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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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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贵局于2011年4月28日发文《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编号:2010异

45282DS,通知被异议人「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答辩人收到相关异议材料之后,认为「圣?托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第7699964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之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

一、异议人对TOUS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桃丝”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异议人在中国并未注册“桃丝”商标。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一中称“异议人对TOU驳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并在1、2、3点中进行了具体阐述。

其中,在第1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公司及TOUS商标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附件一、二、三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该点理由及其证据只是异议人对其公司历史及TOUS品牌的简单介绍,并不能说明与被异议商标“桃丝” 有何关联,而且,异议人的证据都是摘自于国外的网站,没有显示时间和具体链接地址,无法核对真实性。所以,异议理由1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被异

议商标“桃丝”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第2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享有TOU敦字的商标权进行了说明,称在世界多个国家取得TOU35标注册证,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其所述关联

异议案件之被异议人与本案被异议人并不相同;为证明异议人在中国享有TOUS商标权,异议人提出附件四作为印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之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而且为第3、9、14、18、20、25、28

类TOUS商标,与答辩人在第16类注册的“桃丝”商标毫无关联。

在第3点理由中,异议人以前述理由引申出对TOUS文字享有商号权,并使用近90年。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公司名称为“,.”,其商号应为“”而非“TOUS,而且无证据证明TOUS文字作为异议人商号使用了近90年。

综上,异议理由一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对“桃丝”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在中国注册的“TOUS商标与答辩人在第16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桃丝”无关,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不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依法应予注册。

(一)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二(一)中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

标的翻译,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分别以1、2、3点理由进行阐述。

在第1点理由中,异议人称其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知名度,并着重介绍了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辅以附件五“对异议人进行介绍的中文网页”力口以佐证。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真实销售情况无证据支持,其开设的专卖店和专柜地点和数量等皆无法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异议商标“ TOUS 进行了宣传推介,异议人是否对和商标进行了推介与待证事实无关;附件五仅为网络资讯的摘录复印,缺乏真实性,且为第三方之叙述,

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事实上对异议商标“ TOUS进行了主动使用和宣传,同时, 也不足以证明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第2点理由中,异议人称“TOU35标是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并辅以附件六、七、八、九作为依据。经分析,附件六为英文网页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相关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附件七之实物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投入销售或使用的商品照片,真实性存疑;附件八宣传彩页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看出“TOUS 商标有在文具上使用;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供附件九中的证据,其所述异议案件与本案无关,两案被异议人不同,而且票据真实性无法证实。

实际上,异议人在中国并不享有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的“TOUS商标权,异议人擅自在相关文具上使用“ TOUS商标涉嫌侵犯我国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另外,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异议人作为珠宝首饰、化妆品、香水等时尚奢侈品提供商,其销售对象及渠道等都大大区别于答辩人所提供的“桃丝”品牌文具等大众日常消费品,作为其主产品之外的“笔”等文具只是与主产品搭配销售的配件,只占异议人产品中的极小部分,就算“TOUS 商标在奢侈文具类商品上知名,也不足以说明其在包括普通文具商品在内的所有文具类商品上都知名。故,声称“异议人的TOUS5标是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第3点理由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桃丝’与异议人TOUS商标的中译文完全相同,与异议人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提供附件十和附件十一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桃丝”并非异议人TOUS

商标的中译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两者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附件十和十一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证明目的。从附件十和十一中,我们并没发现有将“ TOUS等称为“桃丝”的情形,而是将其称为“ TOU碉气小熊”、“TOUS 桃丝熊”、“小熊”、

“乖乖桃丝熊”等,这恰恰证明了“桃丝”与“ TOUS之间的差别,也反证了相关公众不会将“桃丝”与“ TOUS混淆,这也是异议人使用单一“TOUS品牌所追求的结果。

由异议人中文名称“圣?托斯有限公司”可知,“TOUS应当译为相对应的“托斯”,或者音译为“陶斯”,而且,异议人一直都是以单一品牌“ TOUS 在中国使用,在实际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从未将“ TOUS品牌命名为“桃丝”;部分网络媒体和网民将其带有公司徽标的商品戏称为“桃丝熊”、“桃丝小熊” 或“淘气小熊”等,只是对异议人品牌产品的俗称,含有娱乐成分,正如中国网民将着名汽车品牌“ BM”称为“别摸我” 一样,“桃丝”并非异议人对其“TOUS品牌的官方称谓,也未认可该称谓,而且也从未在异议人的产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过,因此“桃丝”并不是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桃丝”与“ TOUS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综上,异议理由二(一)所述事实不成立,“桃丝”并非对异议人商标

的翻译,与“TOUS共存于完全不同领域的两个市场(普通日常用品VS时尚奢侈消费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异议理由二(二)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在实际销售领域、销售对象和渠道等方面皆不同,不属于同类或相关商品。

由前述知,异议人「圣?托斯有限公司」是创立于西班牙的时尚奢侈品厂商,主要提供珠宝、手表、香水等奢侈品;答辩人「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用品批发与零售的公司,产品包括日常办公用中性笔、圆珠笔、水性笔、自动铅笔等。前者提供时尚奢侈品,后者供应日常普通办公文具,两者属于不同商品领域的提供商。答辩人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商品价格、商品包装等皆与异

议人不同,两者在实际销售领域,属于不同的商品。

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TOUS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笔及其他书写工具、支票夹、护照夹、文件夹、纸包装袋、纸盒、贺卡、信纸、信封、明信片等印刷品上广泛使用“ TOUS商标,所以在文具类商品上“TOUS商标并未知名,不存在淡化异议人的知名商标;相反,异议人在文具类商品上使用“ TOUS商标,涉嫌侵犯第16类“TOUS商标权人的专用权,给在先权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被异议商标“桃丝”并非“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三)中称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其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抢注”行为的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1)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桃丝”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桃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桃丝”与异议人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3)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也不类似;(4)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恶意。虽然异议人称“在2006年正式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和专柜,销售带有TOUS品牌的文具等多种时尚用品”,但是异议人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有销售之行为并不代表有一定的影响。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结合(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等因素来考量,异议人没有提出以此相关的证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广东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位于相同的行政

区域,与异议人是同行”,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桃丝”是答辩人独创的注册商标,答辩人有权利销售该品牌商品,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 一说,“桃丝”也并非异议人TOUS品牌的特有称谓,异议人的说法完全无凭无据。

(四)答辩人曾经是否有恶意与本案无关,既往的判例对本案无法律约

束力,答辩人拥有注册独创商标的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四)中称答辩人有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明知故意和一贯恶意,并附上附件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加以证明。答辩人认为,

(1)异议人的说法不成立,异议人口口声声说答辩人存在恶意,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以其指定生产商在广东省为由判断答辩人明知其TOUS

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常逻辑思维。

首先,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广东指定有生产商;其次,有生产商不

代表有在相关市场销售,生产与销售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如果没有投入

到答辩人所在地区销售,包括答辩人在内的第三人(生产商除外)是不可能知道异议商标的;最后,异议人指定生产商生产的是否为文具类商品?显然不是,而是珠宝、香水、纸袋等时尚奢侈品。

(2)附件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依然具有恶意,既往的判例和未完成之异议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曾经有过恶意,也不代表答辩人所申请的全部商标都是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所为,答辩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仍然拥有独立创造和申请商标的权利,异议人以歧视性眼光看待答辩人正常的商标注册行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不道德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异议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异议人的TOUS

商标不构成近似,亦非对异议人TOUS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桃丝”是答辩人独创的用于“文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桃丝”不是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非异议人TOUS商标的中译文,异议人在其商品上从未主动使用过“桃丝”商标或名称,“桃丝” 与异议人TOUS>间没有形成 ----------------------- 对应关系。异议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二并不能

证明“桃丝”与TOUS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相反,从补充证据二中可以看到“TOUS 金色桃丝熊女用香水”、“TOUS亲亲桃丝熊香水”、“ TOUS乖乖桃丝熊女用香水” 等商品名称,而没有出现“桃丝”称谓。异议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桃丝”并非对异

议人TOUS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

依据《商标审查标准》来判断,“桃丝”与“ TOUS不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文字商标近似审查第7条规定: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如与不近似等。异议人依据第8条的标准判断商标近似是对该条标准的误解,从示例可

以看出(可参见异议人补充证据一),只有当商标的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且商标只有一种含义时,才能适用该条标准。而本案中“桃丝”与

“ TOUS含义并不相同,而且两者含义不止一种,读音也未全相同,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第7条标准的但书部分,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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