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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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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调整了对权利的限制,增加了权利的内容,提高了著作权保护水平,与此相,对著作权保护制度也予以完善,对权利人实现自己权利提供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是19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从起草到颁布用了十年的时间,从一开始就显示了立足我国国情和起点高的特点。十年来,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知识界的创新精神,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新问题、新情况也不断出现,对著作权法修订已是大势所趋。20XX年10月27日通过并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正是基于这种形势发展需要而出台的。

著作权法从颁布到修订也是历经十年,其间有两个修正案提出。1998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著作权法修正案,常委会进行了初审,1999年6月又将该法议案撤回,在20XX年11月又重新提出一个修正案送常委会再审。对一部法律草案提出后又撤回而后又提出的情况并不多见,这种曲折所带来的积极成果,就是使这部法律经过反复研究与修改,达到了国内外都比较满意的水平,极大地优化了“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制环境。[1]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具体内容涉及四个方面:一是调整了对权利的限制,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解决了著作权法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二是完善了著作权权利内容,加强了对高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三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四是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力度。本文拟结合后两方面对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制度作一分析。

一、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便著作权人实现权利,进一步与国际著作权制度接轨

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著作权应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修改后,在这方面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

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条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著作权或权利人著作权受侵犯后代行救济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在西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有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鉴于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且我国又缺少相关实践经验,故未写入。但在实践领域,相继出现一些对某一方面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组织,如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均在各自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体系完善的著作权,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这些权利中,有些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如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有些权利著作权人无法或很难控制,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一旦作品在大范围内被多次转载,其作者获得稿酬权利是很难得以有效保护的;再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财产权也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履行义务许可、收取费用,已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通过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可节约权利实现或救济的成本,使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对国家而言,也便于实施著作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性,促进科技文化进步。

二、扩大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强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力度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2]。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3]。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全通过司法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承认并支持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故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且予以强化,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以下行政处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络传播等方式;(2)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者同意,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于美术作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所涉程度和广度均得以加强,这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滥势头,且这越来越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的交流,需要发挥行政机关主动、迅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新增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制品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资料也予以没收,这一方面增强了处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权人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较好的打击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存有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打下基础,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构成应具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对即将发生的侵权的司法救济,也不存在针对此类行为所采取的

临时禁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种措施只有在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务人得不到应有处罚、权利人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这样可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全和固定侵权证据,便于法院查明案件;有力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此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来越专业化,领域涉及也越来越广,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相当大困难。如著作权人要诉数年来久治不除的盗版行为,就要举证证明成立盗版行为。但事实上,盗版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行为人往往不提供盗版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来掩盖盗版制品的非法性,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举出有力反证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也易使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存在畏难情绪,怕无功而返,甚至搭上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得以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采用了倒置的举证责任,要求复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增加法定赔偿数额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后予以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出了几种赔偿数额确定方法:(1)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2)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3)按法定赔偿数额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确立后,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侵权范围等,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判令侵权人予以判赔,避免了过去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该制度的确立,也丰富了我国民事赔偿

制度。

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无论是在立法内容亦或是在立法技术上均达到了国际水平,面对扑面而来的知识经济浪潮,面对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完善,相信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完全可以满足时代要求,能为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参考资料

1、宋木文:《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载于《民商法学》20XX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2、刘激扬:《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展望》,载于《知识产权》1994年第四期。

3、戚伟平:《知识产权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ff16846203.html,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作者:玛柯芭莉·夏里甫汗 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3期 【摘要】国家对外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保护本国国民,而外交保护是国家履行这一职能最重要的法律手段之一。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主权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有权通过本国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或公民提供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中国的国际地位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中国国际影响力的扩大在提升,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认真研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国际法海外利益中国 1 外交保护的概念辨析 1.1 外交保护的政治渊源 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r)作为国家保护本国国民的手段之一,是现代国际法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就发展历史而言,“外交保护,相比海洋法和领土法,在国际法中是一个年轻的事物。尽管该制度被确信在瓦特尔于1758年发表的论著中已被提及,然而就文献显示,在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早期之前没有被记录下来的相关例子。“瓦特尔是第一个将注意力投向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利益的国际法经典学者。他在某种程度上是该制度的精神之父,因为他第一个为该制度提供了一种可以被接受的理论基础,即瓦特尔拟制。”作为一种文明的和相对完善的保护手段,外交保护在现代社会得以继续发展和进步,国际社会一直以来并没有制定过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条约。鉴于此,联合国大会在1995年同意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长期研究,并编纂条款草案。经过不懈的努力,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度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1.2 外交保护的定义与弊端 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公民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长期以来围绕外交保护完整、全面定义的条件尚不成熟,外交保护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手段,目前为止在国际社会与学术界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目前该领域最权威的国际法文件《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准定义”已经是非常全面和完整了,这是因为它体现了外交保护的大部分形式要素:第一,外交保护的问责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国家;第二,外交保护的保护对象是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三,外交保护的手段是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虽然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只能由“国际不法行为”导致,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新型的“国家责任”也能由“国际法不加禁止

著作权管理制度

著作权管理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宁波南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发布 1 目的 为规范企业著作权管理,保护企业著作权专用权,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3 职责 3.1 办公室职责 (1)办公室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及管理;

(2)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企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制度; (3)办公室负责著作权台账的管理; (4)办公室负责当著作权侵权及著作权纠纷案的解决。 3.2 财务部 负责著作权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3.3 总经理 负责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的批准。 3.4 知识产权部 (1)负责审查著作权的内容; (2)负责本公司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的审核及办理; (3)向本公司有关人员提供著作权专业知识咨询与培训; (4)指导或参与解决本公司著作权被侵权及纠纷案工作; (5)指导和监督本公司各部门著作权使用工作。 4 管理细则 4.1 著作权的登记 4.1.1著作权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等作品所拥有的专有权益。 4.1.2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著作,员工可以拥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公司所有。 4.1.3 著作权的登记由办公室负责,知识产权部负责审查需登记的著作权的内容,经知识产权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4.2著作权的使用 4.2.1著作权的使用应事先报知识产权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2.2知识产权部负责对著作权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并形成有效的使用记录。 4.2.3公司员工未经许可,不许以任何方式使用公司著作权,一经发现,由知识产权部对其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按规定予以处罚。 4.3 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 我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公司著作权。 4.3.1任何其他公司使用我公司著作须经我公司许可并签订许可合同方可使用,由知识产权部处理对外著作权许可的具体事宜,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 4.3.2我公司转让著作权给其他公司,需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其具体事项由知识产权部负责完成,由最高管理者批准方可转让。 4.4 著作权保护 4.4.1我公司依法保护本公司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公司员工发现侵害公司著作权行为或现象时,应及时向办公室和知识产权部报告。

物权法视角下的税收优先权

物权法视角下的税收优先权 [摘要] 我国立法实践中没有对优先权作规定,使其缺少了可以依存的法律基础,但税收优先权作为已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争议其存在合理性已无必要,重点应该是如何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本文结合物权法基本理论,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商榷。 [关键词] 税收优先权;物权;准担保物权 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是特种债的债权人就属于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一种权利。由于对优先权性质认识不同,世界各国规定也各有差异,其中,法国民法典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予以规定;德国民法典认为是特种债权具有的特殊效力,不具有物权性质;日本仿效法国,在“物权编”中专章规定为“先取特权”;英美法则对其物权还是债权性质并不关心。①我国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基本法中没有对优先权作规定,只散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其中,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45条规定,税收优先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二是优先于税款欠缴后设立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是优先于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税收优先权的一般属性 由于税收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也是政府调节经济的重要宏观手段之一,作为税收制度中的特殊规定,税收优先权应和税收的属性保持一致,包括: (一)税收优先权是一个法律问题 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制度,税收优先权其实是有关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应具备如下特点: 一是法律性,即税收优先权由法律规范规定并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证。由于税收优先权实施时不仅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还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先要对该权利的内容、表现形式、实现方式及效力等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并确保在一段时期内稳定不变,除非经有权立法部门许可后方可变动,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使社会经济关系状态明确。 二是公平性。税收优先权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很容易因公身份而享有特权,损害其他私权利人的利益,为避免此状况,就要使这项权利满足“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尤其是充分保障所有相关主体的权利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就显得十分重要。

外交保护

浅谈外交保护制度——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分析

浅谈外交保护制度 ——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分析【摘要】: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越来越多的国人和民族企业走出国门,如何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我国的合法权利便成为一个重要课题。而基于国家主权和国家责任的外交保护制度,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进行分析,可以更透彻地认识外交保护制度并运用到实践中去。 【关键词】:外交保护属人管辖国籍用尽当地救济 外国公民及法人在进入一国的领土后仍然在他们本国的保护之下,这种保护的权力源于本国拥有的属人管辖权。一个国家保护其在国外的国民的权利,它可以要求其他国家按照某些法律规则和原则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给予待遇的义务,如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差别待遇原则、互惠和对等待遇原则、公平与合理待遇原则等。无论该国适用何种原则,都有其对待外国人的底线,一个国家不按照其国际义务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给予待遇,将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此时,本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利,一方面维护本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可以说,外交保护是国家主权和国家责任的结合,是权力与义务的结合,是一个国家对外树立的形象。 一、外交保护的定义和性质 关于外交保护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一条便指出: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性质: (一)外交保护针对的是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同时,这种不法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合理的审判、裁决是不适用外交保护制度的,; (二)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就是从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国家主权行为对私力的救济,是主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草案》第三条: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三)外交保护的实质是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是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一个原则,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行管辖。至于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中“人”的界定在后文会具体谈到。属人管辖权有助于扩大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但同时,它使各国就同一个客体的管辖权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或绪论) (1)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1)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念 (1)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产生原因 (2)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3) 1.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 (3)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务 (3)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3)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4) 1.类型划分种类 (4) (1)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 (4) (2)官方型;半官方半民间型;民间型组织 (4) (3)垄断性的和非垄断性的组织 (4)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5)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 (6) 1.权利来源 (6) 2.权利范围 (6) (1)自愿许可下的权利范围 (6) (2)法定许可下的权利范围 (7)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关系分析 (8)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 (1)不同关系说 (8) (2)二者关系定性为信托 (9)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9) 3.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10)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关立法建议 (11) (一)案例:《丁香花》版权纠纷事件始末 (11) (二)从《丁香花》版权事件探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保护 (12) 1.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限范围 (12) (1)尊重合同自治和私法自治 (12) (2)维护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间的良好信托关系 (13) 2.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定位 (13) (1)引入市场机制,重新定位政府角色 (13) (2)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监督 (14) 3.关于作品使用费的收取标准问题 (14)

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

对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对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首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明确了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该条规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与《破产法》的矛盾,自身产生时间的判断标准等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产生时间;留置权 20XX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该条款的制定,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实现国家税收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同时存在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是不尽完善的,需要日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修补。以下是笔者通过该条法律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之间对比,来加以揭露系列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破产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该法规定相矛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相矛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 ,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受偿。这样,担保物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就具有绝对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的地位。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那么,遇到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制,这是法律规定中的一个漏洞,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矛盾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在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和公众使用作品的方式大大膨胀的今天,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最大限度的利用作品,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下面来看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在使用目的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行为是出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目的。允许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使用者的文化活动自由,基于非营利目的以如上方式使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符合该创作作品被放置于公共场所的目的。而且这类使用并不足以威胁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该条应强调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并列明各种具体情形的使用目的。 2、在使用方式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关于教学使用。当前教学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应将“播放”、“表演”这两种使用方式补充为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这样,有助于满足公

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满足聋哑人和盲人的受教育权。应当说明的是,以“播放”、“表演”方式使用作品不仅涉及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用于播放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之邻接权。第7项规定的公务使用的使用方式也应当列明。根据现实中允许的公务使用作品的一般情况,应将公务使用方式限定为复制和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等其他使用方式。 3、在使用主体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所指国家机关,过于笼统,应加以限定。国外立法对于公务使用的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德国将国家机关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和警察机构。日本将国家机关规定为立法、司法机关。而大多数国家直接将公务使用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在法条中明确公务使用的主体,并强调行为的目的是执行公务。 4、其他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促进少数民族的教育和发展,但实际上却对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这一规定在其他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与国际公约也很不协调。而该项作为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之一,限制着著作权,且限制的原因和合理性没有充分依据。国家可以通过财政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Vol.8No.4 2011年4月 第8卷第4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pr.20111.外交保护需满足的条件 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律制度。国家对于不在本国境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行使保护权,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合乎国际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是直接关涉行使保护权国家的国家行为,行使不当,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国家在适用外交保护制度、行使外交保护权,对受损害的国民所在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或要求赔偿时,原则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1损害事实的存在 本国国民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确实因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前提,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同时,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国家不法行为,换言之,该侵权行为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或者虽然是普通的私人侵权行为,但其本国的有关机关对此疏于防范、制止或惩治,甚至加以鼓励或明示认可,则国家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受侵权的侨民所属国即可据此索赔。 1.2符合“国籍持续原则”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受害人的本国有权代表其本人与侵权国交涉甚至提起诉讼的依据便是国籍。1955年国际法院在“诺特包姆案”中否定了列支敦士登对诺特包姆的外交保护权,原因就是诺特包姆不具有列支敦士登的有效国籍。因此,依照国际法,一国无权为他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同理,也无权对无国籍人提供外交保护。 1.3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当外国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必须采用当地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和程序以获得补救,在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而仍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抗议或求偿。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决定的。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在本国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于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管辖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除外),外国人在他国境内负有遵守他国法律、法令和规章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外国人一旦遭到侵害,其国籍国必须给加害国政府按其正常方式对受害人提供司法机会,以便补救,这样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只有当外国人寻求司法补救而无任何结果,产生了拒绝司法,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方为正当。 2.外交保护制度对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华人华侨遍布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等各方面的原因,华人在外国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尽管伴随着中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的提升,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华人在其他国家所受到的歧视待遇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所以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来说有着十分特别的的意义。中国游客、海外公民和华人华侨的尊严如何保护?中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外交政策正面对着全新的“挑战”。当前我国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公民对外交保护制度认识的误区都使中国公民都无庇护权。由此,认真探究我国的外交保护,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2.1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并不是十分健全,具体表现在:从事外交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相对匮乏、对外交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不足、缺乏专项基金等保护手段、法律保障不够完善。除此之外,中国公民对“外交领事保护”的认识存三大误区,首先表现为中国公民把中国驻外使领馆当成“中国公民理所当然的庇护所”,其次认为“外交保护是万能的”,再者就是认为使领馆提供的外交保护未达到其预期效果,可以起诉有关领事官员。 2.2近年来我国在外交保护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完善了 各项保护机制 在认清了我国外交保护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接下来的任务便是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具体说来,完善我国的外交保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和协调机制。外交保护应急机制在发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黄维彬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 要: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任何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均有权通过本国的外交机关 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提供各种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非法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正确认识、掌握和适用这一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发展趋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国公民 72··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内容提要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旨在保护缔约双方利益而设立的一 项法律制度, 其目的在于通 过对缔约双方之间行为的 审查, 恶意行为,并使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方承担 相应的责任。 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 益, 一法律制度的由来、定义、 行较为详细的研究和分析, 引言 正常情况下,在合同的成立至履行完毕这一段期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受《合同法》调整。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即在双方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当事 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使合同未成立,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既不能适用违约责 任,也不适宜适用侵权责任,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无力对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救济 手段,使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缺少法律责任的约束。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一般消费者缺乏专门知识,以在缔结契约上欠缺 合理正确的判断力,因缔约而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这种情况下受损失 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空白。 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我国在 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中 第一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舶来品,缔约过失责任的 建立,进一步规范了缔约阶段的民事行为,使作为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得到进一步规 范。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建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思想可溯及自罗马法,但首次阐述这一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 耶林。 1861 年,他在《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 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文中指出,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 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 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采取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 以全 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这 构成要件以及与相关责任的区别、我国的适用类形、赔偿等方面进 系统地论述,让读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在有效保障税收债权的同时,也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形成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本身对税收优先权缺乏统一规定,并缺少可操作性。本文试图探讨目前关于税收优先权规定之间的冲突及其制度实施的缺陷,以促进税收优先权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完善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收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公法债权的优先保护。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本法与其他法律也存在冲突,税收优先权的实施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法律规定相互冲突 (一)《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专门规定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即在当事人既欠缴应纳税款,同时其他债权人也拥有对该当事人的债权,而这些债权又未设定担保的情况下,税收优先于其他债权,这是税收绝对优先权的体现。第二,税收债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债权,即在纳税人同时存在纳税义务和其他设定了担保债务的情况下,税权与债权是平等的,按照时间先后来确定偿付的先后顺序。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我国相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著作权管理制度

著作权管理制度NF/I/ZD-12-2014/A0 著作权管理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宁波南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发布 1 目的 为规范企业著作权管理,保护企业著作权专用权,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3 职责 3.1 办公室职责 (1)办公室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及管理;

(2)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企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制度; (3)办公室负责著作权台账的管理; (4)办公室负责当著作权侵权及著作权纠纷案的解决。 3.2 财务部 负责著作权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3.3 总经理 负责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的批准。 3.4 知识产权部 (1)负责审查著作权的内容; (2)负责本公司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的审核及办理; (3)向本公司有关人员提供著作权专业知识咨询与培训; (4)指导或参与解决本公司著作权被侵权及纠纷案工作; (5)指导和监督本公司各部门著作权使用工作。 4 管理细则 4.1 著作权的登记 4.1.1著作权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等作品所拥有的专有权益。 4.1.2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著作,员工可以拥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公司所有。 4.1.3 著作权的登记由办公室负责,知识产权部负责审查需登记的著作权的内容,经知识产权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4.2著作权的使用 4.2.1著作权的使用应事先报知识产权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2.2知识产权部负责对著作权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并形成有效的使用记录。 4.2.3公司员工未经许可,不许以任何方式使用公司著作权,一经发现,由知识产权部对其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按规定予以处罚。 4.3 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 我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公司著作权。 4.3.1任何其他公司使用我公司著作须经我公司许可并签订许可合同方可使用,由知识产权部处理对外著作权许可的具体事宜,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 4.3.2我公司转让著作权给其他公司,需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其具体事项由知识产权部负责完成,由最高管理者批准方可转让。 4.4 著作权保护 4.4.1我公司依法保护本公司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公司员工发现侵害公司著作权行为或现象时,应及时向办公室和知识产权部报告。 2 / 3

Diplomatic protection 外交保护

Diplomatic Protection P ART O NE G ENERAL P ROVISIONS Article 1 Definition and scop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 diplomatic protection consists of the invocation by a State, through diplomatic action or other means of peaceful settlem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other State for an injury caused by an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of that State to a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that is a national of the former State with a view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ch responsibility. Article 2 Right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A State has the right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 P ART T WO N ATIONALITY C HAPTER I G ENERAL P RINCIPLES Article 3 Protection by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1. The State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s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2.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diplomatic protection may be exercised by a State in respect of a person that is not its national in accordance with draft article 8. C HAPTER II N ATURAL P ERSONS Article 4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a natural pers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a natural person, a State of nationality means a State whose nationality that person has acqui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at State, by birth, descent, naturalization, succession of States or in any other manner, not in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law. Article 5 Continuous nationality of a natural person 1. A State is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who was a national of that State continuously from the date of injury to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 Continuity is presumed if that nationality existed at both these dates.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10分) 答:合理使用就是把别人的作品拿来就用,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付费。合理使用使用不但适用于狭义著作权,也适用于邻接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种类如下: ⑴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⑵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起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别人发表的一个荒谬的观点,你想批驳他,就不可避免地先引用他的某些作品内容,这就不能算作侵权行为。 ⑶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电视台报道在美术馆进行的画布展而在电视上在西安某幅画作,这样的行为肯定不算作侵权。 ⑷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过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一定要卡住是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类文章不能被如此合理使用。 ⑸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一般针对名人公开发表的演讲。 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课堂教学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某省电大把北京一位教授的讲义复印了几千份给自己电大的学生使用,这肯定不属于这一种合理使用。 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法院为了获取证据而复印某件作品。 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印本馆收藏的作品。 ⑼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合理使用中的免费表演是“双免”,既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也不收观众门票,实践中经常还有义演的情况,义演不能享受这里的合理使用,因为义演不是“双免”,义演仅是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但还是向观众售门票。 ⑽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2. 简述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10分)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作品在刊登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但对文章内容的修改,则应征得作者的同意。 二、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造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 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1861 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 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 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 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同 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税收优先权初探(一)

税收优先权初探(一) 优先权是民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就其种类而言,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权等等。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出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收优先权制度与企业破产清算相关法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都存在矛盾冲突和不合理之处。因此,对当前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优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存在冲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法律赋予某些无担保的私法之债以特殊地位优先于税收之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税收之债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以欠缴税款发生时间与担保物权产生时间的先后为依据确立了优先顺序。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是在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税收都享有优先权。与之相对立的则是,《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企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权将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得以实现,这当然包括优先于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该担保权的设定时间是否先于或后于欠缴税款发生的时间。成立于担保权之前的税收之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然而《企业破产法》则赋予有担保的债权对担保物行使别除权,从而就特定物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清偿,这就使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之债与有担保债权就担保物谁优先受偿的问题产生了冲突。 其次,税收优先权欠缺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当担保物权人通过法院实现其担保物权时,法院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税务机关,也没有义务查明该债务人是否欠缴税款,从而确保税收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再次,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理论研究尚不深入,相关立法也不成熟的情况下,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收一般优先权,这无疑加剧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所幸,由于立法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税收优先权认识不足,且没有足够的动力去使用,故在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大的问题。 二、税收优先权的相对性 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的绝对性。在公共财政理论的支持下,税收的公益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而公益在各种法益中的一般优先性依然是成立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益的一般优先性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它并不是一种任何场合的绝对优先性,而应当受制于一系列的公法原则,如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因而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税收优先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历史性”和“政策性”。 税收优先权的“历史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阶段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政策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可以赋予税收优先权不同的效力。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优先劣后顺序并不都是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而往往与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历史阶段以及政策选择相关联的。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演变,我们会发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关系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日本1897年的旧国税征收法中规定,国税劣后于其法定缴纳期限1年前设定的质权或抵押权所保护的债权,但优先于此外所有的公租、公课及私债权。而在1959年修订其国税征收法时,则以税收法定缴纳期限为基准来决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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