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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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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

民法分论——物权法

张力

准备

一、在民法总论中我们都应当学到什么知识?

二、在民法总论中我们应当掌握那些学习民法的方法

三、民法分论在民法学中的地位

第二编人身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民法中的排序先后问题

理想的排序:人身权?a?a财产权

理性的排序:财产权?a?a人身权

第三编物权法第十三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缘起

1.作为最原始、最典型的财产法,发挥?±定份止争?±之功能

2.在历史唯物论之视角下,物权法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体现

在2007年司法考试中,涉及《物权法》的考点有10个,分别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登记的效力、权利质权的标的及留置权。

在2008年司法考试中,涉及《物权法》的考点有14个: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定原则、地役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占有制度、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制度、动产交付、所有权的取得、抵押、质押、处分共有财产(动产或者不动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

(二)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通过规定静动法律关系中的物权,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归属,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通俗地说,一头牛属于你,你可以用它来耕田、拉车,可以租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杀掉卖牛肉。这种支配的权利是排他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你。

1.物权法的基本调整方法,首先是通过规定物权,而收纳社会生活中之种种财富的占有,利用的事实

2.所规定的物权主要对应财富的归属与非归属的两种状态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a?a有体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

1.物的归属关系

核心问题?a?a何为?±归属?±?a?a一个在解释上容易陷于同语反复的法律概念,可以尝试着?±描述?±这一概念

(1)归属可以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优越于其他一切民事主体的,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地位.

(2)归属还可以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对一定物质资料在面临社会分配时的?°剩余索取权?±.

(3)还可以是指物质资料被他人直接占有\利用时,物主人可以依据间接占有继续支配物质资料,并在利用关系解除以后,恢复到完全支配者的地位的法律上的能力

(4)归属关系的广泛存在,还代表一个社会对个人财产支配能力的高度信任,故而归属关系没有期限性.

(5)归属关系可以作为一切财产关系的逻辑起点.

例,以下体现物之“归属”关系的有

A、张某在某公司中拥有的1万股份

B、李某在银行的1万元存款

C、王某对合伙经营所的购买的一栋房屋财产享有的合伙人份额

D、赵某作为某住宅楼业主对屋顶的共有权

E、陈某创作了某雕塑,而对雕塑作品拥有的著作权

F、吴某一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C D

2、物的利用关系

使物尽其用,才是物权法最终服务的目的。相比之下,追求?°物尽其有?±的归属关系,反倒是为了达成更有效的物的利用的一种手段。

物的利用的两种主要形式:

A、自主利用

B、他主利用

在大陆法建立完备的所有权制度的背景下,我们反倒更应当注意他主利用的社会效率。例:以下属于他主利用的是

A、甲从乙处典来的一处房产,现改为旅馆对外经营

B、丙从丁处借来100斤种子粮用于春播。

C、A承诺用自己的电子元件为B组装一台音响,现组装完成,在交付前由A试用一个月。

B、合伙成员C利用合伙企业过去购买的一批原材料向银行出质,袋到100万元款。

答:A B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何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A、它仅仅是贯穿于物权法内部的行为准则

B、它是在物权法律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性、技术性原则,而非伦理性原则。

C、它仅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概念:物权的种类、每一类物权的内容,创设、移转、消灭的方式,均由法律规定。

A、物权法定的项目:种类、内容、创设移转消灭的方式

B、物权法定中的?°法?±,不是指广义物权法的一切渊源形式,在通常情况下仅仅是指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物权法)

C、比较物权?°法定?±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会发现,此?°法定?±与彼?°合法性?±既有联系,但更有区别。

案例1:甲和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甲将其房屋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乙,该长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作为对价,乙必须支付给甲16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将16万元付给了甲。后来,乙由于急需用钱,就将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丙。甲知道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乙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在这个案子当中,甲和乙约定的对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由于我国现有物权中并不存在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这一类型,所以甲和乙的约定由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终身居住权?±、?°优先购买权?±等物权类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以其约定诉讼到法院,要求保护他们所谓的物权时,法院都可以根据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因为他们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内容法定?±案例:

甲有一套房子,乙租赁了该房屋,乙为了能够长期使用该房屋,就和甲商定由其永久租赁,甲永远不能收回该房屋,也不能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那么乙和甲之间的这种约定是否合法? 不合法。因为他们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房屋所有人甲对该房子的处分权,实际上是取消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不符,这种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约定是无效的。

[例题]甲对乙负有50万元的债务,甲所提供的下列担保方式中哪些是合法有效的?()

A.甲将自己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不转移占有质押给乙

B.甲将自己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乙

C.甲的朋友丙将自己的一幢价值5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乙担保甲债务的履行

D.甲乙约定若甲到时不能清偿债务,则甲的房屋归乙所有

[答案]BC

在本案中,B、C两项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并且其内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而A则创设了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的担保物权种类,因为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如果不转移占有,即使名为质权,也是不允许的。D项属于流质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注意]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这一点和债权是完全不同的。债权奉行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往往并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合同的内容,承认并保障其效力的实现。

(07年卷三第11题)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乙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B.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但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C.只有经甲同意后,乙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D.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有效,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答案:D

解析:《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题中,甲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学校不得处分(转让)该纪念册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仅具有债的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

因此D项正确。

2、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价值

A、?°归属关系?±与?°利用关系?±的有效区别的需要

B、在阶级社会,物权法定原则成为物权法体现阶级倾向性的工具

C、使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能够取得适当的公示方式

D、物权法定原则是社会习惯中的新兴?°物权?±萌芽之被社会承认过程始终处于成文法的稳定控制之下。

3、物权法定的项目内容

A、物权的种类

B、物权的权能

C、物权的创设、移转方式

4、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的关系

矛盾与统一

5、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二)一物一权原则

1、概念:一物之上只允许存在一个最优越的支配权?a?a所有权。

延伸含义:一物之上不允许存在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互不相容的物权。

2、适用范围:

一物一权原则仅仅适用于对个人主体地位高度尊重,自物权与他物权高度分离的,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民法。

而不严格适用于深刻继承了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的当今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但这又并不妨碍在英美法系国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贯彻

一个特殊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法人财产权----股权,到底哪个?°是?±所有权,或两个都是?或两个都不是?

(三)公示公信原则

概念:依法定公示方式进行公示的静、动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可以使权利取得完整的权利保护效力,也可以使相信物权公示外观的相对人,取得其期望取得的法律效果。

1、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取得、变动,应具备法定之公示形式,否则物权之法律效力将受减损?a?a善意取得中的原权利人

(1)物权存在的公示

A、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社会义务人知悉特定物权的存在,以向特定物权人尽到物权法上的义务

B、为达上述目的,要求物权人按物权法定原则之要求进行公示,即采用占有(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两种形式

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占有,不是指物权的?°占有权能?±,而是指对事物的事实管理,这种管理应达到社会观念公认的直接、有效与可见的程度。

(2)物权取得、变动的公示

A、物权取得,是指民事主体绝对或相对取得物权的法律效果

B、物权变动,是已经取得的物权发生主体、客体或权利内容变动,或物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C、物权取得与变动的公式方法:交付(针对动产物权)、变更登记(针对不动产物权)。

对于不动产来说,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有效的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而对于动产来说,它的物权变动模式则为:有效的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案例:某甲有一套房子,他先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乙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了甲,甲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乙,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来,由于房屋价格上涨,甲就背信弃义地撕毁了与乙签订的合同,又与丙签订了合同,将上述房屋又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这时,丙拿着房产证找到乙,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并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人,于是拒绝搬出。

双方争议,这是典型的一房二卖行为。显然,由于乙购买了房屋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乙虽然交付了房屋价款,但并没有从法律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相反,丙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但由于他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丙已经从法律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生效是原则,但也有例外情形。

一是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第2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是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参考28-31条

三是大部分用益物权,都不需要进行登记,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都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127条),地役权(158条)

[例]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6间房屋。l996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6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l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B.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 c.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 D.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答案]ABC

(3)违反物权公示的法律后果

A、物权存在不公示,不能期待广大义务人对物权的义务的履行

B、物权变动不公示:

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或有关结果不能对抗第三人

2、公信原则

(1)概念:社会公众对适当的物权公示形式有善意信赖的权利,即使实际上公示形式与物权的实际情况背道而驰,善意信赖人仍可基于善意信赖而取得其期望取得的法律效果

(2)在不动产物权关系中,为对登记的信赖

(3)在动产物权关系中,为对占有的信赖,如著名的?°善意取得?±制度

例: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答案:D

解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A项符合该款规定,构成善意取得;D项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本题应选D.《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BC两项均为质权的善意取得。

(四)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不能因为权利人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各权利人,不论它是国家、是集体还是个人,都必须遵循同样的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都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五)区分性原则

1、概念:将一个连贯的交易行为,前后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阶段的物权法原则

2、适用范围

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所谓“即时清节”的交易过程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界限并不清晰,但并非找不到。

区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交易活动经历一定时日,从缔约到履约须有明显的过程的复杂交易行为,特别是不动产买卖行为

3、区分性原则的功能

(1)划分交易过程中债法与物权法各自的调整对象

(2)令不同的交易阶段分别归入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两个阶段,分别适用各自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从而发生效力命运上的彼此相对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反之亦然。从而防止复杂的交易行为由于一个片段的效力瑕疵而危及全部行为的效力

(3)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别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中的对应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

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

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

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案例

王某将自己的私房一处卖给了刘某,并将房产证一并交付。随后,刘某一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地装修就搬进去居住,刘某认为反正房产证在自己手中,过不过户都无所谓,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两年后,该房屋附近新开辟了一条道路,房屋大幅度升值。王某觉着房子卖便宜了,有心反悔,决定通过打官司把卖出的房子要回来。于是,王某就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他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刘某买卖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

权在法律上没有转移,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登记的影响,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2日,王某与丁某约定:王某将一栋房屋出售给丁某,房价20万元。丁某支付房屋价款后,王某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丁某接收房屋作了装修,|2007年5月20日出租给叶某,租期为2年。2007年5月29日,王某因病去世,全部遗产由其子小王继承。小王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卖给杜某,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请回答94-96题。

(07年卷三第96题)关于小王和杜某间的房屋买卖,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交付标的物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

B.小王须将所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杜某

C.房屋所有权转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D.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房屋登记资料

答案:BCD

解析:《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

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交付标的物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小王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A项错误。《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小王于2007年5月29日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B项正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C项正确。《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可见D项正确。

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答案:B

解析:《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题中,中州公司进行了房屋的建设,其因事实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本题正确答案是B.

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A

解析:《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因为该名画尚未交付给乙,也未交付给丙,所以乙和丙不享有所有权。至于该画最后被甲的儿子取出给了乙,乙也不能因此而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因为乙受让的时候不是善意的,而且甲的儿子属于无民事行为人,其行为无效。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

第二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对物之权仍属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

二、物权的特征

1、绝对权

2、以“物”为客体

3、支配权

4、排他性权利

(1)物权一般法律效力上的“排他性”

(2)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排他性”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何谓权利的“效力”?

1、权利包含的权能

2、义务人的义务的内容

3、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

一、支配力

1、直接支配

积极支配——消极支配

合法之支配——权利滥用

2、间接支配——权利人并非亲自占有标的物,而是通过控制他人的行为意志,假他人之手实现的支配。

(1)所有权人假用益物权人之手的支配

(2)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抵押权)假所有权人之手的支配

间接支配实际上就是间接占有,由于支配人直接支配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意志,而对于行为意志的支配往往需要债的关系实现,所以一般无法公示,间接支配人的物权存在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排他效力——在此特指物权排斥非法干涉(侵权),以及在遭受干涉时,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妨碍,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效力

1、须有不法侵害,导致物权受到损失

2、须以物权请求权之方式排斥干涉,维护权利

物上请求权

(1)物权是支配权,这只是基于“原权”谈论物权,若站在救济权的角度,物权则体现为——为恢复物权的正常支配状态而请求加害人履行某种义务或承担某种责任的权利。

这也将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区别开来——发生的原因不同,服务的目的不同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A、物权受到非法侵害

B、恢复物权的支配权之原权状态在事实上、法律上皆有可能

(3)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A、返还原物(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B、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C、恢复原状

D、物权确认

(4)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不足及弥补

在很多情况下,恢复物权的正常支配权状态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已无可能,或者通过以上几种物上请求权行使方式仍无法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则只能在物权自身效力以外,寻求损害赔偿机制——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物上请求权同时使用

例:张某为打压竞争对手李某, 便趁夜潜入李某的食品作坊,破坏了其主要的的生产设备.造成李停工若干天.问,下列哪些情况是李某行使物上请求权?

A、要求张某支付李某为检查设备受损情况而支出的检查费。

B、要求张某负责将设备修理如新,恢复功能

C、要求张某为自己更换一台同等规格的新设备

D、要求张某就设备手损后的折价部分进行赔偿

E、要求张某赔偿李某停工期间的利润损失若干

答:B

三、优先力——对于同一标的物有数项权利彼此间存在冲突,导致其中一项权利优先实现的

效力

(一)物权之间的优先力

注意:并不是说权利内容越多,支配地位越优越的权利就越优先,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相比并不优先。特别是当所有权人处于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至于物权人得排斥非权利人干涉,是排他力的内容,也无所谓优先。

优先是指在行使权利上的时间顺序问题上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而由法律推定的一个优先顺序——先设定的物权优先。

典型情况

1、对同一物抵押权的顺序问题依登记在先主义。

2、买卖不破租赁

A、租赁权若被承认为物权,依据物权优先力而对新所有权人有约束力。

B、租赁权若未被承认为物权,则依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而对新所有权人有约束力。

3、同理,买卖也不能破任何在先设定的,且符合公示要求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等等。 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3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

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答案:C

解析:《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本题中,甲银行和丙银行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未经抵押权人乙银行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虽然排在第一位的抵押权人丙银行有300万的债权,但是其中只有100万可以先于乙银行受偿,否则就对乙银行造成了不利影响,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至于丙银行的其余200万债权,只有乙银行受偿300万之后,才可以受偿,所以最终受偿顺序如下:丙银行的100万债权——乙银行的300万债权——丙银行的200万债权——甲银行的100万债权。因为黄河公司的房产只有600万,所以最终实际上甲银行的100万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答案C是正确的。

例:王某为出入方便,便在紧临自己地界的李某土地上修了一条连接公共道路的便道。为此王某与李某签定了为期20年的地役权合同,并办理了物权登记,但期限却变为10年,在第7年时,李某将自己土地使用权及所在房屋均转让给丁某。问丁某对于地役权承担与否判断正确的是:

A、丁不是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受地役权负担

B、丁应与王某重新协商,在签定新的地役权合同,重新登记的情况下,承担地役权负担。

C、王某须在满足丁的重新规定地役权代价的条件下,令丁承担地役权

D、丁必须承担剩余3年的地役权

E、丁必须承担剩余13年的地役权

答:D

(二)物权相对于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优先性

原则上说,物权与债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两种权利,无所谓何者优先保护。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势,仅仅对三种情况而言

1、“一物二卖”场合,对同一个物,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权利,比仅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权的买受人的权利,更为优越。

其实,在这里并不存在以一个物为共同标的的两个权利的真正争夺。物权的胜出,是由于它相对于债权,率先解决了财产的静态关系中的秩序问题。

2、有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

其实,在此处优先的并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受到物权效力强化的债权,与未受到此强化的债权相比,当然效力更优

3、他物权人相对于其他主体的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

四、追及效力

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皆可追及至物之所在地行使权利。

注意:该效力受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严格限制

例如,在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原物权人丧失权利,自然也无从追及。

第四节物权的种类

一、所有权与他物权

重在比较二者的特征,特别是他物权的“限制物权”属性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重在分清二者欲保护的利益上的区别:一为使用价值,一为交换价值。进而理解为什么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基本权能,而担保物权却不必如此。

思考,为什么用益物权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被他主利用,物权法如何调整?

三、动产与不动产物权

注意二者在被民法调整的同时,引起公法干预的程度不同。这些不同体现在哪些方面(特别是不同民事主体对物权的取得能力、物权消极行使的合法性问题、物权变动中的国家干预度等方面)?

为什么会有那样的不同,从法学、经济社会学之角度都可以去回答。

四、物权与类物权

尤其要注意,这里的类物权——占有——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某种物权存在的“证据”? 为什么在完备的物权体系外,还要搞出一个“类”物权

五、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

注意特别物权,“特别”在哪?

1、特别法规定的

2、往往依据行政许可而取得

3、这些权利,还有将他人的不动产,“化整为零”的变为自己的动产的,所谓“物权取得权”的效果。从而拥有某种“特殊权利能力”的意味。

六、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注意,在我国,除了所有权以外,还有哪些类型的无期物权?

七、登记与非登记物权

注意登记物权的范围

八、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

注意将这种分类,与独立物与非独立物的分类区别开来,明确从属物权不是针对非独立物的物权

明确从属物权的范围

第五节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述

(一)物权变动

1、概念

广义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物权变动,仅仅指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变动,即物权对特定主体的取得、变更与终止。

教材使用狭义的物权变动

2、物权变动的原因

A、物权法律行为

B、其他法律事实

注意把握“其他法律事实”的类型:

①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

②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③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

3、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

A、物权的绝对发生——绝对消灭

B、物权的相对发生——相对消灭

(二)物权变动——物权取得

1、原始取得——不依据原权利人自愿而取得的物权

A、绝对的原始取得

B、相对的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的特征是排斥了原权利人的自由意思,所以导致原始取得的法律原因都是物权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2、继受取得——基于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权利人的同意而取得物权

A、转移之继受取得

B、创设之继受取得

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E.甲通过法定继承其父耕牛一头

答案:A、E

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

(三)物权变动——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绝对消灭

A、法律行为导致的绝对消灭——如抛弃所有权

B、其他法律事实导致的绝对消灭——如对标的物以毁灭的方式进行事实处分

2、物权相对消灭——相对发生

例:以下属于物权相对发生的是:

A、在森林里采来野蘑菇

B、在路边拾到一块手表

C、出资、加入某合伙企业而获得该合伙企业财产的一定共有份额

D、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一副画的所有权。

答:C

二、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物权行为

(一)概念

物权行为是以变动物权的效果意思为内容,并根据这一意思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它是民事主体关于物权变动效果的“心想而事成”,它包括单方行为(如抛弃所有权)与双方行为(又称物权契约)组成,而双方物权行为是其主要形式

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就意味着承认一个连贯的交易行为被分成了追求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的行为阶段,与追求物权变动后果,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阶段。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提出,及其反驳

1、提出该理论的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为19世纪的德国著名历史法学派大家萨维尼提出,它的提出主要有两个理论依据

(1)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具体目的性”

(2)以不动产登记为主的物权公示方法的强大公信力

2、反对该理论的理由

法国民法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人为割断连续交易行为,过度追求逻辑美感之嫌。

3、对反对意见的再评价

这种反对意见有明显的不彻底性,法国民法迄今无法将它所否定的,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的全部效力,归并到统一的合同行为中来。

在法国民法中,实际仍然贯彻了“区分性原则”的。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反对意见

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无因性的基本含义:物权行为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效力不会因为债权行为嗣后被宣告无效、被撤消,而自动消失,在物权格局上自动恢复原状。

(2)理论基础

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与由此引起的公信力,使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与消灭机制,都必须具有公示要件。

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与消灭机制却都不要求公示。

所以,未公示的债权关系的消灭过程,当然不能引起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的回转

2、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反对意见

(1)基本含义: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自然失去效力,原物权人未丧失物权,而所谓“新物权人”也视为未取得过物权。

(2)理论基础

A、债权行为的原因地位要求它从正反两方面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B、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会对原物权人造成重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

C、从实践中看,很难想象在债权行为中导致行为无效、可撤消的原因,就完全不能也体现在物权行为中

3、评述

物权行为肯定说:承认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折中说:承认独立性否认无因性

物权行为否定说:否认独立性与无因性

三、基于其他法律事实进行的物权变动

对国家征用等非物权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场合。例如生产、继承、征收、法院判决、仲委会等法律文书等其他非物权行为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物权自上述行为发生时生效。

但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德国、瑞士等国民法)

或未经过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我国物权法第31条)

——该处分行为却可以引起债之效力。

第七节物权的公示

一、物权公示的概念

物权的公示是关于物权存在状态与物权变动过程的,使外界可以感知,可以信赖的外部形式。

1、物权公示的对象——物权是否存在,物权是否发生了主体变更,怎样变更。

2、物权公示的意义,在于赋予物权以完全的存在、变动的效力,反之,要么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虽发生变动效力,却不能使公众相信已经变动——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物权公示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等范畴的比较

物权行为是以一起物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公示仅仅是该行为的外观,是生效要件之一,缺乏公要件,仅仅说明物权行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完全或部分失去效力。

物权变动,它要么指物权法律关系变更的结果,要么笼统的指导致物权变动结果及其法律原因的总和,与物权公示显著不同。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

1、概念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在少数情况下依职权(主要是因公权力行使而变动物权时),将不动产物权的发生、变更与终止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的职权过程。

2、登记的性质:

A、在我国,首先是行政行为

B、不动产物权行为或其他变动物权原因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登记的种类

1、异议登记——一种关于物权真实性的特殊登记,第三人对不动产物权提出权利争议性要求,而记载于登记簿上。

效力:对已有物权存在或变动公示效力的抵消。这意味着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被质疑的原物权登记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从而阻止了关于原登记的善意相对人的形成。

异议登记本身的限制:异议登记是对他人物权效力的贬损,所以要求有关于异议的充分证据,而且在登记后应及时进行诉讼、仲裁,由法院等机关判断争议是否成立,如败诉,异议登记人将向原登记人进行损害赔偿。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例:张某通过向其他继承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等手段,获得了遗产房屋的过户登记。但其在转让房屋以前,继承人李某提出疑意。但由于一时难以证明自己的继承人身份,房屋登记机关只能记载了其异议,此后一直就继承一事与张某协商。一个月后,张某就房屋与王某签定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李某对此不满,认为房屋权属尚有争议,如何能够交易,要求登记机关撤消过户登记。问买卖合同效力?过户登记效力?过户登记是否应当撤消?

2、预告登记——防止一物二卖侵害一卖人利益的措施。

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定了关于某办公用房的买卖合同,约定签定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并于合同签定次日进行了物权预告登记。但7月3日甲又向丙隐瞒了此房已经存在在先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事实,于丙以更高价格签定了买卖合同。此后5个多月,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人事变动,无人过问房屋过户事宜。2009年1月4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后乙公司获知,以存在在先预告登记为由,否认此过户的物权效力,问此说是否成立?

3、登记错误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人追尝。

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并未被正名为国家赔偿。

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正好与物权法新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衔接。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登记的效力

1、登记成立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登记,则完全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我国的房屋物权变动过程。

如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需说明: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

2、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后果的对世性,得对抗第三人。如我国的抵押权、地役权。

3、登记赋予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资格——对国家征用等非物权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场合。例如生产、继承、征收、法院判决、仲委会等法律文书等其他非物权行为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

对因国家征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因合法建造等原因取得物权的,物权自上述行为发生时生效,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我国物权法31条)。

但该处分行为却可以引起债之效力。

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注意不同形式“交付”的不同效力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1、概念,是动产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即占有的直接或间接移转。

2、交付的法律效力

A、成立主义

B、对抗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依成立主义,但当事人在交付时间以外另行约定物权变动时间的,从其约定。不过,权利受让人不占有标的物,仍旧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防止第三人从出卖人处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种拟制交付及其物权变动效力

1、简易交付

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用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

2、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书卖给乙,按一般情形,只有甲把书交给乙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甲还想留书阅读,这时甲可以再与乙订立一个租赁或借用协议,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3、让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家具卖给乙,但是由于租赁期限未满,暂时无法收回,甲可以把家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现实交付。

上述交付行为之完成,都导致物权变动的后果,但除了简易交付以外,其他的拟制交付在真正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以前,物权变动缺乏抵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三)交付的风险转移效力

这里的风险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发生时,损失由谁承担及还要不要对待给付的问题。引致风险发生的事由也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等。

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发生灭失、损坏、盗窃、查封及腐烂变质等意外损失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交付,在没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其他拟制交付

例:张某从李某处买来一头牛,约定付款当日即取得所有权,但李某继续在农忙的剩余半月中继续使用.但在使用到第8天时,牛遭雷击死亡.问张某能否要求李某退还牛款?

可以,因为只有占有改定属于拟制交付,所有权转移,风险也转移.

例: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乙入住,但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几日后甲又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在乙未知情的情况下卖给丙,丙随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不料当夜山洪暴发,将房屋冲毁,问此时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答:由所有人承担,不动产风险转移不是以占有移转,而是以过户登记为转移标志.

解析: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四)交付的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动产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仅仅针对以物权行为变动物权的场合,因其他法律事实变动动产物权,如国家征用、继承、生产等原因而原始取得物权,均不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有关法律事实一经出现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四、物权存在的公示

(一)公示方法——占有与登记

(二)公示的意义——使社会公众了解现在的物权主体是谁、其物权内容有哪些,从而确定自己需要向谁履行物权义务,以及从谁手继受取得物权

(三)物权存在公示的效力——以登记为例

核心效力——形成相信登记权利状况的“善意”相对人。

第七节物权的保护结合物权效力的有关知识自学

第十四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

第二节所有权的权能

第三节所有权的类型

一、依客体标准的典型分类——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所有权

何谓“不动产”

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哪些物

不动产所有权为什么为法律更加重视,其取得、行使、消灭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1、土地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的重要特色,——私的属性与公的属性的结合

这导致土地私有制必强调土地所有权的承担的“社会义务”

而土地公有制下,土地所有权必借助各种渠道在利用这一层次上实现土地利益的社会扩散。 (2)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从上达天顶,下至地心的无限支配范围,到地表上下的合理范围的演变

(3)注意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2、房屋所有权

注意:房屋在物理上依附土地前提下,在法律上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土地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不是一人。

但是,房屋对土地的物理依附性又造成上述独立性是很不完整的

A、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对土地拥有某种物权

B、房屋与土地的物权须连带转让

3、房屋所有权的特殊范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略

二、依据主体之标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物权法第五章)

1、国家所有权

注意国家所有权的特征:何谓主体唯一性?何谓客体的无限广泛性?

依据物权法,国家所有权的专属标的包括:

(1)矿藏、水流、海域;(2)城市的土地;(3)野生动植物资源;(4)无线电频谱资源;(5)国防资产。

国家所有权的非专属标的包括: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3)文物;(4)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5)其他标的。

例:甲在自己家的院子里发现有金矿,于是甲找到乙,把发现金矿的事情告诉了乙。乙让甲不要再告诉别人,并和甲商量由他来开采金矿,利润四六分成,甲答应了,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

在这个案例当中,由于金矿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根据物权法第4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该金矿的所有权,因此甲和乙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样,对于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也不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2、集体所有权

注意这里的“集体”的多种表现形式:非仅限制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种形式。

物权法第58条明确列举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可见,集体所有权的标的包括专属于国家所有之外的各种物,只要该物为集体所有。

3、私人所有权的标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私人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物权法所列举的自然人所有权的标的包括:(1)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2)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等。

第四节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所有权对民事主体的绝对发生或相对发生/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1、生产

自然人将劳动力与物质资料结合,从而形成劳动成果的实践过程

生产即可能为直接的劳动者带来物权,也可能依法给劳动者以外的其他人带来物权。

在阶级社会,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取得生产成果的所有权

2、取得孳息

A、取得自然孳息所有权

物权法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取得法定孳息的所有权

例:以下哪些情况符合所谓没有相反约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

A、甲从乙处租用的一头耕牛,在租用期间产下小牛一只

B、张某承包了某集体的果园获得的果实收益

C、A公司炒做其一块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转卖增值利润。

答:B

3、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A、惩罚性原因

B、公益性原因

4、国家、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

5、无主动产先占取得所有权

6、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

(1)埋藏物(或隐藏物)与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比较

相同点:都有,或有理由认为有所有权人,这将它们与无主物区别开来;所有权人难以确定,或无法找到

不同点:首先,埋藏、隐藏行为本身就是权利人的蓄意支配方式,而遗失则是破坏支配的权利人的无意而为

其次,埋藏、隐藏物的原所有权人可能健在,也可能已发生了继承变更,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一般都是健在的

(2)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处理规则

A、找到权利人,物归原主

B、找不到权利人,三种立法例

其一、发现人取得所有权

其二、埋藏、隐藏物所在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发现人可以要求一定的报酬

其三、国家取得所有权,发现人可以要求一定的报酬或奖励。

我国采第三立法例

(3)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民法通则的规定:

A、找到失主,物归原主,拾得人可以要求报酬

B、失主不明,送交有关部门公告一年,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

《物权法》的规定:

A、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B、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C、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D、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E、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7、取得添附所有权——即以因添附行为的发生,令某民事主体取得被添附以后的新物的所有权的物权变动过程。

添附——特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在物理上发生了紧密集合、混合或被他人加工,物理属性发生变化,难以恢复原状,从而生成新物的过程。

添附的法律效力——无相反协商情况下的方案:

A、令各方所有权人中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令另一方丧失所添附原物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或在少数情况下令其成为新物的共有人,形成对新物共有之格局。

B、对丧失所有权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进行公平补偿

(1)附合:一物与另一物紧密结合,虽在外观上仍能分清原物间界限,但已很难进行拆分。

A、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如“添砖加瓦”

B、动产相互结合——把壶把镶在壶身上

(2)混合——动产之间紧密结合,在外观上无法分清彼此,更难以恢复原状的情况——如水乳交融

协商不成,原物价值大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

例:甲乙同为一单位职工,住的都是单位公房,后来,该单位对公房作了一次大调整,将乙住的一套公房(两间平房带一个院子)重新分配给了甲,并为甲办理了房产证。因为乙前述房产证办理以后,在两间半房后又接了一间,于是纠纷出现了:甲称“我有房产证”,要求入住,乙称“这里有一间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拒不交房,因此双方诉诸法院。

乙方在甲方的院内土地上盖房屋,这房屋也就是附着于甲方使用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的,也不能异其主。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所有权。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乙方的财产添附在甲方使用的土地上,因此甲方虽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却应当给乙方以补偿。

例: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2号房屋于1958年被私房改造,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接管。1990年10月5日原告宋某从本市三条巷通过交换承租了碑亭巷2号房屋。1991年4月12日宋某与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签订协议将碑亭巷2号房屋沿墙拆除,改为门面房使用,另搭建阁楼16.1平方米。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按建筑面积20.7平方米、其它面积16.1平方米收取租金。2001年9月18日玄武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碑亭巷2号房屋撤销改造,退还给产权人。被告李某等六人继承了本市碑亭巷2号私房一处。

2002年9月17日原告宋某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被告方补偿搭建的阁楼价值款54740元。被告方则认为,搭建阁楼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补偿,应找市房产经营公司补偿,请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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