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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2016)

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2016),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2016)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的区别点之一是在股权转让方面,注重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外,要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公司法》第138条);偏重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了允许股东自由转让的态度(《公司法》第138条)。有学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天平另一边的砝码(人合性)已经去掉,限制股东自由转让股份便没有任何道理了。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推论必须有两个前提作为支持:第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人合性;第二,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然而这两点都是有争议的[2]46。

这里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的“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态度相对应,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可以认定《公司法》采取了“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规则呢?如果从《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第142条)、以及转让场所的限制(第139条)、转让对象方面的限制(第143条)来看,对上述结论似乎并不会有太多争议。但是,如果仅从一般股东要实施的普通的对外转让股权行为出发,在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股东的对外转让行为呢?或许,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似乎不能被完全否定,但如果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结构以及立法目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等问题加以考虑,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一、关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体系的两个假设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一种比较容易被人接受的观点是要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对于前者,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可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对于后者,则应该尊重公司自治,分具体情况考虑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但是,实际上对于公开型公司而言,资本的流动性本身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它之所以要成为公开型公司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其会利用公司章程限制公众投资者转让股份的假设本身是缺乏说服力的。即使公开型公司的公司章程设置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其本身也必然有其设置规则的合理性依据,也是一种公司自治,不应将其是否公开作为判断标准。涉及公司分类的问题,往往都与公司组织形式分化的根由相通,按照道格拉斯·诺斯教授的观点,组织形式的形成、变异以及衰退,现在得进行整体经济分析,而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描述性分析[3]。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该承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该将问题首先放置于公司法的整体结构中去分析。

(一)假设一:公司立法对公司分类存在缺陷

关于中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类问题,是这些年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存在缺陷,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的封闭型股份公司实际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应该重新划分公司类型,按资本的流动性将公司分为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两种类型,公司法相应地应将封闭型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等同对待。

笔者比较支持这种观点,认为现行的公司分类标准并不明显,导致很多规则适用方面捉襟见肘,自相矛盾,从长远来看以是否具有公开性划分公司类型是一种必然趋势。因此,如果公司法对公司分类方式存在缺陷的假设成立的话,就应该将封闭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等同对待,于是《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自然可以适用于这类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法不做修订,仅依照公司自治的理念,就可以将《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解释为原则性的规定,也可以认定只要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封闭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有效的。这种所谓“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规则也是现今较为流行的一种模式。比如,日本公司法就将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分为股权转让限制公司和股权转让自由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

支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有效的观点,主要基于公司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的原则,即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文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其正当性;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特别限制可以视为全体股东的合意,既然合意已经形成,依照禁止反言的原则,股东就必须遵守。

(二)假设二:现行法的规定本身就是立法者的刻意安排

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类从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就已经存在,延续至今已经近二十年,2005年的公司法全面修订也保留了这样一种分类模式。或许,学者们可以为这种分类存在缺陷的观点寻找到许多理论依据,但同样也不能忽视现行法自身的产生原因。如果这样的分类模式原本就是立法者的刻意安排,即就是要以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标准的话,那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则会形成一种完全不同的结论。现行公司法保留这种相对封闭同时股份又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究:

第一,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近代公司制度的发展首先从股份公司开始,三百多年前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都采取的是股份公司的形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虽然有其社会、经济等诸多层面的需要,但从内容上看应该只是对股份公司的一种补充。股份公司代表了现代公司的特点,也代表了现代公司发展的方向。我国公司制度起步较晚,资本市场也并不发达,简单、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似乎更能满足中国社会的需求,以有限责任公司带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合理的理由。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再依靠这种相

对封闭、小规模的企业来拉动市场经济发展就可能形成一个瓶颈。大量公司可能受制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而无法实现进一步的腾飞。因此,鼓励市场自创业之初就选择规模相对较大、公司治理相对完善、资本流动性更大的股份公司,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二,投资者自身的需要。由于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相对较高,公司法对公司经营的规范化要求也比较高,因此容易在社会公众中留下信用较高的印象。设立这样的公司的投资者或许为将来上市做准备,或者仅仅是为了获得一种相对较高的信用评价。在资本神话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交易心理的当今社会,投资者自身对封闭型股份公司的需要会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而不断提高。或许在社会拋弃资本神话时,或者通过立法彻底磨平各种封闭型公司的差异之后,这种投资心理才会改变。但破除这种资本神话的最有效方式或许就是投资者自身感受不到这种企业类型或者设立门槛而给自己带来的信用。

第三,资本流动性本身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活跃的资本市场,而不是固守着人合性的封闭企业,虽然这些企业可能会为企业内部的成员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可以确保股份的自由流通,那么那些非公开的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完全被理解为封闭型的公司。而当股东不希望这种“流动”出现时,其原本就不应该选择股份公司这种形态。因此,应该以股份自由转让去约束那些试图利用准入门槛或者公司类型而获得某种信用的投资者。

有外国学者研究表明,公司形式具有僵化的治理结构以及政府易于增强规制的特性。这其中隐含的意味正是:立法者对于涉及公司的相关具体制度、乃至公司形式本身都有可能是一种刻意的安排。尤其是现代公司的发展历程更显示出这种“刻意”的程度。因此,如果我们假设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类的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促进资本市场发展,逐步建立以股份公司制度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那么现行立法也同样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这样一个特定的背景下,以强制性的方法去推行股份自由流通的理念也并无不妥。

(三)应采取的态度

通过上述两个假设可以看出,所谓以公司自治来解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出的限制并不当然无效的理论,其实是建立在一个现行公司法公司分类错误的立场上;同样,认为章程做出的限制规定无效的观点,也是建立在现行公司法就是通过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得出的。实际上,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在立法者还未明确表明现行公司分类存在问题的前提下,或许我们只能依照第二种假设去分析和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认定问题。

二、从交易风险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对外效力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有效的,那么当股东违反这个限制性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当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法院均会判决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于股份公司,承认其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必须同时辅之以否认违反该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才会具有维护公司自治的效果。但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解,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宪章说”。三种学说分别有各自的理论基础,笔者在此并不想多做评价。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均将公司章程定位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法律文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对第三人既没有约束力,也没有对抗效力。在此基础上,似乎很难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在民法上,当事人的“善意”、“恶意”时常会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例如《物权法》第106条),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在判断合同效力时是否也应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作为一个任何人都可以简单地就能查阅的文件(虽不属于商事登记事项,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第37条将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受让人显然难以主张自己在股权转让中的善意。从商业风险的角度来看,似乎会增加上述观点的说服力。即受让人在购买一家公司的股权时,理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自我责任。经济的理性会让受让人主动了解自己即将加入的公司的情况,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解该公司的组织章程。于是,受让人明知公司已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主观状态,就可能成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抗第三人受让股权的理由。

但是,受让人基于风险防范的立场而了解公司章程等相关信息,并不等于受让人当然地要承担了解公司信息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密切相关,违反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人不了解公司情况,承担的只是进入公司以后出现的各种风险,以及风险可能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被否定合同效力的风险。正如证券市场上妇孺皆知的一句提示“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其要想说明的是,盲目投资可能会遭受无法回收投资的风险,而不是否定投资人购买股票的行为。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需要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否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来加以分析。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章程需要在登记机关备案,而且在登记机关将公司章程公示后,任何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都可以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一经公示,交易第三人就负有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义务,即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的效力。

(二)法律规定的公信力

“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为私法领域中的重要原则,但如何判断法律是否禁止则并非易事。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第72条不仅明确规定了股

权转让的限制,而且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权利。因此,依法进行股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也有基于《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了解公司章程的义务。于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给了股份转让交易当事人一个预期,让当事人了解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当当事人违反了该条件或程序时,法律对转让合同做出无效认定也不会超出当事人可预见的范畴。同样的理由如果放在股份有限公司,也应该产生同样的效果。依照《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赋予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自由。但从该条规定中,是否可以推定出法律禁止对自由转让股权加以限制的内容?一些观点认为第138条仅仅只是规定了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则,是否可以限制这种自由属于“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因此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限制。但如果这个解释成立的话,《公司法》第72条第4款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因此,《公司法》第138条实际上同样给了受让人一个预期,即受让人只需要了解出让人是否为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是否为法律法规限制转让股份的股东,就可以视为满足了依法转让的要件。否则,公司法就应该明确给予交易相对人一个主动去了解公司章程的提示。

(三)限制股权转让的救济机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有一系列配套机制加以保护。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信息进行登记,而且当股东发生变动时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虽然股权登记不产生生效效力,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登记是对股东权益的最大保障。股权作为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有对登记内容审查的义务,即需要审查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因登记机关的审查而得以保障实施。

与之相比,依照《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不同,现行《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一定要办理登记,同时也没有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股权转让生效的方式也规定为“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记名股票)和交付(无记名股票)两种情况(《公司法》第140条)。这样的规定产生的后果是即使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在当事人违反这些限制时,公司法也没有为公司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

实际上,韩国、日本等国家在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同时,都是以规定违反限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受到限制的股东提供足够的救济手段为保证的,如请求公司另行指定股份受让人等。从这个意义上看,简单地承认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规则的效力存在立法上难以操作的困难。

三、从契约自由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对内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

如上所述,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从契约的角度看,契约说的理论将公司章程视为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自治规则说虽然强调由于加入国家合理限度的强制性干预,因此公司章程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但其理论基础仍然离不开尊重股东契约自由的基础。宪章说、自治规则说更强调宏观上的国家干预,甚至将公司章程解释为公法的强制性约束。但如果要考虑公司章程的制定基础,其实仍然不能否定股东间意思自由、合意形成的特性。笔者虽然不是契约说的支持者,但仍然认为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契约的属性。

由于公司章程中涉及各种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不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不同事项以及不同的形成方式等分别进行考察。比如,契约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当某一章程事项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成立要件时,虽然该内容属于章程的组成部分,但从性质上看其契约性也非常明显,用契约理论来解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有充分的空间。反之,如果某事项的通过仅满足了章程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要件,存在持异议的股东时,就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契约,而应视为股东们之间形成的自治规则。此外,对于一些可能会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如果该事项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以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同时又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的,那么我们甚至在否定其作为章程记载事项的效力的同时,肯定该事项作为合同的效力。例如,如果某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时,一致同意将章程规定改为“公司增资只需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由于该记载事项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无效。但是由于严格规范公司增资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在全体股东都放弃公司法给予自己的保护措施时,全体股东间形成的约定仍可以被认定具有有效契约的性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类型及其对内效力

如上所述,即使股份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记载事项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由于这些事项可能具有契约的属性,因此不能简单否定其对内的效力。特别是当股东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提高公司整体信誉的情况下,资本流动性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价值理念其实已经没有在这些公司贯彻的必要,以契约来解释其限制股权转让的记载事项更为妥当。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公司法》第11条),设立时的章程可以被称作为初始章程。由于初始章程可以成为是否选择加入公司的判断事由,因此应该推定全体发起人股东都同意该章程的该项条款。因此,如果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应当认为该限制对设立时的所有发起人及股东都有约束力。但如果限制转让的内容是在公司成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产生的,则因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导致少数反对股东加入公司之初对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期待落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即使该事项的制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和条件,也只能将其视为同意该限制的股东之间形成的契约,不具有约束全体股东的效力。究其理由,是因为在现行公司法上,除了对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行使除名权(《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8条)外,公司并不能将投反对票的股东除名,甚至都无法通过股份回购制度将这些异议股东

排除(参见《公司法》第143条)。而一个不能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记载事项,也不能被称为是章程内容了。

(三)股东的契约责任

股东受到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约束,并非因为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内产生了效力,而是这些股东本身是契约的缔结当事人,因此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使得这些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不具有对契约以外第三人的效力。但当契约当事人违反了该契约时,受让人依然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取得股东资格,但出让人要对因此而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相关案例的检讨

(一)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案

1.事实概要

原告甲公司(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国营企业的基础上改制的企业,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家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该公司公司章程第17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自2003年7月起,被告乙公司(常州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公司(常州市惠泽商贸有限公司)与甲公司股东A集团有限公司等16家单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甲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甲公司总股本的7.292%。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系关联企业,为规避甲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甲公司同意收购甲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甲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2.判决要旨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甲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碍正常的股权交易外,还必然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了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

原告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其判决理由非常详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目前立法无明确规定。我国立法不存在韩国、日本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规定的基础,故不应简单借鉴。(2)从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不同规定的立法精神看,是否允许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如果法律允许章程设限,将会明确作出规定,否则不得以章程设限。(3)“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4)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甲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甲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

3.案例的检讨

本案中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数量及对象进行了限制。虽然该限制从表面看并不影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与《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也没有明显冲突,但从纠纷发生原因看还是公司限制转让数量所导致的。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当公司拒绝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的情况下,这种限制显然影响了股权转让的自由,认定该条款无效也是合理的。此外,虽然本案中的乙公司、丙公司等均对当初公司制定上述股权转让限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仅能认定乙公司等违反了与甲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合同,其他股东可以就因股权转让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乙公司等承担违约责任。再有,本案中一个被忽视的问题是公司章程为甲公司在股东超出限制的转让股权过程中设置了同意权,这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即,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股东们推举产生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没有选择股东的权利,而且受股份回购制度的限制,当公司拒绝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自己也缺乏对股东无法退出的救济能力。

(二)内蒙古金宇集团案

1.事实的概要

1998年11月30日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201)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关于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中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予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份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对案情的分析

本案中公司对法人股以及国家股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定,显然是参考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虽然限制的对象仅仅是国有股和法人股,

而且以防止不当的“同业竞争”为限制目的,看起来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以同业竞争作为限制理由显然是为了维护管理层的个人利益。公众性公司原本就不能阻止同业竞争对手通过公开购买股份而进入公司。此外,对于国有股、法人股而言,当满足法律规定的股权出让条件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法人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才是更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此外,与第一个案件相同,所谓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过是因为股权的变动将影响现有管理层的地位,为维护管理层地位而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无效的。同样,如果国家股或者法人股同意这一条款,只能视为其与其他股东形成合意,在违反该约定时,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结语

中国公司法的公司分类体系或许存在诸多问题,或许在下一次公司法的修改中这种分类体系将会发生变化,但这并不能完全否定现行分类模式在某些领域的解释和适用方面仍然具有合理性。在对鼓励资本流动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还未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的情况下,限制这种流动性的“公司自治”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对交易安全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也不应被认定为有效。而上述限制对股东之间可能产生约束力,也并不意味着这些章程限制是有效的,因为我们可以从契约中寻找约束力产生的原因。

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股权转让协议 甲方(出让方): 乙方(受让方): 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经股东会同意,将其在XXXXXXX公司的万元全部股权,依法 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方式:乙方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万元。 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甲方在XXXXXXX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失 效,若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遵守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份,报工商部门一份备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月日

原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XXXXXXX公司于年月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XXX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XXX将其持有的XXXXXXX公司万的股权转让给XXX,其他股东对此表示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具体转让事宜由XXX、XXX自行协商,并形成书面转让协议,协议要符合《合同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并到原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 全体股东签字: 年月日

新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XXXXXXX公司于2012年月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XXX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 一、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由XXX、XXX组成。 二、选举XXX为公司监事,免去XXX公司监事的职务,其他公司机构不变。 三、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 名称出资方式认缴额实缴额比例时间 XXX 货币 XXX万 XXX万 XXX 2009年11月30日 XXX 货币 XXX万 XXX万 XX% 2009年11月30日 四、通过新公司章程。 上述决议符合《合同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并到核准登记之日生效。 全体股东签字: 年月日

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 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称天一科技 ) 成立于 1998 年 11 月 18 日。湖南泰和集团公司 ( 下称泰和集团 ) 与湖南平江县国资局 ( 下称国资…… 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一科技)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湖南泰和集团公司(下称泰和集团)与湖南平江县国资局(下称国资局)同为天一科技的发起人。后来,泰和集团因对外负债压力太大,遂与国资局商洽,拟将其所持有的天一科技2500万股转让给国资局。双方遂于1999年12月30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国资局代泰和集团偿还7400万元的债务,作为国资局收购泰和集团2500万天一科技股份的对价。但鉴于当时该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双方约定,泰和集团应于2002年2月3日无条件将股份过户给国资局。合同订立后,国资局为泰和集团偿还了7400万元的债务。合同期限届满,泰和集团未依约履行股份转让义务,国资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份转让合同有效,确认泰和集团名下股份为国资局所有。泰和集团抗辩认为,在法律禁止转让股份的三年期内,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是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票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是仅仅禁止股份的交付转让,还是对约定转让一并禁止?换言之,对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与他人订立的约定一年后转让股份的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来看,142条是具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其意义在于在微观上强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在宏观上避免其利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进行资本炒作,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发起人不仅不能交付转让,其在此期限内订立转让股份合同,即使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后实际交付,亦难脱规避法律之嫌,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https://www.docsj.com/doc/9115564627.html,)

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模板

苏州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苏州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的 % (其中:实收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未出资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以人民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 2.从股权移交之日起,甲方减持在苏州有限公司的 %的股权;乙方增持在公 司 %的股权。 3.甲方的股权转让后,上述转让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乙方。 4.股权转让价款由甲、乙双方自行交割,并以甲方收到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次日作为股权移交日。 5.本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留一份,送交工商管理部门一份, 四份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本股权转让协议自各方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有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股东会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的有、,符合法定人数,会议由主持。经全体股东协商讨论, 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次决议: 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将所持有的苏州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注 册资本的比例为,(其中:实收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未出资资 本 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0% 。)转让给新股东,其他权益一并转让; 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将所持有的苏州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 比例为,(其中:实收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未出资资本 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转让给新股东,其他权益一并转让; 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转股价款有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交割并均认可已交割完毕; 四、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 %;股东出 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 %;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 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 %;。 五、以上事项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当即生效; 六、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全体股东签名: 年月日

2019年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范本

编号:__________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 年____ 月_____ 日 转让方:(甲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乙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鉴于甲方在______________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_____ %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 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______ %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_______________ %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_________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 万元。 4、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____________ 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 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___________ 元。 二、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1 )甲方承诺其按本协议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 全、有效的处分权; (2)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形式的质押或其它形式的第三者权益,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3)甲方确认其向乙方转让________ 公司_______ %的股权已获得 _______ 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4)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乙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

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 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范文篇一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年***月***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人,实际到会股东*人,代表***万股,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 一、在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上述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二、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如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公司将于有关部门批准日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万股,占总股数100 % 股东(签字、盖章) 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范文篇二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xx年6月20日在东莞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5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2、同意委托作为本公司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具体经办人。 3、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全体董事签名: 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范文篇三时间:20xx 年09月15日 地点:北京市**** 主持人:zhang 记录人:peter 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 代表股额:100%。 大会以电话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内容如下: 1、同意公司变更经营范围: 原经营范围:电气产品、空调设备、换热设备、水处理设备。(凭有效许可证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电气产品、空调设备、换热设备、水处理设备;机电产品、锅炉节能改造与技术服务;作物秸秆的收购、生产与销售;农业机械销售。(凭有效许可证在核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xx)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下面是特地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xx),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xx)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的区别点之一是在股权转让方面,注重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要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公司法》第138条);偏重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了允许股东自由转让的态度(《公司法》第138条)。有学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天平另一边的砝码(人合性)已经去掉,限制股东自由转让股份便没有任何道理了。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推论必须有两个前提作为支持:第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人合性;第二,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然而这两点都是有争议的[2]46。 这里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的“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态度相对应,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可以认定《公司法》采取了“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规则呢?如果从《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第142条)、以及转让场所的限制(第139条)、转让对象方面的限制(第143条)来看,对上述结论似乎并不会有太多争议。但是,如果仅从一般股东要实施的普通的对外

转让股权行为出发,在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股东的对外转让行为呢?或许,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似乎不能被完全否定,但如果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结构以及立法目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等问题加以考虑,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一、关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体系的两个假设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一种比较容易被人接受的观点是要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开型公司 和封闭型公司。对于前者,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可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对于后者,则应该尊重公司自治,分具体情况考虑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但是,实际上对于公开型公司而言,资本的流动性本身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它之所以要成为公开型公司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其会利用公司章程限制公众投资者转让股份的假设本身是缺乏说服力的。即使公开型公司的公司章程设置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其本身也必然有其设置规则的合理性依据,也是一种公司自治,不应将其是否公开作为判断标准。涉及公司分类的问题,往往都与公司组织形式分化的根由相通,按照道格拉斯·诺斯教授的观点,组织形式的形成、变异以及衰退,现在得进行整体经济分析,而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描述性分析[3]。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该承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该将问题首先放置于公司法的整体结构中去分析。 (一)假设一:公司立法对公司分类存在缺陷

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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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苏州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的 %(其中:实收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未出资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以人民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 2.从股权移交之日起,甲方减持在苏州有限公司的 %的股权;乙方增持在 公司 %的股权。 3.甲方的股权转让后,上述转让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乙方。 4.股权转让价款由甲、乙双方自行交割,并以甲方收到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次日作为股权移交日。 5.本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留一份,送交工商管理部门一份, 四份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本股权转让协议自各方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有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苏州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的有、,符合法定人数,会议由主持。经全体股东协商讨论,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次决议: 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将所持有的苏州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 注册资本的比例为,(其中:实收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未出资资本 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0% 。)转让给新股东,其他权益一并转让;

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将所持有的苏州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 的比例为,(其中:实收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未出资资本 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转让给新股东,其他权益一并转让; 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转股价款有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交割并均认可已交割完毕; 四、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 %;股东 出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 %;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 %;。 五、以上事项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当即生效; 六、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全体股东签名: 年月日 苏州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苏州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和符合法定人数,会议由主持。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次决议: 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 三、公司监事不变; 四、执行董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 五、本决定书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任职文件; 六、以上事项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 全体股东签名: 年月日 苏州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根据苏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年月日通过的决议,现将原公司章程修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设立本公司股东为:

工商股权转让范本(标准版)

工商股权转让范本(标准版) 转让方:(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受让方:(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鉴于甲方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二、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

(1)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元; (2)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元。 三、甲方保证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4、保证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5、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四、乙方保证 (1)乙方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其公司章程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情况; (2)乙方保证其受让行为是经合法程序确认,并保证受让后按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和责任。 五、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 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六、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方承担。 七、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

限制性股权转让协议范本

编号:FS-HT-05018 限制性股权转让协议Model Restricted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编订:FoonShion设计

限制性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为了共谋公司事业的发展,根据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制度》第___章第____节中有关“限制股权”的规定,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满足本协议项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将向乙方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______%的股权(下称标的股权)且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在锁定期和解锁期内是受到特殊限制的股权。鉴于甲方在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股权并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甲方作为公司

的唯一股东,该转让行为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 1、在满足甲乙双方所商定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的_____%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第二条:股权转让的方式与条件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低价有偿的方式向乙方进行股权转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以及请求公司进行分红前乙方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乙方已在公司供职(全职和兼职皆可)满期一年,乙方向公司提供服务或劳动的起始日为____年___月___日。 2、乙方为公司提供劳动或服务的过程和成果已通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范本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范本 转让方:(甲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乙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鉴于甲方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 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 协议: 一、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__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万元。 4、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______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 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______元。 二、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1)甲方承诺其按本协议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 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 (2)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形式的质押或其它形式的第三者权益,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3)甲方确认其向乙方转让公司%的股权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4)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乙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四、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承担。 五、违约责任 1、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则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并承担由于其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 2、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手续的结束而解除。 六、保密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泄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 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七、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2、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成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模板

成都XXXX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发展成都经济作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XXX 第三条公司住所:XXXX 第四条公司由两个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经营范围:XXXXX 第六条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营业期限:永久 第二章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万元,分两期缴足。第一期出资20万元,第二期认缴出资80万元。其中:XXX认缴出资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XXX认缴出资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全体股东一致承诺于两年内(即XX年X月X日前)缴足。如果到期未足额缴纳,按规定办理注销。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单位(万元)。 股东名称 认缴情况首期实缴情况第二期认缴情况 出 资 额 出 资 比 例 认缴时间 实 缴 出 资 额 出 资 比 例 出资时间 认 缴 出 资 额 出 资 方 式 出资 比例 认缴 出资时 间 XXX 60 60% xxx 12 12% XXXX 0 XXX 40 40% xxxx 8 8% XXXX 0 第九条各股东认缴、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

股份转让的限制与方式

股份转让的限制与方式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使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股份转让就是股东地位即股东权的转让,是继受取得股东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投资者回收投资的最基本的方式。 一、股份转让的法定限制 虽然股份转让实行自由的原则,但为了防止过度投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公司法对股份转让作了必要的限制。主要是: 1.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对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对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法律原则上禁止公司持有自身股份,例外允许。具体而言,公司收购自身股份应遵守以下限制: (1)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股东因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那么,下面给大家讲讲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律条款位于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则体现在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有如下规定: 对发起人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董监高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以上条款外,《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未作“从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的处理。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基本原则。A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

妨碍了正常的股权交易。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是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并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过度限制股东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权利。 其实,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目前的《公司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虽然韩国商法、日本商法均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但借鉴他国的法律时不可管中窥豹。考察韩、日作此规定的同时,在商法其他条款中对受到限制的股东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包括请求公司另行指定股份受让人或由公司收购股份等。而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救济措施。 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区别对待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中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对发起人及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一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只要是依法进行的股权转让,都应当得到支持。

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范本

企业内部章程系列 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范例(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39274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范例 Example of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fter Equity Transfer 说明: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基本准则,并通过所有股东共同一致认可,从而提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特此制定。 【股权转让合同范本】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 第三条公司住所: 第四条公司由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年。 第六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公司宗旨: 第九条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 股东乙: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以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股东乙:,以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0.%。 第七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

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范本

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范本 (文中蓝色字体下载后有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___%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___%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会议决定对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具体条款如下: 风险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支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_________公司。”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现改为:____________万元。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是____________”。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_____万股,占总股数_____%; 不同意_____万股,占总股数_____%; 弃权_____万股,占总股数_____%。 全体股签字盖章: _______年___月___日

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二是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三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下面是对这三种股权转让限制情形的详细介绍,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让大家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有所了解。 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以下3种情形 一、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 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这也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种,中国法律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封闭性限制,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1、封闭性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中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各国立法上也极为少见。这也许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论占主导的思想有关,但将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幼稚病。 3、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 4、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5、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中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6、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该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该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告。同时,第149条第3款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该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中

公司股权变更(股权转让)的40个常见问题(详细版)

公司股权变更(股权转让)的40个常见问题(详细版)股权转让是每一个创业公司在发展道路上都会碰到的事情。股权转让中涉及到的许多法律问题曾经难倒不少创业者。搜罗40个常见的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分享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1、公司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应提交什么材料? 答:需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 (5)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6)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署); (7)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见证<本款属于深圳的地方规定>); (8)股东的资格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权必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股权转让需要公证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公证,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3、股权转让协议,有没有指定的公证处?外地的公证处可否办理? 答:没有指定的公证处,外地的公证处也可以办理。 4、某公司有两个股东是夫妻,因离婚起诉到法院,法院开具了一份《调解书》,把一个股东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另一个股东。《调解书》中注明需在一个月内到市场监督管理员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已超过一个月,该调解书是否有效? 答:其所持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公证书使用。当事人携带此《民事调解书》和所有正常的手续直接去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可。 5、股东可否无偿转让股权? 答:可以,股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 6、股东原价或低价转让,如何纳税? 答:税务机关核定后处理,看是否属于低价或者规避税收行为后决定处理。 7、股权转让是否要求股东本人亲自办理? 答:不需要。 8、公司需增加一个股东应办理什么事项的变更? 答:分两种情况: 一是增加股东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增加股东的,应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9、公司同时申请股权、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需要提交股权转让决议、修改后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住所变更决议、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免书等文件时,文件由谁签署? 答:股权转让决议由原股东签署,修改后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余文件根据章程规定由新股东、新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签署。 10、股权转让是否就是转让出资额? 答:新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转让的是股权。股东出资后,其财产权已归公司所有,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是股权,故转让的应是股权,而不是修改前的《公司法》所表述的“出资”。 11、股权转让后,应作哪些变更记载?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通用版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通用版 General version of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for equity transfer 编订:JinTai College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通用版 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适用于组织或个人。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转让方: (甲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乙方) 住址:法定代表人: 鉴于:鉴于甲方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 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股权。鉴于公司股东 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股权。甲、乙 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__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万元。 4、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______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______元。 二、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1)甲方承诺其按本协议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 (2)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形式的质押或其它形式的第三者权益,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3)甲方确认其向乙方转让公司%的股权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4)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乙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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