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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0条(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精选多篇)第一篇:解读社会保险合同法第40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处理方式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

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协议书: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无须的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教育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

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规则。即:因绝不能归

责于合同任一方的绝不会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侵害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

者解聘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以下书面通知。却未提前作出书

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两周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

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之上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

人单位就还应按劳动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政策补

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弊端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

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技工按要求完成解除合同中约定的任

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刻意不得故意提高定

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如期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倚靠应负举证责任,且应以

劳动合同行业标准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难以证明的,则构成违法犯罪解除劳动合同,应抵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最高法院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类似情况。

不能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第

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

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考虑注意第40条的使用条件。在不

满足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倡无过失性辞退,则属于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主体资格知情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出处:沈阳市天溢律师事务所石绍良

第二篇: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

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中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条例的医疗期满随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教育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重大事件变化,致使解除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信息内容

修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医疗期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用工制度建设改革需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工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病工作停止休

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能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自述参予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月三个月

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在工作中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

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具体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者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下述合计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十六个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内用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医疗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患有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和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但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雇主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科研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法制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保健期内不得亦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第十条治疗的疾病,

医疗期满,应当由进行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动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成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

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世界经济的经

济补助。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

布的本地区上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

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

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

的平均工资。

第四篇:劳动合同法解读40

劳动专利法解读四十: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支付本人或者额外劳动者劳动

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可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落实,经雇主与劳动者协商,未能签订协议就变更劳动合

同全部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罪过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

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究其原因。艰难前者可

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资本

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引发工作条件添加的改变而导致使

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

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无须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

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

外支付农民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农民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

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动而解除劳动合同,核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身负重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

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里的医疗期,是农民工指劳

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医护期内进行治疗和午休,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

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采取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不能胜任

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挑选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

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

支付劳动者汇款一个月工资后才,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

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焦虑预备。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相关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

意故意大大提高定额标准,而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没有具备从

事某项教育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

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

胜任的其他工作能够岗位上,这是正职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

应岗位的职责。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教育工作,说明劳动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

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

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

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胜任解除劳动报酬。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加之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动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

本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的体现。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

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

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

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修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至达成

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

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只有解除在职

人员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非过失性原因而

解除合同的还应当劳动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篇:关于合同法39条和40条的理解

关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的理解,联系与区别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

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留心条款,按照对方的

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被害人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所订磋商的条款。

对于39条的规定,可以从如下表所示几个点来理解:

首先是关于格式条款“是由努瓦雷塔一方为了反复取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另行

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

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充其量是为了说明“预

先制订”的目的。从经济上看,格式条款能够反复使用有助于降低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

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健康发展

的要求。

其次是.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商议”的问题。格式条款的内

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耐用性不具稳定性

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

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另一方面,格式条

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收

购方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

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第三点是关于合同制定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的问题。对于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义务。制定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此类条款的存在,这可以包括

从文件的外形,提示注意的方法,提示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深度解释。另一方面,提示应当采取单独提示的方式,也就是详述某一牵涉

到条款的存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无误地注意到该当事者条款的存在。还有,在此种相对方对该类条文提出疑问时,制定方有义务进行义务

解释和说明。解释应当客观,准确,不能误导对方。否则,这些条款

也不能产生效力。同时当相对方对于其他非免责条款提出疑问时,本

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方也有义务或进行合理的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

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

对方主要包括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

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明订于格式条款。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订立服务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十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初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但是,格式

条款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

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

(一)、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问题

从表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歧见,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

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更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请对方型式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音频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回避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对《合

同法》的规定必须准确理解,将合同条款格式的免责条款提请注意,

是因格式条款完全是一方制定的,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

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

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给与编解码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缺乏情况是不够一样的,因此是不矛盾的。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重制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

都是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因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

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免除责任与第四十条中所免除的

责任在程度和质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条免除或限制的是即非提供

格式条款一方或非根本性的责任,或者说是虽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

责任,不能但绝不因此而造成对方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则严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责任的同时,还要加重他们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三者不是选择或递进隔阂,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只有当三者兼

备时,免责格式条款才绝对无效。要正确区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

应当结合合同的前后内容,长短分析所免责任的轻重和后果。虽然这

样的协议书有时不易明确区分,但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请了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从而有力充分保护对方的合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解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 的平均工资。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 吴丁亚律师提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

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说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如用人单位在合同终止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学界也一直对劳动合同终止与

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并列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显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并列说。考虑到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并列说的做法:第一,阶段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 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 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的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比较多,而劳动法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显然过于简单。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 一、劳动合同期满 这主要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但也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该如何处理?对此,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手册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手册。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本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以致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手册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须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手册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手册》第二条的手册:“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假如劳动者由于身体安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假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案例1:王某于20XX年7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XX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20XX年6月底,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王某,因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联络,经屡次交涉均未果。于是,王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自己虽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尽快恢复安康,早日上班,但现在实在不能正常上班。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业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因而企业的这种做法违背劳动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自己的恳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案例 篇一: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续订环节劳动争议实务解析 劳动合同续订是指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就继续雇佣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就继续建立劳动关系而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续订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实践中劳动合同续订环节往往容易发生纠纷,本文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劳动争议案例,对劳动合同续订环节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理劳动合同续订环节劳动争议提供一些参考。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小王20XX年1月5日入职某公司,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一份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XX年1 月5日至20XX年1月4日。小王在20XX年元旦休假后在4

号回到公司上班,公司却给了小王一份通知,通知上写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经慎重考虑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中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是否需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 答案是肯定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20XX年1月1日前后,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案例:张某20XX年12月1日加入深圳某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公司与张某每年均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XX年12月1日--20XX年11月30日,20XX年12月1日--20XX年11月30日,张某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XX年11月30日,公司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告知张某公司将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4000元,张某认为自己是20XX年12月1日入职的,公司应当支付35000元(7000元×5),

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篇一: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32)中图分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64—0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经过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后,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先进行培训或调岗,即用人单位负有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只有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照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培训或调岗。 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从法律规定看,先进行培训或调岗,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调岗的涵义非常好理解,即用人单位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员工安排其他岗位,此岗位能够符合该员工现有的能力和技能,如果该员工在新的岗位上通过考核可以胜任工作,则继续在此岗位工作即可。 但对于培训来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只是规定

了需要先进行培训这样一个原则。而培训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培训的时间、次数是否有限制,培训的内容等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层面。 篇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研究及其适用性的探讨——之兼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条款中的运用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尤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了更为细化的限制,在提高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立法上愈加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一部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就能实施的很好。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总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对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利于构建一种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其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能不能解决以上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性进行详细的探讨和说明,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解读,以期寻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无过失性辞退情势变更

劳动法第四十条第2点解释

2、非过错性 (1)概要 即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限制。 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2)适用类型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注意以上每个条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履行预告程序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这一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员工的工作内容,特定行业的,还需要明确工作量。如果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工作量的,只能参照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来确定,一般来讲,应参照平均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不能参照最高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因此,提供本单位平均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就成了劳动者被证明能不能胜任工作的重要证据。 2、经培训或者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个程序:必须先培训,或者调岗,如还不能满足新的岗位要求,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被证明还不能胜任工作,必须要能证明。为防止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举证不能的风险,企业需在劳动合同中或在岗位说明书中确定员工的工作量,如果因此而培训员工的,还需要保存相应的培训资料。

劳动合同法练习题

劳动合同法练习题 一,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于_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主席令65 号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_50_万元。第五十七条 4、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_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_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 7、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_最低标准_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 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五条 8、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_。其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二十八条 9、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_责令改正_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三条 10、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_连带赔偿责任_。第九^一条 二、判断题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2、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X)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3、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X)劳动法第25条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工作范文]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围绕着经济补偿各种观点激烈交锋。最后劳动合同法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对经济补偿作了明确规定。 一、经济补偿的性质

各方面对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国家承担的少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多一点。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经研究,比较认同对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一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制度,劳动者付出劳动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基本能体现劳动者的贡献。 另外,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及解读[工作范文]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及解读 一、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解读 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

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甲自XX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

直工作到XX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XX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

合同法第83条

合同法第83条 篇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相关法规: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七章法律责任 法条内容: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

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时候,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试用期的最长时限、约定次数及其他有关规定,否则该试用期的约定就是违法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包括: (一)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不同期限、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就是违法的。举一个例子,某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这样一个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就是违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 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这里要指出的是,法律只对试用期的最长时限有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只要等于或者短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都是合法有效的。 (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了超过一次的试用期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40条

劳动合同法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厂地迁移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

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有: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40条规定

劳动法40条规定(一)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

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精选多篇) 第一篇: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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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围绕着经济补偿问题各种观点激烈交锋。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本法对经济补偿做了明确规定。 一、经济补偿的性质 各方面对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

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国家承担的少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多一点。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研究,我们比较认同对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 另外,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避免支付经济补偿,就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满足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增加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实践中,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终止时,再结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起到遏制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按照企业实际需求,签订劳动合同。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一)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精选多篇) 第一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读及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 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案例1:王某于2014年7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 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 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2014 年6月底,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王某,因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劳动合同法第40条(完整版)

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 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为

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 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 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 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第40条的使用条件。在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无过失性辞退,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出处: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石绍良 第二篇:

劳动合同法之试用期

《职场与法律》选修课论文 题目:劳动合同法之试用期 姓名: 学院: 系: 专业: 年级: 学号: 指导教师: 2011年 4 月 30 日

劳动合同法之试用期 试用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对于劳动合同的双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有些用人单位将试用人员视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工资,甚至不给工资。另外,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试用期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严重。如何减少这种事件的发生,除了国家要加强执法力度,更主要的是普及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加强维法意识。 一、试用期的含义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试用期内,如果发现职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身体条件、受教育程度、实际工作能力等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保证职工队伍的素质。 二、试用期的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分析: 2010年3月,于某应聘至某电器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 1500元/月。10月份,于某无意中了解到,劳动合同期限不足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于某认为自己的合同期限只有2年,但试用期却6个月,且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比转正后少700元,仅因为试用期过长就少收入2800元。于是,他向公司领导提出补发超出2个月试用期限工资2800元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他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于某的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于某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依法不得超过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 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于某要求公司以其转正后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即4个月,向自己支付赔偿金28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试用期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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