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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2004-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9号

业登记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

局长王众孚

二○○四年六月十日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总则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依法进行核实。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业登记事宜。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网站,受理企业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企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登记申请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查、受理和决定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

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讼的权利。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注销登记。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登记公示、公开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记事项;

记依据;

记条件;

记程序及期限;

交申请材料目录;

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附则

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条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04-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0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二条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行验资。

七条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八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

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条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门认定。

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名称;

)类型;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其他事项。

十二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资机构评估、验资。

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十四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名称;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审核。

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十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二十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一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规定执行。

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004-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议的规定相一致。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经营项目。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审批手续。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

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定的除外。

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注销登记:

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

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 分类监管工作会议大会发言材料 实施企业信用监管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5年8月) 近年来,在总局和市政府的领导支持下,我局以经济户口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企业诚信守法为核心,建立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监管系统》。同时,积极运用信用机制,探索企业监管方式改革,先后实施了企业分类分级监管、辖区网格化管理、网上年检以及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公示和“市场禁入”、“信用修复”等改革措施,初步建立了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体系。 一、夯实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基础 (一)完善经济户口管理。登记注册部门生成的企业身份信息即静态信用信息与监督管理部门形成的监管信息即动态信用信息,共同构成了企业历史性、综合性、动态性的信用记录,即企业经济户口。企业经济户口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直接影响信用分类监管的实施。近年来,我局一直把经济户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长期的基础工作来抓。2001年, 1

按照总局经济户口普查工作的要求,督促1.8万户已歇业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依法吊销了近4万户未参加年检且住所(地址)查无的企业的营业执照。2002年至今,每年都要结合年检全面核对经济户口,清理虚数,三年来共吊销未参加年检企业11万户,吊销率达到96%。在日常工作中,各业务部门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办法》和《数据录入规范》的要求,及时发现和修正失实数据。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全市经济户口数据与实际情况趋于一致,为全面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强化信息网络支撑。一是建成了在外部互联网运行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子系统》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子系统》。该系统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为基础,以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为内容,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各行政部门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成为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和协办工作的操作平台;同时,为社会提供广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目前,进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市级管理部门达到48个,记录各类信用信息343.96万条,其中企业身份信息258.79万条、良好信息0.49万条、提示信息1.95万条、警示信息11.56万条(含“市场禁入”即限制登记行为信息11.43万条)以及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身份信息71.17万条。二是建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https://www.docsj.com/doc/664887761.html, 1999-9-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 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的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认定为“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市场障碍、减轻企业负担,现就广告中使用排序、评比、综合评价结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二、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到各广告经营单位,并对含有排序、评比、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政策界限不清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 (略)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发改委2017年9号令-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境内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组织开展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实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等行业组

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工程咨询单位管理 第六条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工程咨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备案以下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岗人员及技术力量、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年限、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的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 (三)备案专业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非涉密的咨询成果简介。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保证所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告知。 工程咨询单位基本信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工程咨询业务按照以下专业划分: (一)农业、林业;(二)水利水电;(三)电力(含火电、水电、核电、新能源);(四)煤炭;(五)石油天然气;(六)公路;(七)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八)民航;(九)水运(含港口河海工程);(十)电子、信息工程(含通信、广电、信息化);(十一)冶金(含钢铁、有色);(十二)石化、化工、医药;(十三)核工业;(十四)机械(含智能制造);(十五)轻工、纺织;(十六)建材;(十七)建筑;(十八)市政公用

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9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王勇 2012年4月12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

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1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化知识竞赛试题4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化知识竞赛试题4 二、多选题(一)基础知识 1、计算机按照规模和处理能力来分类,可分为(ABC ) A巨型机和大型机 B小型机和工作站 C服务器和微型计算机 D电子管计算机和晶体管计算机 2、计算机按照使用的元件来分,可以分为(BCD ) A小型机和工作站 B电子管计算机 C晶体管计算机 D集成电路计算机和大规模集成电路计算机 3、计算机如果按照它的外形来划分,可分为(ACD ) A座式计算机 B小型机和工作站 C台式计算机 D便携式计算机 4、在计算机的分类中,便携式计算机包括(ABD ) A笔记本型 B掌上型和膝上型 C 座式计算机 D口袋式和PDA 5、计算机基本结构的有(ABC )三大特点 A 由即运算器、存储器、控制器、输入设备、输出设备组成 B 采用二进制 C 存储思想是数据和指令预先存入内存,再由CPU读取并执行 D 只有windows一种操作系统

6、一台个人计算机的硬件,即PC机的硬件,是由(ACD )等部分组成 A主机 B PDA C显示器和键盘 D鼠标和电源 7、一台个人计算机,它的主机由(BCD )等部分组成 A 显示器 B CPU和主板 C内存和显示卡 D 硬盘和光驱 8、中央处理器由(ABC )部分组成 A运算器 B控制器 C寄存器 D逻辑 9、在计算机中,中央处理器的运算器的主要功能是(BC ) A几何运算 B算术运算 C逻辑运算 D集合运算 10、在计算机中,中央处理器的控制器的主要功能是(AD ) A分析指令 B分析逻辑运算 C进行推理 D协调I/O接口操作和内存访问 11、在市场上,Intel公司的CPU占主导地位,其它的生产CPU的厂商还有(BCD ) A 微软 B AMD C Cyrix D IDT 12、在计算机的组成部件中,测度CPU的性能指标有(CD) A CPU大小 B倍频 C主频 D外频 13、内存是计算机用来存储执行中的数据的存储部件,它包括( ACD) A 随机存储器 B 刻录存储器 C 只读存储器 D 高速缓存 14、内存是计算机用来存储执行中的数据的存储部件,它的容量可以是(ACD ) A 128M B 62M C 256M D 1G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

可研增加招标内容及规定(国家计委令第_9号)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令第 9号]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六条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际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时表二。 第九条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内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93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 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 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宇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

发改委令2005年第29号

第2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三月四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

(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

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 统 解决方案 北京华盛安生科技有限公司 二OO六年六月

目录 1 背景 (2) 2 系统概述 (2) 3 系统功能 (2) 3.1 工商行政管理网:整合业务应用系统 (3) 3.2 移动巡查监管:实时移动办公 (4) 3.2.1 移动巡查子系统 (6) 3.2.2 移动执法子系统 (6) 3.2.3 信息卡管理子系统 (6) 3.3 政务内网:降低内部沟通成本 (7) 3.4 公众服务网:提高公众服务水平 (7) 4 系统结构 (7) 5 系统特点 (8)

1背景 企业作为市场运营活动的主体,是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基本要素,其信用情况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国从2003年起将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而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是其重要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密切关联。 2系统概述 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立足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围绕企业信用建设,以企业经济户口数据库为基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各级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创新企业监管机制,加强对企业准入行为、运营行为和退出市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有效协助工商各部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通用无线网络通讯技术、计算机通讯技术、数据库技术和手持电脑(PDA)技术等以全新方式和技术,于加快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大工商日常巡查的力度,全面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监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工作强度,为实现办公自动化、行政执法现代化、决策科学化、信用等级评定公开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3系统功能 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采用B/S架构、分布式多用户且发处理开发技术,以及基于XML的Web服务技术。目前分为市场准入系统、市场主体运营行为监管系统、市场退出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统计及决策分析系统、工作流及工作任务管理系统,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图1系统功能组织图 3.1工商行政管理网:整合业务应用系统 通过整合业务应用系统,建立壹个以经济户口管理为核心的、包含市场准入、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等主要业务工作的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实现跨地域的信息互通、综合执法和动态监管,逐步建立起上下关联、信息共享、规范标准的全局性应用系统,切实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管有效性,增强国家宏观管理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系统包括以下各子系统: ?企业登记管理子系统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子系统 ?广告运营管理子系统 ?名称管理子系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企字[2009]83号 【发布日期】2009.04.27 【实施日期】2009.04.27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唯一标志】1395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 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9]83号2009年4月27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地方法规6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适应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形势需要,总局制定了《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 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将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现印发给你们。《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届时废止。现就有关情况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施行新的登记规范是适应登记管理工作新形势的需要 《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施行3年来,对于全国企业登记工作适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新要求,规范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申请人权益,方便申请人办事,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3年多来,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建设日益深化,对 登记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规范化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一 些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申请人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也对企业登记工作提 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企业登记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调整改进之处,所以,制定新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势在必行。 制定《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指导 思想是: --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法定要求。根据国家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企 业破产法》等新的法律法规,增补相关内容。法律法规授权总局可以做出规定的,细化相关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在法律原则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方便企业办事,提高服务水平。从申请人和企业办理企业登记事务的实 际需求和服务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增加登记情形和流程,材料要求具体化、 规范化,更好地服务企业便捷办理登记。 --规范登记行为,服务基层登记。通过规范的修改完善,进一步规范登记 机关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同时,满足企业登记实践需要,服务基层登记机关 依法办理登记,解决基层反映集中的问题。 规范制度的变化主要涉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方便企业办事需求、规范登 记行为、文字表述简洁明确、业务办理流程及信息采集需要、调整表格栏目、

2010年9月17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_6_号令)

第 6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 500 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 1000 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 200 万至 500 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5号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送7寸平板电脑! 【法规标题】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发改委令第15号 【颁布时间】2014-8-2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docsj.com/doc/664887761.html,/zcfb/zcfbl/201408/t20140822_6232 99.html 【全文】《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主任:徐绍史2014年8月20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为深入实施西 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特制订本目录。本目录共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现 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二是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本目录原则上适用于在西部地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一、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

(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年第21号)中的鼓励类产业。(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1年第12号)中的鼓励类产业。(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中的西部地区产业。以上目录如修订,按新修订版本执行。二、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列,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一)重庆市1、黑色、有色金属精深加工:家电、信息产业用材料;汽车用高强度/高精度宽板、铸锻轻合金材料;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金属基粉体及表面处理新材料;锰基等新材料2、工程塑料、化工新材料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3、天青石等非金属矿精深加工4、新型节能、隔音、防火门窗及配件的开发与生产5、节能环保材料预制装配式建筑构部件生产6、核设备、高精密核仪器、仪表的开发制造7、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及装置(汽车储气钢瓶、压缩机、储气罐、深度脱水装置、脱硫罐、冷凝管、油水分离器等)研发及制造8、高压输变电及控制设备的研发及制造9、达到一级能效的压缩机、电机、变频器、磁控管等家用电器关键零部件制造10、淡水源、土壤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11、钟表计时、珠宝加工等精密加工产业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

附件2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 (100名) 北京市 张承桂(满族)北京市工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局长 孙连进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幸福大街工商所主任 科员 刘玉华(女)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八角工商所所长马晓勇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科 科长 天津市 赵连寰天津市工商局武清分局局长 李强(回族)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河北省 李保存秦皇岛市工商局局长

赵志民迁安市工商局局长 滑志勇三河市工商局局长 杨德魁深州市工商局局长 李国相馆陶县工商局局长 山西省 胡凤莲(女)山西省工商局财务处处长 郝震宇大同市工商局局长 侯胜利平遥县工商局局长 内蒙古自治区 郭守刚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李鸿庆(回族)锡林郭勒盟工商局局长 辽宁省 翟永良本溪市工商局局长 李树学铁岭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局长刘庆海盘锦市工商局市场管理科科长 杨俊龙辽阳县工商局刘二堡工商所所长

吉林省 于海龙吉林市工商局局长 李亚杰长春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局长 刘丽(女)柳河县工商局局长 黑龙江省 武成义佳木斯市工商局局长 刘成才鸡西市工商局局长 李乃臣集贤县工商局局长 黄宜海鹤岗市工商局东山分局局长 上海市 吴颂慈上海市工商局黄浦分局办公室主任 沈勤德上海市工商局杨浦分局局长 蒋建跃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叶城工商所所长胡慷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检查二处副处长

江苏省 曹月琴(女)常州市武进工商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李伟光苏州工商局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科员 张家茂连云港工商局连云分局科员 王磊淮安工商局清浦分局城中工商所所长 浙江省 楼稼红(女)杭州市工商局西湖分局文新工商所副所长 黄克华温州市工商局瓯海分局梧田工商所所长 潘华美(女)绍兴县工商局福全工商所所长 郑永林湖州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科员 安徽省 汪国银广德县工商局新杭工商所所长 张亚奇蒙城县工商局局长 吴义盛休宁县工商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办字〔2010〕247号 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公告 附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74件)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第一次修订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6.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一次修订 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次修订) 8.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公布) 9.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10.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9号(关于审批程序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令 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化知识竞赛试题6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化知识竞赛试题6 (三)金信工程 1、金信工程在现实中的意义( ABCD) A 为工商信息化建设确定了目标和思路 B 为推进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C 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起到推进作用 D 为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服务 2、目前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的现状是( ABCDE) A 工商总局与46个省、副省级局的骨干网络已经连通 B 主要业务工作已经广泛使用计算机网络进行处理 C “网上工商”建设形势喜人 D 工商信息化标准和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E、全系统信息化意识普遍增强 3、目前,工商信息化建设还存在的差距和问题是( ABC ) A 部分中西部地区联通到工商所的网络系统还没有形成 B 各级数据库中存储的信息还不够准确、完整、规范, 安全保密和信息管理机制不健全 C 有重复建设、重复开发的现象,技术体系不一致,功能覆盖不完整,相互独立不互通

D 主要业务工作还没有广泛使用计算机网络进行处理 4、金信工程建设的目标是( ABCD) A 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和行政执法提供统一的运行平台 B 为国家电子政务建设提供支撑 C 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行政执法效能,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D 提高政务信息共享能力,提高社会服务水平 5、金信工程建设的内容是( ABD) A 完善两个网络系统、构造两级数据中心 C 应用两个支撑平台、整合两类业务应用 B 推进全国的社会信用水平 D 推进两项信息服务 6、金信工程建设内容中的“完善两个网络系统”指的是( AB) A 从工商总局到工商所的系统业务专网 B 对外公共服务网 C 政务内网 D 以信息共享、数据交换为主的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网 7、金信工程建设内容中的“构造两级数据中心”指的是( AC) A 总局数据汇总、分析、交换中心 B 以信息共享、数据交换为主的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服务中心 C 省级数据汇聚、应用中心 D 市地级数据汇总中心 8、金信工程建设内容中的“应用两个支撑平台”指的是( B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7号令(债转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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