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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9]91号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县(市)、矿区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及相关配套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河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等文件精神,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2000〕64号)文件为依据,结合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实际运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保的筹资及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保,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五)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六)基本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七)基本医保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制度的同时,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组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性团体保险,构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以解决职工不同医疗需求人群的医疗保障。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全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

(二)拟订医疗保险政策;

(三)对医疗保险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四)审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争议;

(六)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中的有关事宜;

(七)对各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确定并负责承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

(五)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与结算工作;(六)对医疗保险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全市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九)对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承担市人社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IC卡、病历本的核发、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七)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保代办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登记及其医疗保险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负责催促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IC卡、病历本的核发、换发、补发等工作;(六)负责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七)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人社局开展对医疗服务或药事服务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或药事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职工就医购药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市医保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九条市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市区基本医保实施范围。市区代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保的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及经市人社部门批准成立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含劳务派遣机构),视为用人单位,列入市区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十条本市市区内所有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为基本医保的实施对象。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职工,申请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医保的,应具备在申请参保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2个月以上,并同时在该单位已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两个条件。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在各级档案寄存机构寄存档案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档案寄存期间经人社部门批准的退休人员;

(二)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

(三)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实施对象:

(一)未在档案寄存机构存档或登记的人员;

(二)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

(四)没有规范的就业档案,且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四章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符合基本医保实施范围和实施对象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及时申请和参加基本医保。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基本医保应分别填写《石家庄市市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凭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市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保登记。

第十四条市医保中心受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保登记,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相关证件,对符合实施范围和实施对象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予以登记和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新建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凭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及账号、财务报表、单位托管职工人事档案的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职工身份证、职工劳动合同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保登记。

第十六条职工调入本市或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应在每月10日前,凭调动手续或增人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职工托管人事档案证明、职工身份证,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保登记。

第十七条职工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调动,调出、调入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凭调动手续、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八条职工调离本市,调出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凭调动手续、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减人手续和终止基本医保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凭退休审批手续、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核减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女年满55周岁和男年满60周岁的,可于每月10日前,由所在基本医保代办机构凭本人书面申请、户口本和身份证、《石家庄市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核表》、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基本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和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一条职工死亡后,由所在用人单位或基本医保代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凭死亡或火化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用人单位减人手续和终止基本医保关系手续。

第二十二条职工基本医保关系在河北省其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调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时,应提供由其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保原始缴费记录和书面证明、跨市(县)流动审批手续等,作为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

职工基本医保关系在河北省外其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其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保关系不在市医保中心管理的用人单位失业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保,基本医保代办机构应负责统一填写《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凭本人人事档案、毕业证及复印件、失业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人事关系证明、辞职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及主页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二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到已参加市区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就业或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凭其就业手续、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增人、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变更、缴费基数变更等手续。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三)基本医保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医保基金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保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岗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缴纳基本医保费;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作基数

缴纳基本医保费。灵活就业人员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医保费。

个体经济组织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医保费缴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人社局可根据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基本医保费率的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保费按月缴纳。参保职工从缴纳基本医保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保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本市2000年6月30日基本医保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职工缴纳基本医保费的最低年限(以下简称最低缴费年限)为:女满25年,男满30年。在此基础上,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0年。本人符合参保条件,没有按规定时间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参保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欠缴的基本医保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从2000年7月开始补缴。

第三十一条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8%的费率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保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个人不缴纳基本医保费;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时,缴纳基本医保费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个人应按8%的费率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否则,终止其基本医保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200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于2005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保的,应按照原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的意见》(市劳社〔2005〕1号)的规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参保时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医保费,2000年6月30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为本人的缴费年限。否则,不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从省内其他统筹地区调入市区并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其参保时间晚于2000年7月1日的,应从2000年7月开始,按参保时调入地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医保费,补缴后其在调出地2000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参加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保费。对欠缴基本医保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保费,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保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计算至70周岁)所需的基本医保费。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参照用人单位破产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缴纳基本医保费,补缴欠缴的基本医保费及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参保缴费,参保后欠缴基本医保费在三个月及以内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的医疗费准予报销,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因不按规定时间参保而补缴基本医保费的,补缴段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个人账户不予补划。凡恢复参保的,应补缴停止参保期间所欠缴的基本医保费。

第三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保费,通过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缴纳。在缴费前,应凭本人身份证、《石家庄市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银行开户通知书》,到市商业银行办理委托缴费手续。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行政机关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

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企业单位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四十条市医保中心为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下列项目构成:(一)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四十一条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按本人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的下列比例划入:(一)35周岁以下的为0 5%;

(二)35周岁及以上至45周岁的为1%;

(三)45周岁及以上的为2%;

第四十二条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从基本医保费中按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的6%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以市人社局统计数据为准)的,以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基数。

第四十三条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执行时间为次年7月1日。

第四十四条预批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预批的养老金作基数,按规定比例划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预批退休阶段的个人账户不予变更。

第四十五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在基本医保费征缴期内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变更个人账户划入基数,自申报次月起予以变更,不予补划申报前的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不及时申报的,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四十六条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

(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医疗费;

(三)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四)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预缴基本医保费的,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的个人账户注入标准为其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八条个人账户使用基本医保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基本医保IC 卡要妥善保管,丢失、损坏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挂失和补换发手续。市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挂失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发给本人。

第五十条职工基本医保关系终止,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拨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一条在职职工死亡后,基本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注销基本医保IC卡和个人帐户清户结算手续,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拨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二条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医保关系自行终止。因所在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办理终止基本医保关系,造成个人账户多划入的,市医保中心在办理个人账户清户结算时予以扣回,无法扣回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个人账户当年归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七章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意外伤害保险费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由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

(二)急诊抢救病种的门诊医疗费;

(三)特殊病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特殊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脏器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反应药物;

(四)甲类传染病的门诊医疗费;

(五)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置入门诊医疗费;

(六)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的门诊医疗费;

(七)住院医疗费;

(八)按规定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五十六条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急诊抢救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不属于《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药品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四)在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诊治的;

(五)属于意外伤害的。

第五十七条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职工所就医医疗机构级别划分,其数额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400元,退休人员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市属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800元,退休人员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1000元,退休人员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300元。

第五十九条职工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医疗费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本次住院的结算年度。

第六十条参保职工特殊病病种门诊就医及医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一条参保职工白内障病种门诊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置入就医与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二条未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十三条起付标准根据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十四条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五条在职职工住院(含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医疗费的数额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为14%,二级医疗机构为17%,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为20%,三级医疗机构为22%;40000元以上至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为10%,二级医疗机构为12%,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为15%,三级医疗机构为17%。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较在职职工降低3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最低不低于10%。

急诊抢救病种见《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附件一)。

第六十六条丙型肝炎门诊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七条恶性肿瘤晚期住院就医及医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八条职工门诊就医及住院,采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0%的医疗费,其余90%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共同分担;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时,个人先自付5%的医疗费,其余95%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共同分担。

第六十九条职工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30%的医疗费,其余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有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支付限额、用药范围等执行。

第七十一条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执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在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个百分点。

第七十二条职工诊治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除采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需个人先自付10%的医疗费、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需个人先自付5%的医疗费、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需个人先自付30%的医疗费外,其余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

第七十三条按结算年度计算(结算年度是指上年的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6万元。最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社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按《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附件二)执行,其他职工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三)执行。

第七十五条职工意外伤害病种医疗费的支付及管理办法,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附件四)执行。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医疗费的报销比例、支付限额,视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章医疗管理

第七十六条基本医保医疗管理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愿意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和药事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其资格由市人社局审定并接受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七十八条职工患附件一所列病种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就医,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七十九条职工患急诊抢救病种的,由主管医师填写《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表》,由用人单位审核盖章,并于每月10日前凭病历资料、检查化验报告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病种认定手续。

第八十条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可以到有住院医疗服务资格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应在居住地选择一家县级及以上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垫付,每月10日前凭住院病例复印件、票据明细、诊断证明,通过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八十一条职工使用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就医,所用药品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八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保政策及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疾病诊疗标准和原则,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推诿和滞留就医职工。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药事服务行为,合理供药。

第八十三条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实患者身份,否则,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十四条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将门诊或住院病历资料和相应医疗消费明细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至市医保中心。

第八十五条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应征得本人或亲属同意并签字,否则有权拒付。

第八十六条职工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职工本人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消费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核实签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十七条职工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出院带药职工提供注射剂。门诊取药或药店购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核准。外检、外治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到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第八十九条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师填写《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核表》,医保科审核盖章,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但所转往的外地医疗机构原则上限定在京沪两地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十条急诊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九十一条通过所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保的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可办理常驻外地或易地安置就医备案手续。由用人单位于每年11月11日至30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

第九十二条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常驻外地就医备案手续,已办理退休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通过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机构就业的职工,办理常驻外地就医备案手续,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并按与劳务派谴机构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十四条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选择一家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因病住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备案。否则,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九十五条因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院诊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凭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的书面证明,报市医保中心核准备案。否则,转往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九十六条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及职工申报的病种认定、医疗费报销、备案等事项,并于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

第九章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九十七条职工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使用基本医保IC卡中的个人账户直接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九十八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使用基本医保IC卡中的个人账户或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

第九十九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总量,实行“以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均值结算为主,以定额加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为辅”的结算办法。结算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社局适时调整。

第一百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将职工就医购药的相关信息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及时上传至市医保中心,并在月底规定的时间内对账,市医保中心于次月底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基本医保医疗服务和药事服务合同保证金,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及职工欠缴基本医保费时,市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其医疗费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定点医疗机构仍应为其建立门诊或住院登记、病历、医疗消费明细等计算机信息,履行基本医保的有关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职工诊治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表》、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急诊抢救医疗费收据及医疗消费明细、与急诊抢救病种接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复印件,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三条职工诊治甲类传染病病种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传染病病种认定表》、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消费明细,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四条职工在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核表》、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消费明细,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五条职工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因公出差或探亲证明、《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表》、出差探亲地门诊或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六条职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市医保中心不再报销。

第一百零七条职工到市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至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一百零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到市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拨至本人的医疗保险专用储蓄存折。

第十章监督和考核

第一百零九条市人社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市医保中心管理的基本医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市人社局负责对参加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以及在基本医保工作中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用人单位及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一百一十一条市人社局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人社局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告基本医保费的收缴和基金的支出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每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本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有权对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职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及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四条纳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按《关于建立完善石家庄市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通知》(石组通字〔2003〕124号)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纳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3号)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纳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石劳社〔2008〕130号)执行。

第十二章奖惩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认真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且医保工作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情况的,由市人社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合理诊断、治疗、用药,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年终被评为先进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能够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严格按处方配药、按规定售药,年终被评为先进的。

(三)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保费,按规定及时报送各种报表,对职工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年终被评为先进的。

(四)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基本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在基本医保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市医保中心违反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基本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由市人社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一百一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保医疗服务中有违规行为的,按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保药事服务中有违规行为的,按基本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切实履行与市医保中心的合同,对违约的应追究违约责任,由市人社局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基本医保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采用各种形式骗取基本医保基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骗取的基本医保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办机构管理不规范,不能认真履行协议,所管理的参保人员对其意见较大的,市人社局将依法处罚或取消其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社局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合谋,虚开医疗费套取医保基金的;

(三)伪造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骗报医疗费的;

(四)违反基本医保政策、规定,性质严重或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社局追回非法所得,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保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为解决企业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问题,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本市市区具备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基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五)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职工工(公)伤、生育医疗费,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之前,仍由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12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5日。本细则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办〔2000〕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

2.《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5.《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1: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共31种)

一、呼吸系统(6种)

1呼吸衰竭

2肺性脑病

3大喀血

4张力性气胸

5血胸

6肺爆震伤

二、循环系统(7种)

7急性心功能不全

8慢性心功能不全(三、四级)

9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阵发性室速、急性房颤及反复发作房颤、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心房扑动、心室颤动、心脏骤停)

10急性心肌梗塞

11高血压危象

12高血压脑病

13心脏挫伤

三、消化系统(2种)

14消化道大量出血

15肝性脑病

四、内分泌系统(1种)

16甲状腺危象

五、代谢疾病(1种)

17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六、神经疾病(5种)

18脑疝

19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

20急性大面积脑梗塞或脑干梗塞

21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

22脑挫裂伤

七、理化因素所致(2种)

23急性农药中毒(中度及以上)

24一氧化碳中毒(中度及以上)

八、其它(7种)

25休克

26播散性血管内凝血

27昏迷

28脏器破裂

29脏器穿孔

30脏器梗阻

31外伤大出血

附件2:

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市市区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合理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条医疗补助基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四条医疗补助范围及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

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

第六条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三章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在岗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65%。

第八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市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九条属于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给市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第四章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的下列补助项目:

(一)个人账户的补助;

(二)工作人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三)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住院、急诊抢救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自付部分的补助;

(四)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急诊抢救病种、慢性病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五)基本医保住院、急诊抢救病种、丙型肝炎门诊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

第十一条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个人帐户补助,工作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患《石家庄市市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目录》(见附件)所列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所就医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当年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患慢性病病种,应经市医保中心认定,并在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慢性病病种就医定点,一定一年不变。

退休人员在门诊就医,应在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

点,一定一年不变。

第十四条医疗补助基金支付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所就医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当年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十五条医疗补助基金用于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含急诊抢救病种、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为每年每人200元。

第十六条医疗补助基金用于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的个人负担比例补助,为5个百分点,但个人负担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七条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部分的补助,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由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

第十八条每个结算年度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使用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所用药品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享受医疗补助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支付;应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负担的,使用基本医保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因选定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外检(治)、外购药品的,应经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报销。否则,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和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医疗费,医疗补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参照基本医保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医保中心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确保医疗补助基金收支平衡。

附表:石家庄市市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目录

一、呼吸系统(2种)

1阻塞性肺气肿

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5种)

3慢性心力衰竭

4慢性房颤

5高血压病

6冠心病

7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3种)

8消化性溃疡

9慢性肝炎

10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3种)

11慢性肾小球肾炎

12肾病综合征

13慢性肾功能衰竭(未达到透析程度)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

14再生障碍性贫血

15白细胞减少症

16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17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代谢疾病(1种)

18糖尿病

七、内分泌系统(5种)

19甲亢性心脏病

20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21皮质醇增多症

22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23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八、风湿性疾病(3种)

24系统性红斑狼疮

25系统性硬皮病

26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

九、神经系统(5种)

27脑血管病

28多发性硬化

29震颤麻痹

30运动神经元病

31重症肌无力

十、精神疾病(1种)

32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他疾病(3种)

33结核

34股骨头坏死

35慢性骨髓炎

附件3: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组织本市市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的职工(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保险人负责按保险协议履行赔付责任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45周岁以下参保职工每年每人48元、45周岁及以上参保职工每年每人60元。

投保人根据当月被保险人人数,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提取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向保险人缴纳。被保险人基本医保关系终止后,从次月起不再扣缴和划拨。

第四条按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人赔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由保险人赔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14万元。

第五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基本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结算年度与基本医保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当被保险人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就医应凭基本医保IC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保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基本医保IC卡等,经投保人履行手续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申报15日内核定赔付数额,并及时予以赔付。

第八条职工参加基本医保,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从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因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保费,导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个人账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投保人可根据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与保险人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投保人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代扣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向保险人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监督。

第十二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4: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市区参保职工意外伤害医疗,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作为被保险人,由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保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规定赔付。

第三条意外伤害是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意外伤害主要包括:车祸、中毒、锐(钝)器伤、灼烫、冻伤、雷击、触电、酸碱等液体伤害、野兽或家禽袭击(注射疫苗除外)、碰撞伤、撞击伤、跌倒、坠落伤、坍塌、淹溺、火灾、辐射、爆炸等情形。

第四条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年度按医疗保险年度计算(上年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由投保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中提取向保险人缴纳,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五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含意外伤害的后续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急诊和抢救除外),或在异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均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报案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异地安置和常驻外地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经保险人认定,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规定赔付。被保险人因违法、故意、从事高风险运动而造成的意外伤害除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第三方赔付的除外。

第七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被保险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医疗费两项合计的最高限额,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最高限额,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投保人支付,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保险人支付。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解决,非公务员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赔付。

第八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5:

石家庄市市区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企业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2000〕6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具备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4%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

中心)缴纳,2个百分点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六条企业向市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其在岗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人员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七条企业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企业自定。

第八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纳入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按照保险原则为解决居民防病治病问题而筹集、分配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制度。它是居民医疗保健事业的有效筹资机制,是构成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比较进步的制度,也是目前世界上应用相当普遍的一种卫生费用管理模式。 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三种,一是适用于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制度,二是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制度,三是适用于农村居民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 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 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 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 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 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 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 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 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 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 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浅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浅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社会建设要求。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使人民病有所医。在此,针对当前我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较为全面地分析所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对策讨论。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党和政府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2001年我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6年又启动并推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2008年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景谷县情况来看,在三年多试点工作中,,参保面不断扩大,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居民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从实际出发确定了缴费标准,2010年统计,全县居民人数3.5万人,参保人数11000人,主要参保人员集中在县城四个社区。每年个人交纳费用和材政补贴共计150万元,每年发生报销费用110万元,处于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状态。在工作中积累了较多宝贵的经验,但也发现了许多问题,只有认真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才能更好地推进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目前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对策作分析。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县在推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过程中,基本做到了“低标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要求。但在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城镇居民参保意识不强 在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过程中,一是过分强调政府引导和推动,忽视了增强城镇居民自觉参保的意识;二是基层部门在引导社区居民参保时的宣传不到位;三是实行首诊制和转诊转院制度,导致部分城镇居民和对医疗服务机构,特别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基本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急诊除外)、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生活美容、医学美容)健美项目以及乱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牙科整畸、牙科烤瓷。 6、各种医疗咨询(不含精神科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康复和治疗器械。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移植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E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基本医疗保险法规与政策模拟题

[模拟] 基本医疗保险法规与政策 单项选择题 第1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是( )。 A.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5%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1.5% B.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C.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5% D.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8%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参考答案:B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第2题: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下列陈述正确的是( )。 A.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B.个人账户本金利息归个人所有,但不可以继承 C.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D.个人账户的管理由医院负责 参考答案:D A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B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C项,不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都可以由个人账户支付。 第3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下列人员中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是( )。 A.国有企业职工 B.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C.私人企业雇员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为了做好本院医保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保证我院医疗保险诊疗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省、市、区医保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门诊管理 1、参保病人来院就诊应持医保卡和身份证及病历本到窗口挂号,各窗口工作人员应主动询问是否为参保人员,校对医保卡与证历本是否相符。 2、就诊医生应按照医保有关规定,对就诊人员进行身份验证,杜绝冒名就诊。 3、检查、治疗、用药要按规定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属“特殊病种患者”应主动出示专用证历本,医师亦应主动询问;符合规定病种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应记在规定病种病历中。 二、住院管理 1、参保人员住院时病区医师或护士首次询问病史一定要问清参加医保类别,并进行身份验证,杜绝冒名住院;外伤病人医师一定要详细询问外伤的原因、地点,杜绝交通事故、自杀、自残、打架斗殴、职工工伤列入医保住院范畴,同时填写外伤登记表,登记表上须有单位或街道、村委证明盖章。 2、收费项目必须与医嘱相符,有费用发生的检查项目,要把检查结果附在住院病历中,保持病案的完整。

3、期间需审批的药品、治疗及诊疗项目,使用前(除急诊外)均需审批;属自理、自费的项目,医师在使用前向病人或家属讲明(或填写知情同意书),请病人或家属签名后生效。 4、费用必须按明细输入,不得按收费大项输入(如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等);自费项目不得用其它项目名称替代收费。 5、出院带药根据病情,一般不得超过15天量(按住院用量计算)。规定病种、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肝炎、肺结核、出院带药不超过一月量。出院后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包括换药、都不得记入病人住院费用中。 6、出院时护理部均应出具出院的疾病诊断,不输入出院诊断一律不能结帐。 三、卫生材料审批管理 1、医用卫生材料的临床使用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已经批准的除外)。 2、审批流程: (1)由临床医生填写“新增卫生材料采购申请表”,表中材料名称、规格、用途、材料生产单位、代理单位、需要数量、参考单价等项目需填写完整,科主任签署意见。 (2)财务科根据《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由物价员审核并签署意见。 (3)医保办根据《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相关规定,由医保经办人员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 一、参保人因病凭医保卡(或遗失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可在我院门、急诊就医,并凭我院医师开具的处方到药房配药。 二、医疗保险卡丢失期间,门、急诊暂停使用个人医疗帐户,以现金方式结算;住院及门诊重症、慢性病登记等手续可凭其医保卡挂失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办理。并告知患者到医保中心及时补办。 三、医保病人诊治中需掌握的几项原则 (一)、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原则; (二)、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热心为医疗保险患者服务。不行无指征的检查和治疗、重复检查和治疗,不无指征用药、重复用药,不诱导参保人使用高档或贵重药品。 (三)、进行门诊检查应本着梯次原则,病情需要做大型检查,应告知患者,并征得患者同意。如就诊时有院外近期相关检查结果,可以参照,不需重复检查,但必须在病历中注明。 四、医保病历保存要求 就诊记录清晰、准确、完整,建立门诊、收费明细记录。医保门诊专用处方保存2年,肿瘤患者的放疗、化疗病历、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病历保存3年,以供核查。 四、对门急诊、住院药品处方的要求 要严格执行医保用药目录,应优先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原则上不得开《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确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之外药品,应告知患者并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开出。即优先使用同类“甲”类药品,其次选用“乙”类,经病人同意使用自费项目时,在门诊处方上注明“患者同意使用”字样,并签字认可。 处方必须填写规范,不得缺项。经治医生应严格控制收容医保患者的用药情况、注意控制药品费用比例。 五、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 武汉市医保中心为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减轻其医疗负担特规定了以下病种,在门诊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 ⑴、慢性肾功能衰竭需做肾透析治疗; ⑵、恶性肿瘤放化疗; ⑶、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 ⑷、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

基本医疗保险金缴纳管理制度

系统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金缴纳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为职工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不断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单位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所有正式职工、内退和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按属地管理原则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 对新录用的大学生、复退军人、转业干部、新调入的职工,从起薪当月起参加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含内退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从死亡次月起停缴基本医疗保险金。 第三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监制的《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职工个人帐户储蓄卡》。 第四条各单位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到当地社保局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费按职工本人工资的6%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在职职工和内退职工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已办理退休手续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2%的医保金。 各单位的缴费标准报分局审核后,由各单位到当地社保部门缴费。 第六条各单位应按月以社保局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按时缴纳医疗保险金。

第七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原享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本单位报销。 第八条单位给退休人员缴纳医保金的基数,按上年度社保机构核发给本人的月平均退休金确定。 第九条职工(含内退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可用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至用完为止。 第十条职工应定期持《职工个人帐户储蓄卡》,到当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办理个人帐户登存手续。 职工患病应到当地社保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的,具有社保机构颁发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职工在定点医院门诊、定点社区医院就诊或在定点药店购药的,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个人帐户储蓄卡》、就医或购药发票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或所属储蓄所办理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患病住院发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其支付办法如下: (一)在起付标准以下,即:550元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也可由个人帐户支付。在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在第一次550元的基础上依此递减15%。 (二)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其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60

第7单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P347) 1.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提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区、市)不同(通常为19%),考试由题目已知条件提供。(2019年调整) 2.个人缴费 (1)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的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2)缴费工资的确定 ①缴费工资一般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②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③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3)个人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时,应当扣除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案例】甲公司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为2400元: (1)职工王某,月缴费工资1400元: 甲公司每月应从王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2400×60%×8%=115.2(元); (2)职工李某,月缴费工资为8500元: 甲公司每月应从李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2400×3×8%=576(元)。 (4)个人账户 ①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③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3.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简称“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等组成,主要组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读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有哪些? 参保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人员: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乡镇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多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则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多少? 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四、大额救助金的缴费数额? 大额救助金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退职人员)各缴纳42元。在职职工按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年度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由单位按每月7元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本年度大额救助金。未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年初一次性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的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扣缴。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 则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试行办法》所称“职业高中、中专、技校、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劳动、卫生、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职校;“重度残疾人员”是指经残联认定的伤残等级达到1级和2级的残疾人;“低保人员”是指经民政部门确定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城镇居民身份确认的基准日为10月1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含东营市胜利教育中心)中小学阶段学生、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属国有农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和石油大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胜利油田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及其子女(中小学阶段学生除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各代收代缴单位应本着便民的原则设立城镇居民参保点,原则上每个社区不少于一个参保点,每个参保点不少于3个工作人员。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于每年10月底前参保登记,其中,中小学阶段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它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政府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属国有农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和石油大学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填写《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和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四张,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和重度残疾人员另提供低保证和残疾人证及复印件2份。复印件一份留存参保点,一份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民政、残联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参保居民进行身份认定,并在各代收代缴单位对参保城镇居民参保身份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费发证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 根据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医疗保险手册。遇就诊患者与参保手册身份不符合时,告知患者不能以医保手册上身份开药、诊疗,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门急、诊医生如实记录病史,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规定时间(24 小时)内提供医疗卡(交给住院收费室或急诊收费室)和相关证件交给病区。 三、严格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 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 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医院医保目录内药品备药率西药必须达到80%、中成药必须达到60%。(控制自费药使用)。住院病人需要重复检查的必须有原因分析记录。 九、严格按照规定收费、计费,杜绝乱收费、多收费等现象。各科主任、护士长高度重视,做到及时计费,杜绝重复收费和出院当天补记材料费(如导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 疗服务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________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

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就诊 第七条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报销政策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报销政策 普通门诊统筹 一、普通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的签署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到临淄区医疗保险处、各镇(街道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领取《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 2、参保人按照就近自愿的原则选择一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自己的签约医疗机构,并按要求签署《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 3、参保人将签署的《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交临淄区医疗保险处或签约医疗机构,由签约医疗机构将参保人信息录入医保系统后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由签约医疗机构归档留存。 4、门诊统筹医疗年度签约有效期为两年。 二、临淄辖区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共26家) 1、临淄区稷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金茵生活区40号楼) 2、临淄区闻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临淄大道中医院城东医院) 3、临淄区雪宫街道单家社区卫生服务站号(地址:雪宫街道大顺路93号) 4、临淄区闻韶街道辛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临淄区辛东生活区) 5、临淄区闻韶街道勇士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勇士东生活区127号) 6、临淄区闻韶街道闻韶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太公路28号闻韶派出所对面) 7、临淄区雪宫街道雪宫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雪宫路临园生活区东门) 8、临淄区雪宫街道东高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临淄区东高居委会) 9、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临淄区西高居委会) 10、临淄区雪宫街道桑家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临淄区桑坡路111号) 11、华能辛店电厂职工医院(地址:临淄区乙烯路369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 _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也 __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 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 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 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 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制度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制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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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玉堂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上述各类用人单位中的退休人员。 无雇工的工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在辖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组成。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参保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5%缴费,在职职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2)退休人员不缴费。 (3)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60元,由社保经办机构从个人账户中扣缴。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西宁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8%或4.2%比例缴费(按8%比例缴费建立个人账户,按4.2%比例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通过银行托收或转账方式。灵活就业人员持《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证、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各营业网点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5)新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住院待遇(注:参保缴费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待遇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已参保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上次缴费截止时间3个月内续保缴费,如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视为中断新参保,即再次激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住院待遇,(注:医保住院待遇与连续参保人员一致)。再次缴费是,只能从当前时间开始参保缴费。中断未缴费月不能进行补缴,缴费年限可累计及算。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1)个人账户的组成 个人账户有个人缴费部分(2%)和单位缴纳划转部分(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划转)组成。(2)个人账户的划入 40岁以下单位缴纳部分划入1%,即个人账户比例为:2%+1%=3%; 41岁-50岁单位缴纳部分划入2%,即个人账户比例为2%+2%=4%; 51岁以上单位缴纳部分划入2.5%,即个人账户比例为:2%+2.5%=4.5% 灵活就业人员按8%缴费,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上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为:40岁以下划入3%;41-50岁划入4%;51岁以上划入4.5%。 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4%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按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底予以结息,并入个人账户结转次年。个人账户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标准 (1)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201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201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指南 一、什么是城镇居民医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组织引导,采取以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方式,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二、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和范围? 具有渭南市临渭区城镇户籍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本区上学、生活,且父母有一方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子女);区内城镇集体企业及困难企业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以及区内高校在校学生,在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如何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凭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社区或镇劳保所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特殊人员还应提供相应有效证明(低保证、残疾证(二级或以上)、“三无”身份证明、低收入证明、农民工子女其父母一方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证明);高校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集体参保,居民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 四、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是怎样设置的? 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见下表:

五、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时间和待遇享受期有什么规定? 1、居民医保参保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次年缴费期。 2、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限 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缴纳当年医保费用的,从缴费的30天后起(以缴费确认时间为准)至当年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

202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文

医疗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益,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19基本医疗保险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 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它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 219基本医疗保险主要种类 我国目前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 相结合,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核心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该《决定》指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费用报销 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 (1)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219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在219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 年以上219年以下的为9个月;219年以上219年以下的为12个月;219年以上2年以下为18个月;2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4)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范文最新推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1 / 28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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