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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概论讲义正文

第一部分民法总论

主讲人韩克玉

第一讲民法概念和基本原则

【学习重点】

本部分重点掌握民法的私法性质、各个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和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思考问题】

1、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和功能。

2、简述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

3、简述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内容。

4、试述私法自治原则。

5、论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性质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与具体规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

1、它是最为抽象的民法规范。

(1)它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而民法具体规范则是从属于特定民法制度的规范;(2)它是针对抽象民事行为设置的一般准则,而具体民法规范则是针对具体民事行为(如合同行为、遗嘱行为)而设置的具体规则;(3)它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的要求,其遵守与违反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也是抽象的,而民法具体规范遵守与违反的民事法律后果则是十分明确、具体的。

2、它是内涵最为丰富且极富伸缩性的民法规范。内涵不可穷尽;随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3、它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通效力的民法规范。所谓具有普通效力,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对任何民事活动和任何民事关系都具有法律效力。它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具有最高位阶的民法规范,其效力自然覆盖所有的民事关系与民事活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1)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避免民法内部矛盾,建立民法和谐体系,实现民法整体功能的工具。(2)是评价和解释现行民法规范的准据,是克服现行民事法规的缺陷,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的工具。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审判准则功能体现在:在审判实践中,对民法缺乏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准则;对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办案的重要指导思想。首先,法官需要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绳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特别是其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常常是评判当事人是非的准据。其次,在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时,法官也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如果不考虑基本原则的要求,常常会造成违反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对任何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作用,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

3、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彌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

第二节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有以下含义:(1)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是指:第一,人格平等而非实际平等。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决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抽象掉“人”以外的所有东西,人们在人格上也只有在人格上才是没有区别、完全平等的。第二,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经营成功的和破产倒闭的能平等吗?但经营之初的成功机会是完全一样的,是平等的。)

二、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同样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

三、公平原则

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作为道德情操,公平要求人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要求立法和司法都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问题,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它的一项基本原则。

理论界有人认为公平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组成部分,不应成为独立原则。我认为,单独提出公平原则,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民众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民众一般只能通过文义来理解法律,不可能像法学家那样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发掘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公平”的意蕴。2、有利于人们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显失公平问题、公平责任等。3、有利于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4、有利于法官树立公平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公平原则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

1、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机会均等,互惠互利,不能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加以平衡。

3、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民法贯彻公平原则的一般手段,是在民事主体间合理的、恰当的配置权利和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

民法是一门公平的艺术,它以平等为基础,以公平为准绳,通过权利义务的恰当配置,既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又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民法既鼓励人以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在权力范围内把别人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同时又不允许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四、诚实信用原则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民法直至整个法域。在民商法许多部门法的条款中都有体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婚姻法中都能看到。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本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必须参与社会的分工与合伙,互换其利益,才能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人既要参加社会分工合作,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就是个人权利(私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纯朴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私权是神圣的,但个人的私权是以尊重他人的私权为前提的。反之,如果人人都不考虑他人的私权,不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自己权利的行使也必定是不会顺利的。

第二讲民事主体

【学习重点】

本部分重点掌握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死亡制度、监护制度。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思考问题】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2、宣告失踪和死亡的条件。

3、简述正当防卫的要件。

4、监护的职责有哪些?

(案例:1、某甲有二子乙、丙。乙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刑。在服刑期间,甲死亡,乙妻主张应有乙的遗产继承权,丙主张乙在服刑,应由他一人继承财产。

案例2:张某因车祸死亡。其妻子主张自己怀着的6个月的孩子也有继承权,但张的父母不同意。)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包括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始于出生。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开始。

1、确定出生时间的法律意义。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胎儿是否出生,涉及到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这一基本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出生的时间就有了重要的法律意义。

2.出生的条件。出生是指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的独立体的事实。所以,出生须具备"出"和"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

3.出生时间的确定。各国关于认定胎儿出生的时间主要有几种做法:一是阵痛说,该说认为阵痛开始时,即为胎儿出生;二是混出说或称一部露出说,该说认为胎儿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即为出生。三是全部露出说,该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时为出生。四是断带说,该说认为应以剪断脐带之时为胎儿出生时间。五是初声说,即以婴儿的第一声啼哭之时为胎儿出生时间。六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综合上述各种学说,应以既全部露出,又可独立呼吸的时间为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为适宜。在这两项时间不一致时,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应以在后的时间为自然人出生的时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4.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如上文所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依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然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势必使得行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保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自罗马法以来,世界许多国家都有条件地赋予了胎儿特殊的权利能力,即赋予了胎儿特殊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概括而言,现今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方法的立法例大致可归结为四种:一是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如瑞士即作此规定。二是规定原则上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即采取这种保护方法。三是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规定。四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给予胎儿一些特殊保护,我国基本上采用了这种方法。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一些特殊规定。比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保护不力。(所以,案例中应为张某妻子怀着的孩子保留继承份额,但不是胎儿参加继承)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其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若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而这种伤害又只有等到出生后甚至成年后才会显示出来时,若认为胎儿无权利能力,则无法主张赔偿;但若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又可能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冲突。这实质上涉及到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此外,关于为计划和优生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也颇值思考。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死亡因其方式不同可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对于自然死亡会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这已经为各国理论与实践所普遍认可。

l.确定死亡的法律意义。死亡会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变动,如婚姻结束、继承开始等。所以,确定死亡时间也有重大法律意义。

2.自然死亡的一般认定。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止。自然死亡的认定是医学问题的法律化。对于推定自然人在何种状态下死亡的学说主要有四种:一是心跳停止说,该说认为心脏停止跳动即可认定为死亡;二是呼吸停止说,该说认为呼吸停止后即可认定为死亡;三是脑死亡说,该说认为应以脑电波是否消失来认定死亡与否;四是脉搏停止说,该说认为脉搏一停止即可认定为死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心跳和呼吸都停止的时点来确定死亡的时间。自然人死亡的,应由医院或者基层主管部门向其遗属等开具死亡证书,然后由遗属依户籍管理办法办理户籍注销登记。如果当事人对于死亡的时间有争执,而又难以判断死亡时间,则应由主张死亡时间对自己有利的当事人负责举证。

3.自然死亡的特殊认定。在数人共同遇难的场合,如果其死亡的先后无法证明时,各国民法设有推定制度,但各国立法也规定不一。如法国依年龄、性别的不同推定其中一方先死;而德国和瑞士则推定同时死亡。我国司法实践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和有利于继承纠纷的及时处理,对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除无人继承的遗产外,只要有继承人,一般按这样一个原则确定死亡时间的先后: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4.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1:小兵14岁,欠游戏厅店主孙某2000元。小兵没钱偿还,孙就向其父母索要,小兵父亲提出小兵还是个孩子,没钱就不应让他玩,这笔钱不能还。孙则认为小兵14岁了,已经不能算小孩子了,同时其父母也有监护义务,应替他还钱。——关键在于:1、小兵能否独立进行有偿玩游戏机的行为;2、这笔债务是否为合法债务。

案例2:甲16周岁在发电厂上班,收入较高。甲买了摩托车后,把自行车赠给好友乙。几日后,甲因车祸死亡,甲父来厂收取遗物,以甲尚未成年为由要求乙返还自行车。乙以赠与为由不还。)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包括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虽然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不尽一致,但在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一般多采用两个尺度:一是以年龄为尺度。二是以理智(或精神)为尺度。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分为下面两类:

l.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指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正常的公民。我国《宪法》第34条规

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以,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和我国宪法第34条相衔接的。如果民法规定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过大,则会造成一个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却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此外,对于一个18周岁以上且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而言,其生理、心理发育都达到相应程度,已经具备了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

2、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指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这里的"视为"应该这样理解:"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建立在以事实为前提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推定,如果该事实不存在,这种推定即可推翻。也就是说,如果这类自然人失去其所从事的工作,不能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就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了。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有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的自然人从事与自己的年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的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分为两类:

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完全没有赋予自然人以自已的行为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分为以下两类:

l、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对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比如,这类自然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或赔偿等,应予以保护。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六)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死亡是引起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原因。

第二节自然人的住所

(甲借乙5000元,后甲去外地开饭店,两年未回。乙多次催要欠款,甲既不回家也不还钱。现乙想起诉,但不知该向何地法院起诉。——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这里是要说明民法规定自然人住所的意义)

一、住所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住所应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应具备在客观上长期居住的事实,主观上有长期居住的意思。

二、住所的意义

明确自然人的住所在民法上有重要意义。比如,住所涉及到失踪的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义务履行地、继承的开始地、文书的送达地等问题。

三、住所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三节监护

(案例1:张某丧夫,现欲带3岁儿子铁蛋改嫁李强。但铁胆的爷爷奶奶执意不让把孩子带走,认为孙子是他们的根,不能给“外姓人”,双方发生争执。——如果把孩子改为12岁,并且孩子因父母经商一直跟爷爷奶奶生活,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2:王小25岁,精神病患者,一日跑到邻居家把门窗全打烂。邻居让其父母赔偿,其父母称孩子已长大成人,他做的事自己负责,要赔找他赔。)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

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他们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并且需要进行民事活动。所以,一方面,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其权利易受到侵害,故而需要设置监护制度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可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故而需要规定监护人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护的性质

对于监护的性质,历来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就是在行使他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而不可能是一种权利。本书赞成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监护

权"的提法不妥。

四、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关系由监护人、被监护人两个当事人组成。监护人的职责包括监护人依法承担的监护义务以及因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可概括如下:

l、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和教育被监护。

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6、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监护的设定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问其是否愿意,都应依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包括对末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2、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法院或有关单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也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

六、监护关系的开始、变更和终止

第四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案例1:唐伯虎新婚半年即去南方打工,开始还经常与家中联系,但自1998年1月8日至今音讯全无。债主登门要欠款,想卖伯虎的房子还债,因房主不在家没人敢买。秋香想改嫁,因伯虎生死不明也无法决断。——秋香怎么办?)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关系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需要具备下列要件: l、必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的状态。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没有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对于仍可确定其是生存,只是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或者已经确知其死亡,则不可适用宣告

失踪,即必须是从已知的消息无法判定该自然人是生是死才符合该条件。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期限。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落不明的期限应该是2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目的次日起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对于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大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责任的人等。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直接发生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及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立。

2、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三)宣告失踪的撤销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及条件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自然人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里的一定期间可以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普通期间是指下落不明满4年,一般从下落不明次日起算;如果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特殊期间是指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起算满2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这里的列举是有顺序的。另外,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有权受理这类案件的是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间一般为l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已经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4、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其原来的住所地、居所地等活动范围内于民事领域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对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的婚姻、收养关系等的处理作了规定:

1、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在以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内,一切享有以失踪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的人,即可因此而取得权利,如继承人开始继承。

2、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即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3、子女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及财产关系方面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撤销死亡宣告后的问题需要妥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大致可以概括如下:

1、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退还财产。

2、婚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而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

婚后又离婚的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讲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

【学习重点】

本部分重点掌握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意思表示的内容。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思考问题】

1、简述欺诈的构成要件。

2、简述胁迫的构成要件。

3、简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4、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5、简述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特征。

6、试述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行为的异同。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2、是民法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3、所体现的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私益,包括他们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内容、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法律欢喜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

1、物。指有形体、占据一定空间,能为人掌握、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是最广泛的客体。

2、财。货币、有价证券等。

3、行为。提供劳务、承揽加工等。(服务、运输等,教师授课也是提供给学生的一种服务行为)

4、智慧财产。知识产权、著作权等。

5、人身利益。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肖像、身份等,都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第二节民事权利

一、概念和内容

(一)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其某种利益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说意思自由。

(二)内容

1、民事权益。

2、民事权能。权能是权利的作用,也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民事权利包括的权能有:

1)支配权能。不受干涉的支配权利客体。

2)请求权能。请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3)诉讼权能。威慑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受侵害时请求公力救济。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

(四)原权与救济权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六)既得权与期待权

(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

(问题1:某甲去酒店吃饭,吃完后没钱结帐,酒店经理乙强行扣押甲在酒店劳动一星期抵账,然后放行。乙的做法可以吗?为什么?

问题2:某甲打掉了某乙两颗牙齿,乙不要赔偿,执意要敲掉甲同样位置的两颗牙齿。乙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

问题3:甲走路看到别人走失的一匹马,好心的将马拴到路边一棵树上,但没拴紧,马又跑到路边菜地里吃菜,恰巧被菜地主人老太太乙看到,四周无人,喊叫马不走,老太太又不敢去捉,就折了一条树枝打了马屁股一下,马从此跑得无踪无影,马的主人丙追来后了解到上述情况,要求甲、乙赔偿马丢失的损失,甲乙不赔,乙告至法院:(1)甲没拴好,马才又跑了,甲有责任;(2)老太太乙打了马,马受惊才跑得找不着了,乙有责任赔偿。并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一)概念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国家机关为了预防、制止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依法采取的预防措施或实施的补救行为。

(二)方法

1、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运用其掌握的国家公共权力对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实施的救济。公力救济的最重要救济形式是民事诉讼。

2、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1)自卫行为。是指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发生紧急危险时,所实行的防卫和避险行为。

正当防卫:指对于现时不法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虽致他人损害,但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通则》128条、刑法20条都作了规定。通则免除的是民事责任,刑法免除的是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防卫自己或他人合法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执行死刑、服刑改造都不能实施防卫;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想象的和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都不能实施防卫;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紧迫危险,而作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这一行为虽然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避险行为的目的合法,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2、危险已经发生,且正在发生,且已经特别紧急了;3、实施紧急避险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即没有别的办法可以避免危险;4、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里刑法上也没有使用“明显”一词,说明对实施紧急避险的要求还是较严格的。

2)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施以拘束或对他人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造成义务人财产毁损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

成立要件: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时机紧迫,不及请求公力救济;3、不超过必要限度;4、

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定义着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因而被学者认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评。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民事行为成立所应具备的要素,或者说不可缺少的条件。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构成的,某些民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又以其他事实要素为特别要素构成的。因此,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基本要件,即意思表示要素和特别要件,即其他事实要素。

(一)民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意思表示要素的具备

意思表示要素的具备是民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具备了意思表示要素应从以下方面判定:

l.行为人已经通过一定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行为已客观存在。

2.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是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例如,买卖、赠与财物、遗嘱处分财产等。如果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不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意义,则无从成立民事行为。例如,朋友之间约会的意思表示,不是民法上的效果意思,无从成立民事行为。

3.意思表示的内容足以明确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例如,发生买卖关系应具有买卖标的物和价金的数量标准内容,立遗嘱应明确遗产种类、名称、数量及分配额,否则,不能成立买卖法律行为或遗嘱法律行为。

4.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必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例如,合同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的要约意思表示内容与对方当事人承诺意思表示内容一致,合同民事行为才能成立。否则一方当事人作出要约意思表示,而对方当事人又提出了新的要约时,则合同民事行为不能成立。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陈意思表示这一基本要件外,成立某一具体民事行为还应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主要有:

l.要物法律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意恩表示外,须有标的物的交付。例如,借用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交付借用标的物才能成立。

2.要式法律行为须具备特定的表示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比如具备书面形式、经过登记程序等。

二、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依据是否每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均应具备分为基本要件(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

(一)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是每个民事行为有效均应具备的法律条件。也就是任何一个民事行为能够发生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决定任何一个民事行为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l.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标的确定和可能。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是指某些民事行为的有效因其特殊性质,除具备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

件外,还须具备的条件。这些特殊民事行为及其需要具备的特别有效条件主要有以下儿种: l.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死因行为是指以行为人死亡为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行为人立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行为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延缓条件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某种客观情况,延缓着法律行为效力的到来。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的实现就是条件成就。所附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始生效力,所附条件不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3.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期限到来为特别生效要件。

4.善意取得行为,以取得人对财产的善意占有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特别生效要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以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而生效。比如,必须经过登记而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

6.实践性法律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生效要件。

第五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附期限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条件的特点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当时尚未实现的事实,已经实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须有发生可能的事实,根本无发生可能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3.须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难以肯定,必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4.须条件合法。

5.须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设定而非法定。

(三)条件分类

1.依条件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不同分为延缓(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1)延缓(停止)条件。延缓(停止)条件,是指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例如,甲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今年考上大学,甲就将其收藏的字画卖给乙,以供儿子读书。这里甲的儿子考取大学就是一延缓条件。它起到了延缓、限制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效力发生的作用,或者说它使得甲乙之间的字画买卖合同成立后,其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待甲的儿子考取大学即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所以延缓条件,也叫做停止条件、生效条件。

2)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就开始生效,但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条件,当条件成立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就消灭。例如,甲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退伍复员就解除甲乙房屋租赁合同。这里所附的中的儿子退伍复员就是一解除条件,解除条件也叫终止条件、失效条件。

2.依条件内容是以客观事实的发生还是不发生为成就的标准,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发生为成就的条件。比如,中的儿子考取大学就是积极条件。

2)消极条件。消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不发生为成就的条件。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交付电脑l台,乙试用l周不发生故障,买卖合同生效。

三、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与条件是不同的,期限是确定的耍到来的事实,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则是不确定的。未来事实的发生是必然的还是或然的,是区分附期限还是附条件的界限。

(二)期限的种类

期限以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不同可分为始期和终期。

l.始期,是指以其到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的期限。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有效后,因所附期限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生效果效力,而待期限届至时才开始生效。所以始期也叫延缓期限,它延缓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

2.终期,是指以其到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有效后就发生法律效力,而待所附期限届至时效力终止。所以,终期也叫解除期限。

(三)期限届至

期限届至,即期限到来,是期限事实的发生。对期限届至的认定应分别以下几种情况:

l.以日历设定期限者,以该日到来的时限为期限届至时限。

2.以一定期间为期限者,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终止时为期限届至。《民法通则》第l54条第4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天。"

3.以事件的发生为期限者,以该事件发生的时点为期限届至。

(四)效力

附始期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不发生效果效力,受期限届至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效果利益仅有期待权;当期限到来时,始生效果效力。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保持其效果效力,当期限届至时,效果效力终止。

第六节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一、概念

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民事法律效果的不同状况,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未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等。

(一)民事行为的有效

民事行为成立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就能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民事行为的无效

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根本不能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后果。这一类民事行为也称做确定无效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无效的含义包括:

l.无效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例如,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根本不产生行为人意思表示所要求的法律效果。即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可引起其他民事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绝对的、自始的无效。所谓确定无效揩无效体态是不可改变的;自始无效是指从行为一经成立就无效;绝对无效是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三)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和可撤销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但未充分具备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这种民事行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依法撤销以前其效力状态处于有效状态,但并非绝对有效,经当事人依法撤销后,从行为成立时不生法律效力,自始不产生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果;但撤销权人知其可撤销事由后不行使撤销权而承认其效力或者于法定撤销期间不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成为绝对有效民事行为,其效力同于民事法律行为。

(四)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定状态

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定,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因欠缺有效条件而不能生效,但法律允许第三人补充有

效条件而使其生效或听任其不予补充而使其无效的不定状态。这类民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补充有效条件而处于待定状态。例如无权代理民事行为须被代理人追认而有效,或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而无效。

(五)民事行为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效力状态。

二、民事行为的确定无效

民事行为的确定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根本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思表示追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依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民事行为确定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58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是指因相对人的恶意行为致使行为人因意思形成和表示的不自由而不能产生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后果。从导致意思形成及其表示不自由的原因来看主要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串通虚假等。

1、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而陷于错误,从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认定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从欺诈者和受欺诈者两方面来认定。从欺诈方当事人来考察有两方面条件:一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欺诈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从受欺诈者一方来考察也有两方面条件:一是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受欺诈一方在主观上不知道对方在欺诈自己。如果明知对方在进行欺诈而仍然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2、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受他人以现实的危害行为的逼迫或预告将要实施危害的威胁而陷于恐怖,从而以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因受害人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其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都失去了自由,不是其真实意思,因而是无效的。

对受胁迫而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认定,应从胁迫人和受胁迫人两方面来考察。从胁迫人一方考察有两方面条件:一是要有胁迫行为。二是胁迫大有胁迫故意。从受害人方面来考察也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因胁迫而陷于恐怖,即产生了恐惧心理。二是受胁迫人因惧怕而作出了迎合胁迫人意思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3、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提出苛刻条件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的受害人一方因危难所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妨碍,因而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条件,为无效民事行为。

认定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构成应符合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显失公平。

2)一方当事人即受害方处于危难之中。

3)乘危方当事人故意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4)危难受害方当事人因危难所迫作出接受乘危方当事人提出的苛刻条件的意思表示,对自已显失公平。

(三)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和可撤销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条件,表意人依法可以变更或撤销。这类民事行为称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两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

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认定应认如下方面认定:

1)须行为人一方在主观上对行为构成内容的主要方面有重大误解。

2)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也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有因果关系。

3)意思表示的内容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悖。

4)民事行为内容在客观上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是有偿性民事行为。

2)行为内容所表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对一方当事人获以暴利,而另一方严重受损。

3)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4)利益受损一方并非真正自愿,而是对方凭借优势地位和自已的没有经验被人所利用。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具备民事行为生效条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

2、对当事人一方产生变更或撤销的形成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立后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时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变更权或撤销权,即当事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改变或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3、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权利人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且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

4、权利人表示永不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即明确放弃变更权或撤销权,或变更权、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的,该民事行为变为确定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

5、权利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民事行为经变更或撤销后,其效力溯及到民事行为成立时,即撤销使其无效的,自始无效。

根据新通过的《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合同。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扩大了可撤销和可变更的范围。但合同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行为。

四、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定

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定,是指某些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依行为人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待第三人意思表示补助后才能确定。这类民事行为称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一)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权处分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

3、债务承担。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1、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具有成立效力,行为人意思表示作出并符合民事行为成立要件,就成立。但能否发生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则是不确定的。

2、民事行为效力不确定是因为它欠缺民事行为有效条件,但欠缺的条件法律允许通过补助而完备,所以在得到补助前,该民事行为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有待确定。

3、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承认或拒绝。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追认该民事行为有效的,从行为一开始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转化成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第三人拒绝该民事行为,则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成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

五、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

(二)单方返还财产

(三)赔偿损失

(四)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第二部分物权法

主讲人张伟丽

第一讲物权法概述

【学习重点】

必须掌握的重点内容有:物权的特征、物的分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物权法

【思考问题】

1、简述物权的概念以及特征。

2、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

3、简述公示公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4、简述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关于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

第一,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第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使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区别开来。特别是与同样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区别开来,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的智慧成果。

第三,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物权是支配权,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无须他人的行为,而债权得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所在;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实现物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

这一点使物权与债权区别开来,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和对人权。因此,债权则是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对特定的义务主体享有,其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产生的,债权也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也是由物权的这一特征推导出物权的优先力、排他效力和妨害排除力。

二、物权的种类

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以物权的标的物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2、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客体——物

1、物的概念及特征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自然力。

特征:

(1)物是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

人体作为人的组成部分是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物是作为客体的因此不包括人体的组成部分。但是若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相脱离并脱离其控制的人体组成部分可以成为物,如血液分离下来以后并卖出去时便成为物。

(2)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是支配权不能支配的当然无法成为支配权的对象。

(3)能满足人的需求

因为民法上的物是要作为权利的客体的,而权利则是人的一种利益,因此若一项客观存在的物体对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无须受法律的保护了。

(4)具有经济价值

依据经济学的研究,只有具有稀缺性的东西才有价值。

(5)物必须能够独立成一体

只要构成民法上的物必须依据社会生活常识,能够独立成一体。若依据生活常识不能独立成一体则无法构成民法上的物,只能作为其他物的组成部分。

2、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依据是否可以移动物可以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不动

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第一,所有权人限制。动产原则上任何人均可成为其所有权人;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第三,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第四,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五,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第六,权利转移时的形式不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一般要求具备书面行使,而以动产为标的的则没有此限制。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

第二节关于物权法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

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2、一物一权原则

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含义:

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内容:

(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

(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

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3、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原则的理由: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公示方法: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但是关于公示的法律效力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法国、日本等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影响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德国、瑞士等国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注意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限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对于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是否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如继承、建造等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即使未登记所有权也发生变动。

动产的交付:

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登记及其法律效果: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

但是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上我国仍然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公信原则的体现: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之上。

二、物权法的制定

1998年,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

2001年底,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国人大法工委)

一审:2002年12月

民法学概论(高起专) 地质大学期末开卷考试题库及答案

民法学概论(高起专) 单选题 1. 下列各项中,违反民法自愿原则的是_____。(5分) (A) 赵某在服装市场上询问一件衣服的价格之后,摊主强要其购买的行为 (B) 钱某与孙某自愿达成的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抵押合同不能产生抵押权设定的法律效果 (C) 李某申请安装电话被要求在一份已经拟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D) 周某花10元钱从小贩吴某的手中购得黄鹤楼香烟一条,经查,该烟为假烟 参考答案:A 2. 下列不属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的是_____。(5分) (A) 指导功能(B) 补充功能(C) 惩罚功能(D) 约束功能参考答案:C 3. 孙某在本市闹市区有一处商业门面房,李某多次与其商谈转让事宜。当孙某得知即将兴建的平安大道将从自己的房屋位置通过,就将该房转让给李某。孙某的行为违反了_____。(5分) (A) 诚实信用原则(B) 等价有偿原则(C) 公序良俗原则(D) 自愿原则参考答案:A 4. 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是_____。(5分) (A) 租赁关系(B) 婚姻关系(C) 税收缴纳关系(D) 债权关系参考答案:C 5. 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店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男赔偿其精 神损失费1万元。问:张男与李女 之间是____ (A) 侵权关系(B) 合同关系(C) 道义 关系(D) 既属道义关系,又属民事 法律关系参考答案:C 6.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_____。(5 分) (A) 经立法程序系统编纂的民法典 (B) 由民法专家编写的著作 (C) 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民法的解释 性文件(D) 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 大百科 参考答案:A 7. 甲知其新房屋南面临地将建一 高层楼房,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 乙。半年后,南面高楼建成,乙的 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此例中,甲 违反了民法的_____。(5分) (A) 平等原则(B) 自愿原则(C) 公平 原则(D) 诚实信用原则参考答案:D 8.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不包 括_____。(5分) (A) 家庭暴力(B) 在愚人节时与某 人开玩笑(C) 某企业与职工签订工 伤概不负责的协议(D) 串通投标的 行为答案:B 9. 下列行为中,不违反禁止权利滥 用原则的是_____。(5分) (A) 甲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 马路中央的行为(B) 乙拒绝接受丁 遗赠给其一台电脑的行为 (C) 丙在自己的房间里唱卡拉OK直 到凌晨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D) 丁 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坟的行为 参考答案:B 多选题 10.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我国民法 渊源的有_____。(5分)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B) 民间订婚的习惯 (C)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 决(D) 某大学教授的关于精神损害 赔偿的专著 参考答案:B,C,D 11. 下列属于民法所说的财产的有 _____。(5分) (A) 土地(B) 房屋(C) 商标(D) 商业 秘密参考答案:A,B,C,D 12. 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 有_____。(5分) (A) 欺诈行为(B) 赌博(C) 以债务人 的人身作为抵押的合(D) 以继续通 奸作为房屋赠与的附条件合同答 案:A,B,C,D 13. 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 制度有_____。(5分) (A) 先契约义务(B) 后契约义务(C) 缔约过失责任(D) 合同履行参考答 案:A,B,C,D 14. 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 对象的有_____。(5分) (A) 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 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B) 中国公民 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 系 (C) 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 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D) 甲税务 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 参考答案:A,B,C 判断题 15. 民法反映着商品经济活动的根 本要求,不包括非商品经济关系。 (5分)参考答案:错误 16. 就民法原理而言,我国民法的 渊源除法律外还应包括判例和法 理。(5分)参考答案:错误 17. 谢幸行为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 的行为。(5分)参考答案:错误 18. 我国《民法通则》属于形式意 义的民法。(5分)参考答案:正确 19.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 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5分) 参考答案:正确 20. 亲属间形成的财产共有和分配 等横向财产关系不属民法调整。(5 分)参考答案:错误 单选题 1. 甲殴打乙致乙死亡,为此甲赔偿 乙的家属2万元。乙家属料理后事 后,分割了乙的财产。引起上述侵 权赔偿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产生的 法律事实分别是_____。(5分) (A) 事件、行为(B) 行为、事件(C) 事 件、事件(D) 行为、行为参考答案: B 2. 张某年仅9岁,在某小学读书。

民法学重点知识

一、法学复习的重点 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内容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内容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 从教育部考试中心编写的09年政法干警招录用《民法学考试大纲》(后称大纲)来看,民法学考试的内容大体包括民法总论部分、物权法部分、债法部分和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部分。 根据大纲的要求,我们认为各部分的复习重点主要为以下内容: (一)总论部分 民法学总论部分包括了民法的一些重要制度,学好这一部分内容,是深入学习民法学的基础。这一部分的重点内容包括: 1。民法的本质。所谓民法是指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原则。民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原则是贯彻宪法宗旨、体现民法精神、规范民事活动、指导民事审判的基本准则。把握好民法的调整原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各项民事制度。考生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应结合民法的其他内容,深入理解。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考生应准确把握其基本含义和该原则在民法基本制度中的体现。 3。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要求考生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特别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考生要有较清楚地认识。就民事法律事实而言,要求考生重点掌握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及其基本分类、各项分类的含义。 4。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制度。首先,应掌握公民的概念与本质;其次,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考生应当掌握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及比较,考生在复习时,更应当重点掌握。其他的如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5。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和民法学的核心内容,其知识点也比较多,考生在复习时,对这一部分内容应当重点掌握。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和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附条件以及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 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考生应当能够准确记住它的概念和特征,能够理解它和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能够掌握它的法律效力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 6。代理。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考生要注意准确掌握代理的概念,并根据此概念,理解代理的法律特征。其他如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代理权及其行使、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无权代理的效力以及表见代理制度,这些都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7。诉讼时效。重点掌握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概念、种类及其性质、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意义、诉讼时效的种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的概念、种类病情计算等。 8。民事责任。重点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分

法学概论复习简答题

简答题:1.简述法的定义与特征 答:定义:法是指由专门机关抽空或认可的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具有普遍效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体系。特征:(1)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行为规范;(2)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规范;(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规范;(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2.简述法的作用 答:概念: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根据法所作用的对象,可将法的作用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1)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发生的各种影响。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教育作用。(2)法的社会作用指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而对社会生活所带来的影响。包括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3.简述法与道德的关系答:法与道德是人类社会中两种重要的行为规范,同属社会上层建筑。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区别。法与道德的联系:(1)法与道德同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2)法与道德在内容上都具有一定的重合性。(3)两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互有优势,互相推进。法与道德的区别:(1)两者产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法律的产生明显晚于道德,法律的产生同道德相比较需要有特殊的条件。(2)两者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和认可的,而道德是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并没有特别的制定机关和制定程序。(3)两者的内容与调整方式有着较大的差异。法的内容注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而道德则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义务。法通过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而道德则不仅调整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而且还调整行为人的内心动机。(4)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一般而

民法概念

1.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重点)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定义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条件 1. 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 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次日起算。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 2.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 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事发之日起满2年 战争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日起满4年 宣告程序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 有关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及其他 公告期间为1年 宣告后果 1. 财产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代管。 2.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3.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 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 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 3. 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4. 个人合法财产按程序处理 宣告撤消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 ↓ 本人或关系人申请 ↓ 人民法院撤消 1.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

新闻学概论资料教学大纲

《新闻学概论》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新闻学概论适用层次、专业:(二本)新闻学学时:64学时学分:4学分 课程类型:专业基础理论课课程性质:必修课 一、课程的教学目标与任务 《新闻学概论》是我国高等院校新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之一,是研究新闻的性质、特征、发生、发展、传播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它既是对新闻学基本原理的理论阐述,也是对人类新闻实践活动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因此,高校新闻专业的学生必须掌握新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以便在今后的新闻工作中,能够以良好的理论素养指导新闻实践,并尝试解决在新闻实践中不断提出的新问题。 通过本科程的学习,使学生把握新闻的本质与特征,把握新闻传播及其规律,认识新闻事业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新闻自由的社会控制,对新闻学本体理论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和理论研究中的重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概括,分析和论述,从而认识社会主义新闻事业及其新闻工作的基本原则,了解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从而提高学生的新闻专业素养,用以指导新闻实践,适应社会对新闻事业高素质人才的需求。 二、课程讲授容与基本要求 (一)绪论(总学时:6 ;理论学时:6 ;实验学时:0) 授课容:新闻学的基本含义;新闻学的学科结构;西方国家不同时期的新闻理论;中国新闻理论研究基本状况;新闻理论的研究对象与方法。 1.基本要求 (1) 了解新闻学的形成 (2) 了解新闻学的发展 (3) 了解新闻学的容 (4) 掌握新闻学的研究方法 (5)学习新闻学的意义 2.重点、难点 (1) 重点:新闻学的学科结构 (2) 难点:各国不同时期新闻理论及发展 (二) 新闻的定义(总学时:6 ;理论学时:6 ;实验学时:0) 授课容:新闻的起源;人类早期的新闻传播活动;新闻的本源;新闻的定义;新闻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258个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1、法律的历史类型: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律所做的分类。 2、法律渊源:指用于表现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又称法律的表现形式。 3、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又称制定法。成文法因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所以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又称习惯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社会组织普遍适用,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5、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程序法: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 6、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7、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8、法律规范: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9、社会主义法律实施: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10、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11、法律的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12、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3、法律的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14、法律责任: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15、法律制裁: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1.人身权的概念、体系 人身权 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2.财产权的概念、体系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简称产权。 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 3.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在中国,我们应该就人格权在意识形态体系中探讨或者将人格权置于实质法律中探讨加以研究。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4.人格的概念 民法领域的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以及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基本不能抛弃、转让和褫夺。但是,荣誉权例外。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也享有一定限度的包含名称权、荣誉权和名誉权在内的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可以依法抛弃、转让和褫夺。 5.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6.同命不同价

12-2020年本科插班生《新闻学概论》考试大纲

广东财经大学华商学院2020年本科插班生招生考试 《新闻学概论》考试大纲 新闻学专业注重新闻学的知识、基本概念、基本观点,为今后进一步探索新闻理论、研究新闻史、掌握新闻业务打下基础。专插本考试的重点让考生掌握新闻学的基本概念,理清新闻学的主要范畴,建立正确的新闻价值观念。使考生能站在新闻学的高度,运用新闻学相关知识分析新闻现象。 一、参考用书: 《新闻学概论》(第六版),复旦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9135886,李良荣著,2018年11月。 二、考试内容纲要: 绪论(了解) 第一节新闻学 第二节新闻学和新闻工作 第三节世界各国新闻学主导性理论 第四节学习新闻理论的意义 第一章新闻活动(了解) 第一节新闻活动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第二节新闻活动是人类求生存图发展的需要 第三节变动产生新闻关系决定需要

第四节新闻活动的渠道 第二章新闻(重要) 第一节新闻的基本特点 第二节两种新闻定义 第三节新闻本源 第四节新闻要素 第五节新闻类别 第三章真实性是新闻的本质规定(重要)第一节新闻真实性的含义和要求(重要)第二节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 第三节新闻失实的主要表现 第四节维护新闻真实性永远在路上 第四章新闻与信息、宣传、舆论(重要)第一节新闻与信息 第二节新闻与宣传 第三节新闻与舆论 第五章新闻事业的产生(了解) 第一节中国古代社会的新闻传播工具

第二节西方报纸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 第三节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的产生 第四节近代汉字报纸产生的特殊性 第六章互联网与新媒体(了解) 第一节互联网与新媒体 第二节互联网——一场新的传播革命 第三节新老媒体互动构建舆论新格局 第四节争夺传播主导权——新传播革命的新课题 第七章互联网造就传媒业新业态(重要) 第一节新媒体持续冲击大众传媒 第二节新闻生产:从专业化到社会化 第三节新闻接收:从受众到用户 第四节新闻机构:从单一媒体到融合媒体 第五节新闻体制:从单一国企体制到混合体制 第八章新闻事业的发展及其基本规律(了解)第一节政治、经济制度决定新闻体制 第二节生产力水平决定新闻事业的发展水平 第三节传播工具的物理性能决定传播工具的特点第四节受众的多元需要促使媒体多样化

法学概论

(1/10)、甲委托乙前往丙服装厂采购男装,乙觉得丙生产的女装市场看好,便自作主张以甲的名义向丙订购。丙未问乙的代理权,便以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4分) ?A、构成表见代理 ?B、丙有催告权 ?C、甲有追认权 ?D、丙有撤销权 (2/10)、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有:()(4分) ?A、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B、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C、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D、智力成果 (3/10)、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有三种()。(4分) ?A、需为模式 ?B、应为模式 ?C、可为模式 ?D、勿为模式 (4/10)、下列关于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4分) ?A、经济基础的局部变化必然会引起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 ?B、经济基础决定了法的性质 ?C、经济基础决定了法的产生 ?D、经济基础决定了法的内容

(5/10)、下列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有()(4分) ?A、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 ?B、法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 ?C、公民之间的财产归属关系 ?D、民事主体的人格关系 (6/10)、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4分) ?A、国家 ?B、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 ?C、中国公民 ?D、法人 (7/10)、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4分) ?A、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B、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C、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D、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8/10)、法的效力包括()(4分) ?A、域外效力 ?B、时间效力 ?C、对象效力 ?D、空间效力 (9/10)、以下属于法的规范作用有()(4分)

?A、教育作用 ?B、评价作用 ?C、指引作用 ?D、强制作用 (10/10)、抵押权的性质为( )(4分) ?A、从权利 ?B、请求权 ?C、支配权 ?D、绝对权 (1/10)、在我国,专利主要包括以下()(4分) ?A、外观设计专利 ?B、发明专利 ?C、实用新型专利 ?D、技术专利 (2/10)、下列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4分) ?A、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行为 ?B、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 ?C、假冒和冒充专利的行为 ?D、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3/10)、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包括( )(4分)

梁慧星_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梁慧星 学习民法学的方法大致有两种:其一,是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及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结构顺序进行学习。其二,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即从具体的事例(实有的或者假设的案例)入手学习民法。 第一种方法,可以使我们对民法获得一个整体的把握,即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进一步学习、研究民法或者从事民法实物奠定扎实的民法知识基础。但这种学习方法,对初学者来说,要理解、记忆许多专业概念术语有相当的难度。第二种学习方法,从具体案例入手,可以唤起对民法理论的兴趣,但仅靠这种学习方法不大可能准确理解和掌握整个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体系。因此,现在提倡交替采用上述两种学习方法。即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整个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须采用第一种学习方法,精度一、二种较好的民法教材或者体系书。 在此基础上再采用第二种方法,阅读一些民法实例演习著作,使我们结合实例对民法各项概念、原则、制度获得正确的理解和把握。然后再阅读一些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专题研究著作相关专题论文,以进一步提高我们的民法理论素养。并且,在具有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应阅读民法方法论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论文,以掌握解时适用民法的方法、规则和理论,提高运用民法和研究民法的能力。 在采用第一种方法学习时,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规律,先学好民法总论部分的容,再顺序学习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民法总论部分,不仅使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现代法制的基础。学好这部分容,再学习其他部分就比较容易。当学习其他部分时,也应当遵循同样的规律,先着重学好该部分的基础知识,例如学习债权部分,应先着重掌握债权总论部分,然后再学习

新闻采编教学大纲

《新闻采编》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 课程名称:新闻采编 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 总学时:32学时(32理论学时,0实训学时) 总学分:2 适用专业:音乐学(艺术教育)新闻方向 一、课程性质、目的和任务 本课程是艺术教育专业新闻方向的核心课程。通过该门课程的学生,使学生理解新闻采编的基本理论,了解国内外新闻采编的基本规律,掌握新闻采编创作流程,培养创造性思维能力、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并能熟悉不同媒体新闻采编的特色,对新闻作品具有较准确的鉴赏和判断能力,可以对新闻采编的过程进行准确描述与表现,使学生既能够掌握新闻采编的相关理论,分析新闻采编案例,并能参与新闻采编操作,为今后的就业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课程的基本要求 通过学习本课程,要求学生应依据本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认真学习和理解教材,达到比较深刻的领会。对教材中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概念要深入领会并能够运用,比较全面地加以把握。学生还应注意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既要注意认真研读课程内容的基本理论,又要学生运用这些理论来进行新闻的采、写、拍、编等。只有融会贯通,才能掌握得较为扎实。 三、本课程与其他课程的联系 前期课程《新闻学概论》、《主持礼仪》等,后绪课程《节目主持人概论》、《广播电视节目评析》等 四、教学内容、基本要求及学时安排: 第一章导论(上) 授课学时:2 教学目的和要求:

1.了解新闻的涵义、特点、作用及新闻构成要素; 2.理解新闻真实性的重要意义及电视新闻的分类; 3.掌握电视新闻业务流程,努力提高自身的能力与素养,做一个合格的新闻采编人员。教学重点和难点: 1.重点:新闻的核心本质;新闻真实性的重要意义。 2.难点:新闻伦理。 教学内容 第一节什么是新闻 一、《南京零距离》的启示 二、重视受众需求 第二节真实:新闻的生命 一、制造新闻、故意歪曲(故意造假):职业道德的缺失 二、主观妄断、真假不分(判断失误):调查核实的不足 三、摆拍重演、移花接木(表达低劣):制作观念的误识 第一章导论(下) 授课学时:2 教学目的和要求: 1.了解电视新闻的分类 2.理解电视新闻的叙事元素 3.掌握并会实际运用电视新闻的业务流程 教学重点和难点: 1. 重点:电视新闻的八种叙事元素。 2. 难点:电视新闻业务流程的运用和掌握。 教学内容: 一、电视新闻节目概述 二、消息类电视新闻解析 三、电视深度报道解析

法学概论考试重点整理

法学概论考试重点 1、法的基本特征 14 法的基本特征是法所独具的并以此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种种重要属性。 ①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它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具有一般性的特征,即在相同的条件下,一项法的规范可以被反复适用;其还具有可预测性,法的这种属性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就会有意识地去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 ②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在众多的行为规范中,只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③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④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2、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 17 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知晓、遵守,也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用以表现法的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法学上称为法的渊源或法的形式。 从历史上看,法的渊源是多种多样的,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另一类是国家认可的不具备文字形式的习惯。 ①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文件,亦即通常所说的成文法或制定法。 ②国家认可的不具备文字形式的习惯,即通常所说的习惯法或不成文法。判例也是一种不成文法。 除上述基本形式外,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某些思想家、法学家的著作或宗教的经典,都可以成为法的渊源。 3、法系 18 一般认为,凡是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个法系。 西方法学家在法系的划分上也很不一致,但不少法学著作在论述法系问题时,多举英国法系、大陆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五大法系。这五大法系除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外,其余的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制史上的概念。 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效仿英国法

民法学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和适用 一、名词解释: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渊源: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简答题: ﹡民法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2、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基于彼此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3、财产关系: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民法是实现人权的手段。 2、民法是公私混合法:民法原则上是私法,但并非全然是私法,因为民法总则中关于人格和身份等规定,是不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为了保护弱者而规定的,属于强行法,即公法。但民法大部分规定仍属于可以以当事人合意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定,因此民法是公私混合法。 3、民法是市民法:市民是私法概念,具有自利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它是最典型的成文法。(包括民法典、其他有权机关的民事立法文件) 2、习惯:已经在社会中出现并经长期反复适用,为一般国民法律意识所接受的行为规范。 3、判例:公开的、具有先例拘束性、被普遍化的,由较高级别法院制定或认可的法院判决。 4、学理:经法院采用的法学家就民法问题的观点。 事理之性质:是案件中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的有关事实本身的规定。 同法族的外国法:古罗马法以及现代大陆法系诸国的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没有规定而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指民法的效力。 1、对人的适用范围: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和合伙。 2、对空间的适用范围: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我国驻外使馆和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3、对时间的适用范围: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不溯及既往。 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民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25751-专升本插班生考试-新闻学——《新闻学概论》课程考试大纲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2019年本科插班生招生考试 新闻学概论课程考试大纲 一、课程性质和任务 (一)课程性质 《新闻学概论》是新闻学专业的一门基础课。本课程以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新闻传播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的重点是新闻传媒和人类社会的互动关系,考察新闻传媒的产生、发展的特殊规律和新闻运作的基本规则。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能指导学习者认识新闻传播活动特别是新闻传媒整体运作的规律和效果,为研究新闻史、掌握新闻业务技能提供帮助。 (二)课程任务 本课旨在解决三大问题:新闻是什么,新闻事业是怎样的,怎样在当代中国从事新闻事业。基于新闻学理论性强的特点,采取讲授为主的教学手段。讲授中,在使学生掌握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前提下,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以及教学环境、教学设备、教学目标、教学内容的特点,应有针对性地采取讲授式、问答式、讨论式、启发式等相应的教学方法。本课程重点培养和提高学生理解、分析和运用新闻理论的能力,为他们将来从事新闻出版事业实践和理论研究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教学内容和目标 绪论 重点与难点: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理论的主要内容 衡量学习是否达到目标的标准: 1、新闻学的定义、新闻理论的定义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3、学习新闻理论的基本方法是什么? 第一章新闻本源 重点与难点: 1、事实与新闻的关系 2、新闻的定义 3、文学真实与新闻真实 衡量学习是否达到目标的标准: 1、新闻的本源是什么? 2、如何认识事实与新闻的关系? 3、新闻的定义

4、能够辨析具有代表性的关于新闻的定义 5、新闻的基本特征 6、为什么说真实准确是新闻最基本的特征? 7、区别文学真实与新闻真实 第二章新闻真实 重点与难点: 1、新闻真实的内涵 2、新闻的客观性与倾向性的统一 3、虚假新闻的危害及治理 衡量学习是否达到目标的标准: 1、为什么说真实是新闻的生命? 2、在新闻报道中,对事实真实的要求是什么? 3、如何正确理解、把握新闻真实性的内涵? 4、如何实现新闻的客观性与倾向性两者的统一? 5、联系实际,谈谈虚假新闻的危害及其治理对策 第三章新闻价值 重点与难点: 1、新闻价值的含义和要素 2、新闻敏感 3、如何发现新闻价值 衡量学习是否达到目标的标准: 1、新闻价值的含义 2、新闻价值的一般要素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如何在实践中辨析和运用? 3、新闻敏感的含义 4、结合新闻工作实际,谈谈如何敏锐地发现新闻价值? 5、检验新闻价值的根本标准是什么? 6、影响新闻价值取向的因素有哪些? 第四章新闻事业 重点与难点: 1、理解新闻事业是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通过新闻手段的反映 2、理解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性质 3、我国新闻事业的主要任务 衡量学习是否达到目标的标准: 1、决定新闻事业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2、如何理解新闻事业是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通过新闻手段的反映? 3、新闻事业有哪些基本功能? 4、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性质? 5、我国新闻事业的主要任务有哪些?

法硕考研民法学复习辅导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法硕考研民法学复习辅导:民法的概念 和特征 ■ 民法的概念 【分析】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规定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及其特点,划分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 民法的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1.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事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法区别于调整主体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的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 2.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可将民法作以下划分: 第一,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由立法机关系统编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具备民法实质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形式意义的民法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只有实质意义的民法,而且以判例法为特点。我国没有民法典,但有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大量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 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所谓广义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单行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以及传统商法等。狭义民法,仅指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我国采用广义的民法概念,将民法定位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

《新闻摄影》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中文名称:新闻摄影 课程英文名称:News Photography 课程学分数:2 课程学时数:36 授课对象:新闻学、网络传播、广播电视新闻学、播音与主持艺术 专业学生 本课程的前导课程:新闻学概论、新闻发展史、传播学 一、课程性质 新闻摄影是新闻学专业本科的专业基础课和主干课程,是为培 养新闻专业人才而开设的一门必修课,在众多新闻报道形式中,新 闻摄影是一种视觉传播新闻。学生在新闻专业的学习过程中,对新 闻摄影知识的掌握是其知识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一门理论 与实践相结合,特别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课程。 二、相关课程的衔接 以新闻图片和文字说明见诸报刊的新闻摄影是一种综合的传 播手段。与它直接相关的课程有新闻采访与写作、新闻编辑以及传 播学等,间接相关的有美学、哲学、文学、史地、新技术等课程。 三、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 新闻摄影,顾名思义,就是一门培养学生摄影技巧能力的课程,其目的就是培养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和新闻摄影的敏感和素养。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掌握和了解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摄影与新闻摄影的基本理论;二是照相机和暗房等摄影器材的技术操作;三是数码摄影及相关技术和伦理。培养他们利用镜头抓拍新闻的敏感和基本技能以及专业素养。 本课程的教学要求: 1、掌握新闻摄影的性质、任务及其研究对象,区别新闻摄影与其它摄影的不同。

2、牢固树立新闻摄影的真实、形象、及时的观念。 3、掌握新闻摄影的构成包括新闻图片和文字说明两部分的运用和技巧。 4、了解和掌握摄影器材知识,初步掌传统摄影和数码摄影的技术操作。 5、掌握新闻摄影的专业素养要求和技术伦理。 四、教学方法与重点 1、教学方法:由于新闻摄影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课堂上讲授理论、分析作品,同时还结合学生暗房操作和室外拍摄的实习(有专门的摄影实验课)进行实践的分析。 2、教学重点:本课程的教学重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理论上强调新闻摄影的真实性、形象性、及时性以及新闻摄影的专业敏感与素养;二是数码摄影器材和操作技巧。 五、学时分配 新闻摄影课分为理论课部分和实验课部分,本课程是新闻摄影的 理论课,总课时为36学时。 教学内 容 讲 学 课 时 备注 绪论:视觉传播时代 的新闻摄影 第一章新闻 摄影的定义 第二章新闻 摄影的特性与优势 第三章新闻 摄影的地位与作用 4 第四章新闻 摄影的主题与题材 第五章新闻 摄影的评价标准 第六章形象 采访与现场抓拍 第七章新闻 摄影记者的修养 6

法学概论

第三次作业 单选题:(共28道试题,每题2分)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A )。 A.始于出生 B.始于10周岁 C.始于16周岁 D.始于18周岁2.小学生王某,8岁,代表学校参与中外少儿书画大赛获一等奖,奖金5000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D )。 A.奖金由学校和王某各得一半 B.学校获得全部奖金 C.王某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才可获得此奖金 D.王某无须经其监护人同意即可获得此奖金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B )。 A.停止侵害 B.罚款 C.返还财产 D.赔礼道歉 4.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C )。 A.国家所有 B.集体所有 C.国家和集体所有 D.国家和集体共有5.下列事实中,哪一种事实能发生不当得利之债(D ) A.债务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B.接受赠与的财产 C.养子女给其生父母的赡养费 D.顾客多付售货员货款 6.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下列人身权利中,属于公民身份权的是(B )。 A.健康权 B.监护权 C.名称权 D..荣誉权 7.小张和养妹从小一起长大,产生了爱慕之情,他们( D )。A.达到婚龄、可以结婚 B.不能结婚 C.因违反善良风俗不宜结婚 D.如不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可以结婚 8.我国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包括( D ) A.父母 B..配偶 C.子女 D.兄弟姐妹 9.民法的调整对象是( C )。 A.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B.社会关系 C.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D.市场经济关系 10.诉讼时效应当从( C )起计算 A.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B.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C.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D.侵害发生时 11.民事法律中,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公民下落不明满( D )A.1年 B. 2年 C.3年 D.4年 12.甲(10岁)与父亲一起在路上散步,对面乙牵着的一条狗突然向甲袭击,此时甲父正与路边熟人说话,没来得及顾得上甲,最后甲受重伤。甲的损失由(A )承担。 A.乙承担 B.甲承担 C.甲父承担 D.乙和甲父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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