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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一、产品缺陷概述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我国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首先是采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
中国国家标准《质量管理体系一基础和术语》(GB/T19000-2000)规定:“缺陷是指未满足与预期或规定用途有关的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要求或期望。”前者的缺陷定义涉及不合理危险与技术性标准,后者涉及未满足一般的预期或期望。
国外产品责任法对缺陷的定义无论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界定,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认为存在“不合理危险”是产品缺陷的本质,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从上述定义的本质看,两个定义基本是一致的,将消费者合理的期待与产品的安全性结合起来考虑,虽然在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
(二)产品缺陷的类型
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通例,产品缺陷往往依据其产生原因的不同而划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指示和警告缺陷三类。
(1)制造缺陷。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于原材料的瑕疵或是人为的失误,包括在生产环节中因工艺操作、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性。消费者依据产品的规范与用途加以判断。制造缺陷有两种判定方法:消费者期待法则,
(2)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设计缺陷一般可分为两类:疏忽设计错误和有意识的设计错误。产品的设计缺陷可分为三个方面:结构瑕疵、缺乏安全装置和对意外使用的适应性。这常常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风险一效益分析法是认定产品设计缺陷最常用的方法。
(3)警示缺陷。这里的警示可分为指示和警告。指示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表述。通过指示,使用者获得必要的相关知识,避免不当使用产品造成的伤害,指示体现了对使用者知情权的保护。警告是要求生产者告知使用者产品存在的危险,使使用者对产品的危险有明确的了解,这样使用者就可以自主地选择是接受该产品承受这一危险,还是放弃该产品避免这一危险,警告体现了对使用者选择权的保护。生产者必须根据产品的不同性质,以适当的方式提供指示和警告两种信息给使用者。生产者未以适当方式向使用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导致产品发生危险的,即警示缺陷。警示缺陷是指由于产品提供者

对产品的危险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对使用者造成的不合理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赋予了生产者警示义务。设计缺陷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即生产者有义务在为产品设计时尽合理注意,以防止可预见的、不合理的危险和可预见的超出通常使用用途所造成的危险。如果生产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采用设计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生产者就必须承担过失责任。
(三)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重要性及意义
产品责任法是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制度,它主要解决生产者、销售者“因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的赔偿责任问题,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它的含义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主要闸门。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
罗科斯·庞德说,“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其目的在于达成公平正义。”
近几年,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及与其配套的产品召回规定的颁布,增强了对产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但缺陷产品却屡屡给消费者带来严重问题,摆在面前的事实不得不让我们重新思考,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产品责任中的过失责任原则也不能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需要,呈现出明显的法律滞后现象,有着较大的局限性。首先,现代科学技术的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渐复杂,虽然科学技术的进步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其丰富和功能完备的商品,消费者能享受到前所未有的物质生活,但这些技术含量高、能复杂的商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潜在的严重威胁。如航空器、汽车和化工产品,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巨大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无论对消费者个人而言,还是对社会而言都将是灾难性的。其次,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一方面消费者缺乏必要的知识以了解、减少和防止现代商品可能带来的危险,另一方面由于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拥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一旦发生诉讼,消费者也很难与生产者对抗。再者,过失责任原则对受害方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要求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而在商品生产日益专门化和技术化的今天,要求普通的消费者去证明这一点近乎不可能。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严格责任制度理运被提出。
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方式逐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种产品要经历生产、运输、仓储、批发、零售

等许多环节才能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把产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有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间,实际上大大限制了那些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主要根据产品缺陷的定义木身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先要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则无缺陷,不符合则有缺陷。但如何衡量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没有标准,主要由法官白由裁量对于这一认定标准,我国立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有极度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必将加剧缺陷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混乱,但目前尚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
二、我国产品缺陷法律界定及其评析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
根据上文分析.生产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而应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为衡量产品有无缺陷的惟一考虑因素,而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如何认定,没有确定应该采用的标准。在实践中,一个产品究竟有无缺陷没有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受到缺陷产品侵害时,既不知道应搜集、保存哪些必要的证据,在法庭上又不知道白己该承担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以致于造成纠纷解决的不必要的拖延更严重的问题是由于没有产品缺陷的明确的认定标准,产品是否有缺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据是否充分,完全依靠法官的白由裁量来决定。而现阶段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卜,致使人致相同的事实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做出的裁判差别很人。这对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非常不利。?
对于缺陷的概念,《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明确为“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可见其有个共同之处,即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否则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比较而言,欧美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加重了企业的产品责任和风

险。 
目前国内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中,我国除《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尚未建立一套对缺陷产品的有效防范和处理机制,因而使行政执法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十分被动,存在着诸多矛盾或空白,在经济生活中带来消极后果:?
(一)对产品缺陷的定义界定不清
产品缺陷定义,主要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为产品缺陷主要指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我国产品缺陷定义不合理,表现在两个方面:(1)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也认为有缺陷,这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利;(2) 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样却认为产品没有缺陷,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有人认为规定双重标准在操作上颇为方便。但实际上此双重标准的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却很多。
(二)缺乏明确的产品缺陷的分类和具体的认定标准
产品缺陷定义不科学。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明确的分类。我们可以认为法律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法定标准。另外,由于“不合理危险”只是一个笼统的定性,需要有具体标准对其加以认定。而我国目前在法律上没有对产品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加以规定,在学理上主要是采用消费者期望标准,但对其也没有深入的探讨。由于该标准对于设计和警示缺陷认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而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依据而做法不一,造成许多负面影响。
主要是从产品的生产标准出发,不合乎标准就有缺陷,合乎标准就无缺陷,这样规定有不妥之处因为生产标准的制定,不仅考虑到产品的安全,而且要考虑到产品的功能、性能、品质等,由于考虑的因素太多,对每个要素可能都不能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因此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因无法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无汇;追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而且,在生产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更人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是当前中国社会一个不争的事实,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行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定的。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缺乏生产者、销售者售后警示义

务的规定
所谓售后警示义务,就是指生产者对产品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告和指示的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1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都规定了售前警示义务。然而我国却对售后警示义务缺乏立法规定,更不用说售义务的进一步手段:产品召回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个立法缺陷。
(四)单行法的表述不一致引起混乱:《民法通则》用了“合格产品”的概念,《产品质量法》既使用“不合格产品”概念,又有“缺陷产品”概念,还使用了“瑕疵”的概念,《合同法》中也提及产品质量瑕疵。这些类似的概念有相同点,但由于立足点不同,就会存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这种表述不统一的情况下,经排列组合就会存在某种可能性,即出现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缺陷比较借鉴外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规?
1、美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在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把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尽管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定义时所作的解释不尽一致,多数法院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为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标准,而另一些法院则仅依据“缺陷状态”或“不合理危险”作为标准。但显然该条强调的重点是产品具有的“不合理危险”。
在美国,符合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并不被认为可以当然的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因为具体政府标准目标可能被设置得高于或者低于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标准。当政府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民事责任标准。因此,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只进行形式认证,产品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一旦出现问题、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
2、欧共体法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六条规定:(1)“考虑到所有下列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2)不得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具有缺陷。”
3、日本法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很显然,这种缺陷标准,是依据消费者所期待的安全作为判断要素的。通常应当考虑:(1)制造物的特性;(2)通常可以预见的使用形态;(3)被置于流通的时期;(4)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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