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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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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

李全庆

(徐州教育学院图书馆,江苏徐州##!))>)

[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但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文章通过对行政诉讼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等问题的探讨,以明确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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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上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所谓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具体界定,学者们的观点存在一些差异,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界定;#’行政机关可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问题。

一、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这里所谓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的“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比,《解释》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限定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对于此,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的联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被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也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可分为三种:(!)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相对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相对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A)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显而易见,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法中最大限度地保

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规定并未把“利害关系”限定在“直接的”联系范围内,这种对“利害关系”直接或间接的划分本来就背离了对“利害关系”进行正确界定的标准。只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法律上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影响,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司法标准,而是对这种利害关系作了全面的、本质的解释:不管是直接或间接,只要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要产生影响,就应当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种观点,将利害关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为三种,其基本上涵盖了整个的“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可取性。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可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这种利害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影响即可。

!’“利害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是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而产生的,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诉讼的。如果行政诉讼第三人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也就不再是第三人了。因此,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其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有其自己的权利义务。否则,其就成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了,但这并不排除第三人具有同原告或被告相近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涉及的这种利害关系的独立性,一方面使其成为除原告、被告之外的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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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全庆(!"DB C),男,江苏邳州人,徐州教育学院图书馆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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