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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合法合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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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投资项目合法合规审核指南

第一条为规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投资项目的合法合规审核工作,建立有效的合法合规审核体系,根据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在境内实施基础设施投资项目、房地产投资等项目的合法合规审核工作。

第三条投资项目合法合规审核的目标是:全面了解并识别投资项目的法律风险,确保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合法合规、法律风险可控。

第四条投资项目的合法合规审核应坚持全面、有效、实时的原则。

第一节对投资环境的审查

第五条在审核投资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对投资环境的选择。应重点针对项目所在地政府信用、财政能力、是否受到国家有关投资政策的限制、依法行政水平及行政效率、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进行深入的了解。

第二节项目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查

第六条应重点审查投资项目资料的完整性,核实项目资料的来源,确保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招标文件;

(二)项目立项、环评、政府财政预算等相关政府审批文件;

(三)合作方对参与项目投资相关的决策性文件;

(四)项目及项目合作方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相关合作协议、合资成立公司协议、联合体协议、担保协议、贷款协议等文件资料;

(六)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项目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七条对投资项目合法合规性审查应主要关注以下法律风险因素:项目实施程序、项目取得方式、项目参与主体、项目运作模式、公司参与方式等。

第八条投资项目实施程序合法合规性审查应重点关注项目是否符合国资委、发改委、商务部、政府交通运输、规划、土地、环保主管部门、关于投资行政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相关规定,是否已按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新建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价、立项等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项目取得方式合法合规性审查应重点关注投资项目通过哪种方式取得,取得程序是否符合《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投资项目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有:地方政府及其授权的机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共同参与项目的合作方、提供融资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被收购的目标公司等。

第十一条应重点针对投资项目参与主体的主体资格、财务实力、融资能力、债权债务情况、相关资信以及过往的发包或交易案例等进行

全面的尽职调查,尤其是对参与共同投标的境外公司、民营企业等,必须要求提供相关资信及合作情况,以证明其有完全的履约能力。

第十二条投资项目运作模式合法合规性审查应重点关注项目投资模式适用领域、项目投资模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项目运作期限、项目中是否存在保底承诺、明股实债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应对投资项目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重点关注目标资产和权利是否完整、无瑕疵,权利转让有无限制,是否存在产权不清晰、被查封或设定有担保等情况。

第十四条应重点关注参与项目的方式,明确是全资运作投资项目,还是以参股、担保等方式获取项目,或者以联合信托、产业基金、保险基金、购买金融产品等社会资金进行投资,并根据参与项目方式的不同,设计不同的投资模式与交易结构。

以参股方式获取项目的,应通过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明确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重点关注集团公司及各单位在项目中应承担的责任和面临的风险,保证集团公司及各单位在项目公司中的责权利对等。

以担保方式获取项目的,应重点审查被担保方的还款能力、

反担保能力、担保的主体资格、决策程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

期间、担保效力等。

以信托、产业基金、保险基金、或购买金融产品等社会资金

进行投资的,应重点关注是股权投资还是借贷关系(包括明股实债),并根据情况通过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安排,分别设计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与合作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节项目公司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应根据项目投资模式与交易结构确定项目公司的设立方

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组建投资项目公司应重点关注项目公司是多元股东还是一人公司,重点关注项目公司股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设置能否保证集团公司及各单位的合法权益,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担是否合理,集团公司及各单位对投资项目公司的运营管理等关键环节是否享有话语权等。

第十七条审查项目公司的合法合规性应重点审核项目公司章程、股东间的合作协议、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协议等。

第五节融资责任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十八条对于投资项目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应高度

重视项目融资责任和风险分担的原则及配套的融资实施方

第十九条应重点审核投资项目的融资主体及融资担保方式,即由哪方负责项目融资并提供相应的融资担保,并最终承担因此导致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可能由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最终承担融资责任的投资项目,对其融资方案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一)项目本身是否存在可能影响融资方案实施的权利瑕疵;

(二)融资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合理、科学;

(三)融资方案能否覆盖投资人的全部投资及回报、项目贷款本息和项目运营亏损;

(四)融资方案是否能与项目运营期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审核投资项目融资风险承担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一)是否设置了因融资迟延、融资不能等引起的违约责任条

款;

(二)当融资迟延或融资不能时,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是否会直接或间接承担担保、继续融资等融资风险。

第六节对投资回收保障方式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投资回收保障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一)投资回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有保障,资金使用有无限制;

(二)投资回收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合理、科学;

(三)应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和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明确投资项目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

(四)对于使用者付费的经营类投资项目及由政府财政缺口补贴的半经营类投资项目,应重点关注是否建立了价格调整机制;

(五)对于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对方是否针对集团公司及各单位的投资成本及收益回收提供了相应担保,担保主体、担保方式是否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三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是否进行了尽职调查等。

第七节对投资退出机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投资项目的退出应分为投资项目实际实施前退出、项目实施过程中退出和项目结束后退出。对于投资项目退出机制,应重点审查以下因素:

(一)项目参与主体特别是公司在投资项目中是否享有退出权;

(二)是否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退出条件;

(三)根据项目特点选择股权退出、资产证券化、资产移交等多种退出方式,确定该种退出方式是否符合《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投资退出后,项目参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分担原则和方式。

第八节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指南由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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