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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送审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八条【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应急指挥和安排,不得阻扰和干扰供水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供水单位规范经营,积极反映行业诉求,通过提供指导、培训、咨询、信息等服务,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供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需水量预测、水源选择、供水工艺、水厂布置以及输配水管网系统规划等内容。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和改造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源、水厂、加压站(所)、主干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村改居供水一体化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实现城市供水管网进村到户、抄表到户、同网同价。

第十二条【水源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对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擅自取用地下水,严禁使用自备水源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逐步关闭已建成的地下水源和自备水源设施。

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域,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并积极推动与相邻区域供水管网实现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应急和备用水源工程(含取水和输水设施)、供水管网互联互通建设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属地政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或者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供水管道及相关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应当同时建设消火栓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新建供水管道必须入廊,已建供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水表建设】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水压要求超出城市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建设的政府监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其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资质、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

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单位。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完善保护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对取水口周边

一定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以及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水质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供水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净水剂和输送管道的卫生要求】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原则,由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给水总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给水总表至用户分表之间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用户共同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分表至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的工作思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等工作,支持供水单位将设施管理与维护延伸至居民用户分表,实施专业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各地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用户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制定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工作计划,限期完成整改。

经业主共同决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新建和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移交】新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统一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验收或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业主移交供水单位统一进行管理维护。

移交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并就移交管理的条件、界限、服务标准以及设施清洗消毒等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经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供水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尚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一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的费用】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属的供水设施或移交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毁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供水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抢修施工,及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对危及人身安全、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城市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全力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妨碍物,供水单位可先行处置,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应给予相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四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禁止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供水设施所在位置、供水管道上方和重要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水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骑压管线;

(六)其他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征求属地供水单位意见,并按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核实相关供水设施情况,并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赔偿泄漏水费等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拆迁】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

施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四)盗窃、损毁或者覆盖计量器具、公共供水设施及标志;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未经水池(水箱)调节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跨区域引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跨区域供水水源调配工程的保护范围和职责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关责任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连接设施的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建设用于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设施。连接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后,方可连接使用。

第四十条【消防给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管理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政府负责,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属地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建设、管理和维护。

单位或居民生活区域内的消防给水设施由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给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的条件】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开展供水经营必要的许可证书;

(二)有符合标准的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供水水质自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供水特许经营】城市供水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国家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相关标准和规范通过营业厅、网站或宣传手册等方式向用户公告;

(三)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四)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六)保持服务沟通渠道及投诉受理渠道通畅,制定服务与投诉处理流程,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响应或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定】用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供水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抄录水表的,用户应当尽可能提供方便;

(二)应当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三)不得阻挠供水单位更换到期或故障结算水表;

(四)申请、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供水用水合同】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本条例实施前已通水但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按照法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享有必要的权利。同时,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尽快补签供水用水合同。

第四十六条【水价】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价格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

担的原则制定。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施监审,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四十七条【生产性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生产需要,供水单位可以实施停水。对于范围广、影响大的停水,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申请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采取停水措施的同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水或降低压力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停水措施的同时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和时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或者计划性停水超时的,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居民生活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八条【抄表到户及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抄录结算水表,并对居民生活用水实施抄表到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居民生活用水抄表到户工作。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用户与供水单位应当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水应当计量计价,

并在供水单位指定公共供水设施取水。不具备计量计价条件的,市政用水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合理补偿标准。

第四十九条【水表管理】结算水表发生损毁、计量不准、被盗等情况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限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因用户原因致使结算水表损坏、被盗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计量准确度异议】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提出验表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委托当地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

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水表拆装、运送等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结果对当期水费作退减或者补收水费处理,承担水表拆装、运送等费用。

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用户逾期缴交水费的处理】用户逾期缴交水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缴交违约金。

用户逾期六十日仍未缴交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限压供水或停水;采取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户。因限压供水或停水产生的相关损失或责任由用户承担。

用户缴交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供水。

用户对限压供水或停水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二条【违法用水行为及其水量认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等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私装、改装、拆除、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阻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抄录;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范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用水行为经查实,供水单位可以拆除非法连接到供水管道上的设施,追缴拆除费用以及违法用水水费。

违法用水量有计量依据的,按查证的实际违法用水量认定;违法用水量无法直接确定的,违法用水量按照违法用水管道对应的管径额定流量乘以违法用水时间计算。无法确定违法用水起始时间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三条【使用再生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四条【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市政供水设施、未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确定代建单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

第五十七条【对供水单位(一)】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修订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作。 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用水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 连接; 报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张掖市水价管理办法(2020)

张掖市水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我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农业灌溉、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国营农牧场、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其它单位以及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范围内的居民生活、工商业、行政事业、特种行业等用水。 第三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价格制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遵循保护资源、保障基本、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市发改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县区发改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水定额按照《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七条建立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供水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水资源费核入供水价格收取。 第八条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随供水价格一并计量收取。 第二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水价实行季节水价、阶梯式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形式。 第十条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执行。不跨市州省属、市属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用水价格,由市发改部门、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不跨县区的市属水利工程和县区属水利工程用水价格,由县区政府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农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价格,由县区政府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已实行产权改革的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中的用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区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各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定额内用水执行标准水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及价梯式水价等形式。对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1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0.09.04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0年9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4-6-4 9:56: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城市用水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 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宾馆、招待所、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信息、金融、房地产、书店、洗浴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以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一〉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实际发生的购水费用)、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净资产=报告期资产-资产负债 净利润=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第七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八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为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23日川价发〔2006〕215号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1.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行) 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件一: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

核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城市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注重其合理性、平稳性和完整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成本。 2、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3、相关性原则。凡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四条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有权部门的批文和批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劳动人员数量按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定额编制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过程中物耗指标、产销差率、管网漏失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水平,共同费用分摊方法和分摊比例应合理。 第二章城市供水成本构成项目及审核标准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4-28 10:58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政府投资供水项目准许收益率从低设置。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送审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八条【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更好地保证城市供水稳定,保障

用水户的用水安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良性、长期、可持续发展,使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为沈阳市的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有:《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在制定时,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对象,即城市供水、用水范围的规定。 城市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计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其水池的日常水质每半月一次由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负责检测,每季度一次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毒后经当地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从事清洗清毒单位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当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计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边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八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蓄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根据水池进水管进水能力,水泵的抽水量及连续运行时间、消防贮备水量及生产事故备用水量确定。 * (二)水池可设在独立的水泵房顶上,也可布置在室外呈地表水也或地下水池,水泵应设在水池水位下。 * (三)室外在下水滤的溢流水位应高于地面。进水管和水泵的吸水管应设在两端。 * (四)在生活和消防合用-个水池时,应设置消防贮水最低水位警戒标志,和平时不能被生活水泵动用的措施。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建议稿)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战略及经济和产业政策研究课题组 (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北京10008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再生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参照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再生水是指经过深度处理后进行回用的污水,也就是经过三级处理后回用的污水,不包括农业直接回用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回用只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污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对象主要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集中型回用系统;分散处理的建筑中水回用系统和建筑群联合(小区)中水回用系统的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凡是使用再生水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景观水体、市政建设和绿化部门都应该按照本办法缴纳再生水价格。再生水费为使用者费用,用以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

和运营的支出。 第五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在原则上采用政府指导定价方式,同时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六条征收的再生水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再生水价格的构成 第七条制定再生水价格构成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要测算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并以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和运营者招标标底的上限;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也可以根据该测算方法作为政府指导定价的依据。 第八条各类用户的再生水价格可以实行差别定价,其具体形式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再生水价格用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行总费用包括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生产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能源消耗费、药剂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及其它支出。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 【批准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8.03.29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1 【实施日期】201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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