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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探讨

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探讨
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探讨

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

探讨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内容提要】权力运行过程中总会受到一定的干扰,因此权力设置应当配备一定的保障机制,使得权力享有者有足够的能力排除不当之干预。宪法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地位,但由于缺乏足够的运行保障机制,使得检察权运行受制于众多因素,导致检察监督未取预期的效果。因此在深化检察体制改革时,必须正确认识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检察权的定位为基础,完善检察权运作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检察权保障机制经费保障

一、检察权的定位

检察权的定位,就是要解决检察权的权属属性,也就是说要明确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出现多种不同的学说。

(一)司法权说。该学说认为为检察权是司法权。该学说的依据在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接近度”,检察官近似于法官,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的重要功能。最明显的例证在于检察官享有不起诉决定权,该权力实质上为一种终局性裁判权,具有司法终结之效力。

(二)行政权说。该学说以三权分立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检察权属行政权已成为通例,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当属行政权。支持其学说的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关系,上级检察官有指挥命令下级

检察官之权力,下级有必须服从的义务;二是检察机关有公诉职能。公诉职能之实质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追诉权,具有主动性,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符;三是检察机关享受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权属行政权已毫无争议。

(三)“双重属性”权说。该学说从我国检察权的职能范围考察,认为检察权包含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这些权力中即有司法权也有行政权,因此检察权不可能仅仅是司法权或者行政权,具有双重属性,《日本检察讲义》这样表述:“检察权一方面因其有执行法律的机能,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权直接关联,从而又具有与审判权同样的司法性质……由于检察官和检察厅是兼有行政和司法两重性质的机关,所以在组织和机能上也是具有行政、司法两方面的特征。”所以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

(四)法律监督权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因此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

(五)检察权说。该学说认为我国的权力模式采取的是立法权下设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对应的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下设“一俯两院”,并未采取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设置模式。因此实质上我国实行的是四权构架,有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无司法权一说,那么从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出发,肯定检察权之构想,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地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应为司法权。从权力构建模式来看,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除此之外无别的权力种类。因此检察权必然归属于其中的一种,而不是复合性权力,复合性权力定位说最终不能明确检察权的属性,将会导致检察权运行中如何遵循其运行规则的问题上无所适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此与法院的宪法规定相同,表明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上是独立的,其独立地位与法院相等;法律监督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监督职能和监督活动更具有明显的的“法制守护”的性质;检察机关享有不起诉决定等权力,此具有裁断性、终局性、法律适用性等司法特征。因此检察权应为司法权。从检察权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强调检察权的司法性并由此而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应当说是世界范围的普遍的趋势,有利于强调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

二、检察权运作的保障机制阐述

检察权为司法权,因此其运行必然遵守司法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性。司法权的终局裁判性特点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独立作出裁决,以确保司法公正之实现。笔者认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运作保障机制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为确保检察权独立行使,必须围绕保障独立行使检察权建立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这种机制除以法律形式规定检察机关独立依据事实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之职责外,还必须建立避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检察权行使的辅助保障机制。这种辅助保障机制应该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地位保障,依法独立作出决策;二是权力在运行中要花费一定数量的财物,甚

至占用一定数量的资源,为避免司法机关耗费精力解决自身的运行经费也防止自筹经费中的腐败,司法机关所要花费的必然的财物应当有一定的制度保障,且这种制度保障又不会使司法机关因为是否能取得合理的经费而放弃独立地位,即经费保障;三是检察权必须由人具体负责行使,行使权力时必须不受到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干预,对不正当之干预,其因为有充分的身份保障使得足够的勇气加以拒绝,即人事保障。

三、检察权运作保障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检察监督缺乏刚性,导致检察监督缺乏实效。《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的种类,但均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处罚权,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完全依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自觉自愿,使检察监督权变得软弱无力。司法实践中,时常有被监督机关漠视或无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的情况发生,但检察机关却无可奈何。“大公安、小法院、中间夹着检察院”,成为检察机关尴尬地位的真实写照。

(二)检察机关地方化。目前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检察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工具。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地方化主要体现为经费保障地方化、人事管理地方化和管理地方化。

经费保障地方化,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经费及工资福利仰仗地方财政供给,检察机关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对检察监督的工作的重视程度。可想而

知,在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必然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检察院施加影响,甚至直接下达命令,而检察院也不得不屈从于地方的权势,作出有利于地方之举。

人事任免地方化,地方人大享有检察长及检察官法律职务的任免权,党委享受人事任免权、调动权,加之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院的官制被过分公务员化,检察官被视为一般行政人员,历来都按行政级别分为科级、处级、厅级等,其提拔、任用过分依赖地方党委。实际情况下,地方党委通过人事权干预检察机关业务的行为大量存在。

管理地方化,检察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检察业务受党委政法委指导和协调。这种管理体制使得地方党委和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检察机关纳入到自己的管理之下。在一些行政官员的眼中,检察机关不过是其下属的一个二层机构,而且是不甚重要的部门。

检察机关这种地方化,实际上使基层检察机关成为地方的政府的“附庸”,成为听命、服从于地方党委的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权的行使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地方党委运用人事任免权、调动权,人大会运用法律职务的任免权,政府运用财权干预检察机关具体业务,实现地方利益,而检察机关又不得不服从。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如果脱离特定政权(党委、人大与政府)往往‘举步维艰’,甚至‘寸步难行’。要获得资源及其他支持,就性质在独立性方面作出某种让度。”地方党政对检察机关赖以运作的全部资源的统管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最主要的障碍。

(三)检察体制行政化。

检察体制行政化包括检察院行政化和检察官管理的行政化。检察院行政化是指检察机关在国家中的地位被行政“格式化”,我国检察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级别。检察院的官制被过分地公务员化,从检察长、副检察长、处长、科长到普通检察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行政级别甚至成为检察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标志。检察体制行政化导致了检察权的弱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建秋指出“正是套用行政机关职务层次,使得检察官职务序列演变为行政职级序列,检察官职务的司法属性日益淡化。”

(四)检察官的法律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分别规定了对检察官的身份和经济保障制度,但由于规定不健全,保障制度并没有得以良好地执行。如《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从程序和制度上制约了从外部对检察长的随意免职,加强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长免职的领导监督,保障了上级检察长的领导地位,但是对其他检察官则没有上述免职的程序规定。又如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惩戒和辞退制度,因为法定条件过于宽泛,又未规定专门的惩戒和辞退程序,实际上在实践中可以很随易地就可解除检察官的职务。《检察官法》第39条规定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检察官法实施近七年来,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上国家并没有特殊的规

定,仍是套用国家公务员的制度和标准。即便是这种低薪制度,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也不能得到全额的保障。检察官并非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也同大众一样有着生活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当低薪难以保证其社会地位和必要的生活开支时,就难以避免物欲的膨胀,以职权换取经济利益,导致司法腐败,使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罩上了一层沾满污垢的面纱。

四、完善我国检察权运作保障机制建设

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权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检察权的实效,也与检察权运行之客观规律严重冲突,那么在现有的基础上,我们应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建设,确保检察权在实际运行中能够发挥好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不断加强检察监督刚性的基础上,以独立行事检察权为基础,改革现行的检察保障机制。

(一)增加检察监督刚性的立法设置。

笔者认为权力设置应当遵循受制约与受保障之原则,无制约之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无保障之权力必然空洞。检察监督权作为保证法律得以公正实施的保障权之一,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当前执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有必要强化检察监督的实效,强化检察监督的刚性。检察监督作为监督执法者公正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最高层次、最重要的监督,同时也是难度最大的监督,缺乏刚性的检察监督权难以对执法者产生有效的约束。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遵循权力设置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罚权。但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权刚性不应当表现为实际的处罚权,原因在于检察监督实质上为一种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应当通过被监督者自身内部的或者其管理部门的手段产生实效,以防止外部监督的不当干扰被监督者之权力运作。那么检察监督权的刚性应当体现为程序启动权,检察监督必然导致被监督者自身内部或者管理部门某种程序的启动,当这种程序启动受到忽视时,检察机关享受建议处罚权。如有学者认为立法可以如此体现检察监督权的刚性:1、刚性建议权。对于有违法违纪现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被建议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作出答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整改和答复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法纪处理;2、弹劾权。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通过立案查处,启动司法弹劾。对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经建议拒不改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启动纪律弹劾,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调查程序,作出结论。对工作不称职,长期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领导干部,法律监督机关可向任命机关启动罢免弹劾,有关部门应对是否罢免作出结论。3、司法审查启动权。对行政机关的规章、规定有悖于法制精神或非法设定义务的,检察机关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力。4、纠问权。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决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违法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向作出结论的机关质询,让其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对结论的解释认为不合理的,可启动司法审查权和抗诉权。

(二)改革经费保障机制

经费体制改革重要在于立足于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切断检察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关系,避免检察机关地方化,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体制应当以中央统筹的形式实现,建立全国检察机关经费统筹制度,检察机关的物资配

备、办案经费及薪金待遇应当由中央单独列入国家的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省级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对检察经费进行预算后,报中央财政,中央财政统筹后,以省级院为单位下拨检察经费,省级院逐级下拨,并监督管理,从而使各级检察机关真正吃上“皇粮”。

(三)改革人事管理机制。

人事管理方面,重点发挥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作用,将现行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改为上级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自行垂直管理的模式。也就是说主要人事管理上要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充分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主要做法为:一是取消检察官的行政级别,不再套用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方式。检察官的级别以《检察官法》确立,全面落实检察官等级制,检察官以检察官等级为基础获取薪酬;二是改革检察官职务任免权。首先基层院的检察长统一由上级院提名,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次取消地方人大对检察员的任免权,检察官的晋级、提拔、奖惩、辞退,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上级院审查、考核、批准;再次落实检察官职业身份保障。《检察官法》第9条第(三)项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即除法律规定外,不承担民事、刑事和其他责任。检察官非由法定事由或本人自愿,并经本院检察长建议,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批准,不得被免职,不得调离检察岗位。检察官统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招录,非经此程序不得成为检察官,基层检察院副职由基层检察长提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内设科室负责人由基层检察长任免。

(四)改革领导体制

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应当改革为体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模式,实行垂直领导。在我国,坚持党的领导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也不例外。那么在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下,如下体现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有对应一级的党组织,因此在垂直领导模式下,党的领导可以体现为上级检察机关党组织对下级检察机关党组织的领导,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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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3期(总第63期)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 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宪政基础;法律监督机关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5)0320083211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备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及其依据略抒浅见,以求法学界同仁对此能够形成更多的共识。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 纵观学者们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检察权“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司法权说”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种,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权与检察权构成;“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直接引申出来的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本文赞同这两种学说,并将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而“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则是在司法改革研讨中部分学者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作出的新的解析,其中尤以“行政权说”影响为大。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评价,涉及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定位,而且关系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确定。因而,对“行政权说”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就成为在正面阐述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前,必须首先回答且不容回避的重要论题。 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二是基于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特征之比较。 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结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 收稿日期:2005-02-21 作者简介: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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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 js1103129 工商管理1班施佳伶 [摘要]内部治理是通过设计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恰当地组织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相关的审计委员会,使其形成互相配合、协调制衡,以保证企业经营者经营管理指挥协调顺利的公司治理形式。它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的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但由于公司外部治理的衰微导致我国内部治理的“形式化”相当严重。本文仅从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出发,剖析监督机制的一般原理和一般内容,旨在探讨我国监督机制实施的主要途径,以期有所裨益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理论。 [关键字]内部治理;监督机制;原理内容;实施途径 正文: 目前我国企业已步入公司治理改革新阶段。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实现企业在微观层次的“入世”,已经成为政府、企业界及理论界所面临的共同课题。而公司内部治理也是大家讨论的普遍话题。而公司治理内部的监督机制值得引起大家的认识与思考。 所谓监督机制是指公司的利害相关者针对公司经营者的经营结果、行为或决策所进行的一系列客观而及时的审核、监察与督导的行动。因而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内容包括所有者通过公司内部实施的监督,与通过市场和社会即在公司外部进行的监督两方面的内容,前者称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后者称公司外部监督机制。[1]但由于公司外部治理的衰微导致我国内部治理的“形式化”普遍存在,并最终致使公司外部治理与内部治理不能相互转化的。监督机制的弱化是个原因。这对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原理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所有者远离对公司经营者的控制。[2]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现代公司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一套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这种权力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建国初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曾经得到过尝试和行使。但是现行立法和执法中,检察院职权被局限在职务犯罪、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之中,没能完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国家职能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的情况下,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已经具备了主、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将促进我国政权体制的完善,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政权体制党的领导法治国家和谐社会 一、对一般法律监督权的本体认识 1、一般法律监督权的释义 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这显然是一项宽泛的职权范围,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在于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几个方面,涉及司法领域或者诉讼过程的监督。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法律监督权也包括对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严重违法的情况发生,对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特别是在贯彻新制定的法律过程中,这项监督权尤显重要。 人大常委会、行政监察机构以及党的组织现在也进行的监督法律实施活动,致使这些监督活动是从属于各种权力下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其权力的行使服务的,不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监督权的特点。因而一直以来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违法措施的使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权限几乎被限制在刑事犯罪领域,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就是要把对政府行为、企业和公民实施的正常监督权进行充实、规范,统一由人民检察机关行使,达到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 2、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存废历程 我国在建国初模仿苏联规定设立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并逐渐对其进行了中国化。《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主席批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这就是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最初规定,模仿了苏联关于一般监督权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在"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范围内。这已经与苏联的规定很不相同,取消了监督的最高性,突出了法律监督性质,是结合中国国情的结果。 对于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建国之初我们检察机关以及党政领导有比较清醒的认识。认为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需要经过摸索过程,起初只能从刑民事件做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的一般监督制度,在目前只能重点地摸索经验和试行,待取得经验,逐步实行。 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各级人民检察署在各项运动和中心工作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有关的违法情况,加以分析,提出意见,供党政领导机关决定方针、端正政策、消除违法的现象的参考,这在实际上就是发挥了一般监督的作用。一般监督工作涉及国家的法律、法令等重大问题,采取有重点地慎重进行的方针,摸索经验。人民检察院党组在一般监督中发现有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的时候,应查明情况,提出意见,请求党委处理;经党委决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出抗议的时候,再提出抗议。《1956-1957

检察室日常运作机制

海南创新检察体机制设乡镇检察室成效显著 2011-05-05 新华网海南频道5月5日电(许玉民周青)2008年以来,海南省检察机关创新检察体制机制,探索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全力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保障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南省委、省政府的充分肯定。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推广了海南设置乡镇检察室的做法。目前,海南21个基层检察院共设立了36个派驻乡镇检察室,覆盖全省158个乡镇、59个农场、13636个自然村,为555万农村群众提供及时便捷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 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更好地将法律监督延伸到海南广大农村 2008年初,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范围内组织的检察机关服务海南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专题调研发现,由于检察机关缺乏类似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一样在农村基层的"阵地"机构,相关信息不畅通,各项检察工作无法在农村及时、深入、持久地进行。为应对农民群众的新需求、新期待和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提出了"基层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延伸到广大农村,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工作思路,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南省委、省政府的充分肯定,以及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 为确保乡镇检察室设置工作顺利推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以检察长马勇霞为组长的乡镇检察室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基层检察工作处,就设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多方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千方百计解决派驻乡镇检察室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经费保障等问题。在设置上坚持"服务三农、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稳妥慎重"的原则,认真谋划,科学布局,成熟一个,设置一个,巩固一个。在距离市区(县城)较远、人口较多、治安问题突出、信访总量较大或开发项目较多的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巡回管辖周边若干乡镇、农场。 为加强全省基层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辖区非驻点和辖区外乡镇及国营农(林)场群众的沟通与联系,畅通群众诉求渠道,不断探索完善法律监督的"触角"向广大农村延伸的有效途径。全省各基层检察院建立和完善了"定点+巡回"的工作模式,以派驻的乡镇检察室为定点,辐射周边各乡镇及国营农(林)场,在派驻乡镇检察室非驻点乡镇建立检察工作联络点(站),并在农村干部和群众中选聘检察信息联络员,建立覆盖农村、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点面结合的"乡镇检察室、检察工作点(站)、检察信息联络员"检察网络体系。形成定期接访、巡回调研、随时接访和检察信息联络员及时传递社情民意及维稳动态信息的工作运行模式,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更大空间。 海南各派驻乡镇检察室成立以来,深入辖区各乡镇农村, 采取法制宣传、专题调研、接受信访举报等形式,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一是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共深入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了解情况326次,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82次,为重大工程项目解决问题65件。二是为农村"两委"换届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各派驻乡镇检察室主动发挥检察职能,提前介入,采取全程监督,并对新当选的村干部进行警示教育。三是推动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各派驻乡镇检察室配合查办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补贴款项、国家优抚金等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04件,涉案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102人,其中乡镇干部36人、农村"两委"干部63人,挽回经济损失261.34万元。 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带动和促进海南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发展 海南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实现了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新的司法需求的有效对接,为检察工作注入

论检察权的属性

2015年自考宪法论文范文:论检察权的属性 重点推荐:宪法、宪法、宪法、宪法 一、对我国检察权属性争议的反思 (一)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 首先,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不能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配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 追求程序公正。而行政权追求实质性结果,效率优先。其次,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不具备行 政权的基本性质。如审查起诉权和批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客观中立性,需侦查机关提 出请求,检察官要在客观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居中判断。再次,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 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 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① (二)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 第一,部分检察权能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比如职务犯罪侦 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必然坚持"不告也理"的原则,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检察机 关提起公诉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打击犯罪、追求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胜诉的欲望高于维护法律实施的欲望,它更愿意胜诉,打击犯罪,只要能胜诉,法律遭到破坏它也能容忍,因此从心理学上来说它不具备司法权的性质。"②第二,检察权不具有效力终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都只是一种 请求权,仅能启动,最终的判决结果还需法院作出。第三,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缺乏司 法权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 导的关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要服从本院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 (三)双重属性说没有对检察机关给出明确性定位 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既属于行政权也属于司法权。首先要 肯定该观点对于检察权的特征作了客观描述。前文已经论及,我国检察权的不同权能分别 体现了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从逻辑学上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构成反对关系, 若检察权既属于行政权又属于司法权,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不严谨。因此, 双重属性说只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真正回答检察权的属 性问题。 (四)检察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第一,法律监督权说违背了权力制衡原理。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易于扩张性是权力的本质,任何权力不受约束都必然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将成为一种凌驾于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违背法治理念。

论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

论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 内容摘要:内部治理是通过设计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恰当地组 织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相关的审计委员会,使其形成互相配合、协调制衡,以保证企业经营者经营管理指挥协调顺利的公司治理形式,它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的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但由于公司外部治理的衰微导致我国内部治理的“形式化”相当严重。本文仅从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出发,剖析监督机制的一般原理和一般内容,旨在探讨我国监督机制实施的主要途径,以期有所裨益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理论。 关键词:公司内部治理,监督机制原理,内容实施,途径 所谓监督机制是指公司的利害相关者针对公司经营者的经营结果、行为或决策所进行的一系列客观而及时的审核、监察与督导的行动。因而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内容包括所有者通过公司内部实施的监督,与通过市场和社会即在公司外部进行的监督两方面的内容,前者称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后者称公司外部监督机制。[1]但由于公司外部治 理的衰微导致我国内部治理的“形式化”普遍存在,并最终致使公司外部治理与内部治理不能相互转化的。勿庸讳言,监督机制的弱化是个中原因之一。这对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欲在该领域作一些粗浅的尝试,以期有所裨益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理论。

一、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原理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所有者远离对公司经营者的控制。[2]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现代公司以法律的形式确立 了一套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这种权力的相互制衡实际上是权力的相互监督。公司内部权力的分立、监督与制衡原理主要应当包括: 首先,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作为财产的最终所有者的股东不能直接从事公司经营管理。股东远离公司的直接治理而又不能不关心公司经营绩效,作为出资者表达其意志的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的成立旨在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约束与监督,确保股东利益。 其次,股东会在保留重大方针政策决策权的同时,将其他决策权交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行使,这样公司治理权力出现第一次分工。[3]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巨大,对内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对外是公司的代表和权力象征。当董事会将公司具体经营业务和行政管理交其聘任的经理人员负责时,董事会作为经营者的权力出现了分离,公司权力出现了第二次分工。董事会为了保证其决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

2011年度全省检察理论课题、省委政法委重点调研课题 验收及参评成果(YY-3) 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 1任伟刚2殷维福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对宪法、法律统一、正确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权力。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检察监督的司法权力,其是否正确行使,与国家的威力和声望直接相关,与国家的稳定和安全直接相关,与人民的切身利益和保障直接相关,与社会的评定和和谐直接相关,因此,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绝对不容忽视。那么,检察机关该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做到下述五点。 一、加深认识明确方向 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力,首先必须明确方向,明确指导思想,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设置及良性运行提供了正确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根植于本土,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区别,中国的检察权利的独立行使,务必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去行使,而不是黑瞎子打立正——一手遮天。西方的“三权鼎力”、“多党轮流执政”根本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中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的国体、政体,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的法律行驶自身的检察权。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民主和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础和途径。其实,各国发展的经济、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等各不相同,在具体的实现形式上则会有自己的选择。就拿政体来说,西方国家也是五花八门、不尽相同,美国是总统、议会和法院“三权分立”,法国是总统制,英国和日本则是从封建时期的君主制过渡到君主立宪制,现在还保留了国王或天皇。在议会内部,也是党派对立,各为其主,表面上是政党之间权力制衡,背后却是财团之间的利益斗争,所谓的“民主”已经成为有钱人的政治游戏。中国决不走这样的发展道路,这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不符合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确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确立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了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前 1单位: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职务:办公室主任 2单位: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科员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最近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大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有悖法理,妨害了司法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不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会损害法院的独审权,而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法院或法官不得拒绝监督,那么,谁是谁非﹖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定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需要修改、完善或予以废除,本文在此仅作简陋思考。 一、我国检察权的来源及定位思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是为代表国王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检诉犯罪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国在12世纪末有了“国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国王

在各地提起民事诉讼。到16世纪,法国才 明文规定检察官制度,并规定了上下级的权属关系。英国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 律师。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后又设副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检察官是从代理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继而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负责侦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走上历史舞台的。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符合近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国家追诉的客观需要,符合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的要求。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 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带有强烈地国家主动追究的特性,具有的行政机关特点。 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也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以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在权力配置上,法律也都根据公诉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各种特定的职能,主要围绕对

上市公司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上市公司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公司内部管理,实现公司治理目标,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依据深圳证监局制定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等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内部控制制度是公司为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各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方法与控制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经营的合法合规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防范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三)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保证公司信息的可靠、完整、及时。 (五)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 第四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原则: (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二)合理性: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状况及公司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三)制衡性: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牵制、激励相容。 第三章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公司内部控制主要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等。 第一节环境控制 第六条环境控制包括授权控制和员工素质控制两个方面。 2

第七条授权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公司根据各个部门、岗位在组织中所承担的职责,本着“权责对等”的原则设置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考核目标。各业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三)为提高工作的效率,高一级管理人员可以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授权给其下级处理。公司对授权部门和人员应建立相应的评价及反馈机制,对授权实施过程中背离授权目标、原则和超出权限的行为应进行及时地制止,必要时可以调整授权或者终止授权,以减少工作的不良后果。 第八条员工素质控制主要指公司应建立科学的聘用、培训、薪酬、轮岗、晋升、休假、辞退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员工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稳定的工作心态,并具备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 (一)公司在素质控制上必须遵从“强化领导,注重机制建设,保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工作机制。 (二)为有效控制人力成本、提高人员配置率,须制定人员增补作业流程、内部招聘作业流程、外部招聘作业流程等。人员招聘途径包括内、外部招聘;人员招聘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录取。 (三)公司须制定系统的培训管理制度,鼓励员工持续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提倡员工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四)为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发展与提升的经营战略,公司须按照以岗定薪、以业绩与能力定薪的原则,兼顾市场竞争性与内部公平性,制定部门绩效与个人绩效挂钩的薪酬激励制度。 (五)公司须进一步深化机制改革,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积极推动员工职业生涯发展。 (六)公司须提倡管理人员选拔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创建科学有效的管理人员选聘制度。对于部分中级管理人员岗位可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竞聘上岗的方式。 (七)公司必须规范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及加班的管理,建立明确的制度,依法保障员工带薪休假的权利及非工作时间额外劳动应有的回报。 3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

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 【摘要】加强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已成为当前我国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2008年6月28日,财政部、审计署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标志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建设取得重大突破。本文从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了企业内部控制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的措施。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制度;外部监督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财务舞弊以及由此带来的损失空前严重,引起了相关部门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案件的数量逐渐上升,且金额越来越大,影响面也越来越广。从我国内地的琼民源、郑百文、大庆联谊、蜀红光、银广厦、科龙电器、银河科技、天津磁卡,以及2004年台湾的博达、讯碟、皇统这一连串科技股舞弊案,再到美国的安然(Enron)、施乐(Xerox)、世界通讯(WorldCom),波及美、亚的会计舞弊案件此起彼伏,接连不断。导致这些财务舞弊案件和审计失败案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企业对内部控制的认识不到位,缺乏严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以及执行不完善,和注册会计师不重视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是两个重要原因。 一、研究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会计理论界对内部控制的研究逐渐深化。1992 年9月,美国反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的赞助组织委员会(COSO)发布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的研究报告对内部控制的概念论述得最为全面。该研究报告认为,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包括5个相互联系的要素,即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传递和监督。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对内部控制理论的研究由来已久,但通过法律手段推进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制度,则属于由频繁发生的财务舞弊案件所带来的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制度创新。在内部控制评价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方面,美国一直走在世界前列。最初,美国独立审计的业务范围主要侧重于财务鉴证方面。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独立审计的范围开始扩展为包含内部控制评价在内的管理鉴证。而随着安然、施乐、世通等一系列会计案件的出现,美国对内部控制评价的重视程度则更为加强。美国国会于2002年7月25 日通过的《萨班斯法案》开启了一个新的会计审计与资本市场监管时代。该法案对公司的内部治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在国内,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1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提出原则要求,财政部随即连续制定、发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7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审计署、国资委、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从不同角度对加强企业内部控制进行了规范。2001年10月,我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探讨

检察权运作之保障机制 探讨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内容提要】权力运行过程中总会受到一定的干扰,因此权力设置应当配备一定的保障机制,使得权力享有者有足够的能力排除不当之干预。宪法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地位,但由于缺乏足够的运行保障机制,使得检察权运行受制于众多因素,导致检察监督未取预期的效果。因此在深化检察体制改革时,必须正确认识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检察权的定位为基础,完善检察权运作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检察权保障机制经费保障 一、检察权的定位 检察权的定位,就是要解决检察权的权属属性,也就是说要明确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出现多种不同的学说。 (一)司法权说。该学说认为为检察权是司法权。该学说的依据在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接近度”,检察官近似于法官,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的重要功能。最明显的例证在于检察官享有不起诉决定权,该权力实质上为一种终局性裁判权,具有司法终结之效力。 (二)行政权说。该学说以三权分立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检察权属行政权已成为通例,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当属行政权。支持其学说的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关系,上级检察官有指挥命令下级

检察官之权力,下级有必须服从的义务;二是检察机关有公诉职能。公诉职能之实质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追诉权,具有主动性,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符;三是检察机关享受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权属行政权已毫无争议。 (三)“双重属性”权说。该学说从我国检察权的职能范围考察,认为检察权包含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这些权力中即有司法权也有行政权,因此检察权不可能仅仅是司法权或者行政权,具有双重属性,《日本检察讲义》这样表述:“检察权一方面因其有执行法律的机能,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权直接关联,从而又具有与审判权同样的司法性质……由于检察官和检察厅是兼有行政和司法两重性质的机关,所以在组织和机能上也是具有行政、司法两方面的特征。”所以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 (四)法律监督权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因此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 (五)检察权说。该学说认为我国的权力模式采取的是立法权下设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对应的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下设“一俯两院”,并未采取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设置模式。因此实质上我国实行的是四权构架,有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无司法权一说,那么从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出发,肯定检察权之构想,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地位具有实际意义。

检察权合理配置(20210125074242)

检察权合理配置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检察权的内涵 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 “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 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 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

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 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外延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 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 3、依法行使批捕的司法审查权。 4、诉讼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诉讼监督包括刑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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