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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案的法律思考(DS431, DS432, DS433)

稀土案的法律思考(DS431, DS432, DS433)
稀土案的法律思考(DS431, DS432, DS433)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15, 3, 35-42

Published Online April 2015 in Hans. 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journal/ojls

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10.12677/ojls.2015.32006

The Legal Thinking on Rare Earth Case

(DS431, DS432, DS433)

Ying Li1, Yajing Dong2

1Research Center for Beijing Energy Development, 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 Beijing

2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 Beijing

Email: liying0289@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 dyjbn1@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

Received: Mar. 12th, 2015; accepted: Mar. 25th, 2015; published: Mar. 31st, 2015

Copyright ? 2015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licenses/by/4.0/

Abstract

On March 13, 2012,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the European Union prosecuted China in export restrictions of rare earth, tungsten and molybdenum mine to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On July 23,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ecided to set up expert group to review the case. On March 26, 2014, the panel report was released; hereafter on April 17th China appealed United States to Appellate Body, and on 25th China appealed Japan and European Union to Appellate Body. On August 7, 2014,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was released, declaring Chinese lost.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in the case of rare earth research, the obligations of China to WTO, interpretation and quote of Article 20 of the GATT 1994, the game of national eco-nomic sovereignty and WTO Rules. Through analyzing the conflict exposed from China’s domestic laws and policies in this case with the WTO rules, the insufficient understanding of WTO rules, the lack of capacity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urden of proof in dispute settlement,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how to use WTO rules to safeguard the country’s economic sovereignty under the WTO frame- work.

Keywords

Rare Earth, Export Restrictions, The WTO Rules, National Economic Sovereignty,

Article 20 of the GATT 199

稀土案的法律思考(DS431, DS432, DS433)

李英1,董亚婧2

稀土案的法律思考(DS431, DS432, DS433)

1华北电力大学北京能源发展研究基地,北京

2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Email: liying0289@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 dyjbn1@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

收稿日期:2015年3月12日;录用日期:2015年3月25日;发布日期:2015年3月31日

摘要

2012年3月13日,美国、日本和欧盟就中国稀土、钨矿及钼矿的出口限制措施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起诉,随后7月2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成立专家组审查此案,2014年3月26日,专家组报告公布,随后4月17日、25日中国分别针对美国、欧盟及日本提出上诉,同年8月7日,WTO公布上诉机构报告,宣告中方败诉。本文通过对稀土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着重分析中国承担的WTO义务、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解释与援引、国家经济主权与WTO规则的博弈等,剖析中国在该案件中暴露出的国内法规政策与WTO规则的冲突、对WTO规则及其适用的理解不充分、在争端解决的诉讼程序中举证能力不足等方面的问题,探讨国家在WTO框架下如何运用WTO规则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关键词

稀土,出口限制措施,WTO规则,国家经济主权,GATT1994第20条

1. 引言

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各国为获得国家利益最大化,纷纷挺进抢夺资源的大军当中,这使得各国对资源的争夺呈现白热化趋势,贸易摩擦变得不可避免。作为WTO成员国,怎样在纷繁复杂的环境中既可以维护国家利益达到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又不违反WTO框架下的严格规则义务,享受“戴着镣铐跳舞”的自由,已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2. 稀土案案情综述

2.1. 案件背景

稀土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素有“工业维生素”、“二十一世纪工业黄金”的美称,属于精密技术发展的重要原料,普遍适用于冶金、机械、化工、航天等领域。全球稀土储藏量稀少,目前中国是第一大稀土生产国,拥有世界30%左右的储量,供应世界95%的稀土需求量。稀土曾大量贱卖出口,2008年以来,我国通过征收出口关税、限制出口配额、设置出口企业贸易权限制来保护稀土资源。这些措施直接造成国际稀土资源供应减少,但市场价格飙升,损害了美欧等一直依赖中国稀土出口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仅2011年采取的限量管制,就减少了近一半的出口量。据路透社报道称,2011年2月中国的稀土出口每吨平均价格达到10万美元以上,与前一年相比增长近10倍,而此时中国稀土出口量是历年来最低水平,出口限制措施对国际市场造成了影响巨大[1]。

2.2. 稀土案进展状况

2012年3月13日,美国、欧盟、日本针对中国对稀土、钨矿及钼矿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起诉。随后2个多月内,美欧日与中国关于撤消出口限制问题展开多次协商,磋商未果后申请专家组裁决。

稀土案的法律思考(DS431, DS432, DS433)

2012年7月23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审查该案件(案件编号DS431、DS432、DS433),专家人员未定。2012年9月12日,美欧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8.7条要求WTO总干事尽快确定专家组成员。2012年9月24日,专家组成员确定,并决定阿根廷、加拿大、哥伦比亚、挪威、秘鲁、土耳其、印度、澳大利亚、阿曼、越南、中国台湾、巴西、韩国、印度尼西亚、俄罗斯、沙特阿拉伯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组程序。2014年3月26日,专家组报告公布,裁决中方涉诉管理措施违反规定。2014年4月8日,美国提出上诉,随后4月17日中国针对美国提出交叉上诉,4月25日,中国就欧盟及日本DS432、DS433案也提出上诉。同年8月7日,世界贸易组织公布上诉机构报告。8月29日,DSB通过该报告,确定DS431、DS432、DS433案最终司法处理结果。

2.3.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报告

(1) 裁定中方采取的出口关税限制措施违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下文简称“《入世议定书》”)第11.3条的义务[2],并且认定中方不得援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文简称“GATT1994”)第20条(b)款抗辩该项义务[3]。(2) 裁定中国对稀土、钨和钼实施出口配额限制不符合GATT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条款规定[4],并且裁定中方该措施不得援引第20条(g) 款豁免[5]。(3) 裁定中国的贸易权利限制措施不得援引第20条(g)款抗辩,违反WTO项下义务。

2.4.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报告

上诉机构原则上同样裁决中方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不符合WTO规则和义务。具体为:(1) 中方没有必要对《入世议定书》第1.2段后半句话中“《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文简称《WTO协定》)的范围产生异议;(2) 关于出口配额限制措施,原则上肯定专家组对“中方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不是‘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措施’”以及“出口限制措施未与‘限制国内生产消费一同实施’”的认定进行了客观评估,但认为专家组在进行GATT 1994第20(g)条解释时部分有误。另外裁定中方不得援引第20(g)款“一般例外”条款豁免其采取的涉诉措施。

3. 稀土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3.1. 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义务

基于中国加入WTO主要法律文件《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中国对于出口限制方面的措施向WTO做出了承诺。《入世议定书》第7条指出,中国应承担取消非关税措施的义务。《工作组报告》第162段指出,出口限制和许可证在加入WTO后遵照WTO规则和GATT条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第170段指出,加入WTO后要保证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所有税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与应履行的WTO义务一致。此外,加入WTO时,中国关于出口税作出了“超WTO义务”承诺。按照《入世议定书》第11.3条规定,中国不对《入世议定书》附件6中包含的84种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征收出口税[6]。

中国对WTO作出的承诺内容与中国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中国是否可以援引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来化解这一矛盾,使涉诉措施合法合理化,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研讨的法律问题。专家组在认定时采取了严格的条约解释方法,上诉机构将《入世议定书》第11.3款的文本严格限定在附件6所列范围内,中方在该事项上的诉求被上诉机构驳回,足见条约文本的重要性。

3.2. 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正确解释和援引

尽GATT1994第20条包含10种例外情况,允许成员方在这10种情况下,违反GATT1994既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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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征收出口关税、设置出口限额、进行贸易权利限制都属于出口限制措施,对于针对征收出口关税中方援引的GATT第20条(b)款以及针对出口限额及贸易权利限制中方援引的GATT第20条(g)款的正确解释和有效援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决。

3.2.1. 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正确解释

学界认为,在法律条文规定不全面具体时应该基于条文来进行解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对“条约解释”的方法规定为:参照条约目的与宗旨;结合上下文;依照约定文字的通常含义;考虑谈判的辅助文件及嗣后协定;善意解释等[7]。GATT第20条(b)款与(g)存在紧密关联性,(b)项“公共健康”的保护与环境保护的目标与宗旨一致。在稀土案中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目标是保护环境,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两款的本质是探讨“涉诉措施”是否是为了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以及达到通过环境保护而实现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的目的。

3.2.2. 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援引

一般来说,在适用GATT第20条时,遵循“两分法”步骤[8],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第一步审查涉诉措施是否符合例外条款中某项具体规定,符合后再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的要求[9],如不符合具体规定则没必要再检验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要求。GATT第20条序言有三项标准:不可任意歧视、不合理歧视、变相限制国际贸易[10]。

首先,对于GATT第20条(b)款的援引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是征收出口关税的目的是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另一方面是征收出口关税是为了达到保护的目的所必需的。换言之,如果有其他兼具可行性与保护性的符合WTO原则且更具经济价值的合理措施,则说明以上措施就不是必需的。

其次,综合DSB适用GATT1994第20条(g)项成案,要成功援引该款豁免WTO义务,涉诉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出口限制措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该要件包含两个关键字段,“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与保护有关”。“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通过文义宽泛解释,稀土等无生命的、不可再生资源毫无疑问的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是人们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与保护有关”,这就需要探究针对涉诉资源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与“法规政策”上的“保护”之间是否存在方法与目的上的紧密关联。第二,出口限制措施必须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该要件需要审查以下两方面:一是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须与涉诉出口限制措施一同实施;二是涉诉出口限制措施实施目的须是为确保国内限制措施有效。遵照字面意思理解,参照并遵循诸如美国汽油案等前案先例,一般对该要件的解释仅要求在实施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贸易限制措施时,也限制国内生产消费,做到“不偏不倚”,即为“一同实施”,并不严格要求该出口限制措施主要目的是确保国内限制措施有效。

最后,对于引用第20条序言时,不得简单的等同于GATT1994第3.4条“国民待遇”歧视标准[11],应当适当考虑利益相关成员的不同情况。

3.3. 中国出口限制措施是否违背WTO规则

根据上文所述,应对“可用竭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有关或为公共健康所必需”、“一同实施”

几个关键内容进行探究。稀土案中,涉案稀土等资源都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毋庸置疑。下文将对后两个关键词进行详述。

3.3.1. 涉诉措施是否“与保护环境有关或为人类及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

(1) 一方面需要审查涉诉措施的法律法规文件及规章制度设置与保护环境或人类及动植物生命健康

的相关性或必需性。

稀土案中,中国颁布的与涉诉措施有关的政策法规包括:《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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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关于公布2012年稀土出口企业名单并下达第一批出口配额的通知》、《2012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这些文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稀土等资源,但是没有明确提到为了保护稀土等资源就可以采取出口限制措施,并且也没有明确指出实施出口限制措施是为了保护稀土等可用竭自然资源。而专家组在审查涉诉措施法律文本时大多采取机械、狭隘的文义解释方法。因此,涉诉措施均被专家组以有些法律法规只是纲领性文件并未具体详细地指出涉诉措施与法律依据间的相关性而排除适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

对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于中方不得援引GATT第20条(b)及(g)款豁免其WTO项下义务这一事项作出了客观评估,没有再对(b)款进行讨论,但是认为虽然专家组重点通过争议措施的设计和结构上的评估来对GATT1994第20(g)款作出解释是正确的,但是也应在解释例外条款时考虑到中国出口配额效果的证据和中国在市场上保护自然资源的其他努力。

(2) 另一方面重点考察涉诉措施与保护自然资源及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健康是否存在实效性。

专家组认为,如果为了保护该项自然资源,应该在国内直接采取限制开采的方法,比单纯限制出口更为有效,因而认定涉诉措施是为了实现产业目标而非保护环境。在审查该案时,欧美日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中国并未限制使用涉案的原材料作为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出口,相反下游产品出口还出现了增长。专家组认为,在并未限制开采的情况下,出口限制直接导致出口减少,被限制的出口数量顺势留存在国内,国内市场供大于求,价格自然降低,下游产业直接受益,这种利益又刺激了国内市场对该资源的需求,进而又促进实际开采,并没有达到资源保护的效果。

3.3.2. 出口限制措施必须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如果有证据证明“一同实施”具有合理性,则可援引GATT第20条,如果不能充分证明,则无法成功援引。稀土案中,专家组从形式和实质上对是否“一同实施”进行审查。首先查阅中方提交的相关法律政策文件上有无“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之类的表述或具体措施,再分析该措施的具体内容,审查其是否能达到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效果。中方提供的审查文件有:2006年4月起中国国土资源部停发稀土矿开采许可证,严厉调控开采、加工和出口稀土资源;颁布并实施《2007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1年8月国土资源部公布加强规范稀土行业的新规;2011年8月22日,工信部、监察部、环境保护部等六部门联合开展稀土生产秩序专项整治行动。以上的各项政策和规定都显示了我国对内整治的方法和力度,即在法律意义上对稀土资源的管理是国内外“一同实施”限制。但专家组未支持以上观点,专家组认为考察中国近年来保护资源采取的措施虽然进步,但还未达到“不偏不倚”,对国内资源的生产消耗并未有效限制,未达到应有的水平。上诉机构原则上支持专家组对此事项的客观评估。

3.4. WTO规则与国家经济主权的博弈

稀土案的爆发,实质上体现WTO规则与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之间的博弈。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各国经济贸易措施均以本国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WTO框架下,主权国家一方面为促进贸易自由化,通过谈判、妥协达成国际贸易规则,另一方面又极力主张通过对本国贸易管制尤其是出口管制来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以实现自己的发展目标。但是WTO作为一个强调贸易自由化及消除贸易壁垒的多边贸易组织,其旨在通过降低或消除关税及其他非关税贸易壁垒来推进全球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发展,这样势必导致国家贸易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到影响和约束。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规定,主权国家都享有按照本国利益对自然资源进行自由处置的权利,且不可剥夺和削弱这项权利,另外还有尊重各国经济独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但是,WTO项下各协定均有对成员方的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及其管理行为进行限制,WTO规定对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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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主权存在一定制约。根据GATT1994第2条和11条内容,对出口产品征收超过一定比率的出口关税以及采取进出口配额的措施是WTO一般禁止的,但是,限制出口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是WTO成员普遍行为,许多发达国家甚至对该类资源进行严格限制开采、生产及出口。但发达国家在对自然资源进行限制时会充分利用WTO规则及其一般例外条款,以灵活运用WTO规则维护国家经济主权,从而促进本国自然资源有效开发和利用。

4. 稀土案对我国的启示

4.1. 中方在稀土案中暴露的问题

4.1.1. 国内法规政策与WTO规则不完全契合

稀土案的败诉反映出我国除《入世议定书》之外,缺乏其他辅助性的比较直接明确的法律法规文件。

稀土案涉诉审查的政策法规[12],在文本上都未明确提到中国采取出口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目的,这直接导致专家组在审查时不得不以严格狭隘的解释方法裁定中方无法适用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情况。

4.1.2. 对WTO规则及其适用的理解不充分

稀土案中,中方提供大量法律政策文件和事实数据来支支撑我国对稀土采取的限制措施就是为了环境保护和公共健康,但是涉诉措施与法规政策之间的方法与目标关系并没有完全契合WTO规则的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中方采取的涉诉措施是为了实现本国产业政策目标,而非保护环境,最后裁定中方不得援引GATT1994第20条抗辩。此外,中方没有充分解读GATT1994第20条(b)款的含义,稀土开采或出口与“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之间关联性较小,援引该项抗辩的成功几率极小。同时。中方也没有完全理解GATT1994第20条(g)款的解释和适用,在证明“关联性”和“实效性”方面提交的证据没有使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满意和信服。中方对GATT1994第20条的理解错误,说明对WTO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还不够透彻。

4.1.3. 在争端解决的诉讼程序中举证能力不足

DSU没有明文规定举证责任,但是DSB总结先前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实践,归纳出举证责任的习惯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普遍适用原则,在WTO判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引用这一原则来确定证明责任。在“美国羊毛上衣案”中,上诉机构对证明责任作了明确的陈述:国际法庭包括国际法院都普遍采用的证明责任是,不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对其主张均负有证明责任。若一方可以充分证明其诉求,提出相反诉求的另一方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败诉[13]。此外,GATT中确立已久的证明负担分配规则:“援引例外的一方,承担证明负担”[14]。在稀土案中,中国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使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相信中国援引GATT第20条(g)款有切实的依据,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则败诉成为必然。

4.2. 稀土案给我国的启示

4.2.1. 加强对WTO规则的研究

应加强对WTO规则的学习和研究,尤其是WTO规则的概念、适用范围及条件、所需的证明文件等,对比我国法律法规,研究二者的差别,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注意与WTO规则和入世承诺的协调,在对外贸易中学习适用与我国法律不同的WTO规则,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本国的利益。

首先,明确《入世议定书》属于《WTO协定书》的范畴,明确本国在WTO项下的国际义务;其次,研究WTO规则体系,重点明确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本国在制定相关措施时要参照相关法规政策的“明文”规定,尤其加强相关措施与国内法规政策的方法与目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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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完善法规政策制度建设

第一,对争端案件中被DSU认定的法律缺陷部分,应积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予以填补空白;对被确认不符合国际规则和义务的政策制度,应竭力考虑逐步摒弃并积极寻找可替代的解决措施。正确分析DSU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认定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认定缘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我国关于稀土资源规范的法规或政策的审查比较重视,并且注意审查“实施出口限制措施”与“限制对象”之间的“限制缘由”是否存在“明文规定”。这就提醒我们加强对立法原因和目的的阐述,在未来相关立法和政策制定中,一定要明文规定符合产业现实和世贸规则的政策法规,应该在稀土等资源立法或政策制定中明文写明“实施出口限制措施等是为了保护稀土等自然资源”的目的,这样一旦产生贸易摩擦,不会在形式审查中处于被动。

第二,建立系统完善的资源管理制度。针对“稀土案”中反映出的我国稀土产业的发展问题,国内相关学者表示,中国需要科学权衡利益分配,完善资源相关产品出口管理,以符合产业升级战略和达到可持续发展目标。这就需要逐步完成开采企业的整合,构建大型稀土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资源优化配置,构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从而保护国家、行业、企业的整体利益。同时,严厉打击稀土资源走私行为,加大政府对稀土行业的整体管控,着力杜绝非法出口行为,最终促进稀土行业健康有序发展[15]。

4.2.3. 积极应诉并着力提高举证能力

DSB作为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举证责任向来是最重要环节,运用得当可以决定案件的成败。WTO 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至少包括两方面。

(1) 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DSU,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证据的形式没有特殊要求,对证据力也没有做区别性规定。从实践中看,DSB原则上愿意接受任何种类和形式的证据,并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稀土案”可以看出,专家组在认定事实时,更倾向于相信法律明文规定、实际真实数据等形式上比较客观的证据事实所表现出来的证明力,因其客观性较强,较少受到成员方的主观影响,所以更容易被DSB 采纳。这就启示我们,在举证中要特别注意客观事实材料的列举和呈现,才能全面充分的证明国内措施的正当性。

(2) 提交证据的行为责任

依照DSU第13条规定,WTO成员有义务迅速全面地提供专家组要求的信息。“谁主张谁举证”是普遍原则,在贸易争端解决中,起诉方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方违反WTO规则或国家义务,被诉方要提供证据证明未违反起诉方指控的事项。若被诉方要援引WTO例外条款来抗辩本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则其必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涉诉程序确实符合例外条款的内容,如未充分证明,则败诉。一方完成举证并获认可,则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方,若相对方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事项,则相对方败诉。

稀土案中,申诉方控诉中方涉诉措施违反中国已承诺的WTO义务,中方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来抗辩,但遗憾的是中方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援引一般例外条款的合理性,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驳回,则败诉成必然。在此案中,中方提交证据的行为及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应有的证明效力,这值得反思。在日后类似的争端案件中,中方必须把举证的重心放在有效提供证据及提供有效证据上,着力证明涉诉措施符合一般例外条款的要求,才不会重蹈稀土案败诉的覆辙。

5. 结论

稀土案本质上是国家经济主权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而与WTO规则博弈的结果。在WTO规则框架下,DSB运用DSU作出的裁决之核心集中在我国采取的资源出口限制措施是否违反WTO规则和我国的《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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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议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并且限制措施是否依据GATT1994第20条来豁免。以上问题基于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国家经济主权与WTO规则的博弈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两者的磨合需要对贸易争端的合理评估和裁判,我国应根据裁定结果认真分析总结,细致进行法规政策学习和制定,科学进行管理制度的合理建构,才能在日后的国际经济贸易中戴着WTO规则的“脚镣”自由的“跳舞”。

致谢

本文为2015年北京市支持中央在京高校共建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朱榄叶(2013)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10-2012. 中国法律出版社, 北京.

[2]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1.3条规定: 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 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

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3]GATT1994第20条(b)款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

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

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4]GATT1994第11条规定: 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 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

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 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5]GATT1994第20条(g)款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

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

施相配合, 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6]王志华(2012) WTO框架下新型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 山东.

[7]张月姣(2013)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浅析. 国际经济法学刊, 2, 1-46.

[8]Simom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 with Arwel Davies and Kara Leitner (2008) World trade law: Materials and com-

mentary. Hart Publishing, Oxford.

[9]GATT1994第20条序言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

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10]彭德雷(2013) WTO下参与法律机制研究: 基于对中国的考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

[11]GATT1994第3.4条规定: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 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

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但本款

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 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

的国别无关.

[12]政策法规主要有: 关于2012 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2

年稀土出口企业名单并下达第一批出口配额的通知, 2012 年农产品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总量等等.

[13]张月姣(2013)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浅析. 国际经济法学刊, 2, 1-46.

[14]高田甜(2012) WTO争端解决机制证明负担规则研究.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5]陈恒(2014) 稀土案败诉对中国意味着什么. https://www.docsj.com/doc/eb11144218.html,/2014-08/20/content_12636170.htm

许霆案件我的看法

许霆案件即将再判。我从报纸和网络上看到事情的进展。认为除广东高院是明事理的外,其他各方都有一定的误差。观点如下: 1、许霆有一个错。 2、银行有三个错。 3、广州中院有一个错。 4、检察院也许无错,但不能再错。 详述如下: 1、A TM机的地位: 1、A TM机的设置是银行经过论证可行、批准后而设置的,是代替人工、为提高效率而设置的机器。这点本人不用多说。 2、公民和银行的存取款合约:公民在银行存取款是一项合约,是经过双方审查后进行的。这点也不用本人多说。 3、A TM机的结构和操作程序。 (1)A TM机的结构:主要分储钱柜、控制机构(程序)和外操作平台组成。其中储钱柜就是金库,非有权人从中拿钱就是偷或抢,这点不容质疑。控制机构由银行或A TM机生产商掌控。外平台可由平民个人操作。 (2)取(存)款操作顺序:任何人都可以进入A TM机;都可以正常按键盘和其他键。本行为不构成违规或犯罪。这点是明确的。 (3)任何人插入银行卡,A TM机要么拒绝、要么认证,验证确认后输入密码,取款输入金额,正常情况下A TM机就会吐出所取的钞票,否则不会出钞。 4、取款行为可能会碰到的情形:A TM机吞卡、不出钞、少出钞(出钞数少于卡内扣款数)、多出钞(出钞数多于卡内扣款数)、取到假币等情况。 2、存取款合约: 有权利的公民都可以到银行开卡、开折。都履行了银行要求的一定的手续。在这个过程中,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的,换句话说就是银行提供了格式合同。就本人知道的而言,尚无一个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银行同意开卡或按自己的意愿操作。就该合同而言,除了有银行的名称鉴章以外,主要的是公民的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基本条款外,并无要求顾客到代替银行人工的A TM机取款的要求,更无A TM机可能碰到的情况的操作说明。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案例简介: 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 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 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第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但是我们从“彭宇案”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与道德之前最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他们之间不同的评判标准,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对象包括了“善行”与“恶行”,而法律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违反道德,而违反道德行为未必都违反法律。因此在某些领域上道德和法律也会出现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本案,舆论普遍认为彭宇乐于助人是一种值得人们称赞的行为,从道德上讲是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的,但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民事证据规定》在借鉴 规范说的同事,也考虑到了某些类型案件和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作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仅 限于特殊侵权行为。 “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 权的4个要件。据悉,从一审法庭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 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 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 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 找到。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 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 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此时法官完 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法官判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倒置证明责任,由彭宇证明他没有侵权,但是 这个案件完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责任倒置。 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书书写不妥当,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 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 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 实推定的经验法则。我认为,裁判文书是非常正式的文件,应当宣扬的是社会 正能量,而不是根据负面心理判决案件,所以,我不认同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 法则。

案例:腐败竟然如此简单——成克杰受贿案件的启示

案例:腐败竟然如此简单——成克杰受贿案件的启示 目前,腐败问题是各国都存在的通病,而我国腐败现象发展迅猛的势头,既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又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腐败问题已经对党,对国家和社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腐败,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借职务之便获取个人利益,从而使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病态变化的过程。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腐败,是令人痛恨的,然而就在人们专注于强烈抨击腐败导致的严重后果时,成克杰的这个案例却从他是如何得以腐败的角度给我们提出了思考。 提到成克杰腐败,大多数的人都会用两个词来形容,一个是“位高权重”,另一个是“受贿巨额”,而将这两个十分刺激人神经的词汇联系起来,恐怕使人想到的便是成克杰如何得玩弄权术、如何得以权谋私了。但是对成克杰受贿案稍作了解就会发现,他以权谋私是真的,而玩弄权术似乎还谈不上,他的腐败行径一下子打破了高官腐败的神秘感,因为他腐败的如此的简单,而这却更加使人心悸--我们的公共行政权力竟然能够如此轻易的被掌权者滥用。 成克杰在位过程中,不断的通过争取项目、亲自审批、亲自贷款、筹款(甚至违规拆借了专款专用的房改基金)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到此人们不禁要问:我们的行政领导权力到底有多大?领导者指示、决定难道可以决定一切吗?政府部门、商业银行在最高权力之下的位臵是什么,它们为何为了听从命令而不惜违规违法?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面对成克杰的独断专行究竟是不闻不问,还是他们有着自己的权力游戏规则?我们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又在哪儿?成克杰的位高权重,使他能够利用他的最高权力进行腐败,然而腐败竟然如此简单,却不得不让我们深思。 成克杰的腐败的确简单,他利用手中的权利毫无阻碍的达到了一个又一个的目的。作为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和政府主席,他的决定、指示似乎具有绝对的效力。他要将一家私营公司变为自治区政府直辖,可以不经政府、党组甚至办公会议讨论,可以不去考虑是否合法,完全就由他的一句话决定。划归之后也不召开会议决定这家公司的管理机构及如何管理,从而使得成克杰可以一人操纵这家公司,为他的腐败提供了便利。 政府掌有行政审批权,作为政府权力的最高执掌者,他要批准建立一个项目可以命令计委不顾审批的合法程序,当天立项、当天签发。它可以利用自己的身份权威,要求下属不惜牺牲国家和当地的利益而在地价方面做出让步。他还可以下令违规拆借专项基金、要求商业银行承办贷款。如果成克杰的违法行为至今未被查处,那么他还可以利用他手中的权力做些什么呢?他的权力没有限度,没有制约,他指示和命令的权威在下级眼中早已超越了法律。而在没有对权力的监督,或者说监督机制发挥不了作用的情况下,成克杰便可滥用权力。 有权力就必须有制约,没有制约,腐败必定滋生。所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并且能够使之发挥作用,才能够抑制腐败。 更进一步说,成克杰腐败的曝光是一个必然之中的偶然,是党和人民的庆幸。但在他腐败的同时却也在1998年当选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为了国家的领导人,这又说

王怀忠悔过书

王怀忠悔过书 篇一:腐败贪污的悔过书 落马官员悔过书落马官员忏悔录列入反腐“任务清单”起到“沉重的忏悔、深刻的警醒”作用,举措引发社会关注 --------------------------------------------------------------------------------( XX-03-25 )稿件来源:新华每日电讯头版新闻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记者李劲峰、陈尚营、李斌)近日,中纪委官方网站推出“忏悔录”的全新栏目,刊载官员悔过书,起到“沉重的忏悔、深刻的警醒”作用。这项举措引发社 会关注。目前,中纪委已汇编十八大以来被查处严重违纪违法中管干部的忏悔录。今年1月,十八 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报告列出了XX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任务清单”,其中包括: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干部,对照自己理想信念的动摇和违纪违法的事实,写出忏悔录,自悔自 新,警示他人。“新华视点”记者对多名落马官员的悔过书进行了梳理和跟踪采访。悔过书的三大类型在中纪委网站《忏悔录》栏目中,江苏徐州市政协原副主席张引、辽宁广播电视台原台长 史联文二人的忏悔书先后被刊载。回顾个人经历、反思

贪腐原因,是这两名厅级干部忏悔的主 要内容。同时,与忏悔书配合的案件反思报道,披露了“滥发索要奖金”“影视业潜规则”等细 节,让读者感到震惊和唏嘘。从上世纪末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反省的悔过书,到安徽省副省长倪发科剖析“玉”与“欲” 的忏悔陈述,以及湖南株洲一名处级干部文采斐然的反思,形形色色的各类悔过书成为落马官 员交代违法问题,表明认罪态度的重要材料。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步雷说,综合林林总总的官员悔过书来看,交代问题、剖析动机、反 省告诫、提出诉求,往往是悔过书、忏悔录内容中常见的“四要素”。由于官员是抱着系统梳 理自身问题而写的文字材料,因此,悔过书在锁定违法犯罪证据、反思官员贪腐动机等方面, 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记者梳理一批官员悔过书发现,贪官们回顾首次收受他人财物,及至后来发展成违法犯罪的全过程,总结原因主要包括:自身放松政治理论学习、长期不能接受监督、忽视了世界观改 造、没有加强廉政修养等。按照作者的核心心理诉求,悔过书主要分为三种类型:高调表功型。一些官员在忏悔书中会着重描述“辉煌业绩”,展示“功臣犯错”的形象。

稀土案

第一张“美国诉中国限制稀土出口案”简介 2012年3月15日,中国收到美国、欧盟、日本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提出的有关稀土、钨、钼的出口管制问题的磋商请求。此次诉讼涉及的稀土、钨、钼均为稀有资料,但是由于稀土生产、加工过程对生态环境影响巨大,均被中国列为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就中国对稀土、钨、钼的出口管制措施,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 稀土一般是以氧化物状态分离出来的,虽然在地球上储量非常巨大,但冶炼提纯难度较大,显得较为稀少,得名稀土。 第二张稀土是制造被称为“灵巧炸弹”的精密制导武器、雷达和夜视镜等各种武器装备不可缺少的元素。因其天然丰度小,又以氧化物或含氧酸盐矿物共生形式存在,故叫“稀土”。 稀土作为电子、军事科技领域不可或缺的战略资源,是中国重要的贸易砝码。据了解,稀土是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开发新能源、环保和国防尖端技术等不可缺少的新材料。稀土镍氢可充电,已广泛应用于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电动工具等方面。各种稀土材料在航天、航空和国防尖端技术中,如雷达、侦察卫星、激光制导和自动指挥系统等方面都获得了广泛应用。 第三张近年来,随着资源对一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影响的日益重要,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导致美元贬值的大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开始从以出口资源换取外汇的经济战略逐步转向对出口的限制;而发达国家在自身储备战略资源的同时,反对发展中国家对资源的出口限制。我国作为世界上稀土储量大国,也是稀土产品生产和出口大哥,因此我国的稀土资源出口成为欧美等国家争夺的焦点。 过去多年,中国以仅占全球总储量23%的稀土储备向世界供应了95%的稀土产量,不仅价格低得犹如“黄金卖了土豆价”,而且由于开采技术含量低,盲目开采,以致造成国内巨大的环境成本。当中国意识到问题严重开始限制稀土出口时,美日欧却极为不满。自我国制定政策来管理后,国际上便一直争端不断。 第四张从中国的角度上说,中国的稀土储量,一直稳居全球第一。但11年7月底美国能源政策分析家汉弗莱斯公布的一组数据却令人震惊:近年来,中国稀土储量已从世界储量的90%下降到36%,产量则仍占全球产量的97%。而同为储量前三甲的美国和俄罗斯,稀土产量却为零。 14年最新的数据显示稀土储量仅为23%。从90%到23%,尖锐地反映出国内稀土生产行业的混乱与无序现状。为防止稀土限制出口配额撤销后带来的国际需求量加大,国内地方发展急功近利以“白菜价“出口稀土资源,钱学明认为应该设置”环境壁垒“,增设环保税、资源税,拉高稀土出口门槛以限制国际市场购买力。 据悉,近几年,中国稀土出口配额稳定在3万吨/年左右,然而因全球市场对中国稀土需求大幅下降,致使近两年我国稀土出口配额利用率趋低。公开资料显示,2012年稀土出口配额为30996吨,使用率为48.75%;2011年为30184吨,使用率为52.01%;2013年稀土配额为29322吨。(完)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研究员沈骥如表示: 世界上有稀土的国家基本上都不生产,这个现象是不正常的。 就是因为中国的稀土太便宜了,又便宜又多。他的稀土就可以不开采,买中国的就行了。封存了他的稀土矿,可以未来来使用。我们更应该关心中国可持续的增长,不以环境为代价。 美国媒体称,中国表示当前寻求削减稀土出口,这是该国过去两年来首次旨在削减稀土出口。 第五张中国稀土出口配额争议,肇始于2008年,中间经历了“中国原材料WTO争端”,美国、欧盟、墨西哥曾就中国多种化工、金属等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向WTO 上诉,由于这些材料涉及政策,与稀土的高度类似,所以此次贸易争端也在舆论意料之中,终于在2012年全面升级为WTO层面的贸易争端。 10年开始欧美以及日本抗议我国稀土资源保护措施之后,要求中国放宽稀土出口限制。对此,商务部部长

彭宇案的思考

彭宇案的思考

目录 1 彭宇案以及导致的结果 (3) 1.1 彭宇案经过 (3) 1.2 类似案件 (3) 1.3 “彭宇案”导致的后果 (3) 2 调查大众观点 (3) 2.1法律建立在“法官”个人意志上 (4) 2.2 政府的观点令人失望 (4) 2.3 这是对道德和价值观的挑战 (4) 2.4 相信未来是充满希望的 (5) 3 党的形象和政府公信力 (5) 3.1 党的形象 (5) 3.2 政府公信力 (5) 3.3 政府公信力的作用 (5) 3.3.1 简化社会复杂性,维持稳定的秩序 (5) 3.3.2 为公共权力提供连续的合法性基础 (5) 3.3.3 为构建新型治理结构提供联结点 (6) 3.3.4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6) 4 我对彭宇案的态度 (6) 4.1 对彭宇案的细致分析 (6) 4.2 怎样避免被敲诈 (7) 4.2.1提高警惕,及时报警 (7) 4.2.2当心以交通事故为由的敲诈 (8) 4.2.3 坚持就是胜利 (8) 4.2.4 坚持先验伤 (8) 5 激励机制 (8) 5.1根据激励因素,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8) 5.2借鉴发达国家的政府官员激励机制 (9)

1 彭宇案以及导致的结果 1.1 彭宇案经过 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寿兰老太太赶公交时跌倒,彭宇将老太太扶起送往医院,仅医药费就花去4万余元。徐老太太家人咬定是彭宇撞了人,其后向法院起诉,索赔13万余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最终以“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承担40%的损失,补偿原告45876元。 1.2 类似案件 1996年,在呼和浩特,一位叫“呼格吉勒”的少年因为发现有一名女子被歼杀在公共厕所里而及时向警察报案,这一见义勇为的结果是,这位无辜少年居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公安机关起诉,后来被冤判有罪而以死刑被误杀,真凶2005年才被抓获。 2009年11月6日,江苏省淮安市一名叫“周翠兰”的老太太,在卖豆浆路上检到1700元的现金,老太太拾金不昧,几经周折后找到失主。可是失主宣称,自己丢失的是8200元,少了6500元,他反而将老太太告上法庭,要求老太太赔偿另外的6500元。 1.3 “彭宇案”导致的后果 彭宇事件之后,媒体报道了多宗老年人摔倒后却无人敢于向前相救的事情,甚至出现了大量路人对于自高楼掉下的昏迷小孩视而不见,最终导致小孩流血身亡的人间惨剧。 2007年2月22日上午,南京一位75岁的老汉从公交车后门跌倒在地。然而,就在老汉爬不起来之际,跟在身后的乘客却只是看着。老汉顿时明白了什么意思,高喊“是我自己跌的”,大家这才上前施救。 2007年11月,一位七旬老太太摔倒在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尽管马路上行人络绎不绝从她身边走过,可是前后五六分钟时间,始终没有一个人向老太太伸出援助之手。直到老太太的侄女赶到,找来三个熟人,老太太这才被扶回了家。 2008年2月16日,一位九旬老人瘫倒在解放南路人行道上。然而,20分钟内,过往行人无一敢上前搀扶,一位热心市民最后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后,才敢打电话报警。 当然除此之外,更为平常的是,这还引发了大量的假意被别人撞伤而索赔大量钱财的道德事件,使整个社会人心惶惶。 2 调查大众观点 调查对象:彭宇案的具体经过。 调查范围:政府、网民、记者 调查内容:大众对彭宇案的看法,归纳并整理得出自己的观点。 根据调查得到的观点分类:

对“彭宇案”判决书的认识

对“彭宇案”的认识 政师0811 0820601138 姜慧 “彭宇案”受到了极大关注,尤其是在南京地区,网络、广电和纸媒体,都在挖掘这个事件背后的新闻价值。究其根源,新闻媒体看中的是“好人无好报”这一新闻点,而普通网友却在关注“社会正义”“道德与良知”以及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疑似作假证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彭宇负有责任,须承担40%被法院认可的医疗、鉴定等费用,也就是45876.36元。这是整个事件被关注的风暴眼之一。救了人还要认赔四万多,对此,很多支持彭宇的旁听人与关注者不能理解。 按照法官的判定,这个案件的焦点显然是“责任”和“动机”——彭宇到底是撞了老人然后伪装是见义勇为,还是原告徐寿兰老人昧着良心,一口咬定彭是责任人,好让高额医药费有人承担?作为旁人,我认为“彭宇案”它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国家公务员(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公然作伪证,这是对法律、对政府公信力的最大讽刺,当然,也一定有伤害,必然影响了法院判决结果被公众认可的程度,而涉嫌伪证却未受法律追究责任,这显然有悖法律公平精神,也不利于法律法规在公众层面的推行; 第二,与本案无关的旁听人、关注者的反应相当重要,如果说自始至终没有被法院注意,似乎不太可能,但法院判决显然未受此干扰(或者说未采纳意见),却采用违背常规的被告举证、举证倒置原则,判决书中大量出现的“可能”“推理”等概念或意图模糊的词语基本反映出法庭作出判断的依据,这一点,更加佐证了质疑案件审判是否公平的旁人的观点; 第三,被告声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却遭人诬赖,这从情感角度本身就已占据主动地位,因此,如果说,即使被告撒谎,不明原由的公众的情绪也依然有明显的指向,很多网友在网上感慨现在好人没好报,表示不再见义勇为、学雷锋,即是这一点的反映,法院作为必须依法办案的国家机关,不可以受主观左右,但政府有责任引导民众道德情操的发展,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民众素质与公民道德的反方向发展,令人深思; 第四,律师(辩护人)的从业素质相当关键,从判决书来看,尽管被告败诉,但其辩护律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若干疑点或弱点的漠视令人心痛,我们知道,法律的判定以事实佐证为最大依据,即使,原告或被告一方事实违法、有违社会公德,但法庭都须尊重“证据”,这一案件的判定结果令大多数人不满意,而网民在网上不断举出事实或提出分析,也充分说明了辩护律师的无能,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样是法律的悲哀; 第五,网络媒体覆盖面的发达使得网民能够参与许多焦点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甚至能够做出一些正面措施,比如前阶段的“山西黑砖窑非法用童工案”,网民的呼吁为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更多时候,主观认识上的理解使事实真相偏差巨大,甚至完全相反,进而衍变成网络暴力(此说法并不绝对针对“彭宇案事件”),因此,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网络上的声音必将成为政府和公众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正义的呼声需要重视,需要正确利用,而没有正确的引导,民众内心的一些狭隘心理或不正确看法亦将越来越壮大,届时,网络暴力一旦成为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毒瘤”就难以根治,这个问题不容忽视。

某某涉嫌行贿案件讲评材料

某某涉嫌行贿案件讲评材料 今天我讲评的某某涉嫌行贿案是我院反贪局今年侦办的一起当事人利用与高校领导之间的私人关系,利用高校领导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违规办理学生入学,收取学生家长好处费,并向高校领导行贿一案。之所以讲评这个案件,是因为该案在高校招生领域,违规办理学生入学这一方面具体有一定的典型性,涉案当事人利用与高校领导的私交,在社会上宣扬可以将分数不达标的学生违规办入高校,并收取一定数额所谓的“办事费”,学生家长为了孩子上学心切,往往将“办事费”交给中间人,中间人自己截留一部分资金,将剩余部分行贿给高校领导,客观上可以说学生家长和办事的中间人是行贿的共犯。 本案犯罪嫌疑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原任*********。经我局侦查查明,某某利用其与******个人私交,先后为********,共收取上述四名学生家长行贿款人民币26万,某某将其中15万送给***,自己截留了11万。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案的特点:一是此类现象在全国各地并不少见,最近轰动全国的中国人民大学招生处处长蔡荣生接受他人请托,在招录考生、调整专业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

贿赂高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但检察机关所能查处的此类案件也仅仅高校招生黑幕的冰山一角,更多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被查处。二是该类违法行为虽然较为普遍,但往往犯罪行为比较隐蔽,行贿的家长为了自己孩子的利益,对外很少宣扬,高校领导本身也不可能对外宣扬自己受贿行为,所以此类案件查办难度较大,而此类案件的中间人往往为了自己能从中受益,会在不同场合宣扬自己为某某家孩子违规办入高校学习,是本案较好的突破口。三是此类案件查处难度较大,证据不好收集。单纯的行受贿犯罪,由于缺乏其他的书证予以佐证,完全靠当事人口供定案,案件反复的可能性较大。 某某涉嫌行贿案件系市院今年查办的东北石油大学系列窝案中的一个线索,该案的顺利查办,一方面得益于市院前期侦查工作比较扎实,另一方面得益于该案中学生家长行贿的方式采用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从而使行贿的证据更加确凿。我们成功侦破该起案件主要有三点收获: 收获一:面对嫌疑人的充分准备,侦查员能做到予取予求,收放自如。 市院在查办东北石油大学系列窝案过程中,社会上这些与大学领导关系密切的“中间人”闻风而动,已经做好了相应的对策,准备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别是本案的嫌疑人某某,社会交往错综复杂,熟知检察机关的侦查流程,心理素质比

观看《腐败案件警示录》心得体会

学习《警钟长鸣》心得体会 反腐倡廉工作是我党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全力推进党的反腐倡廉工作是我党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做出的历史抉择。通过党支部组织学习《警钟长鸣》后,我不仅为腐败者的沉沦感到痛心疾首,更使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党员的职责重担。“志当存高远”,从加入党组织的那一刻起,我们的誓词、行动就紧紧和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联系在了一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宗旨,任何时期都不能忘记,应时刻铭刻在心中。只有认真学习,执行中央反腐倡廉和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时刻牢筑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一心为党、一心为公,廉洁自律,克己奉公,永葆党员干部的纯洁公仆本色,拒腐蚀永不沾,才能保证党的事业不断前进,不断取得新胜利。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保持廉洁自律,就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断学习,提高认识,增强拒腐防变的免疫力 从《警钟长鸣》腐败者违法犯罪的轨迹中,不难看出,他们的不义之财来自权力的“魔棒”,他们用权力演绎了一场场淋漓尽致的权钱、权色交易之戏。他们无视党纪国法,目无组织纪律,不顾群众利益,弄虚作假,独断专行,横行霸道,腐化堕落,不仅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而且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失。通过这次组织学习《警钟长鸣》警示教育活动,使我看到少数党员干部由于放松了对世界观、人生观的改造,抵御不住诱惑,走向了犯罪的深渊,以致身陷囹圄,结果令人痛心、扼腕疾首。

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人们无利而不往,做为一个共产党员,要清醒的认识到身上担负的历史使命,深刻领会党中央在党的廉政建设中的深谋远虑,全面增强对拒腐防变的认识,提高自身的免疫力,不断增强政治学习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思想改造,树立牢固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权利关,时刻清醒的认识到权力是谁赋予的,应该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谁谋利益,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重、自律、自警,常怀律己之心,常修为官之德,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 二、以案为鉴,警钟长鸣,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 学习完《警钟长鸣》后,发人深醒,令人深思,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贪官们留下了千古骂名,永远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以案为鉴,才能警钟长鸣,做为一名共产党员要清醒地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人莫贪,清贫为官是正道”,古往今来,贪官贪恋美色、钱财、权力,如和坤之流永远被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而一心为民、清正为官,“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刘墉等永远被人民铭记在心里。《腐败案件警示录》的案例详实、全面,个个如宏钟长鸣于耳,不时地警示、提醒着自己。 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是讲为政者必须身正行直,办事公道。作为一党员干部,如果说一套,做一套,就逐步失去群众的信任,就会影响党在群众中的形象。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

不能。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诉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由于无法证明陈二春亲历现场,其所作陈诉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法官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论证? 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点,即不稳定性和多变性,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即法官对于证人证言须能达到“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同时,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对比,只有形成合理真实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其效力。其次,要在合理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推定下,对证人证言做出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得以保证。 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对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的效力认定,不能一味采取消极的态度,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

8以案为鉴 剖析整改 警钟长鸣

8以案为鉴剖析整改警钟长鸣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策与思考2005年3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水生生物研究所8人涉嫌职务经济犯罪问题。随后,又立案查处了武汉物理与数学研究所1人涉嫌职务经济犯罪问题。这两起案件涉及基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受贿、科研事业经费管理使用中的贪污受贿和后勤企业经费开支使用中的贪污受贿问题;涉案人员中有局级干部1人,处级干部2人,基建管理人员1人,公司经理2人,会计、出纳3人,其中6名党员;贪污受贿金额共计约170万元。目前法院已完成8人违法犯罪的审理判决工作。案件查处正值分院系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期间,涉案人员之多、范围之广、数额之大,是分院系统前所未有的,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震动和负面影响,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促使我们从多方面进行深刻反省和剖析整改。 一、痛定思痛,教训沉重案件促使我们反思: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问题和漏洞在哪里?发生案件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从管理环节上探究:第一,作为科研单位,对管理工作的重视不够,存在管理上的缺陷。研究所主要领导在集科研与管理工作于一身的情况下,未能将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第二,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国家加大了对科研发展的支持力度,但如何加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用好纳税人的钱,相关的措施和办法还没有跟上去。第三,没有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科学有序的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没有深入宣传和认真落实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的工作理念和工作规则,部分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缺失或流于形式未能认真执行。第四,在实施后勤、企业转制剥离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监管措施,导致管理失控和国有资产的流失。从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制约的角度审视:其一,教育不落实。面上教育多,重点教育少;空泛教育多,针对性教育少。廉政教育、警示教育没有真正做到入心入脑,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其二,措施不得力。原则要求多,具体办法少;宏观强调多,细节落实少。特别是“十五”期间,国家和中科院加大了对基本建设的投入,但在基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如何教育和引导干部抵御各种金钱、利益的诱惑,还缺乏有效措施和对策。其三,监督不到位。主要是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一是对权力的分解和制约不够,主管者和当事人权力过大、权利过分集中,权利运作过程不规范、不公开,分管工作无其他人知晓和过问;二是对权力的运行过程监督制约不够,权力行使者对权力的处置自由度较大,助长了对权力的滥用,甚至团伙作案;三是监督机制缺乏权威性,如分院在对水生所财务审计中,曾发现后勤部门报销大笔招待费用、维修项目未经审计等问题,却因迁就后勤部门的困难而没有深究。加之被审部门对审计结果不重视,审计意见的落实缺乏有效

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 相关漫画 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彭宇案"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证人制度、视听资料、经验法则、证明责任的适用以及诉讼和解、调解与裁判的选择等。从理论和司法政策视角来分析本案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妥善认定法院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法官应当以普通人的一般的社会认识为基准来运用经验法则,视听材料的证明效力要在考察其制作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来审理案件,而且不应当盲目采取调解和和解手段来解决诉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像南京徐某某诉彭宇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彭宇案")这样能够引起社会如此强烈和广泛反响的可谓凤毛麟角。与更多涉及人权保障、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案件不同,一般情形下,在实体上,民事诉讼案件通常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的身份关系,绝大多数情形属于"私"的范畴,不太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程序上,案件的程序问题又因为人们普遍存在的轻程序意识而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太会引起社会的关注。但"彭宇案"有所不同,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其中所涉及的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被"放大"以后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并与司法中普遍存在和关注的问题联系起来,如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裁量权、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彭宇案"中还涉及"做好事"、"见义勇为"这样敏感的社会道德评价问题,而本案的一审裁判中对所谓"常理"的适用又似乎反映了审理法官对此类道德提倡的间接否定,因此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道德神经。由于这一结果恰好印证了当下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判断——"好人无好报",从而引起了人们的共鸣,并借本案呐喊和呼吁。人们如此关注本案也反映了对司法、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是在发泄一种对司法和公权力的怨气。可以说"彭宇案"是在偶然之中成为"典型"的。 从网络信息看,社会舆论基本上是一边倒地倾向于被告彭宇一方,给予了彭宇更多的同情,各种媒体提出的质疑大多是对原告不利的。"彭宇案"虽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却折射出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更广泛地思考。媒体对"彭宇案"的"放大",似乎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些麻烦,客观上会给司法机关的审理带来干扰,但这并非只是消极后果,"彭宇案"中的问题是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在规范诉讼程序中必然要遭遇的问题,无法予以回避。本文的目的不是探究"彭宇案"所涉及的宏观的、社会性的问题,而是探究本案所涉及的诸多程序问题,如证人证言、经验法则、视听资料、证明责任、二审和解等,"彭宇案"在这些问题上均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笔者相信,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法官,也没有旁听本案的审理,笔者主要是依据一审判决书以及媒体所提供的一些信息提出问题,而非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纯粹是诉讼法理上的学术性探讨。 二、本案与证人证言制度 本案作为一例典型的侵权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最重要的就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能否正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然而,从媒体的反应来看,本案一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彭宇是否撞了原告这一事实认定最有争议,这也是媒体对本案事实认定最有异议之处。原告的事实主张是,被告彭宇从车上下来后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认可了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笔录资料。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对此证据,彭宇予以否认。判决书中引述了被告的观

案件剖析心得体会

案件剖析心得体会

案件剖析心得体会 【篇一:学习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学习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胡斌 本人通过多次阅读地税典型案例警示教育读本,认为此读本是一本自我警醒的好教材,读起来确实发人深省:全书典型案例,有贪污、有挪用、有受贿、有失职的等,可谓“五花八门”。每次阅毕,合书沉思,思绪万千:毁在贪上的,栽在赌上的,倒在情上的……代价惨重,教训深刻,痛心疾首!这从读本《披着“廉政”外衣的贪婪之徒》典型案例可略见一斑。 通过案例及读本的其他案例,警示颇多。我认为,上级局要求干部职工认真阅读,撰写心得体会的目的,就如关礼局长在此书作序时所说:目的在于以案说法明纪,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使反腐倡廉教育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我们要始终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在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大力组织收入的同时,也要求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作为一名纪检干部,通过此书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结合陆川地税实际,我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对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 一、注重学习教育深刻剖析典型案例做到警钟常鸣 撰写心得体会,便是开展主题教育活动的十项活动之一。要把阅读、撰写心得体会与主题教育活动结合起来,要与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切勿走过场,以应付敷衍了事。 (一)形成学习氛围。我们不仅要在此次阅读活动中认真阅读好、撰写好心得体会,不仅是读一次,写一次,而是以此次阅

读活动为契机,要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做到勤奋学习,学以致用,做到既集中学习,专家解读,专人领学,又要平时个人坚持学。形成你学、我学、大家学;你读、我读、大家读;你讲、我讲、大家讲;你写、我写、大家写的良好学习氛围。 (二)认真剖析。要在警示教育上下功夫,写好这篇文章就要理解主题教育活动,一是弘扬良好作风;二是防范岗位风险;三是牢固树立“勤政廉政”意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要对每个岗位的税收工作进行“盘点”。我们每一位税务人员在不同的岗位上是否依法依规办事了,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现象;在生活作风上是否时刻保持良好的品德、高尚的情操,如在生活情趣上是否健康?是否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再如是否慎交朋友?发生靖西地税局的典型案例中的黄某某,只要是公务接待,他一般都安排到大排挡吃便餐,不怕别人说他“抠”。然而,黄某某暗地里做的却是另一套:在人们的视线之外,热衷于和老板、大款们交朋友、称兄弟,成为他们的座上宾。他频频与老板、大款们出入高档消费场所,混迹于灯红酒绿之间,在觥筹交错、轻歌曼舞中讲义气、论名分、议钱财、比享乐,扮演着与一个党员领导干部极不相称的角色,最终成为人民的罪人。这活生生的一幕告诉我们: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注意到台上台下一个样,工作时间和业余时间一个样,有监督和无监督一个样,始终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严格要求自己,保持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我们就是要以这些典型案例举一反三,时刻提醒自己,工作是否做好了,为 税是否清廉了,做到警钟常鸣,自觉增强规范税收执法权和规避执法风险意识。 二、勤政廉政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树立地税新形象近几年来,反腐倡廉建设取得了成效,我县地税系统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违规案件, 但我们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我们必须防范于未然。通过阅读《广西地税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一书,剖析案例,以案说法,就是促使我们必须继续加大反腐倡廉建设。《中共中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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