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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刑事侦查学院本科2009级职务犯罪侦查专业石伟东学号2009051160)

一、案情综述

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彭宇与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的一个公交车站相遇,一个是在这一站下车的年轻乘客,一个是要赶着上另一辆车的老人,徐寿兰倒地,彭宇将其扶到路边,并有与此二者素皆不相识的陈二春上前帮忙,并打电话通知徐寿兰之子,待其达到后,陈二春离开,彭和徐及徐之子共同前往医院,并由彭先支付医药费200元,待徐拍片检查结果——胫骨骨折出来后,医生建议更换人造股骨头,需要数万元医药费,此时徐一口咬定是彭将其撞倒,要彭承担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徐之子报警,事件交由南京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处理,最终诉至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3次庭审,本案主审法官王浩于2007年9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通过“常理分析”,以公平责任原则,最终判处被告人彭宇承担徐寿兰损失的40%,共计4.5万多元。

不服一审判决的彭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各方影响下,最终以庭外“和解”方式结案。

二、司法证明问题分析

司法证明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探讨的热点问题,不管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规则,两个领域的人士都在进行着不断地探索和交流,以期中国司法体制能够更加完善。

司法证明问题涉及司法证明的对象、环节、方法、责任、标准及规则。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大讨论,其中也不断涉及司法证明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来看中国当代的司法证明问题。

本案的焦点在于碰撞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的“电子文档”——徐寿兰之子用手机拍摄的并称是彭宇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所做的笔录的照片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用及法官能否凭借推理判案三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主要涉及司法证明中证明责任、标准、规则、方法这四个方面,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讨和论证的几个方面。

(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由此证明,中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表述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由于对本原则中“主张”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根据自身审理案子的需要,依据该原则,不论情形如何,即要求诉讼双方均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认为之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法院要求彭宇对未撞倒徐寿兰之事实予以证明即属此情形。此种情形最终将导致因诉讼当事人请求、抗辩、自认、否认等一系列与主张相联系的法言法语的存在,而使得该原则演变成为一条人人皆云,最终成为不知所云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因此,正确理解本原则中的“主张”显得尤为重要。若某人主动去扶摔倒在地的老人或小孩,难道还要先找一些证人来证明他是主动做此事而并非是其将倒地者撞倒,或者采取其他的固定证据的方法吗?那如果是这样的话,必将导致很多人对此种好事想为而不敢为,影响社会风气导向。根据实践情况,应当将主张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某种事实声明后,若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单纯否认,则不构成新的主张,即不需要提供证明,若做出积极抗辩,则又构成新的主张,即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放到本案中则应理解为若彭宇只是单纯的否认徐寿兰提出的彭将其撞倒的事实,则不需要提供证据,只要徐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可;若彭宇承认有和他人相撞之事实,但撞击的并不是徐寿兰,而是其他人,则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应当将此种“主张”之解释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让该原则更加适用,真正将证明责任分配清楚,做到让诉讼参与者有所云,有所不云,并于法有据。

(二)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告方只有徐本人的陈述和那份存在诸多疑点的“电子文档”,除此之外,再无第三方证据能够对此事实予以证明。首先,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那份“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证明案件的重要证据,此举表现出我国现阶段的证明标准仍需改进。

我国现行诉讼法均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明确表述,但可归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显然,此标准极为概括,且案件事实清楚只能是

证明的目的,而不应该是证明的标准,另外,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是什么,怎么样才算是真正的确实和充分,均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定。我国现阶段采用的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基础,以一元化模式为基本模式,只是就事论事,并将事实同法律紧密的结合起来,且刑事、行政、民事诉讼中的证明采用同一标准,由此将造成证明标准混乱且适用无法所依的局面。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证明标准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针对此种情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证明标准予以规定,其次,应当由客观真实说向法律事实说演变,更多的依靠法律对事实予以证明,最后,应当结合每一类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对三大诉讼的证明表分别予以规定,应当由一元化模式向多元化模式发展,真正做到证明标准统一、具体、分别适用。

(三)证明规则

证明规则是司法证明的重要内容,是证据能否适用的标准,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案中“电子文档”等证据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证明规则的混乱和不完整,因此,应当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明规则,对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不断完善和充实,着重对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进行研究,研究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政治、社会、司法体制中适用,如何同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并以立法的方式对相关规则及“毒树之果”的排除等予以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四)证明方法

司法证明的方法多种多样,推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其属于司法中事实认定的范畴,是对未知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认定,其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联结纽带三个要素,此三要素缺一不可。其中,推定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但两事实间必须具备伴生关系或者常态关系,即一事实存在便可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推定以推理为基础,但同推断、推理、推论、拟制有着本质的不同。

本案主审法官的“常理分析”实质上是主观臆断或者是推理的过程,而并非此处的推定,此举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现阶段缺乏证明方法的规定和标准,加之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身素质的限制,导致证明方法滥用,因此,应当对证明方法进行严格的界定和规范。

司法证明问题是困扰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司法证明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是程序公正的基础,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保证,面对我国现阶段司法证明中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规则、证明方法等方面的缺陷和空白,不断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司法证明制度乃当务之急、重中之重。

南京彭宇案原告搬家彭宇辞职 主审法官被调离

南京彭宇案原告搬家彭宇辞职主审法官被调离 https://www.docsj.com/doc/6b13315948.html, 2011年09月28日15:22 半岛网-城市信报 彭宇不服法院判决。资料图 当事人徐寿兰老太曾居住的地方 主审法官王浩被调离法院到这儿工作。

2006年11月20日早晨,南京老太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时,被撞倒摔成骨折。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彭宇表示无辜。 和彭宇案不同的是,今年9月16日“女版‘彭宇案’”在济南上演后,媒体从最初对“女彭宇”刘凤伟的认同,似乎已衍变成了当前对刘凤伟的质疑。 4年前的9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彭宇给付骨折老人徐寿兰40%的损失。事后,有人形容这一引起极大争议并轰动全国的民事诉讼案,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 4年后的今天,事实上彭宇案并未在古都南京的秦淮河两岸画上一个完美的句号,彭宇案所留给南京的仍是挥之不去的伤痛记忆。 A 原告老太:躲避“骚扰”搬家 邓府山村,是位于南京市区南部雨花台区雨花南路的一个小区。而在4年前,这个普通的小区、这个小区某幢楼的103户在一段时期内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小区和103户备受关注,是缘于彭宇案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徐寿兰老太就住在这里。 “那些天,被吵死了,天天有人在楼下按门铃。”楼上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居民说,“在楼道外按门铃,有时候按错了,都按成我家的了。” 从那之后,这位邻居才知道住在103户的就是之前被媒体纷纷报道的彭宇案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因为门铃常被按错,他甚至把家中的门铃线暂时切断,“过了半个多月才又接上”。 这位邻居说,因为媒体记者时常上门来找徐老太,那时,徐老太干脆离家到别的地方居住了,等风头一过,才又“潜”回家中居住。而如今进出小区的每一位陌生人,都会被保安问上一遭甚至要登记姓名。 在赶往南京前,记者拨打上海一媒体朋友提供的老人家中的座机电话时,该座机的主人称“天天被错打,吵死了,早知道就不用这个号码”,这个座机的新主人还称,原来的户主徐寿兰用的电话已经换成了她。小区物业公司的一名负责人坦言,彭宇案发生后,来找徐老太的人确实不少,“天天被打扰”。在这幢楼的楼道里,记者敲了半天103户的门,室内传出一个年轻女子的声音,年轻女子称他们是租的中介的房子,她向记者表示她知道彭宇案,但她确实不知道这个房主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徐老太。物业公司的这名负责人同时表示,彭宇案事发后,直到2010年,徐老太才从这里搬走,房子确实是租出去了。在楼上的邻居看来,徐老太可能是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 B 辩护律师:结案后离职“隐身” 提及彭宇案,众人会想到彭宇案的当事人之一,彭宇的辩护律师高式东。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案例简介: 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 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 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第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但是我们从“彭宇案”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与道德之前最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他们之间不同的评判标准,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对象包括了“善行”与“恶行”,而法律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违反道德,而违反道德行为未必都违反法律。因此在某些领域上道德和法律也会出现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本案,舆论普遍认为彭宇乐于助人是一种值得人们称赞的行为,从道德上讲是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的,但

对“彭宇案”判决书的认识

对“彭宇案”的认识 政师0811 0820601138 姜慧 “彭宇案”受到了极大关注,尤其是在南京地区,网络、广电和纸媒体,都在挖掘这个事件背后的新闻价值。究其根源,新闻媒体看中的是“好人无好报”这一新闻点,而普通网友却在关注“社会正义”“道德与良知”以及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疑似作假证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彭宇负有责任,须承担40%被法院认可的医疗、鉴定等费用,也就是45876.36元。这是整个事件被关注的风暴眼之一。救了人还要认赔四万多,对此,很多支持彭宇的旁听人与关注者不能理解。 按照法官的判定,这个案件的焦点显然是“责任”和“动机”——彭宇到底是撞了老人然后伪装是见义勇为,还是原告徐寿兰老人昧着良心,一口咬定彭是责任人,好让高额医药费有人承担?作为旁人,我认为“彭宇案”它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国家公务员(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公然作伪证,这是对法律、对政府公信力的最大讽刺,当然,也一定有伤害,必然影响了法院判决结果被公众认可的程度,而涉嫌伪证却未受法律追究责任,这显然有悖法律公平精神,也不利于法律法规在公众层面的推行; 第二,与本案无关的旁听人、关注者的反应相当重要,如果说自始至终没有被法院注意,似乎不太可能,但法院判决显然未受此干扰(或者说未采纳意见),却采用违背常规的被告举证、举证倒置原则,判决书中大量出现的“可能”“推理”等概念或意图模糊的词语基本反映出法庭作出判断的依据,这一点,更加佐证了质疑案件审判是否公平的旁人的观点; 第三,被告声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却遭人诬赖,这从情感角度本身就已占据主动地位,因此,如果说,即使被告撒谎,不明原由的公众的情绪也依然有明显的指向,很多网友在网上感慨现在好人没好报,表示不再见义勇为、学雷锋,即是这一点的反映,法院作为必须依法办案的国家机关,不可以受主观左右,但政府有责任引导民众道德情操的发展,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民众素质与公民道德的反方向发展,令人深思; 第四,律师(辩护人)的从业素质相当关键,从判决书来看,尽管被告败诉,但其辩护律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若干疑点或弱点的漠视令人心痛,我们知道,法律的判定以事实佐证为最大依据,即使,原告或被告一方事实违法、有违社会公德,但法庭都须尊重“证据”,这一案件的判定结果令大多数人不满意,而网民在网上不断举出事实或提出分析,也充分说明了辩护律师的无能,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样是法律的悲哀; 第五,网络媒体覆盖面的发达使得网民能够参与许多焦点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甚至能够做出一些正面措施,比如前阶段的“山西黑砖窑非法用童工案”,网民的呼吁为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更多时候,主观认识上的理解使事实真相偏差巨大,甚至完全相反,进而衍变成网络暴力(此说法并不绝对针对“彭宇案事件”),因此,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网络上的声音必将成为政府和公众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正义的呼声需要重视,需要正确利用,而没有正确的引导,民众内心的一些狭隘心理或不正确看法亦将越来越壮大,届时,网络暴力一旦成为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毒瘤”就难以根治,这个问题不容忽视。

佛山小悦悦事件

我们中国人怎么了 佛山小悦悦事件感想10月13日,广东佛山一个五金城里,两岁女孩小悦悦被一辆面包车撞倒、碾轧,接下来的几分钟,还有呼吸的小悦悦孤零零地躺在路边,18个路人先后经过,但都当没看见,而其间小悦悦又被一辆货车碾轧。这令人心寒的一幕,直到拾荒阿姨陈贤妹经过,将小悦悦搬离街心、在高喊中惊动了小悦悦妈妈,才得以终止。21日零时32分,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离世。 18个路人竟无一人相助,小悦悦所遭遇的同类冷漠与怜悯缺失,的确让所有的有血有肉的人感到汗颜。当我们身处生命险境时,当我们需要同类伸手相扶时,由于这种冷漠情绪的负面传导,我们都可能成为抖颤着无助双手的孤魂。 随着两岁小女孩被两车碾轧遭遇路人冷漠,广佛五金城被推上了舆论评点的风口浪尖。一时间,“佛山”成了“冰山”,佛山人成了冷漠的代名词。可是,冷静下来想一想,这真的只是佛山的问题吗?我想不是的。小悦悦事件只是碰巧发生在佛山,这不是佛山的道德问题,而是整个社会冷漠的缩影。 我们的经济发展了,文化水平提高了,道德却在滑波,于是就有了这18个路人的行为,这18个人不得不为整个论落的社会道德背书。一场球踢不好时可能是球员的责任,可是十场球踢不好时可能是教练的责任;同样,一件或几件不德的事情发生时可能是个体的责任,但成千上万件不道德的事情发生时则可能是社会的责任。

助人为乐本是一种幸福,也是一种崇高的社会风尚,然而在当前的社会,助人为乐却要付出成本,甚至是高昂的成本或代价,那么人们为何要去助人为乐?一个捡垃圾阿姨的援手是这件事最好的注解,捡垃圾阿姨的人性光辉得到了充分的释放,可是我想每个人都有这人性的一面,只是这18个人或更多的人顾忌自己的拥有,而在这个道德滑坡的社会,这种顾忌阻挡了人性的光辉,而这位捡垃圾的阿姨已经一无所有,如果这第19个路人不是类似捡垃圾的阿姨的一无所有者,那么无动于衷路人也许会大于18个。我们需要思考的不是这18个的道德伦理观,而是我们自身,以及整个社会所呈现出来的风气面貌,到底是什么让我们可以不痛不痒的经历一次悲剧,甚至战胜自身的灵魂,不顾良知,事不关己? 或许,像很多人说的那样,南京彭宇案(2006年发生在南京路人扶起跌倒老太反被诬陷事件)的判决结果让路人不敢再去随便搭救陌生人,缺乏好人有好报的社会环境以及制度保障,是此类事件一再发生的根本原因。但这又何尝不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国人自私怕事的思想劣根性呢 一个社会为了老人倒地该不该扶,激烈争论,已经让许多传统上被我们认作“蛮夷”或“腐朽”的国家的人,笑掉大牙,也让我们

彭宇案的思考

彭宇案的思考

目录 1 彭宇案以及导致的结果 (3) 1.1 彭宇案经过 (3) 1.2 类似案件 (3) 1.3 “彭宇案”导致的后果 (3) 2 调查大众观点 (3) 2.1法律建立在“法官”个人意志上 (4) 2.2 政府的观点令人失望 (4) 2.3 这是对道德和价值观的挑战 (4) 2.4 相信未来是充满希望的 (5) 3 党的形象和政府公信力 (5) 3.1 党的形象 (5) 3.2 政府公信力 (5) 3.3 政府公信力的作用 (5) 3.3.1 简化社会复杂性,维持稳定的秩序 (5) 3.3.2 为公共权力提供连续的合法性基础 (5) 3.3.3 为构建新型治理结构提供联结点 (6) 3.3.4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6) 4 我对彭宇案的态度 (6) 4.1 对彭宇案的细致分析 (6) 4.2 怎样避免被敲诈 (7) 4.2.1提高警惕,及时报警 (7) 4.2.2当心以交通事故为由的敲诈 (8) 4.2.3 坚持就是胜利 (8) 4.2.4 坚持先验伤 (8) 5 激励机制 (8) 5.1根据激励因素,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8) 5.2借鉴发达国家的政府官员激励机制 (9)

1 彭宇案以及导致的结果 1.1 彭宇案经过 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寿兰老太太赶公交时跌倒,彭宇将老太太扶起送往医院,仅医药费就花去4万余元。徐老太太家人咬定是彭宇撞了人,其后向法院起诉,索赔13万余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最终以“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承担40%的损失,补偿原告45876元。 1.2 类似案件 1996年,在呼和浩特,一位叫“呼格吉勒”的少年因为发现有一名女子被歼杀在公共厕所里而及时向警察报案,这一见义勇为的结果是,这位无辜少年居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公安机关起诉,后来被冤判有罪而以死刑被误杀,真凶2005年才被抓获。 2009年11月6日,江苏省淮安市一名叫“周翠兰”的老太太,在卖豆浆路上检到1700元的现金,老太太拾金不昧,几经周折后找到失主。可是失主宣称,自己丢失的是8200元,少了6500元,他反而将老太太告上法庭,要求老太太赔偿另外的6500元。 1.3 “彭宇案”导致的后果 彭宇事件之后,媒体报道了多宗老年人摔倒后却无人敢于向前相救的事情,甚至出现了大量路人对于自高楼掉下的昏迷小孩视而不见,最终导致小孩流血身亡的人间惨剧。 2007年2月22日上午,南京一位75岁的老汉从公交车后门跌倒在地。然而,就在老汉爬不起来之际,跟在身后的乘客却只是看着。老汉顿时明白了什么意思,高喊“是我自己跌的”,大家这才上前施救。 2007年11月,一位七旬老太太摔倒在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尽管马路上行人络绎不绝从她身边走过,可是前后五六分钟时间,始终没有一个人向老太太伸出援助之手。直到老太太的侄女赶到,找来三个熟人,老太太这才被扶回了家。 2008年2月16日,一位九旬老人瘫倒在解放南路人行道上。然而,20分钟内,过往行人无一敢上前搀扶,一位热心市民最后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后,才敢打电话报警。 当然除此之外,更为平常的是,这还引发了大量的假意被别人撞伤而索赔大量钱财的道德事件,使整个社会人心惶惶。 2 调查大众观点 调查对象:彭宇案的具体经过。 调查范围:政府、网民、记者 调查内容:大众对彭宇案的看法,归纳并整理得出自己的观点。 根据调查得到的观点分类: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

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 作者简介:张润(1989-),男,湖北利川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长期以来,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一直饱受理论界诟病。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规定。《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也进行了具体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司法实践中也积极探索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纷纷制定落实裁判文书说理的实施意见。然而,与上述种种努力相左的是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效果并不佳,法官不敢说理、不愿说理、模糊说理、选择说理、随意说理现象比较普遍。目前,制约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宏观制度性因素很多,以往研究说理的文献也主要集中在此层面。本文拟以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以及说理构造为研究的基点,试图厘清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具体司法样态,分析制约民事判决说理的因素,从而提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路径。 一、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司法样态 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可在人民法院改革的纲要中得到印证。本文以法规范型的判决理由为分析的立足点,总结出了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具体司法样态。所谓法规范型判决理由是与我国传统的情理型判决理由相对的概念。法规范型判决理由具有五大内在要求:第一,依法对事实的认定作充分、有力的分析;第二,对推导出判决结论的每一步都具体阐明所适用的法规范;第三,以法规范作为大前提进行案件的裁判;第四,仅对双方当事人与法有关的争执焦点加以评判;第五,判决理由制度性公开。[1]以此为据,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表现如下。 1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缺乏充足的说理。对证据的甄别与采信,是法官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关键。对证据的甄别和采信实际上是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它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案件的前提,是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自己的审判经验以及法律的规定,对于案件所涉及的证据的分析、研究和思考,是法官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2]对证据采信的过程理应说明理由。实践中,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缺乏充足的说理主要体现为判决书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证据的罗列和分析流于形式,分析表面化、不够彻底的现象突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被采信或不采信、依据是什么、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为什么不调查取证等等内容均未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论其正当性就难以让人信服。 2对事实认定的说理论证薄弱。对事实的认定,第一步就是要归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证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

不能。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诉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由于无法证明陈二春亲历现场,其所作陈诉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法官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论证? 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点,即不稳定性和多变性,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即法官对于证人证言须能达到“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同时,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对比,只有形成合理真实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其效力。其次,要在合理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推定下,对证人证言做出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得以保证。 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对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的效力认定,不能一味采取消极的态度,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彭宇案"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证人制度、视听资料、经验法则、证明责任的适用以及诉讼和解、调解与裁判的选择等。从理论和司法政策视角来分析本案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妥善认定法院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法官应当以普通人的一般的社会认识为基准来运用经验法则,视听材料的证明效力要在考察其制作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来审理案件,而且不应当盲目采取调解和和解手段来解决诉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像南京徐某某诉彭宇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彭宇案")这样能够引起社会如此强烈和广泛反响的可谓凤毛麟角。与更多涉及人权保障、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案件不同,一般情形下,在实体上,民事诉讼案件通常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的身份关系,绝大多数情形属于"私"的范畴,不太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程序上,案件的程序问题又因为人们普遍存在的轻程序意识而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太会引起社会的关注。但"彭宇案"有所不同,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其中所涉及的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被"放大"以后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并与司法中普遍存在和关注的问题联系起来,如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裁量权、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彭宇案"中还涉及"做好事"、"见义勇为"这样敏感的社会道德评价问题,而本案的一审裁判中对所谓"常理"的适用又似乎反映了审理法官对此类道德提倡的间接否定,因此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道德神经。由于这一结果恰好印证了当下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判断——"好人无好报",从而引起了人们的共鸣,并借本案呐喊和呼吁。人们如此关注本案也反映了对司法、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是在发泄一种对司法和公权力的怨气。可以说"彭宇案"是在偶然之中成为"典型"的。 从网络信息看,社会舆论基本上是一边倒地倾向于被告彭宇一方,给予了彭宇更多的同情,各种媒体提出的质疑大多是对原告不利的。"彭宇案"虽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却折射出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更广泛地思考。媒体对"彭宇案"的"放大",似乎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些麻烦,客观上会给司法机关的审理带来干扰,但这并非只是消极后果,"彭宇案"中的问题是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在规范诉讼程序中必然要遭遇的问题,无法予以回避。本文的目的不是探究"彭宇案"所涉及的宏观的、社会性的问题,而是探究本案所涉及的诸多程序问题,如证人证言、经验法则、视听资料、证明责任、二审和解等,"彭宇案"在这些问题上均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笔者相信,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法官,也没有旁听本案的审理,笔者主要是依据一审判决书以及媒体所提供的一些信息提出问题,而非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纯粹是诉讼法理上的学术性探讨。 二、本案与证人证言制度 本案作为一例典型的侵权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最重要的就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能否正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然而,从媒体的反应来看,本案一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彭宇是否撞了原告这一事实认定最有争议,这也是媒体对本案事实认定最有异议之处。原告的事实主张是,被告彭宇从车上下来后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认可了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笔录资料。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对此证据,彭宇予以否认。判决书中引述了被告的观

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xx 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诉讼法学xx 欠0268 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xx 案案由: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 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 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 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 万余元。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此案经过三次开庭。 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 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 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

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在这里,如果不是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太少,就是他故意遗漏了其它可能的选项,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从而很有可能遗漏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真实的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除了“撞倒”、“绊倒”和“滑倒”外,还有“吓倒”、“晕倒”等多种可能;即使是撞倒,既可能是被他人,也可能是被奔跑的狗撞倒,甚至可能是被穿行于人群的自行车撞倒,等等;即使是被他人撞倒,既可能是被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即使是被下车的人撞倒,既可能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被第 N个(N> =2)下车的人撞倒。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和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不能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就可以证明为真的,因为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和原告不是绊倒或滑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陈述某事实并不代表该事实就不存在。但是,法官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就当作原告倒地不是自己绊倒或滑倒。这种错误就是逻辑学里典型的“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2、法官提出的第二个主论证分析: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在这里,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中同样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法官认为: 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所以,“当然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不错,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是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这就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既然如此,就应该有“原告与被告相撞和“原告与被告没有相 撞”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如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断定“原告与被告相撞”为真;否则,就将犯下“诉诸无知”。既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将其当作为假;否则,就将犯下“预期理由”的逻辑错

南京彭宇案与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南京彭宇案与公平责任原则概述(2011-06-10 15:37:45)转载▼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否相撞; 二、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 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一)适用条件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如果单从彭宇与徐老太的陈述、陈二春的证言来看,本作者认为,此案可以初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究竟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还是未相撞,真伪不明。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徐老太主张向彭宇索赔,理应当由徐老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伤她,则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徐老太承担,也就是说,徐老太应当承担因为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案件的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法官的第三点推理,判决书称:“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彭宇没有在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那么他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如果他没有提出抗辩?可以推定其默认原告之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法官能将这种答辩的时机作为推理的依据,确实很有启迪,有创新精神。问题是以目前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我国没有强制答辩制度,彭宇答辩还是不答辩,他如何答辩,他什么时候答辩,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所谓不利后果,所以,从法律上,本案判决据此推理不具备合法性。 第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法官要求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这里法官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因为,只有当原告及其家属在公交站台上向被告借钱的时

彭宇案分析

彭宇案分析 学号:20710150069 姓名:陈冠月 Q1、彭宇案后续影响的产生原因。 1.事件本身方面。彭宇案本身是对于价值观的冲击是巨大的。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一直被提倡的。当见义勇为被彭宇案贴上了“有风险”之后,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价值冲击,莫名让乐于助人和自身利益成为了矛盾体,引发了民众对“救助风险”的担忧和见义勇为实践的顾虑。这使得彭宇案——这个媒体认定的“冤案”本身有了“热点”的性质,引发了很大的关注度,一旦产生影响便是巨大的。 2.传播途径方面。当年在彭宇案一审期间,被告彭宇向媒体宣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反而被讹诈,各大媒体,包括多家网站、电视台、报纸等对此进行了报道,并且将言论一边倒向了彭宇是冤枉的这边,使得当年“见义勇为有风险”的理念得到了大肆的传播与宣传,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 而当10多年过去后,真相反转了,媒体宣传力度反大不如前。所以当时的价值观冲击一直延续到现在。 3.社会舆论方面。批判的舆论似乎更加直指人心,“冤案”也更有传播力和震撼度。2006年到2007年彭宇案审判期间,在媒体先入为主认为彭宇是被诬告的宣传下,社会整体舆论导向是对南京法院一审判决的批判、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对彭宇“见义勇为”的声援。对案件的讨论甚至一度高达过认为彭宇案意味着“中国的道德水平倒退30年”的程度。实际上,很多公众并不清楚彭宇案的来龙去脉,但是在社会舆论导向之下,盲目认为彭宇案是冤假错案,而且被灌输一个思想,那就是“扶助别人是有风险的,要三思。”由此引发了更多社会悲剧,影响巨大且恶劣。 4.新的相似社会事件方面。彭宇案发生之后,其他类似的案件发生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和彭宇案进行联系分析,人们在参照彭宇案去看待其他社会事件时,彭宇案的后续影响自然也就大了。 Q2、当时应采取的正确措施。 1.一审法官应如何判决? 事实上,在一审判决中,总体来看判决书的依据和决断是没有问题的,确实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等多

作文热点 彭宇案

判决结束后,彭宇一脸郁闷地站在法院门口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判决书中还称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可以“自行离去”,“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两个月前庭审期间坚持“以后碰到这种事还会出手相助”的彭宇,在昨天走出法院大门时也没有了当时的坚决,“再不会这么冲动了,”他说。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高呼:“朋友们,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彭宇已因此失业 开庭前彭宇见到记者,他说自己为了这个案子已经丢了工作:“从7月6日最后一次开庭以来,我还一直没有去上班。这个事情没有了结之前,我没有心思工作。一个星期之前,我正式辞去了工作。” 彭宇和律师高式东对判决结果的预计都比较乐观,“这个案子我觉得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仅从证据角度出发,老太太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是彭宇撞倒了她。”高式东说,“因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就是这样:谁主张、谁举证。老太太说是彭宇撞倒了她,那她就得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不用彭宇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撞。” 但他们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用逻辑推理和分析的方法做出了认定和判决。 判决书:从常理分析…… 首当其冲的就是核心问题:彭宇和老太太到底有没有相撞? 鼓楼区法院认为,老太太是与彭宇相撞受伤。理由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老太太(原文为“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者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老太太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老太太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判决书继续说:“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撞人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是公共场所的公交站台,且事发时间是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老太太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而根据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法院认为,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

扶老人被讹的事例及原因、措施分析

事例 1.25日晚,在杭州景点卖红薯的一位八旬老人忽然倒地,两位年轻女孩立刻上前嘘寒问暖,给老人捂手捂脚。旁边饭店的师傅送来了热水。为了让老人早点回家,大家还买光了他的几十个红薯。一位曾担心女孩被讹诈的路人,拍下事件全过程并发到了微博上。(11月28日新华网) 杭州卖红薯八旬老人路边晕倒好心路人上前帮助,这一举动似乎让人情味随着天气般越发冰冷的社会忽然有了一股暖意,可是尴尬的一幕出现了,“好心人”在做善举之时被一位路人拿出了手机拍了起来,被问起原由,拍照的人说,如果发生类似四川达州三名儿童与老人的事情,可以给女孩留个证据。 2.老人闹市跌倒无人敢扶1小时死亡 2013年1月4日清晨,68岁的海口市民杨先生跟往常一样骑着自行车去白龙北路菜市场买菜。令人想不到的是,杨先生半路突然摔倒,由于腿脚不是很好,没有立即起身。尽管有人围观,但没有人站出来扶他一把,在旁人冷漠的围观中,杨先生一直趴在地上,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一个小时后死亡 3.在杭州景点卖红薯的一位八旬老人忽然倒地,两位年轻女孩立刻上前嘘寒问暖,给老人捂手捂脚。旁边饭店的师傅送来了热水。为了让老人早点回家,大家还买光了他的几十个红薯 4.11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稻谷仓巷一名80多岁的老人路边摔倒后,热心市民纷纷上前搀扶,并将老人送回家。现在大家都在讨论要不要扶摔倒的老人,我觉得这几个人的举动让我觉得很感动,他们扶起的不单单是老人,更是人与人的信任和对社会道德的信心,他们在用实际行动温暖社会。谁都会有老的时候,我们需要这样热心的好人。 做法 1.“乐于助人”“尊老爱幼”这些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每个中华儿女应该继承和发扬的优良品质。只是,近几年频发的好心人一不小心便被“讹”事件,着实让人感到寒心不已。假借摔倒骗取他人同情,这是道德败坏的表现,不仅损害他人利益,更影响了整个社会风气。这也正是导致路人帮女孩拍照留证据“尴尬”一幕发生的主要原因。做好事是在何时悄然与“留证据”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留证据”,当事者是不是缺乏了一种安全感呢?不可否认,“留证据”正是当今人与人之间信任缺失的真实体现!找回信任,找回温暖,需要我们每个人的共同努力。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重视道德品质教育,提升国民素质,才是强化我们国家文化“软实力”和综合国力的当务之急和重中之重。 2.公权力机构能否秉持公正和社会成员的公民意识成熟与否 公权力机构不能明辨是非,伸张公正。在彭宇案等事件中,有些司法机关的判决传递出的信息是,做好事不但惹麻烦而且要受惩罚,这就进一步打击了人们的善心、善念。某些“老太太”的行为,说实话本来没有什么令人畏惧的力量,但是一旦公权力不辨是非,就成了帮凶,放大了不良影响 3.昨天举行的北京论坛(2011)新闻发布会上,针对暴红网络的“校长撑腰体”,北京大学校长周其凤表示,吴志攀副校长的表态非常好,北大学生扶跌倒老人如遭讹诈,北大一定支持,“北大有法学专家,也可以募捐来救助,还可以从舆论上来支持”。9月21日,北京大学各院系及行业校友会负责人座谈会上,常务副校长吴志攀在鼓励校友讲诚信、做好事、做有道德的公民时,表示“如果中间发生风险,比如扶起摔倒的老人被起诉,北大无偿提供法律支持,如果败诉要赔偿,北大出20万,多出的由校友募集支持。” 社会丑恶现象应多谴责 周其凤表示,社会丑恶现象从古到今一直存在,媒体应该多宣传好人好事,同时谴责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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