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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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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控制本行同业交易对手和债务人信用风险,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

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和《商业银行

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统一授信,是指本行在对同业客户各类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对该客户的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风险管理制度。授信额度是本行为单一同业客户确定并进行统一控制的授信限额。

第三条同业统一授信的对象为具备单一法人资格的国内外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二)在境外注册的外资商业银行机构(包括在香港、台湾、澳门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机构)。

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一)保险公司;(二)证券公

司;(三)基金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五)财务公司;(六)金融租赁公司;(七)其他境内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组织结构为总分公司制的客户视同单一法人客户进行管理。

第四条同业统一授信的业务为本行对单一同业客户开展的、须本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本外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金业务。

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业务、同业借款、同业投资、

同业存单、一般金融债券投资(非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债务)投资(非政策性银行)、债券借贷、同业代付、金融衍生交易。

(二)贸易融资类业务。

自营福费廷、国际保理、信用证议付、代开信用证、转开保函、同业保兑。

(三)票据业务。

票据转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四)其他同业业务。

纳入同业统一授信管理的业务,不包括同城资金清算结算和代管金库等非交易目的的业务。

第五条同业统一授信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授信原则。同业统一授信应贯彻授信主体、形式、币种、对象统一原则,即对同一客户提供的所有币种、所有形式的表内外授信业务均应统一纳入同业授信范畴,并由本行有权审批机构统一审批,不得多头授信,也不得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同业客户分支机构单独核定授信额度。对于同业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采用集团项下单一法人客户额度汇总生成,且同一集团项下不同法人之间额度不得调剂。

(二)差别管理原则。在确定具体的授信额度时,应针对不同客户、不同业务类别的风险特征确定差别化的管理方式。

(三)控制风险原则。控制风险指对授信申请、审核、审批、使用、监控等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的流程控制,并通过职能分离,实现相互制衡,严控相关风险。

(四)促进业务发展原则。同业统一授信应以本行风险偏好和资本实力为出发点,立足本行实际,综合考虑业务发展需求,实现促进业务发展与控制风险的平衡。

第六条同业统一授信应遵循“先准入、后评级、再授信、授信额度项下用信”的管理流程。所有同业授信业务均应在授信额度内开展业务,不得超授信、未授信开展业务。

第二章基本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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