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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沟通的法律基础

医患沟通的法律基础

摘自《医患沟通学》姜柏生

一、医事法概述

医生是医学专家,患者是自己的“专家”,二者基于各自生活方式与价值理念所形成的偏好(prefer)往往会有差异。在诊疗过程中,如果对双方的偏好不作沟通与协调,必将催生矛盾与冲突。为医患沟通的顺畅,普通人的伦理规范与医生的职业伦理规范确已为其设置了重要的信任机制。但这种信任机制在特定的环境中,容易被打破,如二战时期的集权阴影下纳粹医生的出现、现代医疗行业商业化的运行等等。为此,需要寻求医事法作为医患沟通更强有力的信任机制。现代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已使得医事活动被日益法律化。医事法作为确认、维护和发展国家所认可的医患关系及医疗秩序的重要工具,已成为医患沟通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作为一个职业医生,要想与患者进行有效、合法的沟通必须要对医事法有一定的认识。

1.医事法的基本概念

迄今为止,法律仍是覆盖社会生活几乎所有方面、最完善、最先进的社会规范系统。医事法(Medical Jurisprudence)是其中一个特殊的子系统,它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因医事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医事法的内容,涉及医药卫生事务的方方面面,包括诊断治疗、医药供给、优生优育、预防与保健、医疗与康复、监督与管理、医事仲裁与诉讼,以及医患间的相关言语、行动等等。医事法的来源方式,主要包括制定与认可。制定,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认可,是指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对社会上早已存在的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宗教信条、技术操作规程等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通常,我们把医事法律规范具体的外部存在方式和表现形式称之为医事法的渊源,其主要包括宪法、医事法律、医事法规、医事规章、国际医事条约等。其中宪法是各种医事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与基础,也是理解医事法的重要价值参照。另外,由于医事活动的高度专业技术性,技术性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具有重要地位,其可能对判断医事行为合法与否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医事标准、医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已成为医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医事法的特征

作为法律,医事法具有一般法律的特征:(1)国家意志性。一个国家优势政治集团的意志会通过法定程序即制定和认可,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成为法律。虽然法律体现了一定

的国家意志性、有决断色彩,但法律也有沟通之维,是法律人、政客、大众相互沟通的结果。(2)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通过权利化与行为规制的方式,明确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从而使人们行为的不确定性降低、可预测性增强。法律的这一特点为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留下了可能性与空间。(3)国家强制性。国家强制力,作为惩罚违法行为的“必要之恶”,是法律具有实效的重要保证,其主要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有组织的国家权力。法律较之于道德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国家强制性,因此具有法律性质的沟通必定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

另外,作为调整医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医事法还具有自身的特性:(1)以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这正是,医事法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的主要标志。(2)综合性和多样性。医事法的渊源体系及调节手段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其除采用自己独有的法律措施外,还使用刑法、民法、劳动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调整手段。(3)科学性和技术规范性。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科学工作方法、程序、操作规范与标准等都有可能被确定下来,成为技术规范并被法律化。(4)社会共同性。作为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健康使得全世界都在探求解决预防和消灭疾病、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建造清洁卫生适宜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问题的办法。

3.医事法在医患沟通中的作用

法律最明显的功能是规制社会和调控人际关系,构建人之互动与沟通的框架。按照法作用于人们行为及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间的差异,医事法的作用可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包括:(1)指引作用。法律为医患提供了行为模式,使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2)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医患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违法性质与程度的作用。(3)预测作用。医患双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预测彼此间的行为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减少行为的盲目性与偶然性。(4)教育作用。医事法一方面通过确立行为标准将技术规范或社会的价值标准,渗透到医患双方的意识中;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实施对医患(特别是职业医生)今后的行为起到教育意义。(5)强制作用。法律通过制裁违法行为,确立权威,以保护医患双方的正当利益。

医事法的社会作用,作为影响医患沟通的背景性因素,能为医患沟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在现代社会中其可分为两方面,一是维护法秩序。医事法通过明确人们在医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确认、保护和发展各种医事法律关系和医药卫生秩序。二是发展社会公共事务。医事法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医疗资源分配、医疗体制改革方案等政策社会构想相关联,一个理想的医事法必定能够有效地贯彻国家的医事政策,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医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医生必须认识到,自己与患者之间的诊疗关系已经被置于“法律意义之网”。医事法对医患沟通的调整,必将医患双方纳入医事法律关系之中,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违反义务者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

1.医事法律关系

医事法律关系(Relation of medical jurisprudence)是指行为主体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医事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医患双方只有了解、接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准确地自我定位、有效沟通。

医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1)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医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通常医方与患者是最为典型的当事人,他们在诊疗活动中经常互为言说者与接受者。(2)医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在医患双方的沟通中主要是以语言符号表达出来的。每一个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既取决于法律又取决于言说者与接收者之间的交涉。(3)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它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行为(如医疗服务行为)、物(如药品、医疗器具)、精神产品(如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明、学术著作)等。有关医事法客体的沟通要求医患双方能够准确把握,言说者要准确表达,接受者要准确理解,方能保证沟通的有效性、真实性。

医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为,(1)以医事法规为基础:各种医事法律关系都是由医事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设定,并以相应的医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2)动态复杂性:医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可变性。纵向关系是指医事行政管理关系,横向关系是指在提供医药卫生服务与商品的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3)主体特殊性:医事法作为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法,决定了医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身份,即一方通常是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组织或个人。

医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以相应医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一定法律事实的产生为直接原因。因此,引起该关系变动的条件主要为: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或情况。其可分为两类:(1)法律行为: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意识地活动,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是认定法律权利义务的必经之路,也是医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2)法律事件:是指不以法律关系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其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事件,如病人因非医疗因素死亡而终止医患法律关系或作为医事行政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因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而被迫停业。另一类是社会事件,如医药卫生政策的重大调整、医事法律的重大修改等。由于法律行为是引起医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医患双方的沟通是法律关系的一个决定性要素。

2.医事法律责任

医事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medical affairs)是指对违反医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进行否定性评价以及课以其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

医患交往中法律后果预测的重要内容,其承担着一个社会评价的功能,并对在医患沟通过程中因违法或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进行补救、矫正,以恢复应有的医患沟通秩序,从而为医患沟通创建基本的信任与合理的预期。根据违反医事法律规范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同,可将医事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

(1)医事民事责任,是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因违反医事法律规范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以财产为主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医事法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且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换言之,以上民事责任都是可以通过沟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但是,职业医生必须具备能够将自己的行为以法言法语重新叙述的能力。其前提是能够对医事民事责任的要件有清晰的把握:①损害事实,即指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如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失等。②违法行为,即指行为人违反医事法律规范的客观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前者如医务人员使用假冒伪劣药品致人伤残的;后者如医务人员借故推诿病人,贻误抢救时机等。③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如果违反医事法律规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行为人都不承担责任。④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危害社会,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2)医事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医事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现行的医事法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医事行政处罚,是指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医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自由罚,其常用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等。行政处分,是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于违反医事法律规范的国家公务员或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其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构成医事行政责任的要件为:①行为人违反医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其既包括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实施了医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作为,如违反《食品卫生法》第9条之规定,生产禁止生产的经营食品;又包括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医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作为,如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不按《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之规定采取控制措

施。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分为二种:一是明知故犯,故意违反医事法律规范,如出、入境人员故意逃避卫生检疫。二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的过错。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追究行政责任必须以相应的损害后果为前提,将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当作违法,或将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已经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当行政违法处理,都是错误的。

(3)医事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医药卫生管理秩序及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犯罪行为是医患沟通中发生的违法性最严重的行为,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最严重。在医患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刑事责任往往是作为“潜台词”的形式存在的,言说者与接受者都不会直接去提及它。但是,作为职业医生对刑事责任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在器官移植等技术性极强的领域,一个医生如果完全不懂得刑事法律,极有可能会触碰到违法犯罪的“高压线”。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可与主刑同时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对违反医事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相关罪名有20余个,如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与检疫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构成违反医事法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及医事刑事犯罪为前提。依据刑法理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包括社会管理关系中的公共卫生关系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等。

②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③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法理论上将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类。一般主体仅要求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特殊主体还需具有特定身份,如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需要具备医生执业资格。④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由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几个因素组成。

三、医事法律中医患的权利和义务

为进行有效的沟通,医患双方必须了解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权利包含自由、资格、能力、利益等内容,其隐含着他人的义务;义务则意味着约束与要求,具有国家强制性,其隐含着他人相对应的权利。医事法通过明晰医患双方各自的身份、权利和义务,引导双方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医患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矛盾的两方互相依存、互为前提。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明确或隐含地规定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1.医方的权利和患方的义务

(1)特定情形下的医疗主导权: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医方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医方特定情形下的免责权:该特定情形,包括患者方自身原因导致的诊治延误、无过错输血、不可抗力、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紧急情况下的合理诊疗、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情形。

(3)医方的特殊干预权:医疗机构为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如当患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拒绝治疗时,可对某些患者采取强制治疗和强制控制。

(4)医方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权、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名誉权、债权如医疗费用支付的请求权等。

与其相对应的患者义务,包括:在治疗过程中,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医方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医疗秩序,如给付医疗费用、正常出院等,以及不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身体健康。另外,患者有配合诊疗护理的义务,如实陈述病史、病情、按医嘱接受各项检查和接受治疗。

2.患方的权利和医方的义务

(1)患方的医疗自由权:享有合理限度的医疗自由权,包括:有权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治疗外,患者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患者有出院及要求转院的权利。

相对应医方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侵犯患方的身体或限制人身自由。

(2)患方知情同意权:患者有权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断、治疗、处理及预后等方面的情况,并有权要求医生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有权知道处方的内容,且出院时有权索要处方副本或影印件;依法有权复印或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病历资料;有权核实医疗费用,并有权要求医方逐项作出解释。

相对应医方的义务,告知义务及如实填写、妥善保管、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否则,由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方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出具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医疗费用等,不得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方应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方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如出生证、死亡证、健康证明等;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患方的医疗救助权: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医疗服务。相对应医方的义务,依法依约提供医疗服务。医方应依法开业、执业,不得从事非法行医工作;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不得拒绝救治危急患者;应提供至少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若医方和患者方另有约定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因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疗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方有适度检查的义务,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患方的赔偿权:患方因接受医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医方有医疗过错损害及医疗产品缺陷的责任赔偿义务。医方诊疗中存在过错或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患方的隐私权: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具有隐私不被医方不法侵犯、不被擅自公开的权利。医方有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的义务,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否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患方的人格尊严权:患者在接受治疗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被尊重的权利。

(7)患方的法律维护权:患者享有对医疗方监督、举报、投诉、起诉的权利。

医疗方有注意及报告义务。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做适当检查的义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义务;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等事件及时报告的义务。

总体而言,在传统日常诊疗中,医患关系通常被定位为一种主动—被动型,患者处于被动地位,缺乏自我决定权。这种医患关系的好坏往往取决于医患个体的德性。现代医事法强调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对称性。这一对称性客观上改变了医患关系的原有格局,给医患平等沟通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平台。这对于趋于陌生人化、商业化的现代医患关系而言,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四、医患沟通的法律解析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运行”。医事法律规范层面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与实现,才能切实影响现实生活中的医患沟通,实现其预期的目标。具体说来,医事法在医患沟通中的应用,主要包括医事法的遵守与运用两个环节。

1.遵守医事法

遵守医事法,是指社会主体依照医事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活动,其强调履行己方的义务。在法学理论中,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有互为因果,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医患沟通的顺利进展,需要双方在履行己方义务的前提下享有权利。无论是对医方

还是对患方而言,守法方才能使己方处于主动,既能为自己赢得利益,也能避免不必要的困扰与惩罚。

一般情况下,诊疗方案的选择,应该基于医患双方的充分交流。这种交流,一方面,可以让医方更准确、快速地诊断患方病情,了解患方的健康观、价值观,从而选择适应的治疗方案;另一方面,这种交流也可以让患方知晓自己的病情及面临的治疗风险,从而让其参与治疗方案的选择,合理预见治疗效果,并积极配合医方的治疗。为此,保障医患双方的充分沟通,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精神可知,医患间的交流需具备三个要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真诚性。真实、合法、真诚的交流是医患双方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三个要求是相互补充的关系。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医方采取的诊疗方案,应该获得患方知情情况下的同意才能实施;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由此给患者造成的损害。

但是,在抢救病危患者过程中,医方因无法与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手术前的交流,如果法律强行要求医患间术前沟通,必将贻误治疗,损害患者的利益,也与医疗职业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定位不符,从而造成新的社会问题。那么,医方在未经患方同意情形下,所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一旦出现抢救无效、患者死亡的后果,该如何处理?事实上,对此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以及第60条,赋予了医生紧急情况下救治特权,只要医生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方及时合理的救治行为,符合真实性、真诚性、合法性的要求。当然,医方需要在术后从技术与法律两个层面对该“紧急情况”对患方进行解说,有效沟通,以获得理解,减少被诉的可能性。

再以患者为例,在就诊的过程中,一女患者故意隐瞒怀孕之事实,致使医生未及时诊断其宫外孕之病情,后因延误治疗而造成损害。该案中,损害的造成是由患方的隐瞒实情、不配合医方促成的,医方没有过错,所以该损害只能由患者自己承担。换言之,医方在评估己方的责任时,只需把握患者一方的行为违背了真实性或真诚性的要求,即可免去不必要的心理负担与纠缠。

与守法相对的是违法。在下列情形下,由于相关行为涉及到诊疗活动的技术性操作规程,职业医生需明确把握,例如,医疗方在医疗活动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擅自离岗、不当公开患者个人隐私等。医方一旦涉嫌违反以上操作规程,极易在医患纠纷争议中处于被动,甚至涉入诉讼之中,进而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患者蒋某在某医院就医,后因肺部感染死亡。其亲属认为,其死亡与医疗方的救治不当相关;而医疗方则认为蒋某的死亡是病情的自然发展。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多次交涉未果。于是,蒋某亲属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查明,医院方提供的病历有涂改痕迹且部分内容缺失。

这一案件对于职业医生而言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医疗过程中,操作规程的遵守,能让医方在医患沟通中获得信任,减少质疑。该案中,由于医方所提交的病历存在涂改、缺失等现象,无法反映其在对蒋某进行治疗的真实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医方不

能据此来证明其对蒋某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58条之规定,医方有如实填写、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一旦患者有损害,将推定医方有过错,即举证责任转由医方承担,一旦其举证不能,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该案医方的行为,满足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侵权法是鼓励医患双方进行充分沟通。从医方的角度来看,即便存在紧急状况也应该尽可能地与患方作沟通,获取患方的支持与配合。因为,所谓“紧急情况”的理解也是存在歧义的。医方只有尽一切可能对患方进行解说,有效沟通,才有可能减少纠纷,避免被诉的可能性。

2.运用医事法

在诊疗活动中,并非所有组织和个人都能够做到遵守法律,这使得人们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不得不面临障碍,为此,需要运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是指社会主体根据法的规定维护自身权利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反诉”等。医患双方维护好各自的合法权益,也是督促相对方履行义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医方要重视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克服花钱买平安或忍气吞声的思想,牢固树立风险和证据意识,适时掌握“法、理、情”原则。当然,在运用法律的过程要防止权利滥用,即医患双方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不要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否则不仅会对医患沟通的良性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也会被要求承担由此而来的法律责任。例如,医疗方过度检查、患方医闹行为等当前较为突出的疑难社会问题。一般来说,医方和患方交涉时相对理性,是因为医方相对患者而言具有高度组织化的特点;患方行为相对情绪化,医方往往因为患方的情绪化感染而失去方寸。其实,面对情绪化的患方,医方非但不能“随之起舞”,反而应更加理性的应对,一旦发现处于与患方无法沟通的境地时,应有较为明确的法律意识和准备。

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现代法律相对于我们传统的医学观念是有所脱节的。现代法律制度强调患者为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制度,其正当性的基础是患者个体的自主和意志自由,旨在强调现行制度应该保障患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内心意愿做出决定,甚至可以发展到即便其内容不符合医学原理的要求也在所不惜的地步。英国法院在Airedale NHS Trust v. Bland案、St george’s Healthcare Trust v.S案以及Re T (an adult)案都曾明确提出,每一个成年人均有拒绝治疗的权利,此权利是绝对的,而不管他的想法是如何“奇异、不合情理或有违大多数人之观点”,甚至拒绝的后果是面临死亡。这种理念在耶和华见证人(Jehovah’s witness)拒绝输血案中得到充分体现:患者(耶和华见证人)基于宗教信仰,明确表示在任何场合都拒绝输血,而医生在没有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没有向患者说明情况就采取了输血方法,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当然,医生在运用法律作理性思考时,也有可能与职业伦理相悖。因为强调患者意思自治的知情同意权制度,突出了患者的主体性,也将风险移转给患者自我权衡。2007年,22岁的孕妇李某由于“丈夫”肖某拒绝在医院准备实施的剖腹手术单上签字,在北京某医院

死亡,该事件后来被媒体命名为“丈夫拒签字致孕妇死亡案”。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拒绝手术签字致孕妇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驳回孕妇亲属的诉讼请求。但医院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关怀表示愿意给予李丽云亲属10万元经济帮助。

由此可见,沟通一定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设定的底线伦理,而应充满人文主义的关怀。否则,知情同意制度很可能成为“先小人后君子”的协定,沟通演变为医患间的博弈,而医生职业的神圣性也可能随之被遮蔽。

总之,因为医事具有未知性、专业性、风险性、有限性,且患者个体具有很强的差异性、情感性,医患之间的沟通交流对促进双方相互理解、宽容,减少、化解双方冲突,显得异常重要。医事法以权利义务的方式发挥作用,为医患双方沟通提供了一定的行为标准,使医患关系渐渐摆脱传统医疗父权主义的专断性。在公众已经现代性人权、法治理念洗礼的社会,只有既尊重医方的专业权威,又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使双方真诚而又富有效率地进行沟通,才有可能确立一种相互信赖、合作而富有成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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