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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出版、发行对语言文字进行信息化处理和内容编辑的信息技术产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及需要进行信息化处理的其他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拼写和注音工具的汉语拼音、汉语书面语中使用的标点符号和阿拉伯数字等。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技术产品主要包括:

(一)语言文字信息处理产品。指对语言文字进行输入输出、存储传输等信息化处理的技术类产品。包括汉字库、输入法、文字处理、语音处理、编辑校对、机器翻译、汉字简繁转换等软件产品,以及安装前述软件的计算机、打印机、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书阅读器、学习机等硬件产品。

(二)语言文字数字出版产品。指利用数字技术对语言文字进行内容编辑加工并公开出版的数字出版物。包括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介质上的电子出版物,以及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网络出版物。产品形态具体包括电子图书、数字报纸、数字期刊、数字音视频、网络原创文学、网络教育、网络地图、网络动漫、网络游戏、网络新闻、网络社区信息、博客与播客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信息技术产品处理或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信息处理产品语言文字使用规定)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产品在对语言文字进行信息化处理时,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中文信息处理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范围主要包括:

(一)汉字编码字符集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二)汉字字型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汉字输入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四)汉语词处理、语音处理、语料库建设等技术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五)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定的其他中文信息处理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硬件产品应当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软件产品。

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软硬件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条(数字出版产品语言文字使用规定)语言文字数字出版产品使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范围主要包括:(一)普通话语音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及拼写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通用规范汉字字形、部件、部首、笔顺、字序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四)现代汉语词形、科技名词、中国地名、外语词中文译写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五)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类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六)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认定的其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

语言文字数字出版产品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第六条(信息处理产品研发鼓励性要求)鼓励相关单位或机构在研发输入输出、编辑校对等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

件产品时,为用户提供对以下语言文字现象的提示功能:(一)通用规范汉字文本中夹用的繁体字、异体字及《通用规范汉字表》未收录的汉字;

(二)别字;

(三)异形词非推荐词形;

(四)中文文本中夹用的字母词及其非推荐中文译名;

(五)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禁用词;

(六)其他可进行技术识别的可能影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现象。

第七条(部门职责)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筹组织,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参与,形成部门联合的议事协调机制。

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其负责行业的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一)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的综合统筹与协调;负责监督管理教材类数字出版物中的语言文字使用。

(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语言文字信息处理产品的生产、制造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除教材以外的数字出版物中的语言文字使用。

地方各级教育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区域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中文信息处理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的组织起草与制定发布,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审查许可制度)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关于教材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对中小学教材、职业院校教

材、普通高等学校教材进行审查或审定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对教材类数字出版物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审查或审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第九条(质量检查制度)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产品质量标准符合性检查和执法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以国家发布的中文信息处理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为依据,对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产品进行标准符合性检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产品,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中央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物内容和编校质量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以国家发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数字出版物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检查。差错率高于国家关于出版物编校质量规定的数字出版物,认定为编校质量不合格。

第十条(认证检测制度)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自愿为原则,依有关单位或机构的申请,对相关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产品进行中文信息处理标准符合性检测。产品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向社会推荐使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以自愿为原则,依有关单位或机构的申请,对相关数字出版物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符合性检测。产品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并通过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可以向社会推荐使用。

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或机构的申请,对相关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硬件产品开展自愿性认证工作。产品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资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进行语言文字审查审定、质量检查、标准符合性检测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监测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对各类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日常监测。产品符合规定的,可以向社会推荐使用。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推荐措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涉及信息技术产品的,应当经审查、检查、认证、检测、监测,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不得列有审查未获许可、检查不合格、检测不符合中文信息处理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的信息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约谈教育措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对其负责行业的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进

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信息技术产品的责任主体进行约谈,加强宣传教育,明确整改要求。约谈整改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措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中文信息处理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并为社会参照使用提供咨询服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开展的审查审定、质量检查、标准符合性检测、日常监测的结果。

第十六条(表彰奖励措施)对在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信息处理产品违法的法律责任)语言文字信息处理产品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要求,在产品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质量检查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其他违

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数字出版产品违法的法律责任)语言文字数字出版产品使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在出版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编校质量不合格的,由同级新闻出版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数字出版产品使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由同级新闻出版部门根据同级教育部门的通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数字出版产品使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同级新闻出版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教材类数字出版物违法的法律责任)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从事教材类数字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的,或者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类数字出版物的,由同级新闻出版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出版的教材类数字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由审定该教材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出版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出版物,不得进入教材管理目录;已经进入教材管理目录的,应当移出。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地方各级教育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附则)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外国语言文字、手语、盲文等进行信息化处理和内容编辑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制造、出版、发行及其相关管理、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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