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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性质

论检察权的性质
论检察权的性质

论检察权的性质

摘要:检察权的性质是我国检察制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职权架构,也关系到检察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更涉及到在我国现阶段宪政架构下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与运行等重大问题。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持不同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理论观点都揭示了检察权的某个或某些方面的属性,只有从实然角度反映检察权的本质特点才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和实践指导作用。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

一、关于检察权性质的主要观点及评价

目前我国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已经作了一定的探讨,意见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权说有将检察权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权的嫌疑,因此遭到一些学者的批判。依据行政权说,既无法解释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又容易使检察权服从于一般的行政权,使检察官听命于政府首脑,从而严重损害依法治国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司法权说,检察权的司法色彩是比较浓厚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公诉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起诉并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权力。

其次,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检察官的工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论是设在行政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首脑,抑或独立设立,都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设置和管理的,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是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

论检察权的属性

2015年自考宪法论文范文:论检察权的属性 重点推荐:宪法、宪法、宪法、宪法 一、对我国检察权属性争议的反思 (一)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 首先,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不能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配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 追求程序公正。而行政权追求实质性结果,效率优先。其次,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不具备行 政权的基本性质。如审查起诉权和批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客观中立性,需侦查机关提 出请求,检察官要在客观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居中判断。再次,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 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 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① (二)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 第一,部分检察权能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比如职务犯罪侦 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必然坚持"不告也理"的原则,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检察机 关提起公诉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打击犯罪、追求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胜诉的欲望高于维护法律实施的欲望,它更愿意胜诉,打击犯罪,只要能胜诉,法律遭到破坏它也能容忍,因此从心理学上来说它不具备司法权的性质。"②第二,检察权不具有效力终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都只是一种 请求权,仅能启动,最终的判决结果还需法院作出。第三,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缺乏司 法权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 导的关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要服从本院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 (三)双重属性说没有对检察机关给出明确性定位 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既属于行政权也属于司法权。首先要 肯定该观点对于检察权的特征作了客观描述。前文已经论及,我国检察权的不同权能分别 体现了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从逻辑学上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构成反对关系, 若检察权既属于行政权又属于司法权,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不严谨。因此, 双重属性说只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真正回答检察权的属 性问题。 (四)检察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第一,法律监督权说违背了权力制衡原理。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易于扩张性是权力的本质,任何权力不受约束都必然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将成为一种凌驾于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违背法治理念。 第二,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非都属于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的监督对象是国 家权力机关,若将侦查权、公诉权也视为法律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只能是嫌疑人和被告人。显然,这是对法律监督权概念的泛化和虚化。

论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

论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摘要】直辖市检察分院是隶属于直辖市检察院的一级独立办案机关,各项工作职能都围绕办案展开,为办案服务。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属性,决定了检察权在其中特有的配置规律。为有效解决当前直辖市分院检察权配置中的诸多问题,实现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科学运转和良性发展,有必要在坚持实行直辖市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模式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强化直辖市分院作为独立办案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检察权配置;办案主体;专业化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直辖市分院在检察职能体系中的特殊地位 无论从权力来源还是就级别设置或管理模式而言,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机构设置体系中的地位和角色都呈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 一方面,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职能体系中,具有鲜明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直接接受市委的领导。直辖市分院的党组由市委派出,接受市委的领导,向市委的职能部门——市委政法委报告工作,分院纪检组由市委派驻。同时,受市委的委托,市院党组领导分院党组,市院纪检组也直接领导分院纪检组。因此,直辖市分院在党内是市级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隶属于市院,要接受双重领导,进行双重报告。二是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直辖市分院属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体系内的地市级院,既区别于省级院和县级院,也有别于省级院的派出机构,是与自治州和省辖市院并列的、独立的检察机关。这种独立性表现在:(1)拥有与其他级别或同级别检察机关一样的检察职能部门和以检察官为主体的检察人员队伍;(2)行使与其他检察机关一样的检察权;(3)有独立的检察委员会。三是有相对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因此,除任免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副检察长需报请市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正处级以上干部由市院任免外,分院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 另一方而,直辖市分院又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性,与省级院和县级院以及自治州和省辖市院相比,具有特有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一是权力来源依附于市院。直辖市内特有的二级立法、行政权力机构建制和三级司法权力配置特点决定,直辖市分院没有对应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也没有对应级别的任何国家机构,其权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是不以独立的主体资格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是通过市院检察长间接向其报告工作;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须由市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_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3期(总第63期)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 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宪政基础;法律监督机关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5)0320083211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备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及其依据略抒浅见,以求法学界同仁对此能够形成更多的共识。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 纵观学者们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检察权“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司法权说”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种,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权与检察权构成;“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直接引申出来的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本文赞同这两种学说,并将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而“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则是在司法改革研讨中部分学者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作出的新的解析,其中尤以“行政权说”影响为大。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评价,涉及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定位,而且关系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确定。因而,对“行政权说”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就成为在正面阐述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前,必须首先回答且不容回避的重要论题。 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二是基于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特征之比较。 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结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 收稿日期:2005-02-21 作者简介: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一、 察权的概念: 什么是检察权 ?各国法律的规定及其学者的理解并不一致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是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入手来分析检 察权。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 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 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 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 查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 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日本的学者依照《日本检察厅法》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权作 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日本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解释,所谓检察 权是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 即执行 《日本检 察厅法》第 4条和第 6 条所规定的事务的权限。 [1] 这些权限包 括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公诉, 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 并监督判决、 裁定的执行; 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 认为职务上有必要 时,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陈述意见,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 而从狭义意义上讲, 检察权仅指检 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 这实际上也是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 反映。 [2] 一般意义上讲,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 力。检察机关在通过诉讼或其他非诉讼途径行使该权力时, 总是 努力达到保证或促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等正 确适用法律或遵守法律这一共同目的的。 从此目的出发, 各国检 察机关在执行检察权时均具有行政权与准司法权的双重性质, 表 现出检察权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法令规定属于其权限的事务。 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督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权力。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1夏邦: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5法学61999年第7期。郝银钟先生所著5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6一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5刑事法评论6第4期),对检察取属于行政权也有主张和论说。 o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具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普通实行/检察一体制0,英国1985年颁布关于刑事检控的法律后,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检察机关。但美国受分权制的影响,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地方与行政区划层级相应的检察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可谓各自为战。但在联邦检察官系统,以及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应当说我国现行检察院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值得重视问题。目前有一种意见是确认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性质,将检察院体制从司法体制中取消。1 对检察权的性质以及与其相关的检察官的定位,是检察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曾著文专论检察官定位,在此基础上,本文拟进一步探讨检察权的定性与检察机关的改革问题。 一、/司法权说0和/行政权说0 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两点均成定说。但就似乎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0, o 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 度:一是/阶层式建构0和上级的/指令权0。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0,上级机 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0,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三是官员代换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此项制度只在德国、俄国等国实行,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4条的规定)。这几项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0;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体现出/检察一体制0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 /行政权与行政官说0的第二方面的理由,来自国家法(宪法)上的权力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 论检察权的性质 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p 龙宗智 法学1999年第10期 理论法学

检察权合理配置(20210125074242)

检察权合理配置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检察权的内涵 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 “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 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 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

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 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外延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 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 3、依法行使批捕的司法审查权。 4、诉讼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诉讼监督包括刑事、民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

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时间:2014-04-28 作者:新闻来源:【字号:大 | 中 | 小】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立若干业务机构。

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实践报告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实践课题 姓名教育层次 学号分校 专业教学点 指导教师日期

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 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的当下也会作为重点被关注,但就以往的监所检察的工作实践而言,一直是检察权内涵之中备受争议的部分,一方面监所检察工作涵盖了几乎检察业务的全部,被外界戏称“小检察院”;另一方面监所检察的核心业务是刑事程序末梢的执行监督,故又被许多人看作边缘部门。但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运行方式等进行探究,才能够确保在理解上的不偏不倚和实践中的规范运作,最终明确监督权之实质与效果。 标签:刑事执行监督;权力属性;权力运行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整个检察权及其组成部分都面临着权能和权力运行模式的一些改变,但关于检察权权力属性的争议再一次被推至热点话题进行讨论。就更名确认的刑事执行检察权而言,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部分,极大程度地彰显了检察权的独特地位和权力属性,即法律监督权。也只有将检察权的核心定位为法律监督才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正确选择,才符合现代司法理性并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1]。而刑事执行检察权则是紧紧围绕着法律监督权的属性进行权力定位、价值定位、权能配置及权力运行的。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定位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部分,其权力性质的定位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所不同,笔者从历史定位、域外定位、法律定位等多个方面探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意义上的定位。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历史定位 中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因其权力效能中的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功能被称为中国检察权的理论起源,这一漫长时期的监察制度行使了类似于现代司法制度中检察权的监督作用,如汉代御史大夫享有监督司法审判的职权,并借此形成了专门的监察机关[2]。同时,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御史监察官员可对其进行临场监督。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下的检察权虽具有了监督性质,但本质上仍属于行政权力,更为可惜的是刑事执行(确切地讲是刑罚执行)的检察权只有很细微的体现。近代中国特别是清末修律变法时期,检察制度在本土化的御史制度监察思想基础上,学习并吸纳西方先进的检察理念后应运而生[3]。特别是在1909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中,明确了检察官享有判决执行监督权。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域外定位 西方检察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合宪制政府”通过代议制政府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寻求到了国家权力建构体系的基本支撑点[4]。检察权通过被赋予的行政权性质在刑事诉讼权力范围内控制和监督司法权,属于行政

论检察权的性质

简析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和性质 论文摘要检察职权的职权性结构包括刑事司法权和执法司法监督权两大基本权力。其中刑事司法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又可进一步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 论文关键词检察职权职权性结构司法监督权 职权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共同体通过宪法产生出一种人造组织即国家机构,在整体上赋予国家机构以公共权力行使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分离……”,豍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分解与结构分离使国家权力不仅作为整体存在,而且被具体化了。这种被具体化的、固定地与国家机构相联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即为职权”。豎这是从自然法学的角度对职权下的定义,也是职权的应然涵义。检察职权是我国国家权力初级划分中的一种,这一地位决定了检察职权的内容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职权主体对职权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创设或者废止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者改变职权的范围与界限。明确这一点对于把握检察职权的结构有着基础意义。所谓职权性构成,笔者意指对检察职权根据职责和任务进行的分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察职权体系。每一项权力总是对应着一项公共管理任务而生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管理任务,势必产生不同性质的职权,也就产生了职权性分类的客观依据。 一、检察权的职权性结构及论证 检察职权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类基本权力:一是刑事诉讼权,二是执法司法监督权。豏刑事诉讼权又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进一步又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权和刑检监督权。针对以上内部结构的设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将检察职权的基本结构分为两大类职权的理由 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就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推进者或者终结者,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而对三大诉讼中各诉讼参与机关的监督权都属于监督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不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是司法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为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驾护航。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色的过程中,职权的性质、任务和运行模式都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和事中权,因为作为诉讼的掌控者,对一定的诉讼事务作出决定是其根本职责。后者是一种建议权和事后权,因为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主体已经完成的职权行为从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监督纠正的建议是其根本职责。 (二)再审抗诉权不属于公诉权 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结制,在一审刑事裁判产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公诉人有权提起抗诉来引发二审程序,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这一抗诉,但这是检察一体原则导致的,体现的是一体化的公诉权。只要判决没有生效,这种提抗的目的和功能与一审的公诉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没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过努力,使最终的裁判体现自己的诉讼意图。这与诉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应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再审抗诉则不一样。虽然从抗诉的行为样态,以及法院的审判模式来看,其与二审抗诉大同小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最终意见之后进行的。这意味

检察机关的性质

检察机关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主要职权范围: 1.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2.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受案范围涉及的主要罪名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2.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5)徇私枉法案;(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7)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8)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9)私放在押人员案;(10)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检察工作二十字方针

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 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队伍建设方针 一、以政治合格诠释立身之本 二.以恪尽职守维护道德底线 三.以公正廉洁实现终极目标 四.以严守纪律体现职业价值 五.以规范文明提升检察形象 检察职业纪律 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试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试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考号:姓名:翟星云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但学界对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尚存在一些质疑。认真研究并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以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配置现状以及被质疑的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立法构想,以供大家商榷。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权优化配置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检察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权配置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都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拟从决定和制约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证检察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剖析我国检察权的配置现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立法上对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检察权配置的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并不全然相同。准确定位我国的检察权制度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基础,检察权配置中的重大问题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理论基础和出发点展开的。因此,在研究检察权的配置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进行界定。研究当代中国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社会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是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检察权的配置的根本依据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从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检察权的本原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 检察权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中期,最早诞生于法国。12世纪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国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权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

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 近年来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预防违法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在检察工作中被广泛应用,检察建议的诉讼监督功能加强,并有扩大发展趋势。2014年4月23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座谈会上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善于发现和监督纠正有罪不纠、越权管辖、非法取证、超期羁押、裁判不公、违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突出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防止司法腐败。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建议和抗诉提出、受理、办理、反馈机制,加大对实体上有错误、程序上有瑕疵案件的监督纠正力度,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涉法涉诉信访进一步走向法治轨道。” 检察建议与其他检察行为相比,在很大程度上尚处于探索阶段,检察建议制度本身始终存在法律依据和定位模糊,效力不确定、配套管理规定不足等缺陷,致使该制度一直存在理论质疑和实务争议,影响检察建议效果。为了准确界定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笔者认为,必须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检察建议是否仅具备法律监督功能: 这一问题反映了理论上对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是检察建议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围绕这一问题学界曾提出了语义说、服务说、监督说、综合说等不同的主张。

持语义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即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都可以称为检察建议。 持服务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落实检察环节综合治理责任的具体措施和方法,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按照“公权法定”观点,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也不是法定的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方法,这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同时适用于辅助法律监督目的实现,弥补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和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理、预防腐败两种需要。 持监督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特有的一项功能性权力,也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授权,就已经发现的违法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建议,要求其纠正违法或者改进工作,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防止违法情况再次发生的权力。这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是法律监督权的延伸和补充,带有监督属性。 综合说的观点就如《检察大辞典》“检察建议”词条写到的:“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这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应是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和谐稳定,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腐败,也包括对诉讼活动有进行监督的权力。参与社会治理,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帮助被建议单位开展犯罪预防,同样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 笔者认为,要对检察建议准确定位就必须结合检察建议制度的形成过程和检察职能来进行研判。

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的五大属性模板

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的五大属性

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的五大属性 职务犯罪预防, 是一项综合治理工作, 是各个预防主体的职责。因此, 它不是如同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等检察机关特有的工作。因此, 检察机关一般地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容易给部分同志造成误解, 以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这样一来, 职务犯罪率上升, 似乎同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没有做好有直接的关系。实际上, 正确提法应当是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 以下简称检察预防) 。这样表述, 就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是立足检察职能来开展的, 只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要自觉地做好检察预防工作, 首先必须了解这一工作的属性, 掌握其规律。否则, 检察预防工作就只能是毫无目的、盲目地进行。经过实践和学习, 我们感到检察预防有五大属性, 需要我们在工作中认真加以把握。 一、检察预防的科学性工作的科学性, 也就是具体实践遵循了客观规律。检察预防的科学性, 能够从两个方面来看。 1、对症下药, 根据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 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检察预防工作, 就如同医生看病一样。一个好的医生, 首先是正确找出病因, 然后才能对症下药。不找病因就下药, 或者没有确诊就开药方, 都不可能治愈疾病。检察预防工作也是同样, 要做好这项

工作, 必须对职务犯罪发生的普遍规律和各行业职务犯罪的特殊规律, 有深刻认识。否则, 检察预防工作就一定是在必然王国中运行, 就好象是一个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的庸医, 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而且由于盲目工作容易导致形式主义, 为预防而预防, 从而严重影响了检察预防的声誉。罗干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 有比较深切的了解; 对体制、机制、制度以及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 有比较深切的感受; 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 有比较准确的把握。”检察预防科学性的第一层含义, 正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担负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掌握了大量的材料, 能够从中剖析出了职务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因此, 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检察预防工作, 是一项科学的工作, 是一项具有极大作用和深远意义的工作。例如, 我们经过对所办案件的分析, 能够认识到职务犯罪的普遍性原因。这个普遍性原因就是, 掌握着公权的具有个人利益的私人, 在自私的观念支配下, 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有三个要素, 一是公权的存在, 二是公权必须委托给需要利益的私人, 三是这个私人又恰恰是自私自利的人。这三个要素的结合, 是职务犯罪产生的胚胎性原因。检察预防工作, 首先必须从这三点入手, 去研究公共权力的缩小问题, 让一些原来能够由市场自行调节的事, 能够由市民社会自我管理的事, 从政府中剥离出来, 还权于社会, 还权于老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定位和职权完善

第26卷第8期2008年8月河北法学 HebeiLaⅢScience V甜.26。No.8 Aug.,2008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定位和职权完善 刘天响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东莞523129) 擅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检察官履行检察权的必要辅助力量,性质定位上具有司法性与行政性、辅助性与制约性、武装性与强制性等特点。由于立法不完善及理论研究滞后,司法警察职能存在弱化的趋势。借鉴域外司法警察 职权设置及国内司法警察改革探索的有益经验,在制定及修改相关法律时,应围绕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需 要,将司法警察现有职能及权力提升到法律层面,同时赋予司法警察新的职权,这对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 正、推动检察工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司法警察;性质;职权 中圈分类号:DFSl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8)08—0182-05 TheEssencePositionandFunctionsPerfectionofJudicilaPoliceof thePeople’SProcuratorate LIUTian.xiang (IntermediatePeople’sProcuratorateofDongguanCityGuangdongProvince,Dongguan523129China)Abstract:Thejudicilapoliceofpeople’sprocuratorateisessentialassisentialassistantofprocuratorinfuIfmillgpower.Itsessencedefinitionhassuchaffects:judicialandadministrative,assistantanddependent,armedandmandatory.Asarestdtof imperfectionoflegislationandlagofresearch。thefunctionshavetrendofrestriction.Therecentreformofjudieila policeprovidesbeneficialexperience.Innewlegislationandrevise,ensuringtheprocuratorfulfillingpoweristhecore problem.Thenthepowershouldberegulatedandauthorizedmorepower,whichisimportanttoimproveefficiency、 justieeandpromotingthedevelopmentofprocuratorate. Keywoods:judicilapolice;functions;essence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在检察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欠缺立法依据及理论支撑,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的职能划分模糊,实践中出现检警不分、以检代警或以警代检的现象,司法警察工作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理论上有必要摆正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廓清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的职能划分,明确司法警察职能探索改革的方向,更好地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一、司法警察性质与职权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法律层面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这是人民检察院设置司法警察的法律根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该法明确了司法警察在性质上属于人民警察,但对司法警察的职权未作具体规定,只作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的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对司法警察的具体职权作出明确规定。 2.司法解释层面 由于法律对司法警察职权规定的缺失,为了发挥各级司法警察在保障检察官履行职责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司法警察的 收稿日期:2008-01—04 基金项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06—2007年度省级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司法警察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问题研究》部分成果。课题组负责人:黄文艾,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张和林、曾种、刘天响、赵俊甫、陈巧生、林广文 作者简介:刘天响.广东河源人,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182?-——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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