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视界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视界 › 法律法规题库

法律法规题库

请各单位自行组织学习,

在本月31号前学习完毕,并做好记录,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学习考试指导题库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适用的主体范围?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要遵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事项?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三、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款)

(二)承担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三)不得从事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

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

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四)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条)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

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

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

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1.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3.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4.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5.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

八、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保证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

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二)参加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

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

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关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

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十二、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相关规定?

(一)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二)重大危险源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三、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劳动防护用品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

(三)安全警示标志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四)作业区域相关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

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五)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六)发包、出租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

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八)生产经营设备相关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九)危险物品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十)危险作业相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1.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4.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

(十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相关规定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