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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简析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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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完善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已经基本完成,目前已经在实施当中,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吸引了社会大众的关注,最为显著的改变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其的合法权利,改变了律师以往遭受歧视的尴尬处境。本文立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制度,首先对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时间进行了明确的指出,并进一步指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与地位提升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律师辩护人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了全国人大会议的审议,并声明新的法律在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与之前的法律条文相对比,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并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在社会上引发广大群众的讨论热潮。尤其是人们一直给予高度重视的辩护制度,也在这次大范围的修改中得到了全面的完善与革新,同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一、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已经明确的说明了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身份和时间。事实上,对辩护律师的身份确定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并有效的弥补了1996年开展《刑事诉讼法》修正中存在的遗漏和缺失等问题。这一次的修正对辩护律师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新法律明确的指出了律师在查探过程中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身份应该是“辩护人”的身份,这就说明了辩护律师一旦参与到刑事

诉讼中就拥有了刑事辩护人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职责;另一方面,新法律对律师的介入到刑事诉讼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当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审讯后,或者是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的时间起。

二、《草案》中辩护制度主要内容的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着重阐述了辩护律师具有会见权以及通信权,这项法律条文的提出让律师享有了不被任何人事物所限制的会见权,也就是,只有辩护律师觉得有必要去见嫌疑人,就可以随时随地的去会见嫌疑人,而且关押的场所只能对他们的会见进行程序性的查实,并没有权利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同时,辩护律师除了享有与嫌疑人的会见权,还享有通信权,在这个权利赋予的同时就很容易产生一个疑问,对于辩护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通信内容,相关的司法机关是否能对其通信内容进行审查,或者是应该采用哪种方式去审查等,关于一点,新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的指出。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辩护律师享有的会见权进行了补充,指出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的时候不能别监听,但是对于这项规定中的“监听”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具体的界限,从狭义的范围来看,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会见场所放置监听器等手段来获取律师与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而从广义的含义来分析,“监听”的范围是指侦查机关不能采用任何的方式去听取会见内容,不容许旁听,也不能私下监听。通过对新法律的立法意义来分析,“不受监听”的界定更多的是

倾向于广义范围的理解,就是指侦查机关不能采用任何的设备去监听,也不能安排司法人员在旁边,这个理解其实与国际公约上的概念是相同的。

(二)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把辩护律师的职权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并规定了辩护律师响有阅卷权,基于此,对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时间以及形式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从而极大的保护了律师的合法权利。根据新规定,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在审查起诉这一时期可以对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实施进行翻阅与复制,律师的阅卷范围包括嫌疑人的自我陈述、证词、诉讼文化等材料;而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则规定在案件被起诉后开始,在这个过程中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审批都可以享有这个权利;阅卷的方式主要是查阅、摘录以及复制等,这就说明辩护律师不仅可以用笔把阅卷的内容进行摘录,也可以利用各种电子产品来存档。在这个权利的享有与执行当中也存在一些矛盾之处,新《刑事诉讼法》只提出案件在接受审查后,公诉机关就要完全的配合辩护律师的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据,但是没有说明辩护律师是否也要完全的配合公诉机关呈献先关证据的义务。于是在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之间也很容易产生违背公平公正的权利冲突。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又进行了扩大和增设,赋予辩护律师调差取证权。按照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不受阻碍的调差全,这一项权利的增加实现了很大的突破,取消了原有条

文中提出的要经过调查人的同意才能执行。从这一点来看,辩护律师也就可以不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意见,也没有必要告知司法机关的前提下,就可以自行调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调查的范围包括人证、物证、原告的陈述等内容,这就极大的提高了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利,甚至可以经过申请去司法机关进行取证。

(四)辩护人特定证据开示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明确的指出辩护人应该履行特定证据开示的义务。这项规定都详细的说明了辩护人在接受侦查和审查的不同阶段中都要履行特定证据开示的义务,事实上,这项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能把案情清晰化的呈现出来,最大限度的避免刑事诉讼在不合时宜的情况下还要持续进行,更是进一步的防范嫌疑人卷入无名的追诉,避免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他人的恶意损害。在这项规定中我们知道了辩护人应当承担特定证据开示的义务,但是如果嫌疑人执意拒绝履行这项义务,那么嫌疑人又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在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对于此,由于辩护人拒绝不履行这项义务,其最终的后果则是要承担刑事诉讼不能即使的终止,对于这一个法律后果其实并不是很严重,所以不能把“证据失权”作为最后应当承担的后果。

三、《草案》中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提高

(一)明显区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行提高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并进一步鲜明的区别了辩护律师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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