稳定,孔子担心,晋国“铸刑鼎”公布了刑书,人们便会抛弃原来的礼仪法度,传统的宗法等级秩序也就难以为继,而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各级贵族世袭统治的权威地位也将彻底动摇。

3.秦朝的法律渊源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律。律是秦国颁布的成文法,是秦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2)令。令是律的重要补充形式,是君主、皇帝针对一时之事而发布的法律文件。

3)式。式即程式、格式。

4)法律答问。法律答问是以问答方式表现出来的秦官方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它对律文、术语、立法意图以及诉讼程序等都做出了明确解释,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廷行事。(已考)廷行事是律的补充形式之一。秦是以制定法为主,但在司法实践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把某些判例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4.云梦秦简

秦国的法律是在战国时期法、律、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商鞅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备。这一点可以从出土的云梦秦简中可以得到证明。

1975年1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出土了大批秦代竹简,统称为“睡虎地秦墓竹简”,简称“云梦秦简”。其中大部分是墓主喜处于工作需要,个人对法律的摘抄。云梦秦简是迄今我国发现的最早的法律文书,它为研究秦国及秦朝法制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云梦秦简中有关法律的部分,大致可以分为四种:1)属于秦律;2)《法律答问》,它是对秦律某些术语及律文的立法意图、诉讼程序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说明;3)《封诊式》,是对官吏审理案件的原则要求,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也有一些具体案例。4)《为吏之道》,是官吏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要求。

从云梦秦简中可以看出,秦的法律体系是由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司法文书及判例四种法律形式构成的,它们都具有法律效力,都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则包括了现代法律部门中的刑法、经济管理法、行政管理法和诉讼法等门类。这些法律部门除刑事法规相对比较规范之外,均未形成科学的体系。而刑事法律的完备,又主要得益于李悝的《法经》。从《法经》到秦律,成文法典基本已经定型。

5.秦代的耻辱刑(已考)

耻辱刑,即对犯罪者人格加以侮辱的刑罚。秦时主要有髡、耐两种。中国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毁之则不孝,此外,还认为剃除须发有害健康,故而强制剃除须发便成了一种羞辱性刑罚。髡,系一种剃除受刑者头发的刑罚。秦时髡刑常与劳役刑结合使用,如髡钳城单舂。耐,轻于髡,为一种剃除受刑者髡须的刑罚。秦时耐也主要与劳役刑结合使用,如耐为隶臣等。

6.秦代的劳役刑

劳役刑即限制受刑者的自由并强迫其服劳役的刑罚。

城旦舂。秦时最重的劳役刑。男犯为城旦,主要罚服筑城等苦役,女犯为舂,主要罚服舂米等杂役。

鬼薪、白粲。轻于城旦舂的劳役刑。男犯为鬼薪,主要罚其为宗庙砍柴采薪供祭祀使用,女犯为白粲,主要罚其为宗庙择拣精米供祭祀使用。

司寇。强迫犯人去边地服劳役,兼备防御。

候。强制犯人去边地充当斥候,伺察敌情。

隶臣妾。将男女罪犯或家属罚作官府奴婢,为国家服各种劳役或杂役。

7.录囚(已考)

录囚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察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录囚制度始于西汉,这与儒家“天人感应”之说不无关系。当时仅限于州刺史或郡太守每年定期巡视自己所管辖地区的狱囚,以平理冤狱为主要任务。从东汉开始,皇帝亦亲录囚徒。

录囚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的适用起了一定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途径,因而被后世所沿用。直到明清,才由秋审、朝审制度所取代。

8.律学(已考)

律学是中国古代研究法律的学问。因商鞅变法为律以后,各朝代的主要法典多称律,故有此称。古代律学的鼎盛时期是在晋代,因其初步形成则是在汉代。

从律学和经学的关系可知,律学是从经学中分离出来的。东汉时期的律学已开始从经学中分离而出,但尚未完全脱离出来。律学既是由经学中逐渐分离出来的,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型,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便是律学走向独立的不可缺少的背景。从时间上看,律学的发轫也是与说经解律的兴起基本同步的,而且就其本质而言,二者的出发点也是一致的。儒学独尊地位的奠定,激起了儒生群体对法律的莫大兴趣。以儒家士大夫为主体的众多知识分子竞相研究法律之学,促使浸透儒学意蕴的律学迅速形成。至魏晋更臻于发达,反过来又推动了封建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两汉以来形成的律学,对隋唐时期“礼法合一”的封建法典的完备,是起了相当大的作用的。由汉代诸儒章句,竞相注律,到晋代“张杜律”的产生,再到《唐律疏议》的问世,其发展的脉络也是清晰可见的。

三.简述

1.汉代刑事改革的思想背景、基本过程、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

文景时期的刑事改革的思想背景:改革刑罚制度,特别是废除肉刑的任务,历史性地落到了汉朝统治者的身上。然而在秦帝国废墟上的西汉王朝,在开国之初面临着重重社会矛盾。政权初建,国基未稳,统治者无暇也无力对刑罚制度作大的变动。随着政权的巩固,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严刑峻罚的做法招致了众多的批评声。特别是肉刑,不仅是对社会生产力的一种破坏,而且组塞了犯人的自新之路,带来不少问题。因此,改革肉刑成了法律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文帝继位后,进一步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使社会矛盾大大缓和,终于出现了中国封建社会第一个“大治”时期,为改革刑制创造了一个有利的社会条件,而缇萦上书更促进了这一改革。

基本过程和主要内容:(1)汉文帝批准的改革刑制的内容是:1)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以代替黔、劓和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将黔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即五年劳役;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2)对劳役刑作了改革。决定将终身服役的劳役刑制度改为有期限的劳役刑制度。(2)汉景帝继位以后,下诏将斩左趾规定为笞二百,劓刑为笞一百,至此刑罚史上存在了两千年的肉刑,在法律上基本为其他刑罚所取代。另外,对行刑时所用刑具及其行刑方法作了规制。

历史意义: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较为人道。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使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2.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成就

南朝时期:

晋武帝时期,《泰始律》颁布。《泰始律》以汉律为基础,参考魏律的篇章体例结构,编成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多字。《泰始律》总结、借鉴《法经》以来的立法经验,在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与律文条目内容等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立法成就:一,新增《法例》篇目;二,继续精简律令章句,再度扩充法典篇目;三,进一步改革了刑罚体系,使刑罚制度的发展进一步相对宽缓、人道和文明。四,开创了对法律条文进行注解诠释的立法形式。

北朝时期:

以齐律为例。北齐天宝年间,北齐律正式编订。编纂者全面总结了自李悝《法经》以来历代的立法经验,在法典体例、篇章结构、律文内容等各方面均有所创新,使北齐律成为代表当时最高立法水平的一部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主要表现为:一,北齐律确定了十二篇的法典体例;二,北齐律首创了《名例律》的总则篇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立法活动中,北齐律立法水平最高,立法成就最大,堪称此前历代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它对后世立法影响极大。隋朝《开皇律》即以北齐律为基础,唐律又以《开皇律》为蓝本,而后世的宋元明清各代立法仍仿效唐律,周边亚洲国家的立法也受到唐律的影响。

3.春秋决狱的基本含义(已考)及其原则

西汉中期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型和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也使得汉代的司法活动更多地受到儒家和阴阳五行等思想的影响,春秋决狱的确立就是一个典型。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它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倡的一种断狱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为断狱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案情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当时司法上所特有的一种审判方式,也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

原则:董仲舒继承《春秋》“重志”的做法,提出审理案件应贯彻“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依据《春秋》的精神审理案件,应当以犯罪事实为依据,考察行为人的动机,如果某人动机不纯正,即使尚未作为或犯罪,也要予以处罚;对共同犯罪的首犯更要从重处罚;而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纯正,即便已违法犯罪,也可以“赦而不诛”或减轻刑罚。

4.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隐不为罪(已考)

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原则,是在汉宣帝时,正式作为刑法原则确定下来。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高发或作证。这一规定,首先是限定在一家之内即祖孙三代,夫妻之间;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长一概不论,尊长首匿卑幼犯罪者,一般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个刑法原则不仅一直延续到清代,而且时有发展。

同居相隐不为罪。这是唐朝的封建刑法原则。唐朝在继承“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同时,将相隐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同时,即使是无服的“同财共居”之人,也允许相隐。唐代的相隐还不仅仅是有罪不告,向有罪的亲属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逃亡,也不为罪。但是为了防止该项原则的适用影响封建统治的根本利益,唐律明确规定谋反、谋大逆与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得相隐不告。

5.《唐六典》的含义、性质、内容(已考)

《唐六典》是唐玄宗年间编撰的一部有关唐朝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典就是法的意思,六典指六官之典,即关于官制的法规。

《唐六典》虽然没有正式颁行,但因为它本身是现行令、式汇编而成,所以在唐代即被人视为法典,与律令并行不悖。《唐六典》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开启了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从此编制行政法典和刑法典一样,成为中国古代立法的一种传统。宋编制条法事类,明清制定会典,都渊源于此。

《唐六典》的所有篇目完全是按唐代官制来设置,详细地列出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机构的组织规模、官员编制及其职权范围。在结构上分为正文和注文两部分,正文记述唐代的官制,而注文部分叙述了官制的源流、演变、资料浩繁,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方方面面,称得上是一部古代历史的百科全书。

6.清代三司会审

清朝的中央最高审级是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清代的“三司会审”制度是沿用了明朝的“三司会

审”,而明朝则是继承唐朝的“三司推事制”。

三司会审是指凡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使共同审理。会审后作出的判决,必须由皇帝裁决是否批准。

由此可知,皇帝垄断了最高司法权,由他批复裁决死刑案件,全权决断钦案大狱,并对司法活动进行了全面监督,以致三司会审不过是例行公事。

7.宋代的编敕、编例的含义。

编敕:宋朝沿用唐代编敕的传统,并使之成为一项必要且经常的立法活动。敕是皇帝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发布的命令。因其不具有普遍和长期的适用性,故而需要整理、删定,分门别类汇编在一起,颁行于天下,使之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这种活动叫做编敕。编敕始于建隆四年,在编订《宋刑统》时,窦仪将刑事方面的敕、令、格、式编入《刑统》,将非刑事的敕令单独汇纂四卷,名《新编敕》,从此开编敕之先例。

编例: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例,即断例,是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的案例,被相继沿用,成为惯例。编例,是将原本临时性的断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编例活动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

四.论述

1.“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已考)

前一句的意思是: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刑”:多指刑法和刑罚,对一切违法背礼行为进行处罚“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也。”这种礼刑互为表里,礼在则法在,礼失则刑补的状况,正是古人眼里的法律,所谓礼法是也。在中国法律史中,刑之发生即为礼之手段,礼以导之教之,刑以罚之惩之,礼与刑,刑与礼实在是个统一体,这正是中国法律传统的真实写照

后一句的意思是:用政令来治理百姓,用刑法来整顿他们,老百姓只求能免于犯罪受惩罚,却没有廉耻之心;用道德引导百姓,用礼制去同化他们,百姓不仅会有羞耻之心,而且有归服之心。由此可以看出,儒家讲求的就是仁政与德政,以及礼的树立。

周礼作为西周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是当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重要内容,具有国家法律制度的性质、功能和作用。首先,周礼的功能和作用在于有效保护统治阶级权益,维护宗法等级秩序,调整人民之间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周礼的另一个功能和作用,则在于积极预防犯罪。周礼的内容、性质和功能、作用,决定了它始终贯穿着一条基本原则,即“亲亲”、“尊尊”。“亲亲”所倡导的是以孝为核心,同时体现男尊女卑关系的宗法伦理原则,旨在维护家庭、家族及宗族内部的伦理道德秩序。“尊尊”强调的是以忠为核心的等级差别原则,旨在维护整个国家高低、贵贱的社会等级秩序。西周政权正是通过确立和维护周礼的“亲亲”、“尊尊”原则,实现其巩固政治的根本目的的。

西周的礼与刑是两种重要法律形式,二者共同构成了西周的习惯法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

礼是经过统治者制定和=或认可的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指导性规范,全面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社会等级秩序及日常行为准则,其功能和作用在于正面的积极指导;刑是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性规范,其功能和作用在于处罚及遏制犯罪。凡是违反礼的规定言论或行动,就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就要受到法律包括刑罚的制裁。

西周实行宗法等级制度,推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法律适用原则,礼与刑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

所谓“礼不下庶人”是指礼的作用在于调整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礼来调整,不同身份等级的人也就适用不同的礼,所谓“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的制定目的和适用对象不是针对大夫以上的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和制裁普通平民或庶人。同时,由于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的贵族即使违法犯罪,一般也可以享有司法特权。

2.清代秋审制度的内容(已考)

清朝继承了明朝审制度,进一步发展成秋审制度。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顺治年间定制,每年霜降前由地方详审“秋诀重犯”,奏请定夺。康熙年间,朝审与秋审渐趋一致。至乾隆时期,将秋审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使之成为饶有特色的死刑缓刑复核制度。

按《清律》,凡是严重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

者,可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三法司或九卿会审。秋审案件主要是地方上的斩监候及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须对有关案件先行会审,并提出意见向皇帝具题,“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备阅,供秋审参考。

作为“秋谳大典”的秋审,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会审以后由刑部领衔向皇帝具题。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审或朝审时审核)、可衿(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处死)四类。除请示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凡秋审复核案件,一般均限于情节不十分严重的案件。因此,秋审制度的创立,既不会放纵重大犯罪,还便于减免统治阶级内部个别人物犯罪的处罚,又加强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也正因为重案的判决是否得到,常常会引起社会的反响,因此清朝的皇帝十分重视。

3.明代的立法概况

明王朝的法规,是在明太祖朱元璋法律思想的指导和影响下,吸取唐律及宋、元法律的有关内容,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统治需要逐步发展起来的。明太祖起自“淮右布衣”,亲历了元末的暴政渎扰,有过参加和领导红巾军的经历,因而重视总结唐、宋以来历朝统治经验,形成了“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立法“当适时宜”、“当计远虑”等有针对性的法律思想,并以此为指导,进行了《大明律》等一系列重要立法,为整个明代法制奠定了基础。明代的各守成之君,在“遵循祖制”的同时,也进行了不少法规的制定和编纂工作。

明代法规的形式主要有律、诰、例、令等。

(一)律朱元璋于吴王元年命李善长等参照唐律撰律285条,于同年十二月颁行。洪武六年诏刑部尚书刘惟谦等撰定《大明律》,次年颁行。《大明律》在体力上一准于唐,共分十二篇,六百六条。洪武二十二年,命翰林院和刑部再次更定,改按六部官制编目。洪武三十年将《钦定律诰》147条附后,总其名曰《大明律》,同年五月正式颁行。明神宗万历十三年,将《问刑条例》附后,形成《大明律附例》。

(二)诰明太祖朱元璋颁行的称为《大诰》的文告。洪武二十六年至三十一年间,明太祖曾把《大诰》的不少条目列入《充军》《真犯、杂犯死罪》《应合抄》、《洪武三十年条例》和钦定律诰条例。由于《大诰》条目属于峻令性质,用刑远比明律苛刻,朱元璋死后不久,遂被置之不用。

(三)例明代条例繁多,原因是洪武三十年《大明律》颁布后,明太祖留下“祖训”,命子孙守之,一字不得更改。因此,后代皇帝为严密统治人民的法网,便大颁条例以补充律条之不足,明代条例最为著称的有:

①《钦定律诰》条例颁行于洪武三十年五月,附于《大明律》后,共147条,全部属于死罪方面的规定,是用来明确、补充明律有关死罪条款的。属于律的111条,全部同于明律正文的死罪条款。属于诰的36条,均是从原《大诰》峻令中择来,其中一些条目的处刑虽已从原《大诰》的“凌迟处死”、“枭首”改为“死刑”,或从“死刑”改为“杂犯死罪”,但死罪性质未变。有关《诰》的36个条目,除4条外,量刑均比明律的相近条款重。

②《问刑条例》明孝宗弘治五年(1492)因前朝条例纷繁,法司问刑多有轻重失宜,刑部尚书彭韶等应鸿胪寺少卿李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议上《问刑条例》297条,作为“常法”颁布天下,与律并行。明武宗正德年间,又新增《问刑条例》44条。明世宗嘉靖二十八年重修《问刑条例》为249条,三十四年又增89条。明神宗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又重修《问刑条例》,计有382条。之后,又加续修,为385条。

③《真犯、杂犯死罪》条例这是关于死罪严重程度、量刑轻重和处刑时限的规定。“真犯死罪”指影响严重的死罪,为常赦所不原,减一等仍为流刑,且执行“决不待时”。“杂犯死罪”指某些影响不太严重的死罪,判刑后不是马上执行死刑,而要将犯人监禁起来,等候秋审、朝审时按具体情况再行处理,并可当作五年徒刑以适用赎刑。明代曾几次颁定、重修《真犯、杂犯死罪》条例。。

④《充军》条例明代的刑罚除死刑外,以充军”为最重。充军是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充当军士,分终身和永远两种。终身是充军至本人身死,永远是本人死后,子孙后代仍需继续充军,直至“勾补尽绝”《大明律》中充军罪为46条,较前代大大加重,但统治者犹嫌不足,又于律外颁例。明太祖时所颁《充军》条例为22条,皆明律所不载。嘉靖二十九年制定的《充军》条例,凡213条。万历十三年所颁《充军》条例,与嘉靖十三年条例大略相同,但又新增充军条款39条。

(四)令明各代皇帝颁发的令有数千种之多,其中以明太祖朱元璋颁行的《大明令》最为著称。《大明令》共145条,分吏、户、礼、兵、刑、工六令。其中吏令20条,是关于官吏的选用、考绩、职守、任免、朝觐、致仕等加强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和皇帝对百官控制的规定。户令24条,是关于户籍、钱粮、赋役、纳税及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法令。礼

令17条,是关于祭祀、仪制方面的规定。兵令11条,是关于府、州、县候禁子、铺兵、水夫的数额及军纪、军情、出使官员的从人、分例、关津路引等方面的规定。刑令71条,是关于五刑、十恶、八议、各种官民犯罪和诉讼、决狱等方面的规定。工令2条,是规定造作军器和织造缎匹方面的法令。

(五)明代除制定律诰、例、令等法规外,还进行了《明条法事类纂》和《明会典》的汇纂工作。《明条法事类纂》是弘治时将明初以来的法令根据五刑、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各目分类纂集而成。计有五刑类1卷,名例类5卷,吏部类5卷,户部类9卷,礼部类2卷,兵部类9卷、刑部类17卷,工部类2卷。上两书是研究明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资料。

明代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特点:①对于不直接威胁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典礼及风俗教化之事”,明律大多较唐律为轻;而对于直接同维护封建专制统治、镇压人民反抗的有关法律,即“贼盗及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大多较唐律为重。②明律中设立党专条,规定内外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斩,这是明代以前历代法律所没有的。同时,明代法规中关于“重绳赃吏”的条款,也较前代大大周密和严苛。③明代统治者继承了元朝对臣下赐田和强占民田的传统,对皇室、贵戚、官僚、宦官等所占有的大量庄田和官田严加保护。建立了黄册和鱼鳞图制度,作为向人户征派赋税和差役的依据,并把“欺隐钱粮”作为惩治的重点。明代法规在典权方面也较唐、宋两代规定详细,更便于保护剥削者的利益。④适应农业、手工业和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方面立法。如明律专门制定了钞法”,详细规定了“盐法”、“茶法”,增定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法律条款,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严禁诱卖和略卖良民为奴隶、招诱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⑤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有关言论、思想犯罪的法律条款显著增多。⑥审判制度和严刑酷法有了新的发展。明代规定流刑以上案件的管辖、决断权属于中央,大狱重囚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司会审”,最后报请皇帝决定。由于东厂、西厂和锦衣卫等特务机关直接参加和控制审判,皇帝独揽司法权的情况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刑罚上,明代于五刑外,将充军制度化。廷杖及种种律外酷刑,也常被滥用。

明代前期较为重视法制建设,以《大明律》为代表的主要法规曾不同程度地得到实行。明初以严刑打击贪官污吏,消灭豪强地主,对于强化封建中央集权、减轻人民负担和缓和阶级矛盾有一定的作用。明初关于禁止略卖良民为奴隶、鼓励开荒等法令,对恢复社会生产也有一定作用。明中后期,朝政日渐腐败,宦官擅权,厂卫横行,法令松弛,由于条例屡颁,律文名存实亡,加之官吏任意轻重,封建法制备受破坏。整个明代法规的基本内容和锋芒所向,是强化封建专制统治,加强对劳动人民的束缚和镇压,维护业已腐朽没落的封建统治秩序和生产关系,因而极大地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延缓了封建社会的瓦解和崩溃。明代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大部分内容为清王朝所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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