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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1夏邦: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5法学61999年第7期。郝银钟先生所著5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6一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5刑事法评论6第4期),对检察取属于行政权也有主张和论说。

o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具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普通实行/检察一体制0,英国1985年颁布关于刑事检控的法律后,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检察机关。但美国受分权制的影响,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地方与行政区划层级相应的检察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可谓各自为战。但在联邦检察官系统,以及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应当说我国现行检察院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值得重视问题。目前有一种意见是确认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性质,将检察院体制从司法体制中取消。1

对检察权的性质以及与其相关的检察官的定位,是检察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曾著文专论检察官定位,在此基础上,本文拟进一步探讨检察权的定性与检察机关的改革问题。

一、/司法权说0和/行政权说0

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两点均成定说。但就似乎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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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

度:一是/阶层式建构0和上级的/指令权0。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0,上级机

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0,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三是官员代换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此项制度只在德国、俄国等国实行,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4条的规定)。这几项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0;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体现出/检察一体制0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

/行政权与行政官说0的第二方面的理由,来自国家法(宪法)上的权力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

论检察权的性质

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p 龙宗智

法学1999年第10期

理论法学

察权不属立法,也不属于具有依法裁判功能并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司法,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0,是代表第二权(行政)对第三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德国学者布赫(B y cher)认为,在国会民主之下,政府对除立法、司法外的一切国家权力活动负责,而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乃行政事项,也是行政对国会负责的项目。1这种类别划分,才能实现司法结构的合理性以及与国家基本结构的/同构性0。

/行政权说0虽然有上述根据,但将检察权等同于一般行政权,抹煞了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抹煞了检察官受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应当将依法办事置于上命下从的组织关系之上这一要求,其最突出的弊端是使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检察官服从于政府首长,从而严重损害法治原则贯彻。同时,由宪法政制结构上论证检察权属于行政权,也抹煞了检察权可能在司法权内定位以及在三权之外定位的可能。因此此说难成通说。而德国纳粹时期的/检察鹰犬说0,才对此完全赞成。

就检察权性质的另一种学说是/司法权说0。这一学说确认/检察官不是法官,检察机关也不是法院0,但在学说上另辟蹊径,从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0的/等同性0出发,将宪法上的司法机关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二者,并且同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德国学者戈尔克称: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0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

/司法权说0的基本论据,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接近度0以及检察官与法官的/近似性0。对这种特性,几乎形成/共识0。著名的研究检察制度的专家,德国教授洛克信称,检察官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对检察官及对法官而言,事实的查明与法律的判断,应依同一目标行事,因而,此乃二者相提并论的有力论证。o尤其明显的例证,是检察官终结侦查后所作的处分。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应依据侦查结果,审查是否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提起公诉,此时所作的决定,于法官随后的裁判决定极为相近。甚至有学者指出,检察官担当刑事诉追,比非诉讼法官更接近司法权。还有的学者针对检察对审判的影响指出,检察官与法官的密切契合,犹如相互牵动的钟表齿轮一般,因而,所谓独立的司法仅在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并有相应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司法权说0最重要的理由,是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由于现代检察官制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此防止有/革命之子0美誉的检察官制成为行政的工具,是创制该制度以来的基本要求。如果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执行任务时就必须受行政指令原则的制约,服从上级指挥,直至服从最高行政官员的命令,刑事追诉就可能不取决于法律的要求,而难以避免地成为当权者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学者所称,成为/君主耳目0、/鹰犬狗腿0。

然而,纯司法权说也有不便解释之处。一是虽然可以通过法制原则排除或在相当程度上排除行政权的外部干预(现代各国管理检察官的司法或法务部长通常就检察事务的干涉十分谨慎),即外部指令权的失效与部分失效,但内部指令权,即检察机关内部的上命下从仍然是各国检察机关组织结构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行政性难以抹煞。如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称:/检察院在组织方面的基本特征是,检察院有上下隶属的级别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检察官员的队伍隶属于政府管辖。0?二是虽然无人否认检察官/接近0法官,但毕竟接近有别于等同。法官的审判体系内部绝无上命下从的道理,法官所具有的独立判断和身份保障,检察官并不完全享有。

二、/双重属性说0

关于检察权定性的第三种观点,是承认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所谓司法性主要指两点,一是独立判断和裁决,二是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所谓行政性则主要体现于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以及追求行为本身的目的,只是将法律当作行为的框架。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包括检察一体制及相关制度,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检察机关直接组织检察院官员实施侦查的行为,因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行为的实效(破案),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另一方面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

1转引自林钰雄:5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6,台湾5刑事法杂志6第42卷第6期。

o转引自林钰雄:5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6,台湾5刑事法杂志6第42卷第6期。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5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25页。该书系法

1[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杨磊等译:5日本检察讲义6,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18页。o[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杨磊等译:5日本检察讲义6,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7页。

?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具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普通实行/检察一体制0,英国1985年颁布关于刑事检控的法律后,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检察机关。但美国受分权制的影响,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地方与行政区刑层级相应的检察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可谓各自为战。但在联邦检察官系统,以及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应当说还是在相当程序上体现上/检察一体制0。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5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25页。该书系法同时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独立性,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地作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美国、德国,日本等现代各国检察官的独立性都有制度上的保障)。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具有权威性的5日本检察讲义6称:/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0/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01

同时,检察官因其司法功能而享有的职务和身份保障(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检察官身份保障等同或相近于法官)。在上述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

应当说检察权与检察官具有双重属性的观点为得到多数国家和学者的认可而成通说。5日本检察讲义6称:/检察权一方面因其有执行法律的机能,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另一方面因公诉权与审判直接关连,从而又具有与审判权同样的司法性质,,。由于检察官和检察厅是兼有行政和司法两重性质的机关,所以在组织和机能上也是具有行政、司法两方面的特征。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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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两重属性的一种界定。台湾学者林钰雄对检察官法律地位问题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余非上命下从之行政官,亦非独立自主之法官,余乃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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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对两重属性的另一种(偏重其司法性)的界定。笔者对双重属性说持肯定态度。然而,确认检察

权的双重属性,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个问题,是检察权中的行政特性与司法特性如何协调。具体而言,就是检察官作为独立官署或独任制机关活动,如何协调与上级的关系,如何对待上级的指令。这是检察官定位在检察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突

出问题。对此,一般处理原则是:其一,鉴于隶属关系和指令权的存在,检察官一般应服从其上级的指令,以维护检察一体制;其二,上级的指令权不是绝对的。根据各国法制的不同规定,它可能受到三种限制:一种限制是法定主义即法制原则对指令性的限制。对于违法指令,检察官可以拒绝服从,也就是说法律高于/上命下从0。

第二种限制是对追诉行为指令权的特别限制。当检察官拒绝服从上级的指令而自行采取追诉(起诉、不起诉和撤回起诉),这一决定在诉讼法上仍然具有效力,上级检察官不能更改这一决定。对此,法国的法制是:/检察院的首长在没有上级命令的情况下或者不顾上级的命令,仍然可以进行追诉,并且在没有上级指令或者不顾其已接到的指令而开始进行的追诉,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反过来,即使检察院的首长已接到下达的命令,如其仍然拒绝进行追诉,上级则不得取代他们,并替代他们进行追诉,例如,当检察长禁止共和国检察官进行公诉时,共和国检察官仍然可以采取追诉行动,并且可以有效地提请刑事法院受理案件;反过来,如果检察长命令共和国检察官进行追诉而共和国检察官加以拒绝,检察长并无可能取代共和国检察官自行进行追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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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11在庭审中,检察官完全自主地行使其职权。21在出现严重障碍、重大的工作需要和刑诉法规定的需要司法官回避的诸情况时,检察官署的负责人可以作出更换检察官的决定。在其他情况下,只有经检察官同意,才能对他实行更换。0

第三种限制是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言论自由权对指令权的限制。根据法国、德国等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下级检察官虽然在其提出的书面意见(如公诉书)中应当按照接到的指令办理,但是,在法庭上仍然可以说明自己的感受与看法,并且可以提出与其书面意见不同的口头意见。正如一句传统名言所说:/笔杆上听从上司,口头上听便自由0。如法国刑诉法第33条所确认的

15日本检察讲义6中译本第7页。

o[美]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5美国检察官研究6,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1页。?引自陈志龙:5法治国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6,(台北)台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3期。

?夏邦: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5法学61999年第7期。郝银钟先生所著5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6一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5刑事法评论6第4期),对检察权属于行政权也有主张和论说。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外部指令问题是一个缺乏明确界定的问题。同级党委对检察院有领导关系,但从有关规定上讲,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然而检察机关的重要案件汇报制度等制度使党委领导似乎可涉及案件业务,而实践中党委及其职能部门对具体案件提出意见作个案指导和个案监督是普遍存在的。

?德国著名刑诉法学家赫尔曼教授称:在一个程序中,检察官可能考虑到案件轻微、证据不足及审判可能对公共利益没有多大好处而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此时检察官就成了法官(见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编印的赫尔曼等讲授刑事司法制度的录音整理稿,第18页)。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权力侵犯了法院的司法权,但就这种/消极裁判权0,应当是可以分割的(参见拙著5试论刑事裁决权的分割与独占6,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5相对合理主义6第221页)。而且,起诉便宜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推行,原则:/检察官应当在符合刑诉法第36条、37条及第44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接到的上级指令提出书面起诉状。检察官还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认为有益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0法国1958年12月第58-1270号法令也明确规定:庭审时,检察官有言论自由。

第二个问题,也是本文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虽说检察权存在双重属性,但在国家法制系统中仍存在一个对检察权及检察官的基本性质的确定即定位问题。从现代各国的体制看,检察官一般归属于政府系统,然而,确定检察官是单纯的行政官员的国家很少,普遍认可检察官具有双重的属性,只是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倾向性。有的国家倾向于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如德国、意大利;有的则倾向于是行政权和行政官,如美国。也就是说,/美国的检察制度,行政性的意味浓厚,反之德国的检察制度则司法性的色彩浓厚。01

美国学者琼#雅各比称: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然而他行使着一半是司法的、一半是政治的那种特殊的混合的权力。o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检察官为/刑事司法机关0,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检察官是/司法机关0,并且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机关成员。检察官非但是公务员,并且是/刑事司法的必要机关0。?

而日本的检察制度虽然受美国法的影响,但检察官在任用资格上与法官一样,作为公益代表人要求其以公正的态度行使检察权,这与德国的检察官一样,担负着客观行事的义务。因此,从总体上讲德国法的特征仍然很明显。

应当说,司法权归属和行政权归属两种倾向各有利弊:一般说来,作为司法官员,有利于加强其身份保障和独立性,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行政干预,贯彻法制原则;同时也有利于确认其法律维护者的地位,防止

其/当事人化0,以促进检察活动的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倾向于行政官员,则便于贯彻/检察一体制0,提高组织性,保证效率。同时可以防止检察官的妄自尊大,防止破坏控辩平衡,损害审判权威,出现有的学者所担心的/行使权力时与国家整个权力系统不协调0的问题。?

三、我国检察权的定位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我国实践,就我国检察权的定位,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权也具有双重属性,但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为宜。

我国检察权的行政性表现在:11上下领导关系集中体现了其行政属性。包括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以及检察院内部以检察长为机关首长的领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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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检察机关依靠自己的侦查力量对自侦案件的侦查

(不同于其他国家检察官指挥、监督司法警察实施侦查)强调其侦查效益,重视严密的组织协调(大案要案通常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或部门领导直接组织侦查队伍实施侦查),侦查行为的侦查目的性特征以及严密的组织纪律,体现了明显的行政属性。

我国检察权的司法性表现在:11根据法律,司法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且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上是独立的,其独立地位与法院相等;21其公诉活动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其监督职能和监督活动更具有明显的/法制守护0的性质,因此我国的检察活动至少在法律形式上具有突出的/法律性0;31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尤其是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免刑和无罪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是具有裁断性、终局性、法律适用性等司法特征的/司法0行为(适用法律进行裁决)。?

1今年8月底,在最高检察院召开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我国著名刑诉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发言称,根据我国宪法框架和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

o这一问题在我国司法系统具有普遍性,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将法官等同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也是法院建设的主要问题。当然,由于法官的纯司法官属性,相比之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在双重属性之下,为什么笔者主张仍将检察机关作司法机关定位,主要理由是:

其一,是从总体效应上看利大于弊。尤其是有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试想,如果将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定位于行政机关,在我国社会这种一体化的体制下,基本上不存在检察活动相对独立的可能。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都需听从行政上级的指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确实难以实现。再者有利于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和有效监督。即以法律的正确实施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以客观性为其行为的基本义务,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题中应有之义0。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所带来的与审判权的冲突以及控辩平等等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方面的制度调整予以协调解决。例如,刑诉法修改限制了公诉人当庭对法庭提出监督意见,这就是在这方面走出的一步。

其二,从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看,一则在法律上尚担当法律监督职能,二则在体制上脱离行政系统,成为相对独立的另一类司法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更具有职能和体制上的依据,而且这种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殊法律地位系我国宪法所确立的。

1

其三,从世界范围看,强调检察权的司法性并由此而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应当说具有普遍的趋势。夏邦先生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一文举法国为例,类比证明检察官应是/行政性设置0。然而,法国近期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强化检察官的独立性,据悉,鉴于检察官不独立而受政治支配对法国法制所造成损害的教训,法国司法体制正作调整,检察机关将脱离原行政隶属系统而成为依法独立办案的机关。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痛陈检察不独立的弊害,呼吁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而且得到了学者和社会的比较普遍的支持。

四、依照司法规律推进检察改革

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我们一直将检察机关称为司法机关,然而并未依照司法的规律建设检察机关,而是赋予了它太多的行政性,使它难以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0,难以实现/严格执法0,难以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我认为,这种以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

而不注意按照司法的要求管理检察业务,是我国检察制度建立近年来的一个重要教训。o

在这一点上,我与夏邦先生的意见相反,我不仅认为我国不能将检察机关确定为行政机关,而且主张应当在实际上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性。今天我们再讲对检察权、检察机关及检察官作司法定位,关键在于要求我们按照司法规律建设检察机关和行使检察权,因此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严格贯彻法制原则,保证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0。

司法权独立行使问题,人们往往关注于法院,而对检察机关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0未能充分注意。然而,这也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客观地讲,在我国条件下,由于社会和政治系统的一体化特征以及不存在所谓的/集团多元主义(昂格尔语),充分的司法独立是不现实的。加上检察权本身所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其独立性必然是相对的。在目前的体制和条件下,检察机关如果脱离了当地党委和政府,往往/举步维艰0,甚至/寸步难行0。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不需要/斯塔尔0,也容不下/斯塔尔0。?

然而,对刑事嫌疑对象行使侦查、追诉权,尤其是对那些握有重要政治与经济资源的人物和团体,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的对象,如果没有一种受到一定法制保障的依法/特立独行0的精神,那只会屈从于权力(政治或经济的)而放弃职守。目前宪法和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应当说反映了检察权相对独立的司法实践要求。

强化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权,其意义在于严格执行法律。/法大还是权大0,这本身是已经讨论而且说法明确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问题却远未解决。检察机关执法,尤其是反腐败方面的侦查起诉,往往受到过多的限制,因缺乏独立性以及相关条件的支撑而使反腐败不能真反的问题较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检察机关作为保证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护法机关,必须以法律为其行为准则。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要求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办事。在目前体制下,这样做很

难,但我们应当通过一些必要的措施向这方面努力,其中包括强调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权。

(二)改革单纯的行政性管理方式,在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

多年来,检察机关业务管理方式是典型的行政方式。直至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还就检察机关的办案制度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0在这一办案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检察官承办案件,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和检委会,部门负责人则有审核权。这种管理方式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业务本身的要求。

检察业务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固然不能不采用/上命下从0的行政性管理方式,因此,检察长的决定权不能否定。然而,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同时要求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符合检察业务本身的特点和规律。检察权以公诉权为其基本构成,而公诉活动,是以亲历性(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为基础的个人判断和个体操作(尤其是检察官的法庭活动,完全是一种个体操作)。在公诉活动中,也应当防止/审而不定,定而不审0,因为这种做法有悖于司法认识的规律,而且压抑检察官的积极性以及工作中的创造精神,妨碍检察官司法能力和素质的提高。

其二,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检察官的独立性,是防止不当干预的重要条件。实现这种独立性的意义就在于,/保证检察权的行使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权力的不当影响,不受检察部门以外任何人的指挥命令;保障检察官的身份,保护他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间接压力。同时,使检察官行使每一权限的职务行为的效力,不受其他内部条件的干扰。01

其三,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司法的效能,要求办案检察官的职务行为直接产生的确定的效力,而应当避免环节过多,决定和行为实施迟缓。

改革检察业务管理,引入司法管理方式,意味着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这要求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检察官应当成为办理案件并负有一定决定权,而且权、责、利相统一的检察权行使主体。这种改革可以分两步走:

第一步,在现体制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将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的一部分权力划归检察官,这实际上带有/还权0的性质。但由于目前检察官具有业务决定权的组织法规范不明确,尤其是在诉讼法上还是以检察院而不是以检察官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这种对检察官的权力赋予具有检察长委托检察官行使部分权力即权力委托的性质。

第二步,待时机成熟,可以借鉴国外做法,赋予检察官(尤其是公诉检察官)在诉讼法上的独立主体地位,检察官根据法制原则,在受到一定限制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对抗检察长的指令。此时,检察官的诉讼行为具有程序上的效力,检察长无权代替检察官进行诉讼(除非检察官本身行为违法而符合替换条件),检察长只能在事后追究其组织法上的责任。

(三)推进以/主诉检察官0为重点的检察官制度以及办案制度改革,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化。

一方面主张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官是司法官员,另一方面在检察院完全实行长官负责制而不实行检察官负责制,这是一个很大的矛盾。长此以往,这将最终使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主张难以在制度上成立。而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由公诉部门的主要检察官担任主诉检察官,同时配以适量的辅助官员,使主诉检察官成为相对独立的检控官署,才能使我国检察官/司法官化0。因此,以设立主诉检察官制度为突破口,实现我国检察官的/司法官化0,是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和必要的举措。

主诉检察官制度实施的关键,在于保证主诉检察官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赋予其实际的控诉和监督权力。为此,必须限制检察院首长的/指令权0。现体制内的改革主要有三项,一是/放权检察官0。即赋予主诉检察官对一般起诉业务问题(如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和重大业务事项的建议权(如驳回侦查单位意见决定对案件不起诉)。二是/压缩指令权0。即使检察院起诉部门的中间环节(科、处)变为一个监督单位而非业务决策单位。科、处长无权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而只能报请检察长改变。这样减少了行使指令权的层级主体,或可称为/压缩指令权0。三是/软化管理方式0。即要求检察长行使指挥监督权的方式应随着检察官制度的完善以及检察官素质的改善而作相应变化。趋向于尽量减少行政性命令,而采用国外检察官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 /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下转第22页)

1参见:5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6,第128~129页。

o[德]诺尔著:5法律移植与1930年前中国对德国法的接受6,李立强等译,5比较法研究61984年第2期。?[日]伊藤正已主编:5外国法与日本法6(日文版),岩波书店1966年版,第172页。(上接第7页)法,行使指挥监督权0,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0(杨磊等译:5日本检察讲义6,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21页。)

(四)根据检察权的双重属性,对检察官和检察业务实行分类管理。

检察权的双重属性不仅可以体现在检察权的各个方面,但其行政性和司法性因职能和业务的不同而有不同分配。前面已经说明,公诉活动中的司法性比较明显。而自侦部门强调严密的组织协调,具有某种军事化特征,行政性最为明显。批捕主要属于书面审查性质,采用个人承办、集体讨论和检察长决定的办案方式比较适合,因此承办批捕的检察官具有/事务律师0的特征。而民事行政监督部门比较接近于公诉部门,但不具有公诉活动那样强的/个人性0,因此可以比照主诉检察官设制,但可适当强调其/集体性0和业务领导关系。为了实行管理的科学性以及落实责任制,应

根据上述不同特性对检察机关的业务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人员分为几个系列,只有司法性突出,具有一定独立权限,可以基于个人意志行为的检察人员赋予检察官资格(是否可以只将公诉检察官以及自侦、批捕部门的领导授予检察官资格)。一般的批捕、侦查以及公诉辅助官员可划为检察事务官系列。同时再划出一个从事辅助性业务的检察书记官系列。法警属警官系列。此外,检察院的行政人员、政工人员应当纳入公务员系统。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必须数量少质量高,实现/精英化0。目前检察机关的各种人员都因利益关系来搭检察官制的便车,甚至出现有的检察院看门的、食堂卖饭票的也是相当一级的检察官,在检察官制贯彻上出现的这些弊病不应当继续下去了。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丁以升)

原则和具体规定则统统被放弃,代之以法国的犯罪概念和刑罚制度。1

此时,阿拉伯的伊斯兰法文化也逐渐西方化、近代化了。

在日本,先是移植法国法文化,后又转向移植德国法文化,并把它作为自己主要的移植对象。一位德国学者曾客观地说过:/日本宁愿编制德国的法典以保留欧洲大陆法模式。0o关于这一点,中国和日本学者也都这样认为。沈家本曾把日本法说成是/模范德意志者。0日本学者也直言不讳。伊藤正已在其主编的5外国与日本法6一书的第三部分中,专门阐述了日本对外国法的接受问题,其中把19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作为德国法起支配作用的时期。?可见,在日本近代法文化中,含有大量德国法文化的内容,是一种以德国法文化为主的西方法文化与日本传统法文化相结合的法文化。

在中国,从20世纪初开始,通过直接和间接途径,大量移植以德国法文化为主的西方法文化。直接途径是一种直接从德国引进其法文化的途径,具体办法是指:从翻译出版的德国法典和法学著作中接受德国法

文化;从驻外使节的了解中引进德国法文化;从德国在中国设立的司法机构及其实施的法律中吸取德国法文化;从到德国实地考察其司法中得到德国法文化等等。间接途径是一种间接从第三国引进德国法文化的途径。这第三国主要是日本,具体办法包括:翻译出版仿效德国法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聘请日本法学专家到中国讲学和帮助制订法典;派遣留学人员前往日本学习法律等等。?这样,中国也逐渐形成了一种以德国法文化为主的西方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相融的法文化。

可是,在古代东方,移植后产生的结果几乎都是东方社会内部的杂交法文化,很少受到西方法文化的影响。而且,这种移植结果还都停留在古代的法文化阶段,没有跳出这一框框。然而,在近代东方,移植进的是东方社会以外的西方先进的近代法文化,其结果不仅使东西法文化融合在一起,还使东方法文化实现了从古代到近代的转化。这确实又是一种区别。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丁以升)

密封技术实验报告

流体润滑与密封技术试验 为了让密封件得最终用户对产品持有高度的信赖,相信所提供的特定型号的 密封的性能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每个密封或系统在投放市场之前,须由密封件制造商进行适当的试验。包括拆装试验、水压试验、气压试验和运行试验。 一、实验目的 1.通过对釜用双端面密封的拆装,了解双端面密封的结构。 2.了解机械密封水压试验的步骤。 3.了解机械密封气压试验的步骤。 4.了解机械密封运转试验的步骤和有关的判定方法。 通过以上4 个部分对API 682 规定的实验程序有个大致的了解。 二、实验设备 拆装试验:釜用集装式双端面机械密封。水压试验:釜用集装式双端面机械密封,人工打压泵运行试验:连接电机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气源等。气压试验:平衡储罐,阀门,压力表,单端面机械密封。 三、实验步骤 1)拆装试验 本次实验所用的是集装式釜用双端面机械密封,如图1 所示,分别为轴承座部分和双端面机械密封部分。集装式的优点是在只要确定轴尺寸和釜的连接尺寸就可以在外面直接将机械密封组装好,省去了现场安装机械密封的麻烦。

图1 1.先看图纸分析拆卸次序,并将橡胶垫在地上铺好,以盛放零件 2.将轴承座与机封整体的连接螺钉拧下,然后将整个轴承座直接拿下来,整齐地放到橡胶垫上,在拿下轴承座的过程中要防止静环掉落。 3.拆除上面一组动静环和下动环以及弹簧、动静环、0型圈和挡圈,然后将固定 在轴套上的动环座上的顶丝拧下,拆下动环座。过程中注意不要触碰密封面,并将密封面朝上摆放。 4.然后将下静环座上的静环用两个内六角拿出。 5.仔细用丝绵擦拭拆卸下的各个部件,并用酒精加擦镜纸擦拭动静环的密封面,在0型圈上涂抹硅脂。 6.全部擦拭好之后,先将动环座用顶丝固定到轴套上,然后安装上弹簧、动环、 0型圈和挡圈,并注意卡口位置对齐。 7.在地上将两块木板相间20cm左右竖放,在轴承座上的空螺栓孔内对称地插入两个拆下的长螺钉,然后将轴承座反转后放到竖立的木板上,过程中保证两根长 螺钉不从螺栓孔中掉出

论检察权的属性

2015年自考宪法论文范文:论检察权的属性 重点推荐:宪法、宪法、宪法、宪法 一、对我国检察权属性争议的反思 (一)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 首先,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不能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配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 追求程序公正。而行政权追求实质性结果,效率优先。其次,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不具备行 政权的基本性质。如审查起诉权和批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客观中立性,需侦查机关提 出请求,检察官要在客观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居中判断。再次,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 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 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① (二)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 第一,部分检察权能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比如职务犯罪侦 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必然坚持"不告也理"的原则,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检察机 关提起公诉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打击犯罪、追求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胜诉的欲望高于维护法律实施的欲望,它更愿意胜诉,打击犯罪,只要能胜诉,法律遭到破坏它也能容忍,因此从心理学上来说它不具备司法权的性质。"②第二,检察权不具有效力终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都只是一种 请求权,仅能启动,最终的判决结果还需法院作出。第三,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缺乏司 法权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 导的关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要服从本院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 (三)双重属性说没有对检察机关给出明确性定位 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既属于行政权也属于司法权。首先要 肯定该观点对于检察权的特征作了客观描述。前文已经论及,我国检察权的不同权能分别 体现了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从逻辑学上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构成反对关系, 若检察权既属于行政权又属于司法权,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不严谨。因此, 双重属性说只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真正回答检察权的属 性问题。 (四)检察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第一,法律监督权说违背了权力制衡原理。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易于扩张性是权力的本质,任何权力不受约束都必然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将成为一种凌驾于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违背法治理念。 第二,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非都属于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的监督对象是国 家权力机关,若将侦查权、公诉权也视为法律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只能是嫌疑人和被告人。显然,这是对法律监督权概念的泛化和虚化。

论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

论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摘要】直辖市检察分院是隶属于直辖市检察院的一级独立办案机关,各项工作职能都围绕办案展开,为办案服务。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属性,决定了检察权在其中特有的配置规律。为有效解决当前直辖市分院检察权配置中的诸多问题,实现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科学运转和良性发展,有必要在坚持实行直辖市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模式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强化直辖市分院作为独立办案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检察权配置;办案主体;专业化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直辖市分院在检察职能体系中的特殊地位 无论从权力来源还是就级别设置或管理模式而言,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机构设置体系中的地位和角色都呈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 一方面,直辖市分院在整个检察职能体系中,具有鲜明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直接接受市委的领导。直辖市分院的党组由市委派出,接受市委的领导,向市委的职能部门——市委政法委报告工作,分院纪检组由市委派驻。同时,受市委的委托,市院党组领导分院党组,市院纪检组也直接领导分院纪检组。因此,直辖市分院在党内是市级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隶属于市院,要接受双重领导,进行双重报告。二是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直辖市分院属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体系内的地市级院,既区别于省级院和县级院,也有别于省级院的派出机构,是与自治州和省辖市院并列的、独立的检察机关。这种独立性表现在:(1)拥有与其他级别或同级别检察机关一样的检察职能部门和以检察官为主体的检察人员队伍;(2)行使与其他检察机关一样的检察权;(3)有独立的检察委员会。三是有相对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因此,除任免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副检察长需报请市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正处级以上干部由市院任免外,分院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 另一方而,直辖市分院又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性,与省级院和县级院以及自治州和省辖市院相比,具有特有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一是权力来源依附于市院。直辖市内特有的二级立法、行政权力机构建制和三级司法权力配置特点决定,直辖市分院没有对应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也没有对应级别的任何国家机构,其权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是不以独立的主体资格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是通过市院检察长间接向其报告工作;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须由市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相关规定(特征) 规定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 规定二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四十五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乡村企业条例》规定,是指由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实际上就是泛称乡镇集体企业而言,它包括除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所有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其性质,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2.乡村集体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乡村集体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同其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论是设在行政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首脑,抑或独立设立,都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设置和管理的,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是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

容器密封性试验

容器/密封系统完好性试验---微生物侵入试验方案 ---大容量注射剂产品 验证编号: 起草人: 部门审核: QA审核: 审核批准人: 批准日期: 1 概述 微生物侵入试验是对最终灭菌容器/密封件系统完好性的挑战性试验。在验证试验中,取输液瓶,灌装入培养基,在正常生产线上压塞、压盖灭菌。此后,将容器密封面浸入高浓度运动性菌液中,取出、培养并检查是否有微生物侵入,确认容器密封系统的完好性。此同时,需作阳性对照试验,确认培养基的促菌生长能力。 2 试验样品的制备 2.1 在玻瓶输液及软袋输液生产线上,按100ml、250ml二种产品规格,各取300瓶(袋)数量的瓶(袋)中,灌装营养肉汤培养基,使用自动压塞和压盖设备将容器密封。 2.2 将灌装后的容器经121℃、20分钟灭菌(过度杀灭法灭菌)。 2.3 从灭菌柜中取出试样,冷却,将每一试样倒转,使培养基与容器内表面充分接触,在30~35℃下竖放培养14天。 3 确认培养基促菌生长能力——营养性试验 3.1 所有试样培养 14 天均不长菌时,随机取 20 个带盖试样,每个试样内接种 1ml 的铜绿假单胞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ATCC 9027,菌液浓度:10~

100CFU/1ml。 3.2 在30~35℃下培养7天,或培养至所有试样都呈阳性结果。 3.3 若7天内,所有接种铜绿假单胞菌的试样中,微生物生长良好,则容器内培养基的促菌生长能力可判为合格。 使用革兰染色和紫外灯下肉汤呈蓝绿色荧光的性质,来鉴定并确认试样容器内生长的菌为接入的铜绿假单胞菌。 4 挑战菌悬浮液的制备 4.1 从铜绿假单胞菌(Pseudomonasaeruginosa)ATCC 9027 的新鲜斜面上取一整环培养物,分别接入含lOml 无菌培养基的试管中,在30~35℃下培养16~18h。 4.2 将每管的培养物分别转入含 1000ml 相同培养基的容器内,于 30~35℃下培养22~24h。在培养结束时,能明显见容器内培养基出现浑浊。 4.3 培养结束后的菌悬液即可用来作容器/密封系统完好性试验。 5 微生物侵入试验操作步骤: 本试验须在生物安全柜内或其他不影响生产环境的地方进行。 5.1 将新鲜的铜绿假单胞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ATCC 9027 的菌悬液倒入合适的盆中,用金属丝架固定试样容器,使试倒臵在菌悬液中。 5.2 将50个经最长灭菌程序灭菌的试样倒臵,并浸入菌悬液中。试样容器内的无菌培养基应充分接触封口内表面,样品的颈部及封口的外表面应完全浸泡在菌悬液中。 5.3 实验开始时取一份菌悬液,平板计数每毫升所含的活菌数。按 3.3确认试验用微生物是铜绿假单胞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 5.4 将试样容器在菌悬液中持续浸泡约4h。 5.5 浸泡结束时,再用平板计数菌悬液的浓度。 5.6 从菌悬液中取出试样,擦干试样容器外残余的菌悬液,然后用含 0.5%过氧乙酸的 70%异丙醇消毒容器外表面。 5.7 取装满培养基的样品两个,作阳性对照。阳性对照用样品制备方法同试样,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_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3期(总第63期)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 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宪政基础;法律监督机关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5)0320083211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备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及其依据略抒浅见,以求法学界同仁对此能够形成更多的共识。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 纵观学者们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检察权“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司法权说”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种,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权与检察权构成;“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直接引申出来的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本文赞同这两种学说,并将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而“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则是在司法改革研讨中部分学者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作出的新的解析,其中尤以“行政权说”影响为大。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评价,涉及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定位,而且关系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确定。因而,对“行政权说”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就成为在正面阐述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前,必须首先回答且不容回避的重要论题。 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二是基于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特征之比较。 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结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 收稿日期:2005-02-21 作者简介: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大陆法系检察权性质的学说 一、 察权的概念: 什么是检察权 ?各国法律的规定及其学者的理解并不一致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是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入手来分析检 察权。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 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 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 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 查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 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日本的学者依照《日本检察厅法》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权作 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日本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解释,所谓检察 权是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 即执行 《日本检 察厅法》第 4条和第 6 条所规定的事务的权限。 [1] 这些权限包 括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公诉, 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 并监督判决、 裁定的执行; 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 认为职务上有必要 时,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陈述意见,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 而从狭义意义上讲, 检察权仅指检 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 这实际上也是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 反映。 [2] 一般意义上讲,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 力。检察机关在通过诉讼或其他非诉讼途径行使该权力时, 总是 努力达到保证或促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等正 确适用法律或遵守法律这一共同目的的。 从此目的出发, 各国检 察机关在执行检察权时均具有行政权与准司法权的双重性质, 表 现出检察权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法令规定属于其权限的事务。 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督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权力。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3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教学目标: 1.理解社会主义的本质、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等基本观点和基本知识。掌握货币产生与商品交换历史发展之间的关系。 2.能够运用有关的基本知识认识改革发展过程中广大群众对公有制实现形式的探索。区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能够运用有关的基本理论对地区经济发展,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分析。 3.进一步熟悉和领会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范围、作用。认识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关系。尤其正确认识股份制。掌握全面看问题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帮助学生正确理解国家的改革政策,培养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教学重点: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关系。股份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要实现形式。 教学难点: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关系。股份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要实现形式。 教学方法:讲练结合,计算机辅助教学 教学过程: 一、社会主义本质 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阶级剥削和压迫,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

社会主义本质包括解放生产力和消灭阶级剥削和压迫、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两个方面。 前者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后者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前者以后者为方向,解放发展生产力是为了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后者以前者为基础,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后达到共同富裕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物质基础。 二、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经济特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1、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经济特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⑴、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使整个社会生产过程发生了根本变化。社会生产目的不再是追求最大限度的剩余价值,而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社会成员之间不再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而是平等劳动、走向共同富裕的关系。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和由此产生的社会成员之间根本利益的一致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上午要求,为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所以,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经济特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⑵、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2、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⑴、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的体现 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的主要体现在:就全国而言,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量、质);第二,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 ⑵、正确理解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 ①、公有的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居优势.这不是简单的数量上、分布上的优势,它是指全国而言的,有的地方,有的产业上可以有所差别;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1夏邦: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5法学61999年第7期。郝银钟先生所著5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6一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5刑事法评论6第4期),对检察取属于行政权也有主张和论说。 o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具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普通实行/检察一体制0,英国1985年颁布关于刑事检控的法律后,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检察机关。但美国受分权制的影响,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地方与行政区划层级相应的检察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可谓各自为战。但在联邦检察官系统,以及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应当说我国现行检察院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值得重视问题。目前有一种意见是确认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性质,将检察院体制从司法体制中取消。1 对检察权的性质以及与其相关的检察官的定位,是检察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曾著文专论检察官定位,在此基础上,本文拟进一步探讨检察权的定性与检察机关的改革问题。 一、/司法权说0和/行政权说0 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两点均成定说。但就似乎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0, o 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 度:一是/阶层式建构0和上级的/指令权0。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0,上级机 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0,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三是官员代换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此项制度只在德国、俄国等国实行,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4条的规定)。这几项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0;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体现出/检察一体制0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 /行政权与行政官说0的第二方面的理由,来自国家法(宪法)上的权力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 论检察权的性质 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p 龙宗智 法学1999年第10期 理论法学

阀门密封及性能等各种试验方法

1.阀门在总装完成后必须进行性能试验,以检查产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是否达到国家所规定的质量标准。阀门的材料、毛坯、热处理、机加工和装配的缺陷一般都能在试验过程中暴露出来。 常规试验有壳体强度试验、密封试验、低压密封试验、动作试验等,并且根据需要,依次序逐项试验合格后进行下一项试验。 2.强度试验: 阀门可看成是受压容器,故需满足承受介质压力而不渗漏的要求,故阀体、阀盖等零件的毛坯不应存在影响强度的裂纹、疏松气孔、夹渣等缺陷。阀门制造厂除对毛坯进行外表及内在质量的严格检验外,还应逐台进行强度试验,以保证阀门的使用性能。 强度试验一般是在总装后进行。毛坯质量不稳定或补焊后必须热处理的零件,为避免和减少因试验不合格而造成的各种浪费,可在零件粗加工后进行中间强度试验(常称为毛泵)。经中间强度试验的零件总装后,如用户未提出要求,阀门可不再进行强度试验。苏阀为了保证质量,在中间强度试验后,阀门都全部最后再进行强度试验。 试验通常在常温下进行,为确保使用安全,试验压力P一般为公称压力PN 的~倍。试验时阀门处于开启状态,一端封闭,从另一端注入介质并施加压力。检查壳体(体、盖)外露表面,要求在规定的试验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10分钟)内无渗漏,才可认为该阀门强度试验合格。为保证试验的可靠性,强度试验应在阀门涂漆前进行,以水为介质时应将内腔的空气排净。 渗漏的阀门,如技术条件允许补焊的可按技术规范进行补焊,但补焊后必须重新进行强度试验,并适当延长试验持续时间。 3.密封试验: 除节流阀外,无论是切断用阀还是调节用阀,均应具有一定的关闭密封性,故阀门出厂前需逐台进行密封试验,带上密封的阀门还要进行上密封试验。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

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时间:2014-04-28 作者:新闻来源:【字号:大 | 中 | 小】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立若干业务机构。

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实践报告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实践课题 姓名教育层次 学号分校 专业教学点 指导教师日期

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 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的当下也会作为重点被关注,但就以往的监所检察的工作实践而言,一直是检察权内涵之中备受争议的部分,一方面监所检察工作涵盖了几乎检察业务的全部,被外界戏称“小检察院”;另一方面监所检察的核心业务是刑事程序末梢的执行监督,故又被许多人看作边缘部门。但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运行方式等进行探究,才能够确保在理解上的不偏不倚和实践中的规范运作,最终明确监督权之实质与效果。 标签:刑事执行监督;权力属性;权力运行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整个检察权及其组成部分都面临着权能和权力运行模式的一些改变,但关于检察权权力属性的争议再一次被推至热点话题进行讨论。就更名确认的刑事执行检察权而言,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部分,极大程度地彰显了检察权的独特地位和权力属性,即法律监督权。也只有将检察权的核心定位为法律监督才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正确选择,才符合现代司法理性并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1]。而刑事执行检察权则是紧紧围绕着法律监督权的属性进行权力定位、价值定位、权能配置及权力运行的。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定位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部分,其权力性质的定位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所不同,笔者从历史定位、域外定位、法律定位等多个方面探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意义上的定位。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历史定位 中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因其权力效能中的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功能被称为中国检察权的理论起源,这一漫长时期的监察制度行使了类似于现代司法制度中检察权的监督作用,如汉代御史大夫享有监督司法审判的职权,并借此形成了专门的监察机关[2]。同时,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御史监察官员可对其进行临场监督。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下的检察权虽具有了监督性质,但本质上仍属于行政权力,更为可惜的是刑事执行(确切地讲是刑罚执行)的检察权只有很细微的体现。近代中国特别是清末修律变法时期,检察制度在本土化的御史制度监察思想基础上,学习并吸纳西方先进的检察理念后应运而生[3]。特别是在1909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中,明确了检察官享有判决执行监督权。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域外定位 西方检察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合宪制政府”通过代议制政府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寻求到了国家权力建构体系的基本支撑点[4]。检察权通过被赋予的行政权性质在刑事诉讼权力范围内控制和监督司法权,属于行政

T软包装件密封性能测试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软包装件密封性能试验方法 GB/T 15171-94 Test method for leaks in sealed flexible packages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软包装件密封性能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材料制成的密封软包装件试验。 2试验目的 本标准可用作以下目的之一的试验: a.比较和评价软包装件的密封工艺及密封性能; b.为确定软包装件密封性能的技术要求提供有关依据; c.试验经跌落、耐压等试验后软包装件的密封性能等。

3术语 3.1软包装件 需具有密封性能的软包装件,其所用包装材料不得有各种针孔、裂口及封口处未封和开封等影响密 封性能的缺陷。 3.2密封性能 软包装件防止其他物质进入或内装物逸出的特性。 4试验原理 4.1方法一 此方法用于在水的作用下,外层材料的性能在试验期间不会显着降低的包装件,如外层采用塑料薄 膜的包装件。 通过对真空室抽真空,使浸在水中的试样产生内外压差,观测试样内气体外逸

或水向内渗入情况, 以此判定试样的密封性能。 4.2方法二 此方法用于在水的作用下,外层材料的性能在试验期间会显着降低的包装件,如外层采用纸质材料 的包装件。 方法二分A、B两种方法,仲裁检验用方法A。 4.2.1方法A 将试样内充入试验液体,封口后将试样置于滤纸上,观察试验液体从试样内向外的泄漏情况。 4.2.2方法B 通过对真空室抽真空,使试样产生内外压差,观测试样膨胀及释放真空后试样形状的恢复情况,以

此判定试样的密封性能。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08-16批准1995-03-01实施 GB/T 15171-94 5试验装置 试验装置应包括以下部分: 5.1真空室:由透明材料制成的能承受100 kPa压力的真空容器和密封盖组成。 真空容器用于盛放试验液体和试验样品;密封盖用于密封真空室。抽真空时,密封盖应能保证真空 室的密闭性。 试验时,真空室内所能达到的最大真空度应不低于95 kPa,并能在30~60 s 由正常大气压力达到 该真空度。

论检察权的性质

简析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和性质 论文摘要检察职权的职权性结构包括刑事司法权和执法司法监督权两大基本权力。其中刑事司法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又可进一步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 论文关键词检察职权职权性结构司法监督权 职权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共同体通过宪法产生出一种人造组织即国家机构,在整体上赋予国家机构以公共权力行使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分离……”,豍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分解与结构分离使国家权力不仅作为整体存在,而且被具体化了。这种被具体化的、固定地与国家机构相联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即为职权”。豎这是从自然法学的角度对职权下的定义,也是职权的应然涵义。检察职权是我国国家权力初级划分中的一种,这一地位决定了检察职权的内容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职权主体对职权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创设或者废止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者改变职权的范围与界限。明确这一点对于把握检察职权的结构有着基础意义。所谓职权性构成,笔者意指对检察职权根据职责和任务进行的分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察职权体系。每一项权力总是对应着一项公共管理任务而生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管理任务,势必产生不同性质的职权,也就产生了职权性分类的客观依据。 一、检察权的职权性结构及论证 检察职权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类基本权力:一是刑事诉讼权,二是执法司法监督权。豏刑事诉讼权又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进一步又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权和刑检监督权。针对以上内部结构的设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将检察职权的基本结构分为两大类职权的理由 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就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推进者或者终结者,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而对三大诉讼中各诉讼参与机关的监督权都属于监督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不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是司法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为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驾护航。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色的过程中,职权的性质、任务和运行模式都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和事中权,因为作为诉讼的掌控者,对一定的诉讼事务作出决定是其根本职责。后者是一种建议权和事后权,因为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主体已经完成的职权行为从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监督纠正的建议是其根本职责。 (二)再审抗诉权不属于公诉权 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结制,在一审刑事裁判产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公诉人有权提起抗诉来引发二审程序,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这一抗诉,但这是检察一体原则导致的,体现的是一体化的公诉权。只要判决没有生效,这种提抗的目的和功能与一审的公诉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没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过努力,使最终的裁判体现自己的诉讼意图。这与诉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应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再审抗诉则不一样。虽然从抗诉的行为样态,以及法院的审判模式来看,其与二审抗诉大同小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最终意见之后进行的。这意味

企业性质分类

企业性质分类 一、企业性质的分类 关于公司、企业的种类,我国《公司法》、《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有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公司种类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独资公司。从广义上讲,国有公司以出资情况来加以区分,可以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二、各自的含义和区别 1.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投入主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就是国有企业 2.集体所有制企业: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是公有制形式之一。我国最早是在农业、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中实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它的特点是:第一,生产资料属于集体经济成员共同所有,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成员根据他对集体经济的贡献来分配其经营成果。第二,它的公有化程度低于全民所有制,范围较小。第三,集体经济单位之间存在着差别。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联合体。经营管理上已经不限于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生产经营、成果实行单一按劳分配的形式,而是实行了集体所有分散经营、各负盈亏等多种形式。 3.联营企业:联营具有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企业之间或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称为联营企业。 4. 三资企业:通常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统称为三资企业。它是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遵守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外投资方与我国投资方共同经营或独立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改革开放以来,三资企业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系统一个组成部分,办好三资企业,对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扩大出口渠道都具有重要意义。 5.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资金的组成结构上。 企业性质分类标准 企业性质有哪些?分别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解释: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4.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5.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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