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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宪法的作用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宪法的作用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宪法的作用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宪法的作用

一、领会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人权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侵犯人权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司法对人权的救济,无论是制度的体系化,还是程序的运行,都面临着新的问题。当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应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司法是基本的救济形式之一。因此,大力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之一。“司法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建立有效的人权司法保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改革深入进行的法律保障。针对目前司法救济难、司法腐败和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现实,《决定》强调了司法的人权保障意义,以回应民众的权利诉求和法治期待,力图为自由和秩序的平衡奠定良好基础。

二、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首先要从理念上明确解决人权保障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即为什么要保障人权,人权为什么是人类的“共同语言”。自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国家价值观发生了深刻变化,执政党“以人为本”的思想转化为国家的价值观,既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也使人权的发展获得更丰富的宪法基础。人权保障成为评价一切公权力的重要尺度,理顺了人权和宪法的内在逻辑,有力地推动了国家治理。要尊重人权就必须坚决摒弃怀疑、抵触、反对人权的形形色色的错误观念,牢固确立以人的尊严和价值、权利和自由为本位的现代宪法观。在法治国家生活中,人是制定一切规则和公共政策的出发点,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围绕人而展开的。凸显人的价值和尊严,是我们需要坚守的道德和法治底线。宪法的目的旨在充分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个体的主体性和尊严。在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人往往作为社会的附属而存在,在个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中,个人是无条件服从于国家的,人们往往强调国家利益,而对正当的个人利益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形成了单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个人往往被置于客体和工具化的地位,沦为实现国家利益的手段。人民制宪的目的就在于明确地划定政府与公民的界限,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障作为个体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治社会,国家并不是空洞、抽象的存在体,国家是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存在的。因此,如果每个公民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国家政权本身也会得到巩固和发展;无法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是没有生命力的,也无法保持其正当性基础。完善的司法人权保障体制可以为寻求权利救济的公民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途径。由此,既能增强国家的凝聚力,又能保障国家生活的安全度和可期待性。

三、彰显司法的权利救济价值

在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中,司法一直被视为人权保障最主要的方式和途径之一。在现代社会,人权是国家法律体系和政治道德的基础,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和促进人权。在人权保障体制的运行中,司法作为权利救济和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司法的人权保障,实际上也为公权力设定了界限,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人权保障体系的核心是在公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确定一定的界限,赋予国家理性精神,以人权的道德力量控制国家权力,以保持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司法除解决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调整和引领社会价值观。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是个综合体系,包括司法的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滥用公权力现象尤为严重。由于司法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导致法治外的“救济途径”大量出现,这既造成社会和司法成本的浪费,又严重影响着国家的法治权威和司法权威。而司法的救济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实效性,有些是法律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有些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无法得到有效实现。例如,拆迁过程中存在着某些地方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私权利的现象,甚至以牺牲拆迁户利益为代价满足个别企业和个人的商业利益。很多情况下,所谓的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存在着“灰色地带”。对私权的拥有者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是正当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纠问“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要体现社会正义和公平价值,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首要的任务是健全错案防止和纠正机制。《决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司法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获得有效的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多方面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是生命权,它构成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生命权的保护对于国家来说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和政治哲学,反映着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在是否保留死刑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我们这个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哪怕出现一起涉及死刑的冤假错案也会对国家的法律体系造成极大的损害,是对民众法治期待和信心的致命一击。在我国迈向法治的今天,必须正视宪法体系中有关生命权的理论和

实践问题,一方面努力从刑法典上减少死刑的罪名,而另一方面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以价值优先的原则把死刑控制在“零冤案”。要发展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要体现司法公正,就要让民众接近司法。不能简单地将司法公正视作司法对政治的回应和附和。随着自由主义法治国家观向福利主义法治国家观的转换,在社会正义思潮和司法福利主义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掀起了一场持续至今的司法改革运动,影响尤为深远的是“接近正义运动”。20世纪70年代以来,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倡导各国政府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并从实质上为当事人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并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⑥从本质上而言,这是西方国家在司法职业化之后回归司法民主化的一种努力。重新认识司法的根本目的、使民众尽可能平等享用司法资源从而接近正义是这项改革运动的基本意旨。而韩国和日本则通过实行以“国民参加司法”为宗旨的裁判员制度在裁判过程中体现国民的意志。虽然各国的司法改革各有重点、各具特色,但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让民众接近司法以保障其接近司法乃至接近正义的权利才是其共同的价值取向和改革目标。在这一目标之下,各国纷纷采取了诸如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法律援助、人性化司法、多元解决纠纷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形成了一股司法民主化或者司法便民化的潮流。从本质上而言,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充分发挥司法人权保障功能并不矛盾,两者之间存在价值的契合性。我国的司法传统强调大众化、追求实质正义,具有积极寻求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平衡、实现司法为民的功能和价值。

四、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必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决定》在指明法治发展目标时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只有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才能有效保障人权,使当事人感受公平和公正。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运行的终极目标是为人民的幸福、尊严和安全提供法律保护。由于司法本身具有的中立性,独立的判断和救济是十分重要的。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后半句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实际上,宪法用这样的方式彰显了其保障审判独立的价值取向。如果结合1982年《宪法》第123条对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地位的确认,我们发现,审判权排他性地被赋予了专司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说,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必然要求独立享有审判权,而独立审判的实现则相应地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受侵犯。从规范角度而言,1954年《宪法》第78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1982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只不过其并没有使用“只服从法律”这样的表述,而是采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的表述方式。这表明,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宪法原则,是司法体制运行中必须遵循的根本规范。检察机关也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样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应有之义。《决定》对人权司法保障的论述进一步强化了司法的宪法功能,在宪法的框架内重申和深化了司法独立原则,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奠定了理论依据。

五、发挥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必须发挥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积极作用。司法不能远离宪法,宪法是司法体制的根本依据,也是判断司法改革合法性的基本尺度。要发挥司法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作用,最重要的是坚持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宪法架构下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因此,维护宪法权威,忠实地履行宪法职责是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决定》指出,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实施宪法,既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运行,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如何实施宪法、如何面对宪法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决定》提出的“人权的司法保障”实际上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则无法有效地保障人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其履职的方式―――适用法律以解决具体争议―――就是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最直接、最普遍的方式;结合宪法有关最高效力的规定可知,审判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不违反宪法、或者说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在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中,法官、检察官基于工作原因有可能经常性地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或合法性瑕疵,这时应及时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最高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这是司法机关忠于宪法、实施宪法的基本要求。同时要坚持司法机关的国家属性,尊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198

2年《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具有鲜明的国家属性。审判权不能被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履行适用国家法律的基本职责。这也说明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该遵循统一的法律和原则,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和稳定。审判机关的性质则表明人民法院的职能就在于专司审判,依据法律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解决各种社会纠纷。1982年《宪法》第125条、第126条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基于人民法院在宪法上的国家属性,我们需要保障法官的独立,给法官独立的空间,“让审理者裁判,由裁

判者负责”。根据宪法和《决定》的精神,人民法院的独立应包括法官的独立,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

要制度保障。要落实司法的人权保障,也需要完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长期以来,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表现为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组织领导表现为各级司法机构设立党组织以及各级党委对法院主要干部人事任免的实际权力,各级党委和法院的党组织在法官选任方面拥有实际的权力。政策指导表现为各级党委的决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特别是通过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贯彻落实司法政策和对各司法机构的协调。为了落实《决定》的精神,我们要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方式,支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遵循“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但如何具体落实需认真思考。特别

是在“人”的统一管理方面,要防止有些党组织借管理之名对司法独立进行干预,避免司法改革目标与具

体运作机制相互脱离。否则,将错失改革良机,损害宪法和法律权威,使人权保障失去司法的支持。因此,在宪法架构下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完善党对司法的领导,不仅是贯彻落实《决定》的基本要求,也是未来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作者:韩大元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

最新人教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一单元 坚持宪法至上 第一课 维护宪法权威 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教案_6

部编人教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下册 1.1《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第2课时)教学设计 一、教材分析: 威”第一框题“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第二课时内容。本课所依据课程标准的相应部分是“成长中的我”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等。“我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宪法责任等。 本框题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国家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的学习,引导学生理解我国宪法原则和精神。本课内容是对前面学习内容的深化,在了解宪法确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上,本课将进一步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作用引导学生体认宪法价值,明确宪法地位,维护宪法权威,树立宪法至上理念,落实本单元教育目的。本框题内容还为下一框题“如何坚持宪法至上”内容的学习奠定了基础。 二、学情分析 八年级的学生在七年级的时候学习了《走进法治天地》这一单元的内容,已经对法律、法治、宪法有了初步浅显的了解,对法律的信仰相比于小学得到了增强,具有一定的学习《维护宪法权威》这一课的基础。但是由于初中生更多的时候关注自己身边的小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对国家宪法少有关注,知之甚少,缺乏一定的敬畏感。在人权知识方面,学生在其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能够感知到国家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关切,但对国家从宪法的角度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则了解甚少。因此,增强中学生的公民权利意识,提升宪法在中学生心中的权威,增强公民的人权意识,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要求也是中学生自身成长的需要。

三、教学目标 1、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认识人权、珍惜自己的人权;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做法产生敬意。 2、能力目标:增强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为推动人权的实现而努力。 3、知识目标: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原则;知道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了解我国人权主体和内容具有广泛性特点;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知道我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如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教学重难点 1、教学重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 2、教学难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五、教学策略与方法:自主学习法、小组合作学习法、案例分析法。 六、课时安排:1课时 七、课前准备:1、了解国家(海南省)开展扶贫工作意义和措施。2、了解聂树斌案件始末,要能陈述基本案情3、查找国家改善公民生存与发展状况的实例。4、了解互联网+政务服务带给我们生活的便利的例子。 八、教学过程 (一)导入 学生进行热点播报聚焦两会: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建议 内容:3月7日上午,全国两《政府报告》中提出要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建议,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增加了专项扣除,首先选择的重点就是子女的教育,大病医疗等老百姓急需关切的问题。

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岳悍惟 2012-05-22 14:35:34 来源:《人权杂志》 国家取得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人民的利益。因此,对于违反公共秩序或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犯的行为,国家有权进行制裁,这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保护人民的最低义务。从国家权力运作观察,专制国家则以行政权力为国家最核心权力,行政权不但是最初发动的权力,也是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力。自议会主权说以来,议会拥有最初也是最后的决定权,行政此时须臣服于法律之下,此为议会国家。议会国家所造成侵害人权之状况,不鲜于行政国家,故自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以来,行政与立法仍属最初主动的国家权力,但司法权欲转成为法律秩序最后的确认者。此时已进入司法国家。①因此,在宪政国家,所谓"我们处于宪法之下,但是宪法无非是法院"的说法,是对司法权的夸耀及高度的坚信。 现代社会,诉讼制度就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实际上,这条通道也可以被看作是一条利益表达途径,只不过人们通过这条途径表达的是权威性政策已向他们许诺了的某种利益。诉讼制度健全和完善的社会,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就能够获得有效的制度整合。②可以说,司法权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各种利益的实现,一方面通过对各类冲突的严格分析,确立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维护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③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基本上遵循严格的司法一元主义,即对人民审判及处罚的权力只能赋予法院,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对人民进行审问及处罚。就是说,司法被认为是人权保障的最后防线,人民的法定人权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化为实有人权,关键在于

人权的司法保障

人权的司法保障 引言 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以及各个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立,国际社会已经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保障人权也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重大的挑战。保障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手段。[1]从人权和法律的关系而言,体现人权保障法律价值的法律是良法、是符合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法律;从人权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司法权的行使是手段,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才是目的。传统体制下,我国司法权力的行使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司法机关的职责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故而应当需要提高人权保障意识、重视人权保障。[2]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成为本次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这是中国保障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大背景下,随着公民维权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作为人权保障的执行者、司法公正的监督者,公检法机关理应通过转变执法理念、完善办案机制,实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以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人权的内涵 (一)人权的涵义 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是指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的基本特征。人权是历史的、社会的和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具体的,是有一定限度和范围的,是逐步完善的。虽然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但是对于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以及公正权。[3]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保护人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目的,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良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基本保障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 摘要:随着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步伐的加快。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呈现发速发展的景象,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强调了保障人民群众在各个方面权利和利益平等的原则,引导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恰当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特别注重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证。然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当中,许多公民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和压力,而受到权利和义务上的各种歧视。尤其对于我国的弱势群体来说,甚至陷入生存的巨大困境,因此,本文从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出发,试图从宪法的角度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进行阐释和分析。 关键词:宪法;弱势群体;基本权利;具体保障 一、引言 2002 年3 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当中,第一次从正式场合运用“弱势群体”的这一术语,这充分说明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其后,弱势群体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理论界的极大关注。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含义 弱势群体,又称为脆弱群体、底层群体在近几十年成了国际通行的一个词汇。它的内涵与外延超出了贫困群体的范围,如何定义却没有权威的文献。在欧美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界定的,是指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依赖人群”。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与社会性弱势群体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生理原因,导致其在经济条件、权力和权利、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例如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艾滋病群体、无支付能力的绝症患者。 1、老、幼、妇是生理性弱势群体。未满14周岁的儿童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部分人是当然的弱势群体。中国的妇女由于其生理原因,在许多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老年人由于身体原因已经不能参与平等竞争,成为弱势群体。

司法人权保障

司法人权保障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司法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也逐渐被大家广泛提及。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在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大体上可以从被告人赔偿,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以及社会保障这几个方面构建。通过分析当前法律中的不足与缺陷,探讨如何改变现在不足的局面,并且进一步提出在我国怎么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大致构想。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对刑事被害人因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的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救济以及补偿的各项制度的总和。具体来说,是指以法律、政策或者道德为基础,以实现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的权益、减轻刑事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弥补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为主要目的,由国家、社会组织或社会成员个体实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方式。它主要包括刑事被害人赔偿、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援助等方式。 同时,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以及社会情况,无法达到发达国家对形式被害人救济的水平,无法全方面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本文

旨在探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相对完善,希望建立全面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缺陷 尽管现在很多省市都实施了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发展的种种原因,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还是有所缺陷。 (一)立法的不足 1.缺乏专门立法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个健全的,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律。尽管近些年来司法机关一直在强调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人们开始审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相关议题。司法机关也在逐渐制定相关法律,促进被害人救济工作的落实。但是由于没有一部专门性法律,所以现行的法律都是按照现在出现的问题就制定相应的法律,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极其僵化,只能按照法律条件去生搬硬套,这是不合理的。并且在施行过程中,各地依照自己的法律,最后形成了一种分散的状态,无法促成科学规范,体系化的制度。 2.救济对象不够明确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辅相成的,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亦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1、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成就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宪法史就是人权的保障史,以宪法的形式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7我国现行宪法就历代宪法而言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多成就。其中: (1)我国现行宪法从权利本位出发,使人们对人权的关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体例设计上来看,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前,从形式上对公民权利给予更高的尊重和保护,认可了公民权利在地位上要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最坚实的后盾。 (2)2004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对“人权”这一概念给予充分的认可和肯定。“人权”入宪,不但明确了人权的概念,更进一步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是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最显着的突破。 2、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人权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制度 1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沿革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

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第四次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 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从此人权被称 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我国首次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赋予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这 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 家发展规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以宪法为 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 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 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折 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内容摘要:2003年发生的“非典”疫情及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们发现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如此缺失与不足,而其中引出的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问题更是突现而出,亟待完善。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人权限制的界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衡量、特别宪法程序和国家紧急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宪法和紧急状态法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制度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紧急状态;人权保障;紧急权力;宪法程序;司法救济 2003年春夏的一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正式名称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简称“非典”或SARS)公共危机暴露出我国应急法制的严重不足;尤其是在如此关涉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时刻,如何同时保障宪法上的人权,跃然而入至法学界的视野之中。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一下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课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与立法建议。一、引子:“非典”防治工作中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非典危机中,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的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信息、定点集中治疗和建立隔离区、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在较短时间内控制住疫情可谓功不可没。然而其中存在的对人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却尚未引起政府与学界的足够重视。具体而言,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此次非典危机中政府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防治时期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该说《传染病防治法》已经赋予了政府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但该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没有详细规定政府具体行政紧急权力的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虽然属于该法的实施细则,却与其之间联系不明,以致使人感觉无法可依,又应急出台了与实施办法在内容上具有交叉关系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由于制定的仓促,该条例更是着眼于管理角度,具有明显的“管理法”色彩。这三项法律、法规之间还未建立起比较协调一致的法律关系。1]因此众所周知的依法行政的首要前提即难以成立。如此就使人权在随意性行政自由裁量面前难以得到周全的保障。2] 2.政府保障人权的意识有待加强。这次防治工作之初,一些地方政府瞒报、缓报、谎报非典疫情,直到WHO的外力介入方使严格的疫情通报制度得以确立。由此可见一些政府及其领导者对作为人权的知情权的漠视。而在采取的一系列抗非典的具体行政措施中,由于其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3]与财产权利,更是问题颇多。 3.我国宪法程序的缺失使得这次抗击非典的斗争显示出众多的人治因素。无可质疑,“十六大”产生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抗非斗争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做出了诸多正确决策。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可操作性弱,致使政府在应急决策与立法时无章(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尤其是后者)可循,其产出的结果也就难以尽善尽美了4]。而政府也就难以依据正当而明确的宪法程序,做出限制一小部分人权的行为了,即使这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无奈之举。 4.国家紧急权力失范。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对国家紧急权力仅仅靠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造成防治工作中需要动用国家紧急权力进行行政紧急处理时,经常遇到无法可依(尤其是无程序性规范)的情况。例如隔离措施的具体实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了某种程度的随意性,5]从而难免出现人权受到侵犯的问题。 但问题总有其另一面:此次非典疫情的爆发也促使政府与理论界反思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不足。在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问题也开始逐渐引起关注。例如公民知情权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下面本文即进一步展开至一般意义上的紧急状态,对其下的人权的保障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紧急状态界说及其下人权保障的特点(一)紧急状态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废止劳教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步

废止劳教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 步 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步。”记者15日就劳教问题采访的相关法学专家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泽宪介绍,我国法律对触犯刑法的行为有犯罪数额、情节等方面的规定,例如盗窃,只有达到一定 的数额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对没有达到这些“尺度”的罪行轻微、 但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人,往往被划归到劳教范围处理,这是目前 我国劳教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 “我国目前是公安、民政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劳教管理委员会作出劳教决定,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劳教期限的适用,缺乏严 格的程序约束。实践中,对于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没有司法程 序作为保障,不利于人权保护。”从事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多年的司 法部司法研究所原所长王公义说。 我国刑法主刑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管制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 月以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就限制人身自由的 时间而言,劳动教养比管制、拘役处罚可能更严厉。 专家表示,由于废止劳教制度还涉及最高立法机关,需要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劳教制度才能最终正式废止。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冀祥德说,劳教制度废止前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出台配套措施进行制度衔接,比如司法机关要出台相应的司 法解释,解决轻微刑事违法犯罪处罚问题;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治安管

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推进社区矫 正制度,才能保障劳教制度废止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日前要求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有效延伸审判职能,帮 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记者从司法部了解到,我国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开始试点, 2009年全面试行。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51万多人,累计解除89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社区服刑人员 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64~69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02 【作者】林来梵/季彦敏 【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28)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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