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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论文关键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行政性控辩审三方辩护权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说明这种四要件理论的行政性太大,行政的宗旨是效率,而不是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四要件理论需要改进,从而得出犯罪构成即定罪的过程应该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下,在程序性的互动过程中达成的结论,并通过保留被告人的辩护权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一、引言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和评价,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建议采用二要件论(即去掉客体、主体和主观合并成主观构成要件),也有人建议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还有人认为还是四要件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对于以上各家之言,笔者都不作多的评论,只想从当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论来阐述我国现在采用的四要件对于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二、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包括四个方面:(一)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三)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四)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中国刑法学界的学者对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如何进行逻辑排列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各有其正确性,本文只是想讨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所以它们的逻辑排列顺序不作过多分析。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初创的社会条件下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并不是一无是处,但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带有很强的国家本位色彩在里面,它是从行政人员,这里指公检法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什么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我们可以从现实和公检法人员处理案件的例子来看,比如发生了一起案子,办案人员会从以下的角度来看待这起案子的行为人是否有罪:1.到底出了什么事情,即发生了特定的事情,客观方面的要件;2.谁干的,即是否是正常的成年人,犯罪主体;3.为什么要这样干,即犯罪的主观方面;4.危害如何,危害大小,即犯罪的客体。这也是中国一般办案人员的思维,这种四要件说也叫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论,采用了单边主义的立场,即是从政府的立场来判断什么是犯罪,这种观点是借鉴苏联的,中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也是在苏联的指点下建立的,所以中国的很多东西都是继受苏联而来,包括苏联的行政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央集权的。这种因为四要件论而采取的办案思维的确是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的。[!--empirenews.page--] 三、犯罪构成由控辩审共同解决的模式从当今社会的现象来思考,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即犯罪认定是司法活动,而不应该是行政活动,而四要件论是一个行政平台,而不是司法平台,在这里没有话语权,不能确保辩护方的辩护权,四要件只有逻辑意义,只有行政性,但是没有司法程序性。司法应该体现的是公平和正义,所以应该由仲裁者,原告,被告三方同时处于同等的地位,即三方处在相当于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在这种格局中任何一种力量都不占有绝对压到趋势。然而当今中国这个纽带社会中,行政权利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和干扰很大,弄的百姓闻官色变,不愿意与官方扯上官司,或与官方的纽带人扯上官司,宁愿吃点亏,这种现象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点好处都没有的,更可能是妨碍中国的法治建设,而且四要件论和法治没有内在的关系。所以说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笔者认为应该在犯罪构成中留有被告人的发言权和辩护权,犯罪构成应该是控、辩、审三方来共同解决的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话语模式,犯罪构成首先是一个程序的概念,然后是一个实体的概念。把辩护权设置在犯罪构成中,那么辩护权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呢?笔者认为,应该首先是控方进攻,然后辩方防卫;接着辩方进攻,最后是控方防卫。在这一来一去的回合中,实现辩方的辩护权,也可以体现司法的公正,即犯罪构

成可以通俗的解释为:三把钥匙(控、辩、审三方)开一道门(行为人到底有没有罪,是什么罪)。同时犯罪构成也离不开诉讼,诉讼程序与实体概念应该匹配,就像火车和轨道匹配一样,这仍然依赖于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因为我们国家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一直是重实体而轻程序,这个程序也就是走走过场,所以四要件的犯罪构成,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这种四要素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出现了它的弊端。当然即使看不到程序也有决定实体的意义,因为刑事诉讼就是要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比如,在大陆法系的国家,这样就体现了实体性的意义: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接着就是说有违法性,在这一层次,我的行为有阻却事由,既是防守,又是进攻;然后就是责任性,在这一层次,我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从而引起法庭的合理怀疑。又比如控告某人行为构成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则我的行为有违法阻却事由,是举证责任,而不是证明,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检察官去排除法庭的合理怀疑,有证明的义务,而不是举证;接着就是我有责任阻却事由。这两个例子均体现了辩护权在犯罪构成中的运行模式,也体现了实体的意义。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是三阶层论,给了被告人更多的进攻机会,具有程序意义,如果不进行刑事诉讼的改造,或者在我国现实状况下,笔者认为还是用四要件很民主时,可以改用三阶层论。四、结语笔者认为通过本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人们也许会从新的角度来审视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合理,也许会规定新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得被告人有更大的话语权,这样有利于在法治实践中程序概念的形成,让人们知道程序正当比实体正义更好控制,更容易实现公正,最终从根本上实现中国的司法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教学文稿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 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对主流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

对主流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 高乐1012941 内容摘要: 本文就目前主流的犯罪的构成理论(英美双层次、大陆两要件、德日三阶层、中俄四要件)的内容、特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认为这些犯罪构成理论都具有主客观要素统一,正反要素统一两个突出特点,反映了社会对道德保障和人权保障的诉求。同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几种理论的应当综合运用,灵活变通。 关键词:主客观统一,正反统一,实用主义 一.主流犯罪理论主具有主客观要素统一的特点 A.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 在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两层分别指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其中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客观要件,是法律禁止的并力求防止的侵害性行为。犯罪意图又可称为犯罪心理,是犯罪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对这两个要件的考察具有明显的主客观统一的特点。其中,犯罪行为作为外在行事实,是构成犯罪的首要要件,而犯罪心理则是判断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和量刑来说,两者缺一不可。 B.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 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即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阶层模式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应当包含,构成要件的应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也是经过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E. Beling, 1866 - 1932)、麦兹格(E. Mezger, 1884 - 1962)和迈耶(M. E. Mayer, 1875 - 1923)等人的努力建立其较早的犯罪构成理论基干。在这种模式里,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因此也被称为递进式的理论体系。 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成立要件的首要因素。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事实要件,也就是单纯的从法文规定上考虑是否有犯罪。犯罪构成的应当性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鲜明的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特点。其中主观要素主要是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等要素。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 1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 档 The basic structure of crime constit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

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贝卡利亚留下的宝藏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1404000126 刘美青法1401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15日生于米兰。在写出《论犯 罪与刑罚》这本书时,贝卡利亚还只是一名26岁的意大利青年,当这本书中一系列振聋发聩的批判和一系列鼓舞人心的刑法原则被广泛传播时,整个欧洲都为之惊叹。 不以任何实在法为基础是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的特点,它不是根据任何现存的刑法体系和原则去探求它的精神并解释其条文的,他的学说跳出了当时存在的刑法所限定的框架,用一种全新的角度去认识犯罪与刑罚。 他在第47章中总结出了一个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我们从最后的总结出发,可以更清晰地看出文章的发展脉络。 刑罚起源于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1而惩罚权则起源于人们为了保护自己而交出的最少一部分自由,这也决定了一切除了保护人们自由 1参见《论犯罪与刑罚》【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P173 “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的惩罚都是擅权而非公正。这使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需要一个能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且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所以不应使用酷刑。 他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2贝卡利亚并不认同“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这一观点,他认为一旦采纳了这一公理将使法律的堤坝让位给汹涌的岐见。因为一旦法律被任意解释,稳定性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威严扫地,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但他并不是片面地反对解释法律,法律的含混性使得法律难以被大多数人理解,这样会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这就是贝卡利亚认为法律应该是公开的原因。 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所以贝卡利亚将犯罪分为叛逆罪、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虽然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但是由于侵犯私人的犯罪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所以他将它们做了区分。贝卡利亚通过日常生活、几何学等更易理解的对象说明他的逻辑推理思路,进而得出结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着,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它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应该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建立对应关系,从而更加有效和持久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有的国家将秘密控告合法化,并将其视为必不可少的东西,贝卡 2参见《论犯罪与刑罚》P226“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结构的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可分为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⑶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 2.犯罪结构多样说。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 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片面,不够合理) (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 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⑴二要件说: 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⑵三要件说: 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这种犯罪成立条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 ⑴犯罪行为: 由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是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狭义的是指一时的行为,由行为和意识构成。 ⑵犯罪意图: 即犯罪心理,可分为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种。 ⑶合法抗辩: 又称免责理由,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包括: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 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具体的内容包括: 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的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 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②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论犯罪的根源及其评价修订稿

论犯罪的根源及其评价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简论犯罪的原因何为犯罪,有刑法学和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两种意义上的理解。 关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3条是如是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简而言之,刑法学上的犯罪应以刑事实体法规范为出发点,即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定义为有现行行为规范相冲突的行为。这一理解是以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为基础,将犯罪理解为一种与社会通行规范相背反的变异行为。 犯罪学上的犯罪其内涵大于刑法学上关于犯罪的规定,包括了不法行为(即狭义上的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如吸毒,卖淫嫖娼此类虽不违法,但与社会现行规范相冲突的行为)。 如果我们从广义上理解违法的话(将违法理解为不仅包括侵犯实在法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与社会应然规范相违背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上的犯

罪同广义上的违法在内涵上是非常接近的。 (一)犯罪原因综述 人为什么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致使人犯罪的原因这不仅仅是犯罪学上的基本问题,也是法哲学上的重要问题。古往今来的许多法哲学家都在其着述中论及有关罪因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面黑与相貌怪异者是罪犯;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原因有关;亚里士多德则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霍布斯认为一切罪行都源于无知,谬误,来源于仇恨,淫欲和贪婪等激情;奥古斯丁认为圣经所载的“原罪说”是人类犯罪之始;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当然,这些相关的论述都谈不上系统化,理论化。关于犯罪原因的系统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而诞生和发展的。也就是19世纪末期,在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在自然科学成就的鼓舞与指导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犯罪浪潮冲击的现实要求下,一大批自然科学家-生物学家,人类学家,数学家,统计学家,地理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等,开始了规模空前的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的犯罪原因理论和观点,并以次为基础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 (四)、犯罪原因小结 龙勃罗梭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据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朱泽华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学说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主要在于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学说的理论评价与实践操作。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的三要素递进式的构成体系与我国以及前苏联四要素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比较,重点说明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精华及其优缺点,及其反观我国当下犯罪构成理论的缺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递进式耦合式比较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缺少犯罪构成理论,刑法也就失去了其所为存在与实施的价值。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各个国家的表现又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以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尤为值得我们关注。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及评价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因此,本文重点介绍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国、日本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理论体系中是首要条件,也是基础条件,只有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基础上才可以继续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①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类型。某种犯罪的成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之存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内容,乃由犯罪之主体、行为、及行为之客体所组成。”②行为即身体的动和静,一般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但是不管怎样,该行为必然是由犯罪主体所发出的,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一旦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原则上即认定为犯罪。 所谓违法,就是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反价值的。③违法性可分为形式上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形式上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实质的违法性,以行为违反实体内容为标 ①卢芬:“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下。 ②褚剑鸿:《刑法总则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9页。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原理2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2011-04-02 12:14:33)转载标签:杂谈 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一般认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第一层次。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或称抗辩事由)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为第二层次。由于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1.犯罪行为。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act)和意识(volun-tariness)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图。犯罪意图(mens rea),又称为犯罪心态(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Ac-tusnon facit reum,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mention),指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reckl-essly),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negligence),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3.合法抗辩。合法抗辩(Legal defense),又称为抗辩事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它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特色:①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②其消极的要件即合法抗辩地位特殊。这一特色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强

论犯罪的根源及其评价

简论犯罪的原因何为犯罪,有刑法学和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两种意义上的理解。 关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3条是如是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简而言之,刑法学上的犯罪应以刑事实体法规范为出发点,即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 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定义为有现行行为规范相冲突的行为。这一理解是以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为基础,将犯罪理解为一种与社会通行规范相背反的变异 行为。 犯罪学上的犯罪其内涵大于刑法学上关于犯 罪的规定,包括了不法行为(即狭义上的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如吸毒,卖淫嫖娼此类虽不违法,但与社会现行规范相冲突的行为)。 如果我们从广义上理解违法的话(将违法理解为不仅包括侵犯实在法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与社会应然规范相违背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上的犯罪同广义上的违法在内涵上是非常接近的。 (一)犯罪原因综述 人为什么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致使人犯罪 的原因?这不仅仅是犯罪学上的基本问题,也是法哲学上的重要问题。古往今来的许多法哲学家都在其著述中论及有关罪因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面黑与相貌怪异者是罪犯;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 原因有关;亚里士多德则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霍布斯认为一切罪行都源于无知,谬误,来源于仇恨,淫欲和贪婪等激情;奥古斯丁认为圣经所载的“原罪说”是人类犯罪之始;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当然,这些相关的论述都谈不上系统化,理论化。关于犯罪原因的系统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而诞生和发展的。也就是19世纪末期,在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在自然科学成就的鼓舞与指导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犯罪浪潮冲击的现实要求下,一大批自然科学家-生物学家,人类学家,数学家,统计学家,地理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等,开始了规模空前的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的犯罪原因理论和观点,并以次为基础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 (四)、犯罪原因小结 龙勃罗梭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据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的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 那么,什么是犯罪的真正原因呢?龙勃罗梭不无感叹地说“实言之,每一现象中的真正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另外如,有学者(如黄风)认为贝卡利亚的罪因说也包涵了社会因素决定论的观点;龙梭罗梭晚年也修正了其关于“天生犯罪人”的理论,菲利的“犯罪饱和论”虽着重强调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但他也不否认人性因素,自然因素对犯罪的影响;而“社会防卫理论其的主要理论价值并不是对犯罪原因的分析,而在于刑罚方面的贡献。 犯罪根源 一、犯罪根源观概 犯罪根源是犯罪因果链条中的最终端,从根本上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犯罪形态与变化规律,可称为“原因的因”或犯罪的“终极原因”。 两大理论观点的对立: (一)私有制、阶级斗争是犯罪根源的严格决定论。 ◆私有制是产生刑事犯罪的总根 (二)犯罪根源于社会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中,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基本矛盾—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 “如果仅仅把私有制、国家和法律产生以后的杀人行为才称为…犯罪?,那么这种认识与其说是原因分析,不如说是法律分析。”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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