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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

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

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

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

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

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

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

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

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 )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

(三 )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 )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 )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 )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 )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 )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

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 )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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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

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

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

之日起的情况说

明);

(三 )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四 )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五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六 )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七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

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

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

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期。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

代理业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 5 日内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

息,登记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三 )许可证名称;

(四 )业务范围;

(五 )经营区域;

(六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5 日内,由法人机构

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 )授权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三 )变更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授权;

(四 )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

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执业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照片;

(二 )所在商业银行网点名称;

(三 )所在商业银行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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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执业登记编号;

(五 )执业登记日期。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

日起 5 日内,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变更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 1 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保险公司执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

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

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

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

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人机构备案。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

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

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

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

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商业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商业银行销售渠道的特点,细分市场,

开发多样化的、互补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佣

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

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独立核算,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财务预算、业务推动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

防范费差损风险。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佣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一级

分支机构或者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实现法

人机构间佣金集中统一结算;委托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

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当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

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录有关内容,台账

至少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

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等。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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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与保险公司签订、解除代理协议关系和持续性合作制度;

(二 )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审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三 )客户风险评估标准及相关档案;

(四 )定期合规检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五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及相关档案;

(六 )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及相关档案;

(七 )绩效考核标准;

(八 )投诉处理机制和风险处理应急预案;

(九 )违规行为内部追责和处罚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稳健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

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并应当成立或指定专

门的部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组织其定期接受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培训。其中,商业银行保险

销售从业人员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还应至少有 1 年以上的保险销售经验,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加强对其银保专管员的管理,有关规定由中国

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所属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

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应当切实承担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不得委托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商业银行

或者没有取得法人机构授权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情况置于营业场所显著

位置,执业登记情况应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照片、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

点名称等。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登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观察期等

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并将保险代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界定明确告知

客户。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经其授权的

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不得设计、印刷、编写或者变更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三十条各类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

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

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报、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和宣传材料有明显区别,不得使用带有商业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商业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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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单册样式应当合理设计,封套及内页装订后为A4 大小,封面用不小于

72号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字样,用不小于二号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用不小于

三号字体标明规定的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

他合同要件。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

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 )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当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当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 1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 周岁或期缴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 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当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 )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

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1。趸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 4 倍;

2。年期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缴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

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指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

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

得代抄录有关语句或签字。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 )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

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 )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 )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

可由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填:

(一 )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 )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

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商业银行应当将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通过自动转账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当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并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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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 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 小时内,以保

险公司名义,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提示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期缴保费及频次、保险公司统

一客服电话。分期缴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取按月缴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

缴纳方式。在续期缴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当采取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

示投保人。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当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15日的犹豫期,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

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

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应在设有销售专区以上层级的网点进行,并严格限制在

销售专区内。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较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要较长时间解

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销售专区,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从业人员

的控制,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

间不短于 10 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 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 (不包括财产保险

公司投资型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和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建立

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并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除以上业务外,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 3 家保险公司开展保

险代理业务合作。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每个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合作期间内,其中一方出

现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

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后续服务。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

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等非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在商业银行营业场

所从事保险销售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

个人。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并告知客

户,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公司应当将客户退保、续期、满期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协助商业

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

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篡改客户信息,以商业银行网点电话、销售从业人员及相

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等方式编制虚假客户信息。

保险公司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当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商业银行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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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保护,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实施保

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地记录销售关键环节。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

(二 )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

险产品收益;

(三 )将不确定利益的保险产品的收益承诺为保证收益;

(四 )将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

(五 )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六 )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与保险合同有关

的重要情况;

(七 )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索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八 )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

(六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

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并按照双方共

同制定的处理办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

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15 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

统报告业务数据。

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

结束后的 30 日内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代理业务情

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险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二 )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三 )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四 )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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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四章业务退出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

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 )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二 )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机构不得授权该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

务。已经授权的,须在 5 日内撤销授权:

(一 )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二 )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三 )拒不执行限期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按时报送监管数据等监管要求;

(四 )最近 1 年内因保险代理业务引发过30 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

100 人以上非正常集

中退保事件;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 5 日内注

销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

(二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三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四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

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

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

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第六十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谈话,并

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十一条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第三十八条要求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一级分支机

构,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

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的措施。

商业银行整改后,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经中国银保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后,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之日起 3 日内解除对其采

取的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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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第五十条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

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主体,依法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代理销

售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保险

公司负有责任的,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

施。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严厉查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正当竞争等

行为,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

究相关

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公

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内容如下: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

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缴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

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缴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 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 元的工本费 )

的权利。超过 15 日退保有损失。”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中,除犹豫期期限“ 15 日”的规定指自然日外,其余有关“ 3 日”“ 5 日”“ 15 日”“ 30 日”的规定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 2006〕 70 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 2009 〕47 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

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 2010 〕 90 号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

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 2011〕10 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 2014〕3 号 )、《关于银行类保险兼

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

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中介〔 2016 〕44 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行政许

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中介〔 2016 〕58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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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

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保险业务收付费管理办法

保险业务收付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公司保险业务收付费的管理,明确收款与付款的职责与流程,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收费,包括首期保费收费、续期保费收费、保全补费、营销员单证抵押金收费等;本办法所指的付费,包括各类理赔款、保全给付及新契约退费、营销员单证抵押金付费等。第三条收付费方式分为批量转账方式与其他方式。其中批量转账方式指从业务系统生成报盘文件传递给银行进行代收付操作,并往业务系统回盘确认收付结果的收付费方式;其他方式包括现金、POS、支票和银行代理代收,银行代理代收方式限用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能够采用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的业务,公司尽可能采用批量转账收付费方式处理。第四条各网点业服柜面只能处理POS、支票收费。客户服务中心柜面可处理现金收费及所有付费。银行代理代收的录入在网点业服柜面、客户服务中心柜面都可以进行。第五条单笔付费金额较大的业务,应向财务部预约资金。批量转账方式付费在承诺到账时间时,应考虑资金预约、转账不成功等因素。关于资金预约的金额与时间标准,由各分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第六条保险业务收付费涉及的流程、制度,均依本办法执行。如客户与公司签有特约或批注,从其特约或批注规定。第二章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有关操作规定第七条 批量转账方式实行报盘人员与回盘人员分离。报盘由业务人员或

财务人员统一操作,回盘由财务人员统一操作。第八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银行账号由预收录入员、客服柜面人员维护。第九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一般为当天报盘当天回盘,或当天报盘次日回盘。具体转账操作的频率与时间,根据业务需要和银行转账代收付协议由各机构确定。第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必须进行账号校验,即银行要对报盘文件中的姓名、证件号、账号等要素之间对应关系的正确性进行检查,对校验通过的数据进行收付操作,校验不通过的数据不进行收付操作。要求至少校验各要素中的一种对应关系。第一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操作时,报盘人员应对报盘操作的时间、银行、业务类型、报盘笔数、报盘金额等进行记录并存档,报盘操作数据记录后应传递至转账回盘人员核对。回盘人员应对回盘操作的时间、银行、业务类型、成功笔数、成功金额、失败笔数、失败金额等进行记录并存档。第二条批量转账收付费回盘时,回盘人员应对数据进行核对,应保证报盘、回盘的笔数和金额等数据一致。如核对有误,应及时查找错误原因,与银行联系确认解决;若核对无误,将银行回盘数据在业务系统做回盘确认。第三条批量转账操作时应持谨慎态度,注意各种异常情况。例如在报盘数据笔数较多而回盘为全部不成功或全部成功时,应判断并了解是否有误。第四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报盘与回盘电子数据应定期整理存档,报盘与回盘电子数据分开存档或一起存档均可。第三章批量转账方式收费第五条投保人第一次缴费,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除主险是短期险的情况外,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1]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 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合作协议(展业参考版)..

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合作协议 编号:【】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乙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为推进甲、乙双方关于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促进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在乙方授权范围内,代理乙方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总则 、本协议是在双方于20【】年【】月【】日签署的《全面业务合作协议》 框架内,就甲方代理销售乙方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有关事宜的具体约定。 二、甲、乙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分公司,此外,甲乙双方均不得授权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的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就合作事宜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洽谈,并签订分对分代理协议,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甲方和乙方进行备案。 三、甲方保证其代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并严格遵守双方关于代理权限的约定;乙方保证由甲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批准或备案,并承诺做到及时理赔和提供与办理理赔手续等有关的其他售后服务。 第二条代理范围 、甲方从事兼业保险代理业务的地域范围不得超出监管机构核准的甲方及乙方的 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开展下列第1、4 项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甲方作为乙方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营业网点及其它业务渠道 代理销售乙方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在客户授权的前提下,乙方委托甲方通过营业柜台、账户转账、 信用卡、电子银行等方式,代为收取各类保险费; 3、代理支付保险金:乙方委托甲方通过柜面支付、账户转账等方式,代为支付各项 保险金及相关项目支出; 4、代理保全业务:乙方委托甲方代理保单退保、保单质押贷款、变更联络方式或关 联银行账户等保全业务。 未经乙方书面委托,甲方对所代理的保险业务无理赔权,亦不得代理乙方签订任何赔付协议或做出任何形式的赔付承诺。 如客户要求办理其它售后服务,甲方有义务告知客户乙方的联系方式。 第三条代理产品种类 、乙方委托甲方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保监会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规 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不得超出监管机构核定的经营区域,甲方超出上述范围从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保监发〔2011〕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 第一节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建立了一套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和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是管理保险行业的有效法律法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保险中介监管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营销服务行为,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还有助于维护保险营销员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有快又好发展。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心内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着重规范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为保险营销制度创新留下空间。《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没有限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既没有对现行保险营销的运行模式和管理体制造成冲击,影响保险业务发展,同时也为市场创新保险营销制度,逐步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留下空间。对于目前保险营销员税收负担较重,社会保险渠道不畅等问题,保监会正在积极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认真解决保险营销员在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基本内容从资格准入、从业行为管理直至市场退出,实施全

程动态监管。如资格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展业登记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展业管理,包括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要求和保险公司发放《展业证》的要求。展业行为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营销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从事营销活动前及从事营销活动过程中,应当符合的培训要求。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营销员的管理内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营销员的培训管理,努力提高其职业素质。《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需要接受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作出了明确规定,岗前培训不得低于80小时,从业后每年参加不得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并且对培训组织、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相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建立保险营销员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促进保险市场诚信建设。保监会正在努力搭建一个全国实时信息共享的保险营销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平台,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报名参加资格考试、获得资格证开始,对其展业行为、继续教育培训、奖惩情况、流动情况实施全程动态监控。

《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重点整理

《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重点整理 第一章商业银行导论 1、商业银行含义: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经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对象,综合性、多功能的金 融企业。 2、商业银行性质: (1)商业银行是一种企业——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经营目标、自负盈亏、自求发展 (2)商业银行具有金融企业特征 A、经营对象和内容具有特殊性:经营货币和货币资本 B、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和受社会经济的影响特殊 C、责任特殊:除了对股东和客户负责,还必须对整个社会负责 (3)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 A、是综合型、全能型的金融机构——“金融百货公司”和“万能银行” B、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最重要的基础和途径 3、商业银行的作用 (1)信用中介——信用中介是商业银行最基本,也是最能反映其经营活动特征的职能。 A、把暂时从再生产过程中游离出来的闲置资金转化为可用资金; B、将用于消费的资金转化为能带来货币收入的投资,扩大社会资本总量,加速经济增长; C、将短期货币资本转化为长期货币资本。 (2)支付中介 A、通过存款在帐户上的转移,代理客户支付; 在存款的基础上,为客户兑付现款等,成为工商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支付代理人。 B、支付中介职能的发挥,大大减少了现金的使用,节约了社会流通费用,加速了结算过程 和货币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发展。 (3)信用创造 A、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职能是在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的职能基础之上产生的。 B、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功能。 (4)金融服务 根据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从事业务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从事同行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与担保;代理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4、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商业银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形式)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前 言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主要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辅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 【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

查和理赔;开展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保险代理的管理,卓有成效地开展各项工作,依据《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试行)》。本规定涉及公司综合、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营业部可依此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细则。 本规定解释权属公司总经理室。 公司组织结构如下: 第一章经理岗位职责 一、总经理岗位职责 第一条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主持本代理公司全面工作,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条充分发挥总经理室集体领导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保险法规。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各部门工作,推动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条负责组织研究、制定代理公司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 第四条加强本代理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传播企业文化,关心员工生活,努力营造团结进取,奋发向上的工作氛围。 第五条负责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业务分析会。分析形势,掌握动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对策。 第六条密切与保监办、同业协会、保险公司的关系,掌握信息,拓展思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加强与同行业公司的交流,促进本代理公司健康发展。 二综合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七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断提高自身素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八条负责绩合部和协调公司各部门工作。参与政务,管好事务,当好公司领导的参谋。第九条协助领导做好主管机关、社会及有关机构的联络工作。 第十条负责公司各类综合性文件、报告、计划的起草,以及负责公司发文审核和收文的拟办意见。 第十一条负责公司信息和来信、来访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公司印鉴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负责公司的各项单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负责公司后勤及车辆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事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认真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I)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理关系 第一节合作对象 第二节代理资格 第三节代理协议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保险产品 第二节代理费用 第三节销售模式 第四节销售行为 第五节财务核算 第六节应急机制 第七节同业交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 第一节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代理保险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系指本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为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牵头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 (二)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制度、流 程; (三)负责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告、报表等; (四)负责组织市场调研,选择合作伙伴,与保险公司省级(含)以上机构签订《代理保险合作协议》;

(五)负责制定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申领及换证等事宜; (七)负责具体管理个人寿险业务。 第五条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具体管理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第六条分行零售业务管理部应设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专岗,牵头管理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一)负责管理本级行个人寿险业务; (二)负责对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等; (三)负责制定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级行各营业网点和人员的代理资格管理工作; (五)负责处理本级行保险消费者投诉、退保和其它突发事件。 第七条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管理本级行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二)负责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做好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

银监会近日正式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发展。银监会创新处处长苏薪茗8日表示,依照《通知》,至今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必须清退保险公司派驻其网点的的销售人员,每家网点合作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超出部分需向当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做原因阐述。据悉,今年6月,银监会已联合保监会做过调研,个别地方银保管道销售占当地保险销售比重已达40%甚至更高,但在销售过程中,亦出现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混淆销售、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等现象,消费者权益受损。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近日在出席某论坛时亦表示,保监会将联合银监会共同出台银保方面的指引,整顿治理银保市《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详细地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等其他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做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商业银行在代销保险过程中,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一、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 二、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合作,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保险产品不得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不得以抽奖、送实物送保险方式进行误导销售。投连险等复杂品种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专属区域内销售,禁止直接在柜台向客户推介。 (本文来源:网易财经 ) 银监会就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答记者问 2010-11-08 17:30:21 来源: 近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银监会为什么要发文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近年来,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规销售、服务客户、创造价值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例如,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过分追求业务规模指标和短期效益,存在不适当销售,将保险产品介绍成储蓄产品,误导客户,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对投连险等复杂类保险产品在客户风险测评、投保提示、引导客户抄录有关声明等方面仍然有执行不到位的现象,客户权益保护和公众教育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 单项选择题(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只有1项最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码填入括号内)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 )批准。 A.中国证监会B.中国保监会C.中国人民银行D.国务院 [答案] B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2.有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是( )。 A.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B.中国人民银行 C.保险行业协会D.中国银监会 [答案] A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3.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 )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A.保险人B.经纪人C.投保人D.保险公司 [答案] C 4.下列不属于保险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遵循的原则的是( )。 A.自愿原则B.公平竞争原则C.盈利性原则D.诚实信用原则 [答案] C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5.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不能采取下列( )组织形式。 A.合伙企业B.有限责任公司C.股份有限公司D.无限责任公司 [答案] D [解析]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ABC三项均是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法定组织形式,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无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6.甲乙丙丁四人准备以合伙形式成立一保险代理机构,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其注册资本最少为( )。 A.10万元B.50万元C.500万元D.1000万元 [答案] B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7.(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A.保险公司员工 B.在校大学生 C.曾受刑事处罚,刑满未满五年的人 D.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答案]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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