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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2010年11月15日 17时04分 28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外来员工”
 “养老保险”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相关规定,我市制订了《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企业平稳过渡。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外来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机关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聘的外来员工。

外来员工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在本市从事管理、生产、经营等活动,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外来员工共同缴纳。

第四条 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为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12%,2012年7月起为14%,外来员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外来员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可以参照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基数规定,为本单位外来员工中管理和技术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外来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8%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外来员工按本办法参保后跨统筹范围流动就业或回户籍所在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70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来员工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仍在本市,且1999年7月后的实际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或15年以上的,
凭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可办理退休手续,按《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下同)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自退休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直至死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个人身份以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逐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不继续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个人,或发给缴费凭证并终止与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退休时户籍关系已迁入本市或在本市常住的,退休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户籍关系不在本市或不在本市常住的,退休后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常住地址和联系方法。

第八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外来员工,其用于计算退休待遇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计算。

按《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42号,下同)参保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应与本市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折算为相应的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应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累计计算;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7月起统一调整为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全部储存额应与按本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外来员工按本办法参保中断缴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重复缴费的,以缴费工资基数高的一项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按《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所形成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转移及待遇支付等业务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参保登记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相应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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