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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精制甲类)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精制甲类)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精制甲类)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异。因此基于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区别的界定,对两者的关系做详细的论述,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中找出认定的方法与标准,对我国的情势变更做出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无法预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或环境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据此,“情势”是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或基础,“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要准确的界定和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必须要联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将法律的拟制规定与理论相结合,找出三者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都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也都会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巨大的影响。其实,根据广义的情势变更原则理论,不可抗力就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两者都是合同履行的障碍,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就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但我国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单独立法规定的,其法律效果相差较大,有必要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下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功能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侵权行为人也因为此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仅适用于合同法,其作用在于使合同正常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使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会有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功能在平衡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使用范围要比情势变更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若出现不可抗力而引起的违约或侵权,民事责任会得到减免。

(二)、客观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水灾、台风等自然灾难,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乱、军事封锁等。对于不可抗力,只要具有一般大众知识便可感知。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式或客观环境的剧变、合同基础的丧失。主要表现为物价暴涨、通货严重膨胀、相关经济政策的改变等。上述也可看出不可抗力的多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的原因虽具有不可预测性,但是一些事由是可以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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