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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运营22模式仍具优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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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运营2 2模式仍具优势-

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总经理杨帆:

随着第二批企业年金资格申请的启动,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可能出现部分主体同时拥有3项资格。随之而来的,有可能是对企业年金现行最主要的“2 2”模式的冲击和改变。

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是我国第一批获批企业年金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之一。该公司总经理杨帆日前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表示,目前的“2 2”模式仍具有相当大的优势。

《第一财经日报》:企业年金经营资格第二批机构申请工作已经开始,届时银行可能会获得“受托人”资格,保险公司可能获得“账户管理人”资格,那么原本“2 2”的模式将会被打破,其背后包含的变数也非常大。你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杨帆:我认为养老保险公司做企业年金业务就像是吃“正餐”,其他机构相对而言是在吃“甜点”和“水果”。目前“2 2”模式是让各家机构在做各自最擅长的事情,从效果来看,现在应该是非常好的。

想象一下,如果银行做了他不擅长的受托人,保险公司有可能要做也不擅长的账户管理人,大家都在做自己不擅长的事情,那么会出现两种可能性:一是降价,因为整个的管理水平与主要竞争对手有比较大的差距,降价可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但是价格若低到不能盈利,那么对股东和整个市场来说的危害程度是显而易见;二是挖人,将人才从做得好的机构中挖过来为自己所用,但这对行业形成的波动非常大,对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延续性都是个挑战。大量新牌照将会出现,是否能够按照良好的初衷来各自发展?也许结果并不是我想的那么悲观,但是上面的诸多可能性是存在的。

《第一财经日报》: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是否也在申请账户管理人资格?

杨帆:事实上,我们在账户管理人角色扮演上是有经验的,在辽宁试点的时候,我们就在做这方面的工作。但是我个人还是希望不要打破目前“2 2”模式下的行业分工状态。

“3 1”模式可能会让市场更加多变。例如,保险公司在网点覆盖、IT及账户管理人经验方面的能力和银行相比,劣势是相当明显的,因为账户管理人角色是银行的看家本领;而保险行业的优势则是能为客户提供“无缝隙”的服务,这种情况下,养老保

险公司担当受托人角色是具有非常大的优势的,同时,还能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方案,并且在精算方面的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把上述角色互换,效果就可能差了许多。

搜保网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3〕103号

发布日期:2013-12-6

生效日期:2014-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

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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